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玉玲與告訴人羅雅玉為親戚關係。緣告訴人羅雅玉之前男友梁國權欲開立「港澳茶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港澳茶餐廳公司)」,遂透過告訴人羅雅玉介紹與被告認識,由被告辦理港澳茶餐廳公司登記事宜,並由告訴人羅雅玉擔任前揭公司登記名義人,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均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利用保管前揭公司大章、告訴人羅雅玉印章之機會,雖業已知悉告訴人羅雅玉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間即拒絕擔任公 司實際負責人,且由其於104年2月5日公告由鄭榮達擔任實 際負責人,由鄭榮達負責港澳茶餐廳公司實際經營事務。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4年5月27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臺南分公司內,未經實際負責人鄭榮達、登記負責人即告訴人羅雅玉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承辦人謝德明,接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RAU-6533號「車輛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位以電腦繕打「港澳茶餐廳有限公司」、「羅雅玉」之署押,並蓋印「港澳茶餐廳有限公司」、「羅雅玉」之印文;且未經告訴人羅雅玉之同意,再於「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位,蓋印「羅雅玉」之印文,表明告訴人羅雅玉願為連帶保證人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並交付予和運租車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港澳茶餐廳公司、告訴人羅雅玉及和運租車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羅雅玉之指證、證人郭彥麟、鄭榮達、王昌榮之證述、港澳茶餐廳公司登記資料及該公司公告、股東會會議議決事項及會議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參與前揭系爭契約簽訂過程等情,惟否認涉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犯行,辯稱:港澳茶餐廳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是郭彥麟,而當時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大小章也是郭彥麟在保管。系爭契約係在郭彥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辦公室簽約的,當時郭彥麟也在旁邊,其僅是先代為瞭解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上港澳茶餐廳公司印文及羅雅玉之印文均非其捺蓋。其當時會參與簽約過程是因受郭彥麟之指示,且認為租車是為了節稅及公司採購用,是屬於公司執行事務範圍內,故認為於系爭契約上蓋用港澳茶餐廳公司及羅雅玉印章,應係屬羅雅玉授權範圍內事務等語。 五、告訴人羅雅玉前男友梁國權因欲開立港澳茶餐廳公司,遂透過告訴人羅雅玉介紹與被告認識,由被告辦理港澳茶餐廳公司登記事宜,並由告訴人羅雅玉擔任前揭公司登記名義人。而港澳茶餐廳公司曾於104 年2 月5 日公告由證人鄭榮達擔任董事長。另於104 年5 月27日,被告曾與證人郭彥麟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辦公室,與證人即和運租車公司承辦人謝德明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承租人欄位蓋有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羅雅玉小章,另於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則蓋有告訴人羅雅玉之小章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郭彥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曾參與前揭系爭契約簽訂等語(分見05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港澳茶餐廳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港澳茶餐廳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契約2 份、公告1 紙在卷可稽(分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港澳茶餐廳公司案卷第3 頁正反面、第6 頁正反面、第7 頁至第8 頁,見105 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104 年度他字第1299號卷第4 頁反面),上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犯行,主要之爭點應包括:㈠系爭契約上港澳茶餐廳公司及羅雅玉印文是否為被告所捺蓋;㈡被告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主觀上有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經查: ㈠系爭契約上港澳茶餐廳公司及羅雅玉之印文,均係證人郭彥麟所蓋印,而非被告蓋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陳稱:當初是為了公司節稅,才會在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彥麟的辦公室簽約,其當時因為是會計,才去幫郭彥麟瞭解合約內容。當時主要洽談的人是郭彥麟;而因為公司大小章當時都是郭彥麟保管,蓋章時也是郭彥麟拿出來,其不知道是誰蓋的,但其自己沒有蓋等語,且證人郭彥麟於本院105 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本件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簽訂時,其也在場,當時在場人還有趙玉玲跟謝德明。