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輝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胡智皓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昰樺(原名陳英全)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蒲昌奕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法扶律師) 陳鎮律師(106年9月28日解除委任) 邱子芸律師(106年9月2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汪士幃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富聰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071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正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胡智皓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5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陳昰樺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蒲昌奕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汪士幃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蕭富聰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昰樺(綽號「青海」、「海哥」、「阿華」)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5 月、3 月;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7 月1 日以96年度易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上述刑期,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6 日以99年度訴字第7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此部分業於100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上述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5 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6 月21日。汪士幃(綽號「小偉」)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此部分業於100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復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9 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丁案;此部分業於103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 月2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 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9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6 年5 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4 月4 日。蒲昌奕(綽號「阿義」)曾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2 月、共9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1 月6 日99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駁回上訴,100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昰樺、蒲昌奕、汪士幃等3 人仍不知悔改向上,再與陳正輝(綽號「豆花」)、胡智皓、蕭富聰(綽號「煙囪」)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緣陳正輝於104 年9 、10月間,因提議與陳昰樺、劉淑萍投資酒店不成而生嫌隙,陳正輝不滿劉淑萍害其錯失投資機會且避不見面,為使劉淑萍出面處理並賠償其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竟於104 年10月15日0 時許,夥同蒲昌奕前往劉淑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居處叫囂,陳昰樺則糾集不知情之胡智皓等10餘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支援,陳正輝、蒲昌奕及陳昰樺即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當場聚眾叫囂「劉淑萍出來」、「幹你娘」等語,陳正輝及蒲昌奕則分持棍棒(未扣案)猛力敲毀劉淑萍住處之鐵門、電鈴、監視錄影鏡頭、對講機、信箱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適逢劉淑萍未在家,劉淑萍之鄰居見狀遂報警處理,而劉淑萍獲悉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遂與陳正輝以電話聯絡,而相約前往臺中市大肚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下稱大肚分駐所)報案,迨劉淑萍在該分駐所旁遭陳正輝與陳昰樺等人糾集不知情之胡智皓及10餘名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大肚分駐所旁攔阻,陳正輝要求劉淑萍賠償20萬元,但遭劉淑萍拒絕,劉淑萍之前夫唯恐發生衝突,當場將劉淑萍帶離現場而未報警、亦未賠償款項,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劉淑萍交付損害賠償20萬元無義務之事未遂。㈡、緣林浩堂於104 年間,介紹伴侶陳佳宏以名下臺中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等為擔保,向錢莊貸款150 萬元,陳佳宏之父親陳文生獲悉後,不滿林浩堂從中拿取款項花用,以20萬元之代價,委由陳正輝處理該債務(林浩堂指訴陳文生涉犯強制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陳正輝、蒲昌奕、汪士幃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20日18時許,前往林浩堂位於彰化縣○○鎮○○路0 ○0 號住處,要求林浩堂於104 年11月21日19時許,前往陳佳宏父親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生興機車行內談判。林浩堂於104 年11月21日19時許,依約抵達生興機車行內,約5 分鐘後,陳正輝與蒲昌奕、汪士幃到場,陳正輝喝令林浩堂下跪,林浩堂不敢不從而跪下,並質問林浩堂關於前述陳佳宏借得之150 萬元,是否均為林浩堂所取走花用?為何要騙陳佳宏拿土地借貸?林浩堂當場否認並再三辯稱陳佳宏貸款的事與其無關,其僅向陳佳宏借款6 萬元等語,汪士幃隨即向蒲昌奕所有之木製球棒(起訴書誤載為鋁製球棒),毆打林浩堂雙手手臂及背部,繼之由陳正輝以該鋁製球棒毆打林浩堂,並恫稱:把你載到山上放鞭炮(意指開槍之意),然後丟到海裡等語,汪士幃要求林浩堂「叫你家人準備140 萬元出來」等語,使林浩堂心生畏懼。嗣陳正輝聯絡具有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陳昰樺前來支援,陳昰樺隨即夥同具有相同犯意之胡智皓及遭陳昰樺私行拘禁而不知情之林哲銓、何汶軒(詳如後述)到場。陳昰樺駕駛林哲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胡智皓、林哲銓、何汶軒到「生興機車行」後,陳正輝向陳昰樺表示:林浩堂向陳佳宏騙得150 萬元云云,經林浩堂當場否認,並辯稱陳佳宏貸款的事與其無關,其僅向陳佳宏借款6 萬元等語,陳昰樺、胡智皓、陳正輝、汪士幃、蒲昌奕仍不停手,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陳昰樺再持該木製球棒毆打林浩堂右手背及腳踝等處,隨後再遭陳正輝、汪士幃等人先後毆打,而受有左上臂22×15公分紅腫、瘀青;右肩8 ×5 公分紅腫、右手背3 ×2 公分紅腫及左膝10×6 公分紅腫等 傷害。陳昰樺並當場恫嚇:「這個沒有嚇他一次,他不會怕的」、「把他載出去逛逛」等語。汪士幃並以電話聯絡與林浩堂之家人聯絡,要求林浩堂之家人拿出150 萬元出來解決等語。陳正輝隨即與陳昰樺、汪士幃、蒲昌奕及胡智皓、林哲銓等人於同日21時許,再將林浩堂押入林哲銓之車內後座,陳昰樺則指示林哲銓、胡智皓坐在林浩堂之左右兩側,由陳昰樺駕車,先後將林浩堂載往大肚山區及河堤旁觀看群眾聚集準備鬥毆,並要求林浩堂自行撥打行動電話與其母親聯絡,要求林浩堂之母親拿錢出來解決,於同日22時許,再將林浩堂載至由陳正輝所承租、供陳昰樺使用之大肚區自由路220 號1 、2 樓之居處內,隨後將林浩堂與林哲銓、何汶軒關在該址2 樓房間內,而以強暴之方法私行拘禁林浩堂之行動自由,約30分鐘後,林浩堂家人獲悉,被告迫與陳文生相約前往大肚分駐所協商,陳正輝乃指示蒲昌奕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車將林浩堂載返陳文生經營之生興機車行,林浩堂再騎乘機車搭載胡智皓,在胡智皓之監視下於同日23時許,前往大肚分駐所與陳文生等人協商,陳正輝、蒲昌奕、汪士幃及胡智皓則在分駐所外等候,林浩堂因遭陳正輝等人輪番毆打及恫嚇後,心生畏懼,懾於其等淫威而不敢報警,經警勸諭雙方後返家,陳正輝、陳昰樺、胡智皓、蒲昌奕、汪士幃人共同以此強暴、脅迫等方剝奪林浩堂之行動自由,約4 時小時之久。林浩堂恐遭不利,被迫於104 年11月22日星期日上午12時許,至林浩堂之弟位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住處,由林浩堂之父親林柒主出面與陳文生簽立和解書,同意自104 年12月15日起,以每月15日給付2 萬元,共計15月,總額30萬元予陳佳宏,並由林浩堂之母親林黃麗滿簽發15張、每張2 萬元本票,共計30萬元,交予陳文生收執,用以擔保履行和解金,而共同以此私行拘禁及恐嚇等強暴、脅迫之手段,向林浩堂取得上開本票。數日後,陳文生依約在生興機車行內給付20萬元酬金予陳正輝,汪士幃、蒲昌奕從中各分得5 萬元,10萬元則歸陳正輝取得。而林浩堂分別於104 年12月14日、105 年1 月13日、同年2 月17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4日,匯款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1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計12萬元,匯款至陳文生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其收受。 ㈢、緣林哲銓於103 年4 月間,經「林經理」之成年男子介紹,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向不詳之當舖借款4 萬5000元而發生糾紛,經陳昰樺於104 年10月間代為清償債務7 萬8000元後,取回車輛,約定該車暫供陳昰樺使用,林哲銓須按月償還3 萬5000元、2 萬5000元及2 萬元計8 萬元給陳昰樺。惟於104 年11月10日屆第1 次清償日,林哲銓僅償還2 萬8000元,引發陳昰樺不滿,為迫使林哲銓還款,陳昰樺要求林哲銓簽發回填到期日為104 年10月25日、金額8 萬元之本票1 張以供擔保,且限林哲銓3 天內還款12萬元,並恫稱:「如果沒有的話要你的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使林哲銓心生畏懼,而簽發交予陳昰樺收執,惟屆期林哲銓仍未返還,於104 年11月16日20時許,陳昰樺與蕭富聰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駕駛林哲銓之前開車輛,前往林哲銓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公司外等候,見林哲銓之女友何汶軒在該址等候林哲銓,遂要求何汶軒上車一同等候,嗣林哲銓於同日20、21時許下班自公司外出,陳昰樺令林哲銓上車,並當場取走林哲銓、何汶軒之證件、手機等物,由蕭富聰駕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居處,並將林哲銓、何汶軒反鎖在該址2 樓房間內,於同日晚上在上述房間,陳昰樺令林哲銓依其指示,與何汶軒共同簽發金額各為35萬元之本票2 張給陳昰樺,林哲銓並簽立70萬元之借據1 張給陳昰樺收執,陳昰樺並分別蕭富聰、胡智皓及不知情之劉丁存、翁培軒輪流看管,而以此強暴之方式拘禁林哲銓、何汶軒在該處房間,嗣於104 年12月10日因故該處不再續租,遂於104 年12月10日起更換拘禁之處所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小木屋內。陳昰樺於拘禁之期間內,為迫使林哲銓還款,要求林哲銓與何汶軒辦理結婚登記以利設立公司貸款還債,竟與蕭富聰、胡智皓共同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昰樺恫嚇林哲銓若不配合結婚登記或到戶政事務所亂跑,將讓林哲銓斷手、斷腳,隨即於104 年11月17日下午15時許,陳昰樺、蕭富聰及不知情之翁培軒將林哲銓、何汶軒載至臺中市中區大誠街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林哲銓恐遭不利,遂依陳昰樺之指示,與何汶軒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由蕭富聰與不知情之翁培軒擔任結婚證人,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林哲銓與何汶軒辦理結婚登記之無義務之事,並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等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陳昰樺夥同蕭富聰於104 年12月7 日14時35分許,持該本票、借據前往林哲銓臺中市大肚區瑞井路95號住處,向林哲銓之嬸嬸陳麥玲出示上開2 張面額各35萬元之本票、借據,表示林哲銓借款70萬元,要求林哲銓之叔叔林鉛欽與其聯絡。另於104 年12月7 日16時許,在大肚區自由路220 號2 樓房間,因不滿林哲銓趁機以手機發送LINE訊息求救,先後持鋸子、美工刀恫嚇:要挖下林哲銓手上之痛風石、「2 條路,簽70萬本票或一隻手一隻腳」、「不能報警,不然我會大開殺戒」等語,並令蕭富聰抓住林哲銓雙手高舉,陳昰樺則持美工刀作勢挖取,胡智皓則在一旁幫腔、辱罵「幹你娘」等穢詞,且出手將林哲銓推倒在地,陳昰樺於拉扯中,劃傷林哲銓左手背及左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林哲銓哀求後,陳昰樺始罷手。嗣林鉛欽與陳昰樺聯絡後,陳昰樺與蕭富聰於104 年12月11日15時許,將林哲銓帶至林鉛欽之親友住處內談判,林鉛欽要求釋放林哲銓,遭陳昰樺以須另簽本票為由拒絕,陳昰樺隨即將林哲銓帶走。嗣因林鉛欽慮及林哲銓安危而被迫籌款,陳昰樺、蕭富聰遂於104 年12月15日15時許,前往林鉛欽住處收款,陳昰樺並指示不知情之劉丁存駕車載林哲銓、何汶軒前往,屢經林鉛欽請求後,陳昰樺終同意以60萬元和解,林鉛欽場交付現金20萬元及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張給陳昰樺,方釋放林哲銓,並將何汶軒載回其住處,及返還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述借據、本票、身分證、手機等物分別予林哲銓、何汶軒,陳昰樺、蕭富聰及劉丁存等人始離去。陳昰樺、蕭富聰、胡智皓等人,以前開強暴、脅迫等方式私行拘禁林哲銓、何汶軒,合計約1 個月之久。 ㈣、緣何瑾勝於104 年間,因積欠陳昰樺6000元未還,陳昰樺為迫使何瑾勝償還款項,竟與3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凌晨0 時許,由陳昰樺駕駛車輛前往何瑾勝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附近之道路,要求何瑾勝上車,何瑾勝見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懼不敢不從,陳昰樺與3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何瑾勝載至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 段「追分油庫」旁之山上後,陳昰樺要求何瑾勝下車,並持長木棍(起訴書誤載為木劍)毆打何瑾勝之兩側手肘,致何瑾勝受有雙臂紅腫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即再持鐵鎚恫嚇要將打斷何瑾勝之大腿,何瑾勝深恐遭其打斷雙腿,允諾簽5 萬元本票給陳昰樺後,陳昰樺始罷手,並於同日凌晨50分許,將何瑾勝載回其位臺中市大肚區華榮路236 號住處後釋放,陳昰樺與其他3 名男子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何瑾勝之人身自由約達50分之久。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陳昰樺復與1 、2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度至何瑾勝之住處,陳昰樺取出本票要求何瑾勝簽立本票,何瑾勝迫於無奈,在上開住處內簽發金額為5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予陳昰樺收執,事後陳昰樺不斷對外放話要求何瑾勝給付5 萬元,何瑾勝遂於104 年10月中旬,經友人協助給付3 萬元予陳昰樺,但陳昰樺仍未歸還該5 萬元之本票予何瑾勝。 ㈤、緣葉峻嘉(原名葉志豪)曾104 年10月30日向何家豪貸款7 萬元未還,未無力償還本金及給付利息,遂四處躲藏,陳昰樺及胡智皓獲悉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昰樺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先以行動電話語音留言,向葉峻嘉恫嚇:「3 小時內趕回去,不然後果自行負責」、「你如果不馬上回來給我試試看,如果明天就算了」等語;復指示胡智皓於104 年11月29日18時36分許,傳送內容為:「麻煩轉告志豪,如果三天以內不來找哥後果自負」等之簡訊給葉峻嘉之配偶。胡智皓接續於104 年11月30日,傳送內容為:「哥說他要在(按「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如不好好把握請別把你家人的困擾自知(按「置之」)於度外」之訊息給葉峻嘉,使葉峻嘉聞訊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葉峻嘉之安全。 二、案經林浩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陳正輝、陳昰樺、胡智皓、蒲昌奕、汪士幃、蕭富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2 第256 頁反面至第257 頁反面、本院卷3 第204 頁至第210 頁反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3 第207 頁至第210 頁反面),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即被害人劉淑萍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輝(見本院卷1 第60頁、第126 頁正反面、本院卷2 第253 頁、本院卷3 第213 頁)、蒲昌奕(見本院卷1 第126 頁正反面、本院卷2 第253 頁、本院卷3 第213 頁)、陳昰樺(見本院卷1 第126 頁正反面、本院卷2 第253 頁、本院卷3 第213 頁)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淑萍(見警卷第345 頁至第349 頁、他卷2 第176 頁至第179 頁)、證人胡智皓(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卷1 第159 頁至第160 頁反面)、汪士幃(見警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偵卷1 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蕭富聰(見警卷第66頁、偵卷1 第209 頁)、何家豪(見警卷第177 頁、偵卷1 第373 頁反面至第374 頁反面)、趙伯元(見警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趙于凱(見警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偵卷1 第262 頁反面至第263 頁反面)、葉峻嘉(見警卷第339 頁至第340 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350 頁)、被告陳正輝與被害人劉淑萍之通聯譯文(見偵卷1 第58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正輝、陳昰樺、蒲昌奕等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正輝、陳昰樺、蒲昌奕等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即告訴人林浩堂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蒲昌奕(見本院卷1 第126 頁正反面、本院卷2 第254 頁、本院卷3 第213 頁反面、本院卷4 第128 頁)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陳正輝、汪士幃固坦承要求告訴人林浩堂至陳文生所經營上述機車行商談陳佳宏以土地貸款,要求林浩堂還款;而被告陳昰樺、胡智皓雖坦承駕駛林哲銓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害人林哲銓、何汶軒至上述機車行,並將林浩堂載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等地等妨害林浩堂之自由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陳正輝辯稱:我是幫忙喬錢的事情,要他們與機車行老闆處理清楚,那是機車行老闆委託我們去處理,雖有恐嚇但沒有說要拿錢,不是直接向林浩堂拿取,是機車行老闆說要給我們的酬勞,這筆錢還沒有處理,我們就拿了,我們怎麼取財,我們還去警察局,也沒有叫陳昰樺來支援,自始都在機車行,沒有去其他地方云云。被告胡智皓辯稱:沒有對林浩堂恐嚇取財云云。被告陳昰樺辯稱:我沒有強押他上車,但我有傷害他云云。被告汪士幃辯稱:我有恐嚇及傷害林浩堂,但是取財部分是機車行老闆處理地下錢莊及土地的事情給我的傭金,與林浩堂沒有關係,如果要擄他、恐嚇他,怎麼還會去大肚分駐所云云。被告蒲昌奕之辯護為其辯護稱:林浩堂與陳佳宏之間確實是有債權債務的關係,林浩堂帶陳佳宏去借款,兩人間有債權債務存在,按照林浩堂到庭說他都還了,他沒有欠,是被逼去欠的。但依照林浩堂的證述,債權債務的真實性絕對不是林浩堂當庭單方陳述可以證明的。當天林浩堂雖關在房間,但不是拿錢放人,而是要去處理和解事宜,按照法律上的評價,恐怕與不法所有意圖間是不相當的,被告無法為認罪的表示云云。被告陳正輝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正輝之所以向林浩堂索討150 萬元,起因係林浩堂於104 年間,介紹伴侶陳佳宏以名下之土地為擔保,向錢莊貸款150 萬元,陳正輝方受陳佳宏之父親陳文生委託向林浩堂索債,陳正輝認為150 萬元均為林浩堂取走花用,方以強暴、脅迫手段要求林浩堂還債,陳正輝之目的僅在使林浩堂還債,林浩堂於被告所施用強暴、脅迫行為終了後,自行於隔日與陳文生協商還款金額及細節,陳正輝未再介入,被告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不構成恐嚇取財罪。另恐嚇取財罪既、未遂區別標準,係以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並因此交付財物為標準,林浩堂於警詢中自陳,當天到派出所時警察即問伊始否提告,伊則表示驗完傷再提告,後來我父親在派出所跟陳佳宏父親陳文生約隔天(22日)在我弟弟家協商債務的事,約好後雙方就離開了,債務部分我們以協商30萬元和解,由此可知,林浩堂顯不曾因陳正輝知強暴、脅迫行為而交付財物,縱認被告行為構成恐嚇取財最要件,亦應屬未遂云云。被告陳昰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證人林浩堂之證述可知,陳昰樺若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恐怕不會對林浩堂與他人的和解如此袖手旁觀,必然積極參和解的內容,並期待未來分得之金額,然由林浩堂的證述,談和解當下陳昰樺未到場,也未交代任何人應該促成特定的和解方案,事後對於和解金也不聞不問,更未與林浩堂聯絡。陳昰樺到場時僅知他人正向林浩堂討債,基於一時義氣才會插手干預,對所謂恐嚇取財一事並無認識,被告並無取財之不法意圖,應不該當恐嚇取財之罪。被告胡智皓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陳佳宏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其向地下錢莊所借得150 萬元,林浩堂與陳佳宏一起吃喝玩樂及還車貸,林浩堂應該負擔利息部分。顯然林浩堂就150 萬元應該負擔一部分責任,陳佳宏雖然未取得債權憑證,在胡智皓、陳佳宏、陳文生等人主觀想法裡面,既然沒有不法所得意思,也就排除了恐嚇取財云云。被告汪士幃之辯護為其辯護稱:陳佳宏因伴侶即林浩堂慫恿之下,以土地設定扺押權向錢莊借款150 萬元,汪士幃係受陳文生之委託,替其了解陳佳宏與林浩堂交往情況及上開150 萬元錢莊借款之始末,並處理該抵押權是否能與錢莊和解塗銷之事,並無向林浩堂索討金錢之意。陳文生與林浩堂之雙親與派出所商談還款一事,斯時汪士幃已離開現場,係由陳文生等人自行與林浩堂之雙親協商,汪士幃並未參與,且係因陳正輝、汪士幃替陳佳宏就土地抵押借款與錢莊達成和解,陳文生遂給付報酬予陳正輝,惟該報酬亦係屬處理抵押權塗銷事宜,難認汪士幃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自與刑法恐嚇取財構成要件未符云云。 ㈡、惟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浩堂於警詢時證述:我朋友陳佳宏拿土地去貸款150 萬元,所貸出的錢當中約有6 萬元是我向他借的,後來被他父親陳文生知道後,陳文生就找人來向我要錢。104 年11月20日晚上18時左右,綽號「豆花」的陳正輝夥同另外4 名不詳男子糾我住家找我,約我隔天(21日)19時到陳佳宏他家(大肚區榮華街578 號)的機車行要談論這筆債務,到達時陳佳宏的母親就請我在屋門坐,大約過5 分鐘陳正輝夥同另2 名不詳男子(一名持棒球棍)就到了,汪士幃就質問我說陳佳宏所貸款的150 萬元是否被我拿走花用?並向蒲昌奕拿棒球棍打我雙手手臂及背部,接著換陳正輝及另一名男子輪流持球棍打我,打完後陳正輝恐嚇我說「把你載到山上放炮(開槍),然後丟到海裡」,聽到我覺得我遭受威脅感到很害怕。隨後汪士幃便打電話叫另外一組人來,約10分鐘就有另外3 男1 女開一部黑色轎車到場,3 名男子便下車進來屋內,他們進來後陳正輝跟他們說我跟陳佳宏騙150 萬元,此時陳昰樺便接過棒球棍開始毆打我右手背及右腳踝,打完後汪士幃就叫他們把我押上車(後面來支援3 男1 女那部黑色轎車),上車後我坐後座中間,左右2 邊各有1 名男子,女子則坐副駕駛座,由拿棒球棍打我的男子開車(本院按指陳昰樺),把我押到大肚山上,到山上時有看到一大群人(約20多人)在那邊聚集,開車的陳昰樺跟我右邊胡智皓下車跟他們交談,隨後便又上車將我載到一不詳處停在路邊,然後叫我右手邊那名男子拿電話讓我打給我母親,叫我母親拿錢出來處理,隨後就把我載到大肚區自由路220 號一家茶行,並把我關在該茶行2 摟的房間裡,並叫原本車上的1 男1 女在房內看顧我,大約過了20分鐘,原本跟陳正輝在一起的蒲昌奕開著一部白色豐田轎車來把我載回陳佳宏家(機車行),到他家後陳正輝叫我騎機車到大肚派出所,並指示胡智皓坐在我機車後座,押我到派出所。汪士幃叫胡智皓、林哲銓站在我左右兩旁抓住我的手臂把我押上車。汪士幃在茶行時還跟我說「叫你家人準備140 萬元出來」,還叫我跟我家人說要讓我在茶行待一晚。蒲昌奕當天跟陳正輝在一起,後來開白色豐田轎車從茶行把我載回陳佳宏他家,我有聽大家叫他「阿義」,在陳佳宏他家時他也有持棒球棍打我背部,並用腳踹我胸口。(後來他們為何要押你去大肚派出所?)他們有用電話跟我父、母親連繫,約在大肚派出所。到派出所時警察有問我要不要提告,我說暫時不用,等我先去醫院驗完傷再提告。後來我父親在派出所跟陳佳宏父親陳文生約隔天在我弟弟家(彰化縣○○鎮○○路000 號)協商債務的事,約好後雙方就離開了。當天我有到彰化縣和美鎮道周醫院驗傷,左上臂、右肩、右手、左臂等多處挫傷。這件事發生之前,汪士幃及陳正輝他們就到我家找過我5 次,問我陳佳宏貸款的事,當時他們就說是陳文生叫他們來的等語(見警卷第319 頁至第323 頁);另於偵查時證述:(這150 萬你有無花到?)陳佳宏有叫我幫他繳車貸20萬元,及手機費1 萬多,陳佳宏有4 個門號,1 支1 萬多元,另1 支3 個月6000多元,還有2 支加起來1 萬2000元。在警局就約星期天在我家和解,就以30萬和解,星期天陳文生跟陳佳宏及陳佳宏妹妹、陳佳宏姨丈他們就過來我家,是陳文生開車,陳佳宏姨丈騎機車過來,到我家就講和解,我爸說以30萬跟陳文生和解為並簽1 個月2 萬元的本票,就簽和解書,簽完他們就回去了。(既然你沒花錢,為何你爸要用30萬元跟陳文生和解?)陳文生認為錢我有花到,因為陳佳宏說錢我有花,他就是認為我要負責,陳佳宏說錢他交給我繳車貸。(車貸是誰的?)陳佳宏的。(既然你從頭到尾沒有花錢,為何要與他們和解?)因為蒲昌奕認為錢是我花的,他要我幫陳佳宏還貸款。蒲昌奕認為我跟陳佳宏是朋友關係,我剛開始說不要,陳佳宏就拜託我幫他,陳佳宏認為錢是他轉交給我的。(陳佳宏的貸款如果沒有蒲昌奕介入,你要幫他還嗎?)不會。(蒲昌奕他們知道你家嗎?)知道,是陳佳宏跟他去的。(你會怕蒲昌奕他們?)會,因為他們是流氓。(你為何要乖乖上車?)他威脅我說如果我不上車,他就繼續打,用威脅的。那時跟陳文生講好和解金30萬,本票簽一個月一期2 萬,陳文生說他有收到錢會寄本票來,結果我家人匯錢到陳文生帳帳戶,陳文生沒有把本票寄來,他說他會請他老婆寄本票等語(見他卷2 第137 頁至第140 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陳佳宏是在案發前1 年透過手機交友軟體而認識,剛開始是朋友,中間成為伴侶關係。陳正輝、陳昰樺、胡智皓、蒲昌奕、汪士幃等人於104 年11月11日,以陳佳宏的土地去借貸,要求我給付金錢。陳佳宏以土地借貸的事與我沒有關係。我已經說明我沒有欠陳佳宏或陳文生的錢,但陳文生不相信。陳正輝有去我家,然後他是跟我說他要找代書的電話號碼,約我去陳文生他家,然後我6 點半就到然後我一進去就是先等,然後等完之後,陳文生的老婆打電話給陳正輝他們,我等了差不多快到7 點的時候,他們到了然後就在那邊問我為什麼要拿?意思是問我,陳佳宏為什麼拿土地借貸,跟什麼關係,然後我跟他說沒關係,然後陳正輝他們四個人就從車上拿棒球棍來打我。(打你的目的是什麼?)也問我為什麼要拿土地去借貸,為什麼要騙陳佳宏拿土地去借貸,然後我跟他說我沒有…。他是逼打成供要我招。我說沒有後,就恐嚇說要將我載到山上放鞭炮、丟到海裡。陳昰樺當場恐嚇說「這個沒有嚇他一次,他不會怕的,把他載出去逛一逛」。我到最後就招了,就是他們用威脅的,然後他就是打電話叫陳昰樺開車來把我載走。陳昰樺先載我去一大堆人的圍事。後來把我關到大肚區自由路2 樓的小房間,裡面還有林哲銓、何汶軒,目的就要等我家人拿錢來。電話是蒲昌奕打電話給我媽。後來陳文生聯絡蒲昌奕,然後他跟我說,就是把我帶去大肚山的警察局,到警局後我家人就來了,並要我與陳文生解決。被迫以30萬元和解,我跟陳文生說用分期。這150 萬元貸款的代書不是我介紹的。我有帶陳佳宏去,陳佳宏叫我開車載他去找代書,問一些貸款的事,陳佳宏不會開車,所以叫我開車載他去。貸款買的車子,很少使用,都停在我家,我與陳佳宏一起出去,陳佳宏都會請我幫他開車。如果我用車子,每次我會跟陳佳宏講。我沒有單獨開過車子。陳佳宏假日會來我家,就住在一起。平日車子不會開,只有假日會開。陳佳宏買車子的原因,他說為了學開車。陳佳宏有車貸10幾萬元、手機欠1 萬多元。陳佳宏因為要上班,所以拿錢給我去繳去車貸及手機費外,並沒有拿錢給我。(你們一起出去,不管是吃飯、看電影、唱等花費是誰出的?)陳佳宏。陳佳宏與代書辦理貸款簽約時我不在場,我待在車上,由陳佳宏下車自己去辦理,何時可以拿到錢,我不知道。是陳正輝、蒲昌奕、汪士幃及一個人去我家,找我談陳佳宏的土地借貸的事,要我跟去陳文生談。我到機車行時問借款的事,但我跟他說,跟我沒關係,我就被拿木質、長約30公分的棒球棍打。汪士幃先用棒球棍打的兩手臂及大腿,當時我坐著,沒有辦法閃,後來叫我站起繼續打,並問我承認不承認150 萬元與我有關係?就2 、3 次之後,我不承認,我跟他說沒有,到最後他是逼打成供,我就承認跟陳佳宏有關係的土地借貸。