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誌暐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陳煒楹 李羿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洪鈴喻律師 被 告 李彥德 蕭朋昇 陳冠永 吳哲維 曾明哲 徐文柏 林書弘 游士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4707、14859、14860、14861、14862、14863、14864、14865、14866、14867、1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主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2主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主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17主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19主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21主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23主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4主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5主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巳○○被訴公然侮辱、誹謗、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地○○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被訴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宇○○被訴公然侮辱、誹謗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辰○○、丙○○被訴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丁○○、乙○○、己○○、子○○、酉○○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地○○於民國104年12月上旬,經由辛○○介紹,向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雄」之成年男子取得2個新樂園博奕 網百家樂之會員帳號下注簽賭,於一週後地○○共贏得約新臺幣(下同)41萬元(加計水錢退佣),欲結帳時該網站突然關閉,致使地○○無法兌現上開贏得之賭金,地○○不甘損失,其友人遂委任巳○○向辛○○催討前述賭金,巳○○於104年12月29日晚上8時20分許,以未扣案插用SIM卡門號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辛○○催討上開款項,2人約定於同月30日 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上之85度C見面協調,辛○○答應於一週內交付3萬6000元予巳○○,並要求巳○○ 不要向其催討前述款項,巳○○亦應允而離去;然辛○○嗣後反悔拒不給付,使巳○○怒不可抑,遂於地○○返國後,於105年1月5日接受地○○之委任,巳○○夥同與渠等有恐 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下列行為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地○○見辛○○遲未處理前述賭債糾紛,於105年1月7日許 ,與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巳○○以上揭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對辛○○恐嚇稱:「幹你娘,你給我裝肖ㄟ,我們要抓你的人,抓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辛○○,致使辛○○聽聞後擔心巳○○會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辛○○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㈡巳○○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所有人丙○○聯繫、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所有人宇○○聯繫,及以不詳之方式聯繫丁○○後,巳○○、丁○○、丙○○、宇○○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由辛○○之女友戌 ○○開設之「招財進寶」臺灣彩券投注站,先推由丁○○進入該彩券行購買彩券,並詢問負責看僱該店之女店員午○○有關辛○○行蹤,午○○回覆稱:並無見到辛○○等語,致令巳○○等人心生不悅,即推由巳○○對午○○恫稱:「最好是這樣,別怪我沒警告過妳」(台語)等語。復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巳○○與丙○○、丁○○及宇○○再度共同 前往上開彩券行,進入彩券行後渠等共同將午○○包圍,並推由丁○○要求午○○致電聯繫辛○○或戌○○之母庚○○,遭午○○拒絕後,丁○○即對午○○恫稱:「我知道妳現在在做生意,我不想讓妳們太難看,最好馬上叫辛○○出現」(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午○○,致生危害午○○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午○○聽聞後擔心巳○○等人會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翌日(9日)後即不敢繼續在 上開彩券行工作而離職。(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㈢巳○○、丙○○、宇○○承上開恐嚇犯意,巳○○又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六編號1行動電話之 所有人乙○○,及以不詳方式聯繫辰○○後,巳○○、丙○○、宇○○即夥同與渠等具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辰○○、乙○○,於105年1月13日晚上11時許,共同前往前述投注站,渠等知悉辛○○在投注站二樓避不見面,要求在店內之店員曾子豪叫辛○○下樓未果,即推由巳○○對躲在二樓之辛○○恫嚇稱:「叫辛○○下來,我知道他在樓上…辛○○你下來,不然我要砸店」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辛○○,辛○○聽聞後,擔心巳○○等人會因而砸店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辛○○之財產安全。嗣經在樓上之辛○○伺機報警,巳○○等人見據報後趕赴現場之警員即逃離現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恐嚇庚○○部分除外,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㈣地○○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1月15日,以不詳之行動電話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傳輸文字訊息對辛○○恫稱:「...現在都是煒楹在處理...你敢再搞我一次試試看」等語、於16日基於接續恐嚇之犯意,以前述方式再對辛○○揚稱:「...你不處理那就是找你家人處理..要繼續裝笑 欸也沒關係,你會很困擾」等語、於18日接續對辛○○恫稱:「你要躲就躲好,現在全部的人都在找你,沒誠意要處理後果自己負責...沒關係給我裝笑欸,躲好蛤!」等語,以 此加害辛○○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辛○○,致使辛○○閱覽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辛○○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巳○○共同恐嚇部分除外,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㈤巳○○、宇○○、辰○○承前開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5日晚上8時40分許,共同前往上開供不特定人往來之彩 券行,由巳○○手持電擊棒,不時按壓電源,致電擊棒產生極大劈啪聲,並對在場之戌○○恫嚇稱:「妳們繼續藏辛○○沒關係,如果被我抓到,連妳也有責任…」、「…你沒把人交出來試試看、妳就活好一點,幹妳娘雞八..」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戌○○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戌○○,致使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戌○○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㈥巳○○、丙○○復承前開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7日晚上7時55分許,共同前往上開投注站,由巳○○對戌○○ 恫稱:「辛○○人咧?將他人交出來,不然我要衝上去樓上押人,不然把妳押走他就會出來處理了」等語、及「妳不用跟我講這麼多,妳就把人交出來,幹妳娘機八,妳就活好一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戌○○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以此加害戌○○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戌○○,使戌○○心生畏懼,巳○○、丙○○並至彩券行外燃放鞭炮製造巨響,以此加害戌○○身體、自由之方法恐嚇戌○○,使戌○○恐懼如未聯繫辛○○,巳○○、丙○○將對戌○○不利,致生危害於戌○○之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渠等二人離開上開投注站後,再度前往庚○○住處,因庚○○不願出面與巳○○等人對話,巳○○憤而推由丙○○在庚○○住處外燃放鞭炮製造巨響,以此加害庚○○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庚○○,致使庚○○聽聞後,擔心巳○○及丙○○會對其進行暴力行為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庚○○之身體及自由安全。巳○○前述舉止致使辛○○、戌○○產生極大驚嚇及恐懼,辛○○不堪長期精神壓力,於105年2月中旬許,將2萬6000元現金交予巳○○,巳○○等人始未繼續 向其催討債務(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160號搜索票,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大全汽車當鋪,查扣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 行動電話(含SIM卡)3具,並於丙○○、宇○○、乙○○住處,查獲渠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5編號1、附表六編 號1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具。 二、緣申○○之母陳秀春於85年間,積欠未○○之父曾樹枝約60萬元未償還,經未○○將上開債權委託巳○○處理,二人訂有如附表七編號1之委託書,巳○○因而獲知陳秀春之子申 ○○,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尚達機車行」負 責人,認為申○○應有資力可代陳秀春清償上開債務。未○○、巳○○明知申○○與未○○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義務代申○○之母親陳秀春償還債務,然為取得上開債款,乃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巳○○夥同與渠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下述之人,共同為下列強制(下述㈠1、2)、恐嚇取財(下述㈡1至4)犯行: ㈠強制罪部分: 1.巳○○為使申○○聯繫其母陳秀春出面償還債務,乃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持用如附表五編號1行動 電話之宇○○後,於105年2月3日下午3時21分許,即夥同與其亦有使人為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之宇○○,共同前往上開機車行,對申○○表明:其等受債權人未○○委託,欲催討陳秀春於85年間所積欠之60餘萬元之債務,且推由巳○○對申○○恫嚇稱:「不找陳秀春出來,你的機車行不要開了」等語,藉危害申○○財產安全之恐嚇手段,脅迫申○○行無義務之事,惟因申○○與陳秀春早已失去聯絡,申○○無法聯繫,巳○○等人始未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 2.巳○○承前開強制之犯意,先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行動電話之所有人丙○○、如附表七 編號3行動電話之所有人未○○後,巳○○即夥同與其亦有 強制犯意聯絡之丙○○、未○○於105年4月9日晚上6、7時 許,前往上述機車行向申○○催討陳秀春積欠之債務,並由巳○○對申○○恫稱:「再給你兩天時間,聯絡你媽媽出來面對,不然我還是會來找你要這筆錢…」及「我是『練武幫』的,叫『煒楹』,可以去照會看看」等語,以暗示巳○○乃黑道兄弟之方式,脅迫申○○聯繫陳秀春,否則申○○需自行清償該債務,逼使申○○行無義務之事,然因申○○確已無法聯繫陳秀春,巳○○等人始未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 ㈡恐嚇取財罪部分:因申○○始終未聯繫其母陳秀春出面處理債務,巳○○、未○○乃夥同與渠等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下述之人,共同為下述犯行: 1.巳○○、未○○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巳○○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動電話,聯繫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行動電話之丙○○、如附表六編號1行動電話之乙○○、如 附表八編號1行動電話之子○○、如附表九編號1行動電話之己○○,及以不詳方式聯繫辰○○、酉○○及另3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巳○○、未○○即夥同與渠等亦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丙○○、乙○○、子○○、己○○、辰○○、酉○○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 105年4月11日晚上8時43分許,共同前往上述機車行向申○ ○催討上開債務,並推由巳○○對申○○恫稱:「你現在店是不想開了嗎?欠錢不還,還叫朋友打電話照會我,是怎樣…。」、「你現在不要跟我講那麼多,反正現在這筆債我就是針對你,…你再自己跟你媽媽說…」,其他男子亦在旁叫囂助勢,乙○○並在旁大聲恫稱:「欠人家錢不還,還叫人照會,你現在是很大尾喔!你再叫警察沒有關係,警察跟刑事我們都很熟…沒有在怕的,兒子替媽媽還錢天公地道…。」,巳○○復對其恫稱:「你店是不想開了嗎?如果我砸你的店,頂多也是賠償而已,我也沒差…。」等語,並指示酉○○至車上拿本票逼迫申○○簽立本票及還款協議書。申○○不從,巳○○即向申○○恫稱:「不管,我也不要再跑這裡了,你媽媽你自己去跟她說,今天如果沒有一個結果就是要砸店」等語,藉以危害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恐嚇手段,逼使申○○簽訂每月10日還款1萬元之還款協議書 ,並簽發面額57萬9000元之本票1張交付予巳○○,得手後 巳○○等人即離去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 2.巳○○、未○○雖向申○○取得上開本票,惟未○○仍欲取得現金以實現債權,巳○○亦欲取得現金以獲取委任報酬,遂共同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13日下午3 時至4時許,推由巳○○要求申○○先還款10萬元,然申○ ○因籌措無門,又擔心遭巳○○率眾前來威脅其簽立本票及砸店,無奈只得休息暫停營業並不敢接聽巳○○電話,此舉令巳○○怒不可抑,巳○○於105年4月22日晚上11時12分,以未扣案所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輸 簡訊內容為:「C300好開嗎?注意安全」等語至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此加害自由之方式恐嚇申○○給付財物,致使申○○閱覽後,認為其行蹤完全遭巳○○掌握而心生畏懼。(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 3.巳○○、乙○○、酉○○復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25日晚上7時許,共同前往上開機車行欲向申○○ 催討前述現金,惟因申○○不在店內,巳○○認為申○○刻意避不見面,當場對該機車行內之員工壬○○稱:「叫你老闆打電話給我,如果沒有,我明天就來把店砸掉」等語,以加害申○○財產安全之方式恐嚇申○○給付財物,壬○○將上情轉告申○○後,已使申○○心生畏懼。(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向壬○○恐嚇取財部分除外,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4.巳○○於105年4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再度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前往上開述機車行尋找申○○未果,當場對壬○○揚稱:「叫你老闆打電話給我都不打是怎樣,不是叫他店不要開了嗎,叫他躲好一點,我知道他住在二樓,等一下就要叫人來砸店了…」等語,以加害申○○財產安全之方式恐嚇申○○給付財物,壬○○將上情轉告申○○後,已使申○○心生畏懼。嗣申○○與其妻小歷經巳○○多次率眾恐嚇威脅,飽受煎熬恐懼,出入都要先看監視器及打電話確定巳○○等討債集團成員未在現場始敢進出,該機車行師傅壬○○為顧慮本身安全,亦有離職之意,屆時機車行將無法經營,生計將成問題,申○○基於前述恐懼壓力下,身心俱疲,迫於無奈,遂於105年5月2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支付30萬元予巳○○,雙方並簽訂如附表七編 號2之和解書1份,巳○○則將申○○簽發之上開本票返還申○○,巳○○取得30萬元後,將其中15萬元交予未○○、另15萬元則由其收取,巳○○等人始未繼續向其催討債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㈦)。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 字第1160號搜索票,於巳○○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 之住處,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動電話(含SIM卡)3具、編號6之和解書1份,並於未○○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00弄00號住處,查扣如附表七編號1、2、3所示 之委託書、和解書、未○○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以及於丙 ○○、宇○○、乙○○、子○○、己○○住處,查獲渠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5編號1、附表六編號1、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具。 三、許嘉宸因在外積欠廠商工程款,巳○○受委託向許嘉宸催討債務未果,先後基於恐嚇許嘉宸及丑○○(即許嘉宸之配偶)之犯意,於105年4月8日下午1時7分許,以巳○○所有、 未扣案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輸文字 內容為:「你們躲好」等語至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巳○○又於105年4月29日11時31分許,以前述方式聯繫丑○○,接通後,對丑○○恫稱:「你不是那個依珊嗎?你叫你老公許嘉宸回個電話,不然他會很疲勞啦!他南投的家會去拜訪啦!」、「錢不是妳借的我當然知道,他妳老公嘛…啊你講話不要那麼『印聲』嘛!不然連妳也有問題,我現在只是要麻煩妳拜託妳,請他回我電話,他已經跟我裝肖維很多次了,啊他高雄和妳那邊的家我都派人去看過了,都知道了…最近也都找到妳們現在的工作室了..」、「好沒關係…那妳就小心一點…破雞巴,幹破你娘老雞巴…」等語,以加害許嘉宸、丑○○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許嘉宸、丑○○,經丑○○將上情轉告許嘉宸後,均致使丑○○及許嘉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丑○○及許嘉宸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160號搜索票,於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之許嘉宸債務委託資料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四、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間,明知亥○○需款孔急,先後借 貸2次款項予亥○○,每次借貸金額均為4萬元,並與亥○○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每萬元收取利息1000元,借款時預 扣利息5000元(換算年利率417.14%),亥○○各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予巳 ○○供作擔保,巳○○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元國小附近,先後2次將扣除利息後之現金3萬5000元交予亥○○,巳○○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亥○○未於105年4月18日繳付前述其中1筆借貸契約約定之利息4000元,經與巳○○協 調延期清償,惟亥○○仍未依約償還,令巳○○心生不滿,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接續於105年4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以未扣案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後,對亥○○恫稱:「昨天的4000,呴,今天晚上拿來,7點以前」、「你如果在那邊黑白講黑白舞,我是這個8萬元可以不要拿噢,不過你會很累,你知道嗎?」