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紋賢 楊奕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鄭明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奕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紋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左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成年男子(下稱「寶哥」) 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之銀聯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試卡,確認可正常提款後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該集團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5 之黑色Infocus 手機予林紋賢,作為領款時聯絡之工作手機。「寶哥」並指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於同年8 月4 日上午9 時前某時,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偽造銀聯卡計168 張(即附表一編號2 之扣案物)交付林紋賢,林紋賢乃與綽號「寶哥」、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成年女子( 下稱「姐仔」) 、另名成年成員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正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民眾至少一名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附件一所示偽造銀聯卡帳戶後,由綽號「姐仔」女子以所持用手機內之Kakao Talk通訊軟體(其代號為「a1」)與林紋賢持用之附表一編號5 手機內同一通訊軟體(林紋賢代號為「a2」)聯絡,先指示林紋賢在臺南市新營地區領款,林紋賢即與當時持用附表一編號4 手機(於Kaka oTalk之代號為「a3」)之集團內另名不詳成年成員,自 104年8 月4 日上午9 時43分許起至15時23分許止,在附件二所示臺南市新營區各自動櫃員機,分別持附件二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接續提領款項,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共185 次,提領不法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98 萬元(起訴書誤為186 次、300 萬元) 。 二、繼之,綽號「姐仔」女子指示林紋賢往北轉至嘉義地區提領贓款,林紋賢乃聯絡同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聯絡之友人楊奕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新營火車站附近便利商店搭載之,見面後並將上開附表一編號4 手機(代號為「a3」)交付楊奕青持用。林紋賢即承上開接續犯意,與楊奕青於同日15時44分許,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嘉義系統,趨車北上嘉義地區,兩人並自同日16時9 分許起至17時57分許止,在附件三所示嘉義地區各自動櫃員機,分別持附件三所示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接續提領款項,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共69次,提領不法款項合計103 萬5000元(起訴書誤為81萬5000元) 。其間,綽號「姐仔」女子復指示林紋賢往北至臺中地區接續提領贓款,楊奕青乃聯絡同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聯絡之鄭明華共同前往臺中地區領贓款,迨至同日17時57分後某時,楊奕青在鄭明華住處附近接到鄭明華後,即由楊奕青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紋賢、鄭明華一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附近,由林紋賢、楊奕青下車領款,鄭明華則負責在車上把風、監看,林紋賢、楊奕青自同日19時36分許起至53分許止,在附件四所示自動櫃員機,分別持附件四所示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接續提領款項,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共42次(起訴書誤為46次) ,提領不法款項合計67萬6000元。因林紋賢等人行為有異,陳鈞傑、林俊凱等員警於同日19時58分許據報至林紋賢最後領款之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258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處理時,發現林紋賢進入上開自小客車,經盤查該自小客車,發現車內副駕駛座下方散落現鈔,乃當場在駕駛座即楊奕青座位下方扣得已整理之款項175 萬元(均為千元鈔票,部分款項業於不詳時間交給該集團指定之人) ,於副駕駛座即林紋賢座位下扣得未經整理之提領款項52萬2000元(合計2,272,000 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現金) ,於中央扶手處、副駕駛處扣得偽造金融卡166 張,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5 及附表二所示之ATM 交易明細表、手機等物。