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楊昜霖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960、2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楊昜霖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徐志隆前於民國 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其於 103年5、6月間,在網路張貼販賣三菱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車訊息,楊昜霖於103年7月間獲悉後,即與徐志隆相約在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交易該車,楊昜霖並依約給付定金3萬8千元及103年7月 8日新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徐志隆,以供辦理車輛過戶之用。嗣雙方因故未交易成功(徐志隆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5年 1月20日以104年度偵緝字1108號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楊昜霖屢向徐志隆催討定金未果,憤而於103年9月11日晚間時分,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對徐志隆提出詐欺告訴,經友人協調後,徐志隆即於 103年 9月16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其斯時之租屋處內,簽發面額分別為1萬元、1萬元及1萬8千元(合計3萬8千元)之本票 3張予楊昜霖供作擔保,徐志隆並於103年 9月18日匯款5千元予楊昜霖。未料,徐志隆因遭通緝,為免遭緝捕,竟基於冒用告訴人楊昜霖身分而使用其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3年10月 28日上午時分,以電話向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詢問變更國民身分證照片事宜後,隨即於同日15時01分許,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楊昜霖掛失前之國民身分證(即103年7月 8日所申請換發)及楊昜霖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 1張,連同徐志隆本人之照片,假冒楊昜霖身分,以其當時長相與國民身分證檔存照片差異太大為由,申請換發楊昜霖之國民身分證(惟照片變更為徐志隆),在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提供屬於私文書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上,偽造「楊『易』霖」之署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後,持以行使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經該管承辦人員劉育帆、陳淑娟為實質審查後,誤認徐志隆即為楊昜霖本人,而據以核發楊昜霖之身分證(照片為徐志隆)予徐志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徐志隆因與楊昜霖交易中古車而取得楊昜霖掛失前之國民身分證(103年7月8日換領)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後,竟利用持有楊昜霖證件之機會,未經楊昜霖之同意或授權,為冒用楊昜霖之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新門號,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5日,持楊昜霖103年7月8日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豐原廟東加盟服務中心,接續在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A+SHOW五零大賞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分別偽造「楊昜霖」、「楊『易』霖」署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並在亞太電信公司「七日數據試用服務申辦須知」之「客戶簽名」欄上,偽造「楊昜霖」署名(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後,持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103年10月 16日換號為0000000000,103年10月 23日再換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行使之,使亞太電信公司誤認係楊昜霖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前揭門號SIM卡1張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支予徐志隆,足生損害於楊昜霖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徐志隆利用其於103年10月 28日向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而取得前開楊昜霖身分證(照片為徐志隆)之機會,未經楊昜霖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徐志隆為冒用楊昜霖之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新門號,乃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3年10月28日16時 18分許,前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冒用楊昜霖之名義,在「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之「申請人(委託人簽章)」欄上,偽造「楊『易』霖」之署名(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後,持以行使申請核發楊昜霖之戶籍謄本,經該管承辦人為實質審查後,誤認徐志隆即為楊昜霖本人,而據以核發楊昜霖之戶籍謄本 2份予徐志隆後,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亞太電信公司臺中中正直營店,持楊昜霖身分證(照片為徐志隆)及楊昜霖戶籍謄本,接續在亞太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楊昜霖」署名(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後,持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行使之,使亞太電信公司誤認係楊昜霖本人申請,並交付前揭門號SIM卡1張予徐志隆,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謄本核發之正確性、楊昜霖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徐志隆為冒用楊昜霖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新門號及轉移門號,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2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台哥大公司河南大業店,持楊昜霖身分證(照片為徐志隆)及楊昜霖之戶籍謄本,假冒楊昜霖身分,向台哥大公司申請新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申請將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轉移至台哥大公司,接續在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及「專案確認單」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上,分別偽造「楊昜霖」署名(如附表二編號 8、10所示);另在申請轉移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楊昜霖」署名(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後,持以申請新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可攜服務,使台哥大公司誤認係楊昜霖本人申請使用而依約提供通信服務,並交付前揭門號SIM卡2張及三星廠牌GalaxyS5型號手機1支予徐志隆。