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淵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王介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邱俊銓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 被 告 劉明和 陳光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被 告 林永芳 蔣新棟 李寅 陳欽全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950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淵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王介川犯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邱俊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明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陳光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及陳欽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各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許勝淵及邱俊銓均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下稱后里區農會,為財團法人)之推廣股職員,許勝淵係負責農產品產銷、推廣及輔導等業務,邱俊銓為該會花卉作物業務主辦;許勝淵復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承辦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委託后里區農會辦理之「103 年度運銷設備改進計畫」(下稱「103 年度運銷設備改進計畫」)」,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於103 年6 月間,核定補助后里區農會之組合式冷藏庫17坪之「103 年度中區充實蔬果共同運銷設施- 后里區農會興設組合式冷藏庫計畫(下稱「103 年度冷藏庫計畫」)」,邱俊銓則就「103 年度運銷設備改進計畫」提供事務性支援協助,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陳欽全為后里區農會產銷班成員;劉明和及陳光輝雖為農民,但不具后里區農會產銷班成員資格;王介川則係設於臺中市○○區○○路○○巷0 弄0 號1 樓之富興冷凍行負責人。 二、詐領「103 年度運銷設備改進計畫」補助款部分: ㈠、許勝淵、邱俊銓於承辦「103 年度運銷設備改進計畫」業務期間,許勝淵與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陳欽全、劉明和、王介川及陳光輝均明知僅有后里區農會產銷班成員始具備受補助資格,不具后里區農會產銷班成員資格之劉明和、陳光輝及王介川均不具申請該計畫補助之資格,然因許勝淵先前已承諾給予劉明和興建大型冷藏庫補助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因王介川前於102 年年底,已要求許勝淵為其代為尋找申請「103 年度運銷設備改進計畫」補助之人頭,遂覓得同意擔任申請上開計畫補助人頭之后里區農會成員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及陳欽全;暨其與邱俊銓亦欲協助陳光輝於購買集束機及半自動打包機後獲得補助款項,而徵得陳欽全同意擔任申請陳光輝此部分補助款項之人頭後,為能持符合申請補助資格之會計憑證及施工照片向臺中市農業局申請補助款項,即為下列行為: ⒈許勝淵於王介川實際上在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大甲區廠房)內為己施作組合式冷凍庫後,先與王介川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王介川未出售組合式冷藏庫予林永芳、蔣新棟2 人,由王介川填載買受人為林永芳、蔣新棟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交付予許勝淵;另於未在劉明和位於臺中市○○區○○○00○0 號土地上(下稱尾社庄土地)施作組合式冷凍庫時,且未出售組合式冷藏庫予陳欽全及李啟寅,即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許勝淵。 ⒉陳光輝依許勝淵、邱俊銓之指示,先於103 年5 月30日向合慶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慶公司,負責人為卓振輝)購買78,000元之集束機1 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所示之統一發票,復於103 年6 月12日,向三得企業社(負責人廖曉之)購買3 萬元自動打包機1 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嗣因許勝淵、邱俊銓發現上開2 張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記載陳光輝,無法辦理核銷,即與陳光輝、三得企業社負責人廖曉之及合慶公司負責人卓振輝(廖曉之、卓振輝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變造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許勝淵指示邱俊銓將2張統一發票帶至陳光輝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包裝場交由陳光輝更改之,陳光輝遂持其徵得合慶公司負責人「卓振輝」同意後刻印之「卓振輝」印章,蓋印在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陳光輝」上後將「陳光輝」劃掉,並於通知三得企業社負責人廖曉之持「廖曉之」印章1個蓋印在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統 一發票上之買受人「陳光輝」上後將「陳光輝」劃掉,再交由邱俊銓將2張統一發票帶回后里區農會辦公室,並由許勝 淵在2張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位直接寫上「陳欽全」,以上開 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五及六所示之統一發票。 ⒊許勝淵與王介川、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陳欽全及劉明和,為替王介川及劉明和取得組合式冷凍庫補助款項,意圖為自己、劉明和及王介川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7 月31日前某日,由許勝淵偕蔣新棟、陳欽全前往王介川施作組合式冷凍庫之大甲區廠房,及偕林永芳、李啟寅分別至不知情之產銷班成員陳勝雄、陳佑源之冷藏庫,拍攝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另為替陳光輝申請集束機及半自動打包機之補助,許勝淵、陳欽全另與邱俊銓及陳光輝意圖為陳光輝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俊銓帶同陳欽全前往陳光輝之前述包裝場,與陳光輝購買之集束機及自動打包機合照後,由許勝淵於103 年7 月31日,將上開不實之施工照片,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檢附於臺中市103 年度后里區農業產銷班運銷設備改進計畫執行成果報告表,佯以后里區產銷班成員蔣新棟、陳欽全、林永芳、李啟寅確有施作且支出組合式冷凍庫經費各36萬元、30萬元、90萬元及60萬元,及陳欽全尚有支出購買集束機及自動打包機費用共計108,000 元後,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向執行成果報告表之文書上,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申請補助經費,致臺中市政府農業局陷於錯誤,誤認蔣新棟、陳欽全、林永芳、李啟寅等4 人確有施作組合式冷藏庫、陳欽全亦有購買集束機及自動打包機,各核准補助林永芳等4 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補助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103 年9 月25日,匯款30萬元至林永芳之后里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1 萬元及26,000元(合計136,000 元)至陳欽全之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萬元至蔣新棟之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李啟寅之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因民眾檢舉知悉上開關於林永芳施作組合式冷藏庫坪照片與實際不符而通知許勝淵查明後,許勝淵、王介川及林永芳承前犯意聯絡,由許勝淵於103 年12月29日,將林永芳於103 年12月25日前往王介川施作在后里區廠區之組合式冷凍庫照片,函送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佯以前所檢附之照片有誤,林永芳確有施作且支出組合式冷凍庫之事實,而接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更正成果報告,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行使之;復於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104 年2 月5 日辦理全面複查時,由蔣新棟、陳欽全配合前往王介川之大甲區廠房及林永芳及李啟寅配合至劉明和之尾社庄土地冷藏庫,拍攝複查照片,接續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佯以其等確有施作且支出上開組合式冷凍庫經費。 ㈡、詐得補助款項之流向: 陳欽全於103 年10月7 日,將后里區農會帳戶收得之136,000 元轉匯至許勝淵之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永芳於103 年10月8 日上午,從后里區農會帳戶提領30萬元且在后里區農會交付予許勝淵;蔣新棟於103 年10月9 日,將其后里區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許勝淵,由許勝淵提領12萬元。李啟寅於103 年10月9 日,將其后里區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許勝淵,由許勝淵提領20萬元。再由許勝淵從上開取得之補助款中自行留用14萬元後,再將其餘款項為如下之分配: ①許勝淵於103 年10月13日,分2 次各存入20萬元、8 萬元至富興冷凍行之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介川因而獲得28萬元之補助款。 ②許勝淵於103 年10月13日,存入36,000元至邱俊銓之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指示邱俊銓轉交予陳光輝,且經邱俊銓於103 年10月14日,至后里區農會帳戶轉匯26,000元及1 萬元(合計36,000元)至陳光輝指定之其妻陳白月鳳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光輝因而獲得36,000元之補助款項。 ③王介川依許勝淵之指示,將其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所得10萬元,於103 年12月30日,以其妻向愛珍名義,匯款10萬元至劉明和之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劉明和此次申請之部分補助款(許勝淵遂未將陳欽全申請之10萬元補助款交付予劉明和),復於104 年1 月6 日,存款10萬元至劉明和之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106 年3 月間,將剩餘之10萬元補助款交付予劉明和,劉明和因而獲得30萬元之補助款。 三、許勝淵詐欺曾嘉祿及劉春秀部分: ㈠、后里區農會菇類產銷班成員曾怡萍(與其父曾嘉祿共同種植杏鮑菇)於102 年間,透過許勝淵向后里區農會申請「102 年度運銷設備改進計畫」之冷藏庫補助40萬元後,許勝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曾嘉祿及曾怡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工廠,向曾嘉祿詐稱:是否願意繳回部分補助款作為產銷班基金使用云云,致曾嘉祿陷於錯誤,於撥款後1 個月內之某日,在后里區農會交付17萬元予許勝淵;惟許勝淵實際上未將17萬元交付予產銷班而納為己有,而詐得17萬元(許勝淵業於104 年6 月21日返還17萬元予曾嘉祿及曾怡萍)。 ㈡、曾怡萍復於103 年間,透過許勝淵向后里區農會申請「103 年度運銷設備改進計畫」之冷藏庫補助40萬元後,許勝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曾嘉祿之上址工廠,向曾嘉祿詐稱:部分農友不具申請補助資格,是否拿出部分補助予其他農友云云,致曾嘉祿陷於錯誤,俟后里區農會於103 年9 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曾怡萍之后里區農會帳戶後,於103 年10月上旬某日,在后里區農會交付17萬元予許勝淵;惟許勝淵實際上未將17萬元交付予其他農民而納為己有,而詐得17萬元(許勝淵於104 年4 月下旬某日業將17萬元返還予曾嘉祿)。 ㈢、后里區農會菇類產銷班成員劉春秀於103 年間,透過許勝淵向后里區農會申請「103 年度運銷設備改進計畫」之冷凍庫補助40萬元後,許勝竟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劉春秀詐稱:部分農民不容易申請通過,是否願意拿出部分補助予其他農民云云,致劉春秀陷於錯誤,俟后里區農會於103 年9 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劉春秀之后里區農會帳戶後,於103 年9 月24日、25日夜間,在許勝淵之臺中市大甲區住處附近,將后里區農會帳戶存摺及17萬元之取款條交付予許勝淵,由許勝淵自行提領17萬元。