迨至同日21時40分許,民眾尤敏達並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田季發爺燒肉逢甲店前其所使用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發現林紋賢下車領款時所持用之鄭明華黑色短夾皮包1 個(內有偽造金融卡2 張、鄭明華身分證、健保卡、小型車駕照、金融卡等證件)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紋賢、楊奕青、鄭明華及被告楊奕青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45、46、第5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紋賢、楊奕青部分: ⒈被告林紋賢於上開時間加入「寶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集團人員交付附表一編號4 、5 之黑色Infocus 手機作為工作手機,「寶哥」並指示集團內某成年男子,於同年 8月4 日上午9 時前某時,交付偽造之銀聯卡予被告林紋賢,其後,被告林紋賢持用附表一編號5 手機(所使用Kakao Talk通訊軟體代號為「a2」),依集團內「姐仔」女子(所使用Kakao Talk通訊軟體代號為「a1」)指示,於同年8 月4 日上午9 時43分許起至15時23分許止,與集團內另名成員(持用附表一編號4 手機,Ka kao Talk 通訊軟體代號為「a3」) 共同在附件二所示之臺南市新營區各自動櫃員機,分別持附件二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提領贓款185 次,共計298 萬元;被告林紋賢為接續至嘉義地區領取贓款,聯絡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楊奕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新營火車站便利商店搭載之前往嘉義地區,自同日16時9 分許起至17時57分許止,在附件三所示嘉義地區各自動櫃員機,持附件三所示偽造銀聯卡提領贓款共69次,合計103 萬5000元;而後,被告楊奕青至被告鄭明華住處附近搭載鄭明華,被告3 人即自嘉義出發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附近,自同日19時36分許起至53分許止,在附件四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持附件四所示偽造銀聯卡提領贓款共42次,合計67萬6000元,嗣為員警陳鈞傑、林俊凱等人於同日19時58分許盤查後,當場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紋賢、楊奕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認不諱或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5-86 頁;本院卷二第8-9 頁),核渠二人就此部分事實之供述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鄭明華此部分於本院之陳述相符,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04 年8 月5 日職務報告、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金融卡明細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扣案ATM 交易明細表6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FV-0309號自用小客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8 月19日聯卡風管字1 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送辨別卡片168 張,經以刷卡設備讀取其磁條資料及內含錄製之資料附表、自動提款機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 年9 月1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40048557號函暨所附勘察報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2月3 日銀營運乙字第10550016131 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2 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2886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2日銓訊業字第000000000000函、臺南地區提款交易明細表、ATM 位置地圖、嘉義地區提款交易明細表、ATM 位置地圖、臺中地區提款交易明細表、ATM 位置地圖、扣案偽造銀聯卡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 、14-15 、16-17 、19-22 、33-34 、35-52 、62;偵卷第64至第65頁反面、66-68 、70-99 、123-124 、126 、130-14 6、147- 