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6183號、第2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及外套壹件、鴨舌帽壹頂、手套壹雙、黑色袋子壹個、鐵鎚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及口罩壹個、大榔頭壹個、米色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且積欠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丁○○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晚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乙○○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臺銀樓」附近停車,先換上深色厚長袖外套及穿戴鴨舌帽、口罩、手套,進行變裝以掩人耳目,再步行至周遭觀察店家動態。迨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持其從家中所攜出,客觀上足以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步行進 入該銀樓內,先大喊「這是搶劫」等語進行威嚇後,隨即持鐵鎚猛力敲擊銀樓內金飾展示櫃多次,至使展示櫃之強化玻璃碎裂,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乙○○不敢抗拒,丁○○因而得以順利搜括展示櫃內之金手鍊17條,過程中,丁○○之右手食指則因此遭玻璃割傷。待丁○○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因乙○○使用防盜門鎖,丁○○遂持鐵鎚敲破玻璃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離去,並先沿德芳路1段往鐵路街方向逃跑,且在銀樓門口與德芳路1段27號前,不慎分別遺落原用來裝鐵鎚之黑色袋子及所搶得之其中7條金手鍊(上沾有丁○○之血跡,已由其後獲報到 場之警方尋獲交還給乙○○),再右轉內新街,沿路丟棄鐵鎚(在內新街70號前停放之某機車底下)及所穿戴之鴨舌帽、外套、口罩及手套(在內新街82號某工廠旁)後,改沿附近巷弄折返回原停放甲車處,順利騎乘甲車逃離,並於同年月13日,持其餘強盜所得之原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手鍊10條,分別至張嘉鴻所經營位於霧峰區中正路987號之「金自成銀樓」,林宗昇所經營位 於霧峰區中正路870號之「天元銀樓」及葉振燾、吳秋玲 夫婦所經營位於霧峰區中正路930號之「東益銀樓」,變 賣給不知情之上開各銀樓業者,並分別得款2萬6500元、2萬7830元及3萬2706元。 (二)丁○○另於105年10月14日晚上,又騎乘甲車,至謝正鋒 所經營,由丙○○負責看顧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鴻麗珠寶銀樓」附近巷內停車,亦先換上深色厚 長袖外套及穿戴鴨舌帽、口罩、手套,進行變裝以掩人耳目,再步行至周遭觀察店家動態。迨於同日晚上9時21分 許,見附近往來人車較少時,便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榔頭1支,步行至 該銀樓外,隨即持大榔頭猛力敲擊該銀樓玻璃展示櫥窗多次,致櫥窗之玻璃碎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施以強暴,至使在場顧店之丙○○因而大聲尖叫不敢抗拒,丁○○因而得以順利搜括櫥窗內貨架上之金項鍊16條、墜子4個,得手後,丁○○遂立刻跑回原停放甲車處,而其 用來裝大榔頭之米色塑膠袋1個則遺落在銀樓門口,其復 將大榔頭丟棄在大里區成功二路120巷16弄之某小貨車底 下,再騎乘甲車順利逃離,並先後於同年月14日及16日,分持其所強盜原價值共計約71萬7500元之金項鍊16條、墜子4個,至葉振燾與吳秋玲夫婦所經營位於霧峰區中正路 930號之「東益銀樓」、林宗昇所經營位於霧峰區中正路 870號之「天元銀樓」、黃炳賢所經營位於霧峰區中正路 941號之「金泰興銀樓」、姚正和所經營位於霧峰區中正 路889號之「金鴻興銀樓」,將其中14條金項鍊、墜子4個,變賣給不知情之上開各銀樓業者,並分別得款18萬8370元、11萬4356元、12萬4338元及8萬5928元。 (三)嗣因乙○○、丙○○報案後,為警至案發地點附近勘察,尋獲丁○○強盜「玉臺銀樓」後所遺落裝鐵鎚之黑色袋子1個、7條金手鍊,與所丟棄之鐵鎚1支、鴨舌帽1頂、手套1雙、外套1件,以及丁○○強盜「鴻麗珠寶銀樓」後遺落之米色塑膠袋1個,與所丟棄之大榔頭1支、口罩1個,採 驗其上所留存之生物跡證,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5年10月17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丁○○住處,扣得丁○○於強盜變裝前所穿著之白色襯衫與黑色長褲各1件、黑色布鞋1雙、甲車1輛(含 鑰匙1支)、強盜「玉臺銀樓」時受傷就醫之霧峰澄清醫 院診斷證明書,以及丁○○在「鴻麗珠寶銀樓」強盜未及變賣之金項鍊1條、變賣墜子時所拆下之翡翠2塊與人造鑽石8顆(均已交還給丙○○,另仍有1條金項鍊下落不明),經比對採驗之生物跡證核與丁○○之DNA型別相符,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先後以上述方式,搶走上述財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犯意,辯稱:我沒有要意圖傷害別人,我只想行搶完之後趕快離開,坦承加重搶奪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據證人乙○○證述,他跟被告是隔一層玻璃,整個搶劫過程只有大概1分鐘,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持榔頭做威嚇的動作, 也沒有口出恐嚇的話語,只是一直要完成搶走金項鍊的動作,他因為顧及店內客人的安危,所以他沒有強烈反抗被告。而證人丙○○則證述,當天是聽到有玻璃敲擊聲很大聲,往店外一看,看到被告持榔頭敲擊金飾展示櫃,整個行搶過程大概1分鐘,她因為害怕,不敢出去,她就趕緊打電話報警 。