惟許勝淵實際上未將17萬元交付予其他農民而納為己有,而詐得17萬元(許勝淵於於104 年4 月下旬某日,業已將17萬元返還予劉春秀)。 四、許勝淵承辦「103 年度中區充實蔬果共同運銷設施- 后里區農會興設組合式冷藏庫計畫(下稱冷藏庫計畫)」背信部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於103 年6 月間,核定補助后里區農會之組合式冷藏庫17坪之充實蔬果共同運銷設施申請案50萬元,后里區農會配合款為52萬元,工程費總計102 萬元後,許勝淵於103 年6 月間受后里區農會委任經辦上開冷藏庫計畫,負有忠實誠信執行后里區農會業務之上開任務,其竟於知悉103 年7 月29日之招標公告僅張貼公告在后里區農會門口及刊登在報紙分類廣告,若非后里區農會人員告知,冷凍業者難以得知進而投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要求王介川投標,並向王介川表示「將投標金額多寫10萬元,若有得標10萬元給我」等語,王介川遂與許勝淵基於意圖為許勝淵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向冷凍業者張祐瑋借用巨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名義、向簡鎮源借用泰益冷凍有限公司(下稱泰益公司)名義投標,且提高投標上開計畫之單價10萬元後,使富興冷凍行以998,000 元之價格得標,順利承作本件冷藏庫計畫,足以生損害於后里區農會。該標案於103 年10月24日完成驗收,嗣經撥款。王介川於取得施工款項後,即依許勝淵之指示,將其應交付予許勝淵之款項10萬元充作許勝淵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應給付之部分補助款予劉明和,並因其前已指示王介川匯款10萬元予劉明和,即未將陳欽全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申請之10萬元補助款交付予劉明和,然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其因為避免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即將陳欽全如犯罪事實欄二所取得之剩餘10萬元補助款部分轉列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且交付予劉明和(劉明和已於104 年5 月26日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提出10萬元予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查扣)。 五、嗣經民眾檢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述之「103 年度運銷設備改進計畫」有詐領之情事,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調查處偵辦,於104 年5 月26日通知許勝淵及王介川到案。王介川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於104 年6 月1 日臺中市調查處人員詢問及同日同署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許勝淵於犯罪事實欄三之㈠至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於104 年6 月3 日臺中市調查處人員詢問及同日同署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六、案經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許勝淵、王介川、邱俊銓、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陳欽全、劉明和、陳光輝(下稱被告許勝淵等9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許勝淵等9 人及被告許勝淵等9 人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淵等9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正面、第22頁背面至23頁正面),核與證人曾嘉祿、劉春秀、張祐瑋、陳英良、簡鎮源、曾怡萍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 偵1373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3 至114 頁、第213 至223 頁、第229 至230 頁背面;104 他32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3至77頁】,並有發票號碼A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4 紙、被告王介川與蔣新棟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標的:臺中市○○區0000○0 號冷藏庫6 坪空間】」、被告王介川與林永芳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標的:臺中市○○區0000○0 號冷藏庫15坪空間】」、被告林永芳之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后里區農會103 年9 月23日收入傳票影本1 紙、被告陳欽全之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陳欽全冷藏庫請款驗收照片資料影本、富興冷凍行103 年6 月1 日估價單、被告李啟寅之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劉明和與陳欽全簽訂之「店房屋租賃契約書【標的:中社段36號冷藏庫5 坪】」、被告劉明和與李啟寅簽訂之「店房屋租賃契約書【標的:中社段36號冷藏庫10坪】」、發票號碼AW00000000、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2 紙、被告陳光輝之妻陳白月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16至27頁、第32頁、第44至46頁、第51頁、第61頁反面、第66至72頁、第81至82頁、第126 頁)、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3 年4 月14日中市農運字第1030011341號函覆、「103 年度臺中市后里區農業產銷班運銷設備改進計畫」說明書相關資料【內容包含:預算細目、被告許勝淵103 年5 月7 日簽呈、經費補助明細表、黏貼憑證用紙、發票影本、后里區農會103 年9 月23日收入傳票7 紙、執行成果報告表及成果照片】、被告王介川與許勝淵間之借還款收據9 張、巨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1)玉山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影本【103 