155、156-160 、161 至第226 頁反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1日函文暨所附車輛通行明細、本院107 年3 月5 日勘驗搜索自小客車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56-61 、279-286 頁)及附表一編號4 、5 手機手機翻拍照片卷宗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偽造銀聯卡經送指紋鑑定,其上確有被告林紋賢、楊奕青之指紋等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31日刑紋字第104007916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6-118 頁) 。綜上,足認被告林紋賢、楊奕青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紋賢於附件二臺南新營地區領款次數應為186 次,金額為300 萬元,惟該部分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提款次數應為17次(參偵卷第139 頁明細) ,是其在新營地區之提款次數應為 185次,金額298 萬元,另被告林紋賢、楊奕青在嘉義地區之提款次數雖確為69次,然其總金額應為103 萬50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亦有誤,均併予說明。 ⒉被告林紋賢於本院審判時雖陳稱:扣案附表一編號4 、5 手機、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扣得之已整理款項175 萬元現金以及扣案之偽造銀聯卡,是案發當日早上8 點至10點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住處鐵路旁取得者,且因下午在嘉義圓環旁便利商店內也有人交付卡片給我,所以早上究竟是拿到多少卡,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 。惟查: ①被告林紋賢於104 年8 月5 日偵訊時供稱:扣案之227 萬元現金及偽造金融卡168 張是「寶哥」於104 年8 月4 日中午,在高雄左營區拿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 ,另於本院105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本案在現場的車上扣到166 張偽造的銀聯卡,這是誰交給你的?)104 年 8月4 日早上寶哥叫兩個我沒有見過的人,在高雄左營區翠華路鐵路旁交給我的,他除了給我卡,還有給我一袋的錢,這一袋錢就是放在楊奕青駕駛下方查獲的那壹包,另外給了我兩支黑色手機」等語(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 ,嗣於本院106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寶哥當天早上先在鐵路旁交卡給我,他有跟我提過這些卡是偽造的,我知道,但是當時並沒有給我查獲時的那麼多卡;我那天沒有點收寶哥給我幾張卡,到新營後中午約一點多,在火車站出來的圓環,寶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圓環旁的7-11等,會有人來找我,之後就有人去7-11拿一些卡及一大袋整理好的錢給我,叫我一起把錢拿到臺中,那個人也沒有告訴我那一大袋有多少錢,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我打電話聯絡楊奕青去新營載我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 。前後所述關於該175 萬元整理好之現金,究係於當日早上在左營地區交付,或者係中午時在新營火車站旁圓環交付,完全不一;另關於被告所稱於早上交付偽造銀聯卡後,曾再交付第二次之卡片部分,竟亦有於中午1 點多在新營地區交付卡片,以及於下午在嘉義地區交付卡片兩種全然不同之說詞,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則本案是否確有如被告林紋賢所辯寶哥所屬集團人士交付已整理好之175 萬元現金,請其帶至臺中交付,以及有無於早上之外另行交付第二次卡片之情事,已非無疑。 ②衡諸常情,175 萬元現金係屬大額,一般人鮮少有攜帶如此龐大現金在外活動之可能,被告林紋賢當日又係執行領款車手工作,本身已有遭查獲之高度危險性,且依被告林紋賢於本院所稱,其係自己搭火車從高雄到新營(本院卷一第10 3頁反面) ,則狡詐如詐欺集團人員者,豈可能甘冒現金遭查扣或奪取之風險,貿然將大額贓款交由被告林紋賢由南部搭火車運送至中部地區,所辯嚴重悖乎事理常情,此再觀之卷附自動提款機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4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15分許出現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權路之全家便利商店百亨店(參偵卷第66頁照片) 時,身上除一斜揹之袋子外,並未見其另提有裝置上開175 萬元現金之提袋,益徵上開辯詞為虛。反之,扣案之偽造銀聯卡當日於臺南新營及嘉義地區分別有298 萬元、103 萬5000元之提款紀錄,業如前述,而本案扣案之現金合計僅2,272,000 元,衡情該筆經整理之175 萬元,應係被告林紋賢於臺南新營及嘉義地區領得而尚未及交出之贓款,被告林紋賢上開所辯,無非在規避此部分領款責任,並無可採。