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邱俊文、洪達立、被告廖子德、張震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文 洪達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00號、105年度偵字第7203號),因被告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達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貳月、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和解附表條件,分別向被害人鐘登耀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向被害人伊汎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貳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元之損害賠償。 洪達立如沒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為下列更正(檢察官105年度蒞字第13457號補充理由書可參)、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邱俊文、洪達立部分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原記載「幸照企業社」,更正 為「鐘登耀」。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㈠,原記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以包括論以一罪部分,更正為:「被告洪達立、邱俊文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前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6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應更正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㈣原記載被告洪達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5紙(即附表一所載),犯罪所得依照營業稅額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8700元,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 罪所得,更正為19萬5000元,故附表一之犯罪所得,總計更正為30萬3700元(依據證人陳敏忠即建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其係交付19萬5000元予被告廖子德,購得附表一編號1之7張發票等語,證人廖子德證稱,其收到證人陳敏忠交付之上開價金後,已交予被告洪達立之妻收受等語)。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俊文、洪達立二人於本院民國106 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04頁)、同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08頁)、106年5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本院卷第175頁)認罪之陳述。 二、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邱俊文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明知其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經營公司之真意,竟應同案被告洪達立之邀約,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自103年1月3日起擔任秉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秉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洪達立共同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家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政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非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洪達立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之成年男子,以每月1萬元之報酬,雇用被告邱俊文擔任 秉苙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共同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政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非淺,並詐取如附表二所示熱水器、瓦斯爐、抽油煙機、冷氣、數位電話線、網路線、PVC線等物,價值102萬5056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與鐘登耀達成和解,約定賠償54萬元(開立支票6張共30萬 元、另24萬元分期以現金賠償,目前支票已兌現6萬元(和 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分別在本院卷第161、193頁)、與伊汎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汎公司)達成和解,約定賠償31萬9890元、實際返還2萬元(和解書、被告刑事陳報狀 