陳文生認為陳佳宏150 萬元都是我拿的。我被打後當時只有承認4 萬元。在機車行我與陳佳宏對質時,陳佳宏表示土地借貸我只有借到6 萬元。事後我願意以30萬元和解,是因為土地貸款所得的錢我花到,但沒有花30萬元那麼多,我因為陳正輝、陳昰樺、胡智皓、蒲昌奕、汪士幃等人的暴力行為,才不得不以30萬元和解。陳正輝、陳昰樺、蒲昌奕、汪士幃輪流問及輪流拿棒球棍打我。汪士幃先叫我跪下,跪一下子他們就叫站起來,我被打完之後就承認,然後汪士幃叫陳昰樺就把我帶走,他在機車行打電話給我家人,叫家人拿150 萬元來,要等我家人拿錢來。棒球棍是汪士幃從車上拿下來的。140 萬元是汪士幃自己講的,汪士幃跟我家人說要我還140 萬元,10萬元陳佳宏他的父親會還,我當時聽了表示不同意,沒有欠那麼多錢,我家人也不同意,陳昰樺、陳正輝及蒲昌奕都有聽到。我是被強迫上車,上車後,陳昰樺說要看好,不要讓我跑掉。離開機車行我被載到大肚山、河堤旁,但沒有下車,車上有林哲銓、何汶軒,陳昰樺及胡智皓下車,他們一群人就圍著一個圓圈我看不到,他們圍事完後,就把我帶去他們大肚區自由路茶行。陳正輝、蒲昌奕及汪士幃等人先在茶行等待。汪士幃跟我說等我家人拿錢來,說完叫人把我帶去樓上的小房間與林哲銓、何汶軒關在一起,外面有鎖頭,我不知道有無鎖住,但因之前被打,我很害怕被打不敢出來,汪士幃要求我不可以出來,在場的陳昰樺、陳正輝及蒲昌奕都有聽到。汪士幃跟蒲昌奕聯絡完後就我帶出來,先載我到機車行,再由陳文生帶路,我騎機車載胡智皓到大肚山警察局,汪士幃、陳正輝、蒲昌奕開車一起去,我家人在警察局等,警察出來外面問我陳佳宏借貸與我有什麼關係?我回答有幫陳佳宏償還車貸及手機費,警察認為那是我們的私事,叫我們自己跟家人去解決,由我父親與陳文生約時間談。警察問我有沒有被打,我有說被他們打,警察要我去驗傷後才幫我作筆錄。和解當天有陳文生、陳佳宏、陳佳宏的妹妹、姨丈、我、我父母親,以30萬元和解。(有關陳佳宏借了150 萬元之後,你到底跟他借多少錢?)4 萬元。(但是你之前在106 年6 月29日的時候,在受命法官的面前,你說借了6 萬元,然後你剛才跟陳律師提到的是借4 萬元,到底是借多少錢?)就是剛開始6 萬元,然後我們是跟陳佳宏說,我媽媽是跟陳佳宏說電費那些。(你到底跟陳佳宏是借了6 萬元,還是4 萬元?)6 萬元。(所以你剛才回答陳律師的4 萬元是否是錯誤的?)陳佳宏是叫我還4 萬元而已。所借6 萬元在104 年11月21日晚上7 點案發以前,就由母親全部還給陳佳宏,但我案發時並未說出來。我關在茶行裡面約半小時,而被陳昰樺載出去約2 、3 小時。這30萬元和解金,我問我的家人結果只有付12萬元。陳佳宏以土地貸款150 萬元以前就已經買車子,土地貸款150 萬元是為了付車款,1 期車款約將近1 萬元,1 期車款我幫陳佳宏付。(你有沒有陳正輝、蒲昌奕、汪士幃、胡智皓及陳昰樺在場時表示,我跟陳佳宏只有借到6 萬元,再沒有跟他借到任何款項?)有。(陳昰樺、胡智皓是事後才來的,他們對於你跟陳佳宏之間的糾紛,他們是否知道事情的經過?)…應該知道,汪士幃有跟他講。(所以陳昰樺、胡智皓知道實際上根本沒有從陳佳宏的土地借貸中拿到這麼多錢,但實際上他們跟你脅迫要對你債務的事情,他們實際上是知道,是否如此?)是。我與陳文生約定…我只記得禮拜天,當天早上9 時許,到我家彰化福北路301 號住處,有陳佳宏、陳文生、陳文生的女兒,在場我的父母親,講好以30萬元和解,分15個月付清,每月2 萬元,我母親簽15張本票、每張2 萬元交給陳文生。匯款給陳文生後,陳文生好像有還8 張至9 張本票,其他的本票未還等語(見本院卷2 第27頁至第34頁、本院卷3 第100 頁至第145 頁反面);及證人林哲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正輝有拿一支棒球棍,因為那時候我是看到陳正輝是坐在林浩堂對面,手上有拿棒球棍、鋁棒。(後來林浩堂是自願的,還是因為被打才不得已搭上你們的車子?)我那時候在場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他被打,因為那時候我只有看到他是左手摀著他的右手臂,就有點像在搓揉,好像在哭。林浩堂在車上,胡智皓壓著他的肩膀說,你不要想要亂跑。車子是陳昰樺開的。有將林浩堂浩堂載到大肚的山區及河堤看有人要準備鬥毆的地方。(為何要載他們去山區及鬥毆的場所?為何要將林浩堂載去這個地方去,用意為何?)陳昰樺的朋友打電話給陳昰樺,叫他到那邊,他就叫陳昰樺過去那邊,陳昰樺就說好,他現在趕快過去。在車上陳昰樺跟胡智皓講說後面這個給人家詐欺,說500 萬元,我只有聽到陳昰樺講這個,陳昰樺就說其他的回去再說。(林浩堂、你及你朋友被關在二樓的房間內,剛才你說這段時間這個門的確是被鎖住,無法出去?)是。林浩堂只在房間大概10至15分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3 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背面);另證人何汶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浩堂坐在後車中間,我坐在前面副駕駛座,林哲銓坐在我的後面,胡智皓坐在林浩堂的另一邊就是駕駛座的正後方,當時車子是陳昰樺開的。陳昰樺載我們先山區再去河堤,之後我們再到被關的地方。陳昰樺問林浩堂你怎麼騙出錢。他們去河堤原本是要打架,起先是起口角,之後是要打架的樣子,可是之後又沒有了。從機車行出來至自由路220 號的地方,大約有半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3 第34頁之11背面至第34頁之13)甚詳。 2、復經證人陳佳宏於偵查時所證述:(林浩堂是否被你爸的朋友約去你家機車行?)有。詳細過程有的忘記了,就來問事情,我父親問林浩堂怎麼借那麼多錢,其他不記得。我當時有在場。我跟地下錢莊借150 萬元,我與林浩堂是伴侶。林浩堂叫我去借錢,就越借越多。借得的錢就出去玩、吃喝,買家用。林浩堂有欠我錢,這一起借的錢。(林浩堂向你借多少錢?)總共2 萬多元。(林浩堂事後還你或你爸多少錢?)總共30萬元。(為何林浩堂還你30萬元?)跟我一起去借地下錢莊,也要負一起付利息的責任。(你是否叫林浩堂幫你繳車貸20萬元,手機費1 萬多,共4 支門另1 支門號6000多元,還有2 支1 萬2000多元?)應該不止4 支,共有6 支,手機費2 支各1 萬多元,其他2 支是林浩堂用的,2 支是我用的,我沒有叫他幫我繳車貸,我說我要自己繳,我拿錢給林浩堂去繳車貸20萬元,其他的電信費及網路費、家用電話費,共繳了3000多元,其他不記得等語(見偵卷2 第3 頁至第4 頁)。 3、參以證人即陳佳宏之父陳文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委託汪士幃、陳正輝、蒲昌奕處理陳佳宏以土地設定向地下錢莊借款150 萬元及向當舖贖回車子的事情。我付2 萬元由陳正輝、汪士幃向當舖贖回車子。(依照林浩堂的講法,他只有從中跟陳佳宏借6 萬元而已,你有何意見?是不是事實?)林浩堂說那個事情跟他都沒有關係,那些事情他都沒有做,從頭到尾他都不知道。(有沒有質問林浩堂說用土地去貸款150 萬元,是否都是他拿走的?)林浩堂說那個事情他都不知道。後來過幾天到林浩堂他家裡去協商解決,林浩堂的爸爸說150 萬元那筆錢要簽30萬元的本票給我,每月還2 萬元,分15期付清,並簽立1 張和解。但簽本票之後也只付2 次或3 次,大概4 萬或6 萬元,有付的本票才還給他們,沒有付的本票還在我家裡。我委託陳正輝、蒲昌奕、汪士幃處理這件糾紛,我付他們3 人20萬元,這20萬元是我拿給汪士幃等語(見本院卷3 第34之14頁背面至第34之20頁)。 4、核與被告陳正輝於警詢所供述:當時綽號「青海」(本院按即指陳昰樺)打電話給蒲昌奕說要借車,於是就跟「青海」說我們在「生興機車行」,「青海」來了之後知道我們在討論債務的事情後,「青海」就說「這個(指林浩堂)沒有嚇他1 次,他不會怕的」,之後「青海」就說「我載他(林浩堂)去大肚山上繞一繞」就把林浩堂帶出去了…。林浩堂被「青海」帶走之後又回來「生興機車行」,之後我們就一起去大肚分駐所。(本案係何人主使?現場毆打、強押林浩堂係何人指揮?)都是汪士幃在處理…。汪士幃有與「生興機車行」老闆說定包紅包為幾萬元,我及蒲昌奕由汪士幃分得各5 萬元,我不知道汪士幃拿多少等語(見警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復於偵查時供稱:(你跟誰去機車行店裡問林浩堂?)當時有我、蒲昌奕、汪士幃,這件事都是我們3 人去。(在機車行內,哪些人動手打被害人林浩堂?)我,陳昰樺是後來過來也有打,還有蒲昌奕。(陳昰樺當時住的位於自由路220 號1 、2 樓房子是否你租的?)之前是我跟代表租的,後來就沒有租了,後來是陳昰樺有跟浦昌奕拿鑰匙,陳昰樺說要借住,就借他了我有說不行,已經到期了,陳昰樺說沒關係。那個地方本來是我跟阿賢合作做土地開發,房子到期後,代表沒有把鑰匙拿回去,陳昰樺就跟蒲昌奕拿鑰匙。機車行闆委託我處理的費用是20萬元。(機車行這件委託案是誰去談?誰去接的?)都是汪士幃。案子是我們鄉下土生介紹給我,汪士幃去了解,從頭到尾都是汪士幃去聯絡的。陳昰樺跟蒲昌奕說當天他跟人家吵架,把林浩堂載過去,但沒有打架,當時我跟汪士幃在機車行等林浩堂的爸爸,是機車行老闆及汪士幃聯絡林浩堂的爸爸到大肚機車行談為何機車行老闆兒子的土地被設定,還有為何林浩堂的媽媽向機車行老闆的兒子拿錢買電器、冰箱等語(見偵卷1 第63頁反面、偵卷2 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文生有給我20萬元報酬,我給蒲昌奕、汪士幃各5 萬元,10萬是我的等語等語(見本院卷1 第164 頁);及被告蒲昌奕於警詢時所供承:當天是機車行老闆的兒子與綽號「豆花」及林浩堂的債務糾紛,所以「豆花」於叫我過去臺中市○○區○○街號「生興機車行」,我到場時現場約有5 至6 人,「豆花」及綽號「小偉」之友人及機車行的老闆、老闆娘及林浩堂等人,我在現場時,他們在處理債糾紛,有聽到機車行的老闆與「豆花」在問林浩堂,債務是誰去借貸的,林浩堂不回應,「豆花」及綽號「小偉」就持球棒毆打林浩堂。之後「豆花」又打電話叫「阿海」過來,阿海跟2 至3 個朋友也來機車行。「豆花」恐嚇林浩堂「把你載到山上放炮(開槍),然後丟到海裡」。「小偉」要林浩堂「叫你家人準備140 萬元出來處理債務」。在機車行「豆花」跟「小偉」持棍棒毆打林浩堂。我同日於機車行先離開之後,後來「豆花」在凌晨左右,打LINE給我,要我到大肚區自由路萊爾富超商附近約50公尺左右路邊,我開白色轎車載林浩堂回到大肚區榮華街578 號「生興機車行」。(本案係何人主使?現場毆打、強押林浩堂係何人指揮?)本案是「豆花」主使。是「豆花」與「小偉」毆打林浩堂,是「豆花」要「阿海」強押林浩堂等語(見警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復於偵查時證述:「豆花」叫我去車上拿2 支,一支鋁棒,一支木棒,後來「豆花」跟「小偉」他們就打林浩堂,打林浩堂的腳跟手。好像是講到一些事情,覺得林浩堂在欺騙,所以「豆花」跟「小偉」才打林浩堂。有說到如果不老實說等一下讓你好看。我有聽「豆花」跟林浩堂說,如果再這樣,,等一下就把你載去山上放鞭炮,放鞭炮的意思就是開槍。(你們講這些話,被害人的內心感受會怎樣?)很恐懼。(誰押林浩堂去「阿海」的辦公室?)那天是「阿海」跟3 個朋友共4 個過來,他的朋友我不認識,「阿海」開黑色的車子等語(見偵卷1 第122 頁正反面);被告汪士幃於偵查時所證稱:我當天跟陳正輝剛好在一起,…我們2 個就一起去機車行。陳正輝好像打林浩堂的背部一下。機車行老闆委託陳正輝處理。我分到5 萬元或10萬元。我有打林浩堂2 巴掌,我只有說一開始給他機會,為何他都不講,一直騙我們…。我有打林浩堂右上臂外側、背部各一下,我沒有打他2 巴掌,林浩堂有載眼鏡,打巴掌眼鏡就掉下去了等語(見偵卷1 第83頁至第85頁);及被告陳昰樺於警詢時所供承:104 年11月21日19時許,我有去生興機車行,因陳正輝當時在那裡跟人吵架,所以我過去幫他打架。陳正輝叫我過去的,我帶胡智皓過去。我看到陳正輝打林浩堂。汪士幃拿球棒打林浩堂。是陳正輝主使、指揮的。當時我先回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後蒲昌奕跟汪士幃載林浩堂,浩堂載走了。接著陳正輝才來,然後陳正輝、蒲昌奕跟汪士幃又把林浩堂載走了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另於偵查時供認:我用木頭的棒球棍打林浩堂。當時好像是林浩堂要反抗,他們有爭執,我就打林浩堂一下等語(見偵卷1 第184 頁);被告胡智皓於警詢時供認:陳正輝、汪士幃將人林浩堂先帶至自由路後…到自由路後,因為有人報警,所以我就騎機車載林浩堂去大肚分所與他母親會面,我就在派出所外面等林浩堂等語(見警卷第47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陳昰樺接到電話後載我、林哲銓、何汶軒去機車行找陳正輝、蒲昌奕、汪士幃等人,好像要找林浩堂討錢。(你是否當時有與陳昰樺開車載何汶軒、林哲銓、林浩堂,將林浩堂載往大肚山與河堤附近後,又將林浩堂載至陳昰樺所使用之大肚區自由路220 號1 、2 樓之居處,將林浩堂跟林哲銓,何汶軒關在該處樓房間內?)有。陳昰樺叫我騎機車載林浩堂到大肚分駐所等語(見本院卷1 第65頁至第67頁)大致相符。 5、此外,並經證人即陳文生之妻鄭淑娥於偵查所證述(見偵卷2 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在卷,復有證人林浩堂、林哲銓、何汶軒遭拘禁處所之照片(見警卷第268 頁)、大肚區自由路與榮華街口「生興機車行」地圖及位置示意照片(見警卷第269 頁)、大肚區自由路220 號欣茗會館照片(見警卷第329 頁)、林浩堂之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330 頁)、林浩堂與陳佳宏之和解書(見警卷第331 頁)、劉雪梅與陳文生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大肚區榮華段38 1之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55頁)、車號000 -00 50 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卷2 第61頁)、車號000 -000 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卷2 第62頁)、證人即偵查佐劉承學105 年4 月6 日偵查報告(見他卷1 第55頁至第56頁)、林浩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2 第141 頁至第142 頁)、偵查佐劉承學105 年8 月16日偵查報告(見他卷2 第186 頁至第188 頁)、警員曾仲玉等105 年11月2 日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1 第98頁)、郵政入戶電匯申請書5 紙(見本院卷2 第第39頁至第43頁)、本票6 紙(見本院卷2 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林浩堂手寫字條1 紙(見本院卷2 第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 年7 月18日中管字第1061801501號函暨證人陳文生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2 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陳文生所提供證人林浩堂之母親林黃麗滿簽發票號WG0000000 至0000000 號本票影本共8 張(見本院卷3 第60頁至第61頁)在卷可參。 6、綜上證人林浩堂、陳佳宏、陳文生等人所證述等事實大致相符,實值採信,可證告訴人林浩堂與證人陳佳宏案發前為同性伴侶關係,證人陳佳宏每逢假日即到林浩堂之住處與林浩堂同住,共同生活,期間陳佳宏為了學開車,因而以上揭土地辦理貸款,所得款項作為陳佳宏繳納車貸、手機費及其與林浩堂一起出遊、吃飯、看電影、唱歌等開銷支出。而證人陳佳宏所購得之車輛雖停放在林浩堂之住處,但該車輛僅有於假日期間供渠等二人出遊時,由林浩堂負責駕車載陳佳宏外出使用,林浩堂及其家人平日並未單獨使用。陳佳宏以上開土地辦理貸款所得之款項,林浩堂只向陳佳宏借得其中之6 萬元,其餘未供林浩堂或其家人獨自花用。若依證人陳佳宏之上述證詞,證人林浩堂僅向其借款2 萬餘元,並未達案發後被逼迫給予30萬元予陳文生之數額。縱然證人陳佳宏提供上述土地貸款之所得,作為其與證人林浩堂交往期間之花費,使得證人陳佳宏獲得經濟上之利益,但衡諸常情而言,證人陳佳宏與林浩堂既為同性伴侶關係,陷入熱戀,感情如膠似蜜,形同恩愛夫妻,陳佳宏為求得林浩堂之歡心及加溫戀情,心甘情願,以上述土地貸款取得金錢與林浩堂共同花用,尚屬其個人對感情處理及財務管理之正常範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林浩堂對陳佳宏有何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所致,否則若有此等不法之事情,證人陳佳宏豈有不於偵查時言明舉發之理!顯然被告陳正輝、蒲昌奕、汪士幃、陳昰樺及胡智皓等人,並無正當理由要求林浩堂就上述土地貸款所取得之款項須負140 萬元還款之權利。況被告陳正輝、蒲昌奕、汪士幃等人於案發前即為此事,數次親自至林浩堂之住處質問林浩堂多次,進而要求被告依約於案發日至生興機車商談此事,林浩堂因畏懼陳正輝、蒲昌奕及汪士幃等人,人多眾勢,暴力相向,自知曾向陳佳宏借得6 萬元,於赴約前即由其母親交予證人陳佳宏清償完畢,否則豈敢單獨前往生興機車行赴會之理!