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豐振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謝保文 被 告 陳天浦 被 告 宋文光 被 告 鄭富升 被 告 詹金堆 被 告 鄭宇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7466、3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豐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保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天浦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文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富升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金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金堆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鄭宇強無罪。 犯罪事實 一、宋富升(綽號螳螂)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共12罪,12罪併定)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5日入監,101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警惕。緣陳銘宏(原名為陳綱鴻)原本於臺中市○○○路000號經營「崧鼎傢俱行」,於102年間經友人介紹向陳天浦借貸金錢供應生意週轉,於103年底因 經營失敗將傢俱行頂讓他人,當時已累計積欠陳天浦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陳銘宏有意東山再起將「崧鼎傢俱行」買回重新經營,於104年1月間向陳天浦再借200萬元資金, 並口頭承諾陳天浦若經營獲利,將每月償還60萬元直至140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陳銘宏另向親友籌措250萬元資金,以 450萬元向頂讓傢俱行之人買回傢俱行,於104年2月間改名 「桂冠傢俱行」重新經營。惟時值過年期間,傢俱行之生意未有起色,陳銘宏請求陳天浦再等待2個月,待其努力使傢 俱行生意有獲利。陳天浦於104年5月21日中午與宋文光、鄭富升在臺中市梧棲區新天地餐廳用餐時,陳天浦向鄭富升抱怨投資在陳銘宏傢俱行的金錢如石沈大海,因陳銘宏之營運狀況不如預期,擔心無法回收成本,鄭富升便打電話予專門幫人處理債務糾紛之陳國維(由檢察官另行偵結),惟因陳國維人在臺北,即打電話予周豐振(綽號阿偉)請其幫忙處理,周豐振到達餐廳瞭解狀況後,周豐振即決意與陳天浦、宋文光、鄭富升等人共同前往「桂冠傢俱行」,鄭富升並要求周豐振帶同多人前往助勢,周豐振便命謝保文(綽號小寶)夥同「大山」、「阿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三人到傢俱行等候,周豐振、謝保文、陳天浦、宋文光、鄭富升等人到達「桂冠傢俱行」後,即向陳銘宏要求簽立清償債務之協議書,陳銘宏不願配合,周豐振等人遂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傢俱行內以人數優勢及陳銘宏不配合即不離開傢俱行之態勢,一干人等在「桂冠傢俱行」內或坐或站將近一、二個小時,影響傢俱行之正常營業,陳銘宏心生無奈而同意簽立內容為「本人甲方陳銘宏因積欠乙方陳國器(陳天浦原名)1400萬元整,如今雙方議定如本同意書後方付款日期如未達成,並將共同經營之桂冠傢俱行之經營權交由乙方管理經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6/5付款 60萬元整、6/20補足140萬元整、7/20付款60萬元整、每月 付款60萬元,每月20號至投資款付清為止」之協議書予陳天浦,陳天浦並收走「桂冠傢俱行」店面之鑰匙交由周豐振管理,以此脅迫方式使陳銘宏行無義務之事,周豐振等人見目的已達始離去傢俱行。 二、緣張廖萬志(嗣更名為張廖萬沂)與詹金堆生意交易已二十餘年,有多年前債務70餘萬及104年6、7、8月貨款30餘萬尚未結清,詹金堆於104年9月11日先以電話與張廖萬志相約見面,再找周豐振詢問如何使人簽立本票,周豐振即決意與詹金堆共同前往張廖萬志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 00號紙工廠。周豐振與詹金堆於翌日即104年9月12日16時許到達紙工廠辦公室,詹金堆先行抱怨張廖萬志存心積欠貨款,張廖萬志請求詹金堆寬限一個星期,周豐振即拿詹金堆事先準備之商業本票及印泥要求張廖萬志簽立本票,並稱若張廖萬志同意簽立本票交付,一個星期內不會再上門討債,張廖萬志表示不願意簽立本票,請求詹金堆再寬限一個星期。周豐振、詹金堆遂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在上開紙工廠內以張廖萬志不簽立本票即不離開紙工廠之態勢,周豐振一再表示只要本票簽下去,一個星期內不會再上門討債,張廖萬志不願意配合,周豐振、詹金堆亦不願意離開,雙方為此僵持近二小時,期間詹金堆徵得張廖萬志同意將部分訂貨先行載回而離開紙工廠一個小時,此段期間仍由周豐振待在紙工廠辦公室內迫使張廖萬志簽立本票,待詹金堆於同日18時許返回紙工廠辦公室,周豐振即以電話找來謝保文欲以人數優勢使張廖萬志屈從。謝保文到達紙工廠辦公室後,與周豐振、詹金堆承前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繼續迫使張廖萬志簽立本票,直至19時30分許周豐振聲稱若張廖萬志再不簽立本票,就要找人把張廖萬志押走,張廖萬志因而心生畏懼,而依詹金堆指示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2張,60萬元本 票1張,面額8萬元本票1張交付(共計128萬元),周豐振等人見目的已達始離去紙工廠。