徐志隆旋於103年11月 2日將該門號0000000000號轉移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並詐得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 4月25日止,免繳該門號電信服務費合計1萬6162元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楊昜霖本人及台哥大公司對於客戶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徐志隆為冒用楊昜霖之名義向臺中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市統一超商公司)申辦新門號,乃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28日17時 44分許,前往臺中市統一超商公司篤行門市,持楊昜霖身分證(照片為徐志隆)及楊昜霖戶籍謄本,假冒楊昜霖身分,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統一超商公司「7-Mobile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之「申辦人正楷簽名欄」上,偽造「楊昜霖」署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後,持以行使申請前開門號,致使臺中市統一超商公司誤認係楊昜霖本人申請,而提供該門號之SIM卡1張予徐志隆,足生損害於楊昜霖本人及臺中市統一超商對於客戶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四)徐志隆為冒用楊昜霖之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辦新門號,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 29日,前往臺中市台哥大公司臺中漢口店,持楊昜霖身分證(照片為徐志隆)及楊昜霖戶籍謄本,假冒楊昜霖身分,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在台哥大公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專案確認單」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上,各偽造「楊昜霖」署名(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持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而行使之,使台哥大公司誤認係楊昜霖本人申請使用而依約提供通信服務,並交付前揭門號SIM卡1張及三星廠牌Galaxy Tab 8S型號手機1支予徐志隆。徐志隆因而詐得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103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 5月22日止免繳電信服務費合計1萬4633元之財產上利益,並將手機變現花用,足生損害於楊昜霖本人及台哥大公司對於客戶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五)徐志隆為冒用楊昜霖之名義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門號轉移,乃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 31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台灣之星公司屏東民族服務中心,持楊昜霖身分證(徐志隆照片)及楊昜霖戶籍謄本,假冒楊昜霖身分,接續在台灣之星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各偽造「楊昜霖」之署名(如附表二編號15、16、20、21所示);在「專案與商品確認書」之「門號申請人親簽」欄與商品型號旁空白處各偽造「楊昜霖」署名(如附表二編號17、23所示);在「行動寬頻業務申請-資費方案確認單」之「門號申請人親簽」欄上偽造「楊昜霖」之署名(如附表二編號18、22所示);在「4G_999專案_30M_ 新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與立同意書人確實提領商品乙組處(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各偽造「楊昜霖」署名(如附表二編號19、24所示)後,持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移轉至台灣之星公司而行使之,使台灣之星公司誤認為楊昜霖本人申請,而將上開門號SIM卡2張連同SONY廠牌Xperia T3型號手機2支交付徐志隆。徐志隆旋將手機變現花用,足生損害於楊昜霖本人及台灣之星公司對於客戶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四、徐志隆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4年3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聯絡陳進泓(其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泓佳車業」之實際負責人),向其佯稱:有工作要辦理分期購買山葉廠牌 BWS型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云云,使陳進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通知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業務員蔡勳賢前往其店內辦理貸款,徐志隆即依約於同日中午11時30分許,抵達「泓佳車業」店內,冒用楊昜霖之名義,接續在「中古車賣出買賣合約(重型車)(一式二聯)」之「買方簽章」欄、「備註欄」上各偽造「楊昜霖」署名(如附表二編號27),及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之「申請人(買受人)簽名」欄上,偽造「楊昜霖」署名(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另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乙方)簽章」欄上偽造「楊昜霖」署名及按捺指印(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後,持以行使之。徐志隆同時冒用楊昜霖之名義,簽發面額5萬589元、發票日為104年3月 6日,並在發票人欄上偽造「楊昜霖」署名(如附表三所示)後,連同前開中古車賣出買賣合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付東元資融公司而行使之,使東元資融公司誤認係楊昜霖本人申請,錯估徐志隆之還款能力,而貸款予徐志隆,並依約撥款3萬8千元予泓佳車業。詎泓佳車業依約於同日辦理過戶,並於同日晚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交付予徐志隆後,徐志隆旋即於同日,冒用楊昜霖之名義,再將該機車以1萬6千元之價格轉賣予黃江水,並接續在其與黃江水間之「中古車買賣合約書(重型車)(一式二聯)」之「賣方簽章」欄上,偽造「楊『易』霖」署名(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後,持以行使之,黃江水即委由不知情之妻徐悅英,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楊昜霖」印文1枚,而於104年3月9日將該機車過戶至徐悅英名下。徐志隆於得款後,將款項花用殆盡,事後拒不清償前述貸款,使楊昜霖、東元資融公司因而受有損害。迄至 104年間,楊昜霖因遭電信公司追繳話費,始查悉遭徐志隆冒名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遂於104年6月15日上午時分,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變更照片),並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徐志隆亦於同日14時37分許,前往苗栗縣卓蘭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嗣經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人員獲知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楊昜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徐志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徐志隆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徐志隆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供述,查無有何出於強暴、脅迫等非任意性之情況,復經本院調查結果,核與現有事證相符,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徐志隆對於前揭時地,使用告訴人楊昜霖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其身分,請領國民身分證(照片為被告徐志隆)及戶