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105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建宜 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曾楊煒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簡秋嬌 王瑞卿 蕭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52號、第18604 號)、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20590 、4430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0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建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10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10編號2 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楊煒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蕭鴻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鄧建宜係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數碼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統一編號00000000, 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 億元,實收資本額1 億1490萬6000元,設立登記日期為民國96年5 月24日)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為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發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資訊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原為鄧建宜,於101 年9 月7 日變更登記為蕭鴻銘,於102 年5 月10日再變更登記為黃建霖,資本總額2 億元,實收資本額1 億1845萬元,設立登記日期為99年7 月26日)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鄧建宜因聯發數碼公司資金短缺,亟需資金作為發放員工薪水、研發產品等營運周轉,於97、98年間結識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功源(於105 年6 月5 日歿),陳功源遂提議以聯發數碼公司虛偽增資,再印製聯發數碼公司實體股票售與非法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大盤商程駿傑(於104 年10月11日歿)之俗稱「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資金,再由程駿傑販售與不特定之投資人,鄧建宜即與陳功源、程駿傑於99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兄弟大飯店見面,而聯發數碼公司之股東陳文彬(自99年5 月8 日起迄102 年5 月7 日,擔任聯發數碼公司董事,涉嫌證券詐偽罪等,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且其前因受僱於程駿傑從事非法買賣未上市櫃之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涉犯證券詐偽、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1376 等號案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亦隨程駿傑前往,鄧建宜始悉陳文彬受僱於程駿傑,鄧建宜與程駿傑談妥以每股7.5 元(嗣後成交價格約為5 元)之代價出售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並約定日後由鄧建宜將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交予陳文彬,陳文彬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價金予鄧建宜,再由程駿傑指示曾楊煒或其所屬盤商販售,謀議既定,而為下列行為: (一)鄧建宜、陳功源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間,推由陳功源向不知情之張永昌借款,張永昌即於99年1 月21日、同年1 月22日、同年1 月25日,自張永昌向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1000萬元、1500萬元、3600萬元,共計6100萬元之金額匯入鄧建宜向板橋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鄧建宜上開板橋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轉至鄧建宜向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以鄧建宜、不知情之股東江文賓、楊程鵬、黃秀卿、溫玉女、紀曲峰(起訴書誤載為紀曲風)、劉永椿、洪曉隸、陳志成、陳文彬(無證據證明陳文彬就此部分知情)、顏煌龍、廖元煥、林俊吉、沈銘聰名義轉入聯發數碼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之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上開股東出資之用,鄧建宜、陳功源再以上開聯發數碼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聯發數碼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錦祥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99年1 月26日聯發數碼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99年1 月27日、同年1 月28日將聯發數碼公司上開帳戶內之5100萬元、1000萬元,匯回張永昌所申設上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聯發數碼公司則以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9年2 月3 日核准聯發數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管理聯發數碼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鄧建宜、陳文彬、陳功源、程駿傑均明知聯發數碼公司營運不佳,且處於虧損狀態,聯發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且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均明知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意圖為自己及聯發數碼公司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由陳功源指導鄧建宜自99年8 月間起,接續指示聯發數碼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謝岱融、盧亞君、潘佳青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4 所示聯發數碼公司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之方式,美化聯發數碼公司財務報表,致使聯發數碼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程駿傑則以每股約5 元之價格,由陳文彬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向鄧建宜陸續購入聯發數碼公司股票440 萬1250股(約4400張),並由鄧建宜將股票交付與陳文彬,自99年3 月12日起,程駿傑將購得之聯發數碼公司股票,過戶至不知情之韓美安、李勝剛、張華山提供之林冠志、林俋汝、鮑瑋婷、矯采倫、陳正祖、楊芷芃、謝思葦、林妤柔、黃雅惠、郭俞均、紀岱伶、葉品卉、石彩萱、孫鈺婷(原名孫偉玲)、廖沛緹(原名廖倚君)、梁瓊予、黃劉桓、黃明秀、簡秀蓮、汪遂揚、黃亮滋、黃雋勛、張怡君、車成俊、何樹德、車成驕、李再益、李勝珍等人名下,透過程駿傑旗下講師教授銷售業務技巧,及不定時地對外舉辦投資說明會,並自鄧建宜處取得「聯發數碼公司世界任我行台灣篇」宣傳資料,預估100 年公開發行、101 年上OTC 市場,及製作「未來三年財務預估」對外宣傳99年至101 年營業收入可高達5500萬元、1 億7500萬元、3 億2200萬元及每股盈餘為2.58元、6.64元及8.28元,另於「預估成本分析」表記載99年投資每股59元股票1 張(每張1000股,下同),並認購每股25元之增資股1 張,投資成本可由原來之99年每股42元,經過100 年無償配股2.0 元、101 年無償配股5.0 元、102 年無償配股7.0 元後,降到每股平均成本僅為13.7元,「投資報酬預估」表則記載100 年當期合理股價最高可達199 元,獲利倍數達468 %,101 年股價可達248 元、獲利倍數964 %,102 年股價可達255 元、獲利倍數達1761%,亦印製「聯發公司世界任我行增資計劃書」、「聯發公司世界任我行ON LINE 營運計劃書」對外宣傳預定104 年下半年申請公開發行,並誇大100 年12月將完成行銷全台商家之建置,100 年12月完成5 省份經銷代理合約,101 年開拓3 個國外市場,又於「聯發公司世界任我行台灣篇營運計畫書」誇大未來每月營運收入1.會員月費約5000萬元,2.遊戲道具收入約250 萬元,3.網路購物收入約45萬元,4.廣告收入約1000萬元至5000萬元,5.旅行社套餐收入依實際情況估算,6.底層引擎授權或代理製作收入可收取1000萬元至5000萬元,7.地區行銷保證金或權利金收入可收取5000萬元,「聯發公司世界逍遙遊營運計畫書」則預估99年間增資後營運成果,98年至101 年營業收入可達550 萬元、3500萬元、1 億5500萬元、3 億4000萬元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由程駿傑將所取得之聯發數碼公司股票透過其僱用而同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美屬薩摩亞正大投資公司職員曾楊煒(自99年間加入,除販售聯發數碼公司股票外,另有販售其他檔股票,明細詳如附表6 )或陳碧娥、邱政文、陳秀美、黃國勝、洪鈴姿、歐陽耿、何柏穎(原名何承軒)、廖正雄、吳郁葶、謝明蒼等人(陳碧娥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提供前揭取得之聯發數碼公司資料交與不知其內容為不實之曾楊煒或陳碧娥等人作為對外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之依據。另鄧建宜、程駿傑為增加聯發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以增加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之銷售量,而由程駿傑介紹不知情之記者張秉鳳與鄧建宜聯繫,安排付費廣告報導聯發數碼公司,張秉鳳即以電話及前往聯發數碼公司採訪鄧建宜後,於99年3 月25日、99年4 月1 日、99年4 月22日在工商日報產業科技、企業商機等專欄報導:「聯發數碼專攻遊戲軟體,icome 真人視訊遊戲平台以健康娛樂取向,也協助婚友社、命理師等開創商機。」、「聯發數碼產值效益上飆,開發3D動畫底層引擎,採多種合作模式,初期1 年可挹注營收上億元。」、「聯發數碼創新遊戲開發推出【Online世界任我行- 台灣篇】可協助台灣各縣市觀光產業加速發展。」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使如附表1 所示徐活騰、趙維源、陳建良等投資人因上揭不實資料、資訊誤信聯發數碼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將上市(櫃)之科技公司,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以每股25元至59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聯發公司股票,並以現金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帳號方式交付股票價金,計自99年3 月15日起迄104 年4 月27日止,共出售未上市櫃聯發數碼公司股票440 萬1250股與附表1 之陳建良等投資人,詐取金額達2 億484 萬8950元。 (三)鄧建宜、陳功源承前上開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通知前已購買聯發數碼公司之股東,聯發數碼公司為擴大營業需求,於⑴100 年4 月13日起迄同年5 月6 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52 萬8000股(含鄧建宜自行認股1 萬6000股),每股溢價發行15元,致附表1-1 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現金增資,鄧建宜、陳功源因而詐得股款3768萬元(此金額已扣除鄧建宜自行認股1 萬6000股之股款24萬元);於⑵101 年9 月14日起迄同年10月1 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35萬9900股,每股溢價發行25元,致附表1-2 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現金增資,鄧建宜、陳功源因而詐得股款899 萬7500元;於⑶102 年8 月15日起迄同年9 月2 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5萬9900股,每股溢價發行16元,致附表1-3 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現金增資,鄧建宜、陳功源因而詐得股款735 萬8400元。鄧建宜、陳功源乃以上開方式詐得共5403萬5900元。 二、鄧建宜、陳文彬、陳功源、程駿傑均明知廣發資訊公司亦經營不佳,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謀議以前開俗稱「印股票換鈔票」之方式,而為下列行為: (一)鄧建宜、陳功源、簡秋嬌、王瑞卿、蕭鴻銘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而鄧建宜經由陳功源之介紹,推由蕭鴻銘擔任廣發資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鄧建宜仍為廣發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建宜、陳功源、簡秋嬌、王瑞卿、蕭鴻銘等人,乃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1 年10月間,推由蕭鴻銘向記帳業者簡秋嬌接洽辦理廣發資訊公司虛偽現金增資5000萬元之事,簡秋嬌旋將此事告知與之配合之金主王瑞卿,王瑞卿即於101 年10月26日,自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3 筆金額,即1500萬元、1500萬元、2000萬元,共計5000萬元之金額匯入廣發資訊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鄧建宜、蕭鴻銘、不知情之股東鄧旭東、陳柏翰出資之用,鄧建宜再以上開廣發資訊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廣發資訊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楊繼德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1 年10月26日廣發資訊公司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後,旋於101 年10月29日將廣發資訊公司上開帳戶內之5000萬元匯回王瑞卿所申設上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廣發資訊公司則以上開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1 年11月5 日核准廣發資訊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管理廣發資訊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⒉於102 年間,推由蕭鴻銘向記帳業者簡秋嬌接洽辦理廣發資訊公司虛偽現金增資3000萬元之事,簡秋嬌旋將此事告知與之配合之金主王瑞卿,王瑞卿遂於102 年3 月8 日,自其向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2 筆各1500萬元,共計3000萬元之金額匯入廣發資訊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蕭鴻銘、不知情之鄧旭東、陳柏翰、聯發數碼公司出資之用,鄧建宜再以上開廣發資訊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廣發資訊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2 年3 月8 日廣發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2 年3 月11日將廣發資訊公司上開帳戶內之3000萬元匯回王瑞卿所申設上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廣發資訊公司則以上開會計師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 年3 月15日核准廣發資訊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管理廣發資訊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鄧建宜因辦理廣發資訊公司102 年3 月15日現金增資事宜,涉嫌偽造董事會簽到簿,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廣發資訊公司變更登記,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8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鄧建宜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駁回上訴確定,故就鄧建宜此部分犯行,為上開104 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效力所及,另詳下述)。 (二)鄧建宜、陳文彬、陳功源、程駿傑承前意圖為自己及廣發資訊公司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由陳功源自99年10月間起,接續指示廣發資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謝岱融、盧亞君、潘佳青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4 所示廣發資訊公司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以美化廣發資訊公司財務報表,致使廣發資訊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程駿傑則以每股約5 元之價格,由陳文彬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向鄧建宜陸續購入廣發資訊公司股票324 萬6100股(約3246張),由鄧建宜將廣發資訊公司股票陸續交付與陳文彬,並移轉登記在不知情之李勝剛提供之人頭黃軒城、李詩茹、郭孚華、李啟造、胡中川、林秀玉、陳佳祈(原名陳乃鳳)、陳乃君等人名下,再透過前述程駿傑旗下講師教授銷售業務技巧,及不定時地對外舉辦投資說明會,並自鄧建宜處取得「廣發公司挑戰人生之福爾摩沙」資料宣稱福爾摩沙商務遊戲將行銷中國地區,並在各城市開設類似7-11銷售點及PCHOME網路購物,102 年至104 年「未來三年財務預估」營業收入可達9000萬元、1 億6100萬元、2 億6700萬元及每股盈餘為1.95元、5.10元及7.20元,「預估成本分析」資料記載只要102 年投資廣發資訊公司每股59元股票1 張,並認購每股29元之增資股1 張,投資成本可由原來之102 年每股44元,經過104 年無償配股4.65元、105 年無償配股5.6 元後,達到每股平均成本僅為16.2元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由程駿傑將所取得之廣發資訊公司股票透過曾楊煒、旗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劉志勇、覃芳西、戴華鋌、魏綉雲、蔡佩君、趙庭誼、陳碧娥、楊育昌及温秀蓮等人(劉志勇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販售,並提供前揭取得之廣發資訊公司資料交與不知其內容為不實之曾楊煒等人,作為對外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之依據,且鄧建宜、程駿傑為增加廣發資訊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以增加廣發公司股票之銷售量,遂由鄧建宜以付費廣告方式委請不知情之張秉鳳採訪鄧建宜後,於102 年5 月8 日在工商日報企業商機專欄報導:「廣州旗艦店開幕,啟動台商搶攻中國大陸消費大餅的創新平台,廣發台灣味體驗館吸睛。」之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致使如附表2 所示之余鑑泉等投資人因上揭不實資料、資訊誤信廣發資訊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將上市(櫃)之科技公司,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以每股59元、29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並以現金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帳號方式交付股票價金,計自102 年5 月7 日起迄104 年10月28日止,共出售未上市櫃廣發資訊公司股票324 萬6100股(起訴書誤載為325 萬100 股,參見附表2 )與附表2 所示之投資人,詐取金額共計1 億4912萬9900元。 (三)鄧建宜、陳功源承前上開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通知前已購買廣發資訊公司之股東,廣發資訊公司為擴大營業需求,而於103 年7 、8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84萬5000股(含鄧建宜自行認股2000股),每股溢價發行16元,致附表2-1 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現金增資,詐得股款1348萬8000元(此金額已扣除鄧建宜自行認股2000股之股款3 萬2000元)。 三、移送併辦(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30號)部分:曾楊煒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及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汎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汎宇公司)為非經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且非經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竟另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集合犯意,自100 年7 月間至103 年11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2 樓作為汎宇公司之營業處所,並擔任汎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曾楊煒乃自程駿傑處取得如附表9 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票,並僱用黃國勝、曾綉春、楊鈴繡、陳進開、陳于茹(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為業務員,曾楊煒即以汎宇公司名義,在上址對外經營有價證券之居間及買賣業務,由陳進開、陳于茹等人為業務員,向蘇孟乾、鄧舜文、范一潔等人招攬投資,而販售如附表9 所示股票(各投資人購買股票種類、交易總金額詳如附表9 所示),賺取股票價差獲利,以此方式未經公司登記及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二部分,嗣於105 年3 月29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等處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7 所示之物,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三部分,案經范一潔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方面 一、卷宗簡稱:本案卷宗簡稱及編碼詳見本判決附表11。 