年8 月12日、票號:AD0000000 、金額:5 萬3 千元】、( 2)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存款憑條【103 年8 月15日、帳號:0000000000000 、金額:5 萬3 千元】、被告許勝淵與證人曾怡萍簽訂之和解書、被告許勝淵與證人劉春秀簽訂之和解書、被告王介川陳報之「許勝淵手寫之紙條影本」、被告蔣新棟之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后里區農會105 年5 月4 日后農信字第1054000210號函覆檢附關於「許勝淵、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3 年12月26日提領轉帳27萬2 千元之提款單及匯款單影本」、被告王介川於105 年5 月26日陳報之「於103 年10月13日收受許勝淵28萬元匯款之帳戶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一第2 至85頁、第217 頁、第254 至255 頁、第259 頁、第277 至278 頁、第282 至285 頁)、「102 年度臺中市后里區農業產銷班運銷設備改善計畫」之相關資料【內容包含: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影本、經費支用明細表、會計報告、補助計畫查核表、執行成果報告表及照片、后里鄉農會102 年11月29日收入傳票4 紙、經費補助明細表】、「103 年度中區充實蔬果共同運銷設施- 后里區農會興設組合式冷藏庫計畫」之相關資料【內容包含:計畫執行紀錄表、被告張勝淵103 年6 月27日簽呈、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3 年6 月19日中市農運字第103001891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103 年6 月12日農糧中銷字第103112867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糧管理計畫103 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103 年9 月29日富興冷凍行完工報告書、申請補助案件審查會議紀錄】、臺中市后里區農會與富興冷凍行簽訂之合約書【內容包含:合約書、工程標單、估價單、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設備規範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招標公告、103 年10月24日驗收紀錄、103 年11月3 日支出傳票、103 年9 月24日富興冷凍庫統一發票】、證人陳白月鳳、被告邱俊銓、許勝淵於臺中后里區農會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許勝淵之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邱俊銓之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陳白月鳳之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劉明和之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富興冷凍行之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104 偵1950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5至71頁、第128 至206 頁、第225 至233 頁、第244 至253 頁】、被告陳光輝、劉明和提出之「返還犯罪所得予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之繳款收據影本各1 紙」、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9 月23日中市農運字第1050034162號函覆關於「103 年度臺中市后里區農業產銷班運銷設備改善計畫之部分申請人涉嫌詐欺繳回補助款案說明暨該案相關之繳回清冊、收入傳票、繳款收據」、被告許勝淵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返還補助款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3 月16日中市農運字第1060008682號函覆、被告許勝淵呈報之「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同意書」、證人陳英良庭呈之「后里鄉農會參加臺灣省各級農會第12次及第14次新進及升等人員統一考試成績評定表各1 紙」、106 年9 月11日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中市農運字第1060031684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103 年度后里區農業產銷班運銷設備改進計畫執行報告表」及106 年9 月14日后里區農會后農推字第1063000153號函及所附之103 年度臺中市后里區農業產銷班運銷設備改進計畫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113 至121 頁、第176 至177 頁、第186 頁、第189 頁、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第62至89頁)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許勝淵等9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被告許勝淵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明和匯給農業局30萬元之後,我又再給劉明和10萬元,所以劉明和交付扣案的10萬元應該是我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背面);復徵諸被告劉明和於106 年3 月間與被告許勝淵簽立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正面),其上內容略以:劉明和(甲方)、許勝淵(乙方)就105 年度訴字第1298號詐欺案件,雙方同意:甲方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繳還「台中市103 年度后里區農業產銷班運銷設備改進計畫」補助款共計30萬元,其中10萬元部分應由乙方繳納,乙方願返還甲方,特立此證明書1 式3 份等語,並經被告劉明和於「已收受現金10萬元正無誤」等文字後方簽名等節,暨被告許勝淵確係指示被告王介川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應給付其之10萬元轉匯予被告劉明和,而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欽全轉匯之10萬元保留後,遲至104 年5 月間,交付予被告劉明和,再經被告劉明和提出交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扣案乙情,足認被告許勝淵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應給付予被告劉明和之其中10萬元補助款,係於106 年3 月間始行給付。