籍謄本,及先後多次冒用告訴人楊昜霖之名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方式,向亞太電信公司等申辦行動電話,藉以詐取門號卡、手機及獲得免繳電信服務費之不法利益,並偽造告訴人楊昜霖名義簽發本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昜霖、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亞太電信公司等對於客戶身分查核及管理之正確性、東元資融公司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楊昜霖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見警卷一第19至22頁、警卷二第10至11頁)、證人陳進泓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見警卷一第4至9頁)、證人蔡勳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見警卷一第12至13頁)、證人即被告徐志隆友人張宥憓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見警卷一第23至24頁)、證人黃江水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見警卷一第27至28頁)、證人劉育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述內容(見警卷二第12至13頁、本院卷一第120至124頁)、證人陳淑娟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見警卷二第14頁)均屬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0、16、25、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一第31至34頁)、偽造之中古車賣出買賣合約書(重型車)(被告徐志隆-泓佳車業,見警卷一第37頁)、偽造之中古車買賣合約書(重型車)(被告徐志隆-黃江水,見警卷一第3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4年6月11日中監豐站字第1040083460號函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辦理過戶資料及過戶窗口監視器畫面(見警卷一第39至42頁)、臉書訊息翻拍畫面(見警卷一第43至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一第45頁)、被告徐志隆冒用身份請領之告訴人楊昜霖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警卷一第46頁)、告訴人楊昜霖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警卷一第47頁)、被告徐志隆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警卷一第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一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東勢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郭文達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二第 3頁)、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15日中市勢戶字第104000203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楊昜霖切結書、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系統歷史影像檔資料(告訴人楊昜霖、被告徐志隆)、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申請書、現戶戶籍謄本等資料(見警卷二第15至36、37至44頁)、偽造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警卷二第24、30、42頁)、被告徐志隆向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時提出之告訴人楊昜霖全民健康保險卡及103年7月 8日補發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警卷二第25至26、33至34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被告徐志隆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七日數據試用服務申辦須知(見核退卷第 9至17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被告徐志隆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資費方案確認單、「4G_999專案_30M_新」專案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資費方案確認單、專案與商品確認書、「4G_999專案_30M_ 新」專案同意書(見核退卷第18至3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送被告徐志隆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確認單、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確認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確認單、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核退卷第34至49頁)、統一超商公司函檢送被告徐志隆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7-Mobile月租型門號申請書(見核退卷第52至55頁)、偽造之東元資融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見核交卷第 3頁)、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見核交卷第 4頁)、東元資融公司未償還貸款明細(見核交卷第 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確認被告徐志隆未曾繳納東元資融公司分期款,見核交卷第 6頁)、被告徐志隆與告訴人楊昜霖間之對話內容(見偵 23960卷第21至24、40至42頁)、車輛詳細資料(見偵23960卷第42頁反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4月28日法大字第 106046100號書函(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8日中市中戶字第1060001899 號函檢送被告徐志隆偽造之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1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告訴人楊昜霖國民身分證 1張(照片為被告徐志隆)、告訴人楊昜霖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等物為證,足徵被告徐志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志隆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為利益之一種。是核被告徐志隆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後段,應予更正)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徐志隆偽造告訴人楊昜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徐志隆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徐志隆就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二)、(四)、(五)、犯罪事實四部分,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同時同地,偽造告訴人楊昜霖之多件私文書,侵害同一告訴人楊昜霖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 