二、程序部分: (一)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曾楊煒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然查,被告曾楊煒於99年起,自訴外人程駿傑處取得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對外招攬、販售該等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業務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752、18604 號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12 號案件審理,被告曾楊煒於該案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與被告鄧建宜為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詳下述);又被告曾楊煒於上開105 年度金重訴第912 號案件,販售包含聯發數碼公司在內之股票,股票交割日期自99年4 月8 日起至100 年11月16日止(詳見附表6 ),與被告曾楊煒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105 年度偵字第4430號案件之投資人購買股票時間( 最早為100 年7 月6 日) 有所重疊,且同為經營股票買賣之業務行為,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是依據上開牽連管轄之規定並基於單一案件管轄權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就被告曾楊煒經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行部分,均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本案被告鄧建宜、曾楊煒、簡秋嬌、王瑞卿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752、18604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12 號受理,嗣於該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蕭鴻銘因涉犯公司法等案件,認與前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5 年度偵字第20151 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67號受理,程序上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三、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鄧建宜、曾楊煒、簡秋嬌、王瑞卿、蕭鴻銘及被告鄧建宜、曾楊煒之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三第275 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鄧建宜、曾楊煒、簡秋嬌、王瑞卿、蕭鴻銘及被告鄧建宜、曾楊煒之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一)部分: (一)被告鄧建宜、簡秋嬌、王瑞卿方面: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建宜、簡秋嬌、王瑞卿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卷1 第150 至153 、17175 至180 、181 至184 頁反面、210 至215 頁,卷25第29至31頁反面、第186 至187 頁,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12 號卷〈下稱本院金重訴字卷〉本院金重訴字卷一第209 頁反面、210 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55頁反面,本院金重訴卷三第283 頁反面),核與被告蕭鴻銘、另案被告陳功源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述之主要情節(見卷14第1 至9 頁、第116 至118 頁,卷9 第29至32、66至69頁,卷17第156 至165 頁、第230 至233 頁,卷23第167 至168 頁反面),及證人江文賓、溫玉女、紀曲峰、黃秀卿、廖元煥、陳文彬、鄧旭東、陳柏翰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見卷1 第21至23頁,卷6 第38至40頁,卷13第2 至4 頁反面、第15至17頁、第29至22頁、第30至31頁、第33至40頁反面、第133 至136 頁、第147 至150 頁,卷16第18至20頁反面、第38至39頁、第41至51頁反面、第122 至123 頁反面、第124 至131 、第237 至238 頁)相符。並有以下資料,即:聯發數碼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卷1 第1 頁、廣發資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卷1 第2 頁)、聯發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卷1 第3 至5 頁)、經濟部101 年9 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132464010 號函(卷1 第6 頁)、101 年8 月31日聯發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卷1 第7 頁)、經濟部101 年11月5 日經授中字第10132675900 號函(卷1 第8 頁)、101 年11月1 日聯發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卷1 第9 頁)、經濟部102 年5 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233484980 號函(稿)(卷1 第10頁)、102 年5 月9 日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卷1 第11頁)、證人陳柏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1 第25頁)、「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卷1 第26至27頁)、103 年6 月16日楊程鵬手寫陳述書(卷1 第28頁)、股東楊程鵬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2 張(卷1 第185 頁)、股東楊程鵬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2 張(卷1 第185 頁)、經濟部99年2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931647950 號函(卷13第5 頁)、聯發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卷13第5 頁反面至6 頁反面)、稅務電子閘門- 江文賓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卷13第8 至14頁)、溫玉女買賣聯發數碼股票資料1 份(卷13第27頁)、稅務電子閘門- 溫玉女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卷13第28至29頁)、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1.11.05 經授中字第10132675900 號】(卷13第41至42頁反面)、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升騰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楊繼德】(卷13第43頁)、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以及101 年10月25日起至103 年6 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卷13第48頁正反面)、聯發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憑條【傳票號碼268 、101 年10月26日存款1500萬元】(卷13第49頁上)、王瑞卿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取款憑條【傳票號碼44、101 年10月26日取款1500萬元】(卷13第49頁下)、聯發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憑條【傳票號碼269 、101 年10月26日存款1500萬元】(卷13第49頁反面上)、王瑞卿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取款憑條【傳票號碼45、101 年10月26日取款1500萬元】(卷13第49頁反面下)、聯發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憑條【傳票號碼270 、101 年10月26日存款2000萬元】(卷13第50頁上)、王瑞卿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取款憑條【傳票號碼46、101 年10月26日取款2000萬元】(卷13第50頁下)、王瑞卿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憑條【傳票號碼118 、101 年10月29日存款2500萬元】(卷13第50頁反面上)、聯發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取款憑條【傳票號碼183 、101 年10月29日取款2500萬元】(卷13第50頁反面下)、王瑞卿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憑條【傳票號碼117 、101 年10月29日存款2500萬元】(卷13第51頁上)、聯發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傳票號碼182 、101 年10月29日取款25 00 萬元】(卷13第51頁下)、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憑條【傳票號碼41 8、102 年3 月8 日存款1500萬元】(卷13第51頁反面上)、王瑞卿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取款憑條【傳票號碼442 、102 年3 月8 日取款1000萬元】(卷13第51頁反面下)、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憑條【傳票號碼417 、102 年3 月8 日存款1500萬元】(卷13第52頁上)、王瑞卿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取款憑條【傳票號碼441 、102 年3 月8 日取款2000萬元】(卷13第52頁下)、王瑞卿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憑條【傳票號碼470 、102 年3 月11日存款1500萬元】(卷13第52頁反面上)、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傳票號碼362 、102 年3 月11日取款1500萬元】(卷13第52頁反面下)、王瑞卿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憑條【傳票號碼471 、102 年3 月11日存款1500萬元】(卷13第53頁上)、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取款憑條【傳票號碼364 、102 年3 月11日取款1500萬元】(卷13第53頁下)、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2.3.15經授中字第10233269640 號】(卷13第54至55頁反面)、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順鑫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李順景】(卷13第56頁)、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 張(卷13第78頁)、黃秀卿買賣聯發數碼股票資料1 份(卷13第158 頁)、稅務電子閘門- 黃秀卿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卷13第159 至165 頁)、潘佳青指認陳功源之照片1 張(卷15第62頁)、廖元煥買賣聯發數碼股票資料1 份(卷15第75頁)、江文賓買賣聯發數碼股票資料1 份(卷15第76頁)、楊程鵬買賣聯發數碼股票資料1 份(卷15第77頁)、溫玉女買賣聯發數碼股票資料1 份(卷15第78頁)、紀曲峰買賣聯發數碼股票資料1 份(卷15第79頁)、林冠志買賣聯發數碼股票資料1 份(卷15第80至81頁反面)、黃秀卿買賣聯發數碼股票資料1 份(卷15第82頁)、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日期99年1 月20日起至99年1 月26日】(卷15第83至84頁)、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5日股東繳款明細【合計6 千萬元】(卷15第85頁)、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間增資6100萬元資金來源及流向流程圖【資料來源:各銀行提供明細及傳票等資料】(卷25第32頁)、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升騰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楊繼德】(卷25第51頁)、聯發數碼科技公司99年1 月增資6,100 萬元資金來源及流向流程圖(卷26第22頁)、張永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卷26第23至24頁)、鄧建宜【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卷26第26頁)、鄧建宜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客戶對帳單(卷26第27至28頁)、經濟部99年2 月3 日經授字第09931647950 號函(檢附聯發數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聯發數碼公司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張永昌上開板信商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振法字第10575547600 號卷〈卷宗編號簡稱:併案卷4 〉第13至2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鄧建宜、簡秋嬌、王瑞卿3 人關於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等3 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蕭鴻銘部分:被告蕭鴻銘固坦承其曾擔任廣發資訊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其有至玉山銀行古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廣發資訊公司帳戶,帳戶開立完畢後其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簡秋嬌等事實,且對於廣發資訊公司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於101 年10月間、102 年3 月間,經由被告簡秋嬌之居中介紹,並由被告王瑞卿擔任金主而分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出款項5000萬元、3000萬元至廣發資訊公司上開帳戶,再分別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等情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廣發資訊公司虛偽現金增資的事情伊都不知情,伊也沒有參與,伊沒有跟簡秋嬌接洽辦理或支付利息與簡秋嬌云云。經查: ⒈被告蕭鴻銘於擔任廣發資訊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有至玉山銀行古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廣發資訊公司帳戶,其開立帳戶完畢後並將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簡秋嬌,而廣發資訊公司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於101 年10月間、102 年3 月間,經由被告簡秋嬌之居中介紹,並由被告王瑞卿擔任金主而分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出款項5000萬元、3000萬元至廣發資訊公司上開帳戶,再分別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而虛偽現金增資等情,業據被告蕭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76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本院金重訴字卷三第283 頁反面),並與被告簡秋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卷14第150 至153 、175 至179 頁)。亦有上開本判決「貳、得心證之理由」欄一、(一)所述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蕭鴻銘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⒉被告蕭鴻銘雖辯稱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然廣發資訊公司本案辦理虛偽之現金增資登記5000萬元、3000萬元,均係由被告蕭鴻銘與被告簡秋嬌聯繫、接洽,被告蕭鴻銘並依指示至銀行開立廣發資訊公司之帳戶,且將公司帳戶存摺與印章交予被告王瑞卿,且係由被告蕭鴻銘交付利息予被告簡秋嬌等情,業據被告簡秋嬌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只認識蕭鴻銘、王瑞卿2 人,蕭鴻銘是陳功源介紹認識,是因為蕭鴻銘籌設公司需要資金才找上伊。約於100 、101 年間,蕭鴻銘告訴伊他要在臺中設立廣發資訊公司或是廣發資訊公司要辦理增資,希望伊介紹金主借貸伊上千萬的資金,作為資本額能順利登記,利息是一分,借貸時間約為3 至4 天,所以伊就介紹金主王瑞卿借他這筆資金,廣發公司增資5000萬元是要讓資本額變高。伊確定101 年間的5000萬元,是伊介紹王瑞卿借錢給蕭鴻銘作為廣發資訊公司需增資本額登記之用,經王瑞卿同意後,伊帶蕭鴻銘至玉山銀行古亭分行開設廣發資訊公司的帳戶,同時蕭鴻銘將借貸的5 萬元利息以現交付給伊,伊將仲介費用1 萬6000元扣除後,其餘的3 萬餘元借資利息便交給王瑞卿等語。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廣發資訊公司要辦公司登記,說要5000萬元,伊就叫王瑞卿將錢存到廣發資訊公司的帳戶,王瑞卿指示廣發資訊公司要到她認識的銀行開戶,開完戶後,公司存摺及印章交給王瑞卿,伊是跟廣發資訊公司的蕭鴻銘接洽,是蕭鴻銘到會計師事務所找伊,5000萬元也是蕭鴻銘跟伊說的,5000萬的利息是1 分,1 %,要做之前,蕭鴻銘會將利息給伊,伊在把錢交給王瑞卿,伊抽成三分之一,廣發資訊公司的大小章是蕭鴻銘提供的。廣發資訊公司虛偽增資3000萬的部分,伊也是與蕭鴻銘接洽,伊也只認識蕭鴻銘,其他人伊不認識,蕭鴻銘說3000萬元是公司登記要用的,因為股東錢還沒到位,所以先向民間借款等語明確(見卷14第150 至153 、175 至179 頁)。 ⒊被告簡秋嬌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蕭鴻銘跟伊說要辦一家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人員伊只認識蕭鴻銘,關於本案廣發資訊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是蕭鴻銘支付給利息錢的,用現金付給伊。伊幫廣發訊公司辦理不實的增資過程中,伊只有與蕭鴻銘接觸,蕭鴻銘是一位陳顧問介紹認識的,陳顧問在電話中告訴伊有一位蕭先生會來找伊,因為公司要辦理現金增資,需要伊幫忙,講完這些話之後,蕭鴻銘後來也有來找伊。伊本案兩次幫廣發資訊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都是與蕭鴻銘接觸,第1 次是在101 年10月間,第2 次是在102 年2 、3 月間,廣發資訊公司在101 年10月5 日及102 年3 月15日的增資登記,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都是蕭鴻銘交給伊的,廣發資訊公司部分也是蕭鴻銘出面與伊聯繫及接洽,辦理的細節也是蕭鴻銘與伊接洽。伊之前在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作的筆錄,所為陳述都是實在的,沒有被利誘或威脅要如何陳述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三第201 頁至203 頁反面),核與其前開於調查局詢問或偵查所述情節並無不符。被告簡秋嬌上開關於被告蕭鴻銘與其接洽辦理廣發資訊公司虛偽辦理現金增資登記,而被告蕭鴻銘如何交付利息等經過之陳述,互核前後陳述一致,並無矛盾,且被告簡秋嬌亦明確證稱廣發資訊公司之人員,其僅認識被告蕭鴻銘等語明確。衡以被告簡秋嬌與被告蕭鴻銘僅係因為廣發資訊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情事,雙方始認識,被告簡秋嬌應無刻意編造事實誣陷被告蕭鴻銘之理,是被告簡秋嬌上開所述應為可信。⒋參以另案被告陳功源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蕭鴻銘是伊朋友,伊介紹蕭鴻銘給鄧建宜認識,並向鄧建宜推薦由蕭鴻銘擔任廣發資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廣發資訊公司虛偽現金增資登記,是伊建議鄧建宜辦理的,鄧建宜就指派蕭鴻銘與簡秋嬌聯繫,處理金主出資虛增部分等語(見卷17第156 至165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鄧建宜覺得兩家公司都是登記他為負責人會不好募資,伊問蕭鴻銘,蕭鴻銘覺得有錢賺,就願意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卷9 第29至32頁)。另被告鄧建宜於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蕭鴻銘擔任廣發資訊公司董事長是陳功源介紹的,蕭鴻銘也知道他是廣發資訊公司掛名董事長,也有去大陸推銷公司的產品。廣發資訊公司101 年11月5 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的資料、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伊有提供給陳功源,由陳功源介紹會計師去處理等語( 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三第198 頁反面至第201 頁反面) ,足見被告蕭鴻銘確實係經由另案被告陳功源之引薦,且因認有利可圖,遂願意擔任廣發資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⒍復以,廣發資訊公司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1 年10月29日取款2 筆2500萬元後,存入被告王瑞卿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於102 年3 月11日取款2 筆1500萬元後,存入被告王瑞卿上述玉山銀行帳戶,而上開各次取款之取款憑條上均有被告蕭鴻銘之個人印章及廣發資訊公司之公司章(見105 年度偵字第20151 號卷一第58、59、62、63頁),被告蕭鴻銘自願擔任廣發資訊公司負責人,其豈有在毫不知情狀況下,任意將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王瑞卿之理?