等語;又於 105年4月23日晚上7時28分許,以前述方式對亥○○恫稱: 「不要到時候下個月,我跟你說,不要到時候下個月你舅舅要還母頭的時候又跟我說,聖文怎麼跟我說這陣子你利息都有繼續在拿,你最好是不要讓我聽到這樣的話」、「不然我真的會,齁,你會知道會怎麼樣,齁,也是一樣,錢我會拖到夠,那他家的人,你也會很困擾,我說真的」等語;接續又於同日晚上8時06分許,以前開方式對亥○○揚稱:「不 要讓我感覺你沒心要工作或無心要還錢這樣…態度要拿出來,你要說『好,煒哥我知道了…我要賺錢,我要把你錢還掉』這樣,不要又…喔…好…我知道這樣,再這樣讓我聽到我就揍你,明天4千喔」等語;再於翌日(24日)晚上9時47分及11時32分許,接續以前述方式對亥○○恐嚇稱:「你答應恁爸今天要給4000的,都沒有,那27號有1萬嗎?有嗎?」 、「你拖到這禮拜,你拖到下禮拜,27號你是要補一下啊,叫你補2000應該是對你很好了吧」、「現在咧啦,還是我明天帶人去撞你家好了啦...恁北一次討8萬啦...沒有要給你 分兩個月了啦,我明天就帶人去你家拜訪一下」、「還是什麼?皮又在癢了?」、「上次放過你,上次放過你,恁北白癡?」、「我跟你說啦,你在白目下去沒關係啦,你早晚吃慶記(按指子彈)啦,蛤?」、「你皮又在癢了嗎?開始又在白爛了,恁爸可以抓你不讓你回家ㄟ…」等語;復於25日下午4時34分許,以前述方式對亥○○恫稱:「你今天晚上回 家路上小心點」、「你不用來找我,你今晚就看我怎麼表演,你就看你最好不要回去,你要叫誰出來講都沒關係啦,我跟你講,你今晚會很困擾,你會很麻煩,就這樣就好,恁北都沒動做,你把我當白痴一直在弄…」、「你老婆在做什麼你都不知道噢?可憐,沒關係啦,我現在已經知道你老婆都在哪裡出入了啦,小心一點,小心一點齁,這樣就好了,那這兩天你就知道我要怎麼收拾了…」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恐嚇之方式,使亥○○心生畏懼藉以取得前述借款之重利利息。嗣巳○○因亥○○以人頭向其借貸金錢為巳○○發現而心生不滿,復因亥○○積欠利息、本金未還,竟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 所有人丙○○、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所有人宇○○ 聯繫後,丙○○、宇○○均知悉巳○○欲向亥○○討債,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知悉巳○○前開重利之事;巳○○基於以強暴、脅迫、傷害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夥同與其具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丙○○、宇○○,先由巳○○準備球棒並出面邀約亥○○,於105年4月25日後之某日晚上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4月25日),在臺中市大里 區大元國小見面商談債務清償事宜,亥○○不察而依約前往,巳○○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及宇○○2人共同前往上址,雙方見面後,巳○○等人即持 自備之球棒喝令亥○○進入由巳○○駕駛前述車輛後座,將亥○○之眼睛矇閉,並由丙○○坐在亥○○旁看管,宇○○則坐在副駕駛座,由巳○○駕車將亥○○載至不詳地點,途中巳○○徒手毆打亥○○臉頰,並對其找人頭向巳○○借款一事表達強烈不滿,丙○○及宇○○則持前述球棒作勢毆打亥○○,致使亥○○因擔心遭巳○○等人持球棒毆打而心生畏懼。嗣巳○○等人將亥○○載至不詳地點後,喝令亥○○下車,由巳○○等人分持球棒毆打亥○○身體,致使亥○○受有全身多處瘀挫傷等傷勢(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巳○○對其恫稱:「你如果不還錢,試試看」等語,經亥○○當場哀求:「不要這樣,我欠你們的錢會還你們,你們不要這樣」等情,並立即聯繫友人並借得1萬元後,將1萬元之利息交予巳○○,巳○○等人始於約1小時候,由巳○○ 駕車將亥○○載回大元國小門口釋放。巳○○復承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晚上9時12分許, 以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亥○○持用之行動電話,對亥○○揚稱:「你準備到你家看我少年怎麼表演了…」等語,致使亥○○聽聞後心生畏懼,巳○○自104年11月借 款予亥○○迄105年5月間為警查獲止,已向亥○○收取重利14萬元(包括前述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方式取得之利息)(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 聲搜字第1160號搜索票,於巳○○駕駛之AMA-8875號自小客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球棒3支,於巳○○位於大里區之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之債務委託資料、於大全當鋪查 扣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動電話3具(含SIM卡3 張),及於丙○○、宇○○住處,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附 表五編號1之行動電話各1具(均含SIM卡各1張)。 五、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1年間,知悉卯○○急需金錢周轉,而在臺 中市忠明南路上之「大全當舖」借款10萬元與卯○○,約定每個月利息為1萬5000元,巳○○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交付8萬5000元予卯○○(年利率為214.7%),再於101年間第二次借貸3萬5000元予卯○○,並與卯○○約定每個月為1期,收取利息5000元(換算年利率202.77%),並預扣第一期利息 後,交付3萬元借款與卯○○,卯○○各簽立面額10萬元及3萬5000元之本票各1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巳○○供作 擔保,巳○○分別於104年1月、2月間,在臺中市豐原區豐 田國小前,向卯○○收取重利金額約4萬元。而卯○○於104年間開始無法繼續償還利息,故將其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關閉,巳○○竟基於以恐嚇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於105年4月28日上午10時57分許,以所持用未扣案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輸簡訊內容為:「卯○○老闆,你以 為車行搬走,欠的錢就可不用還嗎?你他媽的躲好,不然就回電給你方便,已經派徵信社找到你了,小心」等語至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卯○○閱覽後,認為其行蹤完全遭巳○○掌握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卯○○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卯○○仍未繳付前揭利息而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六、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攜帶刀械,竟於100年6、7月間,接受友人餽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 之武士刀1把後,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將之藏放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嗣於105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及第三分局員警持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子○○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編號2之武士刀1支,並拘提巳○○及子○○等人到案說明,始知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七、案經辛○○、戌○○、庚○○、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巳○○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亥○○於警詢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就被告巳○○所涉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 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 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 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4) 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 ,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 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從而,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 1.證人亥○○於105年5月31日警詢時,經警詢問「巳○○有無以暴力向你追討債務?」,亥○○回答「有」,警方提示被告巳○○上傳至臉書網站與其他被告等之合照予證人亥○○指認,證人亥○○指認以暴力向其追討債務者為「編號1綽 號小白之男子、編號3巳○○、編號9丙○○」;警方續問:「當時巳○○等人如何對你暴力討債?」,證人亥○○證稱:「當天在大元國小他們把我押上車並把我眼睛遮起來把我載到不詳的地點,下車後他們一群人拿木棒及鋁棒打我,後來巳○○手上拿一把槍對著我並向我說:『你如果不還錢你試試看』,我很害怕我向他們哀求『不要這樣我欠你們錢會還你們,你們不要這樣』。後來我就他們的面向朋友借錢表示我有誠意要還錢,希望他們不要再傷害我。當天我有借到錢並拿新臺幣1萬元給他」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然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巳○○有無持木棒、鋁棒,叫你進入巳○○所駕駛的車輛?)沒有,那時是我下車要跟他們商量一些債務上的問題」、「他們沒有拿武器下來,是我上去要跟他們談一些債務上的問題」、「(你是自願上他們的車?還是他們脅迫你上去的?)我自己上去的」、「上車時巳○○沒有押我,巳○○說來車上討論要怎麼商量這筆債務的問題,眼睛是有遮起來,所以那個地方我真的不認識... 他們有拿一些棍棒下來,後來有一些推擠,這應該不是打,應該是爭議上有一些推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 183頁),而與警詢所述遭被告巳○○、宇○○、丙○○強 押上車,被告等持木棍、鋁棍毆打其之情節有所不同。 2.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察有無強迫你要做怎麼樣的筆錄?)沒有」、「(你於警詢中陳述時,有無人脅迫或利誘你要你講什麼樣的內容?)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衡以證人亥○○於警詢之陳述內容,警 方係以開放式之問題詢問證人亥○○有無遭被告巳○○等人暴力討債,證人亥○○指認被告巳○○、宇○○、丙○○確有對其以暴力之方式追討債務後,並詳述該暴力方式之情節,諸如把證人亥○○眼睛遮起來載到不詳地點、被告等持鋁棒、木棒毆打、被告巳○○持槍恐嚇等情節,警方並未預設立場亦未為以誘導式訊問,就上開詢問過程形式以觀,並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或證人亥○○陳述欠缺任意性之情形。且參酌證人亥○○於警詢時之客觀情境,乃獨自一人面對警方詢問,而無被告巳○○、宇○○、丙○○在場聽聞,堪信其證述對上開被告等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較低,較能自主選擇是否真實陳述,足見證人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未受不當外力干擾而具有任意性。且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其對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無來自被告巳○○、宇○○、丙○○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機會,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亥○○就如何被強押上車載至另一地點,矇眼毆打被逼還債之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要待證事實所為之陳述甚為具體、詳盡,與其嗣後在本院審判中作證所述情節或有不符,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巳○○、未○○、乙○○、丙○○、子○○、己○○、宇○○、游士瑋、地○○及被告巳○○、丁○○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地○○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32頁、第91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㈠訊據被告地○○就全部犯罪事實一、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㈥;被告宇○○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一㈢、㈤;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4707號卷(下稱偵14707號)第14頁至第18 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32頁至第132頁反面、第141頁至第 148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26頁反面、第37頁 反面、第48頁反面、59頁至第60頁反面,他字卷第198頁至 第200頁,105年度偵字第14866號卷(下稱偵1486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105年 度偵字第14865號卷(下稱偵14865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91頁,105 年度偵字第14867號卷(下稱偵14867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第14頁至第1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4864號卷(下稱偵14864號卷)第12頁至 第16頁、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4862號卷(下稱偵14862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 院卷二第116頁反面、第117頁、第184頁〕。被告辰○○雖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其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㈢云云,然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106年1月13日晚上11時許,伊有與巳○○、丙○○、宇○○、乙○○共同前往彩券行,當天是巳○○要我一起去壯聲勢等語(見偵14707號卷第143頁),被告巳○○、丙○○、乙○○於偵查中亦供稱:該次渠等及辰○○共同前去,被告巳○○有對被害人曾子豪說要叫辛○○下來等語(見偵14707號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且 被告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於106年1月13日夜間11時07分59秒許,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被害人戌○○設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招財進寶」臺灣彩券投注站僅為 對街,有Google地圖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足認被告辰○○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確有在場,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參與云云,洵無足採。 ㈡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或稱同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亦 釋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仍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地○○於105年1月5日 與被告巳○○碰面時,即知悉被告巳○○已向告訴人辛○○索討本件賭博債務,並同意討債之方式、手段完全交由被告巳○○處理,且亦知悉被告巳○○索討債務之方式,係夥同其他共同被告向告訴人辛○○及辛○○之至親恐嚇、騷擾等情,此據被告地○○於警詢時稱:伊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巳○○,伊與巳○○在臺中市某汽車修理廠見面時,被告巳○○說其已經有在處理伊與辛○○間網路簽賭債務之事,也有找過辛○○,伊就答應讓被告巳○○處理該債務等語(見偵14862號卷第17頁反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被告巳○○去處理債務的進度都會跟伊報告,巳○○說有去嗆辛○○,也有去投注站找辛○○1、2次,讓辛○○會害怕等語(見偵14862號卷第44頁反面)。互核被告地○○與告 訴人辛○○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地○○於105年1月16日以 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辛○○稱:「...你不處理那就是找 你家人處理...」、同年月18日被告地○○以LINE通訊軟體 對告訴人辛○○稱:「你要躲就躲好,現在『全部的人』都在找你,沒誠意要處理後果自己負責」、告訴人辛○○則向被告地○○回稱:「...你找人去找我女友他媽,還威脅彩 券行店員,你這樣搞的要我賠償給他們...你找人來抓我還 說見一次打一次,我實在沒辦法」;被告地○○又稱:「...都是你造成的,有擔當一點,自己心裡有數」等語;以及 同日告訴人辛○○與被告地○○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告訴人辛○○向被告地○○稱:「你真的要這樣繼續打擾我家人嗎?」、被告地○○回覆:「怎樣啊!」等語,有通話譯文及簡訊內容在卷可稽(見偵14862號卷第23頁、第25 頁、他字卷第185頁至第186頁)。顯見被告地○○委託被告巳○○向告訴人辛○○索討債務時,確實知悉被告巳○○討債之方式係與其他共同被告前往告訴人辛○○之家人即其女友即告訴人戌○○設立之彩券行逼迫辛○○出面,及以恐嚇戌○○、午○○、庚○○之方式逼使辛○○償債,堪認被告地○○縱未親自到場,仍與被告巳○○及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之實際行為人即被告丁○○、丙○○、宇○○、辰○○、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推由各該實際行為人完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就犯罪事實一之上開犯行,自需共負刑責,而成立共同正犯。 ㈢此外,並有證人辛○○、戌○○、庚○○、午○○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稱渠等遭被告巳○○協同黑衣男子至彩券行、庚○○住處,被告巳○○或持電擊棒按壓電源、或出言恫嚇、或燃放鞭炮恫嚇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第19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偵14707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反面 ),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證人辛○○、戌○○、午○○、楊國慶與被告巳○○、地○○、宇○○、乙○○、辰○○、丁○○、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地○○與辛○○之LINE恐嚇簡訊4則、經被害人 辛○○、戌○○與被告辰○○、巳○○、宇○○、乙○○、丁○○、丙○○,證人楊國慶指認之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招財進寶彩券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1張(105年1月8日、1月13日、1月15日、1月27日)、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辰○○使用之0000000000號、辰○○使用之0000000000號、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丁○○、電話:0000000000、查詢期間:2016 /01/08〉、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現場照片4張、辛○○105年1月18日16時16分 53秒撥打地○○LINE對話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頁、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6頁、第22頁、第23頁至 第35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132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 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84頁至第184之1頁,第 17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第186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6頁至第211頁,偵14707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 至第36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第134頁、第158頁至第159頁,偵14862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14864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7頁, 偵14865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44頁至第56頁、85頁至第 88頁,偵1486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20頁至第26頁 ,偵14867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43頁),足認 被告地○○、巳○○、丙○○、丁○○、宇○○、辰○○、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巳○○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㈠、1之時、地有與 宇○○前往被害人申○○設立之機車行,犯罪事實欄二、㈠、2之時地有與丙○○、未○○前往上開機車行恐嚇申○○ ,犯罪事實欄二、㈡、1之時、地確有夥同被告乙○○、丙 ○○、未○○、辰○○、子○○、游士瑋等人前往上開機車行恐嚇申○○,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與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丙○○、辰○○、子○○均坦承犯罪事實二、㈡、1之時、地確有前往申○○設立之上開機車行為恐嚇犯行, 被告丙○○復坦認於犯罪事實二、㈠、2時、地前往上開機 車行為恐嚇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酉○○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㈡、1、3所示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被告己○○亦坦認犯罪事實二、㈡、1之時點前往 上開機車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巳○○、丙○○、乙○○、辰○○、子○○、未○○均辯稱:渠等沒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申○○已應允幫陳秀春償還債務,亦為債務人,渠等沒有強迫申○○簽本票,是申○○自願的云云。被告巳○○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未○○委託被告巳○○向案外人陳秀春討債時,提及被告申○○曾幫陳秀春還過債,故被告巳○○認知申○○與陳秀春應一起負擔債務,主觀上對申○○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被告己○○則辯稱:伊有去現場,只是在旁邊而已,沒有做什麼云云;被告酉○○辯稱:犯罪事實二、㈡、1部分,是老闆叫伊 去幫他講話伊才進去,犯罪事實二、㈡、3部分,伊只有在 外面看云云。被告宇○○固坦認犯罪事實二、㈠、1之時地 與巳○○共同前往申○○設立之機車行,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有在旁邊看云云。被告未○○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惟查: ㈠犯罪事實二、㈠強制罪部分: 1.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二、㈠、1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申○○、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1291號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34頁反面、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並有被告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年2月3 日下午3時許之上網基地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為憑(他字卷第154頁至第154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111頁),堪信被告巳○○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2.被告宇○○固坦認於105年2月3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巳○○一起至尚達機車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與巳○○是好朋友,所以跟他一起去,一去到機車行沒有罵也沒有講話,伊在旁邊沒有傷害到人,伊覺得應該沒關係,所以在被告巳○○討債時伊沒有離開云云。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罪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證述:105年2月3日下午3時21分許,被告巳○○與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前來伊設立之機車行催討伊母親之前積欠之債務,被告巳○○當時在店裡大聲叫囂說「陳秀春、申○○欠錢不還」,被告巳○○跟伊說陳秀春的債務人家委託他處理,問伊要如何處理該債務,伊跟被告巳○○說伊媽媽的債務伊不知情,而且伊很久沒有陳秀春的消息了,被告巳○○要伊想辦法跟伊媽媽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2月3日被告巳○○、宇○○有到機車行催討債務,當天是伊與被告巳○○第一次見面,伊去剪頭髮回來遇到,被告巳○○問伊母親是否叫陳秀春,伊說是,被告巳○○說伊母親有欠錢,要伊幫忙找母親出來,伊說伊也不知道她去哪裡,如果有聯絡到會通知被告巳○○,當天被告巳○○講的話會讓伊害怕,說你店不要開了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 105年2月3日下午3時21分,被告巳○○與另一名男子到機車行催討伊婆婆陳秀春之前積欠的債務,當時被告巳○○在機車行騎樓大聲叫囂說「陳秀春、申○○欠錢不還」,伊因為很害怕所以有報案,被告巳○○與申○○在騎樓講話,內容伊不清楚,但伊聽申○○說被告巳○○接受人家委託來催討陳秀春的債務,問申○○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反面)。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105年2月3日下午3時21分57秒,確有證人戊○○之報案紀錄,警方於下午3時26分到場,瞭解該糾紛為鄰居借貸 60萬元之民事糾紛等節,有該報案紀錄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堪信被告巳○○、宇○○共同前往尚達機車行 時,被告巳○○叫囂「陳秀春、申○○欠錢不還」之音量非小,並要求告訴人申○○找出其母親陳秀春之手段強硬,足使在場之證人戊○○心生畏懼,而報警請求警方協助,然告訴人申○○並非被告巳○○所委託索討債權之債務人,實無義務聯繫陳秀春出面清償,被告巳○○以上開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強制犯行。 ⑶又被告宇○○自105年1月8日起,即多次與被告巳○○前往 招財進寶彩券行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辛○○催討債務,業如上述,自應知悉被告巳○○係從事暴力討債之人,其於本次仍隨同前往,且知悉被告巳○○對告訴人申○○為強制行為,仍相隨在被告巳○○身旁,使告訴人申○○及在場人認為被告巳○○可能有黑道背景、出門有小弟護衛陪同,自提高被告巳○○強制犯行之行為強度,足認被告宇○○與被告巳○○就上開強制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被告宇○○未出言恐嚇、脅迫,仍應論以共同強制刑責。 3.訊據被告巳○○、丙○○、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二、㈠、2之客觀事實坦認不諱(見偵14707號卷第14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6頁)。觀諸被告巳○○向告訴人申 ○○稱:「再給你兩天的時間,聯絡你媽媽出來面對,不然我還是會來找你要這筆錢...」、「我是『練武幫』的,叫 『煒楹』,可以去照會看看」等語,暗示告訴人申○○渠等乃「練武幫」幫派組織之成員,具有黑道背景,以脅迫告訴人申○○務必找到陳秀春出面清償債務,且恫嚇告訴人申○○如未於二日內找到陳秀春,告訴人申○○需自行清償上開60萬元,以此恫嚇告訴人申○○財產安全方式,脅迫告訴人申○○找出其母親陳秀春,使告訴人申○○為無義務之事,應屬明確。 4.然告訴人申○○確實已與陳秀春失去聯繫,而無法聯繫陳秀春出面,業據證人申○○於警詢時稱:伊已經很久沒有與伊母親聯絡,且該債務不是伊所欠,伊不知如何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106頁)。堪信告訴人申○○未因被告巳○○ 、宇○○、丙○○、未○○之強制行為,而與陳秀春有何聯繫,是被告巳○○、宇○○、丙○○、未○○強制告訴人申○○聯繫陳秀春之無義務之事,並未得逞,而屬未遂。 ㈡犯罪事實二㈡成立恐嚇取財罪部分: 1.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所謂「不法所有」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倘民事法上,並非具備適法權源之「權利」(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者,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權利」(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如行為人為實現對該項「權利」,以恐嚇方法施之於相對人(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相關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59、4539號、83年度臺上字第543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3號、90年度臺上字第151 5號刑事判決)。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母親陳秀春在伊小時候時很愛賭博,欠了很多債,伊從12年前自己設立機車行開始,常常有人來追討債務,被告未○○之父親曾樹枝於大約10年前有來找過伊,說伊母親有欠他錢,並拿出伊母親簽發面額共60萬元之2張本票給伊看,伊也不知道母親 是否真的有欠債,那時候伊還小,當時伊跟曾樹枝說如果真的有欠他錢,伊盡能力每月3000元、5000元的方式還,曾樹枝說好,過了3、4次曾樹枝就跟伊說可不可以用機車來抵債,伊跟他說伊沒有這個能力,只能慢慢還,伊跟曾樹枝說沒有辦法,之後曾樹枝就沒有來找伊;很多年後有一次伊在外面遇到被告未○○,未○○問伊有沒有辦法還錢,伊跟他說本來可以盡伊的能力還,但曾樹枝要用機車抵債的方式伊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及伊父親與陳秀春、申○○以前是鄰居,陳秀春有欠伊父親錢,簽本票給伊父親,伊父親曾經找陳秀春很多次,但是她都避而不見,後來才知道陳秀春的兒子即告訴人申○○有開機車行,伊父親去機車行找過申○○,申○○說他會轉達給他母親,後來大約在100年的時候,申○○有幫陳秀春還過 錢,一次3000元還了7次,申○○說他有在做生意,一下子 要還這麼多錢他沒有辦法,申○○還了7次後沒有再還,後 來伊在外面焊接廠有遇到申○○,他說他沒有能力跟辦法去還,伊跟他說伊父母親要洗腎要用錢,他就說那個錢也不是他欠的,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是案外人即告訴人申○○之母親陳秀春曾於多年前積欠案外人即被告未○○之父親曾樹枝金錢,曾樹枝持有陳秀春簽發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然該債務人乃陳秀春而非告訴人申○○至明。又曾樹枝雖曾於數年前至告訴人申○○設立之機車行,要求告訴人申○○代其母親陳秀春償還60萬元債務,然告訴人申○○告知需依其自身之經濟狀況與能力,分期慢慢償還,且不同意曾樹枝以其營業資產之機車抵償債務,嗣給付曾樹枝2萬1000元後,告訴人申○○亦未繼 續償還,可見告訴人申○○實無意承擔陳秀春之債務,僅同意如有餘裕始代為清償,要難認告訴人申○○代陳秀春償還曾樹枝2萬1000元,即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基上,告訴人申 ○○與被告未○○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應屬明確。 3.又被告未○○與委託被告巳○○處理債務時,即已知悉告訴人申○○無代陳秀春還款之意思,此據證人即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委託巳○○催討債務的時候,你有跟他說過,你和你父親有跟申○○談過,申○○償還7 期2萬1000元後,就不願意償還了,你有跟他講這件事嗎? )有。」、「(你跟你父親去找申○○,向陳秀春催討債務,經由申○○分期支付了款項,償還了2萬1000元之後,他 沒有再支付償還的能力或意思,你才委託巳○○去跟申○○催討債務是不是?)我委託巳○○也是請他去找陳秀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再觀諸被告未○○與巳○○於105年2月1日簽定之協議,被告未○○係委託巳○○向案 外人陳秀春催討債務,而非向告訴人申○○催討,有該協議書附卷為憑(見偵14863號卷第25頁),顯見被告未○○於 105年2月1日委託被告巳○○催討債務時,即知悉債務人非 告訴人申○○,且告訴人申○○無意代陳秀春清償債務,被告未○○已將此事告知被告巳○○,是被告巳○○亦於受委任時即知悉告訴人申○○並非其委託人未○○之債務人,實屬明確。 4.證人申○○於警詢時證稱:105年4月11日晚間8時43分許, 被告巳○○帶了約10名小弟到伊的機車行向伊討債,一直用很兇的口氣對伊說:「你現在店是不想開了嗎?欠錢不還,還叫朋友打電話照會我,是怎樣...」,伊看他們人很多很 害怕,就一直道歉,被告巳○○跟伊說:「反正現在這筆債我就是針對你,你再自己跟你媽媽說」,被告乙○○大聲對伊叫囂說:「欠人家錢不還,還叫人照會,你現在是很大尾喔...兒子替媽媽還錢天公地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證人戊○○於警詢證稱:105年4月11日晚間8時43分許,被告巳○○帶了約10名小弟到機車行找伊先生申○○催討債務,當時申○○在騎樓下修機車,伊坐在店內櫃臺,當天他們一道就一直大小聲,並且用很兇的口氣對申○○說「你現在店是不想開了嗎?欠錢不還,還叫朋友打電話照會我,是怎樣...」,伊看到申○○一直跟他們道歉,被 告巳○○又說「反正現在這筆債我就是針對你,你再自己跟你媽媽說」,當時在旁有一位不知名的小弟對申○○大聲叫囂說「欠人家錢不還,還叫人照會,你現在很大尾...兒子 替媽媽還錢天公地道」,接著叫一個小弟去拿本票來店裡要申○○簽,申○○不想簽,一直對被告巳○○說再給他幾天時間,被告巳○○用很強硬的口氣說「不管,我也不要再跑這裡了,你媽媽你自己去跟她說,今天如果沒有一個結果,就是要砸店」,當時伊與申○○都非常害怕,伊2名兒子還 在樓上,申○○不得以才簽57萬9000元的本票和每月還款1 萬元的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5頁反面);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105年4月11日晚間8時43分許, 被告巳○○帶被告未○○、乙○○、丙○○及其他不詳姓名約10餘名小弟到尚達機車行向告訴人申○○催討債務,當時申○○在騎樓下修理機車,伊在店內工作區修理機車,被告巳○○一到店裡就一直大小聲,並且用兇狠的口氣對告訴人申○○說「你現在店是不想開了嗎?欠錢不還,還叫朋友打電話照會我,是怎樣...恁爸是練武幫,你照會不起」、「 你現在不要跟我講那麼多,反正現在這筆債我就是針對你...你再自己跟你媽媽說」,被告乙○○在旁很大聲對告訴人 申○○叫囂「欠人家錢不還,還叫人照會,你現在是很大尾喔...兒子替媽媽還錢天公地道」,後來被告丙○○去拿本 票到店裡給告訴人申○○簽,當時申○○不想簽,要被告巳○○再給他幾天時間,被告巳○○說「我已經給你很多時間了,不管,我也不要再跑來這裡了,你媽媽你自己去跟她說,今天如果沒有一個結果,我看你生意也不用做了,就是要砸店」,告訴人申○○不得已才簽立57萬9000元的本票及協議每月還1萬元的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1 頁反面),渠等並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同上情節(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 5.是上開證人申○○、戊○○、壬○○均一致證稱被告巳○○於105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夥同被告丙○○、乙○○及其 他成年男子至尚達機車行,被告巳○○口氣兇狠對告訴人申○○稱:「反正現在這筆債我就是針對你」,被告乙○○亦恫嚇稱:「兒子替媽媽還錢,天公地道」等語,被告巳○○復備妥本票,對告訴人恫嚇如不當場簽立本票即要砸店,以此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申○○簽立面額57萬9000元之本票及還款協議。又被告巳○○於該日確實夥同被告丙○○、乙○○、辰○○、子○○、己○○、酉○○、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3名男子,前往告訴人申○○設立之機車行 一事,為上開被告巳○○、丙○○、乙○○、辰○○、子○○、己○○、酉○○、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是被告巳○○於同105年4月11日率多名成年男子至告訴人申○○設立之機車行強迫簽立本票及還款協議,可見被告巳○○主觀上已將告訴人申○○視為被告未○○之債務人,並以恐嚇將加害於告訴人申○○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逼使告訴人申○○簽立本票及還款協議,然被告巳○○明知告訴人申○○並非被告未○○之債務人,仍以上揭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申○○索討金錢,被告巳○○具不法所有犯意已屬明確。 6.被告巳○○及未○○雖辯稱告訴人申○○係自願要清償陳秀春之債務,渠等並無逼迫告訴人申○○簽寫本票云云。惟查,證人申○○、戊○○、壬○○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104 年4月11日晚間在尚達機車行,被告巳○○要小弟拿本票給 告訴人申○○簽,申○○原本不想簽,央求被告巳○○再給幾天時間,被告巳○○不肯,用強硬口氣稱「不管,我也不要再跑來這裡了,你媽媽你自己去跟她說,今天如果沒有一個結果就是要砸店了」,告訴人申○○害怕連累妻兒,為求脫身使被告巳○○等人離去,始簽發本票及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35頁至第135頁反面、第 141頁反面);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104年4月11日晚間,被告巳○○帶10幾個人到店裡,叫伊簽本票 還錢,伊跟被告巳○○說錢不是伊欠的,被告巳○○說「你還也是一樣,剛好而已」,他們就一群人圍著伊,對伊說「你母親找不到人也不用找了,你還就好了,現在我叫人家去拿本票,你就簽一簽...你要這樣子的話,我店砸一砸我賠 你錢也沒關係」,伊母親好賭,從伊國中畢業就開始自立更生,在機車行當學徒半工半讀,後來才自立門戶開機車行,結婚生子,大約從12、13年前就陸續有人向伊催討母親的債務,伊沒有錢還那些債,因為被告巳○○每天來店裡一直大小聲說要不要還錢,伊受不了只好想辦法跟人家借錢,伊才能繼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堪認告訴人申○○於104年4月11日晚間已表明希望被告巳○○再給時間讓其找母親陳秀春,而不願代陳秀春償還債務,然被告巳○○以不簽本票即砸店為要脅,告訴人申○○雖無力清償,為求自己、妻兒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始簽發本案本票及還款協議,實難認告訴人申○○有何自願清償陳秀春債務之情形。被告巳○○、未○○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7.至被告巳○○及其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巳○○辯護稱:105 年4月11日晚間亦有警察到尚達機車行,告訴人申○○卻未 向警方求助,甚至向警方表示是私人債務,而把警方打發,可信告訴人申○○未受脅迫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巳○○他們一大群人來,伊太太就報警了,但因為在警察還沒有到之前伊就被他們嚇到,被告他們說你要叫警察叫什麼都沒關係,他們都認識,要伊不用叫,而且他們還會再來,後來警察來了,問伊什麼事,伊就說沒事,警察說如果真的有事要講,伊說好,警察就走了,伊不敢跟警察講,警察走了之後伊才簽本票(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2頁);於105年5月4日 警詢時則證述:「(據查巳○○等人於105年4月11日20時43分許前往你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尚達機車行恐嚇 你,脅迫你簽下本票,當時有轄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為何當場你沒向警方表示遭受巳○○的人的恐嚇威脅?)