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許勝淵於104 年5 月間交付予被告劉明和部分,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認定之。另依被告許勝淵前開財產處分情形,應認被告許勝淵係將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應得之10萬元報酬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應給付予被告劉明和之補助款後,再將被告陳欽全轉匯之10萬元挪為其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所得,是應認被告許勝淵於104 年5 月間交付予被告劉明和,且經扣案之10萬元現金,即為其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背信犯行之所得,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許勝淵等9 人之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勝淵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㈠對被害人曾嘉祿詐欺取財之時間為102 年間,於被告許勝淵該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勝淵。依上開規定,被告許勝淵該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查被告王介川為富興冷凍行之負責人,係商業登記法第9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王介川明知富興冷凍行實際上並無銷售冷藏庫設備予被告林永芳、蔣新棟、陳欽全、李啟寅,竟予被告許勝淵共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發票4 張,交由被告許勝淵收執;被告許勝淵、邱俊銓為能順利持被告陳光輝向合慶公司購買之集束機1 台及向三得企業社購買之自動打包機1 台之統一發票請領補助款項,即共同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五及六所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告陳欽全,再由被告許勝淵持被告林永芳、蔣新棟、陳欽全、李啟寅及王介川所拍攝之不實施工照片,及與被告邱俊銓、陳欽全及陳光輝所拍攝之不實購買物品照片,檢附於臺中市103 年度后里區農業產銷班運銷設備改進計畫執行成果報告表,佯以后里區產銷班成員即被告蔣新棟、陳欽全、林永芳、李啟寅確有施作且支出組合式冷凍庫經費各36萬元、30萬元、90萬元及60萬元,及陳欽全尚有支出購買集束機及自動打包機費用共計108,000 元後,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向執行成果報告表之文書上,持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請領補助款,致使該局人員誤信其等確有實際設置冷凍庫及採買集束機及自動打包機之事實而依規定核撥補助款項,核被告王介川及許勝淵就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許勝淵、邱俊銓、陳光輝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五及六所示統一發票部分,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另被告許勝淵、王介川、邱俊銓、劉明和、陳光輝、蔣新棟、陳欽全、林永芳、李啟寅就拍攝不實照片供被告許勝淵製作不實成果報告表持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詐領補助款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勝淵等9 人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報告表上登載不實事項後,持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請領補助款而行使之,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許勝淵及王介川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王介川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徵諸被告劉明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發票是廠商寫的,我告訴卓振輝名字發票上有寫錯,他知道我要做什麼使用,他叫我先刻他的印章,之後他再拿回去;三得企業社部份是我拿發票告訴負責人說買受人有開錯,他就直接在上面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正面)。足徵合慶公司之負責人卓振輝及三得企業社之負責人廖曉之就被告劉明和確有同意被告劉明和更改其所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五及六所示之買受人,是就被告許勝淵、邱俊銓、陳光輝此部分變造會計憑證部分,亦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卓俊輝及廖曉之共同實施犯罪,均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勝淵、王介川、林永芳、蔣新棟、劉明和、李啟寅及陳欽全就為被告王介川及劉明和詐領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勝淵、邱俊銓、陳欽全及陳光輝就被告陳光輝詐領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勝淵身為后里區農會職員,為求順利為被告王介川、劉明和詐得補助款,而偕富興冷凍行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介川共同填置不實會計憑證;及與亦為后里區農會職員之被告邱俊銓,為能替被告陳光輝詐得補助款,而與三得企業社及合慶公司之負責人廖曉之及卓俊輝共同為此部分變造會計憑證犯行,本院審酌上開犯案情節,認被告許勝淵、邱俊銓及陳光輝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勝淵、王介川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被告許勝淵、邱俊銓及陳光輝共同變造會計憑證,暨其等與被告蔣新棟、陳欽全、林永芳、李啟寅拍攝上開不實施工照片,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上開報告書上持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之目的,均係以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詐得財物為目的,其所為上開犯行於刑法修正前均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許勝淵、王介川部分)、變造會計憑證罪(被告許勝淵、邱俊銓及陳光輝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勝淵等9 