1、被告徐志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著手實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2、又被告徐志隆就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一)、(三)、(五)部分,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實現其向各該電信公司詐取門號卡及行動電話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徐志隆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3、另被告徐志隆就犯罪事實三(二)、(四)部分,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實現其向各該電信公司詐取門號碼、行動電話等財物及免繳電信服務費之不法利益所必要,三者間具有重要之關姓,從被告徐志隆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4、再者,被告徐志隆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為實現其詐取機車轉售之目的,三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徐志隆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五)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一)被告徐志隆冒名請領告訴人楊昜霖戶籍謄本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就犯罪事實三(二)、(四)被告徐志隆詐取電信服務費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起訴書業經載明,且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徐志隆先後所犯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徐志隆明知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竟冒用告訴人楊昜霖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侵害告訴人楊昜霖之權益,並藉取得告訴人楊昜霖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戶籍謄本之機會,先後向亞太電信等公司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取門號卡、行動電話等財物及免繳電信服務費之不法利益,事後並將所得之行動電話變賣換現,獲取不法所得,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其行誠屬可議,考量被告徐志隆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被告徐志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楊昜霖、被害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徵得告訴人楊昜霖及被害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諒解,兼衡其因前開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價額,及被告徐志隆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徐志隆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條、第38條、第40條、第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 1、扣案之楊昜霖國民身分證 1張(照片為被告徐志隆),係被告徐志隆因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徐志隆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楊昜霖全民健保卡 1張,雖係被告徐志隆持以供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然該健保卡係告訴人楊昜霖所交付予被告徐志隆作為辦理車輛過戶使用,並非屬被告徐志隆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3、未經扣案之告訴人楊昜霖戶籍謄本,係被告徐志隆因犯如犯罪事實三(一)所示之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徐志隆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 1、按行動電話屬於動產,其內 SIM卡由電信公司依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同具有動產性質。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包含購用易付卡),已屬常有之事;尤其以行動電話作為犯罪通聯工具者,使用他人名義申請門號通聯,更屬常見,自應以實際管領使用者為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28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徐志隆冒用告訴人楊昜霖名義,分別向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統一超商公司、台灣之星公司等申辦取得如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一)至(五)所示之各該門號卡及行動電話,既係被告徐志隆因犯如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一)至(五)所示之罪而取得,均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徐志隆因犯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罪所得之財物1萬6千元,該筆款項係屬被告徐志隆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徐志隆因犯如犯罪事實三(二)、(四)之罪所獲得免繳電信服務費1萬6162元、1萬4633元之利益,亦屬被告徐志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 1、被告徐志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上所偽造「楊昜霖」、「楊易霖」之署名,既係被告徐志隆未經告訴人楊昜霖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徐志隆與否,爰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2、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徐志隆分別持以行使向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統一超商公司、台灣之星公司等申辦門號並經各該門市承辦人員受理後收執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徐志隆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爰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簽名、署押,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昜霖因被告徐志隆向其提議以原交易價格之二倍即 9萬元為代價,使用其身分證,被告楊昜霖與被告徐志隆於103年10月 27日傍晚,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某小吃攤上議定後,被告楊昜霖即基於交付身分證供被告徐志隆冒名申請換發年籍資料為被告楊昜霖惟印製被告徐志隆照片之身分證之犯意,由被告楊昜霖先於103年10月 28日上午10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以身分證於103年8月28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使該管公務員誤信為真,據以核發身分證 1張給被告楊昜霖,再由被告徐志隆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持被告楊昜霖掛失前之身分證及被告楊昜霖之健保卡,連同被告徐志隆本人照片,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被告楊昜霖之身分證(惟相片變更為徐志隆)。因認被告楊昜霖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前段之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昜霖涉有前開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志隆於警詢及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明確,倘無上開協議,殊難想像被告徐志隆、楊昜霖均同時誤繕「昜」為「易」,且被告徐志隆仍正確答覆戶籍員關於被告楊昜霖是否曾遷徙戶籍及有無姊妹之調查,再以被告楊昜霖、徐志隆前後二次均於同日103年10 月28日、104年6月15日前往不同戶政事務所辦理換發或補領身分證,倘其等間無一定之協議,豈有可能二次均為同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其等間之巧合實已超乎意表;況依被告楊昜霖於103年9月12日向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報案時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楊昜霖於103年9月11日傳送內容為「錢沒匯進來」、「妳(按你)不匯錢給我,我沒辦法處理證件重辦問題。