再者依證人林浩堂、陳文生及陳佳宏等人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林浩堂於案發當日在上述機車行,被告陳正輝、蒲昌奕、汪士幃到場後,被告陳正輝喝令林浩堂下跪,被告陳正輝、蒲昌奕、汪士幃等人質問為何騙陳佳宏以土地貸款?林浩堂是否與土地貸款150 萬元有關?所得款項須付現金償還!陳佳宏借得之150 萬元是否均為林浩堂所取走花用等問題,經林浩堂否認後,被告汪士幃、陳正輝、蒲昌奕即先後毆打證人林浩堂雙手手臂及背部等處,被告陳正輝並向其恫稱:把你載到山上放鞭炮(意指開槍之意),然後丟到海裡等語,被告汪士幃則喝令林浩堂:叫你家人準備140 萬元出來等語,使林浩堂心生畏懼。嗣被告陳正輝聯絡被告陳昰樺前來支援,被告陳昰樺即夥同被告胡智皓、不知情之林哲銓、何汶軒到場。迨被告陳昰樺駕駛林哲銓所有上述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胡智皓、證人林哲銓、何汶軒到該機車車行後,被告陳正輝向被告陳昰樺表示證人林浩堂向陳佳宏騙得150 萬元云云,證人林浩堂再三表示其與證人陳佳宏以土地貸款150 萬元之事無關;其僅向陳佳宏借用6 萬元等語,被告陳昰樺、胡智皓聽聞後,陳昰樺仍以上述方法毆打林浩堂,使證人林浩堂,因而受有上述傷勢,並恫嚇林浩堂稱:「這個沒有嚇他一次,他不會怕的」、「把他載出去逛逛」等語;被告汪士幃則以電話聯絡與林浩堂之家人聯絡,要求林浩堂之家人拿出150 萬元出來解決等語。被告陳正輝隨即與被告陳昰樺、汪士幃、蒲昌奕及胡智皓等人於同日21時許,將證人林浩堂押入證人林哲銓所有上車輛後座,由證人林哲銓、被告胡智皓坐在證人林浩堂之左右兩側,由被告陳昰樺駕車,將證人林浩堂先後載往大肚山區及河堤旁觀看群眾聚集準備鬥毆,並要求證人林浩堂自行撥打行動電話與其母親聯絡,要求證人林浩堂之母親拿錢出來解決,於同日22時許,再將證人林浩堂載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1 、2 樓之居處內,並將證人林浩堂、林哲銓、何汶軒關在該址2 樓房間內,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林浩堂之行動自由,約30分鐘後,嗣證人林浩堂家人獲悉,迫而與陳文生相約前往大肚分駐所協商,被告陳正輝乃指示被告蒲昌奕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車將林浩堂載返陳文生經營之生興機車行,證人林浩堂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胡智皓,在被告胡智皓之監視下於同日23時許,前往大肚分駐所與陳文生等人協商,被告陳正輝、蒲昌奕、汪士幃及胡智皓則在分駐所外等候,林浩堂因遭陳正輝等人輪番毆打、恫嚇後,心生畏懼,懾於其等淫威而不敢報警,經警勸諭雙方後返家,被告陳正輝、陳昰樺、胡智皓、蒲昌奕、汪士幃人共同以此強暴、脅迫等方剝奪林浩堂之行動自由,約4 時小時之久。證人林浩堂恐遭不利,被迫於前揭時、地,由證人林浩堂之父親與陳文生簽立和解書,及由林浩堂之母親林黃麗滿簽發上述15張、每張2 萬元本票,共計30萬元,交予陳文生收執,用以擔保履行和解金,而以此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等強暴、脅迫之手段,向林浩堂取得上開本票。且上述面額30萬元本票之金額,顯然超出證人林浩堂實際向證人陳佳宏所借得6 萬元之5 倍,足證被告陳正輝、蒲昌奕、汪士幃、陳昰樺、胡智皓等人所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昭然甚揭。此觀嗣後證人陳文生依約給付20萬元酬金予陳正輝等人,汪士幃、蒲昌奕從中各分得5 萬元,10萬元則歸陳正輝取得一節益明。況且證人林浩堂分別於上述期間,先後匯款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1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計12萬元,至上述郵局帳戶內予陳文生收受甚明。從而,證人林浩堂再三聲明證人陳佳宏以土地貸款150 萬元,其僅從中向陳佳宏借款6 萬元,被告陳正輝、蒲昌奕、汪士幃、陳昰樺、胡智皓明知此事,卻共同以上述強暴、恐嚇、私行拘禁等非法手段,並先後持球棒毆打林浩堂,恐嚇載林浩堂至山上開槍、丟到海裡,叫家人準備140 萬元出來等語,使其生畏懼,再剝奪其行動自由,將之強行載往山區及河堤等地,隨即再強行載至大肚區自由路220 號2 樓房間拘禁、剝奪證人林浩堂之行動自由,使林柒主、林黃麗滿為立時救回林浩堂,並避免證人林浩堂日後再度遭受被告陳正輝、蒲昌奕、汪士幃、陳昰樺、胡智皓等人之傷害、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等加害行為相向,即便證人林浩堂獲得釋放,恢復人身自由,仍不得不然與證人陳文生簽立和解書、同意給付30萬元,而簽發上開本票予陳文生收執,以保告訴人林浩堂之人身安全等事實,洵堪認定。 7、雖被告陳昰樺、胡智皓並未全程參與其事及無證據顯示分得證人陳文生所給付之報酬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結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或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縱使被告陳昰樺、胡智皓等人中途至生興機車行現場,而未全程參與整起事件,但渠等2 人經由被告汪士幃、陳正輝等人之告知及透過證人林浩堂現場辯解說明其未涉及證人陳佳宏以土地借貸款項,林浩堂僅向陳佳宏借得6 萬元等過程,已知悉此事之真相,若繼續參與其事即將觸法,應斷然停止,但其2 人卻仍與被告陳正輝、蒲昌奕、汪士幃等人為上述毆打林浩堂、要求林浩堂上被告陳昰樺所駕車並載往山區、河堤及將其私行拘禁在上址2 樓房間內,期間以電話聯絡要求林浩堂之家人拿錢出來解決,經林浩堂之家人應允後,令林浩堂騎乘機車而被告胡智皓則坐在該車後座監控下,前往大肚分駐所與陳文生等人協商債務,方釋放林浩堂,依被告陳昰樺、胡智皓所參與犯罪之經過,彼等2 人對被告陳正輝、汪士幃、蒲昌奕等人之上述恐嚇取財、毆打證人林浩堂之先前行為繼續進行中,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就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自不得未分得款項及未全程參與犯不知情為由卸責。被告陳正輝、蒲昌奕、汪士幃、陳昰樺、胡智皓等人所為恐嚇取財、私行拘禁罪等犯行,灼然甚明,渠等5 人前揭所辯,核與事實相違,均不足採信,彼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即被害人林哲銓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聰(見本院卷2 第255 頁、本院卷3 第214 頁、本院卷4 第128 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陳昰樺、胡智皓固對私行拘禁罪、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等犯行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陳昰樺辯稱:我於104 年9 月份開始借林哲銓4 次錢,4 次加起來58萬元,簽借據、本票時,林哲銓說10萬元是報酬及利息,才簽那借據,還有以車子來抵押云云。被告陳昰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昰樺與林哲銓間存有金錢借貸糾紛,業經證人林哲銓供述在案,陳昰樺所為目的只在請求林哲銓履行其債權,並非意在使其更交付其他不法之利益,故其其行為之認識,均僅屬於為自己而行使債權之舉措而已,與刑法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罪名所欲規範行為人對「不法所有意圖」之認識,顯然不同。陳昰樺收回積欠已久的債款,才帶同林哲銓一同前往林哲銓之叔叔林鉛欽住處,希望儘速釐清雙方之債務關係,俾便較有經濟能力之林鉛欽能即時代為清償,一勞永逸。倘陳昰樺之目的是要行擄人勒贖之犯行,則將林哲銓自始予以拘禁,待取得贖金後再將其釋放即可,根本無庸帶同林哲銓一同前往林鉛欽處所要錢。蓋此舉不僅容易升高林哲銓脫逃之風險,前往不熟悉的環境更有隨時遭林鉛欽報警逮捕之疑慮,若是單純恐取財,陳昰樺事後也無須將本票還給林鉛欽,蓋徒留此其不利之證,並無任何益處等語。被告胡智皓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林哲銓與被告林是樺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胡智皓等剝奪林哲銓、何汶軒行動自由之舉,無非係為逼迫被害人林哲銓出面解決與被告陳呈樺間之債務問題。被告陳呈樺另要求被害人林哲銓、何汶軒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5萬元之本票2 紙,及由被告林哲銓簽立70萬元借據1 紙之舉,顯超越原犯罪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胡智皓所難預見,仍不得遽論被被告胡智皓為該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㈠、惟查: 1、依證人林哲銓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4 年11月3 日領薪水時,陳昰樺就到我公司台中市○區○○○街00號金和興國際有限公司找我,要求我簽8 萬元的本票。因為之前他有幫我處理當鋪的借款,幫我贖回自小客車的費用。直到104 年11月16日晚上約20時左右,在台中市○區○○○街00號前與我女朋友何汶軒。當時陳昰樺幫我去跟當鋪人員協商,幫我把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贖回來,一名年輕人開著我的車、陳昰樺坐副駕駛座來公司找我,陳昰樺就叫我上車,我上車之後方看到我女朋友也在後座,車上連我女朋友共4 人,之後他在車上叫我不要亂跑,車子就直接開到台中市○○區○○路000 號瑞景大樓2 樓房間,他們就叫我和我女朋友進去2 樓房間,然後就把我們關在房間,限制我們的行動,陳昰樺把我們的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SIM 卡都收走,後面就要求我們配合他,叫我與我女朋友結婚,先培養信用程度,然後用我們的名義開立公司,然後向銀行貸款,然後我們個人就從104 年11月16日進去該房間,期間陳昰樺先叫我簽1 張借據償還汽車貸款70萬元,還有分別叫我簽了1 張本票35萬元(日期壓在104 年10月3 日),還有另一張面額35萬元(日期是壓在104 年11月12日),直到104 年12月14日約下午14時,陳昰樺他們開著開著2 台車載我回到台中市○○區○○里鄰○○路00號住處,就出示借據跟我家人說我欠他們70萬元,第一次談判不成,因家人一時籌不出那麼多錢,所以談判破裂,我又被他們載回自由路200 號2 樓,到12月15日約15時左右,陳昰樺就載我與我女朋友回到我的上述住處,家人就跟他們談判60萬元處理這件事情,當場給陳昰樺現金20萬元、支票40萬元給他,然後我就拿回借據、本票張、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台、行照、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SIM 卡都拿回來。陳昰樺有用美工刀劃我左手掌2 刀、左手臂2 刀,也有叫他小弟拳腳打我。我實際上共積欠陳昰樺7 萬8 千元,我當時想要分期付款給陳昰樺,但是陳昰樺不答應。我叔叔所開支票面額40萬元,於104 年7 月12日於臺中銀行龍井分行遭陳昰樺的小弟領走。陳昰樺將我帶到被禁的第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小木屋第一間;詳如照片),由劉丁存跟蕭富聰看顧我,並威嚇我不能亂跑。蕭富聰有參與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事情的詳細經過是103 年4 月左右,我因缺錢找我朋友林偉誠幫用汽車借款,林偉誠便幫我把車(AJS -5950)開走跟我說要去用車跟二手車商借款,後來他拿450000元給我說是跟二手車商以車貸款,利息為每個月2250元,之後我便每個月繳2250元的利息給林偉誠(林偉誠會來跟我收,或我匯款給也),利息一直繳到104 年7 月份,104 年8 、9 月份除了2250元的利息外,我又多繳了1 萬元的本金(2 個月共2 萬元),到了104 年1O月份左右因聯絡不到林偉誠,由他公司一位紀小姐跟我聯絡,紀小姐跟我說因為林偉誠出國所以由她代為處理,大約10月10日下午1 點左右,我用電話跟紀小姐聯絡表示要將車贖回,並跟她約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跟大智路口的7 -11超商外見面,當時我跟紀小姐用電話在談論時陳昰樺在旁邊聽到,便表示要跟我一起去,到場時紀小姐表示我表示車子是向當鋪借款75 000元,並跟我說本金2 萬元方並沒有收到,因為我原本以為我只欠25000 元(之前還2 萬本金)並沒帶那麼多錢,此時陳昰樺表示他要去等錢幫我先把車牽回來,一直到下午5 點左右陳昰樺回來拿5 萬元給對方,並跟他們協商說車先讓我們開走,餘款25000 元月底之前還清再連車籍資料一併取回,後來我們就把車開走,離開後陳昰樺表示車子要讓他使用,所以從那天開始AJS -5950號自用小客車便都讓陳昰樺使用,到10月底陳昰樺把車籍資料拿給我看,表示說他已經將尾款28000 元(含利息3000元)還給對方並把車籍資料拿回來,此時陳昰樺並問我欠他8 萬元要怎麼還他這筆錢,我跟陳昰樺協商第1 個月先還35000 元、第2 個月25000 元、第3 個月20000 元,第1 個月(104 年11月10日)我領薪水時因只有28000 元,所以只給陳是樺28000 元,陳昰樺便說我騙他不行強迫要我簽立面額8 萬元的本票給他,並限我3 天內要拿12萬元給他,且恐嚇我說如果沒有的話要你的一隻手、一隻腳,讓我覺得很害怕,到了11月16日晚上8 、9 點左右我下班時就看到陳昰樺駕駛AJS -5950自用小客車在我公司(臺中市○區○○○街00號)外面等我,陳昰樺看到我便叫我上車並恐嚇我說不要亂跑,不然打斷你的腳,我上車後便看到我女朋友何汶軒也車在上(因為我女朋友當天在我公司外面等我下班要去吃飯,被陳昰樺遇到後叫她上車),當時車子由蕭富聰駕駛,陳昰樺坐副駕駛座,我跟我女朋友何汶軒坐後座,上車他們就把我們押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的房間,陳昰樺當場要我們手機、身分證、健保卡、存簿、提款卡等物都交給他,並把我們關在2 樓的房間內,門外用栓拴住。從104 年11月16日到12月10日,到12月10日陳昰樺又把我跟何汶軒帶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的小木屋內囚禁,到了12月15日才將我們釋放。陳昰樺、蕭富聰、劉丁存、翁培軒還有綽號「阿浩」的男子等人輪流看顧我們。104 年12月7 日下午4 點左右,在大肚區自由路220 號2 樓房內,陳昰樺拿鐵鋸恐嚇我說「2 條路,簽70萬本票或1 隻手1 隻腳」並說「不能報警,不然我會大開殺戒」。104 年11月17日15時許,由陳昰樺、蕭富聰及翁培軒3 人押我們到臺中市中區大誠街的戶政所辦理結婚,由蕭富聰及翁培軒2 人證婚。有一次陳昰樺叫我打電話給公司請假,我趁機用L1NE要跟朋友求救被發現,陳昰樺便拿美工刀出來抓我的手恐嚇我說要挖我手指結晶的痛風石,當時我很害怕掙扎,掙扎中有被陳昰樺的刀子畫傷左手背及左手臂,還有一次我忘記是什麼原因,「阿浩」也對我拳打腳踢。「阿浩」就是胡智皓。104 年11月21日23時許,我與陳昰樺、胡智皓有到生興機車行,後來由陳昰樺跟胡智皓分左右二邊抓住那個人的手押上車,將他押上車後,陳昰樺就叫我上車坐那個人的左邊,胡智皓坐他右邊,上車後先去大肚溪的堤防邊去跟一群人會合,聽說原要打架,但對方跑掉了,後來就把我跟我女友何汶軒還有被押的那個人載回大肚區自由路220 號,並把我們3 人囚禁在同一個房間等語(見警卷第228 頁至第230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第257 頁至第262 頁、第270 頁至第271 頁);復於偵查時除證述與警詢時所述情節相同外另證述:我被監禁那段時間,某天晚上,那時我想說要拿我手機跟我朋友求救,我跟陳昰樺說我要打電話去公司問看看,陳昰樺把我手機給我,另外再把我的SI M卡給我,並叫蕭富聰看著我,我假裝打電話,但我撥出去就掛掉,蕭富聰之後去上廁所,我就問我女友要打誰可以求救,蕭富聰聽到,看到我撥出的電話號碼,問我講完了嗎?我說講完了,蕭富聰就把一機拿走,過了一個小時,陳昰樺叫我過去另一個房間,他問我說我經理電話幾號?我有說,但陳昰樺說我打的電話不是這個號碼,還問我說是否要找人求救?我就說沒有,我要想辦法借錢,陳昰樺就說我裝孝仔,後來胡智皓跟另2 、3 個年輕人有毆打我,陳昱樺就說我討皮痛,說我身上這麼多痛風石,要不要挖顆起來,不然我都學不會,要給我教訓,陳昰樺拿美工刀抵住我左手肯上面的痛風石,他說一定要挖,不挖我學不乖,他本來要挖,一手抓我手腕,一手抓刀子抵住我的痛風石,當下我有掙扎,皮有劃傷,陳昰樺就叫蕭富聰把我雙手舉高抓住,我人坐在椅子上,陳昰樺說我要自己挖還是要他挖,我就告訴他不要,這樣會流血,事情會很大,要送醫院怎麼辦,陳昰樺就把刀子拿給胡智皓,叫胡智皓挖,胡智皓說他不敢,陳昰樺把刀子作勢要挖我的痛風石,我就告訴陳昰樺說我以後不敢了,且挖了我的血會流不停,因為我有高血壓,可能要送醫院,我說後面我不會這樣了,陳昰樺就停手,要我不要再白日、說這是最後一次,後可能就是斷手斷腳。