雖然警察有到場,但是當時現場巳○○帶了10幾人把我店裡都圍住了,我太太當時也在店裡,我會擔心警察離開後,巳○○會對我的家人不利,因此我才對前來處理的警察說只是在談一般債務,不敢將巳○○威脅恐嚇我的事情告訴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明確證稱係因被告巳○○夥同被 告丙○○等10多人站在其店門口,並向其稱渠等與警察熟識,叫警察沒用云云,告訴人申○○畏懼渠等人多勢眾,於警察離開後會對告訴人申○○及其家人不利,而不敢向員警求助。稽之105年4月11日之報案紀錄,民眾報案時間為晚間8 時43分36秒、派出所員警到達時間為8時50分34秒一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然被告巳○○與被告丙○○、乙○ ○、子○○、辰○○、酉○○、己○○、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於尚達機車行之監視器顯 示時間晚間8時41分至同時43分許即陸續抵達,被告巳○○ 狀似大聲對告訴人申○○說話,手拿香菸對告訴人申○○筆畫,機車行員工走出騎樓查看,告訴人申○○對著被告巳○○不停點頭,至晚間8時47分02秒許,被告巳○○比手勢要 黑衣男子們離開,大部分在場男子均離開,被告巳○○、被告丙○○仍在騎樓與申○○說話,8時49分18秒二名警察靠 近機車行,站在門外道路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尚達機車行之監視器畫面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互核證人即 當時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4月11日當天,因勤務中心通報有案件要處理,伊去了兩次,一次是有事要協助,一次是糾紛,伊到機車行看到兩台車,大概7、8人,有2、3人是在車子裡,他們車子停在仁化路上,機車行騎樓上大概是4、5人在跟老闆講話,伊問老闆有沒有事,老闆解釋他們是來看機車的,伊在現場待5、6分鐘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90頁),而經本院提示105年 他字第1291號卷第187頁至第196頁即當日該機車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予證人癸○○辨識,證人癸○○結證稱:「我看到的大概是第187頁前兩張照片的狀態,其餘照片顯示的 狀態我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觀諸證人癸○○所述之該兩張照片,乃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時 41分08秒、8時41分22秒之翻拍照片,當時僅被告巳○○、 丙○○及另一名身著黑色帽T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到場 ,其餘照片則為當日晚間8時41分54秒許之後之情形,當時 在機車行騎樓之人數已有5人以上等情,此有105年4月11日 晚間尚達機車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據(見他字卷第 187頁至第196頁)。堪認案發當日警方到場時,被告巳○○已指示大部分之在場男子離去,故警方到場時僅見4、5人在機車行騎樓,其他人則已進入車內,警方自未見聞告訴人申○○之機車行遭被告巳○○率同被告丙○○等10名成年男子聚集於騎樓而遭脅迫之情形。基此,告訴人申○○之家人於案發當日雖報警請求協助,然警方到場人數僅為2人,且警 方到場時所見之情節亦僅有少數被告與告訴人申○○談話,依警方到場之客觀所見,亦難認告訴人申○○有遭暴力討債情形,是告訴人申○○擔憂警方無法提供立即協助,又畏懼被告巳○○人多勢眾、且有婦孺在家,警方離去後被告巳○○等人將對其與家人不利,而畏懼吐露遭被告巳○○等人恐嚇取財難謂有違常理,是告訴人申○○當日雖向警方表示未受暴力脅迫,乃因對被告巳○○等人確實心生畏懼所致,而非客觀上被告巳○○等人無恐嚇取財之情節,被告巳○○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犯罪事實二、㈡、1、3在場之被告等均與被告巳○○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 1.本院勘驗犯罪事實二、㈡、1即105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告訴人申○○設立之機車行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 ⑴錄影畫面自晚間8時41分00秒開始,告訴人申○○蹲在騎樓 修理機車。 ⑵監視器時間顯示晚間8時41分06秒,被告巳○○與被告丙○ ○進入機車行騎樓,告訴人申○○站起來,被告巳○○與告訴人申○○說話。 ⑶晚間8時41分11秒許,手拿香菸身穿全黑衣服帽T的男子進入騎樓。被告巳○○狀似大聲對告訴人申○○說話,手拿香菸對告訴人申○○筆畫,機車行員工走出騎樓查看,告訴人申○○對著被告巳○○不停點頭。 ⑷晚間8時41分51秒許,二名男子進入騎樓,一名身穿PRADA黑衣男子即被告酉○○、另一名戴眼鏡肩上白條紋黑衣男子,同時分58秒許,另名黑衣身穿鬼洗男子進入騎樓,被告巳○○持續對告訴人申○○說話,手勢強烈。晚間8時42分04秒 許已有6名男子圍著申○○。 ⑸晚間8時42分23秒戴眼鏡穿黑色POLO衫男子(乙○○)進入 騎樓,後面另名穿棕色POLO手拿飲料之男子亦進入騎樓。 ⑹晚間8時42分33秒另一名戴眼鏡、黑衣胸前一行白色英文字 之男子進入騎樓。 ⑺晚間8時42分57秒另名染金髮戴眼鏡黑衣男子與機車行員工 比手勢說話。 ⑻晚間8時43分02秒紅衣男子跟在金髮男子後,走到機車行前 面。 ⑼晚間8時43分00秒至8時47分03秒間巳○○對申○○說話時,做打電話、比著後面黑衣男子們、指著申○○的手勢,申○○點頭。至晚間8時43分04秒許,店門口已圍著10名男子。 同時分39秒許,身穿鬼洗的男子回到騎樓,共有11名男子圍在騎樓。 ⑽身穿PRADA黑衣男子(酉○○)從進入監視器畫面或看著巳 ○○,或左顧右盼,或低頭滑手機,晚間8時44分30秒許上 前申○○說話,約晚間8時45分未再說話,往後走到道路上 又走回機車行,站在較外圍,巳○○比手勢離開現場時與其他人一同離開。 ⑾晚間8時47分02秒許,被告巳○○比手勢要黑衣男子們離開, 被告巳○○、被告丙○○仍在騎樓與申○○說話。 ⑿時間晚間8時47分24秒許,被告未○○(穿黑衣)進入騎樓, 被告巳○○、未○○、丙○○仍在騎樓與告訴人申○○說話。 ⒀時間晚間8時48分49秒被告未○○拿電話撥號打電話,晚間8時49分04秒許,一台警車駛過,同時分18秒二名警察靠近機車行,站在門外道路,監視器畫面至晚間9時結束。 2.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認105年4月11日晚間8時41分6秒許,被告巳○○夥同丙○○抵達尚達機車行後,隔約2分鐘即晚間8時43分04秒許,即有被告乙○○、辰○○、子○○、己○○、酉○○、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3名男子共11人 抵達,聚集在機車行騎樓即告訴人申○○面前,被告巳○○指著告訴人申○○,狀似大聲說話、手勢甚大,告訴人申○○則對被告巳○○不斷點頭,該日晚間8時47分許,被告巳 ○○比手勢要在場成年男子離開,其他人即離去之情節,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申○○、證人戊○○、壬○○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當日被告巳○○一直用兇狠口氣對告訴人申○○恫嚇,告訴人申○○一直道歉等語堪認屬實。又被告巳○○於當日係向告訴人申○○恫稱:「反正現在這筆債我就是針對你,你再自己跟你媽媽說」等語,業據證人申○○、戊○○、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衡酌被告丙○○、乙○○、辰○○、子○○、己○○、游士瑋在空間不大之機車行騎樓下站在被告巳○○附近,而被告巳○○既大聲恫嚇告訴人申○○,站在附近之前述被告等自亦聽聞被告巳○○上開言詞,當知悉告訴人申○○實非被告巳○○欲索討債務之債務人,況證人申○○、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乙○○亦在場大聲對告訴人申○○恫稱「欠人家錢不還,還叫人照會,你現在是很大尾喔...兒子替媽媽還錢天公 地道」等語,堪信在場之其他被告丙○○、乙○○、辰○○、子○○、己○○、酉○○確已知悉告訴人申○○之母親始為債務人,而非告訴人申○○,告訴人申○○與被告巳○○之委託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巳○○實無任何權利要求告訴人申○○給付金錢。 3.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罪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丙○○、乙○○、辰○○、子○○、己○○、酉○○、未○○明知被告巳○○欲索討之債務人為告訴人申○○之母親陳秀春,告訴人申○○與被告巳○○之委託人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巳○○無權利向告訴人申○○索討金錢,竟仍聚集在告訴人申○○設立之機車行前以壯聲勢,並由被告乙○○出言幫腔:「兒子替媽媽還錢天公地道」,以渠等人多勢眾、來者不善之聲勢,輔以被告巳○○、乙○○出言恫嚇之言詞,迫使告訴人申○○簽立本票、協議書代陳秀春清償債務,是上開被告等與被告巳○○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4.被告己○○雖辯稱犯罪事實二、㈡、1即105年4月11日渠在 現場都沒有說話,看到他們在講事情,一下就走了等語;被告游士瑋辯稱:伊本來就認識申○○,案發前申○○有打電話問伊是否認識巳○○,當天到現場後巳○○要伊瞭解哪方事對的等語。惟查,被告己○○於105年4月11日係第一次前往尚達機車行,告訴人申○○於警詢時即可指認被告己○○當日亦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證人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130頁至第131頁),堪信被告己○○於105年4月11日晚間,在該機車行亦停留一段時間,應非被告己○○所稱一下就走。又被告己○○持用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5年4月11日晚間8時35分51秒至9時17分12秒,其行動上網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與被 告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同一節,有巳○○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上網基地台資料、己○○使用之 0000000000號電話上網基地台資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 158頁至第159頁、第166頁至第168頁)。足認被告己○○於105年4月11日晚間8時35分許至晚間9時17分許,係在告訴人申○○經營之機車行無訛,被告己○○上開所辯,實無足採。又被告酉○○係與被告巳○○共同前往機車行,告訴人申○○因認識酉○○,有要求酉○○出面幫申○○說話,要巳○○不要脅迫申○○,且被告巳○○等在場人要求告訴人申○○為母親還款之言語,被告酉○○亦在場聽聞等情,為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然被告巳○○仍脅迫告訴人申○○簽立本票及還款協議,可信被告酉○○亦同意被告巳○○之上開行為。再稽之上開機車行105年4月11日晚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酉○○案發時或看著被告巳○○,或左顧右盼,或低頭滑手機,晚間8時44分30秒許上前告訴人申○○說話,約晚間8時45分未再說話,往後走到道路上又走回機車行,站在較外圍,至被告巳○○比手勢離開現場時與其他人一同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堪認被告酉○○ 係由被告巳○○邀同前往,並聽從被告巳○○之指示離去,其與被告巳○○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5.被告酉○○雖辯稱於犯罪事實二、㈡、3部分即105年4月25 日晚間,伊本來不是要去機車行,是巳○○說要去機車行的,伊在旁邊聽他們說話,伊都沒有講話云云。惟查,被告游士瑋於105年4月11日晚間即曾聽從被告巳○○之指示前往尚達機車行,知悉被告巳○○實無權源向告訴人申○○催討任何債務,且知被告巳○○係以大聲恫嚇及要脅砸店之方式脅迫告訴人申○○替陳秀春償債,竟仍與被告巳○○於105年4月25日晚間再度前往尚達機車行,於被告巳○○向被害人壬○○恫稱:「叫你老闆打電話給我,如果沒有,我明天就來把店砸掉」等語時,在旁助勢,其此部分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6.末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先前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行為人先前並無足資可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適法權源)情形下,相對人因遭行為人恐嚇而處於意思不自由、表意瑕疵之狀態,始與行為人間發生特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該債權債務關係為屬合法或不法,依前開說明,行為人原本即欠缺可資行使「權利」之適法權源,且以恐嚇方式致相對人心生畏怖,強行迫使相對人與其締約,此種行為人因強制締約而使相對人無端、新生的對其負有特定債務,進而欲自相對人處取得財物之管領、支配之意圖,亦係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於此情形,足認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灼。查告訴人申○○於105年4月11日,因被告巳○○、丙○○、乙○○、子○○、辰○○、己○○、酉○○、未○○共同以加損害於告訴人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方式,恐嚇申○○簽立面額57萬9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巳○○,該本票乃有價證券,具經濟價值,是 被告巳○○、丙○○、乙○○、子○○、辰○○、己○○、酉○○、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以恐嚇之方式,使告訴人申○○心生畏懼,而簽發上開面額為57萬9000元之本票,係共同恐嚇取財57萬9000元既遂,堪可認定。至告訴人申○○因不堪長期受被告巳○○率眾要脅、恐嚇,而於105年5月2日晚間7時許經由友人協調,在臺中市○○○街000號交付現金30萬元與被告巳○○,被告巳○○則返還告訴 人申○○簽發之上開本票等節,業據證人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第128 頁,他1291號卷第53頁),並有告訴人申○○與被告巳○○簽立之書面1份附卷可參(見偵14863號卷第26頁),被告巳○○、未○○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告訴人申○○確有支付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惟此乃被告巳○○、未○○嗣後變更本案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與形式,仍無礙於上開被告等已共同以恐嚇之方式,取得該本票面額財物之犯行。 ㈣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二㈠之強制罪、二㈡之恐嚇取財罪與各該實際行為人等有犯意聯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未○○於105年2月1日委託被告巳○○向案外人陳秀 春索討陳秀春於86年8、9月間積欠曾樹枝之本票債務,並將案外人陳秀春簽發之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40萬元;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2張本票交付與被告巳○○, 約定被告巳○○可取得所收回債權金額之50%,委託期間至105年5月1日等節,有被告未○○、巳○○簽定之書面協議 附卷為憑(見偵14863號卷第25頁)。然被告未○○及案外 人曾樹枝已長時間找不到陳秀春,嗣後渠等雖有找到告訴人申○○,然告訴人申○○於100年間代陳秀春清償2萬1000元後,即向曾樹枝及被告未○○表明無力清償,而無代陳秀春還款之意思,業如前述,是被告未○○於委託被告巳○○索討債務前,就已無法聯繫案外人陳秀春、及告訴人申○○無意願代陳秀春償還債務等節均知之甚詳,以被告未○○之年齡與社會經驗度,實已預見難以和平方式達到索回金錢之目的。又被告未○○與被告巳○○簽署上開協議書,同意支付實際回收金額百分50之高額佣金,如無所獲被告巳○○即無報酬,是倘僅係以和平方式討債,被告巳○○可能分文未得,復何需約定取回金額之高額報酬。足見被告未○○於委託被告巳○○處理債務時,雖不確知被告巳○○將採取何種手段,惟其就被告巳○○可能會對始終拒絕代陳秀春清償之申○○,施以不法討債方式,以達到受委託目的,應已有所預見,而與犯罪事實二㈠、二㈡之實際為強制、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宇○○、巳○○、乙○○、酉○○具有犯意聯絡,應屬明確。 3.至被告未○○與被告巳○○簽定之協議雖有約定「催討債務以不違反社會風氣及法律條件下收取債務,若有法律糾紛與本人未○○無關」等語(見偵14863號卷第25頁);然被告 未○○與本院審理時稱:「(為何在這書面上特別註明巳○○所使用的手段跟你沒有關係?)因為如果他們萬一用不擇手段或者是打人、殺人,有受傷之類的,這個不是我的本意」、「(不是你的本意,但是你也擔心他們會用這樣子不正當的方法去要債,所以你才會簽這份委託書,載明說這個跟你都沒有關係?)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堪信被告未○○與委託被告巳○○討債時,確已預見被告巳○○索討債務之手段有違法之虞,可能採強暴、脅迫之方式討債,始於該協議書清楚表明被告巳○○如因討債而有違法行為,概與被告未○○無涉,是被告未○○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此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復有被告巳○○持用0000000000號、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基地台資料、臺中市○○區○○路000號尚達 機車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經被告巳○○、己○○、酉○○、乙○○、丙○○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巳○○、辰○○、己○○、酉○○、子○○、未○○、宇○○、乙○○、丙○○)、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經被告巳○○、己○○、酉○○、未○○、宇○○、乙○○、丙○○指認之臉書翻拍照片1張、 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16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未○○)、被告未○○之扣押手機照片1張、被 告未○○與巳○○簽訂之債權委託書1紙、被告巳○○與告 訴人申○○簽訂之還款協議書1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37 頁至第45頁、第154頁至第170頁反面、第187頁至第196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2頁至第221頁,偵14707號卷第20 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4頁,偵14859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34頁至第43頁,偵14860 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偵1486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14863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19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偵14864號 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0頁,偵14865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 、第57頁至第66頁,偵14866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31頁,偵 14867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 53頁),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卷三第39頁), 核與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1291號卷第128頁至第128頁反面),並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805號通訊監察書譯文摘要表〈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巳○○、日期:105年4月8日至5月4日〉附卷為憑(見偵 14707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反面),足認被告巳○○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巳○○此部分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重利罪部分: 1.