再者,關於被告林紋賢所稱集團人員於早上交付偽造之銀聯卡後,另曾交付第二次之卡片部分,姑不論被告林紋賢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曾提及上開二次交卡情事,迨至本院始提出此一抗辯,本有可疑,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作證時,竟有上述前後完全不一之瑕疵,足徵此部分辯詞亦屬臨訟編篡,意在規避提領贓款之責任。③被告林紋賢雖辯稱附表一編號4 、5 之手機係於案發當日早上始取得,然以,細繹扣案附表一編號4 、5 手機內 KakaoTalk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林紋賢持用之附表一編號5 手機(即門號0000000000電話)於案發前1 日( 即104 年8 月3 日) 即持續與綽號「姐仔」持用之代號「a1」電話聯絡,該持用人並依「姐仔」指示領款,且於該日晚上21時30分許,兩人並有討論「死車是否要有白單」之問題,隨後,於案發之104 年8 月4 日上午7 時41分許,附表一編號5 手機持用人即對「姐仔」說「早」,「姐仔」並未有任何確認身分話語,隨即指示「先去洗54 A54」,附表一編號5 手機持用人即回答「好」、「要小白單嗎?」,並分別於同日7 時49分及8 時17分時,回稱:「昨39死車要補過去嗎? 」、「那我叫上車」等語,「姐仔」則分別回答「39補47」、「好 偶爾換地方」等語,其後自同日9 點18分起,「姐仔」開始具體指示提款(手機翻拍卷宗第2-1 至2-55、2 -57 、2- 59 、2-60頁) ,是依兩人104 年8 月4 日對話內容,其間已具一定默契,顯係延續前一日之合作關係而來,且衡之詐欺集團交付工作機予車手或集團人員使用,目的在便利、迅速聯繫,而集團成員間未必熟識,為確認、特定所聯絡之對象究為何人,經驗上實無每日更換工作機持用人而徒增辨識困擾之必要,被告林紋賢既自稱其自104 年7 月20日左右即加入集團,卻辯稱其係於案發當日8 點至10點間始取得手機,亦與常情有違,所辯亦核與上開客觀呈現之證據不符,同無可採。被告林紋賢既不否認附表一編號5 手機於本案提款當時係由其持用,衡情該手機於104 年8 月3 日以及104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前之對話內容,亦應係被告林紋賢與綽號「姐仔」間對話內容,是被告林紋賢應係於本案 104 年8 月4 日前即自「寶哥」處取得工作手機,爰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如上。 ⒊被告楊奕青雖辯稱其並未有提領款項之行為等語,然以,被告楊奕青坦承自其參與本件犯行後,扣案附表一編號4 之手機係由其持用,而被告楊奕青係於104 年8 月4 日15時44分許,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嘉義系統,載同被告林紋賢北上嘉義地區乙情,有上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車輛通行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 ,則其至遲於上開時間,即已參與本案犯行,亦堪可認定。再參諸上開手機內之Kakao Talk通訊軟體(代號a3) ,與被告林紋賢持用之附表一編號5 手機(代號a2) 有如下對話:「( 16:13) a3 :8 餘額不足 a2:門口 差多少」、「( 16:38) a3 :6~ 19好 都好了」「( 16:39) a3 :我們在合庫等你」、「( 1 6:51) a3:我去及酒國買煙」、「( 19:44) a3 :一堆人在排」等語(手機翻拍卷宗第3-10至3-11頁) ,依時間判斷,上開對話應為被告楊奕青與被告林紋賢間之對話,復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楊奕青雖表示其印象中僅有下去查餘額等語(本院卷二第9 頁) ,然觀諸附件三、四之提款紀錄,扣案之偽造銀聯卡,在嘉義及臺中地區均有於極為接近之時間,在鄰近之ATM 同時提款之紀錄(例如偵卷第152 頁第1 、2 、4 筆與第153 頁第1 、2 筆,以及偵卷第158 頁第2 、5 筆與第159 頁第2 、5 筆) ,衡情若非有兩人以上提領,斷不可能產生時間如此相近,卻又在不同地點之提款紀錄,而依被告林紋賢、楊奕青所述,被告鄭明華並未參與嘉義部分之提款行為,其於臺中地區交未下車領款,據此推論,當係由被告楊奕青下車領款,此亦核與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吻合,並可說明何以於扣案銀聯卡上驗得被告楊奕青之指紋,且依被告楊奕青嗣於本院審判時表示:「(問:你到底有無幫忙領?)我沒有印象。真的忘記了」,被告林紋賢亦表示:「(問:你有無叫楊奕青下車去領錢?)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 ,可徵本院上開判斷並非無據,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鄭明華部分: 被告鄭明華固不否認被告楊奕青有於104 年8 月4 日下午5 點多至其住處附近接其上車,而後由被告楊奕青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紋賢、鄭明華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附近,被告林紋賢並有下車領款,嗣為警盤查後扣得上開如附表一、二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持偽造金融卡,在臺中地區提領贓款之詐欺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擔任仲介,因臺中朋友很多,只是單純要來這邊喝酒;當天是楊奕青打電話給我說要來臺中這邊吃飯、喝酒,約五點在我嘉義住家旁邊跟他們兩人碰面,當天跟他們碰面的時候已經喝醉了,上車後就睡覺,林紋賢有說他要去領錢,但是領什麼錢我不知道,扣案金融卡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0、46頁) 。