後面就把我押回房間把門反鎖。到12月10日左右,陳昰樺跟我說他沒有錢了,要我簽2 張本票,各是35萬元面額的本票2 張,叫我跟他演一場戲,他要丟跟我家人拿錢,後面他帶我及我女友去桃園一家汽車旅館留,之後陳昰樺打給我叔叔林鉛欽,說他在桃園找到我是要把我及我女友帶回臺中家裡,隔天陳昰樺帶我回到臺中裡,跟我家人說我跟他們借錢,共本金30萬、30萬,另外5 萬、5 萬是利息,所以共10萬元,第一次我家人說沒有那麼多,希望我留下跟他們講清楚,但陳昰樺不願意讓我留在家裡,所以又把我帶走,過3 天,陳昰樺說我家人要見我,又把我及我女友一起帶回我家,我叔叔準備20萬現金,及一張40萬元支票給陳昰樺,後面他們就把現金、支票取走,把我的證件、手機、35萬本票2 張歸還給我叔叔,但我原本簽的8 萬元本票沒給我叔叔,我叔叔請他們載我女友回大里家裡,後面他們就離開,我就留在家裡,當下我叔叔有叫他們把我的車子留下,他們有把我的車子留下。陳昰樺叫蕭富聰和一個年輕人帶我及我女友何汶軒去北區戶政公證結婚,當時我在車上問陳昰樺為何要公證結婚,陳昰樺說難道我有錢還他嗎?我說我被你關著,我怎麼有辦法找錢?陳昰樺就說那就對了,就是要聽他的。辦完公證結婚要回到自由路時,陳昰樺在路上說他跟他朋友講好要我跟我女友辦公證結婚,他朋友會出資金,用我名氣義成立公司,保證人就一定要是老婆,所以才叫我跟何汶軒去公證,我問為何要用我名義成立公司,陳昰樺說他跟他朋友計劃是他朋友出資金,用我名義成立公司,約半年後,他們會向各銀行貸款,貸款金額有可能500 萬、800 萬,下來後會讓公司信用破產,所以要用我的名字,需要我跟何汶軒去公證,之後他們會再帶我們去申請徵信紀錄和勞保局的勞保紀錄,說要申請公司這些他們會帶我們去申請,說先讓我們知道,後面的不要管。我與何汶軒當時並沒有想要結婚,因為他強迫我們一定要,不然他就要讓我斷手或斷腳,陳昰樺是在2 樓房間跟我說的,還沒有去戶政事務所之前,他說等一下會去辦事情,如果我亂跑,不聽話的話,會讓我斷手或斷斷腳,去公證時,陳昰樺派蕭富聰及另一個小弟翁培軒跟我們一起進去辦理公證,在車上陳昰樺說這2 個人會帶我們進去。我與何汶軒於104 年12月18日辦離婚等語(見他卷2 第153 頁至第156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除證述如警詢及偵查所言外另結稱:(剛剛你所述的你坐上車之後,你與何汶軒被拿走那些證件,後來陳昰樺等人有無將該證件還給你們?)有,都有還給我們。我不記得何時被拘禁期間,從大肚區自由路220 號2 樓之居處變更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小木屋,但我與何汶軒共待在小木屋大概6 、7 天,直到我們回家前都在小木屋未回到原來的地方。會辦理離雅婚登記是因為我們本來沒有要結婚的打算,是為了保護自身安全,當時不得已才會做結婚的動作。我是以LINE對外求救而被陳昰樺發現。要挖我痛風石時,陳昰樺、蕭富聰在旁起哄並毆打我。這些本票及借據都已經還給我了。(在104 年12月15日下午3 時10分許,付完錢之後,陳昰樺跟蕭富聰是何時才讓你與何汶軒離開?)付完錢我就在家裡讓我與何汶軒離開,大概是在4 點左右。我所簽的8 萬元本票還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2 第2 頁反面至第8 頁)。 2、參以證人何汶軒於警詢時所證述:(林哲銓於警詢筆錄中稱於104 年11月16日晚上20時左右,陳昰樺與蕭富聰先至臺中市○區○○○街00號金和興國際有限公司門口將妳載走後,約過30分鐘,陳昰樺與蕭富聰又開車到一樣的地點,陳昰樺又打電話叫林哲銓出來,並且把妳們兩個載走,是否屬實?)屬實。他們把我軟禁過程中有時候都不給我們吃東西,也不給我們出去,因為他們都把門都反鎖起來。林哲銓有時候會被陳昰樺叫到陳昰樺的房間,等林哲銓回來被拘禁房間後,林哲銓就有跟我說被陳昰樺打,我就有看到林哲銓的左手臂及左手腕的地方有被美工刀割過,並被陳昰樺恐嚇說要把林哲銓的痛風結石挖出來。因為我與林哲銓第一次被陳昰樺等人軟禁時,陳昰樺就叫蕭富聰把我及男朋友身上的手機證件全部都拿了所以無法對外求援。被軟禁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由蕭富聰、陳昰樺及綽號「阿浩」之男子三人輪流看守,被軟禁約一個月。第二次被軟禁的地點是在臺中市大雅區永和108 號對面的一間小木屋。104 年11月16日21時許,我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我下班到該處找林哲銓要等他下班一起去吃飯,蕭富聰正好駕駛號車載陳昰樺在外面,此時陳昰樺看到我叫我上車等林哲銓,於是我便上車跟陳昰樺還有蕭富聰一起等林哲銓。林哲銓上車後他們載我們到大肚區自由路220 號2 樓的房間內將我們囚禁在裡面,直到12月15日才將我們釋放,大約12月10日左右陳昰樺把我們帶到另一處小木屋囚禁。囚禁期間由陳昰樺、蕭富聰、劉丁存、翁培軒還有綽號「阿浩」的男子等人輪流看顧我們。他們叫林哲銓簽2 張35萬本票時,也叫我在本票上面簽名。還有借據叫我簽見證人,因陳昰樺說如果我不簽就要林哲銓的1 隻手、1 隻腳,讓我覺得很害怕。104 年11月17日15時許,由陳昰樺、蕭富聰及翁培軒3 人押我們到臺中市中區大誠街的戶政所辦理結婚,由蕭富聰、翁培軒2 人證婚。11月20日23時左右,陳昰樺開AJS -595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跟林哲銓還有「阿浩」到大肚區自由路的「生興機車行」,當時我沒下車,現場陳昰樺跟他朋友連我共6 人,將一名年約25歲的男子圍住,沒多久他們就押1 個人上來,然後就把他押到自由路220 號2 樓的房間跟我們關在一起,大約15分鐘陳昰樺就把他帶走了,我有聽陳昰樺叫他「阿偉」。胡智皓就「阿浩」。陳昰樺、胡智皓、林哲銓都有下車走到機車行店內等語(見警卷第286 頁至第289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第303 頁至第304 頁);復於偵查時證述與警詢相同外另證述:我與林哲銓沒有預計要結婚,是因為對方要我們去結婚,不知道幹嘛用。他們進去機車行裡面,我不知道他們去幹嘛,之後他們出來,就有一個陌生男子也跟著出來,坐在同一台車上。我們又去了一個河堤的地方,有很多人在外面好像是要談判,之後我們又去一個地方,好像是對方的家裡,我們也是一樣在車上,好像待了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我們又回去原本被關的房間,那個陌生男子又被押去警局。(對方最後怎麼放掉你?)他們要我們寫本票還有借據,是林哲銓寫的,我做保證人,之後我們就去林哲銓家,對方就跟林哲銓叔叔要了7 、80萬元,之後我們就這樣回家等語(見他卷2 第164 頁至第165 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警詢及偵查時所言外復結稱:坐上車子我身上的東西被拿走的手機、SIM 卡、身分證,後來都有還給我。在小木屋大約被關1 個星期左右等語(見本院卷2 第9 頁至第12頁反面)。 3、證人即被害人林哲銓之叔父林鉛欽於警詢時所證述:第1 次12月7 日14時35分2 名男子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前來我家(台中市○○區○○路00號)詢問林哲銓是否在家?我家人告知對方林哲銓不在家,且說很久沒回家了。對方說林哲銓有欠他們錢且有出示林哲銓親筆簽名之本票2 張,面額各為35萬元,共70萬元及借據,又指名要找我,因當時我不在家所以對方留電話號碼0000000000,且自稱姓「陳」要我回家時打電話給對方,我回到家中家人告訴我,我就打電話給「陳先生」,「陳先生」告訴我林哲銓欠他錢,我告訴「陳先生」林哲銓很久沒回來我不知道他人在何處?「陳先生」告訴我他大概知道林哲銓人在何處,約2 天就可以找到林哲銓,我則說如果找到林哲銓時再與我聯絡。第2 次約於12月11日15時許,在我堂哥家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與「陳先生」及其小弟2 人見面,他們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前來且車上載著林哲銓同前來,「陳先生」告訴我稱呼他「阿華(同音)」即可,林哲銓向我借55萬元且有簽本票2 張,共70萬元,我詢問林哲銓是否有以上借錢之情事,林哲銓低頭不敢正視我且不敢說話只有點頭回應我,我告訴「陳先生」可以將林哲銓人留下來我問清楚再與你處理?「陳先生」說林哲銓人如果要留下來就要我另外再簽1 張本票給他,我說不可能簽本票給你!於是「陳先生」就要離去,另2 名小弟扶著林哲銓離去。我告訴「陳先生」我回家與家人商量後再與你聯絡。第3 次12月15日15時10分「陳先生」與其身著紅衣小弟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另2 名小弟駕駛銀色自小客車,共四人前來我住家(台中市○○○○路00號),我看到這台黑色車子車牌號碼000 -0000,我才發現這台車子是林哲銓所有的車子,一開始只有「陳先生」與其身著紅衣小弟進來我住家,我問他們林哲銓人在哪裡?「陳光生」說等一下,「陳先生」於是打電話叫小弟開銀色自小客車開進我住家院子內,林哲銓及其女友就一同進入屋內,銀色車子就開出院子外了,我們於是開始談價錢,「陳先生」告訴我林哲銓欠70萬元,我告訴「陳先生」要以60萬元處理,且林哲銓及黑色車子AJS -5950要留下來,「陳先生」說好,於我拿現20萬元及開立台中銀行龍井分行面額40萬元支票1 張給「陳先生」。我請「陳先生」載林哲銓之女友回大里住家,「陳先生」及其小弟將黑色車子AJS -5950車內整理完東西後就開銀色自小客車離去。台中銀行龍井分行面額40萬元支票的票號LCA0000000號,銀行行員告知我於12月17日已被領走,領走的人有影印身分證在銀行。因為12月17日晚上我看到林哲銓身分証配偶欄有登記女友「何汶軒」的名字,我詢問林哲銓為何會如此?林哲銓才告訴我是「陳先生」自稱「阿華(同音)」男子脅迫他們去登記的,要利用他們夫妻的名義去銀行互保聯貸現金出來,去設立公司要詐騙錢財,我於是打電話給「陳先生」自稱「阿華(同音)」男子詢問是否有以上情事,「阿華(同音)」男子說是他及其小弟帶他們去的,我電話掛掉後詢問林哲銓,林哲銓哭著說他已被「陳先生」及其小弟帶去拘禁一個月了,且事實上沒有70萬元借貸約事情,是「陳先生」自稱「阿華(同音)」男子以刀子押在林哲銓的脖子上叫林哲銓簽立2 張本票共70萬元,且另強押簽立另1 張面額8 萬元的本票在自稱「阿華(同音)」男子那裡。於是我發覺事情不是借貸關係這麼單純所以我才叫林哲銓去報警處理。支票票號LCA0000000號存根上有「陳昰樺」簽名的字樣,這是自稱「阿華(同音)」男子親自的簽名。警方所提示的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4 、8 、11分別是駕駛銀行自小客車的男子劉丁存、小弟蕭富聰、「陳先生」自稱「阿華(同音)」的陳昰樺等語(見警卷第308 頁至第317 頁);及於偵查時證述如警詢所述外另結稱:(你為何要幫林哲銓處理債務?)因林哲銓的媽媽往生了,他爸爸中風,我不處理誰幫他處理。(陳昰樺他們不同意放人,把林哲銓帶走,你們是否會擔心林哲銓?)會,我們的人被抓走,一定會擔心。事後對方拿1 張8 萬元的本票,在還錢後約1 、20天,一個叫阿豪的男子拿那張本票來說陳昰樺欠他錢,阿樺叫人拿本票還他,請他來要,意思是要抵阿樺欠他的錢,我沒有付他錢,我還有把8 萬元本票拍照下來,我會再陳報。我有問朋友,朋友說那張本票無效,因為發票日沒有寫,也是林哲銓簽的本票等語(見偵卷2 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4、核與被告蕭富聰於警詢時所供承:林哲銓與何汶軒遭囚禁期間由很多人看管,除我之外,我認識的只有「海哥」、翁培軒、胡智皓跟「柳丁」。(104 年11月17日係何人押林哲銓與何汶軒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何要辦理婚登記?)那天是我跟「海哥」、翁培軒帶他們去辦理結婚登記。因為林哲銓要還「海哥」錢,所以去辦理結婚登記,由我與翁培軒在結婚證書親自簽名當證人。(104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何人拿鐵鋸恐嚇林哲銓「2 條路,簽70萬本票或1 隻手1 隻腳」、「不能報警,不然我會大開殺戒」?)是「海哥」。是「海哥」拿美工刀恐嚇林哲銓要挖他手指關節結晶之痛風石,但沒有割傷他。(104 年12目14日14時許你們是否駕駛2 部自小客車,將林哲銓押回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向其家人要70萬元?當時有何人一同前往?)我有去,另外我認識的有「海哥」、翁培軒、胡智皓跟「柳丁」。(104 年12月15日15時許,海哥」帶你及翁培軒、胡智皓、「柳丁」等人押林哲銓跟何汶軒回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向其家人要錢,並由林哲銓叔叔林鉛欽當場支付現金20萬元及40萬支票給你們後方釋放林哲銓及何汶軒?)我不知道有拿錢。(強押、囚禁林哲銓、何汶軒係何人主使、指揮?)都是「海哥」叫我們去的。「海哥」就是陳昰樺、「柳丁」就劉丁存等語(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另於偵查時證述於警詢所言外另結稱:(誰負責顧林哲銓?)我跟翁培軒、胡智皓,還有劉丁存,不一定時間,有時間的人去顧。(你和翁培軒、胡智皓,還有劉丁存怎麼顧?)不讓林哲銓及他女友出去。(第3 次情形?)最後一次去找林哲銓,他騙海哥說要還,結果人不見,躲很久。有一次去他公司那裡,林哲銓剛好在那裡,林哲銓說要想辦法還,本來說每個月10日要還海哥錢,後來都沒有還,又說要找信用貸款,但沒有辦成,問他怎麼辦?林哲銓說去找他家人,就一起騙他家人,林哲銓說他之前也是這樣帶人去他家裡拿,拿得到,後來就一起想辦法,就騙他家錢說林哲銓車子貸款有欠錢,就回去他家,後來好像有拿到,就放林哲銓出去,就載他回去了。我與海哥、胡智皓去他公司載林哲銓及他女友走,載到海哥跟人家借的地方。我在隔壁房間顧林哲銓。我有帶林哲銓回到他大肚瑞井路95號的家,當天不知道是林哲銓的舅舅還是誰在家說要幫他還,後來他們考慮一下我們就先走了,第二次去就拿本票還是什麼給他舅舅看,好像說要還多少,第三次有拿到錢,就帶林哲銓回去等語(見偵卷1 第207 頁反面至第209 頁);及被告胡智皓於警詢時所供述:(有關林哲銓遭妨害自由、傷害案104 年11月16日至12月10日林哲銓與何汶軒被囚禁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房間,12月10日至15日他們2 人被囚禁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小木屋,你是否知情?)我知道。(為何要將得林哲銓及何汶軒囚禁在上址?)因為林哲銓欠陳昰樺錢,我不清楚欠多少錢。林哲銓與何汶軒遭囚禁期間是由我、陳昰樺、蕭富聰、劉丁存、翁培軒輪流看管,是陳昰樺吩咐我去的,因為陳昰樺跟我很好,而且是自己的大哥,所以才會聽陳昰樺的指揮。陳昰樺於04年12月7 目下午4 時許,在大肚區自由路220 號2 樓,拿鐵鋸恐嚇林哲銓「2 條路,簽70萬本票或1 隻手1 隻腳」、「不能報警,不然我會大開殺戒」,這是因為他們有債務糾紛。會更換囚禁林哲銓、何汶軒的地點,是因為台中市○○區○○路000 號沒有要繼續租了,陳昰樺決定換地點的。林哲銓與何汶軒遭囚禁期間,我因個人氣不過,因為林哲銓說的跟做的不一樣,所以我有動手推林哲銓及用三字經辱罵林哲銓。陳昰樺有拿美工刀恐嚇林哲銓說要挖他手指關節結晶之痛風石,並劃傷林哲銓左手等語(見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及於偵查時供承:我有罵林哲銓,也有推他,在自由路那裡,也有罵三字經,因為生氣氣不過,因為他答應我們的事情都沒有做到,之前說要假結要跟他家騙錢也是他想出來。罵林哲銓的同一天的事情,我想叫陳昰樺不要挖林哲銓的痛風石,所以我就打林哲銓等語(見偵卷1 第159 頁);及被告陳昰樺於警詢時所供承:因為林哲銓跟地下錢莊借錢,車子被扣在地下錢莊,我就拿8 萬元借他,所以我叫他簽這張8 萬元的本票給我。(你們將林哲銓與何汶軒囚禁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房間多久?於104 年12月10日至15日又將他們2 人囚禁於何處?)大約1 個月。之後又將他們帶到臺中市大雅區中科附近(地址不詳)朋友的小木屋住。(林哲銓與何汶軒遭你們囚禁期間由何人看管?)大多是我,蕭富聰、翁培軒、胡智皓跟劉丁存下班後也會過來。他們房間外面有個鎖,我怕他們跑掉,所以我出門時會上鎖。林哲銓說要辦信貸所以要辦結婚,我是配合他,帶他們去辦理結婚登記。(據當時在場之蕭富聰指證你曾恐嚇林哲銓「2 條路,簽70萬本票或1 隻手1 隻腳」、「不能報警,不然我會大開殺戒」要挖他手指關節結晶之痛風石」等語,你做何解釋?)可能當時我太激動,有講這些話但我忘了。我有強迫林哲銓簽立70萬元的借據及簽2 張面額35萬元的本票給我,但我於104 年12月14日載他們回去就還給他了。是因為林哲銓一直騙我要還錢都沒有,所以才要求林哲銓簽立借據及本票。(104 年12月14日你們是否駕駛2 部自小客車,將林哲銓押回大肚區瑞井路95號住處,向其家人要70萬元?