訊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犯罪事實四之重利罪部分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亥○○於警詢時證述:伊第一次借款先扣一期的利息錢5000元,伊實拿3萬5000元,每10天為一期,每期要繳4000元的利息 ,第二次借款4萬元也先扣一期利息錢5000元,被告巳○○ 實拿3萬5000元給伊,一樣每10天為一期之利息,迄今已給 付利息14萬元至15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關二次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因生活困難始向被告巳○○借款及被告巳○○迄今已取得利息14萬元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二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第183頁反面),並有被告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年4月7日至同年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據(見偵14707號卷第60頁至第68頁)。是被告巳○○於104年11月間,先後 兩次借款各4萬元予證人亥○○,並均先預扣利息5000元, 故被告巳○○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各為3萬5000元,每筆借 款證人亥○○每10日需繳付利息4000元與被告巳○○等節,堪予認定。 2.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 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查證人亥○○向被告巳○○借款,每次均借款4萬元, 預先扣除利息5000元,實際借得款項3萬5000元,利息每10 天為1期,每期4000元,則借款時僅取得本金3萬5000元,利率自應以此為本金數額計算之,換算結果,各次借款之利息應為417.14%(4000元÷35000元÷10天×365天×100%= 417.14%)。 3.又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查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為何向巳○○借款兩次?)一開始是工作那時候有點不順,後來是再加上家裡一些經濟,第二次才再跟巳○○開口」、「我第一次跟巳○○借,是因為在工作方面自己出了一些問題被老闆扣錢,那個月生活就比較過不去,透過朋友才認識巳○○,然後跟他借。第二次借錢,是因為我在碼頭工作,有換老闆,我需要押一個月底薪給老闆,我第一個月做幾乎都沒有領到什麼錢,所以才跟巳○○又開口借第二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第182頁)。是其於借款當下係因薪資捉襟見肘不足支 應生活開銷,亟需現金生活,是告訴人借款當下之情狀自屬急迫之情形。又依告訴人之借款條件,需支付借款本金417.14%之高額利率,倘非有急迫情事,焉有支付如此高利率以求立即獲得現金之理?是以證人亥○○係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借款人,於本案各該借款當時,既處於急迫之情狀,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證人亥○○並無真正、絕對之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應認證人亥○○確係因有資金困難之急迫狀況,而亟須現金始向被告巳○○借款無訛。 ㈡巳○○單獨犯加重重利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以恐嚇方式向證人亥○○索討債務(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反面至第第40頁反面),惟辯稱其向亥○○索討之金錢係本金而非利息云云。惟查: 1.觀諸被告巳○○所持用插用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與證人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年4月7日至同年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巳○○於105年4 月18日凌晨0時47分27秒許,詢問證人亥○○:「你要還8萬嗎?」、證人亥○○回稱:「還沒啦!我先還1期4000元」等語(見偵14707號卷第61頁),堪信證人亥○○於105年4月 中旬間,仍無力償還本金,而僅能繳付1期4000元之利息。 又被告巳○○於105年4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向證人亥○ ○稱「昨天的4000,呴,今天晚上拿來」等語(見偵14707 號卷第62頁),可信證人亥○○於105年4月18日本應繳付利息4000元,然至同年月19日下午5時許,仍尚未給付予被告 巳○○,是2人於電話中所稱之「4000元」當屬利息無訛, 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4000元為本金云云,難謂可採。 2.又被告於105年4月23日晚間7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向證人 亥○○稱「你是不是這個禮拜一禮拜二把我延到現在嘛... 18、19號,今天23號,今天禮拜六嘛...我跟你說,你現在 趕快去籌...反正你今晚拿4000給我」;同年月24日晚間9時47分許,又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亥○○稱:「你答應恁爸今天要給4000的,都沒有,那27號有1萬嗎?有嗎?」、「你拖到這禮拜,你拖到下禮拜,27號你是要補一下啊,叫你補 2000應該是對你很好了吧」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14707號卷第63頁反面、第66頁)。足認被告巳○○ 自105年4月18日起,即要求證人亥○○繳付每期借款之利息4000元,而證人亥○○因有2筆借款,至105年4月27日均未 繳付利息,故被告巳○○要求被害人需支付10000元之利息 。佐以被告巳○○於105年4月23日晚間7時28分許,以行動 電話向證人亥○○稱「不要到時候下個月,我跟你說,不要到時候下個月你舅舅要還母頭的時候又跟我說,聖文怎麼跟我說這陣子你利息都有繼續在拿,你最好是不要讓我聽到這樣的話」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14707號卷第63 頁反面)。堪信證人亥○○之舅舅雖答應代證人亥○○清償本金,然被告巳○○仍要求亥○○支付之4000元或10000元 之利息,且不欲證人亥○○之家人知悉,而向證人亥○○恫嚇稱:「聖文怎麼跟我說這陣子你利息都有繼續在拿,你最好是不要讓我聽到這樣的話」等語,是被告巳○○要求證人亥○○給付之金額,均確係利息而非本金,應堪認定。 3.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以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恫嚇亥○○之情節(見本院卷三第40頁 ),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14707號卷第60 頁至第68頁反面)。觀諸被告巳○○自105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以行動電話向證人亥○○稱:「我這個8萬元可以 不要拿,不過你會很累」、「錢我會拖到夠,那他家的人,你也會很困擾,我說真的」、「不要又...喔...好...我知 道這樣...,再這樣讓我聽到我就揍你,明天4000喔」、「 皮又再癢了?」、「你早晚吃慶記啦,蛤」、「恁爸可以抓你不讓你回家ㄟ」、「你今天晚上回家路上小心點」、「你今晚會很困擾、你會很麻煩」、「這兩天你就知道我要怎麼收拾了」、「你準備到你家看我少年怎麼表演了」、「明天、後天27號如果我1萬元沒有拿到,你就知道什麼較大條的 了」等語,乃以加害於證人亥○○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脅迫、恐嚇證人亥○○支付1萬元利息,證人亥○○則回 覆稱:「別這樣啦」、「煒哥,你也別這樣」、「你不要逼我啦,我車子真的沒油了」等語(見偵14707號卷第67頁、 第68頁反面),足信證人亥○○因被告巳○○上開言詞確已心生畏懼。又證人亥○○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你積欠該地下錢莊多少錢?巳○○要向你追討多少款項或利息?)當時有超過還款期限他有另加罰金,所以我給他12000元,這 次也是給付利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警詢時所述關於借款利息支付的部分是否正確?)對」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至第184 頁),堪信 證人亥○○因遭被告巳○○以前述恐嚇之方式索討利息,確實給付利息予被告巳○○,被告巳○○此部分犯行洵足認定。 ㈢被告巳○○犯加重重利罪、被告丙○○、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訊據被告巳○○、丙○○、宇○○固坦認有於105年4月25日後之某日晚間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元國小與證人亥○○見面,被告巳○○並坦認徒手毆打證人亥○○一拳,及向亥○○收取1萬元之事,被告丙○○、宇○○ 則坦認持球棒恫嚇證人亥○○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巳○○辯稱:亥○○到了之後是自願上到後座的云云,被告丙○○、宇○○均辯稱:伊與被告巳○○原本是去吃飯,後來被告巳○○接到電話,就到大元國小讓亥○○上車,途中吵架,伊沒有毆打亥○○,伊不知道巳○○是去要債云云。經查: 1.證人亥○○於警詢時證述:「(巳○○有無以暴力向你追討債務?)有」、「(警方提示巳○○FB翻拍照片有無參與向你暴力討債之人?分別為何人?你當時有無受傷?你當時有無提出傷害告訴?)有編號1綽號小白之男子(按指被告宇 ○○)、編號3巳○○、編號9丙○○等人,我當時身體有瘀青及挫傷。我當時沒有驗傷及提告」、「(當時巳○○等人如何對你暴力討債?)當天在大元國小他們把我押上車並把我眼睛遮起來,把我載到不詳的地點,下車後他們一群人拿木棒及鋁棒打我,後來巳○○就手上拿一把槍對這我並向我說:『你如果不還錢你試試看』,我很害怕我向他們哀求『不要這樣我欠你們錢會還你們,你們不要這樣』。後來我就他們的面向朋友借錢表示我有誠意要還錢,希望他們不要再傷害我。當天我有借到錢並拿新臺幣1萬元給他」等語(見 他字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他們是否分別有持棍棒等物?)有」、「(當時巳○○為何還要帶丙○○、宇○○他們一起?)我赴約才知道還有其他人,我那時只是電話中跟巳○○相約在那個地方,要談債務方面的問題要如何處理」、「巳○○說來車上討論要怎麼商量這筆債務的問題,眼睛是有遮起來,所以那個地方我真的不認識,到達的時候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這是確實的,他們有拿一些棍棒下來,後來有一些推擠」、「(你是心甘情願讓人家把你的眼睛矇起來?)眼睛矇起來那就不是我心甘情願,巳○○就直接給我矇起來,帶我去另一個地方」、「(你在大元國小被巳○○他們載走以後,到他們又把你載回大元國小門口釋放,這段時間大約有幾個小時?)來回大約一個小時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反面、第183頁至第184 頁)。足認被告巳○○與證人亥○○於105年4月25日後之某日晚間相約見面後,被告巳○○並非單獨赴約,而係偕同被告宇○○、丙○○共同前往,渠等見證人亥○○抵達後,被告宇○○、丙○○即手持球棒,被告巳○○則出手毆打證人亥○○,並由被告等將證人亥○○之眼睛遮蔽,證人亥○○上車後並將其載往其他不知名地方,被告丙○○、宇○○均有持球棒毆打證人亥○○,隔約1個小時,至證人亥○ ○向友人商借1萬元交付與被告巳○○後,始讓證人亥○○ 離去。又證人亥○○於105年4月中、下旬,仍無力償還借款本金,僅能支付每10日單筆借款4000元之利息,被告巳○○並要求亥○○於105年4月27日給付1萬元之借款利息等情, 已如前述,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14707號卷第 60頁反面至第67頁),堪信被告巳○○於105年4月25日左右向證人亥○○追討之金額,亦為證人亥○○向被告巳○○借款之重利利息,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上開1萬元 屬本金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有違,而不足採信。然被告丙○○、宇○○並未參與被告巳○○借貸金錢予亥○○並收取重利之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知悉被告巳○○以強暴、脅迫、傷害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亥○○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追討重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被告丙○○、宇○○有與被告巳○○共同為加重重利罪之犯意聯絡。 2.再觀諸上開情節,被告巳○○、丙○○、宇○○與證人亥○○見面後,渠等即以球棒威嚇證人亥○○,證人亥○○見渠等人多勢眾,又持有傷人工具,則證人亥○○坐上被告巳○○所駕駛之車輛,顯難認係自願。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上車要跟他們談一些債務上的問題,是自願上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反面),然證人亥○○既單獨 赴約,而遭被告等3人共同持棍棒恐嚇,其稱自願上車實與 常情有違,復與證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迥然有異,恐係因證人亥○○於本案偵查後,已與被告巳○○達成和解,此有被告巳○○與證人亥○○於105年6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一份在卷為憑(見偵14707號卷第160頁),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巳○○、丙○○、宇○○均在場,始更易其證述內容,尚難遽認此部分之證詞可採。又證人亥○○於該車內之密閉空間遭被告等人將其雙眼矇閉,被告巳○○復出手毆打證人亥○○,使證人亥○○難以防禦其自身安全,亦無從對外求援逃脫,被告巳○○、丙○○、宇○○將證人亥○○載至不知名地方,被告宇○○、丙○○復持棍棒毆打證人亥○○,渠等共同限制證人亥○○之人身自由達1小時,至證人亥○ ○向友人借款1萬元給付與被告巳○○後,被告巳○○、丙 ○○、宇○○始將證人亥○○釋放,足認被告丙○○、宇○○就被告巳○○以強暴、脅迫、傷害亥○○之方式,將亥○○押入車內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被告丙○○、宇○○雖辯稱渠等不知被告巳○○係為向證人亥○○要債,沒有恫嚇亦無傷害云云。惟證人亥○○於警詢時已證述遭被告丙○○、宇○○持棍棒恐嚇及毆打一事明確;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日伊與亥○○見面的原因是要跟亥○○要錢,亥○○有叫朋友來騙伊要跟伊借錢,後來被伊戳破謊言所以沒有借到,伊是因為這樣生氣才打證人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承認當日與證人亥○○見面之目的係要向證人亥○○討債,亦有出手毆打證人亥○○。基此,被告丙○○、宇○○辯稱並無傷害、恐嚇亥○○云云,顯非可採,而難為有利於被告等之事實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訊據被告巳○○就借款予卯○○並收取重利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707號卷第99頁至第99頁反 面、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卯○○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繳付利息之情形相符(見他字卷第89頁),並有被告巳○○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譯文在卷為憑(見偵14707號卷第69頁),堪信為真。又被告巳 ○○交付予證人卯○○之借款金額已預扣第一期利息,故第一次借款之部分,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8萬5000元,證人 卯○○每月繳付1萬5000元利息,則借款年利率應為214.7%(15000÷85000÷30×365×100%=214.7%);第二次借 款部分,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3萬元,證人卯○○每月需 繳付利息5000元,借款年利率應為202.77%(5000÷30000 ÷30×365×100%=202.77%)。審酌上揭利率214.7%、 202.77%均屬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 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最高質借利息30%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再證人卯○○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曾於104年1、2月間,兩次在 臺中市豐田國小前,將利息共4萬元交與被告巳○○等語( 見他字卷第84頁反面、第90頁),堪信被告巳○○已取得本案借款之重利4萬元。 ㈡訊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傳送簡訊與被害人卯○○之恐嚇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並有簡訊內容為「卯○○老闆你以為車行搬走欠的錢就可不用還嗎,你他媽的躲好不然就回電給你方便。已經派徵信社找到你了小心」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偵14707號卷第69頁)。詢 據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4年5、6月時,因無力 償還利息,有人在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修配廠門口,張貼「別以為關了門錢就不用還」之標語海報,伊當時嚇得不敢繼續經營汽車修配廠,就直接不開業了躲起來;而被告巳○○有傳送簡訊向伊催討積欠之13萬5000元債務,被告巳○○係要向伊收取利息,因伊曾於104年1、2月間,在臺中市豐原區豐田國小前,2次交付利息共4萬元給被告巳○○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於偵查時則具結證稱;本案借款伊迄今仍積欠本金未還,利息的部分伊直到去年(按指104年)5月之後就無力償還了,被告巳○○有於105年4月28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伊,之前被告巳○○於104年1、2月有向伊收取過利息,共收 取2次,伊直接拿現金給被告巳○○,大約4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堪信被告巳○○確係向證人卯○○追討利息,並傳送簡訊恐嚇卯○○稱「你他媽的躲好」、「已經派徵信社找到你了小心」等語,使證人卯○○心生恐懼。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傳簡訊恐嚇卯○○之目的,係要卯○○返還利息及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 頁反面),足認被告巳○○係以恐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向被害人卯○○索取本案重利。然證人卯○○僅於104年1、2月間交付2次利息於被告巳○○乙節,業據證人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卯○○因巳○○於104年4月28日之恐嚇行為而給付利息,應認屬未遂。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子○○就持有管制刀械武士刀一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2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 第116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為憑(見偵14861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又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送驗後,確認該刀刃長約67公分、刀柄長約21公分,刀刃與刀柄間連接金屬片約3公分,刀總長約 91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13日中市警保字第1050042445號函附卷可參(見偵17644號卷第67頁),足見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武士刀屬管制刀械無訛。