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蕭鴻銘係因自認有利可圖,遂應允被告鄧建宜擔任廣發資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其依照金主即被告王瑞卿之指示,前往銀行開立公司帳戶,開戶後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王瑞卿,被告蕭鴻銘告知被告簡秋嬌因為公司登記需要資金,且更支付被告簡秋嬌利息等情,堪予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蕭鴻銘辯稱其對於廣發資訊公司辦理虛偽之5000萬及3000萬元增資登記等節,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顯非實在。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二(二)、三關於被告曾楊煒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楊煒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20第52至60頁、卷26第147 至148 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50至59、本院金重訴字卷三第9 、16、18至20頁)。核與被告鄧建宜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之主要情節(見卷17第1 至11頁反面、第26至34頁,卷19第92至98頁、卷9 第49至51頁、第74至77頁,卷24第72至78頁、第143 至146 頁,卷25第29至31頁反面、第186 至187 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一第143 至145 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41至90頁、第110 至111 、196 至202 頁),及證人陳碧娥、邱政文、黃國勝、陳秀美、歐陽耿、廖正雄、吳郁葶、謝明蒼等人證述之主要情節(見卷20第90至100 頁,卷21第1 至6 頁反面、32至38、62至68頁反面、98至103 頁、127 至130 頁反面,卷22第1 至7 、31至37頁,卷15第172 至177 、198 至201 頁,卷16第1 至5 、14至16頁)、證人劉志勇、譚芳西、戴華鋌、温秀蓮、蔡佩君、魏綉雲、趙庭誼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見卷22第101 至104 頁反面、112 至115 頁反面、122 至125 頁,卷23第51至53頁反面、第60至63、70至73頁反面、81至84頁反面)、證人范一潔、鄧舜文、陳于茹、陳進開、蘇孟乾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證述之主要情節(見偵字第4430號卷第5 至7 、179 至180 頁〈范一潔部分〉、第15至17、179 至180 頁〈鄧舜文部分〉、第32至36、188 至190 頁〈陳于茹部分〉、第84至90、205 至206 頁〈陳進開部分〉、第98至100 、179 至180 頁〈蘇孟乾部分〉)相符。復有美屬薩摩亞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卷1 第14至15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 年8 月13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31177號函(卷1 第19頁)、本案到案投資人遭地下券商職員詐騙買股票金額清查影本(卷1 第170 至171 頁)、陳碧娥、邱正文、曾楊煒、陳秀美、黃國勝等人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及曾楊煒之仲達企業社名片(卷1 第172 至17 4頁)、徐迦瑩104 年8 月26日偵查庭庭呈之「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黃國勝名片正反面影本(卷7 第68至69頁)、陳建良104 年8 月26日偵查庭庭呈之「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秀美名片、「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增資計劃書」(卷7 第74至75頁)、「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曾楊煒、陳秀美、黃國勝名片正面影本各1 份(卷7 第79頁)、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異動明細表、股東名簿明細表、【受讓人鄭舜文】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偵字第4430號卷第18至20頁)、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異動明細表、股東名簿明細表、日碩公司股票影本、證券交易證明(偵字第4430號卷第37至45頁)、【出讓人曾綉春,受讓人陳于茹】日碩實業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證券交易證明(偵字第4430號卷第65頁)、日碩實業公司股東名簿明細表(偵字第4430號卷第67頁)、【出讓人許雅蘋,受讓人陳于茹】日碩實業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證券交易證明(偵字第4430號卷第70頁)、【出讓人楊鈴繡,受讓人陳于茹】日碩實業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證券交易證明(偵字第4430號卷第79頁)、陳于茹股票交易情形(偵字第4430號卷第124 至126 頁)、范一潔、鄧舜文、蘇孟乾手寫資料(偵字第4430號卷第183 反面至185 頁)、105 年8 月30日陳于茹刑事陳報狀(偵字第4430號卷第219 頁)等資料附卷可證。是被告曾楊煒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其犯行亦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二)、二(二)關於被告鄧建宜之部分: 訊據被告鄧建宜固坦承其為聯發數碼公司負責人,亦為廣發資訊公司實際負責人,程駿傑以每股約5 元之價格,向其購買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其有將股票交予陳文彬,再轉交由程駿傑對外販售公司之股票,且其有付費委請記者張秉鳳在工商日報報導、宣傳聯發數碼及廣發資訊公司等事實,且其對於附表1 、2 所記載之金額均無意見,然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程駿傑當時是說要投資聯發數碼公司,後來伊才知道程駿傑等人是要賣公司股票,程駿傑等人以多少錢販賣公司股票,伊不清楚,也沒有參與,且伊只有拿到每股5 元獲利而已,伊認為伊本案的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伊只是領薪水的云云。辯護人則以: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二(二)關於證券詐偽部分,被告鄧建宜承認犯罪,惟查本件被告鄧建宜坦承對於第三人程駿傑對外販售股票乙節知情,並配合程駿傑、陳功源、陳文彬等人之要求,修改美化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公司之帳冊,是被告鄧建宜對於所涉犯行亦深感悔悟。然被告鄧建宜實際上確不知悉程駿傑等人實際獲利多少,而僅由程俊傑處獲得出賣股票之3000餘萬元。揆諸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所謂:關於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之見解,顯見縱使被告與程駿傑等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部分成立共同正犯,但被告與程駿傑等人之不法所得亦未必一定要統一計算。蓋刑罰以應報主義為主要目的,故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刑罰之輕重即應與行為人之責任相當,此即罪責相當原則。因此,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在科刑時仍應審酌各正犯間刑罰之公平性,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始符法律之正義。況就屬財產權影響較輕之沒收部分,最高法院已改採不法所得分別認定之見解,舉輕以明重,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係加重處罰之要件,影響人身自由極大,自應分別就行為人各別之實際犯罪所得認定罪責,始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從而,本件被告鄧建宜實際僅獲得出賣股票之3000餘萬元,尚未達一億元,自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等語,為被告鄧建宜辯護。 (一)經查:被告鄧建宜為聯發數碼公司負責人,亦為廣發資訊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程駿傑以每股5 元價格,向其購買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其有將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之股票交予證人陳文彬,訴外人程駿傑則對外販售公司股票,且被告鄧建宜為宣傳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以付費方式委請記者張秉鳳在工商日報報導聯發數碼及廣發資訊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鄧建宜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卷17第1 至11頁反面、卷19第92至98頁、卷24第72至78頁、卷9 第74至77頁、卷24第143 至146 頁、卷25第29至31頁反面、第186 至187 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卷一第209 至211 頁、卷二第46頁反面、卷三第283 頁反面)。並與證人張秉鳳、潘佳青、謝岱融(為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會計人員公司之會計人員)、另案被告陳功源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卷16第41至51頁反面、122 至123 頁反面,卷14第121 至124 頁反面、第142 至146 頁,卷15第1 至61頁、65至108 頁,卷9 第29至32、66至69頁、卷17第156 至165 、230 至233 頁、卷23第100 至105 、167 至168 頁反面)。 (二)復有以下書證資料在卷可參: 1、美屬薩摩亞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卷1 第14至15頁)。 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 年8 月13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31177 號函(卷1 第19頁) 3、證人陳柏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3 年6 月13日證人陳柏翰指認】(卷1 第25頁) 4、99年3 月25日、99年4 月1 日、99年4 月22日、102 年5 月4 日工商時報報載資料(卷1 第29至30頁) 5、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宣傳資料【含未來三年財報預估、預估成本分析、投資報酬預估】(卷1 第31至36頁) 6、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畫書【含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卷1 第37至49頁) 7、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書(卷1 第50至53頁、第199 至202 頁) 8、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觀光虛擬實境遊戲專案- 世界任我行臺灣篇資訊、科技、地圖、遊戲營運計畫書(卷1 第54至71頁) 9、聯發數碼公司未來三年財務預估(99-101年)、預估成本分析、投資報酬預估(見卷6 第139 至141 頁) 10、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觀光虛擬實境遊戲專案- 世界逍遙遊臺灣篇資訊、科技、地圖、遊戲營運計畫書(卷1 第72至86頁) 11、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挑戰人生之福爾摩沙宣傳資料【含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公司沿革、公司董監事、經營團對及研發團對、營運總部、研發中心與業務行銷地址、公司產品介紹、公司經營策略、產品行銷模式與收費對象、未來三年財報預估、預估成本分析、YAHOO 奇摩股市相關產業股市分析等資料】(卷1 第87至106 頁) 12、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偽交易及營業收支清查表(卷1 第124 至126 頁) 13、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卷1 第127 至131 頁) 14、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至103 年進項資料清查表(卷1 第132 至138 頁) 15、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至103 年銷項資料清查表(卷1 第139 至140 頁) 16、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至103 年進項資料清查表(卷1 第141 至144 頁) 17、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至103 年銷項資料清查表(卷1 第145 頁) 18、鄧建宜等人涉嫌違法販售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吸金金額清查表(卷1 第146 至165 頁) 19、鄧建宜等人涉嫌違法販售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吸金金額清查表(卷1 第166 至169 頁) 20、本案到案投資人遭地下券商職員詐騙買股票金額清查影本(卷1 第170 至171 頁) 21、陳碧娥、邱正文、曾楊煒、陳秀美、黃國勝等人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及曾楊煒之仲達企業社名片(卷1 第172 至174 頁) 22、【認購人李惠珍】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權)認購確認單、【證券買受人李惠珍】99年4 月28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紙(卷1 第184 頁) 23、【股東楊程鵬】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2 張(卷1 第185 頁) 24、99年3 月25日、99年4 月1 日工商時報報載資料(卷1 第186 頁) 25、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卷1 第187 至190 頁) 26、【股東李惠珍】100 年增資股股票影本2 張、【受讓人李惠珍、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證券買受人李惠珍】100 年5 月31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1 第205 至206 頁) 27、【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2 張、【受讓人李惠珍、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2 份、【證券買受人李惠珍】102 年9 月18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1 第208 至209 頁) 28、【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增資股股股票影本5 張(卷1 第210 至212 頁) 29、證人李惠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3 年6 月13日證人李惠珍指認】(卷1 第213 頁) 30、證人徐迦瑩手寫持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資料(卷1 第216 頁) 31、【認購人徐迦瑩】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權)認購確認單、【證券買受人徐迦瑩】99年4 月15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1 第217 至218 頁) 32、【股東江文賓】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11張(卷1 第219 至228 頁) 33、【證人徐迦瑩】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現金增資繳款書(卷1 第229 至230 頁) 34、【股東徐迦瑩】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增資股股票影本10張、【證券買受人徐迦瑩】100 年5 月30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1 第231 至241 頁) 35、100 年6 月7 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卷1 第242 頁) 36、【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10張及【出讓人鄧建宜、受讓人徐迦瑩】之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2 份、【證券買受人徐迦瑩】102 年9 月17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1 第243 至253 頁) 37、【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增資股股票影本21張(卷1 第254 至274 頁) 38、曾楊煒收取徐迦瑩5萬9千元之收據影本1紙(卷1第276頁) 39、【證券買受人徐迦瑩】99年6 月10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1 第277 頁) 40、黃國聖、陳秀美、曾楊煒之正大投資有限公司名片及曾楊煒仲達企業社名片(見鄧建宜等人涉嫌違反證交法案情報告書卷證據23至26)(卷2 第3 頁) 41、【證券買受人陳建良、出賣人葉品卉】99年4 月8 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2 第5 頁) 42、【股東廖元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卷2 第5 至15頁) 43、100 年4 月2 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卷2 第15頁反面) 44、【證券買受人陳建良、出賣人鄧建宜】102 年9 月17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2 第16頁) 45、【受讓人陳建良、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2 第16頁反面) 46、【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增資股股票21張(卷2 第17至37頁) 47、【證券買受人陳建良、出賣人鄧建宜】100 年7 月26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2 第38頁) 48、【受讓人陳建良、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2 第38頁反面) 49、【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增資股股票10張(卷2 第39至48頁) 50、【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卷2 第49頁反面至59頁) 51、【受讓人陳建良、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2第59頁反面) 52、【證券買受人陳建良、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6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2 第60頁反面) 53、聯發數碼科技獲利預估(卷2第61頁) 54、99年3月25日工商時報報載資料(卷2第61頁反面) 55、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傳資料(卷2第62至65頁) 56、曾楊煒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卷2第69頁) 57、【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廖倚君】99年4 月22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2 第70頁) 58、【股東楊程鵬】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卷2 第71頁至80頁) 59、【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張雅婷】99年6 月10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2 第81頁) 60、【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韓茹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2 第92頁) 61、【股東江萬德】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 張(卷2 第93至94頁) 62、【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鄭振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2 第95頁) 63、【股東江萬德】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3 張(卷2 第96至98頁) 64、【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高景寬】99年7 月30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2 第99頁) 65、【股東江萬德】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 張(卷2 第100 至101 頁) 66、【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張怡君】100 年11月16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2 第102 頁) 67、【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1張(卷2 第144 至164 頁) 68、【受讓人曾榮枝、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2 第165 頁) 69、【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增資股股票21張(卷2 第166 至186 頁) 70、【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張齡尹】100 年8 月22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2 第187 頁) 71、【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張齡尹】100 年8 月25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紙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2 紙(卷2 第187 頁) 72、【股東賴仁傑】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張(卷2 第193 至212 頁) 73、【股東曾榮枝】燦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增資股股票2 張(卷2 第213 至214 頁) 74、102 年9 月10日燦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寄發通知(卷2 