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 被告周豐振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表示除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不爭執;被告宋文光、詹金堆對於本案證據能力表示除被害人陳銘宏、張廖萬志之警詢、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不爭執;被告謝保文、陳天浦、鄭富升對於本案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05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周豐振及其辯護人、被告宋文光、詹金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此部分有關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陳銘宏、張廖萬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周豐振及其辯護人、被告宋文光、詹金堆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陳銘宏、張廖萬志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謝保文、詹金堆、鄭富升、周豐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共犯謝保文、詹金堆、鄭富升之於被告周豐振;共犯周豐振之於被告詹金堆、謝保文、宋文光、鄭富升、陳天浦),並已確實保障被告周豐振、謝保文、陳天浦、宋文光、鄭富升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證人謝保文、詹金堆、鄭富升、周豐振之上揭證述當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即被害人陳銘宏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豐振、謝保文、陳天浦、宋文光、鄭富升等人均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①被告周豐振辯稱:104年5月21日那天是陳天浦委託伊去傢俱行,伊要謝保文一起去,伊、陳天浦、宋文光、鄭富升和陳銘宏在傢俱行辦公室內協調債務,謝保文帶了二、三個朋友在辦公室外,伊等在辦公室待了一、二個小時,伊只有在離開時有說「一定要還錢,不還的話,一定會再來」,沒有說「最好簽一簽,不然不讓你離開」等語;②被告謝保文辯稱:104年5月21日伊有去傢俱行,伊有找二、三個朋友去,是周豐振叫伊去的,因為那天有陳銘宏的債主要去搬陳銘宏的傢俱,伊是去阻止的,伊到的時候搬傢俱的人已經離開,伊就在外面等周豐振等語;③被告陳天浦辯稱:陳銘宏騙伊說將傢俱行頂讓下來交給他經營,每個月給伊60萬元,伊同意且去辦公證,但陳銘宏將賣傢俱的錢都拿走,104年5月21日與宋文光、鄭富升吃飯時,伊跟他們說伊的傢俱行被強佔,他們覺得沒道義,鄭富升就找周豐振幫忙處理,陳銘宏當天有簽協議書,是陳銘宏心甘情願簽的等語;④被告宋文光辯稱:104年5月21日伊有和陳天浦去傢俱行,伊在辦公室待幾分鐘就出去了,他們在講什麼伊聽不懂,他們簽什麼伊也沒看到等語;⑤被告鄭富升辯稱:104年5月21日伊與陳天浦吃飯,聽到陳天浦訴苦,伊打電話給綽號「黑貓」的人請他幫忙陳天浦協商債權問題,後來周豐振主動打電話給伊,說是綽號「黑貓」的人打給他的,伊和宋文光在陳銘宏的傢俱行沙發上閒聊打屁,等到陳天浦事情處理完才一起離開等語。 (二)經查被告周豐振、謝保文、陳天浦、宋文光、鄭富升等人於104年5月21日至陳銘宏經營之「桂冠傢俱行」,強令陳銘宏簽立協議書同意於指定期日清償債務,否則即應交出經營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銘宏於偵查中結證:「陳天浦是之前我在經營傢俱行會跟他調度金錢,我要買回這家傢俱行時,我有跟他說希望他出錢給我把店買回來,因為我之前總共欠陳天浦1200萬,這1200萬是因為我邀陳天浦合資一個投資案,陳天浦出資900萬,我答應給陳 天浦300萬的獲利,這個案件後來失敗。陳天浦今年之所 以答應借我錢,是希望我重新經營之後,再還他錢,他經過考慮之後認為可行,並開出『一、店的所有鑰匙歸他管,二、店及倉庫的租金我要支付,三、倉庫內價值400萬 的傢俱產品,由他控管。當時我與陳天浦只有去公證店歸我經營,其他條件沒有寫在書面上,所以陳天浦後來出資200萬元,我再另外籌250萬將店買回來。」、「我有跟陳天浦講店開始賺錢之後,我每個月攤還向他借的錢,等到我接手後的一個月後,有一天下午2、3點陳天浦就帶了阿偉、阿強等十幾個人到店內,要我寫一張在一個月內要清償200萬元及之後每個月要清償60萬元,我說沒有辦法, 但他們還是要我簽,若我沒有簽那一張,他們就不讓我走。」、「阿偉有說『你今天最好簽一簽,不然不讓你離開』,而且當天帶了十幾個人來,而他們幾乎都有刺青,看起來都不是善類,我心裡很害怕,因為當時店內只有我一個人。」、「要我提出還款計畫,並叫我打電話給我爸,叫我爸過來作保,當時旁邊的小弟就要搶我的電話,我就只好打回家,由我媽接的,我媽表示我爸 還在睡覺,我就把電話掛了,他們還是要我一直打電話回家,我迫於無奈才簽了那一張,而且他們還逼我把公司的鑰匙拿出來。所以之後我上班都是我到公司時,打電話給鄭宇強,由鄭宇強來幫我開門了。」、「簽完之後他們就在傢俱店內晃來晃去,跟我說我一定要還錢,不還的話一定會再來。」「就在104年6月20日我沒有辦法還錢後的某天,鄭宇強有來公司開門,他就說『偉哥交待傢俱行就由他管理了』,我就離開公司。」