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俊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陳峻凱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52號、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俊儒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貳份上首頁「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處,各偽造之「徐永順」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即共計偽造署名貳枚及指印貳枚),暨在末頁「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處,各偽造之「徐永順」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即共計偽造署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陳峻凱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峻凱知悉一般人欲承租房屋使用,均甚為容易,並無隱藏真實身分,另找人頭代為承租房屋之必要;阮俊儒則亦知悉承租房屋使用若係基於正當用途,並無要求他人以虛假之身分資料擔任保證人之理,而各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代他人承租房屋及經他人要求出面以虛假身分擔任他人承租房屋之保證人,該他人確可能係欲利用該房屋設備,遂行詐欺集團供其下多數成員以透過網路電話系統及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大陸地區政府機關資料等方式,遂行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渠等竟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建全」、「阿文」之某成年男子(下稱A 男)之指示,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指後述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偽造之大陸地區檢察機關文件為詐騙手法部分)之不確定故意,阮俊儒則另與A 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指後述冒用他人名義擔任房屋保證人部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某時,前往出租人劉珠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透天厝(下稱信義路透天厝)旁之房屋,向劉珠玲之代理人即其配偶鄭榮芳,謊稱其從事室內設計業,欲承租房屋供員工住宿,並由阮俊儒交付記載「永成工程行副理徐永順」之名片1 張予鄭榮芳後,即由陳峻凱主動提供身分證件供鄭榮芳核對後,擔任該屋之出租人,並由阮俊儒冒用「徐永順」之名義擔任該屋之保證人,在與鄭榮芳就本案機房簽訂之1 式2 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首頁「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處,各偽造「徐永順」之署名1 枚及指印1 枚(即共計各偽造署名2 枚及指印2 枚),暨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位上,各偽造「徐永順」署名1 枚及指印1 枚(即共計偽造署名2 枚、指印2 枚),且填載虛偽之「徐永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表彰係由「徐永順」擔任該屋之承租保證人之私文書後,再將其中1份房屋租賃契約 書交付予鄭榮芳而行使之(另1份則由阮俊儒轉交A男持有),並交付A男所給予作為押金及第一期租金之15萬元現金予 鄭榮芳後,鄭榮芳即將信義路透天厝之房屋鑰匙交付給阮俊儒,足以生損害於「徐永順」、鄭榮芳及劉珠玲。 二、A 男於取得阮俊儒所交付之信義路透天厝鑰匙後,另委請李勇儂、李盈輝(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752號、第781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104 年10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信義路透天厝內租用光纖網路,並購置信義路透天厝內之冷氣、電冰箱、監視器、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電話機、網際網路通訊設備等物品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後,即規劃由信義路透天厝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機房,並透過報紙夾報徵才廣告,先後招募鄭琪諺(104 年11月1 日加入)、陳柄男(104 年11月25日加入,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均誤載為「陳炳男」)、陳建邦(104 年11月30日加入)、周士瑋(104 年11月27或28日加入)、吳佳庚(104 年12月3 日或4 日加入)、劉展勝(代號「葉彬」、「阿展」,104 年12月10日加入)、廖宣章(代號「趙陽」,104 年12月9 日加入)、蔡明杰(104 年12月9 日加入)、張正忠(104 年12月10日加入)、黃嘉偉(代號「阿強」,104 年12月13日加入)等人加入,另林政鋒(104 年11月20日加入)、李順成(代號「財」,104 年11月21日或22日加入)、盧信志(代號「韓杰」、「助」,104 年12月3 日加入)、鄭禾聖(代號「猴子」、「馬勤」104 年12月第一週某日加入)、林恆毅(代號「毅」,104 年12月初加入)等人則因向鄭琪諺詢問工作機會,陸續由鄭琪諺介紹加入。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信義路透天厝之機房運作模式為:鄭琪諺在機房內擔任現場負責人,管理內部成員、指示成員背誦教戰守則及與「陳先生」聯絡並拿取本案機房開銷;陳建邦負責張羅機房內成員三餐及生活所需,如機房開銷餘額不足,則透過鄭琪諺向「陳先生」取得經費;張正忠、陳柄男、黃嘉偉、周士瑋、劉展勝在本案機房內擔任假冒「中國移動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之第一線人員;鄭禾聖、林恆毅、盧信志、林政鋒、李順成、廖宣章、蔡明杰、吳佳庚在本案機房內擔任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之第二線人員。