被告子○○持 有管制刀械之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地○○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宇○○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一㈢㈤、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地○ ○、巳○○、丙○○、丁○○、宇○○、辰○○、乙○○就上開各自參與之犯罪事實,與其他參與之被告等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與並利用他人之行為完成恐嚇犯行之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1罪,係指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地○○、巳○○、丙○○、宇○○、辰○○、乙○○為向告訴人辛○○追討其與被告地○○間之債務,基於同一恐嚇犯意,自105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於密接 之時、地,以相近之手法恐嚇告訴人辛○○及其身邊之至親即告訴人戌○○、告訴人庚○○、員工即被害人午○○,目的係為逼迫告訴人辛○○出面協商及給付金錢,所為各次行為既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又上開被 告等以一恐嚇行為,致使告訴人辛○○、戌○○、庚○○及被害人午○○心生恐懼,係一行為侵害其4人之法益,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巳○○、未○○就犯罪事實二、㈠、1、2;被告宇○○就犯罪事實二、㈠、1;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2,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被告巳○○、未○○就犯罪事實二、㈡、1至4,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1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酉○○就犯罪事實二、㈡ 、1、3,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辰○○、子○○、己○○就犯罪事實二、㈡、1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未○○、巳○○、宇○○、丙○○、乙○○、辰○○、子○○、己○○、酉○○就上開各自參與之犯罪事實間,與其他參與之被告等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巳○○所犯兩次強制罪,係為同一脅迫告訴人申○○聯係陳秀春之為無義務之事,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各次行為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動機,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未○○、巳○○所犯犯罪事實二、㈡、1至4;被告乙○○、酉○○所犯犯罪事實二、㈡、1、3之恐嚇取財犯行,係自105年4 月9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於密接之時、地,以相近之手法恐嚇告訴人申○○,目的係為逼迫告訴人申○○代債務人陳秀春償還債務,所為各次行為既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巳○○、未○○、丙○○就犯罪事實二㈠之強制罪,乃侵害告訴人申○○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嗣後於犯罪事實二㈡,因債務人陳秀春遲未出面,始轉而向與該債務無關之告訴人申○○索討,而另對告訴人申○○之財產法益形成侵害,犯意不同,前後侵害法益亦不具同質性,應屬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2.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㈠、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 被告巳○○、丙○○、未○○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語,然上開被告等,於前揭時地係要求告訴人申○○於兩天內聯絡陳秀春出面,而非當場、直接以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申○○償還陳秀春之債務而給付金錢,是渠等施以強暴、脅迫之目的,仍係要求告訴人申○○聯係陳秀春出面償債,而非要求其給付金錢,尚難遽論以恐嚇取財刑責,應論以強制罪責,且因告訴人申○○與陳秀春已失去聯繫,被告等強制犯行仍屬未遂,是檢察官認被告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巳○○基於向被害人許嘉宸 索討債務之同一恐嚇犯意,於105年4月8日、同年月29日, 於同一傳送簡訊之恐嚇方法,於密接時、地所為各次行為,既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巳○○以一恐嚇行為,致使被害人許嘉宸、丑○○心生恐懼,係一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1.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而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 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巳○○於104 年11月間放款予被害人亥○○後,接續收取重利至105年4月初,至被害人亥○○於105年4月18日起未繳付利息,而接續基於同一加重重利之犯意,自105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間,多次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恐嚇方法,以及以強暴、脅迫、傷害亥○○之方法,使亥○○心生畏懼以收取重利之行為,既本於相同借貸關係所為收取重利之犯行,且於密接時、地所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之接續犯一罪。 2.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為防止被害人逃脫所為之恐嚇言行,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 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 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巳○○、丙○○、宇○○共同於105年4月25日後之某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元國 小與被害人亥○○見面時,持棍棒恐嚇亥○○進入車內、將亥○○雙眼矇蔽載至不詳地點,共同毆打亥○○,約1小時 候始釋放之情節,堪信案發當時被告巳○○、丙○○、宇○○,為逼迫被害人亥○○於當日清償債務,與亥○○在大元國小見面時,即共同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之強暴方式遂行渠等共同剝奪被害人亥○○行動自由之犯行,應認該強暴、脅迫、恐嚇、傷害被害人亥○○之行為,均包括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是核被告巳○○就犯 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宇○○就犯罪事實四均係犯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巳○○、丙○○、宇○○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巳○○對被害人亥○○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罪,係基於取得重利之目的,於同一時、地,藉由相同方式所犯,然兩者保護法益不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巳○○就犯罪事實四以行動電話恐嚇亥○○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語;然被害人亥○○於 105年4月18日即向被告巳○○表明其仍無力償還本金,只能支付1期4000元之利息,因被害人亥○○延遲給付該利息, 被告巳○○遂自105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撥打行動電話恐嚇被害人亥○○應給付2次借貸之利息8000元及遲延 費用2000元共1萬元,堪認被告巳○○係以恐嚇使人心生畏 懼之方法取得重利,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1.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本件 被告於101年間將10萬元、3萬5000元貸放予被害人卯○○後,基於同一次借貸關係而於每期收取重利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於預定期間反覆為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是以,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雖於被告 出借款項並預扣第1期利息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 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更增設刑法第 344條之1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 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既接續收取重利至104年2月間,並接續於104年4月28日基於同一重利犯意而以脅迫、恐嚇方法收取重利未遂,則其就同一次借貸關係所為收取重利犯行,持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2.查被害人卯○○尚未因被告巳○○傳送如犯罪事實五之恐嚇簡訊而給付利息予被告巳○○乙情,業據證人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迄今仍積欠本金未還、利息的部分至104 年5月就無力清償等語(見他字第89頁)明確,被告巳○○已 著手於以恐嚇之方式索取重利利息,雖尚未取得利息,仍屬未遂。是核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被告巳 ○○就犯罪事實五之個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以恐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向被害人卯○○收取重利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巳○○之單一恐嚇行為,索取被告巳○○與被害人卯○○如犯罪事實五之二筆消費借貸契約之重利利息,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五以簡訊恐嚇被害人卯○○交付利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然被告巳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傳簡訊恐嚇被害人卯○○之目的係要向其追討本金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且被害人卯○○於104年5月間因無力支付借款利息而停止經營汽車修配廠一事,業據證人卯○○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堪信被告巳○○坦認以簡訊恐嚇被害人卯○○支付利息應屬真實,被告巳○○此部分所為,係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 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㈥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㈦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㈥之恐嚇罪、犯罪事實二、㈠、1、2之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二、㈡、1至4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三之恐嚇罪、犯罪事實四之加重重利罪、犯罪事實五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二、㈠、1、2之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二、㈡、1至4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㈥之恐嚇罪、犯罪事實二、㈠、2之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㈡、1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四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宇○○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之恐嚇罪、犯罪事實二、㈠、1之強制 未遂罪、犯罪事實四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一、㈢、㈤之恐嚇罪、犯罪事實二、㈡、1之恐嚇 取財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之恐嚇罪、犯罪事實二、㈡、1、3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㈡、1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六之持有管制刀械罪間,均犯 意有別、行為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巳○○、宇○○、丙○○、未○○就犯罪事實二㈠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五之加重重利未遂部分,均未能得逞,渠等犯罪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辰○○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頁),其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㈤、犯罪事實二、㈡、1 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丁○○於100年間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10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其與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1月8日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 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宇○○於100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嗣於 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 定;又於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 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自103年4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1月7日(下稱甲案);被告宇○○亦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2年8月13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4月12日(下稱乙案),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為105年8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是被告宇○○所犯上開 乙案之執行期滿日為103年4月12日,而被告宇○○係於104 年8月20日假釋出監,則被告宇○○既於乙案徒刑執行期滿 後,在甲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甲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乙案徒刑,被告宇○○所犯乙案之徒刑已於10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㈤、犯罪 事實二、㈠、1、犯罪事實四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地○○、未○○為具學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追償債權,明知被告巳○○係以暴力手段要脅債務人及債務人周遭之親友以逼迫債務人或其至親給付金錢,仍委託其向告訴人辛○○、申○○討債;而被告巳○○為取得討回債權之高額報酬及為賺取暴利,動輒以辱罵、恫嚇、並糾結眾人威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之方式索討金錢,復乘人急迫、輕率貸予金錢,收取重利,對社會私經濟秩序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丙○○、宇○○、乙○○、辰○○、丁○○、子○○、己○○、酉○○與被害人均不認識,僅因被告巳○○指使即與被告巳○○共同前往向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索討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甚屬不是,兼衡被告巳○○、未○○、乙○○、丙○○、辰○○、子○○、己○○、酉○○否認犯罪事實二恐嚇取財犯行,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完全坦承,以及被告巳○○雖與被害人辛○○、許嘉宸、丑○○、亥○○、卯○○達成和解,然均未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4份在卷為 憑(見偵14707號卷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64頁),與告訴人庚○○、戌○○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與告訴人申○○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至第250頁反面、卷三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被告丁○○與告訴人庚○○、戌○○以 5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至第250頁反面);被告未○○與告訴人申○○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卷三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之犯後態度;以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被告等自述;被告巳○○高職畢業、現於機車行任職、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未○○專科畢業、從事運 輸業、未婚、經濟情況不佳,需扶養父母及負擔房屋貸款;被告辰○○高職畢業、擔任司機、未婚、經濟情況尚可、需扶養父母;被告丁○○從事木工、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及父母;被告乙○○大學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被告丙○○國中畢業、從 事焚化驢工作、未婚、經濟情況欠佳、需扶養母親;被告子○○高中肄業、從事泥作、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父母;被告己○○從事泥作、經濟情況欠佳、每月需負擔3 萬元家計;被告宇○○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經濟情況欠佳、需扶養父母;被告游士瑋高中畢業、從事農作、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地○○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 、已婚、月收入3萬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44頁至第44頁反 面、第102頁)之智識、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巳○○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動電話,與犯罪事實一㈡之共犯即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宇○○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之行動電話聯繫;與犯罪事實一㈢之共犯即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被告乙○○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被告宇○○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之行動電話聯繫;與犯罪事實一㈤共犯即被告宇 ○○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之行動電話聯繫;與犯罪事實一㈥ 共犯即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聯繫,要 求渠等共同前往犯罪等節,為被告巳○○、丙○○、宇○○、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卷三第27頁、第27頁反面),足認上揭扣案之行動 電話及SIM卡均為被告巳○○、丙○○、宇○○、乙○○所 有,互相聯繫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各該共犯之犯行均 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巳○○以未扣案插用SIM卡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辛○○恐嚇,該行動電話(含SIM卡)雖未扣案 ,仍應於被告巳○○及地○○共犯此部分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巳○○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動電話,與犯罪事實二、㈠、1共犯即被告宇○○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之行動電話聯繫;與犯罪事實二、㈠、2共犯即被告丙○○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未○○所有如附表 七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與犯罪事實二、㈡、1共犯即被告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 被告乙○○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未○ ○所有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子○○所 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己○○所有如 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業據被告巳○○、 宇○○、丙○○、未○○、乙○○、子○○、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7頁、第27頁反面)。