第215 頁) 75、【股東曾榮枝】燦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增資股股票2 張(卷2 第216 至217 頁) 76、【匯款人曾榮枝】101 年8 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燦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現金增資繳款書3 紙(卷2 第218 頁) 77、【股東曾榮枝】燦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增資股股票8 張(卷2 第219 至226 頁) 78、【申請人曾榮枝】舊票代收申請書(卷2第227頁) 79、【指認人曾榮枝】103 年7 月16日指認犯罪人紀錄表(卷2 第228 頁) 80、曾榮枝持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卷2 第230 至232 頁) 81、陳宜峰持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卷2 第235 頁) 82、【洪鈴資、葉綉花】100年2月19日和解書(卷2第236頁)83、【指認人廖淑禎】103 年7 月16日指認犯罪人紀錄表(卷2 第239 頁) 84、廖淑禎持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卷2 第241 頁) 85、何承軒之德盛亞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名片(卷2第242頁)86、【匯款人廖淑禎】97年5 月14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1 紙、【證券買受人廖淑禎、出賣人黃雅惠】99年5 月12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2 第243 頁) 87、【股東溫玉女】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卷2 第244 至253 頁) 88、【證券買受人廖淑禎、出賣人黃雋勛】99年6 月22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2 第254 頁) 89、【股東溫玉女】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張(卷2 第255 至274 頁) 90、【指認人余鑑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鄧建宜等人涉嫌違反證交法案情報告書卷證據27至28)(卷3 第3 至4 頁) 91、【編號AA000994】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委託書(卷3 第5 頁) 92、【匯款人余鑑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證券買受人余鑑泉、出賣人李再益】100 年2 月16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3 第5 頁) 93、【股東紀曲峰】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卷3 第6 至15頁) 94、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卷3 第16頁) 95、【匯款人余鑑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卷3 第17頁) 96、【股東余鑑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增資股股票10張(卷3 第18至22頁) 97、【證券買受人余鑑泉、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31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3 第23頁) 98、【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卷3 第24至33頁) 99、【受讓人余鑑泉、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3 第34頁) 100、【證券買受人余鑑泉、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2 年9 月25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3 第35頁) 101、【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增資 股股票21張(卷3 第36頁反面至56頁) 102、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卷3第57頁反面至60頁) 103、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卷3第61頁反面) 104、【余鑑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現金增資 繳款書(卷3 第62頁) 105、100 年4 月20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卷3第62頁反面) 106、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 書(卷3 第63至66頁) 107、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觀光虛擬實境遊戲專案-世界任我行臺灣篇資訊、科技、地圖、遊戲營運計畫書 (卷3 第66頁反面至83頁) 108、【余鑑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現金增 資繳款書(卷3 第84頁反面) 109、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畫 書(卷3 第86至90頁) 110、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及 認股繳款通知書(卷3 第91頁反面至92頁) 111、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 書(卷3 第92頁反面至99頁) 112、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挑戰人生之福爾摩沙宣傳資 料【含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公司沿革 、公司董監事、經營團對及研發團對、營運總部、研發 中心與業務行銷地址、公司產品介紹、公司經營策略、 產品行銷模式與收費對象、未來三年財報預估、預估成 本分析、YAH OO奇摩股市相關產業股市分析等資料】( 卷3 第128 至147 頁) 113、【匯款人余鑑泉】103 年2 月12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證券買受人余鑑泉、出賣人郭孚華】103 年2 月21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1 紙(卷3 第148 頁) 114、【股東蕭鴻銘】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張(卷3 第149 頁) 115、【證券買受人余鑑泉、出賣人陳乃君】103 年2 月21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3 第150 頁) 116、【股東鄧建宜】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張(卷3 第151 頁) 117、【指認人徐活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3 第155 至1 56頁) 118、【證券買受人徐活騰、出賣人鮑瑋婷】99年3 月15日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證券買受人徐活騰、出賣人郭俞均】99年3 月29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各1 紙(卷3 第157 頁) 119、【股東林俊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5張(卷3 第158 至162 頁) 120、【股東嚴煌龍】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5張(卷3 第163 至167 頁) 121、【股東楊程鵬】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 10張(卷3 第168 至177 頁) 122、【證券買受人徐活騰、出賣人黃亮姿】99年5 月17日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卷3 第178 頁) 123、【股東溫玉女】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 20張(卷3 第179 至198 頁) 124、【匯款人徐活騰】竹南鎮農會匯款委託書及【出讓人鄧 建宜、受讓人徐活騰】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過戶轉讓申請書(卷3 第199 頁) 125、【徐活騰】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現金增資 繳款書(卷3 第199 頁反面) 126、【股東徐活騰】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增資 股股票40張(卷3 第200 至239 頁) 127、【證券買受人徐活騰、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0 年6 月3 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3 第240 頁) 128、【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 40張(卷3 第241 至280 頁) 129、【受讓人徐活騰、出賣人洪曉棣、鄧建宜】聯發數碼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3 第281 頁) 130、【證券買受人徐活騰、出賣人鄧建宜】102 年9 月16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1 紙(卷3 第282 頁) 131、【證券買受人徐活騰、出賣人洪曉棣】102 年9 月16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3 第283 頁) 132、【證券買受人鄧玉菊、出賣人鄧建宜】102 年9 月18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1 紙(卷4 第6 頁) 133、【戶名吳郁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存款存 摺影本(卷4 第45頁) 134、【匯款人吳郁葶】99年3 月30日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 回條(卷4 第45頁反面) 135、【證券買受人張崇浩、出賣人郭俞均】99年4 月2 日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4 第45頁反面) 136、【匯款人張崇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二)(卷4 第46頁) 137、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畫 書(卷4 第46頁反面至51頁) 138、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 書【含101 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104 人力銀行資料查詢、聯發數碼科技簡體中 文契約書】(卷4 第51頁反面至61頁) 139、【股東林俊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 25張(卷4 第62至86頁) 140、【證券買受人張崇浩、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0 年5 月26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4 第123 頁) 141、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卷4第124頁) 142、【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5張 (卷4 第125 至149 頁) 143、【證券買受人張崇浩、出賣人鄧建宜】102 年9 月16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1 紙(卷4 第150 頁) 144、【出讓人鄧建宜、受讓人張崇浩】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4 第151 頁) 145、【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增資 股股票63張(卷4 第152 至214 頁) 146、【指認人陳乃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第216頁) 147、李勝剛103 年6 月10日手寫聲明書3 份【借用陳佳祈、 陳乃君、李詩茹身分證影本借名登記未上市股票】(卷4第217 頁反面至218 頁) 148、【指認人胡中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第222頁) 149、李勝剛103 年6 月10日手寫聲明書1 份【借用黃軒城身 分證影本借名登記未上市股票】(卷4 第227 頁) 150、【指認人黃中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第228頁) 151、李勝剛103 年6 月12日手寫切結書1 份、103 年6 月10 日手寫聲明書3 份【借用李啟造、郭孚華、李郁瑩身分 證影本借名登記未上市股票】(卷4 第231 至234 頁) 152、【股東李郁瑩】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股東常會 委託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卷4 第235 頁) 15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5 月12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 第1032606239號函(卷4 第236 頁) 154、【郭孚華】持有喜洋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股票資料(卷4第236 頁反面) 155、【郭孚華】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卷4 第237 頁) 156、【指認人李啟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第238頁) 157、 郭孚華與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紀錄(卷4 第239 頁) 158、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 、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股東常會出席簽到 卡(卷4 第243 頁) 159、103 年6 月12日李勝剛手寫切結書1 份及106 年6 月10 日手寫聲明書3 份【借用李啟造、郭孚華、李郁瑩身分 證影本借名登記未上市股票】(卷4 第244 至245 頁) 160、【股東李郁瑩】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股東常會 委託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卷4 第246 頁) 161、【郭孚華】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卷4 第247 頁) 16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5 月12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 第103 2606239 號函(卷4 第248 頁) 163、【指認人郭孚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第249頁) 164、郭孚華與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紀錄(卷4第251 頁) 165、106 年6 月10日手寫聲明書【借用林秀玉身分證影本借 名登記未上市股票】(卷4 第253 頁) 166、【證券買受人黃啟智、出賣人李美綺】102 年12月24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4 第256 頁) 167、【股東鄧建宜】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張(卷4 第257 頁) 168、102 年6 月8 日工商時報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 載資料(卷4 第259 頁) 169、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介(卷4第260至261頁) 170、林妤柔股票交易清查表(卷4第263頁) 171、101 年10月3 日韓美安聲明書【借用林妤柔證件影本】 (卷4 第264 頁) 172、100 年7 月30日韓美安聲明書【借用林妤柔證件影本】( 卷4第266頁) 17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1 年9 月21日中區 國稅臺中二字第1010034254A 號函(卷4 第267 、274 頁) 174、林冠志、紀岱伶與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 紀錄(卷4 第269 頁) 175、【指認人邱瑞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第271頁) 176、【紀岱伶】101年10月15日申請書(卷4第272至273頁) 177、【紀岱伶】103年7月17日說明書(卷4第276頁) 178、黃雋勛與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紀錄(卷4第279 頁) 179、101 年10月3 日韓美安聲明書【借用黃雋勛證件影本】 (卷4 第280 頁) 180、【指認人黃雋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第281頁) 181、103 年7 月張明山借用聲明書4 份【借用黃劉桓、黃亮 滋、黃明秀、黃雋勛身份證影本】(卷4 第283 至286 頁) 182、鄧建宜等人移轉聯發數碼及廣發資訊公司股票流程圖( 卷4 第287 頁) 183、【陳碧娥】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陳碧娥、林 享時】冠峰國際空股有限公司、高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名片(卷5 第6 頁) 184、【股東楊程鵬】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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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證券買受人劉德光、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0 年5 月27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5 第173 頁) 204、【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 20張(卷5 第174 至193 頁) 205、【指認人劉德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5第198頁) 206、【指認人劉德光】指認陳碧娥之相片及基本資料(卷5 第199 頁) 207、【陳碧娥】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卷5第200頁) 208、解忠燑購買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清單( 卷5 第203 頁) 209、【證券買受人解忠燑、出賣人謝思葦】99年3 月23日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5 第204 頁) 210、【股東顏煌龍】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 10張(卷5 第205 至214 頁) 211、【解忠燑】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現金增 資繳款書(卷5 第215 頁) 212、【股東解忠燑】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增資 股股票10張(卷5 第216 至225 頁) 213、【證券買受人解忠燑、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0 年5 月25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5 第226 頁) 214、【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 10張(卷5 第227 至236 頁) 215、【證券買受人解忠燑、出賣人鄧建宜】102 年9 月16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1 紙(5 卷第237 頁) 是被告鄧建宜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被告鄧建宜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鄧建宜明知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狀況欠佳,其為籌措資金,乃由陳功源擔任該2 公司之財務顧問,指導被告鄧建宜如何籌措公司資金、財務報表美化、股票販售等事宜,被告鄧建宜並指示公司會計人員謝岱融、潘佳青、盧亞君等人以不實事項,填製公司之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以美化公司之財務報表,被告鄧建宜即以此虛偽不實之公司財務報表、宣傳資料,藉以吸引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該2 公司前景看好,被告鄧建宜並將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之公司及產品資料交予陳文彬、程駿傑等人,及指派講師出席股東說明會,宣傳公司,取信於投資人,而以此方式販售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之股票以籌措公司資金,且陳文彬、陳功源與被告鄧建宜間,就謀議販售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乙事,相互約定各可取得之報酬或利益等節,業據另案被告陳功源、陳文彬、證人潘佳青、盧亞君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另案被告陳功源之證述: ⑴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於100 、101 年間認識鄧建宜,知道聯發數碼公司需要資金,伊就建議鄧建宜虛偽增資,由簡秋嬌介紹金主來虛偽增資,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伊就協助鄧建宜處理公司股票的印製,股票印製完成後,由鄧建宜收走,由鄧建宜與陳文彬處理股票販售事宜,伊有從鄧建宜販售股票獲利中抽取每張200 至300 元不等之報酬。陳文彬是聯發數碼公司的原始股東,他也知道伊處理的增資都是虛增的,後續陳文彬也負責將這些虛增印製的股票,交由程駿傑對外販售。另外有關廣發資訊公司部分,前述未來三年財務預估資料,就是用來對外販售股票之用,該資料又蓋有廣發資訊公司大章,所以一定是鄧建宜將該資料交給陳文彬這個中間人,再由陳文彬轉交給程駿傑之用。「世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畫書」是鄧建宜為了要讓股東出資增資而編撰的,根本就不可能實現。伊知道鄧建宜有派講師出席參加程駿傑旗下集團成員所舉辦之說明會,向投資人推銷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的股票等語(見卷17第156 至165 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伊、鄧建宜、陳文彬談論出賣聯發數碼公司股票的事,伊的部分是約定可以分到鄧建宜出售股票所得資金的3 %,之後聯發數碼公司資金用了1 、2 年,快要用完時,鄧建宜想到說還有一家廣發資訊公司,是不是也有機會找人來投資,他又以同樣的方式虛偽增資,又虛增營業額,也是找陳文彬賣股票,伊也是分到鄧建宜賣廣發資訊公司股票所得資金的3 %,鄧建宜的股務會固定去看戶頭進多少錢,其中3 %以現金給我。