在本院卷第162、190頁)、與台灣富士通將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士通公司)和解,約定賠償9萬6300元並 已賠付完畢(和解書在第192、194頁),尚知悔悟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末查,被告洪達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18頁可按,且被告洪達立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二被害人鐘登耀等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洪達立確實履行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就尚未履行完畢之現金賠償部分,依和解附表所載和解內容(鐘登耀部分約定現金賠償24萬元;伊汎公司部分約定現金賠償31萬9890元,已付2萬元,餘29萬9890元)向被害人鐘登耀、伊汎公司 履行損害賠償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之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至於如犯罪所得並非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亦未進行賠償,僅因被害人未予求償、因故不能求償(例如請求權罹於時效)或因與犯罪行為人調解、和解而拋棄全部或部分賠償請求權等,參以上開犯罪利得沒收蘊有犯罪預防之公益目的及學者見解(見王士帆著「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簡析新刑法之發還條款,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4月, 第76、78頁),犯罪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之利益,為貫徹沒收不法利得蘊有去除再犯之經濟上誘因之公益目的,仍應就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利益,於未合法發還及賠償範圍內,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見解,業經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二人所為,雖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得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惟該逃漏稅捐性質上,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而係應由國稅局依法向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核定補(追)徵稅額之範疇。又被告因犯前揭不實之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而持有之相關不實之統一發票,因業經持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均已非被告二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先予敘明。 ㈡被告邱俊文雖與洪達立約定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擔任秉苙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與被告洪達立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惟被告邱俊文於105年8月12日偵訊(偵7203號卷第97頁反面)、本院105年12月13日、106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均陳 稱伊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103頁反面) ,即難認其確有取得該約定之報酬,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俊文就本件犯行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洪達立就附表一犯罪所得分別為19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1開立發票金額合計為260萬元,幫助逃漏營業稅額為260 萬元X5%=13萬元,惟被告洪達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次確 有取得19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8頁)、9萬元、1萬8700元,並不爭執,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沒收附 表編號1至3),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洪達立就附表二編號2、3詐得之冷氣、數位電話線等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價額,然此部分被告洪達立已與被害人台灣富士通公司、伊汎公司達成和解,分別約定賠償該等物品之價額即9萬6300元、31萬9899元(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62、192頁 )、其中9萬6300元部分並已如數賠付台灣富士通公司(本 院卷第194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洪達立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是此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洪達立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洪達立除依和解書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 由參照),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洪達立上開犯罪所得。 ㈤被告洪達立就附表二編號1詐得之熱水器等財物(即沒收附 表編號4部分),雖被告洪達立亦與被害人鐘登耀達成和解 ,然該和解內容係被告洪達立以54萬元賠償鐘登耀,由被告洪達立開立6張共30萬元支票予鐘登耀,餘24萬元則分期按 月給付,鐘登耀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洪達立之民、刑事責任(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61頁),而被告洪達立此部分所為詐取 鐘登耀熱水器等財物合計價值60萬8866元,則被告洪達立此部分犯罪所得價額除上開和解金額外,尚有6萬8866元係被 害人鐘登耀拋棄請求而仍由被告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前揭刑法擴大不法利得沒收之精神,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除應扣除上開和解金額之54萬元外,仍應依刑法第38條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沒收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 │附表一編號一│19萬5000元 │├──┼──────┼────────────────┤│二 │附表一編號二│9萬元 │├──┼──────┼────────────────┤│三 │附表一編號三│1萬8700元 │├──┼──────┼────────────────┤│四 │附表二編號一│林內牌熱水器、瓦斯爐、抽油煙機等││ │ │(合計價值60萬8866元,應扣除已達││ │ │成和解之價額54萬元) │└──┴──────┴────────────────┘和解附表 ┌──┬──────┬────────────────┐│編號│被害人 │和解內容 │├──┼──────┼────────────────┤│一 │鐘登耀 │被告洪達立應給付鐘登耀新臺幣貳拾││ │ │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5月起按││ │ │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二 │伊汎科技企業│被告洪達立應給付伊汎科技企業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玖││ │ │拾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5月起按月││ │ │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 │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則未││ │ │到期之餘款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900號105年度偵字第7203號被 告 邱俊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送達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達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廖子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震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文自知並無資力可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經營公司,卻應洪達立之邀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並提供 其證件,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設立秉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秉苙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並擔任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而洪達立與邱俊文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秉苙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3家公司並無交易往來關 係,為獲取所開立發票面額5%之利益,竟自103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開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且交付予附表一所示3家營業人持向稅捐主管機關充作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總計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5紙,銷貨發票金額共477萬4000元,逃漏營業 稅額為23萬87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廖子德部分省略 三、洪達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小額交易取得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號或公司之信任,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徐先生」或洪達立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謝宜芮向附表二所示商號或公司訂貨,致附表二所示商號及公司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貨物配送至秉苙公司或其他指定地點,洪達立本人或指示其他不詳男子自秉苙公司取走前揭貨物,嗣再以明知無法兌現之秉苙公司開立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付貨款。