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長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79號、105年度偵字第13707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長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捌月、壹年陸月、壹年肆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長雄與綽號「阿歪」、「四哥」、「魏仔」、「阿富」等人(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魏長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代價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起充任漾漾液晶有限公司(下稱漾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分別向有志租賃有限公司(由林大福簽約)、元祥開發有限公司(由謝雯萍簽約)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舊門牌為同巷88之5號,為同一地點),作為漾漾公司之設立登記地以及工廠,另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水湳分行申辦000000000帳 號之漾漾公司支票,供綽號「阿歪」、「四哥」、「魏仔」、「阿富」等人行騙。 ㈠於104年7月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魏天賜」,撥打電話至達豐鐵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先以確認達豐公司產品品質為由,要求達豐公司提供樣品,而後稱品質達到要求,訂購價值共21萬2984元之鋼捲產品,達豐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其送貨人員於104年8月3日、26日將上 揭產品送至「魏天賜」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並受領以魏長雄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額21萬2984元、票號LD0000000號支票 ,惟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於104年10月1日通知達豐公司上揭支票跳票,達豐公司始知受騙。 ㈡於104年7月21日、8月11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 至見得塑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見得公司),接續訂購價值7萬1678元、17萬8513元之電線等產品,見得公司人員 因而陷於錯誤,其送貨人員將上揭產品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並受領以魏長雄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金額7萬1678元、17萬8513元上開華南銀行、 票號LD0000000號、LD0000000號支票,該集團成員接續於同年9月間,訂購價值共73萬3305元之電線等物,由見得公司 將該電線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事後會再寄發貨款支票云云,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於同年10月1日通知見得公司上揭支票跳票,始 知受騙。 ㈢於104年8月24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張志能」,撥打電話至鐿鋼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鐿鋼公司),訂購1批價 值2萬多元之不銹鋼產品,並支付費用取得鐿鋼公司人員信 任後,於8月底佯稱要再訂購22萬7556元之不銹鋼產品,並 約定月結款項,鐿鋼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其送貨人員於104 年9月4日將上揭產品送至「張志能」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詎「張志能」拒接電話、拒付款項, 鐿鋼公司始知受騙。 ㈣於104年8月21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魏天賜」,撥打電話至久泰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訂購1批 價值10萬7625元之鍍鋅菱形網產品,久泰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其送貨人員於同年9月2日將上揭產品送至「魏天賜」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並受領以魏長雄 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金額10萬7625元之上開帳戶、票號LD0000000號支票,惟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於同年10月2日通知久泰公司上揭支票跳票,始知受騙。 ㈤於104年9月7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至慶祥機 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祥公司),訂購價值16萬元1700元之圓鋸機2台,並支付3萬元訂金取得信任,約定月結款項,慶祥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其送貨人員於同年9月15日將上揭 產品送至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並受 領以魏長雄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貨款、金額13萬1700元之上開帳戶、票號LD0000000號支票,惟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於同年11月2日通知慶祥公司上揭支票跳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達豐公司、見得公司、鐿鋼公司、久泰公司、慶祥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魏長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魏長雄固坦承經「阿歪」以每月1萬元報酬僱用擔 任漾漾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本院105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辯稱:「是阿歪來找我當人 頭負責人,說每個月給我1萬元,說是做人頭,我也不知道 他會做這個,阿歪有帶我一起去大里租房子,我也不知道什麼地址,我對這些詐欺我都不知道啊,我並沒有做,不能要我承擔這些,票不是我開的,阿歪叫我刻印章交給他」云云(本院卷第27、28頁),被告並於105年3月4日警詢供述: 「去年農曆8月半的前3、4個月,經警查看月曆為104年6月 間,阿歪男子帶阿富來台中市○區○○○路00號土地公廟找我,以每個月1萬元代價,當漾漾公司負責人,公司地址台 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是我簽的,但錢是阿歪繳的,我跟阿歪去廠房那跟屋主簽約,我記得租金3萬餘元,漾漾公司成員我都只知道綽號,阿歪是 實際負責人,綽號四哥、魏仔、阿富,還有一個女會計,我知道是阿歪、魏仔、四哥在叫貨,收貨不一定,看何人在公司就何人點收貨物,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是阿歪找的,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是我去跟屋主代表謝雯萍簽的,錢是阿歪繳的,我只擔任公司負責人,不用工作,簽約後我就一直住在該公司,到104年9月27日中秋節左右,我不知道漾漾公司何人向達豐公司詐騙鋼板材料,向見得公司詐騙電線材料我記得是阿歪叫貨物的,送到公司何人點收我不知道,我曾經在工廠內有看過大綑電纜線,何人向鐿鋼公司詐騙鋼板材料我不知道,何人向久泰公司詐騙鍍鋅菱形網材料我不知道,何人向慶祥公司詐騙圓鋸機兩台我不知道,我要看到魏天賜、張志能、陳明滄的相片才知道認不認識他們,我為陳明滄作保人,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280萬元 ,在我印象中是阿歪帶我去彰化為人作保,好像是對方要拿自己房子向銀行貸款,要我當保證人,我當保證人沒有獲利」等語(偵13707號卷第11-12頁)。然查: ㈠證人林大福於105年2月25日警詢證稱:「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及3號工廠是我所有,只有1號租給漾漾公司當工廠,當時我與魏長雄簽立租賃契約書,我提供租賃契約書給警方附卷,我經由仲成房屋仲介,介紹漾漾公司的人來跟我租工廠,當時簽約漾漾公司3個人,魏長雄跟其他人 兩個我不知道名字,在仲成房屋仲介公司簽立契約書,仲成房屋仲介公司是綽號阿田在場共6人,我跟我太太在場,每 月租金32000元,押金64000元,我指認魏長雄照片就是跟我簽約的人,他欠我房租和電費,漾漾公司104年4月24日簽約就搬進去,大約9月26日搬離,我是9月底去收租金才知道他們搬離,我兩個月租金64000元沒收到,兩個月電費18000元、工廠廢棄物清理費75000元,共損失157000元,我要對魏 長雄提出詐欺告訴。簽約時其中一人開賓士黑色轎車,車牌後面有3-4個7,簽約時留0000000000電話供聯絡」等語(他7455號卷第33-34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他6894 號卷第8-11頁可參。 ㈡證人謝雯萍於105年2月17日警詢證稱:「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0號工廠是我們公司元祥開發有限公司所有,是本公司向地主許世仁租用場地興建,我們公司租賃給漾漾公司當工廠倉庫,當時地址是舊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當時我與魏長雄簽立契約書,漾漾 公司有兩人在場,一個是魏長雄,另一個瘦瘦高高我不知道姓名,我們公司由我及管理員林冠良出面簽約,月租金27000元、押金54000元,由瘦瘦高高的男子104年6月26日來看廠房後就付押金54000元給我,我將鑰匙交給該男子,同月29 日該瘦瘦高高男子,帶魏長雄來簽,經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就是跟我簽約的魏長雄,漾漾公司104年6月26日 搬進去,104年9月26或27日搬離,我是9月底接獲遭詐騙的 廠商來工廠找人才知道他們搬離,損失兩個月租金54000 元我不提出告訴」等語(他7455號卷第41-41頁反面),並有 租賃契約書在同上卷第42-45頁可參,足認確實由被告魏長 雄與不詳共犯出面承租漾漾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及工廠,作為後續行騙之用。 ㈢證人林秋子於105年3月6日警詢證稱:「漾漾公司是余德和 及陳柏林跟該公司前負責人接洽買賣過戶的事情,我只是充當公司負責人,不負責營運,如果要簽署文件,也是他們倆人叫我去會計師事務所跟銀行辦理並簽名,當時地址是台中市北屯區天津路,我沒有去該地址上班過,承租人我不知道,要問余德和、陳柏林,余德和70歲左右,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陳柏林約50歲,其他資料我不知道,104年5月陳柏林跟我說漾漾公司賣給別人了,何時賣給別人我不知道,後來要向市政府申請營業執照變更,陳柏林叫我過去簽名,漾漾公司過戶給我時,是在華南銀行水湳分行開立帳戶並領用支票」等語(他7455號卷第43-44頁)。 ㈣另被害人均因漾漾公司佯稱訂貨之行為,而受騙交貨,嗣未能取得貨款,分別經: ⒈證人即達豐公司業務林哲毅於105年2月18日警詢證稱略以:「負責人是蔡永達,他是我舅舅,魏天賜於104年7月初來我們公司,表示他代表漾漾公司購買0.3公厘的冷軋鋼板,要 製作烤肉爐,商議後本公司免費提供5片0.3公厘冷軋鋼板,供他們打樣,後來魏天賜來電要我再提供30片鋼板,我於104年7月16日親自送去大里區中投東路360巷1號,由魏天賜叫一名小姐在我出貨單上蓋公司收發章,魏天賜於23日打我行動電話說要購買1萬片,就傳真訂購,我們於104年8月3日出貨10621片鋼板,由我公司司機柯世益載到中投東路360巷1 號,魏天賜帶他去烏日區環河路一段862巷110弄21-5號倉庫下貨,後來魏天賜又於104年8月18日打我行動電話要購買2 萬片鋼板,我公司於26日出貨23880片鋼板,由我公司司機 柯政文載去烏日區環河路倉庫,後來魏天賜郵寄支票212984元給我,到104年9月30本公司存入銀行遭退票,我到上述兩處找人,才發現人去樓空,我提供訂貨單、出貨單、發票、支票給警方附卷,我公司損失212984元,我只有跟魏天賜接洽生意,去他公司有看過兩名員工1男1女,我不知道他們兩位的職稱」等語((偵13707號卷第30-32頁),並有出貨單、發票、訂購單、出貨單、魏天賜名片、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偵13707號卷第34-39頁可佐。 ⒉證人即見得公司負責人顏黃金蓮於105年2月21日警詢證稱:「我公司同行蕭至傑介紹漾漾公司於104年7月6日來我們公 司表示要購買電線,我們將貨物送到中投東路三段他們開當日支票給我,該支票有兌現,21日他們傳真訂購單要訂購電線,是一個持用0000000000的陳姓司機來載貨,7月底我把 對帳單及發票寄過去,他們寄支票來支付貨款,104年8月傳真來訂電線及抽水機,8月底我將對帳單及發票寄過去後, 他們寄一張支票來支付貨款,到9月傳真來訂電線,發現他7月份支票遭退票,我到該公司地址找人,才發現人去樓空,我提供對帳單、發票、支票給警方影印,損失983495元,我不知道該公司員工,我只有在電話中與魏姓男子接洽生意,去他公司或他公司司機來我公司,有兩個不知名男性員工,我只能指認相片編號5的魏長雄就是第二次來購物、持用門 號000000 0000號的陳姓司機」等語((偵13707號卷第49 -50頁),並有客訂購明細表、戶對帳單、估價單、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在他2679號卷第10-15頁可參。 ⒊證人即鐿鋼公司業務江晉毅於105年3月4日警詢證稱:「負 責人江譽馨是我父親,我是業務,張志能於104年8月18日打電話來公司洽詢白鐵板價格後傳真詢價單,我們公司小姐就電話跟對方報價,對方19日傳真訂購單要買100片白鐵板, 我們24日出貨,由司機載到中投東路三段由該公司員工蓋章表示收貨,104年8月31日張志能又傳真訂購800片白鐵板, 我們9月4日出貨到中投東路三段由該公司員工蓋章表示收貨,後來他們還要買,我們沒有出貨,他們為了取信我們就來電要我們去收貨款,但後來改成匯款26140元,後來又來電 要我們大量出貨,因為我們有約該公司老闆出面了解但老闆沒出面,我們就有所警覺,要等第二貨款兌現後再說,該公司約104年10月10日說要給我們貨款,我公司員工10月13日 去收款發現該公司人去樓空,我提供訂貨單、出貨單、發票給警方影印,該公司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我公司被詐騙227556元,我只有跟張志能接洽,去他公司看過兩名不知名員工1男1女,女的是會計,漾漾沒有開支票給我們公司」等語(偵13707號卷第41-42頁),並於104年11月11日偵查中指訴明確(他6818號卷第14頁 ),復有詢價單、訂購單、銷貨單、發票、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張志能、魏長雄名片等在他6818號卷第5-10頁、偵13707號卷第44-48頁可參。 ⒋證人即久泰公司業務部經理紀品劭於105年5月12日警詢證稱:「負責人劉良義是我老闆,我公司業務部課長廖秀娟小姐接洽,後來公司發現漾漾公司是新成立的,就叫我去訪查,魏天賜於104年8月21日打電話來公司,表示要買鍍鋅菱形網產品,廖秀娟小姐就傳真到00-00000000給魏天賜確認後簽 名回傳,104年9月2日本公司出貨,由司機將貨品送到環河 路一段後收到華南銀行支票107625元,會計部照會,發現104年2月才開戶,所以派我去公司探訪,我去現場查訪時,發現現場已有多家交易廠商到漾漾公司找人,房東也請警察會同,才知道人去樓空,聽聞詐騙所得6百萬元以上,我提供 訂購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給警方,我公司損失107625元,我看過該公司員工男性員工2人」等語(偵13707號卷第60-61頁)、告訴人劉良義於104年11月11日偵查(他6818號卷第14頁反面)指訴明確,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訂購單、銷貨單、存證信函、發票在他6894號卷第3-4、13-16頁可參。 ⒌證人即慶祥公司業務部經理王明欽於105年5月12日警詢證稱:「負責人胡文賢是我老闆,一位自稱許天福的男子打電話到公司詢價,我就前往漾漾公司談生意,談妥先於104年9月7日付訂金3萬元,其餘開票,我於104年9月15日依約將圓鋸機2台送到他們公司,104年9月16日開立131700支票給我, 但跳票,我打電話給他不通,我前往公司發現人去樓空才知道遭詐騙,我提供訂購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給警方,損失131700元,我總共看過漾漾公司五個員工,均為男性」等語(偵13707號卷第57-58頁),並經告訴人胡文賢於105 年1月27日偵查指訴明確(他6818卷第22頁),並有發票、 銷貨憑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在他7455號卷第9-10頁可佐。㈤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105年2月17日華水湳字第1050000041號函檢附之漾漾公司活期及支票存款帳戶明細等資料(偵2679號卷第26-43頁)、臺中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漾漾公司案卷等可證。 ㈥依照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除自願以每月1萬元報酬,擔 任漾漾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並實際出面與林大福、謝雯萍簽立租賃契約、駕車向見得公司收貨、配合開立華南銀行支票帳戶,簽發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幌子,利用被害人持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前之空窗期,向多家公司詐騙貨物,其空言辯稱對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引用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 正,有筆錄在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可參)。 ㈡被告與綽號「阿歪」、「四哥」、「魏仔」、「阿富」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該集團就多次詐欺同一被害人部分,縱有多次訂貨行為,均係同一犯罪計畫之逐步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其等分別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為五次犯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中簡字卷第4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貪圖每月1萬元之利益,擔任漾 漾公司登記負責人,以訂貨後交付支票屆期跳票,利用售貨方收款空窗期,詐取被害人貨物之犯罪動機、方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雖坦承同意擔任漾漾公司人頭負責人,然否認參與詐欺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難謂良好,另㈠達豐公司代理人林哲毅到庭陳述,本公司受詐騙金額21萬2984元,要向被告求償,我們是在會面室與自稱魏天賜的人處理,但那個魏天賜不是在庭被告。被告開出來的支票跳票就應該要負責等語、㈡見得公司法定代理人顏黃金蓮到庭陳述,該公司受詐騙金額7萬1678元、17萬8513元、73 萬3305,總計98萬3496元,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跟我接洽的不是被告的聲音,這樣很惡質,我一定要追回貨款等語、㈢鐿鋼公司法定代理人江譽馨到庭陳述,公司受詐騙22萬7556元,要向被告求償,跟我訂貨的人跟被告的聲音一樣,當時是我接聽電話,這樣的事情很惡質等語、㈣久泰公司告訴代理人于國強到庭陳述,本公司遭詐騙金額以起訴書所載10萬7625元為準,要向被告求償,我們貨款一定要追回等語、㈤慶祥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文賢到庭陳述,本公司遭詐騙金額13萬1700元,要向被告求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係以每月1萬元之 代價充任漾漾公司登記負責人(偵13707號卷第11頁反面、 本院訴字第卷第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從頭到尾領到4、5萬元(本院訴字卷第77頁),本件被告係自104年4月13日起擔任漾漾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4年7月間起始為本件犯行,並於104年10月1日起因支票退票被害人等始知受騙,其犯行期間約3月(自同年7月起算至同年9月止),堪認被 告本件詐欺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達豐公司等交付之貨物,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該等貨物,即難認此部份係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