惟查: ⒈被告3 人遭查獲後,民眾尤敏達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258 號田季發爺燒肉逢甲店前其所使用機車之前方置物籃內,發現被告林紋賢下車領款時持用之被告鄭明華所有黑色短夾皮包1 個,其內並有偽造金融卡2 張、鄭明華身分證、健保卡、小型車駕照、金融卡等物乙情,業經被告鄭明華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紋賢於本院之供述,以及證人尤敏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3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林紋賢於本院雖證稱:後來鄭明華的皮夾會在案發現場被發現,是因為他在睡覺有掉出來,我借來用看起來會比較自然一點,因為一路上遮遮掩掩,我本身沒有皮夾,這樣拿卡片出來覺得會心虛,覺得有個皮夾比較自然,當時沒有想到拿他的皮夾會把他牽進來,因為跟他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109 頁) ,另證人林楊奕青於本院亦證稱:當天林紋賢說要找一個人跟他喝酒,說來臺中交完之後就要吃飯,因為我朋友都在嘉義,我不會喝,所以找人來陪林紋賢喝酒,當時要邀約鄭明華的時候,我有先跟林紋賢講,他也同意;是去鄭明華家附近的信合美診所接他,鄭明華上車後躺在後面,講2 、3 句話,我開我的車,他要睡覺,他上車時已經有酒味等語(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然查: ①被告鄭明華於員警盤查時,有自其左方褲袋中取出另一個皮夾,並自皮夾取出證件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 ,被告鄭明華於本院亦稱:因為我做業務,一定會有兩個名片夾,我左右褲子各放一個皮夾,我是從左邊的褲袋拿出來給警察,在車外扣到的皮夾應該是放在右邊褲袋裡面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 ,被告鄭明華既係將兩個皮夾分放在兩側褲袋內,則何以放於左側褲袋之皮夾並未掉出,右側之皮夾卻完全掉出,且適為被告林紋賢取走使用,已違常情而啟人疑竇。再者,被告鄭明華上車後,係坐在駕駛座後方之位置,此為被告3 人一致陳述,另證人林紋賢於本院證稱:楊奕青開車,鄭明華一直坐在駕駛座後方,因為他身上有點酒味有點醉,他在睡覺,楊奕青女兒在第三排睡覺,我當天在副駕駛座或副駕駛座的後面,大部分是坐副駕駛座,只有到警察來的時候才在副駕駛座後方,把錢往副駕駛座的椅子下面塞等語(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 ,是被告林紋賢係於警察前來盤查時,始坐到副駕駛座後方位置,是以渠等相對位置,則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林紋賢,又係如何發現坐在其左後方之被告鄭明華右側褲袋有掉出皮夾並順勢取走,亦屬有疑。 ②證人林紋賢、楊奕青雖一致證稱當日係找被告鄭明華一起到臺中吃飯、喝酒,其與本案犯行無涉云云,然以,被告林紋賢、楊奕青於本院調取被告楊奕青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輛通行明細前,亦均稱被告楊奕青係在嘉地義區載被告林紋賢北上云云,渠二人並於本院坦承上開說詞係於案發前即已講好等語(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20 頁反面) ,顯見渠二人於案發前早已沙盤推演勾串遭查緝時應如何置辯,且隨著訴訟程序進行及調查證據結果,更易其說詞,避就重輕,渠等證述之憑信性自為甚低而難以採信。且被告林紋賢自稱當日係第一次見到被告鄭明華,被告楊奕青於警詢亦稱其與被告鄭明華認識之時間僅約1 個月( 警卷第8 頁反面) ,甚而被告鄭明華於警詢稱其與被告楊奕青係於案發前一週始經友人介紹認識(警卷第11頁) ,顯見雙方根本無交情,更無信賴關係可言。而被告林紋賢、楊奕青自嘉義北上臺中後,立即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附近提領贓款,車上並置有已整理好之現金175 萬元,可謂身懷鉅款,且係從事違法車手工作,衡情渠二人豈可能找來與詐欺集團全然無關聯之第三人同行,徒然將自己之犯行、財物暴露於危險之中,證人林紋賢、楊奕青上開說詞嚴重違反常情,自無可信,此參之被告林紋賢下車領款時,竟係使用被告鄭明華之皮夾裝置偽造銀聯卡,益可徵被告鄭明華係本案集團中之一員,上開所辯,純屬飾卸之詞。再者,參之被告林紋賢於104 年8 月3 日向「姐仔」表示:「今天因為帶兩個新人所以速度有比較慢,現在進入狀況了」等語,益顯被告林紋賢於執行車手工作時有帶領新人之狀況,豈可能無端找來與詐欺集團無關之人在犯行現場,其理甚明,被告鄭明華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 ③被告鄭明華、證人林紋賢及楊奕青雖一致稱被告鄭明華當天上車時即有酒味,均在後座睡覺云云,惟證人即查獲員警林俊凱於本院證稱:當天沒有看到他們任何人身上有明顯的酒味或有喝酒的樣子,在處理此案件過程中,也沒有印象提到鄭明華當時有喝酒,因為一般如果當事人身上有酒味,我們會給他做酒測,即使他不是駕駛人也會,因為也是保護他的情況,可能他喝醉酒沒辦法陳述他的狀況,現場如果發現他是有飲酒的,依照處理的標準程序是要做酒測等語(本院卷一第168 頁) ,則當時被告鄭明華是否有上開酒醉睡覺之情況,亦屬有疑,自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鄭明華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林紋賢、楊奕青、鄭明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紋賢、楊奕青、鄭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告3 