當時有何人一同前往?)有。當時是我跟蕭富聰、翁培軒、胡智皓、劉丁存、陳皓銘一起去的。(104 年12月15日15時許,你是否夥同蕭富聰及劉丁存等人押林哲銓跟何汶軒回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向其家人要錢,並由林哲銓叔叔林鉛欽當場支付現金20萬元及40萬支票給你後,你才釋放林哲銓及何汶軒?)是的。錢我拿走的,支票我也領走了。我沒拿錢給蕭富聰他們,但後來我有請他們吃飯喝酒。強押、囚禁林哲銓、何汶軒都我主使、指揮。我於104 年11月10日要林哲銓簽立面額8 萬元之本票,我交給我鄰居許志豪,他拜託他幫我去討錢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復於偵查時供承:林哲銓先向地下錢莊借錢,拜託我先借錢給他,他要把他的車子牽回來使用…這臺車子被地下錢莊扣去,林哲銓拜託我先借8 萬元給他。(是否叫林哲銓跟何汶軒去戶政事務所假結婚,要用信用去借錢,最後辦公司貸款出來,讓公司倒?)有。這是林哲銓朋友介紹的,林哲銓帶我去美村路一間辦信用貸款的公司,他先去辦電話卡,他朋友說要幫他辦信用貸款,要2 個人擔保,叫何汶軒擔保,才能辦信用貸款,這是林哲銓朋友在處理的。(是你逼林哲銓辦結婚貸款?)我叫他想辦法還我錢。(就林哲銓部分涉犯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偵卷1 第182 頁至第183 頁反面)大致契合。 5、此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哲銓之嬸嬸陳麥玲、證人翁培軒、劉丁存、何家豪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2 第11頁至第12頁、警卷第175 頁至第179 頁、偵卷2 第19頁、警卷第78之1 頁至第81頁、偵卷1 第245 頁至第247 頁、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偵卷1 第285 頁至第287 頁、偵卷2 第43頁正反面),復有被害人林哲銓住家105 年3 月28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頁)、被害人林哲銓住家105 年1 月27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車號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0頁)、被害人林哲銓所簽立之借據1 紙(見警卷第232 頁)、被害人林哲銓、何汶軒共同簽發之金額各35萬元本票影本2 張(見警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被害人林哲銓、何汶軒之結婚證書(見警卷第235 頁)、被害人林哲銓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37 頁)、被害人林哲銓住家104 年12月7 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林哲銓住家104 年12月15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9 頁至第244 頁)、林哲銓案之相關照片(見警卷第245 頁至第249 頁)、臺中市○區○○○街00號位置照片(見警卷第267 頁)、大雅區永和路108 號對面房屋位置示意照片(見警卷第268 頁)、大肚區自由路與榮華街口「生興機車行」位置示意照片(見警卷第269 頁)、林鉛欽之臺中商業銀行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見警卷第317 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318 頁)、大肚區自由路220 號欣茗會館照片(見警卷第329 頁)、林浩堂之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330 頁)、被害人林哲銓簽發之金額8 萬元本票影本(見偵卷1 第2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號000 -0000)(見偵卷2 第6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號000-000)(見偵卷2 第62頁)、偵查佐劉承學105 年1 月13日偵查報告(見偵卷2 第2 頁)、偵查佐劉承學105 年4 月6 日偵查報告(見偵卷2 第55頁至第56頁)、偵查佐劉承學105 年3 月21日偵查報告(見偵卷2 第2 頁正反面)、偵查佐劉承學105 年8 月16日偵查報告(見偵卷2 第186 頁至第188 頁)、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105 年10月18日中龍井字第1050000130號函(見本院卷1 第85頁),暨林鉛欽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1 第86頁至第87頁)、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1日中市中戶字第1050004370號函(見本院卷1 第89頁),暨林哲銓、何汶軒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本院卷1 第90頁至第91頁)、臺中市○○區○○○○○000 ○00○00○○市里○○○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 第92頁)暨林哲銓、何汶軒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本院卷1 第93頁至第94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1 第198 頁)在卷可參。 6、綜上證人林哲銓、何汶軒、林鉛欽所證述及被告陳昰樺、蕭富聰、胡智皓等人自白或供述之情節,可知被告陳昰樺雖代被害人林哲銓向當舖業者清償其所積欠7 萬8 千元,並取回被害人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被告陳昰樺與林哲銓協商約定分期按月償還3 萬5000元、2 萬5000元及2 萬元計8 萬元給陳昰樺,但因林哲銓於104 年11月10日屆第1 次清償日,林哲銓僅償還2 萬8000元,被告陳昰樺竟以上開恐嚇之方式,要求被害人林哲銓簽立上述面額8 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再夥同被告蕭富聰開林哲銓所有上述自用小客將被害人林哲銓、何汶軒等人載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居處,並將渠等2 人拘禁在該2 樓房間,於同日晚上在該房間,陳昰樺令被害人林哲銓依指示,與被害人何汶軒共同簽發金額各為35萬元之本票2 張;林哲銓並簽立70萬元之借據1 張給陳昰樺均交予被告陳昰樺收執,被告陳昰樺、蕭富聰、胡智皓及不知情之劉丁存、翁培軒輪流看管,於104 年12月10日更換拘禁之處所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小木屋內,被告陳昰樺、蕭富聰及胡智皓迫使被害人林哲銓還款,要求被害人林哲銓、何汶軒辦理結婚登記以利設立公司貸款還債,由被告陳昰樺以上述恫嚇之言語,要求被害人林哲銓、何汶軒載至上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由被告蕭富聰與不知情之翁培軒擔任結婚證人,雖然被告胡智皓未參與強押被害人林哲銓、何汶軒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結婚登記之目的在於設立公司,詐騙貸款,迫使被害人林哲銓還款,係被告胡智皓參與共同拘禁被害人林哲銓、何汶軒人身自由及恐嚇取財期間所為,被告胡智皓就此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於上述時、地,因林哲銓以手機發送LINE訊息求救,被告陳昰樺持鋸子、美工刀恫嚇:要挖下林哲銓手上之痛風石、「2 條路,簽70萬本票或一隻手一隻腳」、「不能報警,不然我會大開殺戒」等語,並令被告蕭富聰抓住被害人林哲銓雙手高舉,被告陳昰樺則持美工刀作勢挖取,被告胡智皓則在一旁幫腔、辱罵「幹你娘」等穢詞,且出手將林哲銓推倒在地,陳昰樺於拉扯中,劃傷林哲銓左手背及左手臂。且被告陳昰樺、蕭富聰等人於上述時間,分3 次前往林鉛欽之住處,持被害人所簽發2 張本票面額35萬元、借據前往分別向陳麥玲、林鉛欽要求代為清償被害人林哲銓之債務,林鉛欽場交付現金20萬元及上述40萬元之支票1 張給陳昰樺,方釋放林哲銓,並將何汶軒送返住處,及返還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而上開40萬元支票業經被告陳昰樺提示兌現,故被告陳昰樺已從中取得60萬元款項,其金額顯然遠出被告陳昰樺所代被害人林哲銓向當舖業者所清償之7 萬8 千元,亦超出被告陳昰樺與被害人林哲銓協商分期償還之8 萬元甚多,達7 倍有餘,故被告陳昰樺因此恐嚇取財獲利之情形,灼然甚明,不容否認。雖被告陳昰樺事後翻前詞改辯稱:我借林哲銓4 次錢,加起來58萬元,簽借據、本票時,林哲銓說10萬元是報酬及利息,才簽那借據,還有以車子來抵押云云,不僅與被告陳昰樺先前所述代林哲銓清償7 萬8 千元,事後其與林哲銓約定,林哲銓需還8 萬元等語歧異,其所辯顯無憑據,要難採信。依此,可徵被告陳昰樺、蕭富聰、胡智皓等人所為之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被告陳昰樺、胡智皓所辯所上開各詞,尚與事實相悖,無法採信。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部分(即被害人何瑾勝部分):訊據被告陳昰樺固對剝奪何瑾勝行動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何瑾勝到庭作證證述簽發本票是做擔保之用,原本只有6000元,但作為擔保之用打,簽發5 萬元才有擔保作用,畢竟1 張本票而已,還需要透過很多程序,機車也還給何瑾勝,被告也沒有要求何瑾勝把5 萬元交出來,針對不法意圖部分,應該不會該當恐嚇取財罪云云。 ㈠、惟查: 1、依證人何瑾勝於警詢所證述:因為我欠「海哥」6000元的毒品錢還不出來,雖然我已把手機跟摩托車押在他那邊,但「海哥」仍於104 年9 月某日0 時許,帶了2 個小弟來我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找我,硬要我上車,把我押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一段「追分油庫」旁山上。到山上後,「海哥」就拿了支木劍打我兩臂逼我還錢,並恐嚇我還不出來要打斷我右腳,當時我很怕,就答應他要還他5 萬元,並簽了1 張5 萬元的本票給他,之後「海哥」他們才載我家。我被打到兩手臂紅腫瘀青,但我沒有就醫。「海哥」就是陳昰樺。(事後陳昰樺有無再向你要錢?),陳昰樺一直放話要我還他5 萬元,所以我於104 年10月中旬先給他3 萬元,他才把我的手機跟摩托車還我,但本票不還給我,要我再給他2 萬元。本票還在陳昰樺那邊,我沒有給他剩下的2 萬元。因為我怕陳昰樺再來找敢再住在大肚區,就於104 年10月下旬搬來臺中市新社區我母親這邊躲,一直沒回去,也不敢跟那邊的朋友聯絡等語(見警卷第332 頁至第334 頁);復於偵查時證述:104 年晚上凌晨時,在追分油庫附近被海哥打,陳昰樺拿類似木刀的東西打我雙手,我當時站著,陳昰樺用類似木刀的東西打我兩邊手肘,之後又拿8 磅或10磅鐵鎚要敲我的左手3 指指頭,我就說我自己敲就行了,我就自己敲6 下,手腫很大,陳昰樺不罷休,說要把我的腳打斷,我當時要保護自己的腳,我就說我簽5 萬的本票,是我自己講的。他們在家附近的鐵工廠開車載我去我家。我本來就有欠陳昰樺6000元買安非他命的錢,當天我沒有付給陳昰樺,陳昰樺就把我拖去追分油庫,也就是王田油庫。陳昰樺被人載至我家,他們開一台綠黑色的NISSAN7 人座休旅車,車上有4 個人,都是男的,其他人我不認識。陳昰樺要求我上車,我坐在車上最後一排,副駕駛座坐一個人,中間那排坐2 個人,陳昰樺開車。到追分油庫時陳昰樺要我下車,我下車後,只有陳昰樺下車打我。打完之後,……陳昰樺跟10、20幾個人來我我家,騎機車過來,陳昰樺應該是人家開車載過來的,我在家沒出去看後來我就簽本票給他,本票是陳昰樺準備的,我簽5 萬元的本票。簽本票時陳昰樺跟7 、8 個男子進來,外面有10幾個人。我家當時只有我跟我爸在家,我爸在樓上,沒有下來,我爸以為那是我自己的朋友,因為我沒跟我爸說過這件事。(你何時地向海哥買安非他命沒付錢?)去年被打的一個多月前。陳昰樺拿1 包安非他命來我們家,我有跟他拿,我沒有給他錢,先欠著,過一個月後我沒有還他他就打我。(你為何主動說要簽本票5 萬元給他?)因為最後他要打斷我的腳,我為了要保護我的腳,只能說要簽5 萬元本票給他。(陳昰樺拿走本票後少有無跟你要錢?)他只跟我說要記得還錢。(你有無還海哥錢?)有。3 萬元是人家先幫我還給陳昰樺,拿回我的機車及手機。因為我欠他錢,他拿我的機車、手機抵押,是簽完本票後,同一天的晚上,手機是海哥自己拿著,機車他放在他們家。(清海在追分油庫打你,還說要把你的腳打斷時,你心理感受為何?)很害怕。清海說那天要還他錢,因為說要當天還他對的人是我自己說的,但我當天沒有給他錢,他就叫我上車等語(見他卷2 第171 頁至第173 頁);另於本院審理結稱:我於104 年因買賣毒品,所以欠陳昰樺6000元。因為他們人多我不敢不上車。他們從我家載我到大肚追分油庫附近約15至20分鐘,是為了追討6000元。在油庫只有陳昰樺拿木劍打我的雙手的上臂,又叫我自己拿鐵鎚打自己,並拿木劍說要打斷我的腿,所以我才不得不答應簽給陳昰樺5 萬元,後來於104 年10月中旬請朋友幫我拿3 萬元給陳昰樺,但2 萬元未給他。5 萬元本票是當天早上約8 時至9 時許,他們再來我家,拿本票出來,叫我簽我就簽給他們,5 萬元的本票後來沒有還給我。在我家裡簽的,從載到油庫到回到我家差不多4 、50分鐘。機車及證件在我拿3 萬元給他時有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2 第61頁至第65頁)。 2、核與被告陳昰樺於警詢時所供承:我於104 年9 月某日0 時許,有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去討錢。我忘了帶誰一同前往。我認識何瑾勝。(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時,何人強押何瑾勝上車?前往何處?)是我帶他去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一段「王田油庫」山上,也是我拿木劍打他的。(你是否持木劍抽打何瑾勝逼他還錢?並人恐嚇何瑾勝「還不出來要打斷你右腳」?)我有打他,沒恐嚇他。(你是否強迫何瑾勝簽具1 張5 萬元本票?本票由何人收取?本票現在何處?)我忘了。(為何要逼何瑾勝還錢,該欠款為何名目?)何瑾勝跟我借現金8000元,只還我2000元,還欠6000元沒還。何瑾勝有押手機跟摩托車,我都還他了。(本案係何人主使?何人指揮?)這件事我自己的事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另於偵查時所供述:(你是否押何瑾勝去追分油庫,用鐵鎚打他?)有。是棍子。(你帶誰去?情形為何?)我從黃睿璿家載何瑾勝,我拜託小智黃睿璿他朋友開小智他家的休旅車載我及小鬼何瑾勝去王田油庫,在那裡我跟何瑾勝討他欠我的錢,我之前借他8000元,後來他還我2000元剩下6000元,後來他一個哥哥拿錢出來還我,我再把他的機車、身分證還何瑾勝。(在追分油庫,你拿什麼打何瑾勝?)我拿十字撬的中間木棍,長約一米,直徑約5 公分,打何瑾勝的手臂。(你是否恐嚇要打斷何瑾勝右腳,何瑾勝只好拿鐵鎚打自己的手,求你不要斷腳?)我有打他,他應該沒有拿鐵鎚打自己的手。(何瑾勝的機車跟證件為何在你手上?何時地在你手上?)他借8000元,後來還我2000元,之後就沒有再還,我向他要,他沒有還,我就說不然機車我騎走他把身分證及行照給我,我就把他機車騎走,本來他說要把機車賣掉還我錢,後來他叫他一個哥哥拿錢出來還我,他後來人就不見了。他的哥哥說何瑾勝要出國。(你叫何瑾勝簽多少錢的本票?)我叫他開1 張5 萬元的,在他乾爸的住處,他當時住他乾爸那裡,這是去追分油庫後好幾個禮拜。(何瑾勝是否向你借8000元,跟你買安非他命?)不是。他借錢之前,他就在賣藥了,他向我借錢去買藥來賣。我是104 年9 月因為工作受傷後無法工作,才開始賣安非他命。我對何瑾勝所涉犯傷害、恐嚇取財認罪等語(見偵卷1 第184 頁正反面);另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對檢察官起訴對被害人何瑾勝的部分認罪等(見本院卷1 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大致契合。 