「廣發資訊公司未來三年財務預估」的這個資料,伊有抓一個比例,這個財務預估不可能實現,沒有基礎事實去支撐,是隨意編的,用途是給投資人看的,讓投資人有信心投資,該財務預估有蓋廣發資訊公司的章,並提供給陳文彬、程駿傑等人作為販售股票之用。說明會方面,鄧建宜說要派一個講師去說明會說明,鄧建宜會把公司的產品資料整理一套給陳文彬等語(見卷9 第29至32頁)。 ⒉另案被告陳文彬之證述: ⑴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知道程駿傑是盤商,他會幫鄧建宜分散給小盤商,幫聯發數碼公司籌資,程駿傑會先與鄧建宜相約於台北火車站,程駿傑再交代由伊前往向鄧建宜拿取股票回來給程駿傑,伊拿到股票後交給程駿節,程駿傑再將裝在牛皮紙袋的現金交給伊,由伊拿給鄧建宜,伊總共拿了6 、7 次,推測股票應有2000張以上。程駿傑向伊表示不要讓鄧建宜知道他的住處,要伊只負責跑腿就好,其他不要多問。伊知道程駿傑有2 、3 個下游盤商。有關增資、股票買賣事宜,都是陳功源、鄧建宜及程駿傑他們談好,才叫伊去跑腿遞送股票及現金。聯發數碼公司的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書,據伊所知,應該都還沒實現等語(見卷16第43頁反面、44頁、47頁反面、49頁、50頁反面)。 ⑵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聯發數碼公司原始股東,程駿傑是伊的老闆,程駿傑是盤商,陳功源介紹程駿傑與鄧建宜認識,是因為鄧建宜要找資金,程駿傑應該是幫忙鄧建宜增資後發行股票販售的事情。伊負責程駿傑與鄧建宜雙方間收送股票及股款的工作等語(見卷16第122 至123 頁反面)。 ⒊證人潘佳青之證述: 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鄧建宜是廣發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中國信託辦理廣發訊公司股票簽證的相關資料是廣發資訊公司提供並給予辦理,伊都是依照鄧建宜指示辦理。廣發資訊公司印製實體股票後由伊、謝岱融及鄧建宜保管,鄧建宜有指示伊查看公司帳戶,看有無投資人匯款,依據該段時間投資人匯款整理出應寄出的股票數,股票是公司的財產,只有鄧建宜才可以處分及處理,廣發資訊公司將股票寄發給那些人,只有鄧建宜才知道。伊係於100 年間至102 年2 月間擔任廣發資訊公司的會計,伊任職期間,公司只在開發階段,沒有營業收入,期間公司沒有獲利,廣發資訊公司的銷售對象都是聯發數碼公司,沒有其他銷售對象等語(見卷15第1 至5 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至102 年間服務於廣發資訊公司,伊在公司是聽從鄧建宜的命令,鄧建宜以下沒有其他財務主管,都是鄧建宜直接下令。伊任職於廣發資訊公司期間,實際上公司並無獲利,伊在公司期間,完全沒有任何銷售廣告或點數的營業收入。公司增資事務是由鄧建宜與陳顧問主導,鄧建宜與陳顧問會商量增資事情,伊依據鄧建宜指示做一些會計、股票、營運狀況等相關業務時,如果伊有不懂,鄧建宜會叫伊去請教陳顧問或是拿資料給陳顧問看。101 年11月間,伊去簽領的公司股票,伊記得好像是部分放在財務部或全部由鄧建宜帶回去,伊與謝岱融保管的股票,只有鄧建宜有權處分等語( 見卷15第53至60頁) ⒋證人盧亞君之證述: 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102 年3 月間至104 年3 月間至聯發數碼公司擔任會計。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鄧建宜。伊會依鄧建宜、陳功源之指示兼辦廣發資訊公司財會業務。陳功源到公司時,常會關切公司財務狀況,當發現公司財務又緊縮時,鄧建宜或陳功源就會提到「彬哥那裡又有幾張股票出去了」,彬哥就是陳文彬。伊記得謝岱融及鄧建宜曾提及陳文彬擁有廣發資訊公司的股東名冊,另因陳功源及鄧建宜在公司財務緊縮時,都會提到「彬哥那裡又有幾張股票出去了」。伊認識陳功源,大家都稱呼陳功源為「陳會」,他是公司財務顧問,伊、謝岱融及潘佳青都會依照陳功源指示處理聯發數碼及廣發資訊公司的財務(開發票)、現金增資時程規劃(現金增資計畫書的製版印刷)、公司財報窗飾(聯絡簡小姐有關短期借款事宜及關係企業發票對開)等事務。他指導的方式,是以傳真公司給他的手寫資料,有時也會直接進公司,給會計人員看他的手寫資料,解釋發票要開立,伊任職期間,確實有依照陳功源指示,以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名義互開發票。公司營運根本沒有獲利,不可能達到「世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畫書」規劃的上市櫃目標,該增資計畫書文字擬稿都是由陳功源及鄧建宜2 人自由撰寫,由每工人員依照該2 人手稿製作後,交由會計人員拿去印刷等語(見卷18第2 至10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公司陸續都有在大陸投資,流出大陸的資金很多,公司財務會跟鄧建宜說資金愈來愈少,資金又短缺了,鄧建宜都會過幾天說彬哥那邊又有幾張股票出去了,過幾天要跟他拿,聽起來的意思是鄧建宜要去跟陳文彬拿錢,鄧建宜拿了之後,就後跟我土銀將現金存入入廣發公司帳戶。聯發數碼公司並沒有成立上市櫃推動小組等語(見卷26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 (四)再者,被告鄧建宜為透過報章媒體宣傳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製造公司前景看好之假象,以吸引投資人購買該等公司股票,增加公司股票銷售量,另付費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即記者張秉鳳在工商日報刊登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營業、營收狀況良好之相關報導,且係由被告鄧建宜與證人張秉鳳親自聯繫並付款乙節,亦據證人張秉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去接洽聯發數碼及廣發資訊公司都是和鄧建宜聯繫的,伊印象中第1 次是以電話與鄧建宜聯繫了解聯發數碼公司要刊登之內容,再由鄧建宜以電子郵件提供公司資料給伊,後來鄧建宜要和伊洽談廣發資訊公司的廣告內容,伊才到廣發資訊公司與鄧建宜洽談。本案伊所刊載99年3 月25日、4 月1 日、4 月22日關於聯發數碼公司,及102 年5 月8 日關於廣發資訊公司的報導,都是程駿傑介紹鄧建宜委託伊報導的,當初是有人打電話告訴伊聯發數碼公司有一位鄧先生要找伊在工商時報刊登報導,請伊與鄧先生聯絡,伊才會打電話給鄧建宜,並請鄧建宜提供公司資料給伊參考,伊就依照鄧建宜提供的資料撰寫報導,並依鄧建宜要求在工商時報上刊登3 篇報導,經過與鄧建宜連繫後,伊知道鄧建宜有報導廣發資訊公司的需求,後來由鄧建宜提供廣發資訊公司資料給伊,伊才於102 年5 月8 日刊登廣發資訊公司的報導,刊登報導的費用,是由鄧建宜支付給伊等語(見卷14第121 至124 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關於聯發數碼公司在工商時報上的3 篇廣告,廣告內容是伊與鄧建宜電話訪談後,圖片請鄧建宜以電子郵件寄給伊,伊寫成新聞稿,與鄧建宜確認內容沒問說題後再刊登出來,99年1 月4 日報導提到聯發數碼公司預計一年可挹注營收上億元,這數字是鄧建宜提供的。請伊在99年及102 年做關於聯發數碼及廣發訊公司置入性報導的人是鄧建宜,是程駿傑打電話給伊說鄧建宜這邊需要做一些媒體宣傳等語明確(見卷14第142 至146 頁)。 (五)復以,證人宋雅嵐、林志育、徐佳伃、陳乃君、陳乃鳳、陳學詩、龎元江均未曾實際買賣廣發資訊公司之股票,渠等均僅為人頭股東,證人李啟造、胡中川、郭孚華、黃中揚等人均為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之買賣名義人,其中證人李啟造則證稱渠曾將渠自己、配偶及女兒之身分證件借予李勝剛,李勝剛告知渠係要做為股票抽籤之用,證人胡中川證稱曾將渠之身分證件交予李姓補習班老師,證人郭孚華亦證稱曾將身分證件影本借予李勝剛,證人黃中揚證稱曾交付渠及弟弟身分證影本予李勝剛,用以購買未上市股票乙節,業據證人宋雅嵐、林志育、徐佳伃、陳乃君、陳乃鳳、陳學詩、龎元江、李啟造、胡中川、郭孚華、黃中揚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甚詳(見卷23第1 至10、11至17至40、41至43、48至50頁)。 (六)況被告鄧建宜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聯發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及聯發數碼投資有限公司這四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伊,伊在成立聯發數碼公司時,程駿傑向伊表示要認股聯發數碼公司、聯發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及聯發數碼投資有限公司,並介紹渠員工陳文彬給伊認識,因為伊缺資金,所以就應他們要求同意印製股票,因為伊對辦理印股票、公司登記及簽證的事不是很清楚,程駿傑就介紹陳功源給伊認識,後續印股票、公司登記及簽證事項都委請陳功源及陳文彬辦理,並且應陳文彬及陳功源要求成立廣發資訊公司。之後有關印製聯發數碼公司的股票,是陳功源指導公司會計謝岱融去辦理,股票印製好,就如之前所述,百分之30股份是程駿傑、陳文彬他們所有,程駿傑他們賣多少張股票,陳文彬就會來跟伊拿聯發碼公司的股票,陳功源是聯發數碼公司財務顧問,有在公司財報上下指導棋,因為伊認為陳功源是專家,且伊當時欠缺資金,所以陳功源說要怎麼作,伊基本上都會同意,伊發現陳功源指導公司會計作帳,帳面跟實際公司的營運有落差。伊同意程駿傑、陳文彬及陳功源加入伊的公司30% 並作假帳美化帳面吸引投資人,這部分伊認罪(見卷17第1 至11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程駿傑說要入股公司,公司缺錢,他說要投資百分之三十、四十,要擴資到一億,就請陳功源及陳文彬來跟伊談,陳功源負責財務規劃,陳功源作財務,陳文彬負責股票交易,伊拿股票給陳文彬,程駿傑他們拿現金給伊,伊知道程駿傑他們取得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的股票是要用於對外販售。世界任我行還沒有上線,沒有實際獲利,世界任我行的未來三年財務預估是陳功源寫的,陳功源所寫的內容,都是依照伊講的,沒有依據,所有的遊戲、營運計畫都沒有實現等語(見卷17第26至35頁);陳功源有向伊收取出售股票金額的3 %作為顧問費,陳文彬、程駿傑每一股拿5 塊錢給伊,伊拿股票給陳文彬,陳文彬取得股票後拿去販售,陳文彬有向伊要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的資料作為販售公司股票之用等語(見卷9 第49至51頁)。被告鄧建宜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供承因為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需要資金,遂由陳功源擔任財務顧問指導者之角色,程駿傑及陳文彬則負責向被告鄧建宜收取公司股票並對外販售,被告鄧建宜對於此情皆為知悉,被告鄧建宜供稱陳功源係收取股票販售金額的3 %的顧問費乙節,與另案被告陳功源前開證述內容亦為一致,可徵另案被告陳功源前開所述並非無稽,更遑論被告鄧建宜之辯護人於106 年2 月16日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中已明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二(二)關於證券詐偽部分,被告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三第293 頁)。是被告鄧建宜辯稱其不知道程駿傑等人如何販售公司股票云云,顯非實在。 四、犯罪事實一(三)、二(三)部分: 訊據被告鄧建宜固不否認聯發數碼公司於100 年4 月13日起迄同年5 月6日止、101 年9 月14日起迄同年10月1 日止、 102 年8 月15日起迄同年9 月2 日止辦理3 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各次發行之股數、發行新股之價格分別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而致如附表1-1 、1-2 、1-3 所示之投資人參與現金增資,繳納如附表1-1 、1-2 、1-3 所示之股款。另廣發資訊公司則於103 年7 、8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股數及溢價發行價格如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如附表2-1 之投資人因參與現金增資而繳納如附表2-1 所示之股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證券詐偽買賣、募集、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買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募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 項、第1 項)有價證券、同法第175 條之非法經營證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等罪嫌,辯稱:現金增資是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的股東會提議要辦理的,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所以伊沒有對股東施用詐術,且現金增資部分是對公司內部的股東發行股票,沒有對外發行云云。辯護人則以:依公司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公開發行之要件係公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則本件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並未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自非公開發行公司,更無所謂形式上屬已公開發行公司之理。況「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所辦理之現金增資均係由股東提議後,始依法辦理相關現金增資之程序。則該現金增資本即限定原公司股東始得認購,是公司股東之人數即係股東名冊上所載之人,係屬可得特定之人。公訴人以股東人數眾多即認定為非特定之人,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又公訴人所謂於辦理股東現金增資時,被告鄧建宜所施用之詐術相同云云,被告鄧建宜否認之。蓋起訴書所稱之增資說明書上記載之事項係屬事實如被告已和大陸知名之阿里巴巴公司簽訂意向書,或宣示公司欲達成之目標如上市櫃等,被告並非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向原本之股東募集資金。且科技產業之風潮瞬息萬變,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未能完成上開說明書之事項即謂被告施有詐術。況增資之緣由亦係因參與現金增資之股東認渠等由程俊傑處買受股票之金額較高,為投資成本之考量,才要求被告辦理現金增資使渠等能夠降低持有之成本。本案參與現金增資之人員係因被告曾楊煒向渠等表示可換股票及帶進出場才又參加現金增資。故相對人在買受現金增資募集之股票時,被告並未對於參與現金增資之股東有何詐欺之行為,當不得認定現金增資募集之股票部分亦屬被告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三)再者,本件聯發數碼公司3 次現金增資及廣發資訊公司1 次現金增資,均係由股東會提議後交由公司辦理。公司亦依法辦理相關程序,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況聯發數碼公司曾於99年、101 年分別獲經濟部之ASSTD 、SIIR專案補助(100 年間未申請),顯見聯發數碼公司所發展之軟體係有創新、亦有相當之市場價值。則上開獲經濟部專案補助之事實足徵被告鄧建宜絕無於辦理股東現金增資之程序中有施用任何詐術。遑論參與現金增資之股東並無任何人有指證被告鄧建宜有施用任何詐術等語,為被告鄧建宜辯護。經查: (一)前述聯發數碼公司於100 年4 月13日起迄同年5 月6 日止、101 年9 月14日起迄同年10月1 日止、102 年8 月15日起迄同年9 月2 日止辦理3 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致如附表1-1 、1-2 、1-3 所示之投資人參與現金增資,繳納如附表1-1 、1-2 、1-3 所示之股款;另廣發資訊公司則於103 年7 、8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致如附表2-1 所示之投資人參與現金增資,繳納如附表2-1 所示之股款等情,業據被告鄧建宜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卷17第7 至8 頁、第27至34頁,卷24第74至78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一第210 至211 頁、244 頁反面)。核與另案被告陳功源、陳文彬及證人潘佳青、何柏穎、李惠珍、徐迦瑩、陳建良、曾榮枝、余鑑泉、徐活騰、趙維源、劉德光、解忠燑、張崇浩、朱秋琳、張秀珠、盧賢能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卷9 第29至32、66至69頁、卷17第156 至165 、230 至233 頁、卷23第100 至105 、167 至168 頁反面〈陳功源部分〉、卷16第41至51頁反面、122 至123 頁反面〈陳文彬部分〉、卷15第1 至5 、53至59頁〈潘佳青部分〉、卷16第1 至5 、14至16頁〈何柏穎部分〉、卷1 第182 至183 頁、卷7 第99至100 頁〈李惠珍部分〉、卷1 第214 至215 頁、卷7 第112 至113 頁〈徐迦瑩部分〉、卷2 第1 至2 頁、卷7 第118 至119 頁〈陳建良部分〉、卷2 第67至68頁、卷7 第135 至136 頁〈曾榮枝部分〉、見卷3 第1 至2 頁、卷8 第6 至7 頁〈余鑑泉部分〉、卷3 第152 至153 頁、卷8 第13至14頁〈徐活騰部分〉、卷4 第30至31頁、卷12第33至34頁〈張崇浩部分〉、卷5 第1 至2 頁、卷8 第17頁〈趙維源部分〉、卷5 第128 至139 頁、卷8 第36至37頁〈劉德光部分〉、卷5 第201 至202 頁、卷8 第40至41頁〈解忠燑部分〉、卷7 第24至25頁〈朱秋琳部分〉、卷7 第38至41頁、42至43頁〈張秀珠、盧賢能部分〉)。此外,復有聯發數碼公司101 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見卷1 第49頁)、證人陳建良所提出之聯發數碼公司100 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100 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增資計畫書、102 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102 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100 年、103 年、104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卷8 末所附信封袋)、廣發資訊公司103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增資計畫書、變更登記表(見卷13第92至129 頁)、經濟部100 年6 月1 日經授中字第10032059340 號函(檢附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資、發放新股變更登記)、100 年5 月30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0 年4 月1 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0 年4 月1 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100 年5 月19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0 年5 月18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算表、100 年5 月19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1 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132595490 號函(檢附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101 年8 月28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1 年10月3 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101 年10月3 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經濟部102 年3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233299950 號函(檢附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董事解任、補選董事變更登記)、102 年3 月20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認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02 年9 月17日府受經商字第10208419980 號函、102 年9 月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2 年8 月5 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2 年9 月3 日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102 年9 月3 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日資產負債表、102 年9 月3 日委任書、102 年4 月17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表(見卷26第82至115 頁)等存卷可考。是被告鄧建宜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鄧建宜固辯稱本案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是經過聯發數碼公司與廣發資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云云,然按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非法定股東會決議事項,且係屬於董事會之專屬權,則被告鄧建宜辯稱現金增資部分,有經過股東會決議云云,首即與公司法規定不符,難以憑信。再參以卷附經濟部100 年6 月1 日經授字第1003059340號函〈主旨為:聯發數碼公司於100 年5 月30日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符合規定等語〉、變更更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100 年4 月1 日)、董事會簽到簿、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見卷26第82至91頁),聯發數碼公司之100 年4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載明:「日期:100 年4 月1 日…八、討論事項:…第1 案:案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討論…說明:因本公司業務快速拓展,為因應業務拓展所需之營運資金,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0000000 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每股發行價格新臺幣15元溢價發行,…繳款期限訂於100 年4 月13日至5 月18日止」(見卷26第84頁)。聯發數碼公司之101 年8 月28日、102 年8 月5 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卷26第94、108 頁)亦分別將該公司101 年9 月14日至101 年10月1 日、102 年8 月15日至102 年9 月2 日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列為董事會討論事項,均可證明聯發數碼公司本案於100 年至102 年間所辦理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係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另廣發資訊公司之103 年7 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卷24第25頁反面)亦將該公司於103 年7 、8 月間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列為董事會討論事項,均非如被告鄧建宜所辯稱係經由公司董事會決議。