故依上揭被害人證述本案的經過,被告在犯案當時,雖然客觀上有攜帶鐵鎚、大榔頭,足以使人感到恐懼,但被告的目的只是要敲破金飾展示櫃取走財物,被告都沒有持鐵鎚、大榔頭對他們做威嚇的舉動,或是口出恐嚇的話語,所以被告主觀上持兇器只是為了遂行他搶奪的犯行,並不是要持以令被害人達到不可抗拒的程度以取走財物,故被告所為,應該跟強盜罪的要件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先後以上述方式,違反被害人乙○○、丙○○意願,強行取走上述「玉臺銀樓」、「鴻麗珠寶銀樓」財物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6183號卷《下稱第26183號偵 卷》第7至11頁、第143至146頁、第151至153頁、第226頁正背面、105年度聲羈字第784號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1頁正背面、第33頁背面、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見第26183號偵卷第34頁正背面、第22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2至68頁)、丙○○(見第26183號偵卷第44至 45頁、第46頁、第226頁背面至227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73頁背面),及證人即「鴻麗珠寶銀樓」負責人謝正峰(見第26183號卷第226頁背面至227頁)證述被害情節相 符。並據目睹被告在「玉臺銀樓」犯案後逃逸之證人張格維證述被告行搶銀樓之經過情節(見第26183號偵卷第39 頁正背面),及向被告收購金飾之不知情證人即「金自成銀樓」人員張嘉鴻(見第26183號偵卷第50至51頁背面) 、「東益銀樓」人員吳秋玲(見第26183號偵卷166頁正背面)、「金泰興銀樓」人員黃炳賢(見第26183號偵卷第 168頁)、「天元銀樓」人員林宗昇(見第26183號偵卷第170至171頁)、「金鴻興銀樓」人員姚正和(見第26183 號偵卷第173至174頁)等人證述被告分別有於上述時間持金飾變賣情節在卷。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客觀上確有上揭強取財物並持以變賣之事實: 1、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26183號偵卷第16頁)、 被告機車停放位置圖(見第26183號偵卷第18頁)、1012 專案歹徒逃逸路線圖(見第26183號偵卷第19頁)、1014 銀樓強案歹徒逃逸路線(見第26183號偵卷第20至21頁) 、1012暨1014銀樓搶案相關照片(見第26183號偵卷第22 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26183號偵卷第37至3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26183號偵卷第41至43頁、第61至63-1頁、第 64至67頁、第162至165頁、第200至204頁,105年度偵字 第27875號卷《下稱第27875號偵卷》第51至5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翻拍照片(見第26183號偵卷第48至49頁) 、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見第26183號偵卷第53頁正背面、第154頁正背面、第197頁, 第2787 5號偵卷第20頁)、「金自成銀樓」105年金飾買 入登記簿影本(見第26183號偵卷第54頁)、查扣物照片 (見第261 83號偵卷第68頁)、被告105年10月13日因右 手指裂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收據影本(見第26183 號偵卷第69至70頁)、「乙○○銀樓搶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見第26183號偵卷第71至101頁、第102至107頁)、「鴻麗銀樓遭搶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照片、採證同意書、採驗紀錄表(見第26183號偵卷第108至1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10月13日偵辦玉臺銀樓 遭搶案報告書(見第26183號偵卷第130至134頁)、1014 銀樓搶案涉案車輛逃逸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照片(見第26183號偵卷第135頁)「東益銀樓」105年金飾買入登記簿影 本(見第26183號偵卷第167頁)、「金泰興銀樓」105年 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見第26183號偵卷第169頁)、「天元銀樓」105年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見第26183號偵卷第172頁)、「金鴻興銀樓」105年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見第26183號偵卷第175頁)、許萓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明細查詢(見第26183號偵卷第198至199頁)、北臺中綜活儲存款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見第26183號偵卷第200頁)。 2、扣案之車號000-000重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安全帽1頂、鐵鎚1支、黑色袋子1只、鴨舌帽1頂、手套1雙、外套1 件,及米色塑膠袋1只、口罩1個、榔頭1支;金項鍊1條、翡翠2塊、人造鑽石8顆;白色襯衫1件、黑色長褲1件、黑色布鞋1雙、贓款6萬元、被告交給不知情許萓真之贓款36萬2000元。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次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而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判決、105年度臺上字第2714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強盜罪所稱施以強暴者,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並非以所施強暴手段,使他人受有傷害為要件。