是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均係被告巳○○、宇○○、丙○○、 未○○、乙○○、子○○、己○○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各該共犯之犯行均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巳○○以未扣案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犯罪事 實二、㈡、2之時間,傳輸簡訊向告訴人申○○恐嚇取財, 該行動電話(含SIM卡)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之被告未○○與被告巳○○之債務委託 書,為被告被告巳○○、未○○所有,且為被告巳○○、未○○、宇○○、丙○○共同犯犯罪事實二㈠強制犯行;被告巳○○、未○○、丙○○、乙○○、辰○○、子○○、己○○、游士瑋共同犯犯罪事實二㈡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附表七編號2之和解書,亦為被告巳○○、未○○所有,為被告巳○○、未○○、丙○○、乙○○、辰○○、子○○、己○○、游士瑋共同犯犯罪事實二㈡恐嚇取財犯行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共犯之犯行均 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債務委託資料,為 被告巳○○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巳○○係以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許嘉宸、丑○○恐嚇,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805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 14707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債務委託資料,為 被告巳○○、丙○○、宇○○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巳○○所有之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1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附表五編號1被告宇○○所有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巳○○、丙○○、宇○○互相聯繫為本案犯罪事實四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巳○○、丙○○、宇○○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 2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各該共犯之犯行均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球棒3支,乃扣自被告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偵14707號卷第75頁至第76 頁、第78頁),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與宇○○至大元國小與被害人亥○○見面時,由伊準備鋁棒,事先邀約亥○○到場商議借款清償事宜,被告丙○○、宇○○有拿鋁棒嚇亥○○等語(見偵14707號卷第146頁),證人亥○○於警詢時亦證稱:下車後被告他們拿木棒及鋁棒打伊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堪信置放於被告巳○○車內之球棒3支乃被告巳○○ 、宇○○、丙○○為犯罪事實四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各該共犯之犯行部分均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巳○○係以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亥○○恐嚇,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 805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14707號卷第60頁至第6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巳○○係以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卯○○恐嚇,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805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14707號卷第60頁至第6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一㈤持電擊棒恐嚇告訴人戌○○部分,該電擊棒未據扣案,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又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其第1、3、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 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此詳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 「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五、㈢依 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 ,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經查: ㈠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於105年5月2日,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向告訴人申○○收取30萬元,被告巳 ○○則將告訴人申○○於105年4月11簽發之本票1紙返還告 訴人申○○等情,為證人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3頁),並有被告巳○○與告訴人申○○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在卷為憑(見偵14863號卷第26頁)。被告巳○○、未 ○○於本院審理均稱:其中15萬元為被告巳○○所有、另15萬元為被告未○○所有,渠等均有取得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是被告巳○○、未○○因本案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取得各15萬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巳○○、未○○業於106年8月3日,與告訴 人申○○達成和解,由被告巳○○、未○○各賠償告訴人申○○10萬元,並已當場交付現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是被告巳○○、未○○之犯罪所得其中2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申○○,應就未發還告訴人申○○之10萬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應由被告巳○○、未○○平均分擔各5萬 元,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巳○○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已向亥○○收取重利金額約14萬元乙節,為證人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74頁),審酌被害人亥○○於104年11月間向被告巳○○借款8萬元,每10天繳付予被告巳○○之利息為8000元,持續繳至105年5月本案為警查扣時為止,被害人亥○○已交付之利息應為6月,以此計算之利息金額約為14萬4000元(計算式: 8000元×3×6=144000元),核與證人亥○○於警詢之陳述 大致相符。基此,本院推估被告巳○○就本件犯罪事實四部分,已向被害人亥○○收取之重利金額為1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巳○○於偵查中稱:被害人卯○○從101年間陸續向位在臺中市忠明南路之大全當鋪借款2次,但錢是伊借給卯○○的,經營當鋪的人是伊朋友,伊都向卯○○表示錢是當鋪借他的等語(見偵14707號卷第99頁至第 99頁反面),雖坦認犯罪事實五㈠之借款係被告巳○○借予被害人卯○○。然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大全當鋪曾要被告巳○○向伊收取利息,伊不知道巳○○是否是當鋪的員工,巳○○曾在104年1、2月間向伊收取兩次利息共約4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反面),可見犯罪事實五㈠之借款重利並非均由被告巳○○收取,被告巳○○此部分實際收取之重利利息為4萬元,而為被告巳○○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之武士刀,屬管制刀械,係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後段部分:被告巳○○、丙○○、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3日晚上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戌○○住處,推由巳○○對庚○○即戌○○之母庚○○恫稱:「辛○○欠我41萬元,他是妳女兒的老公,妳有責任,妳要拿錢出來還」等語,致使告訴人庚○○聽聞後,擔心巳○○、丙○○及乙○○會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告訴人庚○○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因認被告巳○○、丙○○、乙○○此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巳○○與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地○○於105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訊息與告訴人辛○○,致使告訴人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巳○○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㈥部分:被告巳○○於105年4月25日晚上7時許,夥同被告乙○○、酉○○共同前往告訴人申○○ 經營之機車行為索討申○○母親所積欠之債務,因告訴人申○○不在店內,被告巳○○對被害人即店內員工壬○○恫稱:「叫你老闆打電話給我,如果沒有,我明天就來把店砸掉」等語,致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壬○○之身體安全,因認被告巳○○、乙○○、酉○○此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㈦部分:被告巳○○於105年4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告訴人申○○經營之機車行尋找申○○未果,當場對被害人壬○○恫稱:「叫你老闆打電話給我都不打是怎樣,不是叫他店不要開了嗎,叫他躲好一點,我知道他住在二樓,等一下就要叫人來砸店了」等語,致使被害人壬○○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壬○○之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巳○○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惡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或非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加害,則不成立本罪。又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自應以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怖為要件,始符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巳○○、丙○○、乙○○於105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前往告訴人戌○○住處向告訴人庚○○稱:「辛○○欠我41萬元,他是妳女兒的老公,妳有責任,妳要拿錢出來還」等語,客觀上僅陳述「妳要拿錢出來還」,然並未以加害於告訴人庚○○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庚○○,已難認屬恐嚇之言詞。又證人戌○○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母親庚○○跟他說『這不關我的事,他們也還沒結婚,也沒錢,找我也沒用,如果你帶我走,我就報警』,講完巳○○就帶小弟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亦可信告訴人庚○○並未因此心生恐懼,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巳○○、丙○○、乙○○有何共同恐嚇告訴人庚○○之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前段部分,即被告巳○○、丙○○、乙○○同日前往投注站恐嚇告訴人戌○○之恐嚇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巳○○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地○○共同於105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以 LINE 通訊軟體恐嚇告訴人辛○○之事。經查,被告地○○ 係以其自己之行動電話裝設之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辛○○聯繫,有通訊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擷取圖片在卷為憑(見他字卷 第8頁至第9頁、第185頁至第186頁),觀諸上開通話內容均 為被告地○○單獨與告訴人辛○○間之對話,而無證據證明被告巳○○知悉或與被告地○○有何犯意聯絡,尚難遽認被告巳○○此部分與被告地○○共犯恐嚇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本院前已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度上字第1450號、51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㈦所載,被告巳○○、乙○○、酉○○於105年4月25日晚間,及被告巳○○於105年4月26日上午前往告訴人申○○開設之機車行,目的係為逼使告訴人申○○與巳○○聯繫以給付金錢,而以恐嚇砸店之方式逼告訴人申○○就範,渠等之恐嚇對象並非被害人壬○○,前開恫嚇言詞亦無針對被害人壬○○向其索討金錢,尚難認被告巳○○、乙○○、酉○○此部分有何對被害人壬○○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自難遽以該罪責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已論罪科刑之被告巳○○、乙○○、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申○○恐嚇取財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地○○於民國104年12月上旬,經由告訴人辛○○介 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雄」之成年男子取得2 個新樂園博奕網百家樂之會員帳號下注簽賭,於一週後被告地○○共贏得約新臺幣(下同)41萬元(加計水錢退佣),欲結帳時該網站突然關閉,致使被告地○○無法兌現上開贏得之賭金。被告地○○不甘損失,轉向介紹人辛○○催討前述賭金,竟與被告巳○○、辰○○、宇○○及丙○○,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1.105年1月15日晚上8時40分許,被告巳○○、辰○○及宇○ ○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由告訴 人戌○○開設供不特定人往來之「招財進寶」臺灣彩券投注站,共同基於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巳○○對告訴人戌○○稱:「…你沒把人交出來試試看、幹妳娘雞八..」等語辱罵告訴人戌○○,藉此貶低告訴人戌○○之社會地位及人性尊嚴,因認被告巳○○、辰○○、宇○○共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㈤部分) 2.105年1月27日晚上7時55分許,被告巳○○、丙○○再共同 前往上開投注站,共同基於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巳○○對告訴人戌○○揚稱:「妳不用跟我講這麼多,妳就把人交出來,幹妳娘機八」等語辱罵告訴人戌○○,藉此貶低告訴人戌○○之社會地位及人性尊嚴,因認被告巳○○、丙○○共同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 ㈡緣案外人陳秀春(告訴人申○○之母)於85年間,積欠案外人即被告未○○之父曾樹枝約60餘萬元迄今尚未償還,經被告未○○將上開債權委託被告巳○○處理,被告巳○○因而獲知告訴人申○○,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尚 達機車行」負責人,認為告訴人申○○應有資力可代陳秀春清償上開債務,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1.被告巳○○、未○○及宇○○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3日下午3時21分許,由被告巳○○、宇○○共同前往上開機車行,被告巳○○對告訴人申○○聲稱:其等受債權人未○○委託,欲催討陳秀春於85年間所積欠之60餘萬元之債務,要求告訴人申○○聯繫其母親出面處理前述債務等語。被告巳○○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述機車行外聲稱:「陳秀春、申○○欠錢不還」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申○○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巳○○、未○○、宇○○共同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2.案外人即告訴人申○○之姊曾婉君見告訴人申○○屢遭被告巳○○催討上開債務,心有不忍,遂委託告訴人天○○出面與被告巳○○斡旋、商議陳秀春之債務清償事宜,告訴人天○○因而曾致電照會過被告巳○○,此舉引發被告巳○○不滿。雙方約定於105年4月18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品記茶坊」協調,言談間雙方一言不合, 被告巳○○即夥同被告丁○○、己○○(原名林恩瑋)、子○○、丙○○、乙○○、辰○○及酉○○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天○○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鋁棒及空氣槍等物毆打告訴人天○○身體,致使告訴人天○○因此受有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因此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治療。惟被告巳○○等人仍餘怒未消,竟於當日晚上再夥同被告丁○○、丙○○及乙○○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急診室欲毆打告訴人天○○,惟遭在現場看顧天○○之告訴人寅○○阻擋,告訴人寅○○並對被告巳○○等人以臺語揚稱:「我們老大慶兄等下就來了,你們都不要跑」等語,進而與被告巳○○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巳○○等人即基於傷害告訴人寅○○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寅○○身體,致告訴人寅○○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及背部挫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巳○○、丁○○、己○○、子○○、丙○○、乙○○、辰○○、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巳○○、地○○、辰○○、宇○○、丙○○就上開公訴意旨㈠1.、2.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共同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戌○○於106年1月11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是告訴人戌○○對於被告巳○○ 即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地○○、辰○○、宇○○、丙○○,揆諸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 ㈡被告巳○○、未○○、宇○○就上開公訴意旨㈡1.