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執行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許勝淵就為被告陳光輝詐領補助款部分,應與其為被告王介川及劉明和詐領補助款部分各論以一罪,然因其係將為被告陳光輝、王介川及劉明和申請補助款之不實資料登載於同一份報告書後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行使,足見上開行為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僅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許勝淵犯罪事實欄三之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㈡及㈢所為,則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許勝淵及王介川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又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介川雖非為后里區農會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許勝淵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許勝淵論以共同正犯,且斟酌其所係將浮報之款項全額依被告許勝淵之指示處分,未實際獲得施作工程之額外報酬,犯罪情狀較輕,爰依第31條第1 項但書加以減輕其刑。 四、被告許勝淵上開所犯1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次修正前普通詐欺取財罪、2 次普通詐欺取財罪及1 次背信罪間;被告王介川所犯1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罪。另被告許勝淵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㈠至㈢犯行部分,被告王介川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均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之臺中市調查處人員坦承上開犯行(見偵卷一第179 頁正面、偵卷一第158 頁背面),是其等上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介川所涉犯罪事實欄四背信犯行部分,遞減其刑。 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等語;同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則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語,並較普通詐欺取財罪提高刑責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依前揭修法理由所指,103 年6 月18日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立法提高刑責之目的,顯係針對近來新興之集團式、組織化之詐欺集團藉人數之優勢,對廣大民眾施詐,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然審諸本案被告許勝淵、劉明和、王介川、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陳欽全、陳光輝及邱俊銓等人,所為雖確有不該,然其等並非係有組織之詐騙集團,亦非多人向廣大民眾施以詐術之情形,而係為求為不具補助資格之農民,就其等確有實際支出之興建或購買物品費用領得補助款項,顯係因思慮不周、貪圖小利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等犯罪情節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迥異;再念及渠等犯罪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關於渠等因此所詐得之款項亦均已全數返還被害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等情,有被害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之代理人陳英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可見渠等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有悔意;足見渠等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情,較諸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刑度非輕,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如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許勝淵、劉明和、王介川、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陳欽全、陳光輝及邱俊銓等人所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勝淵為協助不具受理補助資格之被告王介川及劉明和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支領補助款項,即於徵得具請領補助款資格之被告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陳欽全之同意後,先偕被告王介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再與被告劉明和、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陳欽全共同拍攝不實施工照片;暨與被告邱俊銓為協助不具受理補助資格之被告陳光輝請領補助款,復與其等偕商業負責人變更會計憑證,且與被告陳欽全共同拍攝不實施工照片後,將上開不實會計憑證及施工資料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報告書持以向后里區農會行使,達到詐領補助經費之目的,且共同詐得756,000 元之補助款項,足生損害於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經費補助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復分別審酌被告許勝淵為「103 