3、綜上證人即被害人何瑾勝所證述及被告陳昰樺之供述及自白之情節,可知被害人何瑾勝於104 年間,因積欠陳昰樺6000元未還,被告陳昰樺使其償還款項,因而夥同3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輛前往被害人何瑾勝上開住處附近之道路,要求被害人何瑾勝上車,將其載至上述山上,被告陳昰樺持長木棍毆打被害人何瑾勝之兩側手肘受傷,並恫嚇將打斷其大腿,被害人何瑾勝畏怖遭打斷腿,允諾簽5 萬元本票後,被告陳昰樺方罷手,將被害人何瑾勝釋放,被告陳昰樺等人以此剝奪何瑾勝之人身自由約達50分之久,嗣於上開時、地,脅迫被害人何瑾勝簽發5 萬元本票1 張交予被告陳昰樺,被害人何瑾勝事後因被告陳昰樺不斷放話索債,再於104 年10月中旬,透過友人再給付3 萬元給陳昰樺,但被告陳昰樺仍未歸還該5 萬元之本票予何瑾勝等事實應為實情,洵甚認定。參以被告陳昰樺既自承被害人何瑾勝僅積欠其6000元未還,卻利用剝奪被害人何瑾勝之行動自由,將之載往上述山上,持長木棍毆打被害人何瑾勝,因而取得被害人何瑾勝所簽發之5 萬本票,且事後何瑾勝再透過他人交3 萬元予被告陳昰樺,但被告陳昰樺仍未歸還該張5 萬元本票予被害人何瑾勝等節屬實,是以,被告陳昰樺已從中取得3 萬元款項及被害人何瑾勝所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張,而其數額顯然超出被害人何瑾勝所積欠6000元,已達達13倍有餘,故被告陳昰樺因此恐嚇取財得利之情形,昭然若揭,無法推卸,可證被告陳昰樺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是以,被告陳昰樺上開辯詞,核與事實相佐,無法採認。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部分(即告訴人葉崚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昰樺(見本院卷1 第129 頁、本院卷2 第256 頁、本院卷3 第213 頁反面、本院卷4 第129 頁)、被告胡智皓(見本院卷1 第129 頁、本院卷2 第256 頁、本院卷3 第213 頁反面、本院卷4 第129 頁)分別於本院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峻嘉(見警卷第339 頁至第340 頁、本院卷1 第216 頁)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葉崚嘉所有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昰樺、胡智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2 人所為之恐嚇危全安全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又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008要旨參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支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支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支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之心,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此,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固然屬之,即使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恐嚇取財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被害人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被害人之行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告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是核被告陳正輝、蒲昌奕、陳昰樺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陳正輝、陳昰樺、胡智皓、蒲昌奕、汪士幃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昰樺、胡智皓、蕭富聰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昰樺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昰樺、胡智皓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正輝、陳昰樺、胡智皓、蒲昌奕、汪士幃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動自由罪嫌(應以論以同條項私行拘禁罪),漏未論以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認被告陳昰樺、胡智皓、蕭富聰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均僅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而漏未論以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上開被告等人前揭一、㈡及㈢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詳如前述,經起訴書所載明,並經本院分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人,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昰樺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而未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均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陳正輝、陳昰樺、胡智皓、蒲昌奕、汪士幃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強行將告訴人林浩堂押上車,載往山上及河堤與被害人林哲銓、何汶軒拘禁在房間,要求林浩堂家人拿錢出來解決,告訴人之家人同意後,方釋放告訴人林浩堂,期間長約4 小時之久;另被告陳昰樺、胡智皓、蕭富聰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將被害人林哲銓、何汶軒載往上述房間等處拘禁,以上述方段,要求被害人林哲銓償還款項,經證人林鉛欽同意付款後,方釋放林哲銓、何汶軒,期間長達約1 個月之久;及被告陳昰樺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將被害人何瑾勝載往「追分油庫」旁之山上,以上述方法毆打及恐嚇打斷大腿等行為,經被害人何瑾勝應允簽5 萬元本票予被告陳昰樺後,才釋放被害人何瑾勝,時間長約50分之久,,上述犯行分別在一個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各應僅成立一個私行拘禁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㈥、次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正輝、陳昰樺、胡智皓、蒲昌奕、汪士幃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對告訴人林浩堂所犯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昰樺、胡智皓、蕭富聰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對被害人林哲銓、何汶軒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昰樺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對被害人何瑾勝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出於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按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則主刑之重輕比較結果,自以恐嚇取財罪為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陳正輝、陳昰樺、胡智皓、蒲昌奕、汪士幃蕭富聰等人分別所為上述3 案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陳正輝、蒲昌奕、陳昰樺對被害人劉淑萍所為之犯行,與10餘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被告陳正輝、陳昰樺、胡智皓、蒲昌奕、汪士幃等人對告訴人林浩堂所為之犯行間;被告陳昰樺、胡智皓、蕭富聰對被害人林哲銓、何汶軒間;被告陳昰樺、胡智皓對被害人何瑾勝所為之犯行間,分別於行為前或當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陳昰樺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5 月、3 月;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7 月1 日以96年度易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上述刑期,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6 日以99年度訴字第7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此部分業於100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上述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5 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6 月21日。被告汪士幃(綽號「小幃」)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 2284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此部分業於100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復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9 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丁案;此部分業於103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 月2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 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9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6 年5 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4 月4 日。被告蒲昌奕(綽號「阿義」)曾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2 月、共9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1 月6 日99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駁回上訴,100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昰樺、蒲昌奕、汪士幃等3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對被害人劉淑萍、告訴人林浩堂、被害人林哲銓、何汶軒、何瑾勝、葉崚嘉等人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陳昰樺、蒲昌奕、汪士幃等3 人之刑。 ㈨、被告陳正輝、蒲昌奕、陳昰樺已著手強制被害人劉淑萍賠償20萬元之行為實行,但未取得款項,犯行尚屬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均減輕該3 人之刑,並就被告蒲昌奕、陳昰樺之所處刑,先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陳昰樺、蒲昌奕、汪士幃等人犯有上開前科素行之紀錄,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渠等3 人素行不佳;且被告陳正輝、陳昰樺、胡智皓、蒲昌奕、汪士幃、蕭富聰等6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方法賺取生活所需,被告陳正輝、陳昰樺、蒲昌奕卻以上述方法共同向被害人劉淑萍強制索求賠償20萬元,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雖未得逞,但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劉淑萍之安全;及被告陳正輝、陳昰樺、胡智皓、蒲昌奕、汪士幃共同以強暴、恐嚇等方法,向告訴人林浩堂索取賠償,使其受有上述傷勢,及使得告訴人林浩堂之父母不得不與陳文生簽立和解書及開立本票予陳文生;被告陳昰樺、胡智皓、蕭富聰以上述方法,共同強行押走被害人林哲銓、何汶軒至上述房間、小木屋拘禁,期間為迫使被害人林哲銓給付款項,即以上述方法毆打被害人林哲銓或強令被害人林哲銓、何汶軒辦理結婚登記開以登記公司,辦理貸款償還欠款,迄於被害人林鉛欽給付上述現金及支票後,方釋放被害人林哲銓、何汶軒,拘禁被害人林哲銓、何汶軒二人之期間長達約一月之久,對該二人之身心及人身自由之危害甚為嚴重;被告陳昰樺為向被害人何瑾勝追討欠款,即夥同多人於深夜時分將被害人何瑾勝強行載至「追分油庫」附近山上,以長木棍毆打何瑾勝及恐嚇將打斷其大腿,致被害人何瑾勝不得不提出願簽5 萬元本票作還款,被告陳昰樺因而取得該本票及3 萬元現金;被告陳昰樺、胡智皓先後以上述電話語音留言及簡訊等恐嚇內容,向被害人葉崚嘉催討債務,致其心生畏懼不已。被告陳正輝等6 人分別所為上開犯行,影響民眾人身自由、財產安全及危害社會治安非淺,所為應予非議,被告陳正輝、蒲昌奕、陳昰樺就被害人劉淑萍所為犯行均坦承犯行;被告蒲昌奕就告訴人林浩堂部分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陳正輝、陳昰樺、胡智皓、蒲昌奕、汪士幃等人就此部分,僅就私行拘禁罪坦承犯行,而否認恐嚇取財罪之犯行;被告陳昰樺、胡智皓、蕭富聰就對被害人林哲銓、何汶軒等人所犯行,被告蕭富聰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陳昰樺、胡智皓僅就私行拘禁罪坦承犯行,而否認恐嚇取財罪之犯行;被告陳昰樺對被害人何瑾勝所犯行僅就私行拘禁罪坦承犯行,而否認恐嚇取財罪之犯行;被告陳昰樺、胡智皓對被害人葉崚嘉所為之恐嚇危安全之犯行均坦承犯行等不同犯後之態度,被告陳正輝事後業與被害人劉淑萍達成和解,賠償其5 千元一節,業據被害人劉淑萍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他卷2 第177 頁),其餘被告等人則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之損失,暨被告陳正輝就告訴人林浩堂部分因此取得10萬元、被告蒲昌奕、汪士幃各取得5 萬元、被告陳昰樺向林鉛欽共計取得60萬元、向被害人林哲銓取得面額8 萬元之本票1 張;另向被害人何瑾勝取得3 萬元及5 萬元之本票1 張等犯罪所得,被告陳正輝自承受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包水餃、送貨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胡智皓自承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廳、油漆工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昰樺自承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水電工、冷氣工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蒲昌奕自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廳、輕鋼架、賣過包子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汪士幃自承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汽車租賃公司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蕭富聰自承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送貨、水電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3 第58頁反面、警卷第2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對被告胡智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處之刑;及對被告陳昰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處之刑,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對被告陳正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被告陳昰樺、胡智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及就被告陳昰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至公訴檢察官認被告陳正輝、陳昰樺、胡智皓、蒲昌奕、汪士幃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昰樺、胡智皓、蕭富聰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昰樺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均涉有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或同法第348 條之1 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云云(見本院2 第198 頁、第252 頁、第259 頁)。 