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網路電話系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行動電話費用未繳納之不實事項,如大陸地區民眾有所質疑而依電話指示操作,則電話將轉由第一線人員接聽而續之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電話欠費未繳納云云,如大陸地區民眾仍有質疑,續而向其等佯稱可能個人身分遭冒用、應立即報警云云,再將電話轉至第二線人員,由第二線人員向各該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藉機套取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存款等資訊並指示須將名下存款轉匯至指定帳戶進行監管,且視情況以本案機房內所配置之筆記型電腦製作偽造大陸地區檢察機關文件之私文書後,輾轉將所製作之偽造私文書檔案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總代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由自稱「總代理」之人將各該偽造私文書製成原本後,另以傳真方式傳真予大陸地區民眾,倘若民眾誤信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將受騙民眾所匯入款項領出。另劉念慈明知其男友李順成在本案機房內係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為能獲取免費食宿之不法利益,竟陪同李順成進入本案集團生活,而利用該集團其餘成員在本案機房內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以達前揭目的。鄭琪諺、陳建邦、林政鋒、李順成、周士瑋、陳柄男、林恆毅、盧信志、吳佳庚、鄭禾聖、廖宣章、蔡明杰、張正忠、劉展勝、黃家偉、劉念慈等人即自其等進入本案機房起,彼此間及與「陳先生」、自稱「總代理」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之時間,以「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尚無事證足認有詐取得財物),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8 至27所示之時間,以「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一編號6 、8 至27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尚無事證足認有詐取得財物)。嗣經警於104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信義路透天厝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鄭琪諺、陳建邦、林政鋒、李順成、周士瑋、陳柄男、林恆毅、盧信志、吳佳庚、鄭禾聖、廖宣章、蔡明杰、張正忠、劉展勝、黃嘉偉、劉念慈,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77所示之物,又於105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25分,在信義路透天厝之機房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78至84所示之物,乃循線查獲上情(上開鄭琪諺等16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阮俊儒及陳峻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俊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53頁正面、第111 頁正面)、被告陳峻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面);又A 男所屬之詐欺集團,確有以信義路透天厝為機房,並經其集團內成員即另案被告鄭琪諺、陳建邦、林政鋒、李順成、周士瑋、陳柄男、林恆毅、盧信志、吳佳庚、鄭禾聖、廖宣章、蔡明杰、張正忠、劉展勝、黃嘉偉、劉念慈等16人,為如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詐欺犯行等事實,業經另案被告鄭琪諺等16人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8 號詐欺案件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出租人之代理人鄭榮芳之證述、證人即豐原分局偵查佐黃証鴻之證述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30651 號卷三第220 -1至220-2 頁、第345 至347 頁),且有自扣案電腦列印之空白「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自扣案電腦中列印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詐騙過程」欄所載偽造私文書及其他人頭帳戶明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案情簡要資料、搜索現場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5 年1 月11日台中二服105 密字第004 號函檢附網路申請書、「徐永順」名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扣案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該案警影卷第256 至258 頁;104 年度偵字第30651 號卷二第201 至218 頁;104 年度偵字第30651 號卷三第110 至127 、221 至226 、230 至248 、248-7 至248-14、320 至322 頁、本案警卷第23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8、78至81物扣案足憑;且被告鄭琪諺等16人所涉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8 號詐欺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廖宣章、劉展勝、黃嘉偉上訴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案件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案件,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足見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陳峻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辯稱:信義路透天厝是我與當兵學弟「呂建全」共同承租是要居住的;承租後我曾經住過2 、3 次,但不知道裡面的人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房子遭詐欺集團使用;我有支付5,000 元租金給「呂建全」,其他費用由他處理,他有說會有其他人一起租等語。然查: ㈠、被告陳峻凱就其與當兵學弟「呂建全」共同承租之信義路透天厝之過程及緣由,先於警詢中供稱:我擔任貨運行司機,「呂建全」說要與我一起住外面,我就租房子在外面一起住;我有時間才會去住信義路透天厝,曾經住過3 晚,其他時間都在工作等語(見警卷第4 頁正面及背面);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時我剛退伍沒多久,正在找工作,想在外面租房子,「呂建全」就去找到信義路透天厝,他說要找人合租,我有拿5 萬元租金給「呂建全」,那時我人還在苑裡,大約在104 年10月、11月間住過2 、3 次等語(見偵卷四第26頁正面及背面);繼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呂建全」是與我在新竹湖口營區當兵之學長學弟,應該是本名,退伍過後1 、2 個月後,他打給我說要一起租房子,他說離清水很近;電話中都沒有談到租金、房屋格局,之後叫我過去簽約我就過去,我也沒有問他租金多少,就在簽約前,用苗栗苑裡郵局帳戶匯了5 萬元給他;我參加廟會時,有去住過2 、3 次,那時我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知道「呂建全」的音,租房子目的是要自己住,因為我想去外面工作,但當時還沒有找到,我是從苗栗苑裡郵局帳戶領出6 萬元,劉1 萬元當生活費,剩下交給「呂建全」;我只有參加廟會時過去看一下,平常找工作時就住苑裡的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0 頁正面)。 ㈡、觀諸被告陳峻凱前揭歷次供述內容,可知其就支付租金5 萬元予「呂建全」之原因及斯時其是否已有工作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徵諸證人鄭榮芳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信義路透天厝地點是大甲國中的對面,大甲鎮瀾文物館的對面,靠近鎮瀾宮文化大樓,是文化區,是最近才有給人辦活動、辦禮堂;雖然屬市區,但沒有像鎮瀾宮那邊熱鬧,道路是兩線道,附近無工業區或商業區,非較多的公司在營業的區域,附近都是住宅區,有一些住宅小店,像是超商、早餐店或是常見的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正面),足徵信義路透天厝座落地點屬住宅區,非工作機會密集地點;則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有因工作在外賃屋居住之需求,多係於確認工作地點後,選擇與該處距離近或交通方便之地點,或係選擇工作機會密集地附近為之;另為衡量居住成本及舒適性,亦會詳細斟酌租金及親自確認屋況後始為之,豈有如被告陳峻凱所述,於尚未覓得工作,且未曾前往信義路透天厝了解環境及狀況後,即於簽約前交付租金5 萬元供「呂建全」處理承租上址房屋事宜,且於承租該屋後,復未搬入居住?足見其前揭所辯,顯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㈢、徵諸國家軍事單位為正式官方組織,相關人事資料均係於核對本人真實身分後而為之,衡諸常理,應無告以他人假名或別名之可能,是若被告陳峻凱確係於服兵役期間結識「呂建全」,「呂建全」當應屬該人之真實姓名。然經本院依被告陳峻凱前揭所述資訊,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查新竹湖口營區於99年6 月30日至104 年9 月9 日間是否有「呂建全」之人服役,經該處函轉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查詢後,經函覆稱:該段期間並無「呂建全」之人於該部服役乙情,有106 年5 月19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陸人整字第1060012452號函及106 年8 月3 日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陸六錦仁字第106000169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第68頁正面),且被告陳峻凱復無法提供「呂建全」之聯繫方式(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顯見被告陳峻凱前開所述與「呂建全」結識及聯繫承租房屋之過程等節,應屬虛構,礙難採信。 ㈣、證人鄭榮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11月1 日將信義路透天厝之空屋,以每月租金5 萬元出租給陳峻凱,押金為兩個月的租金10萬元,租期為104 年11月至106 年11月為期兩年,租金每個月初他們會匯款到我的帳戶;當時我是跟陳峻凱與徐永順兩人訂定契約的,當時他們跟我說他們是室內設計公司,要當辦公及晚上休息之用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信義路透天厝是建設公司小姐幫我們找承祖人,租出去的,當初簽約時,建設公司跟我轉達,承租的人是室內設計公司,是要做室內設計的,說要給設計師在這邊休息,我有與阮俊儒、陳峻凱聊天,他們說是做裝潢設計的;當時我只有看陳峻凱的身分證,「徐永順」是連帶保證人,我沒有看他身分證;簽約時有收租金5 萬元跟押租金10萬元,都是「徐永順」交付給我的等語(見偵卷四第29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4 年10月間,我代理我太太劉珠玲出租信義路透天厝,房子有4 層樓;當初是一位叫做陳太太的房屋仲介介紹房客的,她在電話中說是做室內設計的,簽約時,陳太太也有在現場,也有再介紹一次;當天第一次才見到承租人,就是在庭之二位被告,他們說是做室內設計要南北跑,說因為大甲在臺中,要承租給員工休息;簽約的承租人是被告陳峻凱,另一位被告是保證人,二位被告是一起來;簽約時「陳太太」有在場,是在賣房子的介紹所,在房子樓下的隔壁間,現場由阮俊儒給付租金及押金共15萬元的(押金是二個月10萬元,租金是5 萬元);這個房子租出去後,我有去現場看過,因為本來建設公司賣給我們時,樓下是透明的玻璃,後來他是說要另外再改裝,之後就改裝為外面看不進去的霧面玻璃我之後去現場時沒有再看過被告2 人,只有在簽約看過他們一次,當天二位被告一起來時,只有阮俊儒有遞名片給我說他是做室內裝潢的副總,陳峻凱說他是室內裝潢設計公司的員工,,他有說是剛在學習,在跟我接洽時,二位被告都有與我說話,簽約是被告陳峻凱簽的,可能因為那時他有帶身分證,他是自己拿身分證出來的,錢的話全部是阮俊儒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至第95頁背面)。 ㈤、同案被告阮俊儒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陳峻凱,只有租房子時才看過他,是我們的上手「阿文」叫我去這個地方租房子,阿文當天告訴我會有一位陳先生跟我一起過去,要我跟那個人去簽約,並給我地址叫我直接過去租屋處,就在租屋處那邊第一次遇到陳峻凱,「阿文」叫我租房子時出示名片,說我是徐永順,是師傅,叫我當保證人;見到陳峻凱之後,一句話都沒有跟他說過,就直接跟房東講話,陳峻凱簽名時是他自己簽名的,我也沒有告訴他是由我當保證人,由他當承租人,他就直接在承租人上面簽名;簽約當天,我與陳峻凱都有與房東講話,我記得那時候有房東、有一個胖胖的女人,她就向房東介紹,說我們二個要來租房子;現金是我給房東的租房子的錢是阿文拿給我的;我們就和房東說要一起做室內裝潢,裡面要住一些師傅。當時是坐一個桌子,陳峻凱也坐就在那裡,大家坐在一起談,彼此的談話都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面至第 104頁正面)。 ㈥、依證人鄭榮芳及被告阮俊儒前揭證詞可知,簽約過程中,被告陳峻凱與被告阮俊儒確均曾向證人鄭榮芳表示承租信義路透天厝之目的係要供室內裝潢公司使用,被告陳峻凱從未表示係要供己居住,且租金及押金亦均由被告阮俊儒當場支付,並非由被告陳峻凱所指之學弟「呂建全」所處理,足見被告陳峻凱前揭辯解,均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其嗣後為認罪自白之陳述,方屬事實。 三、幫助犯之犯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承租房屋甚為簡易,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房屋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承租即可,並無假手他人必要;縱有託他人為承租房屋保證人之場合,亦僅須請該人以真實姓名為之,無要求該人冒用他人名義為之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有租賃房屋之需求,竟不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反覓並非熟識之他人出名承租,或要求該人冒用虛捏身分擔任保證人,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己身、規避刑責,而以該承租房屋為不法工具,進而為不法犯行,方有此舉。