人擔任車手,由「寶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件一所示銀聯卡帳戶內,被告林紋賢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在臺南新營地區與另名成年成員,在嘉義地區與被告楊奕青,在臺中地區與被告楊奕青、鄭明華共同持如附件一所示偽造銀聯卡提領贓款,被告3 人雖均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 人與「寶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 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各就渠等實際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3 人、「寶哥」、「姐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雖均多次持銀聯卡、行使偽造銀聯卡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難僅憑被告等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訊息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參諸時下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被告等經手銀聯卡數量、提領次數或金額等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該詐欺集團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就被告3 人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罪。又被告等均係於密接時間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亦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被告等人持偽造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3 人所犯之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等人持扣案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提領款項,係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之行為,而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附件二臺南新營地區領款次數應為185 次,金額298 萬元,附件三嘉義地區提款款項總額應為103 萬50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林紋賢參與部分之提領總金額合計應再擴張20萬元,另被告楊奕青參與部分則應再擴張22萬元,且上開部分分別與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或接續行為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楊奕青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發生時被告楊奕青家庭收入日漸減少,其為妻兒三餐溫飽,一時失慮,涉犯本件犯行,是被告楊奕青涉犯本件犯行有特殊的環境與情狀,並非好逸惡勞,不思正途,與其他詐欺案件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為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係關於被告楊奕青犯罪之動機,充其量為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之因素,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背景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自非刑法第59條適用之要件。且被告楊奕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指定帳戶內財物,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圖以詐取財物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鄭明華前有重利之科刑前案紀錄,被告楊奕青前有傷害之科刑前案紀錄,被告林紋賢前有竊盜、詐欺之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均非佳;渠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3 