我希望你能盡快處理,拖時間對你對我都沒好處」之訊息給被告徐志隆,倘被告徐志隆確實遺失被告楊昜霖之證件或拒不返還,被告楊昜霖逕可重辦證件,實無須理會被告徐志隆,衡情,重辦證件與被告徐志隆是否匯款間顯然無關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昜霖堅詞否認有何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辯稱:當初伊要向被告徐志隆買車,被告徐志隆要求交付雙證件,結果伊交付之後,一直沒有過戶,還跟伊說證件遺失,伊和被告徐志隆會在同一天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純屬巧合,伊不知道為什麼會跟他同一天去辦理,被告徐志隆也沒有向伊提過要以兩倍的代價借用身分證,我們雙方因為買車糾紛,後來被告徐志隆就不見了,伊就提告,伊並未同意被告徐志隆冒用其身分證等語。經查: (一)細繹被告徐志隆下列歷次之指述內容可知,被告徐志隆對於其與被告楊昜霖見面謀議冒用身分請領身分證之時間,前後不一,先係稱冒領前一小時,其後即改稱係冒領前一天,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係在103年9月18日之前;又對於見面地點,先係稱在豐勢路上被告楊昜霖之工地,其後則改稱係在豐勢路上之路邊攤、偉成小吃店,前後亦有歧異;再就其向被告楊昜霖收購身分證使用之對價,先係稱6萬8千元,其後改稱係車價2倍9萬元,更見矛盾之處,則被告徐志隆指述之可信度,已有可疑。 1、依據被告徐志隆於104年 8月17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03年10月28日15時許在東勢戶政事務所冒領被告楊昜霖身分證前,於前一個小時,在豐勢路上被告楊昜霖的工地,當面告訴被告楊昜霖,伊要冒用被告楊昜霖之身分證,被告楊昜霖說,伊要雙倍價錢(6萬8千元)還給他,因為伊被通緝中,所以伊也答應被告楊昜霖,被告楊昜霖也同意伊去冒用其身分證等語(見警卷二第8至9頁),可知被告徐志隆最初係供稱其於冒領被告楊昜霖身分證前之1小時(即103年10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豐勢路上被告楊昜霖之工地,與被告楊昜霖談妥以6萬8千元之代價冒用其身分請領身分證使用之情。 2、其後,被告徐志隆於104年11月 13日偵查中供稱:伊跟被告楊昜霖說好以汽車價錢二倍,跟他收購他的身分證,因為伊被通緝,要躲避警察攔查,伊需要換發伊照片的身分證,隔天伊就去東勢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等語(見偵23960卷第 13頁反面)、同日於本院豐原簡易庭民事案件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楊昜霖一下告訴伊說要取回價金,一下又說要車子,伊就只好跟他商量,說伊現在通緝中,很需要他的證件,變更伊的照片,講好是用車價的兩倍還給他,就是用 9萬元跟他買證件;在換證的前一天,我們有先去聚會,兩人講好第二天一早,被告楊昜霖到豐原戶政事務所去換身分證,伊下午再到東勢戶政去換身分證,伊到東勢戶政是拿被告楊昜霖以前的身分證去換,不是拿當天早上被告楊昜霖所換新的身分證去換,伊不知道楊昜霖早上要換身分證的用意,但伊有告訴他伊換證是因為通緝的關係;伊會去換身分證確實是經過被告楊昜霖同意的;我們確實有在換證件的前一天在豐勢路的路邊攤見過面,是賣腳庫飯的等語(見偵 23960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由此可知,被告徐志隆於前開供述後相隔三個月,即改稱雙方係於其冒領身分證之前一天(即103年10月 27日),在豐勢路之路邊攤(賣腳庫飯)處,以汽車價錢二倍(按車價2倍即9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楊昜霖收購身分證,且雙方談妥翌日上午被告楊昜霖到豐原戶政事務所換證,下午其前往東勢戶政事務所換證之情。 3、而被告徐志隆於104年12月 14日偵查中供稱:伊有和被告楊昜霖去豐勢路的偉成小吃店,去那裡講車、錢、證件的事情,伊只記得這三件事,證件是跟他說伊要拿他的證件去換,伊要跟他買證件的事,錢是他買車子要退還給他的錢及伊跟他借證件的錢;伊跟他買證件,本來講好要付被告楊昜霖車子的2倍價錢,伊總共付了1萬初元而已,剩下的沒有再給了等語(見偵26225卷第19頁)、及於105年 7月14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跟被告楊昜霖如何談身分證的事情?)我說我在通,意思是我被通緝,我需要一張假身分證,楊昜霖就說好,他先去報遺失,我再去補發,但條件是我要給他車2倍的價錢。」等語(見偵26225卷第32頁反面、偵23960卷第101頁反面),可知被告徐志隆僅提及係在豐勢路之偉成小吃店,要以車價二倍之代價,向被告楊昜霖買身分證使用之情。 4、被告徐志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 9月18日匯5千元是要用兩倍價格跟被告楊昜霖買證件的,最早談是在103年9月18日之前,後來在103年10月28日前一天有跟被告楊昜 霖在詳細的談過,要再做一個確認;被告楊昜霖一開始他是說不要,後面講到雙倍的價格,他才說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可知被告徐志隆於此時供稱其向被告楊昜霖提議以兩倍價格購買證件之時間,最早係在103年 9月18日之前,103年10月27日係最後之確認。 (二)衡以,被告徐志隆與被告楊昜霖達成買賣汽車之合意後,因被告徐志隆無法按期履約,而經被告楊昜霖解約後,被告徐志隆當然負有退還被告楊昜霖已給付定金3萬8千元之義務,則被告徐志隆於103年9月16日簽發面額合計3萬8千元之本票3張,及於103年9月18日匯款5千元予被告楊昜霖之事,被告徐志隆實際交付之款項,連原本應退還之定金數額尚有不足,且被告徐志隆簽發之本票面額亦與應退還定金之數額相符,而非其所稱購買證件之 9萬元,則按諸常理,被告徐志隆交付本票及給付 5千元款項之行為,僅能認係作為汽車買賣解約後之退還定金行為,尚難認定係其所稱收購證件使用之對價。又起訴書雖依被告徐志隆之供述,認定被告徐志隆另有交付現金 1萬元予被告楊昜霖收受,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楊昜霖否認屬實,且依據卷附之被告楊昜霖中國信託商銀南屯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見偵23960卷第78至80頁),亦僅能認定被告徐志隆有於103年9月18日匯款5千元予被告楊昜霖,至於被告徐志隆所稱另有以當面交付現金 1萬元部分,其既無法說明實際交付之時間、地點,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自難遽以採信。再者,被告徐志隆雖一再指稱因其無力支付且因另案遭通緝而有冒用他人身分之需求,乃向被告楊昜霖提議改以 9萬元之代價收購其身分證使用之情,然被告徐志隆於103年7月間即取得被告楊昜霖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在103年10月 28日其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冒領身分證前,早已於103年9月 5日擅自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取得之行動電話變賣換現,則被告徐志隆在面對被告楊昜霖百般催討返還證件之過程中,仍敢拖延不願歸還證件,進而冒名使用,又怎麼可能突然向被告楊昜霖提議改以車價兩倍作為對價取得其身分證件使用?且一般人若知悉個人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理當不會同意出借個人身分證件予冒用者繼續使用,是被告徐志隆所為之指述,既與常情相悖,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是否屬實,即有可議。 (三)又被告徐志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選擇103年10月 28日,沒有為什麼,只是前一天講好時間而已,我們協議兩個人同一天去辦理,但沒有提及雙方申請換發之時間及地點,伊選東勢戶政事務所是因為離伊住的地方比較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然衡諸常情,被告楊昜霖若有同意被告徐志隆以其身分冒領身分證使用,理當不會選擇於103年10月 28日上午先行前往臺中市豐原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再由被告徐志隆於同日下午跨區至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身分證,蓋因戶政事務所目前均已採用電腦連線作業,民眾可以選擇跨區辦理,而戶政事務所於一般受理民眾申請案件,經電腦上傳並依正常程序離開作業畫面後,跨區之戶政事務所電腦紀錄即可查詢該資料,此有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5日中市勢戶字第106000135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183頁)在卷為憑,換言之,被告楊昜霖於103年10月 28日上午至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紀錄,在被告徐志隆於同日下午至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身分證之時,已經顯現在被告楊昜霖之個人申請紀錄內,則被告楊昜霖本身所領得之身分證,將因被告徐志隆後面之換發行為,以致其本人發生無有效之國民身分證可供使用之情,則被告楊昜霖怎麼可能同意出借身分證件予被告徐志隆使用。