再者,現今詐欺集團規模日益壯大,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為便於管理旗下詐騙電話手及掌握詐騙進度,其集團成員邇來常以在國內或海外以設置電話詐騙機房之方式,供旗下擔任詐騙之眾多電話手成員居住於其內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且其被害人不限於國內,冒用大陸地區當局政府機關之名義,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者亦屬常見,且亦經新聞媒體廣為披露及報導,國人對此一犯罪模式自均有相當之瞭解。故承租機房者之識別資料,自屬鎖定詐欺機房並供檢警循線追緝之關鍵跡證。準此,機房承租人及承租保證人之身分資料亦屬犯罪隱匿之利器,此與接收詐欺款項之金融人頭帳戶、成員間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人頭戶等模式如出一轍。徵諸被告陳峻凱案發時為22歲為高職畢業,自承為志願役退伍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四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及被告阮俊儒案發時為34歲,有一定社會經驗,且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及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自知目前詐騙集團眾多及為避免查緝而慣用人頭電話、銀行帳戶及冒用身分等手法;則被告陳峻凱仍受A 男之委託,代為出面擔任信義路透天厝之承租人,及被告阮俊儒亦依A 男之指示,以假名「徐永順」擔任承租房屋之保證人,且獲得報酬3,000 元,其等當可推知該欲租屋使用之陌生人極有可能係欲從事不法之事;另被告2 人雖可能無法確知欲承租房屋之人,將如何利用該房屋,然渠等應可預見刻意使他人出名承租房屋,及冒名擔任保證人,自己躲在幕後者,必作非法之途,以該屋供詐欺取財之機房使用當然是最有可能之事;是被告陳峻凱仍同意代A 男承租信義路透天厝,及被告阮俊儒亦同意冒名「徐永順」擔任保證人,容任他人利用所承租之信義路透天厝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故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且手法即係透過網際網路,假冒大陸政府機關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阮俊儒及陳峻凱顯均係基於幫助他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論以上開二罪之幫助犯乙節,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峻凱以其名義為承租人,被告阮俊儒則依A 男指示冒用「徐永順」之名義擔任承租保證人,幫助A 男所屬之詐欺集團承租信義路透天厝,使另案被告鄭琪諺等人得以機房內之相關電腦網路設備,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詐騙過程」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各被害人,其等幫助犯他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阮俊儒與A 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冒用「徐永順」名義部分),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鄭琪諺、林政鋒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鄭琪諺、林政鋒、李順成、劉念慈、陳柄男、周士瑋、陳建邦就附表一編號2 、3 ;被告鄭琪諺、林政鋒、李順成、劉念慈、陳柄男、周士瑋、陳建邦、林恆毅、盧信志、吳佳庚、鄭禾聖就附表一編號4 ;被告鄭琪諺、林政鋒、李順成、劉念慈、陳柄男、周士瑋、陳建邦、林恆毅、盧信志、吳佳庚、鄭禾聖、廖宣章、蔡明杰、張正忠、劉展勝就附表一編號5 、7 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鄭琪諺、林政鋒、李順成、劉念慈、陳柄男、周士瑋、陳建邦、林恆毅、盧信志、吳佳庚、鄭禾聖、廖宣章、蔡明杰、張正忠、劉展勝就附表一編號6 、8 ;被告鄭琪諺、林政鋒、李順成、劉念慈、陳柄男、周士瑋、陳建邦、林恆毅、盧信志、吳佳庚、鄭禾聖、廖宣章、蔡明杰、張正忠、劉展勝、黃嘉偉就附表一編號9 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本案被告陳峻凱及阮俊儒雖未參與渠等上開各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為使A 男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使用信義路透天厝為詐欺機房使用,由被告陳峻凱擔任承租人,被告阮俊儒冒用「徐永順」名義,基於幫助之犯意,承租信義路透天厝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等幫助被告鄭琪諺、林政鋒為附表一編號1 ;幫助被告鄭琪諺、林政鋒、李順成、劉念慈、陳柄男、周士瑋、陳建邦為附表一編號2 、3 ;幫助被告鄭琪諺、林政鋒、李順成、劉念慈、陳柄男、周士瑋、陳建邦、林恆毅、盧信志、吳佳庚、鄭禾聖為附表一編號4 ;幫助被告鄭琪諺、林政鋒、李順成、劉念慈、陳柄男、周士瑋、陳建邦、林恆毅、盧信志、吳佳庚、鄭禾聖、廖宣章、蔡明杰、張正忠、劉展勝為附表一編號5 、7 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及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幫助犯;另就幫助被告鄭琪諺、林政鋒、李順成、劉念慈、陳柄男、周士瑋、陳建邦、林恆毅、盧信志、吳佳庚、鄭禾聖、廖宣章、蔡明杰、張正忠、劉展勝為附表一編號6 、8 ;幫助被告鄭琪諺、林政鋒、李順成、劉念慈、陳柄男、周士瑋、陳建邦、林恆毅、盧信志、吳佳庚、鄭禾聖、廖宣章、蔡明杰、張正忠、劉展勝、黃嘉偉為附表一編號9 至2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阮俊儒冒用「徐永順」名義擔任保證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阮俊儒與A 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峻凱就附表一編號1 、2 、3 、5 、7 所示,以一承租信義路透天厝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及其等偽造之私文書及持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被告阮峻凱就附表一編號1 、2 、3 、5 、7 所示,以一冒用「徐永順」名義擔任保證人承租信義路透天厝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及其等偽造之私文書及持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6 、8 、9 