人參與犯行程度有別,被告林紋賢提領地點為臺南、嘉義、臺中三地,且為主要與集團人員連繫之提款車手,被告楊奕青參與之地點包括嘉義、臺中兩地,被告鄭明華則僅參與臺中一地,以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提領贓款之數額;另被告林紋賢雖表示認罪,惟對於相關犯罪細節多所隱晦、反覆,避重就輕,被告楊奕青雖於本院查悉其自小客車車輛通行明細後表示認罪,惟與被告林紋賢均對被告鄭明華涉案部分多所迴護,均尚難認有真誠之悔意,被告鄭明華則自始全然否認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林紋賢、楊奕青均係高職畢業、被告鄭明華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紋賢、鄭明華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奕青曾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並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林紋賢、楊奕青、鄭明華本案所犯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4 年6 月及4 年10月以上(本院卷二第12頁),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指刑法第38條之3 部分)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銀聯卡168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ATM 交易明細表61張,均係查詢帳戶餘額之交易明細,且其查詢時間係自104 年8 月4 日9時 19分至下午13時53分,均係被告林紋賢於臺南新營地區提款前為試卡確認所生之交易明細,應屬被告林紋賢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林紋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之手機,係詐欺集團人員交付被告林紋賢作為工作手機而為其管領使用,且依卷附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卷宗所示,以及被告楊奕青於本院之供述,被告林紋賢於本案領款過程中,確均使用附表一編號5 手機與集團中綽號「姐仔」女子,以及先後持用附表一編號4 手機之另名不詳集團成員(臺南部分)及被告楊奕青(嘉義、台中部分)聯絡,是上開手機為被告林紋賢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227 萬2000元,均為被告等人所提領,未及交付與綽號「寶哥」男子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紋賢於本院陳稱:領來的錢是我管理、支配並交給寶哥等語,被告楊奕青亦稱:如果有領錢的話,也是把錢交給林紋賢處理,並交給上手,不會由我來管理錢交給寶哥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 ,足認上開扣案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林紋賢負責管領而屬被告林紋賢持有中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所定之各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紋賢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林紋賢、楊奕青、鄭明華所有,惟依卷內既存證據,並無法證明上開手機係供被告等犯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奕青除與被告林紋賢共同參與上開嘉義、臺中地區之車手提款行為外,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參與臺南新營地區之提款;另被告鄭明華除與被告林紋賢、楊奕青共同參與上開臺中地區之車手提款行為外,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參與嘉義、臺南新營地區之提款行為,因認被告2 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楊奕青、鄭明華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行為之參與,被告楊奕青辯稱:案發當時任職大和建材有限公司,104 年8 月4 日早上有先跑車兩趟,開砂石車至屏東里港將砂石載至嘉義,中午一、二點下班後才走省道,自嘉義開車到新營載被告林紋賢到嘉義,所以並沒有參與本案臺南市新營地區之提款等語,被告鄭明華則以:我當時任職於住商吳鳳店,案發當天下午五點多下班之後,才在我家附近與被告楊奕青、林紋賢見面,臺南市新營及嘉義地區之提領行為均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奕青於案發當時確任職證人官峯裕實際經營之大和建材有限公司,104 年8 月4 日早上有至屏東里港將砂石載至嘉義兩趟等情,業據證人官峯裕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大和建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楊奕青之前去我公司應徵做司機,主要業務機是開我的拖車依公司的分配,由我指定去屏東載貨回嘉義,或從公司載貨到工地,我當庭提出的工作日報表上記載104 年8 月4 日里港到場內兩台乘以800 等於1600,這個意思就是當天早上有從嘉義下去里港回來,往返算一趟,總共兩趟,依我的經驗,這樣一天若早上就去的話,跑兩趟至少要7 小時,因為他們早上都很早出門,如果4 、5 點出門,回來不要耽誤到,有時候在11點左右就回來了;本院卷第140 頁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是我們公司出具的,楊奕青是102 年8 月8 日到我公司,105 年12月31日離職,他的薪水是算里程,假設從嘉義去到屏東里港,載一趟來回往返大約里程數多少錢去計算,我是讓他們跑趟的,譬如跑里港一趟800 元,如果跑市區一趟200 元,是按件計酬的,他們有時候3 天或1 個禮拜就要領現金,我就直接給他們現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78-180 頁) ,並有卷附與所證相符之大和建材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0 頁) 、證人官裕峯提出之被告楊奕青102 年至105 年之工作日報表原本為證。