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34號第 三 人 左筱微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田天明 第 三 人 黃湘琳 黃致豪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34號被告黃宇豪、邱黃炫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左筱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湘琳、黃致豪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第三人左筱微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而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其與左筱微間前已辦理該車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並業將該車取回所有,其為該車之所有權人;又第三人黃湘琳係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而第三人即黃湘琳之胞兄 黃致豪於本院106年5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該車係伊出 資所購買,伊入監服刑前想賣掉該車,乃委託被告邱黃炫代覓該車之買主,並將該車借由被告邱黃炫使用,伊是該車之車主等語(本院卷一第172頁)。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車牌 號碼000-0000號、7999-LX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係被告黃宇 豪、邱黃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而聲請沒收上開車輛,則本院自有依職權命第三人左筱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湘琳、黃致豪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34號被告黃宇豪、邱黃炫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定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審理,第三人左筱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湘琳、黃致豪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第三人等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