公司大小章一直都是在其身邊,其為了公司營運,在變更負責人前,已經蓋了很多次公司大小章,不覺得哪裡不對。當天在契約上蓋印的印章是其保管並直接拿出來用印。當時因為章是其在保管,所以要蓋章時,謝德明說要蓋哪裡,其就蓋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69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郭彥麟此部分證述內容,顯係對己身不利之陳述,而證人郭彥麟證稱其當時係港澳茶餐廳公司實際經營者,從而,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大小章由其保管並使用,亦與常理相符。應可認被告此部分所陳,實屬可採。從而,系爭契約上港澳茶餐廳公司及羅雅玉之印文,均係證人郭彥麟所蓋印,而非被告蓋印乙情,應可認定。起訴意旨認係由被告在系爭契約上盜蓋用印一節,尚與實情有違,合先敘明。 ㈡被告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主觀上有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 ⒈於104 年6 月8 日港澳茶餐廳公司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告訴人羅雅玉應對港澳茶餐廳公司使用其印章以執行公司業務有概括授權: 港澳茶餐廳公司於103 年10月17日設立登記,當時董事為告訴人羅雅玉;嗣後於104 年6 月8 日完成變更登記,變更董事為證人郭彥麟乙情,有港澳茶餐廳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港澳茶餐廳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港澳茶餐廳公司案卷第3 頁正反面、第6 頁正反面、第7 頁至第8 頁),此情應可認定。而系爭契約乃於104 年5 月31日簽訂乙情,有系爭契約2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從而,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時,告訴人羅雅玉仍係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情,自可認定。而告訴人羅雅玉既願意擔任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尚未進行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前,應可認告訴人羅雅玉已概括授權港澳茶餐廳公司於執行公司業務範圍內,得使用其負責人印章即俗稱之小章,以進行相關契約簽訂。 ⒉被告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並由證人郭彥麟於系爭契約之承租人欄位蓋用港澳茶餐廳公司及羅雅玉之印章,及於承租人連帶保證人處,蓋用羅雅玉印章,被告主觀上應係認屬港澳茶餐廳公司執行業務範圍內事務: ①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時,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應係證人郭彥麟: 被告乃港澳茶餐廳公司之會計乙節,乃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陳稱於系爭契約締結前後,均係受證人郭彥麟之指示從事公司事務乙情,除據證人郭彥麟於本院105 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港澳茶餐廳一開始成立是被告跟羅雅玉,在103 年12月間,被告來請其幫忙管理餐廳之事,其有答應,並從104 年2 月任職執行長,其是公司實際管理者,且在公司還沒變更登記之前,其就已經開始管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據證人王昌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及郭彥麟在經營餐廳時,餐廳裡面的薪資、貨款都拖延,還積欠稅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763號卷第12頁);而證人王昌榮於本院 105年度中簡字第176 號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經提出準備書狀,文中曾記載「被告郭彥麟於104 年6 月8 日變更登記為港澳茶餐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已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管理公司營運及帳目」,並提出證人郭彥麟與「蔡姐」間於討論餐廳餐具採購、發薪等有關餐廳營運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照片3 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另證人鄭榮達於104 年7 月20日、104 年8 月6 日偵訊時以告訴人身份曾陳稱:其要告被告、郭彥麟及梁國權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見104 年度他字第4763號卷第1 頁)。並陳稱:其有投資港澳茶餐廳公司,當時梁國權說被告是公司會計,而郭彥麟後來也有成為股東。但是開業營運後,被告一直不願意將財務報表給其過目,所以其認為被告與郭彥麟、梁國權等人有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其確實有投資130 萬元,結果港澳茶餐廳公司辦理登記時,竟然沒有登記其出資,卻登記不是股東的郭彥麟為負責人(見104 年度他字第4763號卷第1 頁反面、第3 頁反面)。蓋從證人鄭榮達於告訴時,亦將證人郭彥麟一併列入告訴對象,及不斷陳稱無法獲得港澳茶餐廳公司之財務資料等情觀之,港澳茶餐廳公司當時客觀上,確實係由證人郭彥麟經營港澳茶餐廳公司,否則證人鄭榮達實無於告訴時,表明無法獲得港澳茶餐廳公司相關財務資訊,並將與其同為股東身份之證人郭彥麟列為背信、詐欺共犯而提出告訴之必要。從而,被告及證人郭彥麟均陳稱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時,證人郭彥麟乃港澳茶餐廳公司實際經營者乙情,尚非無據。