再者,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受理人員,若仔細留意被告楊昜霖之申請紀錄,即可即時發現被告楊昜霖該人於同日上午、下午均有提出申請之異常狀況,按理將不會准予核發被告徐志隆冒名申請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則被告徐志隆即不可能遂行其冒用他人身分請領身分證之犯行;又被告楊昜霖若確有同意被告徐志隆使用其身分之意,應該係由被告徐志隆先行以被告楊昜霖交付其持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冒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後,再由被告楊昜霖以身分證遺失為由,重新申請補發,始為合理之舉措,故被告楊昜霖於103年10月 28日上午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身分證補發之舉措,雖與被告徐志隆於103年 10月28日下午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身分證之行為,有異常巧合之處,然反觀被告徐志隆所稱與被告楊昜霖有達成收購其身分證之合意一節,亦同有不合理而令人起疑之處。(四)復以,被告徐志隆於105年7月14日偵查中供稱:在戶政事務所時,有問伊問題,伊事先跟被告楊昜霖在腳庫飯那裡,有問被告楊昜霖他們家境、他爸爸有無改名等一些基本資料,伊記得他說他爸爸改過一次名,原本他們戶籍在南部,後來才遷來豐原,戶政事務所問伊戶籍有無遷移過及照片的問題,伊說照片是很久以前,國中拍的,被臨檢警察攔下來,警察說看起來不像,所以要來換身分證等語(見偵26225卷第32頁反面、偵23960卷第 10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在103年10月 28日前一天有跟被告楊昜霖在詳細的談過,要再做一個確認,還有要了解他家裡的一些情況,問他爸的名字及兄弟姊妹那些,伊是擔心去戶政換照時,答不出來,被告楊昜霖有把他家裡的情形告訴伊;被告楊昜霖一開始他是說不要,後面講到雙倍的價格,他才說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被告徐志隆固然指證有於103年10月 27日向被告楊昜霖詢問關於其家境、父親名字、兄弟姊妹狀況、戶籍遷移等家庭狀況,以備應付戶政事務所之查證。然依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東勢戶政事務所約僱人員劉育帆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10點多自稱楊先生的男子(即被告徐志隆)打電話來,剛好是伊接的,對方詢問換發身分證能不能跨區在東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他說他人長胖,跟身分證的照片不一樣,警察請他去戶政事務所換身分證照片,為了便民服務,伊當時坐六號櫃檯,所以伊跟他說可以直接到六號櫃臺辦理,當天下午他人就帶著身分證到六號櫃檯,伊就幫他換證,換證過程中,他長相有差異,胖了蠻多的,但他人很誠懇,伊問他有沒有第二項證件,他拿出健保卡,因為健保卡照片跟身分證的是一樣的,伊再度確認他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他父母姓名,及詢問他是否有一個妹妹,他都答對,最後他也說有一個妹妹沒錯,伊沒有問來換證的男子妹妹姓名,伊當時有對著來冒領身分證的人問說你小時候有改過名字,他就說他不清楚,因為伊跟同仁討論,他改名的時間是很小的時候,可能沒有印象,因為覺得他長相有差異,伊很仔細對五官,並請審查的同事陳淑娟來對,並確認作業流程,就覺得沒問題,也感覺他是本人,伊就把身分證依換證作業將身分證發出去等語(見偵26225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偵23960卷第 139頁反面至第 14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發現自稱楊昜霖男子跟所持楊昜霖照片確實有差異,但是伊當時有問他如伊上次提供的那些資料,也再請另外一位比較資深的同事來跟伊一起核對,所以當時我們兩個確信說他應該就是楊昜霖本人,所以我們才讓他換領身分證;我們當時是依照 SOP標準作業流程,還問了五個與楊昜霖家屬相關的問題;因為是換證,除了身分證外,當時還有問他是不是有一個妹妹,他說「對,我有一個妹妹」;當時覺得她就是楊先生本人,問了他這些問題,還有他早上打電話來講述的一些聊天內容,伊已經不太記得,當時覺得她就是楊先生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至頁)可知,證人劉育帆查證被告徐志隆是否為被告楊昜霖本人之過程中,所詢問之問題,無非係個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父母姓名,及詢問是否有一個妹妹等事項,然就個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父母姓名等基本資料,均係被告楊志隆所持有被告楊昜霖身分證上即可獲得之資訊,而就被告楊昜霖有沒有妹妹部分,證人劉育帆僅詢問「是不是,有一個妹妹?」,被告徐志隆僅簡單回答「對,我有一個妹妹」,證人劉育帆並未進一步追問被告徐志隆總共幾個妹妹、妹妹姓名或年籍之詳細資料,且被告徐志隆供稱於案發前刻意向被告楊昜霖詢問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相關資訊,何以卻對證人劉育帆詢問被告楊昜霖有無更名過一節,毫無所悉,以致無法回答;佐以,被告徐志隆於105年7月14日偵查中係供稱:「(問:就你所知,楊昜霖實際有無妹妹?)我不知道,我沒有問過他。」、「(問:戶政說你去換發時,他問你有無妹妹,你說有,跟楊昜霖的資料相符,為何你如此回答?)我之前跟他要資料,有記得一些。」等語(見偵26225卷第33頁、偵23960卷第 102頁),則被告徐志隆就事先有無詢問被告楊昜霖有無妹妹一事,先係稱不知道、沒有問過,其後又改稱有記得一些,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徐志隆極有可能係因巧合答對,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楊昜霖有提供其個人家庭狀況予被告徐志隆之實;再者,對照證人即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戶籍員陳淑娟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0月 28日伊有幫忙對換證男子與楊昜霖檔存照片,當天劉育帆跟伊覺得不像,因為檔存照片有好幾張,那個男子比較像當兵那張光頭照片,因為我們前面已經有問當事人資料,所以伊身分證做好,就交給承辦人,就這樣發了等語(見偵26225卷第36頁、偵23960卷第 140頁),則被告徐志隆對於證人劉育帆提及被告楊昜霖小時候有更名之事,明顯答稱「不清楚」,證人劉育帆未經詳細追問,且疏未注意電腦連線紀錄中已有被告楊昜霖本人於當日上午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紀錄,即主觀認定可能係因更名時係很小的時候以致現在沒有印象,進而認定被告徐志隆即為被告楊昜霖本人,以被告徐志隆前開粗淺之內容回答證人劉育帆之詢問等情,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徐志隆確有於案發前向被告楊昜霖詢問關於其家庭狀況以供戶政事務所查證之情。 (五)續以,觀諸被告楊昜霖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徐志隆間之簡訊對話內容(見偵 23960卷第21至22、40至42頁)及臉書對話內容(見偵 23960卷第23至24頁),被告徐志隆於103年8月6日傳送「還18000對吧!你這明天可以幫我湊兩千至三千?10號後剩的慢慢還就好!我沒錢加油去上班了!然後明天證件順便給我」之簡訊予被告楊昜霖,被告楊昜霖回以「我盡量吧」;其後,被告楊昜霖於103年8月28日,傳送「車我不要了,你拖延時間太久。麻煩你退 3萬8及我雙證件。」之簡訊予被告徐志隆,又於103年 8月29日傳送「你店的地址?我要過去了」、「徐先生,約好的中午你還是沒遵守,麻煩退款跟立即歸還證件」之簡訊予被告徐志隆,被告徐志隆回以「我在忙你一直催,算了我叫人過戶回來明天證件還你,錢10號一次還」,被告楊昜霖再傳送「你沒法遵守約定,拖延長達一個月了,我沒辦法老是等你的聯絡」之簡訊,被告徐志隆再回以「嗯沒關係明天我證件還你錢10號還你,就好了」、「我先忙了,等等我會叫人把車牽去過戶回來」;而被告楊昜霖於103年9月 2日傳送「證件呢?」之簡訊予被告徐志隆,被告徐志隆回以「晚上拿」,被告楊昜霖再傳送「恩,知道了在麻煩你了」之訊息予被告徐志隆;嗣後,被告楊昜霖於103年9月10日傳送「今天十號了,哪時拿3萬8跟證件給我呢?」