詎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屆期並未兌現,附表二所示商號或公司始知受騙。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⑴被告邱俊文於偵│⑴被告邱俊文於102年11月間應被告洪 │ │ │查中之供述 │ 達立以一個月1萬元代價邀約,擔任 │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 秉苙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簽立代工│ │ │邱俊文於偵查中之│ 契約書及面額50萬元、150萬元之本 │ │ │證述 │ 票交予被告洪達立,避免日後被告邱│ │ │ │ 俊文捲款之事實。另之後有以部分本│ │ │ │ 票遺失之理由,要求被告邱俊文簽立│ │ │ │ 面額80萬元之本票及簽立讓渡書。 │ │ │ │⑵秉苙公司設立登記後,將秉苙公司大│ │ │ │ 小章申拿到秉苙公司。另申請取得秉│ │ │ │ 苙公司之支票、發票後,均拿至秉苙│ │ │ │ 公司交予被告洪達立或會計小姐之事│ │ │ │ 實。 │ │ │ │⑶秉苙公司之營業地址係被告洪達立與│ │ │ │ 被告邱俊文前往洽談承租事宜,係被│ │ │ │ 告洪達立支出租金之事實。 │ │ │ │⑷未曾向被告洪達立借款之事實。 │ │ │ │⑸依會計即證人謝宜芮向被告邱俊文陳│ │ │ │ 述秉苙公司之訂貨、領款等相關事宜│ │ │ │ 均請示被告洪達立,秉苙公司應係被│ │ │ │ 告洪達立在經營之事實。 │ ├──┼────────┼─────────────────┤ │ 2 │被告洪達立於本署│⑴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部分否│ │ │偵查中之供述 │ 認全部犯罪事實。 │ │ │ │⑵坦承曾自秉苙公司搬運熱水器30餘臺│ │ │ │ 、3臺富士通廠牌之冷氣,且曾交付 │ │ │ │ 秉苙公司之支票、支票款予謝宜芮之│ │ │ │ 事實,惟辯稱:係因邱俊文向其借款│ │ │ │ 未還,同意以秉苙公司名義叫貨抵銷│ │ │ │ 債務,係受李振愷委託交付支票款給│ │ │ │ 謝宜芮云云。 │ │ │ │⑶常在秉苙公司出入之事實。 │ │ │ │⑷曾在秉苙公司在秉苙公司之發票上寫│ │ │ │ 品項及金額之事實。 │ ├──┼────────┼─────────────────┤ │ 3 │⑴被告陳敏忠於本│證明因建源公司103年間進項憑證不足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透過被告廖子德,以發票面額5%為代│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價,總計19萬5000元,取得秉苙公司不│ │ │陳敏忠於偵查中經│實發票之事實。 │ │ │具結之證述 │ │ ├──┼────────┼─────────────────┤ │ 4 │⑴被告林世全於偵│證明因銳達公司於103年間進項憑證不 │ │ │查中之供述 │足,透過協力廠商即被告陳忠志,以發│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票面額5%為代價,取得秉苙公司不實發│ │ │林世全於偵查中經│票之事實。 │ │ │具結之證述 │ │ ├──┼────────┼─────────────────┤ │ 5 │⑴被告陳忠志於偵│⑴證明被告陳忠志自被告洪達立處取得│ │ │查中之供述 │ 秉苙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並將不實│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 發票交予銳達公司負責人林世全之事│ │ │陳忠志於偵查中經│ 實。 │ │ │具結之證述 │⑵被告陳忠志與被告洪達立在友人李啟│ │ │ │ 祥處聊起被告洪達立有多餘發票之事│ │ │ │ ,被告陳忠志居間介紹,確認被告林│ │ │ │ 世全有需要後,被告洪達立拿2張秉 │ │ │ │ 苙公司之發票要求證人王鈺欣填寫品│ │ │ │ 項金額,由被告洪達立拿秉苙公司大│ │ │ │ 小章,在該2張發票上蓋秉苙公司之 │ │ │ │ 統一發票專用章後交予被告陳忠志之│ │ │ │ 事實。 │ ├──┼────────┼─────────────────┤ │ 6 │⑴被告廖子德於偵│⑴建源公司缺發票,之前被告洪達立有│ │ │查中之供述 │ 跟伊說他有一家公司可以開發票,本│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 來是要借發票,但被告洪達立說開發│ │ │廖子德於偵查中經│ 票要繳稅金,所以要先拿錢,後來伊│ │ │具結之證述 │ 才跟建源公司收19萬5000元。 │ │ │ │⑵工程承攬契約書是建源公司打字,秉│ │ │ │ 苙公司部分是被告洪達立寫的,契約│ │ │ │ 書跟發票都是被告洪達立給的,再拿│ │ │ │ 給建源公司。 │ │ │ │⑶嗣國稅局查證交易是否為真,被告洪│ │ │ │ 達立及建源公司要求被告廖子德自己│ │ │ │ 處理,被告廖子德即邀約被告張震嘉│ │ │ │ 在不實之現金簽收單上簽名。 │ ├──┼────────┼─────────────────┤ │ 7 │⑴被告張震嘉於本│被告廖子德以代價1萬元邀約,偽造不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實說明書及現金簽收單,作為虛偽交易│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之事實。 │ │ │張震嘉於偵查中經│ │ │ │具結之證述 │ │ ├──┼────────┼─────────────────┤ │ 8 │證人李振愷於偵查│⑴介紹被告邱俊文給被告洪達立,被告│ │ │中經具結之證述 │ 洪達立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請被告 │ │ │ │ 邱俊文擔任秉苙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 │ │ │ 實。 │ │ │ │⑵受被告洪達立之委託,為其處理秉苙│ │ │ │ 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完成後即將│ │ │ │ 秉苙公司之大小章、登記事項卡交予│ │ │ │ 被告洪達立,被告洪達立有給予報酬│ │ │ │ 5萬元之事實。 │ │ │ │⑶未曾聽聞被告邱俊文向被告洪達立借│ │ │ │ 款,被告邱俊文係應被告洪達立之要│ │ │ │ 求簽立代工合約書及本票以保障被告│ │ │ │ 洪達立,避免被告邱俊文捲款,之後│ │ │ │ 又簽立讓渡書之事實。 │ │ │ │⑷證人李振愷未向被告洪達立借款,未│ │ │ │ 曾參與經營之事實。 │ │ │ │⑸被告洪達立持有秉苙公司之鑰匙之事│ │ │ │ 實。 │ ├──┼────────┼─────────────────┤ │ 9 │證人即秉苙公司會│⑴在秉苙公司任職起迄時間為103年8月│ │ │計謝宜芮於本署另│ 26日至同年11月底,原先係向徐先生│ │ │案偵查中經具結之│ 應徵進入秉苙公司工作,徐先生稱被│ │ │證述 │ 告洪達立可以以秉苙公司名義叫貨,│ │ │ │ 後期薪水係被告洪達立說幫伊向秉苙│ │ │ │ 公司要之事實。 │ │ │ │⑵被告洪達立有請證人謝宜芮以秉苙公│ │ │ │ 司名義叫貨,且被告洪達立曾載走過│ │ │ │ 富士通冷氣3組及線材等貨,並曾交 │ │ │ │ 付欲兌現秉苙公司之支票款項給證人│ │ │ │ 謝宜芮之事實。 │ │ │ │⑶證人謝宜芮在秉苙公司常見到洪達立│ │ │ │ ,於103年11月25日才見到邱俊文、 │ │ │ │ 李振愷之事實。 │ │ │ │⑷在秉苙公司公司任職期間處理行政庶│ │ │ │ 務,沒有經手錢,只有記支出之流水│ │ │ │ 帳、日記帳,多半聽從徐先生叫貨,│ │ │ │ 自105年10月間洪達立有指示證人謝 │ │ │ │ 宜芮叫貨,常有貨物送到秉苙公司公│ │ │ │ 司後翌日上班時即不在秉苙公司內之│ │ │ │ 事實。 │ ├──┼────────┼─────────────────┤ │ 10 │證人即秉苙公司前│⑴於8、9年前因前男友李啟祥而與被告│ │ │員工王鈺欣於偵查│ 洪達立結識,被告洪達立曾於103年4│ │ │中經具結之證述 │ 月間,對證人王鈺欣提起有另開秉苙│ │ │ │ 公司,請證人王鈺欣擔任從事打掃清│ │ │ │ 潔、聽從被告洪達立之指示訂貨等事│ │ │ │ 宜,月薪2萬5000元,然第一個月被 │ │ │ │ 告洪達立沒有支付薪水,第二個月仍│ │ │ │ 未支薪,證人王鈺欣即離職。 │ │ │ │⑵證人王鈺欣在職期間,聽從被告洪達│ │ │ │ 立之指示訂購貨物送至秉苙公司,被│ │ │ │ 告洪達立會到秉苙公司載貨,支付方│ │ │ │ 式均為開立支票,證人王鈺欣曾至臺│ │ │ │ 灣銀行申請支票交予被告洪達立或放│ │ │ │ 在秉苙公司內,秉苙公司大小章係放│ │ │ │ 在秉苙公司內,被告洪達立有時會取│ │ │ │ 用,被告洪達立亦曾開立秉苙公司之│ │ │ │ 支票交予證人王鈺欣轉交廠商,被告│ │ │ │ 洪達立有秉苙公司之鑰匙。 │ │ │ │⑶未在秉苙公司看過邱俊文、李振愷之│ │ │ │ 事實。 │ │ │ │⑷秉苙公司之發票為被告洪達立開立之│ │ │ │ 事實。 │ │ │ │⑸被告洪達立、陳忠志在李啟祥經營之│ │ │ │ 手機行飲酒聊天時,有一次洪達立曾│ │ │ │ 要求證人王鈺欣在秉苙公司發票上寫│ │ │ │ 品項及金額,寫完就交給被告洪達立│ │ │ │ ,後來該發票有交給陳志忠之事實。│ ├──┼────────┼─────────────────┤ │ 11 │證人李啟祥於偵查│⑴被告洪達立於103年4、5月間請證人 │ │ │中經具結之證述 │ 王鈺欣至秉苙公司上班約2個月,沒 │ │ │ │ 有發薪水之事實。 │ │ │ │⑵被告陳忠志曾請其轉交一筆款項予被│ │ │ │ 告洪達立款項,後來才知道是買發票│ │ │ │ 的錢。 │ ├──┼────────┼─────────────────┤ │ 12 │證人洪昱韋即築宏│築宏公司取得秉苙公司發票都是工程小│ │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包商交付,未與秉苙公司有實際交易之│ │ │實際負責人於本署│事實。 │ │ │偵查中供述及經具│ │ │ │結之證述 │ │ ├──┼────────┼─────────────────┤ │ 13 │證人即嘉泰會計事│⑴被告洪達立介紹秉苙公司作為客戶,│ │ │務所記帳業者張錫│ 為秉苙公司記帳之事實,單月15日申│ │ │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報日之前會計事務所小姐會前往向秉│ │ │ │ 苙公司之會計小姐或徐先生拿取憑證│ │ │ │ 。 │ │ │ │⑵秉苙公司有進項、銷項發票,工程類│ │ │ │ 之公司有要求除發票外可以提供相關│ │ │ │ 工程之契約書,但秉苙公司一直無法│ │ │ │ 提供之事實。 │ ├──┼────────┼─────────────────┤ │ 14 │⑴證人何新樂即臺│⑴被告邱俊文於103年9月23日有以秉苙│ │ │灣富士通將軍國際│ 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臺灣富士通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下│ 簽立銷售合約書之事實。 │ │ │稱臺灣富士通公司│⑵臺灣富士通公司於103年10月3日出貨│ │ │)法務人於本署偵│ 冷氣機3組,由證人謝宜芮簽收之事 │ │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實。 │ │ │⑵證人何新樂所提│⑶支付貨款之支票後來未兌現之事實。│ │ │出銷售合約書影本│ │ │ │、銷貨單影本各1 │ │ │ │份 │ │ ├──┼────────┼─────────────────┤ │ 15 │證人即臺灣富士通│證明被告洪達立於103年10月間對臺灣 │ │ │公司業務人員盧明│富士通將軍公司施用詐術,透過年籍不│ │ │駿於本署偵查中之│詳之徐先生,以秉苙公司名義向臺灣富│ │ │證述 │士通將軍公司進貨,並開如附表所示秉│ │ │ │苙公司支票1張支付貨款,嗣後該支票 │ │ │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共詐欺臺灣富士通│ │ │ │將軍公司如附表所示價值9萬9300元貨 │ │ │ │物之事實。 │ ├──┼────────┼─────────────────┤ │ 16 │證人即伊汎科技企│證明被告於103年11月間對伊泛公司施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詐術,透過年籍不詳之許姓店長,先│ │ │現更名為泛科技企│以秉苙公司名義向伊泛公司小額進貨線│ │ │業股份有限公司,│材並支付小額貨款,取得伊泛公司信任│ │ │下稱伊泛公司)法│後,再大量進貨,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秉│ │ │務人員景文於本署│苙公司支票1張支付貨款,嗣後該支票 │ │ │偵查中之證述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共詐欺伊泛公司如│ │ │ │附表所示價值31萬9890元貨物之事實。│ ├──┼────────┼─────────────────┤ │ 17 │證人鐘登耀及幸照│⑴證明被告洪達立與徐先生共同意圖為│ │ │企業社負責人王鈞│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秉苙公司名義,│ │ │鴻於本署偵查中之│ 指示證人謝宜芮透過鐘登耀向幸照企│ │ │證述 │ 業社進貨林內牌熱水器等貨品,並開│ │ │ │ 立如附表所示秉苙公司支票2張支付 │ │ │ │ 貨款,嗣後該等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 │ │ │ 票,共詐欺幸照企業社如附表所示價│ │ │ │ 值60萬8866元貨物之事實。 │ │ │ │⑵證明證人鐘登耀已將上開價值60萬 │ │ │ │ 8866元貨款墊付給幸照企業社,被告│ │ │ │ 洪達立事後曾開立6張支票金額合計 │ │ │ │ 30萬元賠償證人鐘登耀之事實。 │ ├──┼────────┼─────────────────┤ │ 18 │秉苙公司專案申請│證明秉苙公司確有於涉案期間開立如犯│ │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罪事實及附表所述金額之統一發票之事│ │ │清單、秉苙公司涉│實。 │ │ │嫌開立不實發票金│ │ │ │額明細表 │ │ ├──┼────────┼─────────────────┤ │ 19 │被告廖子德簽收現│證明被告陳敏忠交付發票面額19萬5000│ │ │金簽收單1紙 │元與被告廖子德,以取得秉苙公司不實│ │ │ │發票之事實。 │ ├──┼────────┼─────────────────┤ │ 20 │建源公司與秉苙公│⑴建源公司取得秉苙公司不實發票及被│ │ │司之工程承攬契約│ 告洪達立、陳敏忠、廖子德偽造交易│ │ │書、秉苙公司開立│ 證明之事實。 │ │ │予建源公司之發票│⑵發票字跡為被告洪達立書寫之事實,│ │ │7張及被告張震嘉 │ 被告洪達立亦坦承為其書寫,惟辯稱│ │ │簽收之現金簽收單│ 係教秉笠公司會計小姐如何開立發票│ │ │9張、說明書1份等│ 。 │ │ │資料 │ │ ├──┼────────┼─────────────────┤ │ 21 │秉苙公司開立予銳│銳達公司取得秉苙公司不實發票之事實│ │ │達公司之發票2張 │ │ ├──┼────────┼─────────────────┤ │ 22 │秉苙公司開立予築│築宏公司取得秉苙公司不實發票之事實│ │ │宏公司之發票6張 │ │ ├──┼────────┼─────────────────┤ │ 23 │被告洪達立與被告│證明被告洪達立為秉苙公司實際負責人│ │ │邱俊文簽立之代工│之事實。 │ │ │合約明細、讓渡書│ │ │ │各1份 │ │ ├──┼────────┼─────────────────┤ │ 24 │⑴證人謝宜芮與被│⑴證人謝宜芮稱製作筆錄係照實說,「│ │ │告洪達立通話之錄│ 徐先生」確實有稱被告洪達立可以叫│ │ │音譯文 │ 貨,建議被告洪達立將「徐先生」找│ │ │⑵證人謝宜芮與鄰│ 出來解釋之事實。 │ │ │居之通話錄音譯文│⑵被告洪達立有秉苙公司鑰匙之事實。│ ├──┼────────┼─────────────────┤ │ 25 │鐘登耀開立之送貨│證明被告洪達立於103年10月至11月間 │ │ │單1張、對帳單1張│詐欺證人鐘登耀如附表所示價值60萬 │ │ │、秉苙公司開立之│8866元貨物之事實。 │ │ │支票2張 │ │ ├──┼────────┼─────────────────┤ │ 26 │臺灣富士通將軍公│證明被告洪達立於103年10月間詐欺臺 │ │ │司應收帳款請款單│灣富士通公司如附表所示價值9萬6300 │ │ │1張、銷單1張、秉│元貨物之事實。 │ │ │苙公司支票1張 │ │ ├──┼────────┼─────────────────┤ │ 27 │伊泛公司應收帳款│證明秉苙公司於103年10月間先向伊泛 │ │ │對帳單、秉苙公司│公司小額進貨數位電話線,金額1萬 │ │ │支票1張現金收入 │7000元,有以現金支付貨款,以製造秉│ │ │傳票、銷貨單、退│苙公司有實際進貨意願之假象,嗣後卻│ │ │票理由單、臺灣臺│於103年11月間大量進貨,詐欺伊泛公 │ │ │中地方法院支付命│司如附表所示價值31萬9890元貨物之事│ │ │令、支付命令確定│實。 │ │ │證明書 │ │ ├──┼────────┼─────────────────┤ │ 28 │秉苙公司公司登記│被告邱俊文擔任秉苙公司人頭負責人及│ │ │資料1份,含設立 │秉笠公司於103年8月15日新增油類製品│ │ │登記申請書、設立│批發等營業項目等事實。 │ │ │登記表、房屋使用│ │ │ │意書、章程、查核│ │ │ │報告書 │ │ ├──┼────────┼─────────────────┤ │ 29 │⑴秉苙實業股份有│秉苙公司之資金情形、票據信用情形、│ │ │限公司籌備處邱俊│領取支票情形 │ │ │文所有第一商業銀│ │ │ │行(下稱第一銀行│ │ │ │)帳戶之開戶基本│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⑵秉苙公司所有第│ │ │ │一銀行進化分行帳│ │ │ │戶交易明細 │ │ │ │⑶秉苙公司所有合│ │ │ │作金庫商業銀行(│ │ │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 │ │)潭子分行帳戶交│ │ │ │易明細、徵信情形│ │ │ │、票據事故查詢、│ │ │ │申請及領取支票紀│ │ │ │錄、跳票紀錄 │ │ │ │⑷秉苙公司所有臺│ │ │ │灣銀行帳戶之交易│ │ │ │明細、支票領取證│ │ │ │、退票紀錄、票據│ │ │ │信用查詢資料 │ │ └──┴────────┴─────────────────┘ 二、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邱俊文及被告洪達立明知秉苙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建源公司等3家公司之間無實際交易事實而 填載不實發票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暨幫助逃漏稅捐,是核被告邱俊文、洪達立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款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邱俊文、洪達立2人彼此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達立為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邱俊文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被告邱俊文、洪達立上開多次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及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手法相同,具有反覆接續實施之業務性質,其犯意難以分割,應包括認為一罪。又渠等此部分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省略 ㈢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洪達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洪達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達立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商號及公司詐取財物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洪達立所犯詐欺取財3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 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 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達立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 15紙,銷貨發票金額共477萬4000元,犯罪所得為發票面額 之5%,即23萬8700元;另被告洪達立以秉苙公司名義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商號及公司詐得價值為163萬3922元之貨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吳 孟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 │建源工程企│103年5月至│ 7│ 2,600,000│ 130,000│ │ │業有限公司│6月 │ │ │ │ ├─┼─────┼─────┼──┼─────┼─────┤ │2 │築宏工程企│103年5月至│ 6│ 1,800,000│ 90,000│ │ │業有限公司│6月 │ │ │ │ ├─┼─────┼─────┼──┼─────┼─────┤ │3 │銳達工業股│103年9月 │ 2│ 374,000│ 18,7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小 計 │ 15│ 4,774,000│ 238,700│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商號│被害人取│被害人取│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取得支│被告詐得之│ │ │ │及公司 │得支票之│得支票之│支票之票號│票之金額(即 │財物 │ │ │ │ │發票行 │發票日 │ │詐欺金額) │ │ │ │ │ │ │ │ │ │ │ ├──┼────┼────┼────┼────┼─────┼──────┼─────┤ │ 1 │103年10 │幸照企業│秉苙公司│103年11 │AJ0000000 │46萬7926元 │林內牌熱水│ │ │月至11月│社 │臺灣銀行│28日 │ │ │器、瓦斯爐│ │ │間 │ │水湳分行│ │ │ │、抽油煙機│ │ │ │ │ │ │ │ │等 │ │ │ │ │ ├────┼─────┼──────┤ │ │ │ │ │ │103年12 │AJ0000000 │14萬940元 │ │ │ │ │ │ │10日 │ │ │ │ │ │ │ │ │ │ │ │ │ ├──┼────┼────┼────┼────┼─────┼──────┼─────┤ │ │小計 │ │ │ │ │60萬8866元 │ │ ├──┼────┼────┼────┼────┼─────┼──────┼─────┤ │ 2 │103年10 │臺灣富士│秉苙公司│103年12 │AJ0000000 │9萬6300元 │冷氣 │ │ │月間 │通將軍國│臺灣銀行│5日 │ │ │ │ │ │ │際股份有│水湳分行│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3 │103年11 │伊泛科技│秉苙公司│104年1月│AJ0000000 │31萬9890元 │數位電話線│ │ │月間 │企業股份│臺灣銀行│10日 │ │ │、網路線、│ │ │ │有限公司│水湳分行│ │ │ │PVC線 │ │ │ │ │ │ │ │ │ │ ├──┼────┼────┼────┼────┼─────┼──────┼─────┤ │ │合計 │ │ │ │ │102萬505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