等語綦詳(見104年偵字第30661號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參以被告周豐振、謝保文、陳天浦、宋文光、鄭富升等人均坦承當日確有至陳銘宏經營之「桂冠傢俱行」,時間長達一、二個小時,之後被告陳天浦取得陳銘宏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所附之協議書)及「桂冠傢俱行」之店面鑰匙,交由被告周豐振派鄭宇強管理,足認證人陳銘宏前揭所證,並非全然無稽。 (三)又查證人即被害人陳銘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當初和陳天浦達成協議,要陳天浦再借伊200萬元,把桂冠傢俱行 頂讓下來交給伊經營,若有獲利每個月還陳天浦60萬元,一直到所有積欠陳天浦的債務全部還清為止,其他進貨的資金由伊去張羅,經營權算是歸伊,但開始經營時沒有很順利,伊有找陳天浦說多給伊一些時間,希望寬限2個月 。104年5月21日那天,周豐振、謝保文、陳天浦、宋文光等人有去店裡談每個月要給付60萬元的事,他們在現場沒有說什麼威嚇的話,但是要伊簽一份協議書;那天伊和周豐振、陳天浦是坐在桌子上談,當天主談的是周豐振,陳天浦在旁邊沒有講話,談怎樣簽協議書這件事情是周豐振,伊還有看到謝保文,他有在傢俱行內,一下子站、一下子坐,宋文光坐在旁邊的沙發組,沒有參與協調。伊當天有簽協議書同意還1千4百萬元,還有寫讓出傢俱行所有權給陳天浦,當天他們還把傢俱行店面的鑰匙收走。隔幾天周豐振就說他是陳天浦的代表人,周豐振派鄭宇強來傢俱行幫忙,伊開店之前都要打電話叫鄭宇強拿鑰匙來開門,伊再進去裡面經營,鄭宇強一個外行人什麼都不懂,其實他就是來盯住我,怕伊賺的錢沒有拿出來還債。104年5月21日那天店裡只有伊一個人,他們人比較多,他們有說一定有簽協議書,不然他們會在那邊,意思是不簽的話,他們就不會離開,伊不想有人打擾伊做生意,伊想好好的經營傢俱行,才能順利還陳天浦錢,伊才同意簽協議書,當時伊並沒有想把經營權轉讓給陳天浦或周豐振。自從周豐振派人來店裡後,伊傢俱行根本沒有辦法好好營業,一直到104年6月20日伊還是沒有辦法還陳天浦錢,鄭宇強就說周豐振已經把傢俱行交給他管理了,之後伊一直在籌200 萬元,想要把經營權再拿回來,到後來有一天市刑大警員才跟伊說傢俱行裡面的東西都已經被搬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第163至174頁)。依上開證人陳銘宏所 述,104年5月21日當天係因被告周豐振等人多勢眾,且表示若不配合簽立協議書,一干人等即不離開現場,自會影響其做生意,被告為了讓一干人等儘快離開店內始能正常經營生意,不得不簽立協議書,足認被告周豐振、謝保文、陳天浦、宋文光、鄭富升等人顯係籍人多勢眾且耍無賴之態勢對證人陳銘宏施壓,雖渠等未實際對陳銘宏之身體施暴或有其他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仍對於陳銘宏造成壓力而迫使陳銘宏不得不簽立協議書。雖然陳銘宏積欠陳天浦金錢是事實,但對於還款日期及清償條件,其仍有自主權,在其衡量自身還款能力而拒絕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時,被告周豐振等人自不得以前揭脅迫方式要求陳銘宏同意接受債權人訂立之條件,對於陳銘宏而言仍屬無義務之事;況且陳銘宏於104年2月始籌得450萬元取回傢俱行之經 營權,經營尚未起色,被告周豐振等人於104年5月21日即強令陳銘宏須於一個月內還款200萬元,否則即交出經營 權,實令以陳銘宏無法達成之還款條件迫使陳銘宏放棄傢俱行,陳銘宏心中自無配合之意願,被告周豐振等人辯稱陳銘宏是心甘情願簽立協議書云云,顯係脫罪之辭,無法採信。 (四)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該條所謂之「脅迫」即威脅逼迫,亦即以無形之言詞或姿態,脅迫他人,使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謂,然亦不以被害人內心果因而發生畏怖為必要,此與刑法弟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明文規定須致 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迥不相同。雖證人陳銘宏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周豐振向其恐嚇稱:「你今天最好簽一簽,不然不讓你離開」、「一定要還錢,不還的話一定會再來」等語,惟被告周豐振否認有說「你今天最好簽一簽,不然不讓你離開」,僅承認有說「一定要還錢,不還的話一定會再來」等語,惟證人陳銘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周豐振是否有說『趕快簽一簽,否則不讓你離開』這句話?)他其實有叫我要簽一簽。(他是否有說不簽不能離開這句話?)他就是說簽一簽,然後不然他們就是會在這邊等我簽完,因為我在那邊開店做生意,我也不會說離開那邊。(所以他講的是說你最好簽一簽,不然他們不會走?)對,他們就是等我簽完。(但是沒有說不讓你離開這句話?)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及反面),是被告周豐振 縱使未講「不讓你離開」這句話,然由被告周豐振等人在場以人數優勢及無賴姿態施壓陳銘宏,致陳銘宏迫於無奈簽立協議書及交出店面鑰匙,則被告周豐振、謝保文、陳天浦、宋文光、鄭富升等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甚明,被告周豐振等人此部分辯稱伊等並無違法行為云云,均無可採。 