刑法上所謂「強暴」及「脅迫」之行為概念,兩者㢠然有別。而「強暴」者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一切使人生恐怖心為目的,而將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81號、93年度臺上字第389、122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2、有關強盜「玉臺銀樓」部分: ⑴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係穿深色厚外套 ,戴黑色鴨舌帽、口罩、手套,手持鐵鎚進入「玉臺銀樓」後,大喊「這是搶劫」,進行威嚇後,旋以所持之鐵鎚尖銳處猛力敲擊銀樓內展示櫃多次,致展示櫃之強化玻璃碎裂,進而伸手搜括展示櫃內之金手鍊17條,且在得手後,以鐵鎚猛力敲擊銀樓之玻璃門後離去,堪認被告有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在先,復有即時達到目的之取走行為,兩者間存有緊密的結合因果關係甚明。 ⑵又依卷附照片所示,本件扣案之鐵鎚,總長逾30公分,寬約15公分,除握把部位係木頭材質外,餘為鐵製之材質,鐵製部分一端平整,另一端扁平尖銳(見第26183號偵卷 第96頁背面至99頁);被告當場在被害人乙○○及店內客 人面前,持該鐵鎚猛力敲破展示櫃,已施以有形力之行使,自屬強暴行為,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僅屬搶奪行為,尚有誤會;而該鐵鎚既足以敲破強化玻璃,自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且被害人乙○○見此情狀,除畏懼店內顧客之生命、身體遭受立即之危害外,亦擔憂自己可能亦將同遭施暴之虞,致不敢步出櫃檯與被告對抗一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見第26183號偵卷227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第66頁背面至67頁)。足認被告大喊「這是搶劫」,並持鐵鎚猛力敲擊金飾展示櫃之行為,已對被害人乙○○之心理造成壓制狀態,因此不敢貿然上前與被告抗衡。從而,被告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被害人乙○○之生命、身體面臨迫切之侵害,其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洵無疑義。本件自不能以被害人乙○○未為抵抗,而逕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搶奪而非強盜,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3、有關強盜「鴻麗珠寶銀樓」部分: ⑴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亦係穿深色厚外 套,戴黑色鴨舌帽、口罩、手套,手持鐵鎚前往丙○○看顧之「鴻麗珠寶銀樓」店外,以所持之大榔頭猛力敲擊銀樓之金飾展示櫥窗多次,致展示櫥窗之強化玻璃碎裂,進而伸手搜括展示櫃內之金項鍊16條等物得手後離去,堪認被告有強暴之強制行為在先,復有即時達到目的之取走行為,兩者間存有緊密的結合因果關係甚明。 ⑵又本件扣案之大榔頭,總長逾30公分,寬約13公分,除握把部位係木頭材質外,餘為鐵製之材質(見第26183號偵 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被告在該銀樓營業時間,於該 店有人看顧之情形下,持該鐵鎚猛力敲破展示櫥窗,已施以有形力之行使,自屬強暴行為,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僅屬搶奪行為,尚有誤會;而該大榔頭既足以敲破強化玻璃,自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且當時店內僅有證人丙○○及其女兒在場,證人丙○○見此情狀,除因驚嚇大聲尖叫外,復考量其女兒之安全,及自己乃係女子,擔憂自己及其女兒可能將同遭施暴之虞,致不敢步出店外與被告對抗一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見第26183號偵卷227頁、本院卷第70頁正背面)。可知,證人丙○○僅為一普通女性,突遭正值壯年、身材、氣力顯較自身壯碩有力之歹徒,持大榔頭猛力敲擊展示櫥窗,證人丙○○斯時手無寸鐵,且與被告近在咫尺,自己與其女兒隨時可能遭被告持大榔頭攻擊,對其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極大威脅,可以想見此時證人丙○○內心必處於極度恐懼、擔心、受怕之狀態,堪認一般人處於其當時所處情況,亦僅能消極不為抵抗,以免不測,足認被告持大榔頭猛力敲擊金飾展示櫥窗之行為,已對證人丙○○之心理造成壓制狀態,因此不敢貿然向前與被告抗衡。從而,被告所實施之上開強暴手段,在客觀上已使證人丙○○之生命、身體面臨迫切之侵害,其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洵無疑義。本件自不能以證人丙○○未為抵抗,而逕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搶奪而非強盜,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4、基上,被告所辯沒有意圖傷害人,僅構成加重搶奪罪乙節,乃是刻意忽視被告自始即有持上揭鐵鎚、大榔頭施強暴之行為於不論,僅僅著眼於未對證人乙○○、丙○○無攻擊之行為,所辯自有未洽。起訴書雖以被告並未有作勢威嚇被害人乙○○、丙○○,或直接對被害人乙○○、丙○○有任何屬於欲通知及壓制對方心理足致其等心生畏怖之舉動,即認被告所為,尚難認已達強盜罪之程度,亦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供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前開鐵鎚及大榔頭各1支,前端均為質 地堅硬之鐵製物品,被告並已用於敲碎展示櫃、展示櫥窗之強化玻璃,有扣案之鐵鎚、大榔頭各1支及刑案現場照 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持鐵鎚與大榔頭,於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均堪認為兇器。