另證人郭彥麟於本院105 年12月21日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大小章一直都是其身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亦即證人郭彥麟不僅持有港澳茶餐廳公司大小章,且於該段時間實際負責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公司經營,足認被告陳稱於締約當時,港澳茶餐廳公司業務係由證人郭彥麟實際負責經營,且其係受證人郭彥麟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先與簽約對造瞭解契約內容,以執行公司業務乙情,應可認為與事實相符。 ②另參諸系爭契約兩份,契約內容均係以電腦打字完成,而於該兩份系爭契約末之承租人欄位,已先以電腦打字「承租人:港澳茶餐廳有限公司 負責人:羅雅玉」「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羅雅玉」,有前開系爭契約2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尤見第12頁、第15頁),足認和運租車公司之承辦人員謝德明於前揭時間攜帶此系爭契約欲與被告及證人郭彥麟正式簽約前,即已繕打完成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上擬妥需由港澳茶餐廳公司名義負責人羅雅玉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證人謝德明於本院105 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因為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公司資本額跟營業額不大,該公司需提供連帶保證人,才有可能審核通過,所以簽約當時,其就說這個人(即指告訴人羅雪玉)需要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及證人郭彥麟於本院105 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會在契約中連帶保證人處蓋用羅雅玉印章,是因為租賃契約的業務員說好像要寫進去,才算是公司租賃,其也不懂就說好。其認為縱使在連帶保證人處蓋用羅雅玉印章,也沒有逾越當初授權範圍。因為公司本來就需要公務車。要蓋章時,謝德明說要蓋哪裡,其就蓋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第69頁反面),均應認為可採。蓋因證人郭彥麟認港澳茶餐廳公司執行業務需要租賃自小客車,被告始受證人郭彥麟指示一同前往簽約,而為達成租賃自小客車之目的,除需於系爭契約之承租人處蓋用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大小章,且需以港澳茶餐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必要,則被告主觀上認為縱證人郭彥麟於系爭契約上蓋用告訴人羅雅玉之印文,仍係屬告訴人羅雅玉概括授權範圍內,亦屬合乎常情。從而,雖證人即告訴人羅雅玉證稱:未曾事前授權、事後同意被告使用其印章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第18頁反面),亦難認被告與證人郭彥麟一同參與締約,並由證人郭彥麟於系爭契約上蓋用港澳茶餐廳公司印文及告訴人羅雅玉印文,有何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⒊從而,告訴人羅雅玉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時,既仍擔任港澳茶餐廳公司名義負責人,故被告主觀上認知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蓋用告訴人羅雅玉之印章,仍係屬告訴人羅雅玉概括授權範圍,實屬合理;且被告係受當時實際公司經營者即證人郭彥麟之指示,出面先與證人謝德明洽談租用公司車事宜,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契約締結過程,包括於系爭契約上蓋用港澳茶餐廳公司大印及告訴人羅雅玉小印,均係屬執行公司業務,亦屬合乎常情。 ㈢尚難因港澳茶餐廳公司當時經營權之爭奪,即認被告涉犯本案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犯行: 經查,港澳茶餐廳公司雖曾於104 年2 月5 日公告由證人鄭榮達擔任董事長,業如前述;且依照證人鄭榮達前揭所述,及證人王昌榮於104 年12月21日偵訊時陳稱:其是在103 年9 月間,因梁國權邀請而投資港澳茶餐廳公司,並曾參與104 年1 月底之股東會。當時被告推舉鄭榮達主持會議,郭彥麟代理羅雅玉出席,當時有提到羅雅玉住臺北不方便要辭掉董事長,所以就推舉鄭榮達接任董事長,被告並應提出帳冊。但被告都不提出帳冊,其認為被告及郭彥麟等人涉嫌詐欺其股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763號卷第11頁反面),應可認港澳茶餐廳公司就出資者及經營權之歸屬,實存有民事上之糾紛。亦即證人鄭榮達及郭彥麟分別自認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就港澳茶餐廳公司有實際經營權。然被告身為公司會計人員,其依照當時客觀實際經營狀況,認為實際經營者為證人郭彥麟,並依照證人郭彥麟之指示,為能租借自小客車供作港澳茶餐廳公司營業使用,而於系爭契約簽約過程中,先行與證人謝德明瞭解契約內容,應可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應係基於執行港澳茶餐廳公司業務,尚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主觀故意。 六、綜上所述,雖港澳茶餐廳公司之經營權歸屬客觀上存有爭執,然本案被告不僅非於系爭契約上蓋用港澳茶餐廳公司及告訴人羅雪玉印文之行為人;且被告之所以參與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乃係受當時港澳茶餐廳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證人郭彥麟之指示,欲租用自小客車供業務使用,並由證人郭彥麟使用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大章及當時名義負責人即告訴人羅雅玉之小章蓋印於系爭契約上,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