二、就犯罪事實二(即被害人張廖萬志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豐振、謝保文、詹金堆等人均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①被告周豐振辯稱:105年9月12日那天伊有和詹金堆去張廖萬志的紙工廠,詹金堆算是世伯,他請伊去協調債務,這次謝保文也有參與,伊在辦公室協調債務,協調約三、四個小時左右,協調內容是張廖萬志說要在一個星期內分期付款,詹金堆要張廖萬志簽本票,伊有說「你本票再不簽,等一下就把你帶走」,伊的意思是因為張廖萬志說帳是他老婆在管,所以伊說要把他帶去找他老婆一起協調等語;②被告謝保文辯稱:105年9月12日那天伊有去張廖萬志的紙工廠,伊是被周豐振找去協調債務,伊沒有對張廖萬志說「只要簽本票就沒有事,你是聽不懂」這句話等語;③被告詹金堆辯稱:104年9月12日伊會去張廖萬志的紙工廠,因為伊三個月都沒有收到貨款,伊預感有問題,事先去文具行買本票,伊是去張廖萬志的紙工廠之後才知道張廖萬志跳票,伊帶周豐振去的目的是伊怕若要張廖萬志簽本票的話,不知道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因為伊沒有簽本票的法律常識,伊想周豐振是年輕人,可以幫伊看一下,伊在張廖萬志辦公室待了三個小時左右,伊沒有說「你不簽的話,我知道妳的太太在哪裡賣雞蛋,不然我帶你去妳太太或你女兒簽」等語。 (二)經查,經查被告周豐振、謝保文、詹金堆等人於104年9月12日至張廖萬志經營之紙工廠,強令張廖萬志簽立本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廖萬志於偵查中結證:「因為我欠詹金堆貨款,詹金堆跟我追溯到6年前,後來在6年間我們工廠有繼續作,我有陸續攤還給他,104年9月11日詹金堆打電話給我,跟我約12日談貨款的事,我本來以為他只跟我談最近3個月貨款的事,但12日當天詹金堆當天帶 了一個叫『阿偉』的人到我公司的客廳,當時詹金堆是先進來,隔了1分鐘之後『阿偉』才進來,詹金堆介紹『阿 偉』是他姪子,詹金堆跟『阿偉』一坐下來就開始算6年 前我積欠他貨款的事。」、「詹金堆問我貨款要怎麼處 理,我跟詹金堆說一星期內會處理。」、「詹金堆就問我這一星期內要怎麼給他一個保障,之後就要求我簽本票,『阿偉』就拿出一本的本票出來及一個紅色的印泥,要逼我簽本票,我一直跟詹金堆說我就一星期會處理了,為何還要我簽本票,還有我跟『阿偉』沒有生意往來,為何是『阿偉』拿出本票給我簽,後來我一直堅持沒有簽,在我們談的客廳內剛好堆了一批幾天前才來的詹金堆供應的貨,詹金堆質疑我故意積欠貨款又進貨,我就跟詹金堆講說如果有意見,可以把那些東西帶回去,詹金堆就自己出去調一部貨車來,將該批貨物載回去」、「在詹金堆離開有交待『阿偉』,這裡讓『阿偉』處理,『阿偉』不讓我動我的手機及包包,一直要我簽本票,但我還是不簽,期間『阿偉』一直打電話,僵持到傍晚6點多,詹金堆先回來 ,之後又來一個年輕人,該人坐我的右手邊,『阿偉』坐我左手邊,詹金堆看我還沒有簽本票,就說『那你不簽的話,我也知道你太太在哪裡賣雞蛋糕,要不然我載你去找你太太或你女兒簽』,我跟他說不要牽扯到我家人,後來最後進來的年輕人口氣越來越兇,等到晚上7點10幾分左 右,『阿偉』就跟我說『我已經在這裡跟你耗3、4個小時了,如果你再不簽,再20分鐘後,就會有人來直接將你人押出去』,我就因為害怕就簽了4張本票,2張30萬、1張 60萬、1張8萬元,8萬是因為詹金堆有開發票給我,當天 我不曉得發票放何處,詹金堆就就要我先簽1張8萬元的本票,等到我發票找到之後再拿發票將本票換回去。」等語綦詳(見104年偵字第27466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參以被告周豐振、謝保文、詹金堆等人均坦承當日確有至張廖萬志經營之紙工廠,時間長達3、4個小時,之後被告詹金堆取得張廖萬志簽立之本票4張(金額共128萬元),被告詹金堆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4年度 司票字第516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足 認證人張廖萬志前揭所證,並非全然無稽。 (三)又查,證人即被害人張廖萬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和詹金堆生意往來已超過20幾年,伊除了積欠104年6、7、8月的貨款約30萬元外,6年前伊工廠倉庫燒掉還欠詹金堆一 筆貨款約70萬元,詹金堆在104年9月11日下午打電話約見面時,伊本來以為是要談104年6、7、8月這三個月的貨款問題,伊沒想到還談到6、7年前的債務。之前交易伊都是開志禹實業公司的支票給詹金堆,詹金堆從來沒要求伊開本票,那天詹金堆先進來辦公室,2分鐘之後周豐振就跟 著進來,周豐振坐在我左手邊,詹金堆坐在我右手邊,詹金堆先抱怨伊不處理貨款,伊跟詹金堆說給伊一個星期的時間來處理,詹金堆說一個禮拜可以但要給保證,周豐振就說不然你就簽本票,保證這一個禮拜內不會來找你,周豐振就拿出本票跟印泥要伊簽,伊當下覺得很奇怪,伊跟詹金堆的債務,為什麼本票跟印泥是由周豐振拿出來要伊簽,伊有明白的跟周豐振和詹金堆說伊不要簽本票,周豐振就說只要本票簽下去,他一個禮拜內不會再來找,他們當天約下午4點到工廠的,一直坐到4點半,詹金堆就出去把之前伊跟詹金堆訂的雲彩紙先載回去,那時伊還沒同意簽本票,一直到詹金堆載完,回來已經接近晚上6點了, 那段期間周豐振在辦公室就一直重複要伊簽本票,只是講話很大聲,口氣不好,沒有講恐嚇或要對伊不利的話,也沒有毆打伊,晚上6點之後周豐振找來了謝保文,他們兩 個一左一右輪流說要伊簽本票,詹金堆也有講「你不簽的話,我也知道你太太在哪裡賣雞蛋糕,要不然我載你去找你太太或你女兒簽」,謝保文也有說「只要你簽本票就沒有事」,在晚上7點半前他們沒有講不簽就要對伊不利的 話,一直到到晚上7點半,周豐振才說「我4點多來這裡跟你耗到7點半,再給你半小時的時間,我聯絡好了,半小 時的時間你如果不簽,人來就把你押出去了」,伊聽完才簽的,事後伊有收到詹金堆聲請的本票裁定,伊沒有抗告,但有寄存證信函給詹金堆,聲明本票是被威脅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依上開證人張廖萬志所述,其 與被告周豐振、詹金堆 二人自當日16時許一直僵持至18時許,任由被告周豐振、詹金堆如何施壓,仍堅持不配合簽立本票,甚或之後被告周豐振再找來被告謝保文加入施壓陣線,其仍力抗三人之施壓不予配合,直至被告周豐振對其恐嚇稱再不簽立本票就要找人押走等語,其因心生畏懼而不得不簽立本票,由此可知,證人張廖萬志遭受催討債務,顯無簽立本票之意願,苟非當日被告周豐振等確有對之不當施壓,致其不得不從,否則其何以在堅持3、4小時之後突然願意簽發本票,足認被告周豐振、謝保文、詹金堆等人顯係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迫使張廖萬志不得不簽立本票。