被告分別持以強盜證人乙○○經營之「玉臺銀樓」,及證人丙○○看顧之「鴻麗珠寶銀樓」財物得逞,是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106年2月21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30條 之加重強盜罪(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本院自毋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揭所犯2次攜帶兇器強盜罪間,係各別起意,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大榔頭強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恐慌,被害人乙○○、丙○○均因此在其心中造成永久無法抹去之陰影(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強盜犯意,但坦承客觀事實,且當庭對被害人乙○○、丙○○道歉之態度(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並委由其父親羅清隆與被害之「玉臺銀樓」即陳素英、「鴻麗珠寶銀」即陳翠萍於106年3月3日調解成立,並已賠付60萬元給「 鴻麗珠寶銀樓」,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5頁、第109至110頁背面),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第26183號 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衡酌其本案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關於本案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同法條增訂第5項規定,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 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 1、扣案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含車鑰匙1支)、安 全帽1頂、白色襯杉1件、黑色長褲1件、黑色步鞋1雙,雖均屬被告所有,而為本案上揭犯行時所騎乘、穿著;惟該等物品既係供被告日常生活所騎乘、配戴及穿著之物,尚難認係專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均僅係證據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2、扣案之鴨舌帽1頂、手套1雙、外套1件,係供被告為強盜 「玉臺銀樓」時所用,扣案之口罩1個,則係供被告為強 盜「鴻麗珠寶銀樓」時所用,均為免遭查緝供變裝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鐵鎚1支、大榔頭1支,則分為為強盜「玉臺銀樓」、「鴻麗珠寶銀樓」敲破展示櫃、展示櫥窗之玻璃所使用之工具;另扣案之黑色袋子、米色塑膠袋則分為供放置扣案之鐵鎚、大榔頭所用,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正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3、被告供強盜「玉臺銀樓」時所用之口罩,強盜「鴻麗珠寶銀樓」時所用之鴨舌帽、手套、外套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屬常見之日常物品,價值不高,無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強盜「玉臺銀樓」取得之金手鍊17條,其中7條已發 還被害人乙○○,餘10條已遭被告變賣得款共8萬7036元 ,其中8萬元已扣案;而被告強盜「鴻麗珠寶銀樓」取得 之金項鍊16條(含人造鑽石8顆)、墜子4個,其中1條金 項鍊、人造鑽石8顆已發還被害人丙○○,另1條金項鍊不知去向,餘14條金項鍊及墜子4個已遭被告變賣得款共51 萬2992元,其中34萬2000元已合法扣案,均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於本判決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然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權利 人即被害人「玉臺銀樓」、「鴻麗珠寶銀樓」仍均得依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 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附此敘明。而被告所取得尚未扣案或發還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036元、17萬 992元及金項鍊1條,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犯後已委託其父親分別與「玉臺銀樓」、「鴻麗珠寶銀樓」以20萬元、100萬元成立調解,除於106年3月30日已先給付賠償金額60萬元予「鴻麗珠寶銀樓」 ,及約定賠償金額其中8萬元、34萬元部分,將各由被害 人「玉臺銀樓」、鴻麗珠寶銀樓」自領回之扣案犯罪所得中抵充外,其餘應賠償之金額12萬元、6萬元另分期清償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107至110頁背面)。是被告所約定應賠償之金額,均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7036元、17萬992元及金項鍊1條,並追徵其價額,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再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 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