觀諸證人官峯裕提出之上開工日報表原本,外觀甚為陳舊,且係記載連續裝訂成本,時間橫跨數年,而其內就104 年8 月4 日部分,確載有「8/4(二) 里港- 場內2 台×800 =1600」等文字,其上下並有其他日期之記載,衡情 非臨訟所能製作,足證證人官峯裕於本院證述之上情可採。復酌以被告楊奕青係於104 年8 月4 日15時44分許,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嘉義系統,載同被告林紋賢北上嘉義地區,業如前述,及證人官峯裕所稱往返兩趟屏東里港時間至少7 小時,時間上核與被告楊奕青所辯其係於早上跑完兩趟里港行程後,於中午一、二點開車走省道至臺南市新營接被告林紋賢之時間吻合。再者,參諸被告林紋賢個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有於同日15時33、34分與被告楊奕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亦有手機翻拍照片可參(手機翻拍卷第1-3 頁) ,而新營地區最後提款之時間係同日15時23分,足證被告楊奕青所辯其係於同日下午3 點多始至新營火車站附近接被告林紋賢至嘉義,完全未參與臺南新營部分之提款等語,均有客觀之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⒉被告鄭明華於本案發生時確與住商不動產嘉義吳鳳店有契約承攬關係等情,亦據該店店長證人陳亮全於本院具結證稱:鄭明華104 年6 月1 日跟我簽訂契約承攬,104 年9 月30日解除,當時我是住商不動產嘉義吳鳳店,但公司叫鑫園不動產企業社,屬於加盟店,公司地址是吳鳳南路129 號,業務人員8 點半上班,但沒有所謂下班時間,其實被告並不是來上班,是來拿資料去做契約承攬,做他的房屋仲介業務工作,被告在辦公室並無固定座位,要求8 點半上班是大家時間一起來,先討論店內有什麼案件,大家分配去做業務的推廣等語(本院卷一第176-177 頁),並有證人陳亮全當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進人員履歷表影本、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影本(被告鄭明華名義)、鑫園不動產企業社業務服務合約書影本(104 年6 月1 日簽訂) (本院卷一第188-193 頁)可證,足認被告鄭明華所辯其於案發當日係在該店工作等情非虛。再參之證人楊奕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同日下午5 點28分、5 點29分,與被告鄭明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有如下:「鄭明華:到 楊奕青:恩 我馬上過去」等語之通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卷第 4-4、5-9 ),堪認被告鄭明華所辯其係於同日下午5 點下班後始與被告楊奕青、林紋賢見面,證人楊奕青所證其係於同日下午5 點多,始至被告鄭明華住處附近接之,被告鄭明華並未參與臺南新營、嘉義地區之提款等情,均有所據,尚屬非虛。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楊奕青、鄭明華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應就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附表一: │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號│ │ │ │ ├─┼───────────┼─────────┼──────────┤ │1 │現金 │新臺幣2,272,000 元│林紋賢 │ ├─┼───────────┼─────────┼──────────┤ │2 │偽造之銀聯卡 │168張 │林紋賢 │ ├─┼───────────┼─────────┼──────────┤ │3 │ATM 交易明細表 │61張 │林紋賢 │ ├─┼───────────┼─────────┼──────────┤ │4 │INFOCUS手機 │1支 │林紋賢/楊奕青 │ │ │(0000000000) │ │ │ ├─┼───────────┼─────────┼──────────┤ │5 │INFOCUS手機 │1支 │林紋賢 │ │ │(0000000000) │ │ │ └─┴───────────┴─────────┴──────────┘ ┌──────────────────────────────────┐ │附表二: │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號│ │ │ │ ├─┼───────────┼─────────┼──────────┤ │1 │SAMSUNG手機 │1支 │林紋賢 │ │ │(0000000000) │ │ │ ├─┼───────────┼─────────┼──────────┤ │2 │SAMSUNG手機 │1支 │楊奕青 │ │ │(0000000000) │ │ │ ├─┼───────────┼─────────┼──────────┤ │3 │MOTOROLA手機 │1支 │楊奕青 │ │ │(0000000000) │ │ │ ├─┼───────────┼─────────┼──────────┤ │4 │HTC手機 │1支 │鄭明華 │ │ │(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