雖然張廖萬志積欠詹金堆貨款是事實,但對於還款方式是否以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其仍有自主權,在其衡量自身還款能力而拒絕簽立本票時,被告周豐振等人自不得以前揭脅迫方式要求張廖萬志簽立本票,對於張廖萬志而言仍屬無義務之事。又張廖萬志於收受被告詹金堆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之本票裁定後,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詹金堆聲明系爭本票係遭受脅迫下所簽立,被告詹金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收到本票裁定之後,有無收到張廖萬志寄給你的存證信函?)有。(他存證信函寫什麼?)他寫的內容好像是說我約兩個不詳人士去強迫他簽本票,後來我有回覆他的的存證信函,說他這樣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依張廖萬志於收受本票 裁定後之立即反應,益徵當日其簽發系爭本票,心中並無配合之意願,被告周豐振等人辯稱張廖萬志是心甘情願簽立本票云云,顯係脫罪之辭,無法採信。 (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 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脅迫,已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廖萬志指證被告周豐振 向其恐嚇稱再不簽立本票,就要找人來將你押出去等語,為被告周豐振所自承,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保文於偵查中結證:「(你與周豐振、詹金堆何時離開?)7點我們三 個一起離開。(在這2、3個小時發生何事)剛開始叫紙工廠的老闆還錢,詹金堆想要擔保,想要紙工廠的老闆簽本票,但紙工廠老闆不簽,周豐振看不下去就用比較凶的口氣,說『你需要錢的時候,我舅舅就投資你,搬現金給你,之後要你還錢,你電話都不接』、『你本票再不簽,等一下就把你帶走』」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0661號卷第147頁),被告周豐振等人顯係藉加害自由之方式脅迫被 害人張廖萬志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一)就犯罪事實一(即被害人陳銘宏部分): 被告宋文光、鄭富升雖辯稱104年5月21日當日僅陪同被告陳天浦至「桂冠傢俱行」,整個過程伊等均坐在沙發上聊天,不知道協調債務之內容及結果云云。依被告鄭富升於偵訊中之供承:「於104年7月(按應係5月)間的飯局中 ,當時有宋文光的老婆在場、我、宋文光等人在場,周豐振後來有到場,陳董說他投資傢俱行公司說他拿了1000多萬給阿鴻,就是陳綱鴻,說經營了一年都沒賺錢,錢也沒辦法拿,請宋文光找我有無認識臺中的朋友請他處理一下公司產權問題,他想收回來,我就聯絡一位綽號黑貓的朋友,我問黑貓說臺中有無認識朋友,他就說有,因為我臺中不熟,我將陳董傢俱行的情形告訴黑貓,黑貓就將我的電話留給周豐振,周豐振就打電話給我,周豐振綽號阿偉」、「當時宋文光就在餐桌上告訴我,請我叫阿偉多帶一些小弟來,我都叫陳董『大ㄟ』(台語),我在電話中跟阿偉說多帶一些人,大ㄟ要場面,陳董說店裡也有其他人去要債,他很困擾,阿鴻也欠陳董錢,造成陳董的困擾,所以才希望多找一些人去排解糾紛。」等語(見104年偵 字第30661號卷第293頁反面至第294頁)。足認被告周豐 振去幫被告陳天浦處理債務,係由被告鄭富升居中聯繫,且出發共同前往「桂冠傢俱行」前,被告鄭富升、宋文光均明知被告周豐振係前去幫被告陳天浦處理債務,並要求被告周豐振安排多一點小弟,是其等對於此行欲以人數優勢迫使陳銘宏就範應有所知悉;又當日店內僅有陳銘宏一人,被告周豐振一干人等多達7、8人,人數優勢已足以使陳銘宏感受到壓力,被告鄭富升、宋文光即使於過程中未有任何發言或出聲,其等在場做為優勢人數之一員,非無與被告周豐振、謝保文、陳天浦等人有默示之合致,自應論為共同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二(即被害人張廖萬志部分): 依被告謝保文於偵訊中供承:「我是周豐振打電話拾我,我坐計程車過去,我到場之後周豐振及周豐振的舅舅都已經在場了,當天沒有上班,工廠只剩下周豐振及周豐振舅舅及紙工廠的老闆。當天我到場時,他們三個坐在辦公室,該辦公室二邊沙發是長的,還有一個單人椅,紙工廠老闆坐在單人椅上,周豐振與我坐在一邊沙發、周豐振舅舅坐在一邊沙發,他們在討論紙工廠老闆跟周豐振舅舅借的錢。」、「下午大約4、5點左右,周豐振打電話只叫我過去而已,沒有講什麼。」、「6、7點我們三個一起離開。」、「剛開始叫紙工廠的老闆還錢,詹金堆想要擔保,想要紙工廠的老闆簽本票,但紙工廠老闆不簽,周豐振看不下去用比較兇的口氣,說『你需要錢的時候,我舅舅就投資你,搬現金給你,之後要你還錢你電話都不接』、『你本票再不簽,等一下就把你帶走。』」等語(見104年偵 字第30661號卷第146至147頁)。104年9月12日被告謝保 文雖係嗣後經被告周豐振通知始到達紙工廠,惟其到達後觀察當時情勢,亦知是被告周豐振、詹金堆共同對張廖萬志施壓,欲張廖萬志配合簽立本票,被告謝保文亦自承在紙工廠待約一個小時,直到張廖萬志簽完本票才與被告周豐振等人離開,是被告謝保文到達紙工廠觀察情勢後已明知被告周豐振等人共同強制之犯意,仍利用既成之條件,並繼續參與強制行為,自屬相續共同正犯。 