2、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780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 條第1 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 條之1 ),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若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1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正輝、陳昰樺、胡智皓、蒲昌奕、汪士幃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強行告訴人林浩堂之家人準備錢來解決林浩堂與陳佳宏以土地貸款借款150 萬元之問題,否則不釋放林浩堂,經林浩堂家人應允後,被告陳正輝、陳昰樺、胡智皓、蒲昌奕、汪士幃等人隨即讓林浩堂離開拘禁處所,並讓林浩堂騎乘機車、被告胡智皓坐在後座,而前往大肚分駐所與陳文生協商,嗣後由陳文生至林浩堂之弟弟住處,由林浩堂之父母林柒主、林黃麗滿出面分別簽立以30萬元解決,並簽立和解書及15張本票以為憑據及擔保。另被告陳昰樺、胡智皓、蕭富聰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被害人林哲銓、何汶軒之犯行,渠等要求被告林哲銓清償積欠對被告陳昰樺之債務,因而將彼等2 人私行拘禁於上述房間及小木屋,終因被害人林哲銓之叔叔林鉛欽給付20萬元及簽發上述40萬支票予被告陳昰樺後,被告陳昰樺、胡智皓、蕭富聰釋放被害人林哲銓、何汶軒;及被告陳昰樺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對被害人何瑾勝所為恐嚇其清償前欠6000元,因而夥同其他已成年之男子將被害人何瑾勝押往「追分油庫」附近之山上,持長木棍等物分別傷害及恐嚇被害人何瑾勝,逼使何瑾勝為避免遭被告陳昰樺打斷腿,願給付5 萬元予被告陳昰樺,因而簽發同額本票1 張作為擔保,事後取得何瑾勝所簽發上述面額之本票1 張,事後何瑾勝委由他人交予被告陳昰樺3 萬元等過程而言,上開被告等人所為上述行為,尚不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且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故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何況上開告訴人林浩堂係先離開遭拘禁之房間返家後,再由告訴人林浩堂及其父母親與陳文生簽立上述和解書及本票,每月分期付款予陳文生;另被害人何瑾勝經由被告陳昰樺與其他男子所駕載被害人何瑾勝返回住處後,被告陳昰樺等人於同日上午9 時許,再至何瑾勝之住處,由何瑾勝簽發5 萬元本票交予被告陳昰樺,及事後委託他人交付3 萬元予被告陳昰樺,相關人取得上述款項及本票時,告訴人林浩堂及被害人何瑾勝分別已脫離拘禁處所或恢愎人身之行動自由,不再處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下,自不成立擄人勒贖罪,公訴檢察官認上開被告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之犯行,均涉有擄人勒贖罪嫌或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云云,自有誤會,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若成立涉擄人勒贖罪嫌或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核與本院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相同犯罪事實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及增訂、修正第38條之3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正輝、陳昰樺、胡智皓、蒲昌奕、汪士幃等人對告訴人林浩堂所為之犯行,被告陳正輝因此向陳文生取得20萬元報酬、其中被告蒲昌奕、汪士幃各分得5 萬報酬、被告陳正輝則分得10萬元報酬,業據被告陳正輝供承在卷,已詳前述,雖未扣案,惟為被告陳正輝、蒲昌奕、汪士幃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對彼等分別取得上述金額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昰樺、胡智皓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2 人有何犯罪所得,故本院依法自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之。 3、被告陳昰樺、胡智皓、蕭富聰等人對被害人林哲銓、何汶軒所為之犯行,被告陳昰樺因此向林哲銓之叔叔林鉛欽取得現金20萬元、兌現支票取得40萬元及向被害人林哲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8 萬元本票1 張一節,業據被告陳昰樺供承在卷及被害人林哲銓、林鉛欽證述在卷,已如前述,雖未扣案,惟為被告陳昰樺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陳昰樺所取得之60萬元及上述8 萬元本票1 張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蕭富聰、胡智皓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2 人有何犯罪所得,故本院依法自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4、被告陳昰樺對被害人何瑾勝所為之犯行,被告陳昰樺因此向被害人何瑾勝取得現金3 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5 萬元本票1 張一節,業據被告陳昰樺供承在卷及被害人何瑾勝證述在卷,詳如上述,雖未扣案,惟均為被告陳昰樺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其取得之3 萬元及上述5 萬元本票1 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文生雖委託陳正輝等人向告訴人林浩堂追討其子陳佳宏以土地貸款150 萬元之事,事後告訴人之父母因此與陳文生達成以30萬元和解、每月清償2 萬元及簽立本票15張、每張面額2 萬元,用以擔保履行,陳文生事後取得分期賠償款12萬元,陳文生並已歸還7 張本票,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8 張本票尚未歸還予告訴人林浩堂及其父母等節,分據證人陳文生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之20頁),並有證人林浩堂所提供之郵政入戶電匯申請書5 紙(見本院卷2 第第39頁至第43頁)、本票6 紙(見本院卷2 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林浩堂手寫字條1 紙(見本院卷2 第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 年7 月18日中管字第1061801501號函暨證人陳文生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2 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陳文生所提供證人林浩堂之母親林黃麗滿簽發票號WG0000000 至0000000 號本票影本共8 張(見本院卷3 第60頁至第61頁)在卷可參。惟因證人陳文生所涉犯本案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故本案尚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文生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對第三人沒收之規定,是以,本院無法對證人陳文生所取得之12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8 張本票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6、至扣案之鋸子1 把,雖於被告陳昰樺所有之物,但其否認以之作為本案犯罪工具,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 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明該把鋸子確供其犯罪之用,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之。 7、至於本案供被告等人分別犯上開各罪所使用之球棒、美工刀、鋸子、長木棍及行動電話手機等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所有之物,且上述物品均非屬違禁物,對該等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參與犯罪│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告訴人│者 │ │ │ │被害人)│ │ │ ├─┼────┼────┼────────────────┤ │1 │犯罪事實│陳正輝、│陳正輝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 │ │一、㈠部│蒲昌奕、│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分(告訴│陳昰樺 │元折算壹日。 │ │ │人劉淑萍│ │蒲昌奕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昰樺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陳正輝、│陳正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一、㈡部│陳昰樺、│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分(告訴│胡智皓、│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人林浩堂│蒲昌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汪士幃 │陳昰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胡智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 │ │蒲昌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汪士幃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犯罪事實│陳昰樺、│陳昰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一、㈢部│胡智皓、│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告訴│蕭富聰 │得新臺幣陸拾萬元、如附表二編號9 │ │ │人林哲銓│ │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何汶軒│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胡智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 │ │ │ │ │蕭富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 │ ├─┼────┼────┼────────────────┤ │4 │犯罪事實│陳昰樺 │陳昰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一、㈣部│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分(告訴│ │臺幣參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 │人何瑾勝│ │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犯罪事實│陳昰樺、│陳昰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一、㈤部│胡智皓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告訴│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人葉峻嘉│ │胡智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編│本票到期日 │票號 │金額(新│發票人 ││號│ │ │臺幣) │ │├─┼───────┼──────┼────┼────┤│1│105年7月15日 │WG0000000 │2萬元 │林黃麗滿│├─┼───────┼──────┼────┼────┤│2│105年8月15日 │WG0000000 │2萬元 │林黃麗滿│├─┼───────┼──────┼────┼────┤│3│105年9月15日 │WG0000000 │2萬元 │林黃麗滿│├─┼───────┼──────┼────┼────┤│4│105年10月15日 │WG0000000 │2萬元 │林黃麗滿│├─┼───────┼──────┼────┼────┤│5│105年11月15日 │WG0000000 │2萬元 │林黃麗滿│├─┼───────┼──────┼────┼────┤│6│105年12月15日 │WG0000000 │2萬元 │林黃麗滿│├─┼───────┼──────┼────┼────┤│7│106年1月15日 │WG0000000 │2萬元 │林黃麗滿│├─┼───────┼──────┼────┼────┤│8│106年2月15日 │WG0000000 │2萬元 │林黃麗滿│├─┼───────┼──────┼────┼────┤│9│104年10月25日 │WG0000000 │8萬元 │林哲銓 │├─┼───────┼──────┼────┼────┤││104年9月某日(│不詳 │5萬元 │何瑾勝 ││ │日期不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