被訴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共同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申○○於 106年8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巳○○、未○○之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2頁)。是告訴人申○○對於被告巳○○、未○○即部分共犯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宇○○,揆諸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 ㈢被告巳○○、丁○○、己○○、子○○、丙○○、乙○○、辰○○、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天○○、寅○○於106年3月3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97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55條 、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主刑、沒收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 ├──┼───┼───────┼────────────┼────────────┤ │1 │地○○│犯罪事實一㈠至│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 │ │ │㈥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算壹日。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壹具(含SIM門號000000000│ │ │ │ │ │1號壹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巳○○│犯罪事實一㈠ │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 │ │ │㈡㈢㈤㈥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算壹日。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壹具(含SIM門號000000000│ │ │ │ │ │1號壹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 │犯罪事實二㈠ │巳○○共同犯強制未遂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 │ │ │1、2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4 │ │犯罪事實二㈡1 │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 │ │ │至4 │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編 │ │ │ │ │ │號1、附表七編號1至3、附 │ │ │ │ │ │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壹片);│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 │ │犯罪事實三 │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物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動電話壹具(含SIM卡門號 │ │ │ │ │日。 │0000000000號壹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 │ │犯罪事實四 │巳○○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 │ │ │ │ │期徒刑柒月。 │、7,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 │ │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壹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7 │ │犯罪事實五 │巳○○犯加重重利未遂罪,│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號壹片);未扣案之犯罪 │ │ │ │ │日。 │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丁○○│犯罪事實一㈡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示之物沒收。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9 │丙○○│犯罪事實一㈡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 │ │ │㈢㈥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10 │ │犯罪事實二㈠2 │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 │ │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表三編號1、附表七編號1、│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11 │ │犯罪事實二㈡1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編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1、附表七編號1至3、附 │ │ │ │ │日。 │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 │ │ │ │ │示之物沒收。 │ ├──┤ ├───────┼────────────┼────────────┤ │12 │ │犯罪事實四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 │ │ │ │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7,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元折算壹日。 │ │ ├──┼───┼───────┼────────────┼────────────┤ │13 │宇○○│犯罪事實一㈡ │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 │ │ │㈢㈤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14 │ │犯罪事實二㈠1 │宇○○共同犯強制未遂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 │ │ │ │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表五編號1、附表七編號1所│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示之物沒收。 │ │ │ │ │折算壹日。 │ │ ├──┤ ├───────┼────────────┼────────────┤ │15 │ │犯罪事實四 │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 │ │ │ │ │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辰○○│犯罪事實一㈢ │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 │ │ │㈤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17 │ │犯罪事實二㈡1 │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編 │ │ │ │ │ │號1、附表七編號1至3、附 │ │ │ │ │ │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 │ │ │ │ │示之物沒收。 │ ├──┼───┼───────┼────────────┼────────────┤ │18. │乙○○│犯罪事實一㈢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19 │ │犯罪事實二㈡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 │ │ │1、3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編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1、附表七編號1至3、附 │ │ │ │ │日。 │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20 │未○○│犯罪事實二㈠ │未○○共同犯強制未遂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 │ │ │1、2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21 │ │犯罪事實二㈡1 │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 │ │ │至4 │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編 │ │ │ │ │ │號1、附表七編號1至3、附 │ │ │ │ │ │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壹片);│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2 │子○○│犯罪事實二㈡1 │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編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1、附表七編號1至3、附 │ │ │ │ │日。 │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 │ │ │ │ │示之物沒收。 │ ├──┤ ├───────┼────────────┼────────────┤ │23 │ │犯罪事實六 │子○○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物沒收。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24 │己○○│犯罪事實二㈡1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編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1、附表七編號1至3、附 │ │ │ │ │日。 │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 │ │ │ │ │示之物沒收。 │ ├──┼───┼───────┼────────────┼────────────┤ │25 │酉○○│犯罪事實二㈡1 │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 │ │ │、3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編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1、附表七編號1至3、附 │ │ │ │ │日。 │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所│ │ │ │ │ │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被告巳○○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 │應否沒收│ ├──┼────────────┼───┼───────┼────┤ │1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壹支 │巳○○持用聯絡│是 │ │ │0000000000號壹張) │ │其他共犯 │ │ ├──┼────────────┼───┼───────┼────┤ │2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壹支 │巳○○持用聯絡│是 │ │ │0000000000號壹張) │ │其他共犯 │ │ ├──┼────────────┼───┼───────┼────┤ │3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壹支 │巳○○持用聯絡│是 │ │ │0000000000號壹張) │ │其他共犯 │ │ ├──┼────────────┼───┼───────┼────┤ │4 │許嘉宸債務委託資料 │壹件 │巳○○持以向許│是 │ │ │ │ │嘉宸催討債務 │ │ ├──┼────────────┼───┼───────┼────┤ │5 │亥○○債務委託資料 │壹件 │巳○○持以向黃│是 │ │ │ │ │聖文催討債務 │ │ ├──┼────────────┼───┼───────┼────┤ │6 │申○○和解書 │壹張 │申○○交付陳煒│是 │ │ │ │ │楹款項後所簽訂│ │ ├──┼────────────┼───┼───────┼────┤ │7 │球棒 │參支 │於車號000-0000│是 │ │ │ │ │號自用小客車內│ │ │ │ │ │扣得,巳○○持│ │ │ │ │ │以犯犯罪事實四│ │ │ │ │ │之物 │ │ ├──┼────────────┼───┼───────┼────┤ │8 │臺中商銀支票 │壹張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9 │新臺幣 │捌仟元│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10 │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壹支 │與本案無關 │否 │ │ │無法撥通) │ │ │ │ ├──┼────────────┼───┼───────┼────┤ │11 │球棒 │貳支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12 │本票(包忠和) │壹張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13 │包忠和證件影本 │壹張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14 │高麗雲證件影本 │壹張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15 │鎮暴槍 │壹支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16 │沈仁祥債務委託書 │壹件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17 │洪俊賢債務委託書 │壹件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18 │曹榮浤債務委託書 │壹件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19 │陳俞安債務委託書 │壹件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20 │魏丞佑債務委託書 │壹件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21 │陳致蔚債務委託書 │壹件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 │ │ │ │ ├──┼────────────┼───┼───────┼────┤ │22 │黃竹福債務委託書 │壹件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23 │王文傑債務委託書 │壹件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 │ │ │ │ ├──┼────────────┼───┼───────┼────┤ │24 │李健弘債務委託書 │壹件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 │ │ │ │ ├──┼────────────┼───┼───────┼────┤ │25 │黑色空氣槍 │壹支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26 │銀色左輪空氣槍 │壹支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附表三:被告丙○○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 │應否沒收│ ├──┼────────────┼───┼───────┼────┤ │1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壹支 │丙○○持用聯絡│是 │ │ │0000000000號壹張) │ │巳○○ │ │ ├──┼────────────┼───┼───────┼────┤ │2 │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 │否 │ │ │,面額新臺幣壹萬元) │ │ │ │ └──┴────────────┴───┴───────┴────┘ 附表四:被告丁○○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 │應否沒收│ ├──┼────────────┼───┼───────┼────┤ │1 │鍾憲鵬本票壹式貳張(含消│壹份 │與本案無關 │否 │ │ │費明細柒張) │ │ │ │ ├──┼────────────┼───┼───────┼────┤ │2 │柳家榮本票影本壹張(含民│壹份 │與本案無關 │否 │ │ │事裁定書參張) │ │ │ │ ├──┼────────────┼───┼───────┼────┤ │3 │柳旻岳與陳郁婷加盟拉麵店│壹份 │與本案無關 │否 │ │ │相關資料 │ │ │ │ └──┴────────────┴───┴───────┴────┘ 附表五:被告宇○○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 │應否沒收│ ├──┼────────────┼───┼───────┼────┤ │1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壹支 │宇○○持用聯絡│是 │ │ │0000000000號壹張) │ │巳○○ │ │ └──┴────────────┴───┴───────┴────┘ 附表六:被告乙○○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 │應否沒收│ ├──┼────────────┼───┼───────┼────┤ │1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壹支 │乙○○持用聯絡│是 │ │ │0000000000號壹張) │ │巳○○ │ │ ├──┼────────────┼───┼───────┼────┤ │2 │新臺幣 │捌萬貳│與本案無關 │否 │ │ │ │仟元 │ │ │ ├──┼────────────┼───┼───────┼────┤ │3 │鋁質球棒 │貳支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4 │不鏽鋼棍子 │壹支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附表七:被告未○○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 │應否沒收│ ├──┼────────────┼───┼───────┼────┤ │1 │向陳秀春討債之委託書 │壹份 │未○○交予陳煒│是 │ │ │ │ │楹向申○○催討│ │ │ │ │ │其母陳秀春債務│ │ │ │ │ │之用 │ │ ├──┼────────────┼───┼───────┼────┤ │2 │申○○(陳秀春之子)與陳│壹份 │申○○交付陳煒│是 │ │ │煒楹簽訂之和解書 │ │楹款項後所簽訂│ │ │ │ │ │ │ │ ├──┼────────────┼───┼───────┼────┤ │3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壹支 │未○○持用聯絡│是 │ │ │0000000000號壹張) │ │巳○○ │ │ └──┴────────────┴───┴───────┴────┘ 附表八:被告子○○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 │應否沒收│ ├──┼────────────┼───┼───────┼────┤ │1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壹支 │子○○持用聯絡│是 │ │ │0000000000號壹張) │ │巳○○ │ │ ├──┼────────────┼───┼───────┼────┤ │2 │武士刀 │壹支 │違反槍砲彈藥刀│是 │ │ │ │ │械管制條例之管│ │ │ │ │ │制刀械 │ │ ├──┼────────────┼───┼───────┼────┤ │3 │球棒(長) │壹支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4 │球棒(短) │壹支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5 │西瓜刀 │壹支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6 │本票 │壹本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附表九:被告己○○(原名林恩瑋)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用途 │應否沒收│ ├──┼────────────┼───┼───────┼────┤ │1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 │壹支 │己○○持用聯絡│是 │ │ │0000000000號壹張) │ │巳○○ │ │ ├──┼────────────┼───┼───────┼────┤ │2 │鋁棒 │壹支 │與本案無關 │否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