四、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 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 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而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即被害人陳銘宏部分)部分,據證人陳銘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這過程中,周豐振有無威嚇你說,叫你要簽一簽,否則不讓你離開你的店?)他們當時就是因為人比較多,當時就是我一個人而已,那時候我也沒有另外多請員工,所以他們有說這一份協議一定要把它完成,不然他們會在那邊等我把這一份協議完成。(周豐振是否有說『趕快簽一簽,否則不讓你離開』這句話?)他其實有叫我要簽一簽。(他是否有說不簽不能離開這句話?)他就是說簽一簽,然後不然他們就是會在這邊等我簽完,因為我在那邊開店做生意,我也不會說離開那邊。」、「(他們到了你店裡叫你簽,一直到他們離開,總共多久時間?)1至2個小時。(他們離開時是否還是你店的營業時間?)是,我的營業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9點 。(所以他的時段並沒有超過你營業時段不讓你離開?)沒有。(他們走了你是否還繼續開店?)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及反面)。依證人陳銘宏所述,被告周豐 振等人於當日僅強制其簽立協議書,其行動自由尚無明顯受剝奪之情事,故被告周豐振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則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豐振等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容有未洽。 (二)就犯罪事實二(即被害人張廖萬志部分)部分,據證人張廖萬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4點半到6點這段期間,只有周豐振一個人跟你單獨留在辦公室裡面?)是。(那這段期間周豐振做了什麼事、講了什麼話?)就一直重複要我簽本票。」、「(從4點半到6點詹金堆再回到辦 公室這當中,周豐振除了要你簽本票給他保障之外,他有無講一些恐嚇的話?)就口氣不好而已,意思是說他很不耐煩了,然後大聲。(所以沒有講一些說你不簽的話我就要對你怎樣怎樣,這種不利的話?)沒有。(他有無毆打你?)沒有。」、「(那6點多之後,他們兩個人有無講 說你不簽他們就要對你不利的話語?)在7點半之前沒有 ,只是說口氣越來越壞,越來越高亢。(有無罵三字經?)沒有。(有無拍桌子?)沒有。」、「(從下午4點到 晚上7點半這段時間你幾乎都沒有離開辦公室?)對。( 你有無去上廁所?)沒有。(有無去喝水?)辦公室裡有水。(周豐振他也沒有離開辦公室?)對。(他也沒有去上廁所?)對,因為我站起來要走出辦公室,他就站在那邊跟著,我頂多到辦公室的門口而已。(期間你有站起來要走到辦公室門口?)有走到那邊。(周豐振有無堵住門口不讓你走?)沒有。(他只是跟著你?)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依證人張廖萬志所述,被告周豐振等人於當日僅強制其簽立本票,其行動自由尚無明顯受剝奪之情事,故被告周豐振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則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豐振等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容有未洽。 五、末按刑法第304條之罪,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債 務人於民事上固負有返還債務之義務,惟在債務人不依約還款時,債權人仍應循合法之法律途徑以求償,要非允許債權人於此情形下,即得恣意訴諸己力使用強脅手段,違背債務人意願,強令債務人按其指定之時地與之協商債務或允為一定之清償方式,否則當然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同合作合約書、投資協議書、謝保文右手臂刺青圖案特徵照片、鄭富升手繪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公證書正本等資料在卷可佐。從而,被告周豐振、謝保文、陳天浦、宋文光、鄭富升、詹金堆等人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豐振、謝保文、陳天浦、宋文光、鄭富升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周豐振、謝保文、詹金堆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陳銘宏、張廖萬志於當日之行動自由有明顯受剝奪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成立刑法第302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周豐振等人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容有未當,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豐振、謝保文、陳天浦、宋文光、鄭富升等人就104年5月21日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周豐振、謝保文、詹金堆等人就104年9月12日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三、被告周豐振、謝保文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富升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共12罪,12罪併定)確定,於100年7月5日入監,101