至28,以一冒用「徐永順」名義擔任保證人承租信義路透天厝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二罪(被告陳峻凱部分),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三罪(被告阮俊儒就附表一編號1 、2 、3 、5 、7 所示)、以一行為犯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阮俊儒就如附表編號一編號6 、8 、9 至28所示),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阮俊儒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二人雖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詐得被害人之財物,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其等幫助另案被告鄭琪諺等為前揭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共同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陳峻凱部分遞減其刑,及就被告阮俊儒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欺及其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為A 男所屬詐欺集團承租信義路透天厝後,容任其等使用該處作為電話詐欺機房,使詐欺集團得利用該處作為據點增設相關設備,由其所屬成員單純以網際網路施用詐術或併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進行詐騙等行為施以助力,次數高達27次,所為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即被告阮俊儒復以冒用「徐永順」之名義為前開擔任承租保證人之犯意,所為更值非難;惟審酌另案被告鄭琪諺等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集團犯行,幸均未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之犯罪所生危害,並參酌被告陳峻凱自陳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司機及被告阮俊儒國中畢業、現於人力派遣公司任職、日薪約1,000 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及被告阮俊儒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中即坦承犯行,暨被告陳峻凱直至本院審理中程序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陳峻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本案犯行,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首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1 式2 份雖均未扣案,且分別經被告阮俊儒交予證人鄭榮芳及A 男收執,非屬其所有之物,然被告阮俊儒於上開2 份契約書首頁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徐永順」署名各1 枚及指印各1 枚(即共計各偽造署名2 枚及指印2 枚),及於末頁之「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偽造之「徐永順」署名各1 枚及指印各1 枚(即共計各偽造署名2 枚及指印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被告阮俊儒依A 男指示為其承租信義路透天厝而取得之報酬3,000 元,屬於被告阮俊儒本案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本案被告陳峻凱為上開詐欺集團承租房屋犯行部分,被告陳峻凱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就另案被告鄭琪諺等正犯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物品,因被告2 人僅係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負擔幫助犯罪責,則與所幫助之正犯間,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於宣告幫助犯之罪刑時併為沒收,是對於正犯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在被告宣告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起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過 程 │ ├──┼───┼─────────────────────────┤ │ 1 │陶晶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11月20日某時,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陶晶晶實施詐術,並利用本案機│ │ │ │房內之筆記型電腦偽造其內含「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 │ │ │民檢察院」、「北京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 │ │ │官印」字樣印文各1 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 │ │ │察院刑事拘捕令」私文書檔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 │ │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傳真予陶晶晶,足以生損害於陶晶晶及│ │ │ │上開偽造私文書所載大陸地區機關(然無積極證據證明陶│ │ │ │晶晶因受騙而匯款)。 │ ├──┼───┼─────────────────────────┤ │ 2 │張世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11月30日某時,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張世友實施詐術,並利用本案機│ │ │ │房內之筆記型電腦偽造其內含「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最│ │ │ │高人民檢察院」、「北京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 │ │ │命令官印」字樣印文各1 枚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協│ │ │ │查公文單」私文書檔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上開│ │ │ │偽造私文書傳真予張世友,足以生損害於張世友及上開偽│ │ │ │造私文書所載大陸地區機關(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張世友因│ │ │ │受騙而匯款)。 │ ├──┼───┼─────────────────────────┤ │ 3 │李佩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11月30日某時,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李佩實施詐術,並利用本案機房│ │ │ │內之筆記型電腦偽造其內含「最高人民檢察院」字樣印文│ │ │ │1 枚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檢察院傳票」私文書檔案後,以│ │ │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傳真予李佩,足以│ │ │ │生損害於李佩及上開偽造私文書所載大陸地區機關(然無│ │ │ │積極證據證明李佩因受騙而匯款)。 │ ├──┼───┼─────────────────────────┤ │ 4 │楊真群│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8 日某時,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楊真群實施詐術,並利用本案機│ │ │ │房內之筆記型電腦偽造其內含「北京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 │ │ │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 │ │ │院」字樣印文各1 枚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私文書│ │ │ │檔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傳真予│ │ │ │楊真群,足以生損害於楊真群及上開偽造私文書所載大陸│ │ │ │地區機關(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楊真群因受騙而匯款)。 │ │ │ │ │ ├──┼───┼─────────────────────────┤ │ 5 │楊娟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10日某時,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楊娟實施詐術,並利用本案機房│ │ │ │內之筆記型電腦偽造其內含「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 │ │ │檢察院」、「北京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 │ │ │印」 │ │ │ │字樣印文各1 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凍│ │ │ │結管制令刑事拘捕令」私文書檔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 │ │方式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傳真予楊娟,足以生損害於楊娟及│ │ │ │上開偽造私文書所載大陸地區機關(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楊│ │ │ │娟因受騙而匯款)。 │ ├──┼───┼─────────────────────────┤ │ 6 │吳文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10日某時,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鄭紅波實施詐術(然無積極證據│ │ │ │證明吳文平因受騙而匯款)。 │ ├──┼───┼─────────────────────────┤ │ 7 │鄭紅波│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11日某時,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鄭紅波實施詐術,並利用本案機│ │ │ │房內之筆記型電腦偽造其內含「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 │ │ │民檢察院」、「北京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 │ │ │官印」字樣印文各1 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 │ │ │察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捕令」私文書檔案後,以犯罪事實│ │ │ │欄所載方式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傳真予鄭紅波,足以生損害│ │ │ │於鄭紅波及上開偽造私文書所載大陸地區機關(然無積極│ │ │ │證據證明鄭紅波因受騙而匯款)。 │ ├──┼───┼─────────────────────────┤ │ 8 │張清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11日某時,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張清月實施詐術(然無積極證據│ │ │ │證明張清月因受騙而匯款)。 │ ├──┼───┼─────────────────────────┤ │ 9 │王洪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13日某時,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王洪春實施詐術(然無積極證據│ │ │ │證明王洪春因受騙而匯款)。 │ ├──┼───┼─────────────────────────┤ │⒑ │龔云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月15日某時,以如犯│ │ │ │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龔云娟實施詐術(然無積極證據證│ │ │ │明龔云娟因受騙而匯款)。 │ ├──┼───┼─────────────────────────┤ │ │李祥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16日某時,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李祥芝實施詐術(然無積極證據│ │ │ │證明李祥芝因受騙而匯款)。 │ ├──┼───┼─────────────────────────┤ │ │王學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16日某時,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王學東實施詐術(然無積極證據│ │ │ │證明王學東因受騙而匯款)。 │ ├──┼───┼─────────────────────────┤ │ │劉風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16日某時,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劉風起實施詐術(然無積極證據│ │ │ │證明劉風起因受騙而匯款)。 │ ├──┼───┼─────────────────────────┤ │ │王昇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16日某時,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王昇杰實施詐術(然無積極證據│ │ │ │證明王昇杰因受騙而匯款)。 │ ├──┼───┼─────────────────────────┤ │ │魏德茹│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16日某時,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魏德茹實施詐術(然無積極證據│ │ │ │證明魏德茹因受騙而匯款)。 │ ├──┼───┼─────────────────────────┤ │ │楊德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16日某時,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楊德明實施詐術(然無積極證據│ │ │ │證明楊德明因受騙而匯款)。 │ ├──┼───┼─────────────────────────┤ │ │張金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16日某時,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張金明實施詐術(然無積極證據│ │ │ │證明張金明因受騙而匯款)。 │ ├──┼───┼─────────────────────────┤ │ │馬麗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16日某時,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馬麗婭實施詐術(然無積極證據│ │ │ │證明馬麗婭因受騙而匯款)。 │ ├──┼───┼─────────────────────────┤ │ │孟慶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16日某時,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孟慶全實施詐術(然無積極證據│ │ │ │證明孟慶全因受騙而匯款)。 │ ├──┼───┼─────────────────────────┤ │ │唐竹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16日某時,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唐竹春實施詐術(然無積極證據│ │ │ │證明唐竹春因受騙而匯款)。 │ ├──┼───┼─────────────────────────┤ │ │高另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16日某時,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高另啟實施詐術(然無積極證據│ │ │ │證明高另啟因受騙而匯款)。 │ ├──┼───┼─────────────────────────┤ │ │李宏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17日某時,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李宏實施詐術(然無積極證據證│ │ │ │明李宏因受騙而匯款)。 │ ├──┼───┼─────────────────────────┤ │ │鄧桂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17日某時,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鄧桂花實施詐術(然無積極證據│ │ │ │證明鄧桂花因受騙而匯款)。 │ ├──┼───┼─────────────────────────┤ │ │李伏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17日某時,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李伏三實施詐術(然無積極證據│ │ │ │證明李伏三因受騙而匯款)。 │ ├──┼───┼─────────────────────────┤ │ │陳勝福│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17日某時,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陳勝福實施詐術(然無積極證據│ │ │ │證明陳勝福因受騙而匯款)。 │ ├──┼───┼─────────────────────────┤ │ │李雄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17日某時,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李雄輝實施詐術(然無積極證據│ │ │ │證明李雄輝因受騙而匯款)。 │ ├──┼───┼─────────────────────────┤ │ │易小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17日某時,以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易小紅實施詐術(然無積極證據│ │ │ │證明易小紅因受騙而匯款)。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 │ 1 │電話,32台 │ ├──┼────────────────┤ │ 2 │手持電話,10台 │ ├──┼────────────────┤ │ 3 │對講機,32台 │ ├──┼────────────────┤ │ 4 │有線分享器,1 台 │ ├──┼────────────────┤ │ 5 │無線分享器,1 台 │ ├──┼────────────────┤ │ 6 │IP分享器,1 台 │ ├──┼────────────────┤ │ 7 │路由器,3 台 │ ├──┼────────────────┤ │ 8 │數據機,2 台 │ ├──┼────────────────┤ │ 9 │Gateway,11台 │ ├──┼────────────────┤ │ ⒑ │筆記型電腦,5 台 │ ├──┼────────────────┤ │ │錄音筆,3 支 │ ├──┼────────────────┤ │ │手持無線對講機,1台 │ ├──┼────────────────┤ │ │隨身碟,5個 │ ├──┼────────────────┤ │ │教戰守則、人頭帳戶資料,3 份 │ ├──┼────────────────┤ │ │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資料,2 張│ ├──┼────────────────│ │ │附表一編號之被害人資料,3 張 │ ├──┼────────────────│ │ │附表一編號之被害人資料,2 張 │ ├──┼────────────────│ │ │附表一編號之被害人資料,2 張 │ ├──┼────────────────┤ │ │記事本,2 本 │ ├──┼────────────────┤ │ │教戰守則,1 張 │ ├──┼────────────────┤ │ │教戰守則,1 張 │ ├──┼────────────────┤ │ │教戰守則,1 疊 │ ├──┼────────────────┤ │ │記事本,14本 │ ├──┼────────────────┤ │ │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資料,3 張 │ ├──┼────────────────│ │ │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過程」欄所載│ │ │偽造私文書,1 張 │ ├──┼────────────────│ │ │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資料,3 張 │ ├──┼────────────────│ │ │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資料,3 張 │ ├──┼────────────────│ │ │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資料,3 張 │ ├──┼────────────────│ │ │附表一編號至之被害人資料,1 │ │ │張 │ ├──┼────────────────│ │ │附表一編號之被害人資料,2 張 │ ├──┼────────────────│ │ │附表一編號之被害人資料,1 張 │ ├──┼────────────────│ │ │附表一編號之被害人資料,2 張 │ ├──┼────────────────│ │ │附表一編號之被害人資料,2 張 │ ├──┼────────────────│ │ │附表一編號之被害人資料,3 張 │ ├──┼────────────────│ │ │附表一編號之被害人資料,2 張 │ ├──┼────────────────│ │ │人頭帳戶資料,2 張 │ ├──┼────────────────│ │ │民眾資料、空白表格、偽造中華人民│ │ │告等資料,1疊 │ ├──┼────────────────┤ │ │記事本,1 本 │ ├──┼────────────────┤ │ │教戰守則,1 疊 │ ├──┼────────────────┤ │ │記事本,1 本 │ ├──┼────────────────┤ │ │教戰守則,1 疊 │ ├──┼────────────────┤ │ │教戰守則,1 疊 │ ├──┼────────────────│ │ │記事本,1 本 │ ├──┼────────────────┤ │ │教戰守則,1 疊 │ ├──┼────────────────│ │ │記事本,1 本 │ ├──┼────────────────┤ │ │教戰守則,1 疊 │ ├──┼────────────────┤ │ │空白基本資料表,1 張 │ ├──┼────────────────┤ │ │教戰守則,1 疊 │ ├──┼────────────────┤ │ │教戰守則,1 疊 │ ├──┼────────────────┤ │ │教戰守則,1 疊 │ ├──┼────────────────┤ │ │白板,5 塊 │ ├──┼────────────────┤ │ │監視器螢幕,1 台 │ ├──┼────────────────┤ │ │監視器切換器,1 台 │ ├──┼────────────────┤ │ │監視器鏡頭,1 個 │ ├──┼────────────────┤ │ │Apple 廠牌iPad mini 平板電腦,1 │ │ │台 │ ├──┼────────────────┤ │ │Apple 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含SIM 卡│ │ │1 張),1 支 │ ├──┼────────────────┤ │ │記帳本,1 本 │ ├──┼────────────────┤ │ │現金90,430元 │ ├──┼────────────────│ │ │現金5,130 元 │ ├──┼────────────────┤ │ │記事本,1 本 │ ├──┼────────────────┤ │ │Apple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M 卡│ │ │1 張),1 支 │ ├──┼────────────────│ │ │小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M 卡1 │ │ │張),1 支 │ ├──┼────────────────│ │ │kiwi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 ├──┼────────────────│ │ │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 │ ├──┼────────────────┤ │ │HT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馬利歐圖│ │ │案保護背套1 個)1 支 │ ├──┼────────────────┤ │ │coolpad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16G │ │ │記憶卡1 張、外層深藍色側掀式保護│ │ │套1 個〈夾層內名片1 張〉),1 支│ ├──┼────────────────┤ │ │ASU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SIM 卡1 │ │ │張、外層深藍色側掀式保護套1 個)│ │ │,1 支 │ ├──┼────────────────┤ │ │InFocus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SIM │ │ │卡1 張、紅色側掀式保護套1 個),│ │ │1 支 │ ├──┼────────────────┤ │ │Apple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M 卡│ │ │1 張、金色側邊保護條1 個),1 支│ ├──┼────────────────┤ │ │鬧鐘,1 台 │ ├──┼────────────────┤ │ │NOKIA 廠牌前側深藍色、後蓋紅色之│ │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 │ ├──┼────────────────┤ │ │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M │ │ │卡1 張、黑色保護背套1 個),1 支│ ├──┼────────────────┤ │ │Apple 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含SIM 卡│ │ │1 張、超人圖案保護背蓋1 個),1 │ │ │支 │ ├──┼────────────────┤ │ │HTC 廠牌M9金色行動電話(含SIM 卡│ │ │1 張、透明保護背套1 個),1 支 │ ├──┼────────────────┤ │ │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M 卡1 │ │ │張),1 支 │ ├──┼────────────────┤ │ │Apple 廠牌金白色行動電話(含SIM │ │ │卡1 張、銀藍色保護背蓋1 個),1 │ │ │支 │ ├──┼────────────────┤ │ │現金16,000元 │ ├──┼────────────────┤ │ │冷氣室外機,7 台 │ ├──┼────────────────┤ │ │冷氣室內機,7 台 │ ├──┼────────────────┤ │ │印表機,1 台 │ ├──┼────────────────┤ │ │網路線,1 箱 │ ├──┼────────────────┤ │ │冰箱,1 台 │ ├──┼────────────────┤ │ │Apple廠牌I-Phone6金色行動電話( │ │ │含SIM 卡1 張、透明保護背蓋1 個)│ │ │1 支 │ ├──┼────────────────┤ │ │Apple廠牌I-Phone6S玫瑰金色行動電│ │ │話(含SIM 卡1 張、透明保護背蓋1 │ │ │個)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