、「拜託,才不過3萬8而已你就打算避不見面?有困難要說..不然只會讓人更覺得你沒誠意處理事情。」、「帳號 000000000000中國信託(822)南屯分行戶名楊易霖」之簡訊予被告徐志隆,並利用臉書傳送「躲躲藏藏,真沒意思」、「已經十號了,錢跟證件呢?」、「哪時拿給我?」之訊息予被告徐志隆;又於103年9月11日傳送「妳不匯錢給我,我沒辦法處理證件重辦問題。我希望你能盡快處理,拖時間對你對我都沒好處。」、「徐先生,你在耍人嗎?我只要屬於我的東西而已。你這樣不接也不處理打算拖時間?」、「我不等了,下午6點直接拿現金3萬8到豐原圓環東路589號。沒拿來,我視同你沒心處理」、「要你匯個錢有這麼困難?還是又要開始躲?」之簡訊予被告徐志隆,並利用臉書傳送「躲藏真沒意思」、「證件也弄不見,車也不交錢也不給」之訊息予被告徐志隆;被告楊昜霖再於103年9月12日利用臉書傳送「去,連看FB的勇氣都沒有嗎?」、「可悲的人」之訊息予被告徐志隆;之後,被告徐志隆於103年9月15日傳送「明天下班在密你約地方簽票跟切結書給你」之訊息予被告楊昜霖,被告楊昜霖回以「知道」,被告徐志隆再傳送「那你的PO文可以刪?」之訊息予被告楊昜霖,被告楊昜霖回以「我拿到我要的自然就刪文」;最後,被告楊昜霖於103年12月4日再利用臉書傳送「低能兒..你搞我我會要你付出代價」之訊息予被告徐志隆。對照,被告徐志隆於103年9月16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其租屋處內,依據應返還之定金數額據以簽發面額合計3萬8千元之本票予被告楊昜霖作為擔保,並於103年 9月18日匯款5千元予被告楊昜霖之情,由此可知,被告楊昜霖與被告徐志隆間前開對話之內容及被告徐志隆簽發本票、匯款5000元之目的,僅係為退還被告楊昜霖購車所交付之定金及取回被告楊昜霖交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資料,尚無隻字片語或任何蛛絲馬跡,足以推論雙方係在談論購買證件之事。至於,被告楊昜霖於103年9月11日所傳送「妳不『匯錢』給我,我沒辦法處理『證件重辦』問題」之簡訊內容(見偵23960卷第 41頁反面),被告徐志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這是買證件的問題,與車子無關,這個內容裡面所指「匯錢」就是買車的兩倍價錢,伊只有匯了5000元,後面就沒有再匯了,伊記得當時也有跟楊昜霖約定地方拿錢給他過,不是只有匯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正面、反面、第118頁正面、反面),而被告楊昜霖則辯稱:伊跟被告徐志隆說他不匯錢進來的話,伊也沒辦法去重辦,是因為伊手上已經沒有那些錢去重辦的問題,只是要逼他還定金的意思,重點不在於重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9頁),被告楊昜霖之辯解固有可疑之處,然以被告徐志隆前開證稱其與被告楊昜霖協議改以車款兩倍作為購買證件使用代價之時間,不論係103年 9月18日之前或係103年10月28日前一天,均與前開簡訊傳送之時間103年9月11日相隔甚遠,如何以先前之簡訊內容佐證發生在後之購買證件協議,已有可疑;且二者既無時間上之關連性存在,依據現有事證,亦僅能認定被告楊昜霖所傳送之前開簡訊內容,目的係為向被告徐志隆催討購車定金及雙證件返還事宜,尚無從判定被告楊昜霖有何同意被告徐志隆冒名使用其身分證件之合意存在。 (六)末以,被告楊昜霖對於為何會選擇於103年10月 28日上午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原因,其於偵查中係供稱:103 年10月28日(會去申請補發)是(因為)被告徐志隆拿走伊雙證件後,(跟伊)說遺失,伊就去辦;我們約在豐勢路朋友「偉成」的小吃店,被告徐志隆說過幾天會還伊錢,叫伊雙證件遺失要去補辦,還會 簽3張本票給伊,金額分別為1萬、1萬、1萬8000元,之後他在103年 9月18日有還伊5000元,之後伊打給被告徐志隆,不是忙線,不然就是避不見面,之後沒消息了等語(見偵23960卷第 17頁反面、第18頁正面、反面),而被告徐志隆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來沒有告訴被告楊昜霖說伊把他的雙證件弄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9頁反面),二人之供述大相徑庭,被告楊昜霖雖供稱確曾與被告徐志隆在豐勢路之小吃店見面,然其所稱之見面時間明顯係在被告徐志隆103年9月16日簽發本票之前,明顯與被告徐志隆所稱係在 103年10月28日前往東勢區戶事證事務所之前一日一節不符;又經查證結果,被告楊昜霖於103年7月 8日以「遺失」為由申請換補發全民健保卡,其後迄於104年6月16日始以「身分資料變更」為由,申請換補健保卡之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7月 8日健保中字第1044005180號函暨檢送之請領健保卡申請表(見偵 23960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4月24日健保中字第106401751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182頁)在卷可稽,被告楊昜霖對於103年10月 28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卻未同時申請補發健保卡之原因,係辯稱:伊忘記於103年10月 28日申請補發身分證時,同時去換領健保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9頁反面),雖有令人可疑之處,然因被告徐志隆之前開指證,並無相關佐證以資補強其證述之可信度,本院尚難以被告楊昜霖之供述,未能證實為真,即予推論被告徐志隆指訴之真實性。 (七)按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以判斷其證明力。是就被告徐志隆指證被告楊昜霖於103年10月 27日傍晚,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某小吃攤上,以 9萬元之代價,同意被告徐志隆使用其先前所交付之身分證,於103年10月 28日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換發年籍資料為被告楊昜霖惟印製被告徐志隆照片之國民身分證之情,經本院查證相關佐證結果,既認存在前開可疑之處,亦查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徐志隆指證之可信度,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楊昜霖有同意將其交付予被告徐志隆之國民身分證供其冒名使用之犯行。從而,就被告楊昜霖被訴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部分,尚難僅依具有利害關係之被告徐志隆所為之指證,在無其他相關佐證之前提下,據以認定被告楊昜霖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他人冒名使用之違反戶籍法犯行。綜上所述,對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楊昜霖將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徐志隆,以供其冒名使用之犯行,依據公訴人所舉之現有事證,既非無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未被告徐志隆就此部分所為指證之真實性,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昜霖違反戶籍法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4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1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徐志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部分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1││ │ │所示之署押、扣案之楊昜霖國民││ │ │身分證(照片為徐志隆)壹張,││ │ │均沒收。 │├──┼────────┼──────────────┤│ 2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徐志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部分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2││ │ │至 4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 │ │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一)│徐志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所示之部分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5││ │ │、6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 │ │張、楊昜霖戶籍謄本貳份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三(二)│徐志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所示之部分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7││ │ │至11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 │ │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70號SIM卡各壹張、三星廠牌Gal││ │ │axy S5型號行動電話壹支、犯罪││ │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貳││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5 │犯罪事實三(三)│徐志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所示之部分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2││ │ │所示之署押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犯罪事實三(四)│徐志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所示之部分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3││ │ │、14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 │卡壹張、三星廠牌Galaxy Tab8S││ │ │型號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均││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三(五)│徐志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所示之部分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5││ │ │至24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970││ │ │315048號 SIM卡各壹張、SONY廠││ │ │牌 Xperia T3型號行動電話貳支││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8 │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徐志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部分 │本票,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 │ │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之偽造署││ │ │押、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 1 │臺中市東勢區戶│「申請人(受委託人)│如犯罪事實│ │ │政事務所之「換│領證簽章」欄、「申請│一所示(見│ │ │領國民身分證申│人」欄上各偽造「楊『│警卷二第24│ │ │請書」 │易』霖」之署名1枚( │、30頁) │ │ │ │合計2枚) │ │ ├──┼───────┼──────────┼─────┤ │ 2 │亞太電信股份有│「申請人簽章」欄上分│如犯罪事實│ │ │限公司之「行動│別偽造「楊昜霖」、「│二所示(見│ │ │電話服務申請書│楊『易』霖」之署名各│核退卷第14│ │ │」 │1枚(合計2枚) │頁 │ │ │(0000000000)│ │ │ ├──┼───────┼──────────┼─────┤ │ 3 │亞太電信股份有│「立同意書人」欄上分│如犯罪事實│ │ │限公司之「A+SH│別偽造「楊昜霖」、「│二所示(見│ │ │OW五零大賞專案│楊『易』霖」之署名各│核退卷第15│ │ │同意書書」 │1枚(合計2枚) │頁 │ │ │(0000000000)│ │ │ ├──┼───────┼──────────┼─────┤ │ 4 │亞太電信股份有│「客戶簽名」欄上偽造│如犯罪事實│ │ │限公司之「七日│「楊昜霖」之署名1枚 │二所示(見│ │ │數據試用服務申│ │核退卷第16│ │ │辦須知」 │ │頁) │ ├──┼───────┼──────────┼─────┤ │ 5 │臺中市中區戶政│「申請人(委託人簽章│如犯罪事實│ │ │事務所之「戶籍│)」欄上偽造「楊『易│三(一)所│ │ │謄本(文件)申│』霖」之署名1枚 │示(見本院│ │ │請書」 │ │卷一第 195│ │ │ │ │頁) │ ├──┼───────┼──────────┼─────┤ │ 6 │亞太電信股份有│「申請人簽章」欄上偽│如犯罪事實│ │ │限公司「預付卡│造「楊昜霖」之署名1 │三(一)所│ │ │申請書」 │枚 │示(見核退│ │ │(0000000000)│ │卷第10頁)│ ├──┼───────┼──────────┼─────┤ │ 7 │台灣大哥大股份│「申請人簽章欄」上各│如犯罪事實│ │ │有限公司之「台│偽造「楊昜霖」之署名│三(二)所│ │ │灣大哥大行動電│1枚(合計2枚) │示(見核退│ │ │話/第三代行動│ │卷第40頁 │ │ │通信/行動寬頻│ │ │ │ │業務申請書」(│ │ │ │ │0000000000) │ │ │ ├──┼───────┼──────────┼─────┤ │ 8 │台灣大哥大股份│「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如犯罪事實│ │ │有限公司之「專│」上偽造「楊昜霖」之│三(二)所│ │ │案確認單」 │署名1枚 │示(見核退│ │ │(0000000000)│ │卷第42頁)│ ├──┼───────┼──────────┼─────┤ │ 9 │台灣大哥大股份│「申請人簽章欄」上各│如犯罪事實│ │ │有限公司之「台│偽造「楊昜霖」之署名│三(二)所│ │ │灣大哥大行動電│1枚(合計2枚) │示(見核退│ │ │話/第三代行動│ │卷第44頁)│ │ │通信/行動寬頻│ │ │ │ │業務申請書」(│ │ │ │ │0000000000) │ │ │ ├──┼───────┼──────────┼─────┤ │ 10 │台灣大哥大股份│「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如犯罪事實│ │ │有限公司之「專│」上偽造「楊昜霖」之│三(二)所│ │ │案確認單」 │署名1枚 │示(見核退│ │ │(0000000000)│ │卷第46頁 │ ├──┼───────┼──────────┼─────┤ │ 11 │台灣大哥大股份│「申請人簽章」欄上偽│如犯罪事實│ │ │有限公司之「號│造「楊昜霖」之署名1 │三(二)所│ │ │碼可攜服務申請│枚 │示(見核退│ │ │書」 │ │卷第49頁)│ │ │(0000000000)│ │ │ ├──┼───────┼──────────┼─────┤ │ 12 │臺中市統一超商│「申辦人正楷簽名」欄│如犯罪事實│ │ │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偽造「楊昜霖」之│三(三)所│ │ │「7-Mobile月租│署名2枚 │示(見核退│ │ │型門號申請書」│ │卷第53頁)│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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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5 │東元資融股份有│「申請人(買受人)簽│如犯罪事實│ │ │限公司之「分期│名」欄上偽造「楊昜霖│四所示(見│ │ │付款申購契約書│」之署名1枚 │核交卷第3 │ │ │」 │ │頁) │ ├──┼───────┼──────────┼─────┤ │ 26 │東元資融股份有│「買受人(乙方)簽章│如犯罪事實│ │ │限公司之「附條│」欄上偽造「楊昜霖」│四所示(見│ │ │件買賣合約書」│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核交卷第4 │ │ │ │枚 │頁上方) │ ├──┼───────┼──────────┼─────┤ │ 27 │中古車賣出買賣│「買方簽章」欄、「備│如犯罪事實│ │ │合約書(重型車│註」欄上各偽造「楊昜│四所示(見│ │ │)(泓佳車業-│霖」之署名1枚(合計2│警卷一第37│ │ │徐志隆) │枚) │頁) │ ├──┼───────┼──────────┼─────┤ │ 28 │中古車買賣合約│「賣方簽章」欄上偽造│如犯罪事實│ │ │書(重型車)(│「楊昜霖」之署名1枚 │四所示(見│ │ │徐志隆-黃江水│ │警卷一第38│ │ │) │ │頁) │ └──┴───────┴──────────┴─────┘ 附表三:(偽造告訴人楊昜霖名義之本票) ┌───┬─────┬────┬────────────┐ │發票人│發 票 日│面 額│備 註│ ├───┼─────┼────┼────────────┤ │楊昜霖│104年3月6 │50589元 │「發票人(買受人)」欄上│ │ │日 │ │偽造「楊昜霖」之署名 1枚│ │ │ │ │(見核交卷第 4頁下方、偵│ │ │ │ │23960卷第129頁下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