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富升有重利前科(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周豐振、詹金堆、謝保文、陳天浦於本案之前未有前科,被告宋文光有傷害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等紀錄,被告周豐振、謝保文、宋文光、鄭富升因被告陳天浦、詹金堆與被害人陳銘宏、張廖萬志間有債權債務問題,未試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反夥同以人數優勢及恐嚇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陳銘宏、張廖萬志簽立協議書、本票,完全視公權力如無物,亦使被害人陳銘宏、張廖萬志心生恐懼而影響渠等生活安寧,且被告周豐振等人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即被告周豐振等人之犯罪參與地位、分工及渠等為強制行為之手段暨強度;另參酌被告周豐振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及生活中產經濟狀況、被告謝保文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及生活小康經濟狀況、被告陳天浦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及生活小康經濟狀況、被告宋文光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及生活貧寒經濟狀況、被告鄭富升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及生活勉持經濟狀況、被告詹金堆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及生活小康經濟狀況(見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周豐振、謝保文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之為證 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詹金堆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金堆與張廖萬志有債務糾紛,詹金堆遂於104年9月12日下午偕同周豐振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紙工廠,與張廖萬志共同協商還款 事宜,此時詹金堆見工廠內堆置有之前出給張廖萬志的貨品,質疑張廖萬志故意積欠貨款又進貨,張廖萬志便「如果有意見,即可將該批貨物載走」,詹金堆遂外出駕駛自小貨車返回載貨,並交代周豐振控制現場,然詹金堆除載運張廖萬志允諾載走的貨品外,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張廖萬志置於工廠外的100張的紅色雲彩紙 10疊,因認被告詹金堆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第1892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物為要件。此「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之依據,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倘僅係拿取他人財物,生所有權移動之外觀,而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不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金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告訴人張廖萬志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詹金堆固坦認其有於104年9月12日17時30分許載走張廖萬志置於工廠外的100張的紅色雲彩紙10疊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4年9月12日16時許到張廖萬志工廠洽談5、6、7月的貨款問題,伊問張 廖萬志為何8、9月份為何要進這麼多貨物,張廖萬志提議工廠外面屬於伊的貨物及一批紅色雲彩紙都讓伊載回去保管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張廖萬志於偵訊中結證:「(放在工廠的雲彩紙是詹金堆沒有經過你的同意搬走?)我只同意詹金堆拿走他送來的東西。」、「詹金堆說那批貨不是我訂的貨,是我太太跟他訂,詹金堆認為我沒有要出貨為何還要跟他訂貨,詹金堆跟我說我太太這種作法很惡質,我就跟詹金堆說如果覺得不妥的話請他帶走,事後調監視器才發現外面的雲彩紙他也帶走,外面的雲彩紙不是他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7466號卷第21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說你有同意詹金堆把他賣給你的貨載走?)是。(那詹金堆他要載走的時候,他是否有問你說,有沒有包括外面那批貨,然後你就點點頭?有無這種情形?)沒有,連點頭也不可能,連徵詢都沒有。(所以你是直到你去調你們工廠的監視錄影帶才發現他把不屬於他的東西也載走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頁反面至第142頁)。