並且,上開聯發數碼公司3 次董事會,被告鄧建宜均以董事長身分出席並參與表決通過,另被告鄧建宜於偵查中自承其為廣發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可證明上開各次現金增資均係被告鄧建宜所主導通過。復觀諸卷附聯發數碼公司100 年至103 年歷次股東會議事錄及廣發資訊公司之103 年6 月27日股東會議事錄(見卷1 第107 頁至第123 頁、卷13第115 頁至第118 頁),均無任何股東提出現金增資議案之情形,益徵被告鄧建宜所言不實,其辯稱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係經過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云云,洵非可採。 (三)而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之營運、收入狀況欠佳,該2 公司之「未來三年財務預估」、「世界任我行」等宣傳資料均屬不實等節,業據證人江文賓、紀曲峰、謝岱融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江文賓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7至99年間擔任聯發公司行銷企劃經理,公司業務僅伊一人負責,伊負責推廣公司網路博奕遊戲,但遊戲一直無法完成並上市,所以伊便於99年間辭職。聯發公司有向智冠科技等公司收到錢,金額50至100 萬不等,客戶家數不多,且聯發數碼公司的產品一直無法完成,甚至有客戶要求退款等語(見卷13第2 至4 頁反面、第15至18頁)。 ⒉證人紀曲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原本是聯發數碼公司的程式設計師。聯發數碼公司的「未來三年財務預估」是不可能的,伊認為太高,數字是鄧建宜填的,工商時報報導聯發數碼產值逾上億元,伊認為不可能,最好的狀況也不可能有上億元等語(見卷13第33、135 至136 頁)。關於廣發資訊公司部分,證人紀曲峰於調查局詢問時另證稱:伊原本是聯發數碼公司的程式設計師,後來鄧建宜成立廣發資訊公司,邀伊技術入股。當時鄧建宜經常前往大陸,很少留在臺灣,伊認為鄧建宜沒有心在臺灣經營等語(見卷13第33頁反面至34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廣發訊公司做世界任我行之後,沒有做起來,就是沒有很多人在玩,這部分有虧錢,伊印象中世界任我行在101 、102 年間就下架了,只經營1 年等語(見卷13第134 、135 頁)。 ⒊證人謝岱融於偵查中證稱:世界任我行這產品沒有收入,聯發數碼公司的營運計畫書不是鄧建宜做的,就是鄧建宜與陳功源討論的結果等語(見卷15第106 頁) ⒋由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可證明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之營運狀況確實欠佳。 ⒌佐以證人謝岱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97、98年間至103 年間進入聯發數碼公司擔任會計。伊知道聯發數碼公司於100 、101 、102 年均有辦理現金增資,是由陳功源與臺北某會計師事務所接洽辦理,聯發數碼公司會提供增資股票的繳款書給投資人繳納股款,增資資金流向方面,鄧建宜有時會向伊表示大陸的公司需要資金,叫伊匯錢過去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聯發數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鄧建宜會詢問陳功源意見等語(見卷15第65至72頁反面、第106 頁)。可證明聯發數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實係因其在大陸之投資需要資金來源,遂藉由現金增資以籌措資金。 (四)復以,共犯陳功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有擔任聯發數碼公司的顧問,負責協助該公司的增資事宜。約於100 、101 年間,伊認識鄧建宜,知道鄧建宜開設的聯發數碼公司需要資金開發,要找人投資,伊就建議鄧建宜虛偽增資,廣發資訊公司虛偽增資也是伊建議鄧建宜辦理。扣案的「世界任我行ON LINE 增資計劃書」之資料,是鄧建宜為了要讓股東出資而編撰的,根本不可能實現,扣案的「未來三年財務預估」、「預估成本分析」、「投資報酬預估」等宣傳資料,都是誇大不實,都是伊與鄧建宜達成共同意識同意後,指派公司人員盧亞君開立發票,用以製作不實的進、銷項資料,伊知道鄧建宜有指派講師出席說明會,向投資人推銷販售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的股票等語(見卷17第156 至165 頁)。聯發數碼公司後續在100 、101 、102 年陸續增資,董事會議事錄中提到要讓原來的小股東可以透過增資再認股股票,藉此讓小股東誤認攤平股本,預計獲利假象,方便讓程駿傑旗下販售股票成員引誘投資人購買,攤提掉原本購買未上市股票買賣的錢。伊知道廣發資訊公司在大陸業務拓展情形不理想等語(見卷23第105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扣案的廣發資訊公司未來三年財務預估這張資料,是伊抓一個比例,再由公司的人做出來這個數字,這個財務預估不可能實現,事實上,伊有問鄧建宜說廣發資訊公司怎麼都沒收入,鄧建宜說聯發數碼及廣發資訊公司兩家收入都在大陸,營收也只有幾十萬而已,上開財務預估沒有基礎事實支撐,是隨意編造的,編造的用途是要給投資人看的,讓投資人有信心投資等語(見卷17第230 至234 頁)。再輔以卷附聯發數碼公司集團組織架構及陳功源指導被告鄧建宜如何製作、美化聯發數碼公司財務狀況等資料(見卷17第180 至188 頁),亦記載:「103 年若有現增計畫者,102 年損益數字不能出現虧損…全盤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功源敬啟」、「TO .聯發數碼/ 廣發/ 財會部,鄧董事長,主旨: 為兩公司年底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安排,說明如下…陳功源105/4/4 」等文字,上開扣案手寫資料,內容均為另案被告陳功源於書面上指導被告鄧建宜如何製作及美化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財務相關報表,並製作不實之公司宣傳資料,虛偽營造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司財務及前景良好之假象,目的係為使該2 公司之投資人有信心投資公司,可佐證另案被告陳功源上開證稱其擔任被告鄧建宜之「財務顧問」,指導、建議被告鄧建宜如何編造不實之公司財務、產品等資料,藉以取信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而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實際上均營收欠佳等情,應為可信。 (五)依據卷附之聯發數碼公現金增資計畫說明書及廣發資訊公司之增資計畫書,該2 公司各年度說明書或計畫書之記載內容略如下: ⒈「聯發數碼公司100 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其上記載:「…本公司為擴大營業需求,…一、公司業務動態:1 、世界任我行online導覽預定100 年上線,本遊戲平台將增設類似世博各國特色館,有關「平台進度與計劃說明」請詳計劃書,將可望帶來豐碩成果,大陸概念股(全球獨一無二旅遊遊戲)將大為提昇聯發數碼科技在產業的地位。2 、近期本公司接獲下列訂單,使得本公司客製化產品業績增加數倍,大大提昇本公司研發設計領導地位。如:中磊網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阿里巴巴連鎖事業有限公司、達樂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朝燁計算機開發有限公司、創鼎國際開發有限公、廣州賽德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見卷3 第16頁) ⒉「聯發數碼公司102 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其上記載:「本公司為擴大營樂需求,…特將公司近期狀況說明摘要如下:一、公司業務動態:1.世界任我行online遊載導覽平台已經進人完成上線階段,並已逐步發展商家招攬及大陸地區點數代理經銷之業務並建立灘頭堡,為了中國大陸廣大市場的開發建立及經營廣大的合作廠商及地方政府合作協調業務,並建立完善的行銷通路及客服服務之銜接溝通處理窗口及遊戲導攬平台階段性開發使世界任我行遊戲除了在電腦上遊樂,進而能在智慧型手機和平板電腦上使用,本公司勢必要增進專業技術人員及擴展當下規模建立各個據點,來面對上線後廣大的行銷及業務需求。(詳情見營運企劃書)2.公司近期業務狀況及活動:(1 )設立廣州辦事處及遊戲主機(2 )經濟部服務創新計劃簽訂合約、補助款(3 )各地方政府資訊合作函(4 )與台灣最大通路商智冠科技簽定點數介接及行銷合約(5 )與大陸點數通路商潤烽網絡科技簽定點數介接及行銷合約(6 )江蘇樂天超商集團總經銷簽訂行銷合作契約(7 )與大陸PPTV網路電視洽談簽約合作細節中(8 )8/16-19 日廣州信博會參展(9 )9/14-16 日起中國2012國際旅遊產業傅覽會參展(10)與廣州經濟週刊進行合作業務及合約之擬定。」(見卷3第91頁反面) ⒊「聯發數碼公司102 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其上記載:「…本公司為擴大營業需求…於102 年8 月19日至8 月30日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特將本公司近期狀況說明摘要如下:一、公司業務與財務動態:1.實體銷售點之設置及世界任我行遊戲導覽體驗館,中國大陸各程式設置旗艦店,開拓另類銷售通路。2.遊戲導覽升級版+APP 智慧型手機及平版電腦增加市場競爭力。3.APP 手機平版遊戲即刻救援製作,多款遊戲上線,增加獲利空間。4.大陸各城市遊戲導覽系統提案製作,目前獲得2 個程式以上認可,專案執行。5.成立公開發行上市櫃推動小組,積極推動內控內稽制度之建置。…」(見卷8第68頁)。 ⒋廣發資訊公司之增資計畫書亦記載:「廣發資訊科技所主導之台灣味體驗館已成功進入中國大陸市場,並在廣州設立據點(廣州白雲區萬達廣場)現正整合另類通路(1.中國旅遊區及市政府合作台灣美食街之參展2.承包中國各大型企業員工餐廳展售3.中國各大城市設置旗艦店推廣該區之加盟店)讓本產品更具市場競爭力並開拓實體通路,使行銷通路更加完善,所謂掌握通路就是掌握市場,加上年度遊戲軟體挑戰人生建構完成,本年度已架構實體銷售點+ 網路購物+3D 情境遊戲,三合一進軍全世界最大市場中國大陸,擁有更寬廣的市場經營空間,公司的茁壯成長與獲利將更值得期待。」(見卷14第37頁) ⒌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所寄予股東之現金增資說明書及增資計畫書,均以記載該等公司優異之業務、營運或業績,聯發數碼公司之增資計畫書對外宣稱「世界任我行」產品之獲利可期,此與上開證人陳功源、紀取峰、謝岱融等人證稱:「世界任我行」產品沒有收入、沒有做起來、根本不可能實現等情顯然不一,可證明被告鄧建宜明知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營運情況不良,仍提供經過美化、虛偽不實之公司宣傳資料予股東,甚至辦理說明會(另詳下述),對外宣稱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而使公司股東誤信聯發數碼及廣發資訊公司之股票具有投資價值。 (六)復以,聯發數碼公司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將不實之關於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公司財務報表或公司宣傳資料資料寄予公司股東,收受資料而參與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東,主觀上乃係誤認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良好,前景看好,因而參與該2 公司現金增資並繳納股款等情,亦據證人李惠珍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聯發數碼公司股東李惠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之前看了伊大姑丈方金美買了聯發數碼公司股票,想跟著買,這檔股票是遊戲股,而且有工商時報報導公司狀況,伊就直接去參觀公司,當時由鄧建宜接待,並介紹公司概況,後來伊有收到公司寄發的營運狀況資料,伊有參加公司100 年及102 年的股東大會。伊在100 年有參與聯發數碼公司辦理的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 股15元等語(見卷1 第182 至183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聯發數碼公司100 年間的現金增資,伊認購2 張,每股15元,伊參加現金增資是因為覺得公司有展望並降低持股的成本等語(見卷7 第99至100 頁)。 ⒉證人即聯發數碼公司股東徐迦瑩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聯發數碼公司於100 年4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曾楊煒告訴伊可以加買,所以伊又購買10張股票。伊會購買聯發公司的股票是因為曾楊煒告訴伊該公司是從事線上遊戲,是熱門產業,伊只信任曾楊煒說那是熱門產業等語(見卷1第214頁反面至215 頁)。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參加聯發數碼公司100 年間的現金增資,購買10張,每股15元,伊當時參與現金增資,是因為曾楊煒說公司3 、4 年後會上市,上市就不得了了,伊投資前有看過公司的財務報表,曾楊煒有與正大投資公司的人一起去拜訪伊,伊認為伊被欺騙,曾楊煒說公司幾年後會上市,但是都沒有等語(見卷7 第112 至113 頁) 。 ⒊證人即聯發數碼公司股東陳建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聯發數碼公司於100 年4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曾楊煒告訴伊可以加買,所以伊又購買10張股票。曾楊煒告訴伊這些股票很快就會上市櫃,而且利用法說會公開以同類股之股價走勢誘騙投資人所推薦的股票,EPS 、本益獲利比都是倍數增加,公司營運利潤及前景可期,並誇大大陸市場遊戲人口及獲利情況,以致於讓伊覺得可以投資,伊參加過在竹北辦事處舉辦的聯發數碼投資說明會等語(見卷2 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間,有購買聯發數碼公司的股票,是曾楊煒介紹伊買的,曾楊煒向伊介紹聯發數碼公司的股票時,有開過法說會,在新竹及桃園,當時聯發數碼公司的人有一位發言人上去報告,現場講完之後,請正大投資公司的高層人員講大盤,說世界任我行股票可以銷往大陸說未來前景看好。伊也有參加聯發數碼公司100 年間現金增資,伊認購10張,每股15元,現金增資時,每一年聯發數碼公司都會提供公司的財務資料,股東開會即將完成,前景看好等語(見卷7 第118 至119 頁) 。參以證人陳建良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書面資料(見卷7 第120 、126 頁),亦載明:「…在2010/5/6曾楊煒一直來說服說這公司的好,拿著工商時報的內容說服伊購買這間公司股票…」、「聯發數碼公司獲利預估…一貫手法拿出如上資料欺騙投資人去買」等文字,證人陳建良於偵查中復提出一張標題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文件資料(見卷7 第128 至130 頁),其上詳載聯發數碼公司成立時間、董事長姓名、公司地址、網址、簽證會計師、簽證銀行、營業項目、法人股東、公司利基、上市櫃規劃等內容,苟非由被告鄧建宜提供,證人陳建良如何可輾轉獲得上開關於介紹聯發數碼公司之書面資料?⒋證人曾榮枝(為聯發數碼公司之股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曾楊煒向伊介紹說聯發數碼公司前景看好,投資獲利很高,叫伊購買。100 年間,聯發數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伊以每股15元認購現金增資股10張,在伊購買股票前,都會發給伊聯發數碼公司的投資說明資料等語(見卷2 第67頁反面至68頁)。 ⒌證人余鑑泉(為聯發數碼公司股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歐陽耿向伊推薦聯發數碼公司股票,100 年4 月間,聯發數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伊有加購10張,伊有收到聯發數碼公司的現金增資說明書。伊之前參加聯發數碼公司的股東會,發現監察人沒有出席會議,所以覺得該公司會計報表可能有問題,伊會投資是因為歐陽耿告訴伊聯發數碼公司的世界任我行軟體可以搭上開放陸客的熱潮,前景看好,讓伊覺得可以投資等語(見卷3 第1 至2 頁反面)。證人余鑑泉於調查局詢問時亦提出「聯發數碼公司100 年現金增資說明書」(見卷3 第16頁),其上記載「…1.世界任我行ONLINE導覽預計100 年上線,本遊戲平台將增設類似世博各國特色館,有關『平台進度與計畫說明』請詳計畫書,將可望帶來豐碩成果…2.近期本公司接獲下列訂單,使得本公司客製化產品業績增加數倍,大大提升本公司研發設計領導地位。如:中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記載聯發數碼公司之「世界任我行」產品獲益豐厚,足見證人余鑑泉上開證稱其以為「世界任我行」產品前景看好,可以投資等語乃屬有據。 ⒍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買過本案聯發數碼公司的股票,當時曾楊煒任職於正大公司,曾楊煒找一群人每天打電話給伊,說這是穩賺的,說聯發數碼公司很賺錢,後來聯發數碼公司在桃園有辦說明會,有找聯發數碼公司的執行長還是財務長的人來介紹公司,伊去參加說明會時公司有給書面資料,伊會購買聯發數碼公司股票的原因,是因為伊相信曾楊煒說的是真的,也相信聯發數碼公司在說明會時給的書面資料內容是真的,伊誤認為這家公司是賺錢的,聯發數碼公司要現金增資時,伊也是因為伊有配股,曾楊煒繼續向伊鼓吹公司有賺錢,又因為這些書面資料讓伊相信聯發數碼公司真的超有遠景,所以伊才參加現金增資,伊後來有覺得被騙的感覺。伊有參加過聯發數碼公司的說明會2 場,一次在竹北,一次在桃園,說明會上剛開始是正大公司的人在介紹,後來聯發數碼公司的財務長還是其他關人員才上台說這家公司的遠景,他們自稱是聯發數碼公司的人,說明會上聯發數碼公司的人也都是在鼓吹說這家公司遠景看好,說這家公司可以賺很多錢,還說各地的攤販如果要經過他們公司,要繳租金。伊於100 年9 月、10月間,有參加聯發數碼公司的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該公司在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前,會寄給股東類似營運財報的書面資料,有問股東說要不要參加增資,也會寄發聯發數碼公司的宣傳資料,如果伊知道聯發數碼公司所提供的宣傳資料內容是不實在的,財報也是不實的,伊不會參加該公司的現金增資。伊會購買聯發數碼公司的股票,是因為曾楊煒向伊介紹說這家公司會賺錢,加上聯發數碼公司提供給股東的書面資料,才讓伊決定購買,如果伊知道連發數碼公司提出的宣傳資料內容不實,縱使曾楊煒一再向伊保證公司賺錢,如果虧錢就換股票,伊也絕對不會購買該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三第111 至120 頁反面) ⒎證人張秀珠(為廣發資訊公司之股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在103 年間買過廣發資訊公司的股票,為伊姊姊張秀鳳向伊推薦這家公司的股票,伊在購買之後,有去參加廣發資訊公司的股東大會,確認該公司何時會上市,當時股東有針對財報的問題穩廣發資訊公司的人員,結果一問三不知,後來沒有再開第2 次,廣發資訊公司又寄出一模一樣的股東大會紀錄給伊,伊就知道這家公司有問題,伊在購買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前,在網路上看到公司介紹說公司在大陸設一個台灣體驗館,與伊提供給法院的書面資料之一(即本院證人回函卷第189 頁)是雷同的資料,當時伊心中覺得這家公司有遠景。伊認為伊是被廣發資訊公司騙了,因為這公司在網路上介紹這麼好,但股東會上很多問題都一問三不知,伊看了廣發資訊公司的宣傳資料,認為是實在的,所以才去買該公司的股票。伊有參加廣發資訊公司103 年9 月的現金增資。伊如果知道廣發資訊公司的股票實際上沒有該公司所說的價值,公司提供的財報也都是不實在的,伊不會參加廣發資訊公司的股票,且如果伊已經知道這家公司不好,即使現金增資的價格比較好,伊也不會繼續購買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三第121 頁反面至124 頁反面) ⒏依據證人陳建良與張秀珠上開證詞可知,渠等均係因為推薦該公司股票之人鼓吹,以及因為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所提供之公司宣傳資料,使渠等誤認該2 公司前景看好,始參加公司之現金增資,況證人陳建良及張秀珠均證稱如知悉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提供之宣傳資料內容不實,公司之財務報表亦不實在,且公司當時之股票並無所宣稱之價值,均不會參加公司之現金增資等語明確,亦可徵證人陳建良、張秀珠確實係因被告鄧建宜以美化公司財務、對外宣稱公司前景看好,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投資人股東誤信公司營運狀況良好,陷於錯誤,因而參加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司之現金增資等情甚明。復以,證人陳建良於本院中證稱:現金增資時,聯發數碼公司寄給伊的資料有「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書」、「100 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現金增資繳款書」、「100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內含聯發數碼公司99年度營業狀況報告、100 年度經營展望、聯發數碼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見本院證人回函卷宗第12至34頁)。而上開「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書」介紹並宣傳聯發數碼公司如下:「世界任我行online旅遊導覽平台之計畫自去年開始進入正式開發階段,至今在遊戲核心上已臻至完成,並已逐步發展在商家招攬與業務行銷方面的準備,同時在這個籌備階段,有著越來越多的單位與相關合作廠商都深感興趣,開始談立合作方式與條件,並給予我們更多的建議與空間,讓世界任我行online逐漸完美,如今世界任我行已有著截然不同的風貌,有更多的功能與技術發展,並且帶著更寬廣的經營市場空間,等待著成熟正式上線的時刻來臨。為了妥善經營廣泛有意願合作的商家進行合作協調的簽約業務,以及全台各行各業委託之模組建置的順遂,並建立完善的客服服務以及兩岸廠商的溝通銜接處理窗口,聯發數碼科技公司勢必要拓展當下的規模,來面對上線後的廣大客服業務與行銷需求,故以此說明公司未來之營運方針以及世界任我行online的發展計畫與預定進度之時程安排。」。另證人張秀珠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發資訊公司網頁上對外宣傳該公司在大陸設立壹個臺灣體驗館,讓大陸的人體驗臺灣的名產或是當地的一些特色。伊看到這張資料,伊心中覺得這家公司是有遠景的,因為跟大陸有做某方面的結合等語,證人張秀珠亦證稱本院「證人回函卷第189 頁」之資料,即為內容雷同的資料(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三第122 頁),而觀之證人張秀珠所指稱廣發資訊公司宣傳在大陸設置臺灣體驗館之文宣(見本院證人回函卷第189 頁),其上即載明「3.參與中國大陸各旅遊區及市政府舉辦之美食節活動開闢另類通路,目前7/19-8/18 日參與深圳大梅沙- 沙灘、台灣美食展,接下來九月份東部華僑城美食展與長隆樂園等,而市政府方面接受邀約的有東旺美食展、廣州啤酒節美食展、廣東玉市場美食節等,各地參展除可獲取可觀營業收入,更有助於執行加盟連鎖方案。4.明年度挑戰人生3D遊戲上市後,透過台灣味體驗館建立之實體通路,將進行商務平台化,直接發行販售並與大型通路商點卡合作,在行銷通路上推廣更能事半功倍。肆、資金計畫與效益本公司預定增資額度9,000,000 股‧每股溢價發行新台幣十六元整,將來用途如下。1.大陸各大城市建立城市旗艦店實體營業及銷售據點,擴增事業版圖。2.承接中國各大型企業員工餐廳販售,打造專業形象及提升企業知名度。3.研發3D動畫遊戲(APP 、平板電腦、PC三版本共用)並承包各類專案,增聘人員及強化設備。」等語,廣發資訊公司顯係對外宣稱該公司在大陸所設置之臺灣體驗館獲利可觀,以此等不實之文宣資料,取信於投資人。 ⒐參以被告鄧建宜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書所對外之宣傳迄今沒有實現,只有幾個點有簽約等語(見卷17第9 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世界任我行產品沒有實際獲利,還沒有上線,該營運計畫沒有實現等語(見卷17第30、32頁),聯發數碼及廣發資訊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公司股票當時都沒有辦理增資時發行的價值。現金增資部分,伊有提供不實的報表給股東等語(見卷25第186 頁反面至187 頁),被告鄧建宜亦自承聯發數碼公司之財報係陳功源指導、經過美化等語(見卷9 第75頁反面),可證明被告鄧建宜所寄發與股東陳建良之「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書」確實為內容誇大不實之宣傳資料,且伊所提供之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財報亦為不實,該2 公司之股票均無辦理現金增資時所宣稱之價值等情應屬明確。 (七)被告鄧建宜之辯護人另辯稱: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所辦理之現金增資均係由原公司之股東認購,屬可得特定之人,故被告鄧建宜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並未限定係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被告就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虛偽虛偽增資後對外公開發行、販售之股票,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報生效,而將該2 公司股票交予訴外人程駿傑及其旗下盤商,逕自對外公開販售與不特定人,顯已違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本即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處罰。而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既已對外公開向不特定人販售股票,即使未申報,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形式上仍屬已公開發行公司,該2 公司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二(三)所載以現金增資方式發行新股,雖係針對公司原有股東認購,而有價證券之募集,依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為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於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而何謂非特定人,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均未加以界定,若純以公司法第268 條的規定觀之,公司發行新股,如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洽由特定人協議認購,均非公開發行,因此即使認購新股的公司股東員工人數眾多,且未具備判別股票優劣的知識經驗,均非受證券交易法規範。惟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如發行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其「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規定辦理私募者外,即使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公司法第268 條第1 項),仍應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亦即視為對非特定人之公開招募。且事實上,在股東或員工人數眾多的公司,雖僅對股東及員工發行,其實與公開發行無異(賴英照著之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41頁至第42頁參照)。基此,本案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公司既均已視為一公開發行公司,其等本案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即使是對原有股東為之,仍屬對不特定人之募集行為,被告鄧建宜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仍有違反違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處罰情事。否則被告鄧建宜所施用之詐術相同,於詐偽販賣股票部分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詐偽罪,詐欺募集發行新股部分竟僅論以普通詐欺罪,亦非事理之平。 (七)被告鄧建宜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聯發數碼公司所研發的軟體有獲得經濟部補助,股東認為該公司有前瞻性,所以參與現金增資云云,並提出「經濟部99年、101 年ASSTD 、SIIR」專案補助名單(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8、19頁),經本院函查結果,聯發數碼公司固於99年、101 年分別獲得ASSTD 及SIIR專案補助,然主管機關於上開專案之補助,僅就公司執行計畫所需經費項目查核,並未實際查核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且聯發數碼公司於聲請補助時,無須提供公司之財務報表資料供審查乙情,有經濟部105 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1050243327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74 頁及反面)。證人陳建良亦證稱:伊沒有看過上開關於聯發數碼公司獲得經濟部專案補助的資料,伊參加聯發數碼公司現金增資時,該公司人員也沒有提過獲得補助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三第115 頁) ,可見證人陳建良之所以參加聯發數碼公司100 年間之現金增資,與該公司是否獲得上開專案補助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信,聯發數碼公司縱曾於99年、101 年分別獲得ASSTD 及SIIR專案補助,仍無礙於被告鄧建宜係以施用詐術方式取信股東,而使股東參加本案聯發數碼公司之3 次現金增資之認定。綜合證人陳建良、張秀珠之證詞、其等所提出之文書及被告鄧建宜之供述,已可證明被告鄧建宜係以對外宣稱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獲益佳、營運良善、前景看好,並提供不實之公司產品宣傳資料及財務報表,而對股東施用詐術,使股東誤信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股票乃值得投資。是被告鄧建宜辯稱現金增資是股東要攤平成本,伊沒有施用詐術云云,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犯罪所得之計算: (一)被告鄧建宜另辯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云云,然而,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本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惟其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採取之「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而本案被告鄧建宜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二(二)、(三)所載,係以虛偽之不實資訊,誘使信以為真之投資人購買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股票,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溢價現金增資部分),所犯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證券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另一方面,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獲「犯罪所得」之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此時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乙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此以觀,就被告鄧建宜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二(二)、(三)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依此,本案被告鄧建宜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應由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鄧建宜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被告鄧建宜施詐而成功買賣、募集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之總金額為斷。⒉按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鄧建宜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二(二)、(三)部分,係與另案被告陳功源、陳文彬、訴外人程駿傑、被告曾楊煒等人共同犯之(詳下述),是被告鄧建宜此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應以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鄧建宜與另案被告陳功源、陳文彬、訴外人程駿傑、被告曾楊煒等人共同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交付之總金額,作為認定被告鄧建宜犯罪所得之依據(合計為4 億2150萬2750元,詳下述),就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合併計算;況被告鄧建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就起訴書認定之總犯罪所得為4 億2150萬2750元,其實際分配到獲利為1 億 587 萬5500元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一第211 頁)。⒊而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故被告鄧建宜實際之分配之獲利為1 億587 萬5500元(亦詳下述),僅係於沒收時,應以被告鄧建宜之實際獲利為計算,此與上開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應有不同,是被告鄧建宜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二)被告鄧建宜本案之總犯罪所得(即市場投資人被詐騙之合計金額): ⒈本案因被告鄧建宜、另案被告陳功源、陳文彬、訴外人程駿傑共同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被告鄧建宜以虛偽方式而成功買賣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之總金額,就聯發數碼公司部分,股票合計440 萬1250股,投資人受詐騙金額合計2 億484 萬8950元(如附表1 所示);就廣發資訊公司部分,股票合計324 萬6100股,投資人受詐騙金額合計1 億4912萬9900元(如附表2 所示),以上合計為3 億5397萬8850元(2 公司合計股數為764 萬7350股)。 ⒉被告鄧建宜以虛偽方式而成功募集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之總金額,關於聯發數碼公司股票部分為333 萬1800股,投資人受詐騙金額計5403萬5900元(如附表1-1 、1-2 、1 -3、3 所示);關於廣發資訊公司股票部分為84萬3000股,投資人受詐騙金額計1348萬8000元(如附表2-1 、3 所示),合計詐騙金額為6752萬3900元(如附表3 所示)。⒊以上合計總犯罪所得為:4 億2150萬2750元(計算式:3 億5397萬8850元+6752 萬3900元) (三)被告鄧建宜實際分配之獲利: ⒈虛偽增資部分股票出售予訴外人程駿傑部分:依自聯發數碼公司扣得之銀行存摺計算,程駿傑共支付鄧建宜3835萬1600元(見附表5 )。雖辯護人為被告鄧建宜辯護稱:附表5 關於匯到廣發資訊公司部分【即附表5 編號36、38、40、42(扣押物編號3-10),記載:「摘要:北臺中現、存入0000000 、註記欄:1500張*5.2-3 %(千分)-500萬」、「摘要:北臺中現、存入0000000 、註記欄:700 張*5.2-3 %(千分)」、「摘要:現金、存入0000000 、註記欄:350 張*5.2-3 %(千分)」】,否認為股金,關於匯到被告鄧建宜帳戶部分,則為被告鄧建宜私人資金,非本案犯罪所得云云,然查:證人盧亞君105 年4 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廣發資訊公司土銀西臺中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中有關0000000 北臺中現1500張*5.2-3 %-500萬$0000000 、0000000 北臺中現700 張*5.2-3 %$0000000 、0000000 現金350 張*5.2-3 %股金$0000000 之款項來源及用途為何?)這些款項應該是股款匯入後作為公司營運資金,我記得當時鄧建宜拿現金給我,並一起到銀行做現金存款,他會口頭告訴我款項來源…」等語明確(見卷18第8 頁及反面),而本案被告鄧建宜等以詐偽之方式為股票之買賣,包含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則被告鄧建宜將股票販售之獲利供廣發資訊公司所用,衡以常情亦無違背。佐以被告鄧建宜於105 年4 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上開廣發資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都是股金,會乘以5.2 是因為還沒有扣稅,3 %是給陳功源的服務費等語甚詳(見卷19第97頁)。再者,以附表5 所示之金額除以實際程駿傑販售之聯發數碼公司股票440 萬1250股、廣發資訊公司股票324 萬6100股,計764 萬7350股後,每股金額約為5.01元,與被告鄧建宜供述其只有拿到每股5 元等情亦大致相符,可認定附表5 所示之金額(附表5 編號44、45除外)均為被告鄧建宜出售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予程駿傑而實際獲利之不法所得,況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亦乏實據,是被告鄧建宜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亦無可採,附表5 所示關於廣發資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鄧建宜本案販售廣發資訊公司股票所得之股金乙節,應可認定。至於附表5 編號44、45部分,匯款時間均在本案犯罪時間(104 年10月28日)之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與本案有何相關,無從認定為被告鄧建宜本案之犯罪所得。是被告鄧建宜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3766萬1600元(計算式:3835萬1600元-50萬-19萬=3766萬1600元) ⒉對外現金增資募集之股票: ⑴聯發數碼公司:5403萬5900元。 ⑵廣發資訊公司:1348萬8000元。 ⑶合計:6752萬3900元。 ⒊以上,被告鄧建宜實際分配之獲利為1 億518 萬5500元(計算式:3766萬1600元+6752 萬3900元=1 億518 萬550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鄧建宜、曾楊煒、簡秋嬌、王瑞卿、蕭鴻銘等人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一)部分: (一)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查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復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鄧建宜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一)所為,及被告簡秋嬌、王瑞卿、蕭鴻銘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鄧建宜、另案被告陳功源等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鄧建宜、簡秋嬌、王瑞卿、蕭鴻銘、另案被告陳功源就犯罪事實二(一)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犯罪事實二(一)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被告鄧建宜及被告簡秋嬌、王瑞卿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其等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蕭鴻銘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鄧建宜、另案被告陳功源等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鄧建宜、簡秋嬌、王瑞卿、蕭鴻銘、另案被告陳功源就犯罪事實二(一)所載犯行,分別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錦祥、楊繼德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鄧建宜、簡秋嬌、王瑞卿、蕭鴻銘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五)被告鄧建宜前因辦理廣發資訊公司102 年3 月15日現金增資事宜,涉嫌偽造董事會簽到簿,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廣發資訊公司變更登記,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8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被告鄧建宜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駁回上訴確定,故就被告鄧建宜關於犯罪事實二(一)⒉所載犯行,為上開104 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六)數罪:被告鄧建宜、簡秋嬌、王瑞卿、蕭鴻銘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以上4 人均為2 罪,被告鄧建宜部分,不包括犯罪事實二(一)⒉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王瑞卿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99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違法公司法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6罪,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並於102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王瑞卿上開甲案嗣後雖再與乙案案件定其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王瑞卿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鄧建宜、簡秋嬌、王瑞卿無特定關係,而與具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蕭鴻銘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瑞卿就本案犯行,同時有累犯、擬制身分犯等加重、減輕刑度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二(二)、(三)部分:(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參以近來隨著高科技及資訊產業的發展,民眾對該等產業之投資多抱有「倍數利潤」之期望,買賣未上巿(櫃)股票(不以公開發行為限)儼然成為社會投資大眾的另一種投資選擇,與一般消費商品有異。且由於未上市(櫃)公司之資訊揭露不若上市(櫃)公司透明,投資人很難掌握真正的資訊,再由於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股價易受操縱,極易衍生糾紛,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之保障尚有不足。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5 條所指違反同法第22條第3 項之情形,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⒉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 項規定。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程序,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同法第43條之6 規定規定辦理私募情形外,即使發行的新股全部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仍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事實上,在股東或員工人數眾多的公司,雖僅對股東及員工發行,其實與公開發行無異(參見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4年2 月第三版、頁39-40 ) ⒊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亦規定甚明。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 ⒋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效果。又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9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鄧建宜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二(二)、(三)所載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提供虛偽之不實資訊,製造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誘使信以為真之投資人購買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又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以詐欺、虛偽之手段,為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均如前述,是以: ⒈核被告鄧建宜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其中關於有價證券買賣部分之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關於有價證券募集部分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買賣、募集罪(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證券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⒉廣發資訊公司之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鄧建宜,然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1 年9 月7 日變更登記為蕭鴻銘,於102 年5 月10日再變更登記為黃建霖,業如前述,而被告鄧建宜此部分犯罪之犯罪時間係自99年10月間起至103 年7 、8 月止,被告鄧建宜自101 年9 月7 日起已非廣發資訊公司登記負責人,非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鄧建宜此部分犯行亦非與登記負責人蕭鴻銘或黃建霖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委難逕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責相繩。惟被告鄧建宜既為廣發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該公司之業務、財務作業及處理公司登記事宜,要屬刑法第215 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案既已無從援引上揭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普通規定。