年度運銷設備改進計畫」之負責人就本案詐領補助款事宜顯居於領導地位,被告王介川、劉明和及陳光輝則為實際受領補助款者,被告邱俊銓就上開計畫提供業務上協助,被告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及陳欽全則僅為人頭,且被告許勝淵、王介川、劉明和及陳光輝因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領之犯罪所得各為14萬元、28萬元、30萬元及36,000元,被告邱俊銓、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及陳欽全則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之犯罪參與程度及所領報酬等節;另審酌被告許勝淵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其為后里區農會職員之身分,施用詐術向被害人曾嘉祿、曾怡萍及劉秀春取得補助款項各17萬元,及違背后里區農會之任務,為圖謀利,與被告王介川利用浮報工程款之方式,使后里區農會支出額外之工程費用10萬元,所為損及后里區農會之利益,本均不宜輕縱;惟念被告許勝淵等9 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數返還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示詐得之款項予各被害人,經被害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之代理人陳英良、曾嘉祿及劉秀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偵卷一第229 頁背面至第230 頁背面),並有和解書2 紙足佐(見偵卷一第254 頁至第255 頁),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提出後扣案等情,業如前述,暨審酌被告許勝淵自承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務農、尚需照顧3 個未成年子女;被告王介川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冷凍庫行業、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尚需照顧1 個未成年子女;被告邱俊銓自承高職畢業、目前在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上班、月收入5 萬多、尚需照顧3 個未成年子女;被告林永芳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務農、收入不穩定;被告蔣新棟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被告李啟寅自承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尚需照顧1 個未成年子女;被告陳欽全自承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被告劉明和自承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尚需照顧2 個未成年子女;被告陳光輝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許勝淵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介川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邱俊銓、劉明和、陳光輝、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及陳欽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七、末查,被告許勝淵、王介川、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陳欽全、劉明和、陳光輝等8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許勝淵、王介川、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陳欽全、劉明和、陳光輝等8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之被告許勝淵、王介川、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陳欽全、劉明和、陳光輝等8 人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均已返還本案所詐得之補助經費,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節,業如前述,足見其等均深具悔意,信渠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被告8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許勝淵、王介川、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陳欽全、劉明和、陳光輝等8 人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許勝淵、王介川、劉明和、陳光輝等4 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各審酌其等犯罪參與情節,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10萬元、8 萬元及3 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為深植被告許勝淵、王介川、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陳欽全、劉明和、陳光輝等8 人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許勝淵、王介川、劉明和、陳光輝應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80小時、70小時及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3 場次;被告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及陳欽全等4 人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 場次;併就被告許勝淵、王介川、林永芳、蔣新棟、李啟寅、陳欽全、劉明和、陳光輝等8 人,皆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等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至被告邱俊銓部分,因其於本院判決前之106 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於106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亦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按本案被告許勝淵等9 