是此部分竊盜犯行除告訴人張廖萬志片面指述外,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惟被告詹金堆與告訴人張廖萬志間確有貨款債務存在,此為張廖萬志所自承,亦可佐被告詹金堆主觀上確係認為對張廖萬志享有債權,縱使被告詹金堆於債權未能實現之情況下,逕自搬取張廖萬志之雲彩紙作為抵債或質押之用,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被告詹金堆當日係前往紙工廠向張廖萬志討債,催逼張廖萬志簽立本票不成之情況下,被告詹金堆因認張廖萬志有逃避債務之意思,而主觀上自行行使債權,亦難認定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詹金堆搬取告訴人張廖萬志雲彩紙部分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未能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公訴人就被告詹金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詹金堆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詹金堆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鄭宇強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強於104年5月21日中午與周豐振、謝保文、陳天浦、宋文光、鄭富升及綽號「大山」、「阿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8人到達陳銘宏位於臺中市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七路路口之傢俱行,其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傢具行辦公室內,以夥同多人藉人數上之優勢,使陳銘宏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之意,限制陳銘宏之行動自由,陳天浦即與陳銘宏協商還款及傢俱行經營權事宜,周豐振更以「你今天最好簽一簽,否則不讓你離開」等語恫嚇陳銘宏,使陳銘宏心生畏懼而依循指示簽立內容為「在1個月 內要清償200萬元,之後每個月要清償60萬元」、「傢俱 行內之傢俱及辦公用品全數歸由對方處理」之切結書予陳天浦,待陳銘宏簽立後,周豐振等人還在傢俱行內大聲以「一定要還錢,不還的話,一定會再來」恐嚇陳銘宏,嗣後陳天浦等人始離去,因認被告鄭宇強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鄭宇強堅決否認於104年5月21日有何對陳銘宏妨害自由之情事,辯稱:104年5月21日那天伊沒有跟周豐振、謝保文去陳銘宏的傢俱行,也沒有人通知伊,伊認識周豐振、謝保文,周豐振是伊親舅子,104年5月21日之後伊有去傢俱行幫忙管理,因為陳銘宏人手不足,是周豐振叫伊去的,伊去了約四個月,從104年5月22日之後就去了,到104年9月底之後伊就沒有去了,這4個月伊領了5萬元等語。 (三)惟查證人周豐振於偵查中證述:「104年5月21日鄭富升約我去跟陳天浦去沙鹿或是梧棲的餐廳碰面,當時我是一個人前往,我到場時,還有宋文光在場,陳天浦跟我說,他希望把之前投資的200萬的股金拿回來,剩下的部分讓陳 銘宏分期償還,另外一個方式是直接將陳銘宏的股權吃下來,拿回經營權,在餐廳談完之後我與鄭富升、陳天浦、宋文光一起出發前往傢俱行,到了之後就由我們4個跟陳 銘宏談。」、「(你找了哪些人到場?)謝保文,還有謝保文的一些朋友,大約5、6個人到場,但謝保文的那些朋友我都不認識。」、「(你隔天還有過去傢俱行?)隔天我是安排鄭宇強進去管理,謝保文當時還沒有進去。」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0661號卷第56、57頁),是依證人周豐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鄭宇強於104年5月21日並未參與其等強制陳銘宏簽立協議書之行為,其於隔天始派被告鄭宇強進入傢俱行看管。 (四)又查證人謝保文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周豐振打電話給我,叫我帶一些朋友到現場,以免陳銘宏另外債主到傢俱行搬傢俱,當天我帶了詹佳樺等7、8人過去,我們到了之後,對方要搬傢俱的人已經離開了,我到現場時有周豐振、陳國維、鄭宇強、宋文光、鄭富升,陳天浦是傢俱行的金主,當時也有在場。我到場之後周豐振說因為對方的人已經走了,就叫我們在外面等,傢俱行裡面有周豐振、陳天浦、陳銘宏,還有沒有其他人我不清楚。」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0661號卷第145頁),雖證人謝保文於偵查中證述於104年5月21日那天有看到鄭宇強在傢俱行現場,惟於本院審理時命證人謝保文與證人鄭宇強對質,證人謝保文又稱:「鄭宇強應該是隔幾天才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是證人謝保文前後不一之證述即無法 為被告鄭宇強不利之認定。 (五)至於證人即被害人陳銘宏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認104年5月21日那天有看到被告鄭宇強在現場,惟因當日被告周豐振一干人等多達7、8人,尚有被告謝保文找來其他助勢之友人,均為陳銘宏初次見面之人,陳銘宏於當時緊張之氛圍下,是否對初次短暫見面之人均有記憶及印象,尚非無疑,況且被告鄭宇強係陳銘宏遭強制簽完協議書後,於隔天開始受被告周豐振指派進入傢俱行幫忙(實則監督)之人,陳銘宏是否因此誤認被告鄭宇強定有參與104 年5月21日之強制犯行,亦非無可能。 (六)此外,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無從使本院就被告鄭宇強對被害人陳銘宏有前揭所指妨害自由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鄭宇強無罪之諭知。 具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