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陳俊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26823 、272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仁、陳俊良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被告陳威仁、陳俊良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陳威仁前有通緝之紀錄,被告陳威仁、陳俊良彼此間或個別前後之陳述不一致,且本案尚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被告陳威仁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二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陳威仁、陳俊良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審判長訊問後,本院認: ㈠被告陳威仁、陳俊良對其等為檢察官追訴之犯罪事實,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並有被告陳威仁、陳俊良前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儲家茜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儲家茜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陳威仁、陳俊良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雙向通聯記錄、被告陳威仁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乘載被告陳俊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行路線圖、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威仁與中華大汽車行之契約書、中華大車隊入隊隊員申請表、偵查報告、被告陳威仁、陳俊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威仁、陳俊良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而被告陳威仁曾經通緝,又其於本案遭查獲之初均否認涉案,另依被告陳威仁、陳俊良前指認本案共犯綽號「德哥」、「小董」互核一致,則該等共犯之人別已獲特定,又上開共犯均尚在逃而未到案,且被告陳威仁、陳俊良均稱參與本案未取得原定成數之報酬,參以近年社會詐欺事件頻傳,甚且偶有民眾因受詐騙而使其畢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社會大眾對於詐欺取財犯行更是嚴厲撻伐,且政府為防堵、嚴懲常見且情節重大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對於3 人以上之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或假冒公務人員、公務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或以傳播、網路等方式對於大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與以加重處罰而科處最輕有期徒刑1 年、最重有期徒刑7 年之法律效果,而被告陳威仁、陳俊良於政府、媒體多方宣導、防堵之氛圍下,仍率而參與本案犯行,且其等就被訴對告訴人儲家茜單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高達新臺幣百萬元以上,其等本案所涉情節重大,其等本案所預期獲致之處罰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陳威仁有為逃避罪責而逃亡之虞,且被告陳威仁、陳俊良有勾串在逃共犯之虞,兼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陳威仁、陳俊良前述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因命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而有所減低,仍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6 年3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㈢至於被告陳威仁、陳俊良原經法官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審判長於106 年3 月2 日訊問後,已認無繼續禁止其等接見、通信之必要,當庭諭知對被告陳威仁、陳俊良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