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10萬元現金,即係被告許勝淵因犯罪事實四所示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且尚未實際返還后里區農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因被告許勝淵已於105 年12月1 日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之14萬元匯還予后里區農會,被告許勝淵等9 人就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共計756,000 元,亦均已返還予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業據被害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之代理人陳英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並有臺中市農業局106 年3 月16日中市農運字第1060008682號函覆1 紙及被告許勝淵陳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第186 頁)。基此,足認被告許勝淵等9 人均已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之共計756,000 元返還予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是此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本案被告許勝淵如犯罪事實三之㈠至㈢所示向被害人曾嘉祿等詐得之款項,亦均償還予被害人,此經被害人曾嘉祿及劉春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 ( 見偵卷一第254 頁至第255 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扣案之「103 年度運銷設備改進計畫」1 冊,雖係由被告許勝淵製作且係被告許勝淵等9 人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補助款項所用之不實文書,然因被告許勝淵係因受后里區農會委任而為此一文書之製作,是應認后里區農會始為此份資料之所有人,被告許勝淵僅係因為該計畫主辦人而居於持有人地位,是此份資料既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自不應予宣告沒收之。另就扣案之被告王介川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本,雖係被告王介川分別與蔣新棟及林永芳所簽立之虛偽房屋租賃契約書,然依被告蔣新棟於警詢中供述:這是許勝淵在104 年4 月14日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收到調查局的通知書,我告訴他我被調查處通知4 月16日前往作證,他才拿契約書給我蓋章,是要我拿契約書來作不實說明,但我還是決定據實陳述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正面);被告王介川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卷內所附租賃契約書,都是調查局在我那邊查獲,都沒有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正面),足徵上開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本均未經被告許勝淵等9 人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行使,且係於其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於調查局偵辦本案過程中始製作,自難認係其等供或預備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王介川提出之2014日記本、103 年5 、6 月份二聯式統一發票1 本、富興冷凍行101-102 年、102-103 年、103- 104年估價單、估價單11張收據9 張、筆記9 張等物品,暨被告許勝淵提出之計畫補助標準、103 年度補助費計畫冊、103 年度產銷班運作經費計畫、103 年度運銷設施補助費計畫、103 年花卉產銷班冷藏設備、103 年改善節能設施計畫及102 年採購果實蠅防治資材各1 本,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許勝淵及被告王介川本案各次犯行相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岱霖、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 期 │發票號碼 │買受人│ 金 額 │ 補助金額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一 │103年6月15日│AW00000000│林永芳│90萬元 │ 30萬元 │ ├──┼──────┼─────┼───┼──────┼──────┤ │二 │103年6月27日│AW00000000│蔣新棟│36萬元 │ 12萬元 │ ├──┼──────┼─────┼───┼──────┼──────┤ │三 │103年6月30日│AW00000000│陳欽全│30萬元 │ 10萬元 │ ├──┼──────┼─────┼───┼──────┼──────┤ │四 │103年6月30日│AW00000000│李啟寅│60萬元 │ 20萬元 │ ├──┼──────┼─────┼───┼──────┼──────┤ │五 │103年5月30日│AW00000000│陳光輝│78,000 元 │26,000 元 │ ├──┼──────┼─────┼───┼──────┼──────┤ │六 │103年6月12日│AW00000000│陳光輝│3萬元 │ 1萬元 │ ├──┴──────┴─────┴───┴──────┼──────┤ │備註: │合計756,000 │ │編號五及六部分之買受人陳光輝遭邱俊銓及許勝淵共同變造│元 │ │為陳欽全。 │ │ └──────────────────────────┴──────┘ 附表二: ┌─┬─────────┬──────────────────────────┐ │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二 │許勝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王介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二│犯罪事實欄三之㈠ │許勝淵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㈡ │許勝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犯罪事實欄三之㈢ │許勝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犯罪事實欄四 │許勝淵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 │ │ │王介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