是被告鄧建宜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其中關於有價證券買賣部分之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關於有價證券募集部分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買賣、募集罪(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證券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⒊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共犯關係:被告鄧建宜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謝岱融、盧亞君、潘佳青等人開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以遂行其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鄧建宜與另案被告陳功源、陳文彬【不含犯罪事實欄一(三)、二(三)證券詐偽募集、非法募集部分】、案外人程駿傑【不含犯罪事實欄一(三)、二(三)證券詐偽募集、非法募集部分】、被告曾楊煒(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非法經營證券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鄧建宜就附表4 所示開立不實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被告鄧建宜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及二(二)、(三)所示,為證券詐偽買賣、募集聯發數碼及廣發資訊公司股票期間,係同時為上開證券詐偽買賣、募集、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證券詐偽罪處斷。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鄧建宜基於取得資金之同一目的,且非法買賣、募集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之期間重合,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虛偽對開統一發票,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所犯均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證券詐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證券詐偽罪處斷。 三、被告鄧建宜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2 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證券詐偽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鄧建宜之律師另為被告鄧建宜辯護稱:被告鄧建宜實際獲得之股款僅三千餘萬元,縱或鈞院認定被告鄧建宜現金增資部分亦屬不法所得,但被告鄧建宜仍係將全部一億元之金額用作公司營運管銷上,並未有任何不法利益落入被告私人之口袋。且被告鄧建宜係因經營軟體業務需要較大之開銷,才聽從程駿傑等人之建議,以虛偽增資之方式販售股票。再由程駿傑等人詐騙之模式可知,渠等多係找尋有資金需求之中小企業業主,謊稱要投資公司而實際上販賣公司之股票,如被告鄧建宜之中小企業業主對於股票如何增資、如何販售根本完全不清楚,一心只想幫助公司之營運獲得成長,而不慎誤蹈法網,是被告鄧建宜本身之惡性非屬重大。況本件被告鄧建宜為公司營運之順暢不惜出售房屋、甚至貸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其目的即係認公司所研發之軟體確有可能大放異彩。雖該軟體因電腦版改為手機版而延誤時程,但不得以此即認被告鄧建宜有惡意詐欺之行為。上開事實足徵被告鄧建宜於本件所為之犯行,若科以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然過重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三第297 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鄧建宜明知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竟接受另案被告陳功源之指導,虛偽為上開2 間公司之增資,再印製公司股票,以「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資金,進而與另案被告陳功源、陳文彬及程駿傑等人共同涉犯本件詐偽犯行,然被告鄧建宜實際上收受之獲利為1 億518 萬5500元,合計總犯罪所得高達4 億2150萬2750元,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鄧建宜所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巨大損害,且嚴重影響社會金融、證券交易秩序,其惡性非輕,在客觀上顯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應予酌減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至辯護人所稱被告鄧建宜不惜出售房屋、甚至貸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資證明,是無法以此據為對被告鄧建宜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曾楊煒部分: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亦經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第3 款明定。違反本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論處。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一(二)、二(二)部分: ⒈核被告曾楊煒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犯罪行為持續中方加入之共同正犯,原則上應僅就加入後之共犯行為負責。被告曾楊煒雖僅與訴外人程駿傑為直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鄧建宜則與另案被告陳文彬有直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參照前開說明,仍無礙被告曾楊煒、鄧建宜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曾楊煒、鄧建宜、另案被告陳功源、陳文彬、訴外人程駿傑就非法販售聯發數碼公司股票、廣發資訊公司部分,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楊煒就非法販售如附表6 所示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股票,與訴外人程駿傑為共同正犯。 ⒊集合犯: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故被告曾楊煒於犯罪事實一(二)、二(二)所載期間內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核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查汎宇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且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已如上述,被告曾楊煒擔任汎宇公司負責人,自訴外人程駿傑處取得如附表9 所示之公司股票後,僱用成年業務人員黃國勝、曾綉春、楊鈴繡、陳進開、陳于茹等人共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汎宇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有價證券之居間及買賣業務,招攬如附表9 所示之投資人,購買如附表9 所示之公司股票,以賺取股票價差獲利,而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業務,故核被告曾楊煒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處罰。 ⒉被告曾楊煒與所雇用之業務人員黃國勝、曾綉春、楊鈴繡、陳進開、陳于茹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及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違反同條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⒋被告曾楊煒所犯上述罪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論處。 (四)被告曾楊煒就犯罪事實一(二)、二(二)犯行部分,係販售包含聯發數碼公司在內之股票,股票交割日期自99年4 月8 日起至100 年11月16日止(詳見附表6 ),與被告曾楊煒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投資人購買股票時間(如附表9 所示,最早為100 年7 月6 日)期間有所重疊,且同為經營股票買賣之業務行為,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 六、被告鄧建宜、曾楊煒、簡秋嬌、王瑞卿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752號、18604 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12 號案審理中,本案被告鄧建宜、曾楊煒、簡秋嬌、王瑞卿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與上開本院繫屬之案件,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另被告曾楊煒就犯罪事實一(二)、二(二)犯行部分,與被告曾楊煒犯罪事實三部分,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亦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建宜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被告曾楊煒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前有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紀錄,其等4 人有不良素行,被告蕭鴻銘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鄧建宜明知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一)所載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被告簡秋嬌、王瑞卿、蕭鴻銘亦明知如犯罪事實二(一)所載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完成聯發數碼、廣發資訊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存有對與該2 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造成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被告鄧建宜復明知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營運不佳,且該2 公司股票並無其所對外宣稱之價值,竟以不實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文宣資料,詐騙投資人及股東,而對外買賣、募集公司股票,且與被告曾楊煒均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以買賣、募集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之方式,危及社會經濟秩序,影響主管機關對證券市場秩序之管理,所生危害程度甚鉅。被告鄧建宜向如附表1 、1-1 、1-2 、1-3 、2 、2-1 所示之投資者以證券詐偽方式詐取款項,受騙民眾人數眾多,詐得金額合計更高達4 億元,數額龐大,被告鄧建宜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可謂重大。被告鄧建宜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一)之犯行,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曾楊煒均坦承犯行,其等此部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鄧建宜之辯護人雖具狀稱被告鄧建宜對於犯罪事實一(二)、二(二)亦承認犯罪等語,然被告鄧建宜自始辯稱其對於程駿傑等人如何以高價轉賣公司股票乙事不知情、未有謀議、沒有直接參與股票之販賣云云,被告鄧建宜復始終辯稱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達1 億元以上,更辯稱本案現金增資部分,係經過股東會同意,沒有施用詐術云云,是關於此等部分犯行,均難認被告鄧建宜心中有所悔意,被告鄧建宜復未能賠償投資者之損失,其此等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認定。另被告蕭鴻銘亦矢口否認犯行,亦無從看出其心中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至本案被告等人之學經歷及生活經濟狀況部分,被告鄧建宜自稱專科畢業,目前負債累累;被告曾楊煒陳稱其目前一人獨居;被告簡秋嬌陳稱其已經退休;被告王瑞卿供稱其高職畢業,目前依靠保險金過生活;被告蕭鴻銘自陳其大學企管系畢業,目前需扶養父母親及一名子女等語(見本院金重訴自卷三第28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建宜、簡秋嬌、王瑞卿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及被告曾楊煒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鄧建宜、簡秋嬌、王瑞卿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蕭鴻銘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鄧建宜、曾楊煒、簡秋嬌、王瑞卿、蕭鴻銘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等舊規定,自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亦即,被告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及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應宣告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若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至於沒收裁判確定後被害人主張發還者,自可依同步配合修正之刑事訴訟第473條之規定(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5000630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檢察官發還。 三、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據此: (一)犯罪所得沒收方面: 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鄧建宜: ⑴如附表5 編號1 至43所示之金額3766萬1600元(即扣除附表5 編號44、45),為被告鄧建宜本案實際獲利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相互對照附表5 與附表8 之銀行帳戶帳號,可看出另案被告陳文彬、訴外人程駿傑等人因收購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股票,而將支付被告鄧建宜之款項匯入附表8 編號3 所示之廣發資訊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編號18所示之聯發數碼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參以證人盧亞君於105 年4 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聯發數碼公司營運根本沒有獲利等語(見卷18第9 頁),證人潘佳青於105 年3 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伊任職期間廣發資訊公司沒有營業收入等語(見卷15第4 頁);被告鄧建宜於105 年3 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亦供承:聯發數碼公司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的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只要是伊或公司會計以現金存入的款項,或陳文彬、陳功源轉帳匯款、現金存入的錢,就是伊以股票換取現金的款項,總額大約3 、4 千餘萬元等語,於105 年4 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經詢問廣發資訊公司土銀西臺中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中之存款0000000 元、0000000 元及0000000 元款項來源及用途時供稱:這些都是股金等語明確(見卷17第11頁、卷19第97頁)等語。而附表8 編號3 所示帳戶之金額為16686 元、編號18所示帳戶之餘額金額為71415 元,金額均在附表5 該2 帳戶之存入款項數額範圍內,是應可認定附表8 編號3 及編號18所示帳戶之金額,均為被告鄧建宜本案販售股票所得之股金。 ⑵是以:①附表5 編號1 至43所示之金額3766萬1600元,及②被告鄧建宜對外現金增資募集股票所得款項6752萬3900元(合計為1 億518 萬5500元),均為被告鄧建宜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關於①附表5 編號1 至43部分【包含附表8 編號3 所示帳戶之金額16686 元、編號18所示帳戶之金額71415 元(合計88101 元)】,其中上開88101 元為已經扣案之犯罪所得,雖分屬於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所有,然均為被告鄧建宜為該2 公司實行本案違法行為因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鄧建宜犯罪事實一(二)、(三)、二(二)、(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關於①附表5 編號1 、編號2 、編號4 至17、編號19至43所示部分,為未扣案之3757萬3499元(計算式:3766萬1600元-88101 元=3757萬343499元),以及②被告鄧建宜對外現金增資募集股票所得而未扣案之款項6752萬3900元,雖未扣案,而屬被告鄧建宜或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7 所示之扣案物品,其中:編號1-1 為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之樣品,為該公司印好要給投資人或股東之股票樣品,編號1-4 是要讓渡股票給程駿傑的資料,編號1-13是聯發數碼公司股票,編號1-18是通知股東開會的資料,編號1-19是程駿傑宣傳聯發數碼公司的資料,編號1-22至1-24是廣發資訊公司及聯發數碼公司股東開會時公司提供的資料,編號1-31為廣發資訊公司增資時間表,編號1-38至1 -48 為聯發數碼及廣發資訊公司之股票,編號1-49為聯發數碼公司股票存根,編號1-51為被告鄧建宜工作使用之電腦,編號3-1 至3-4 為聯發數碼公司形式上投資國外公司之資料,編號3-13為公司會計人員使用之電腦,編號3-17為另案被告陳功源指示廣發資訊公司會計開立的發票,並沒有實際交易,應該有作金流,編號3-27為聯發數碼公司股東會的資料,編號3-30為聯發數碼公司印製股票之明細,編號3-31為元大證券考察聯發數碼公司之資料,編號3 -33 為聯發數碼公司增資說明書,編號3-39為公司營運計畫資料,編號3-41之聯發數碼公司組織架構圖顯示聯發數碼公司以美元400 萬元投資皆耀、萬能、龍禧及領貿等公司,但該400 萬美元實際上並沒有匯出,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司與上述4 間境外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編號3 -51 至3-55為聯發數碼公司股東會資料,編號3-56至3-59為聯發數碼公司股票樣品,編號3-72之世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畫書,還沒有實現,也沒有成立上市櫃推動小組等情,業據被告鄧建宜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卷19第95頁、第97頁反面,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47頁反面至48頁)。上述物品,為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司所有,供被告鄧建宜犯罪所用之物,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鄧建宜作為本案犯罪一(二)、(三)、二(二)、(三)犯行所用,有助於被告鄧建宜犯罪之實現,故上開扣案物品,雖非被告鄧建宜本人所有之物,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鄧建宜犯罪事實一(二)、(三)、二(二)、(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不宣告沒收方面: ⒈附表7 編號3-44、3-47、3-49之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分別為紀曲峰、陳柏翰及鄧旭東所有之股票,均非本案被告所有,另編號3-45、3-46、3-48之廣發資訊公司股票,股東名義人雖分別為被告鄧建宜、蕭鴻銘、聯發數碼公司,然均無法認定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故以上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7 編號1-32、3-14、3-42、3-69、3-71所示之物,被告鄧建宜供稱:1-32非其所寫,編號3-14係其雜記使用,與本案無關,編號3-42係交代廣發資訊公司會計刻章及公司工程師開會使用,3-69及3-71所示之物,則為公司於大陸地區業務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金重訴自卷三第275 頁反面至276 頁),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亦不欲諭知沒收。 ⒊附表8 編號4 所示被告鄧建宜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為919 元,而該帳戶於104 年6 月17日之存款60000 元(即附表5 編號43),本院仍認定為被告鄧建宜本案之實際獲利所得,至於該帳戶於105 年1 月間之存款(即附表5 編號44、45部分),無從認定為被告鄧建宜本案之實際獲利所得,均如前述,則附表8 編號4 之餘額919 元究是否屬於被告鄧建宜本案實際獲利所得,不無疑義,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該919 元屬於附表5 編號44或編號45之剩餘,而非被告鄧建宜本案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44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 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 1 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93 條、第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30 條規定之申請事 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 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 1 項第 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 2 項第 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9 款規定,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2 條規定,依第2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