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瑱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瑱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瑱瑱之友人孫茂勛擔任鴻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森公司,已解散)之直銷業務,制度為邀集他人聆聽直銷上線說明,並申辦2 支手機後成為會員,孫茂勛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獎金。被告因孫茂勛之邀請,於民國101 年10月間,與孫茂勛及其上線張宗道至臺中市一中街附近之新綠洲茶坊內,由被告填寫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及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以加入鴻森公司成為會員。嗣系爭門號之申辦文件由鴻森公司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弘祥企業社,由弘祥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洪勝義協助開通後,將系爭門號之SIM 卡寄送至鴻森公司。詎被告認孫茂勛未依約代繳系爭門號之通話費,復接獲電信公司來電催繳系爭門號積欠之通話費及違約金,竟意圖使孫茂勛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9日,以遭冒名申辦系爭門號為由,向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隊誣告孫茂勛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0848 號案件對孫茂勛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復承前犯意,於104 年7 月12日,接續以遭冒名申辦系爭門號為由,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誣告洪勝義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10月8 日上午,在臺中地檢署第16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洪勝義所涉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伊並未申辦系爭門號,申辦文件上之文字均非伊填寫云云,足以影響該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 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及於警、偵訊之指訴及具結證述,㈡證人孫茂勛、張宗道、洪勝義之證述,㈢104 年7 月12日刑事補充狀,㈣被告核對資料申請門號之電話錄音譯文,㈤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及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繳費情形表、臺中市政府函及弘祥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鴻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卡片領取單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受孫茂勛之邀,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惟伊僅在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上簽名,並未在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伊從未授權或同意他人幫伊簽名,伊僅係想找出簽署其姓名之人,因伊不知道是誰簽的,伊沒有說是孫茂勛或洪勝義簽的,伊想請檢察官查明此事,在開庭作證時也是據實陳述,並無誣告、偽證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友人孫茂勛擔任鴻森公司之直銷業務,制度為邀集他人聆聽直銷上線說明,並申辦2 支手機後成為會員,孫茂勛則可獲得獎金,被告因孫茂勛之邀請,於102 年2 月間,與孫茂勛及其上線張宗道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之新綠洲茶坊內,填寫有關申辦手機之文件,被告雖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惟被告僅在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上簽名,並未在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簽名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26頁、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3009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待鑑資料上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林瑱瑱」字跡與比對資料中被告不爭執之簽名筆跡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至刑警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隊申告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林瑱瑱」簽名非其本人所簽,並對簽署其姓名之人提出偽造署押之告訴,其警詢筆錄略以「(問:你今因何事至本大隊製作筆錄?)因為有人冒用我的簽名向台灣大哥大申請手機門號,所以我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訴,由警方通知我前來說明。」、「(問:編號0AA-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共有4 枚「林瑱瑱」的簽名,是否你本人所簽?)都不是。」、「(問:你是否要對冒用你的簽名的人提出偽造署押之告訴?)我要提出告訴。」;再於104 年7 月12日提出刑事補充狀向臺中地檢署申告弘祥企業社負責人亦涉及上開偽造文書罪嫌,內容略為「弘祥企業社負責人未盡督導之責,縱容其業務人員審查不嚴謹,對弘祥企業社負責人提出偽造文書罪(因弘祥企業社負責人在此份申請書上蓋其公司印章,並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商處,以取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商的手機傭金)之訴。」;另於104 年10月8 日上午在臺中地檢署偵查庭,就洪勝義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提示警卷第34至38頁』是否有申辦編號OAA-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沒有。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證件是我的。」等語;嗣孫茂勛、洪勝義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亦有103 年9 月19日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刑事補充狀(見104 年度偵字第17765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104 年度偵字第17765 號被告洪勝義偽造文書案件104 年10月8 日之偵訊筆錄、證人即被告之結文(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104 年度偵字第10848 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字第17765 、28452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卷第15頁正反面、偵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證,亦可認定。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孫茂勛、張宗道雖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林瑱瑱」之簽名係被告所親簽,伊有親眼看到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第50頁反面),惟與上開鑑定書內容不符,渠等所證即非屬實。惟由渠等之證詞可知,渠等乃認知系爭門號申請書係被告親簽,自無另向被告詢問是否代其簽名,而一般申請門號均需本人簽名,被告並未親簽,亦未經他人徵詢、詢問是否代其簽名一事,其在此過程經歷中主觀上認知其未另行同意或授權他人簽名,實屬合理、並非虛妄。是以,被告辯稱其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署其姓名一節,尚非不可採信。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指訴,既係依其自身經過陳述事實,其主觀上質疑代其簽名之人(被告不知為何人,依警詢筆錄記載可知被告並未指明犯罪嫌疑人)之合法性而請求調查,即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亦缺乏誣告之犯意。另被告雖於104 年7 月12日提出刑事補充狀向臺中地檢署申告弘祥企業社負責人亦涉及上開偽造文書罪嫌,內容略如上述,惟觀以卷附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確實有弘祥企業社之蓋章,被告行為當時僅係一般大學理工科在學學生,此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可見被告並無法律專業,非深諳法律之人,其因未在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亦未授權任何人代其簽名,而質疑弘祥企業社負責人是否未盡督導之責或審查不嚴謹,乃係依其自身經過陳述事實,至於弘祥企業社相關人員究竟有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可能,並非被告所能深切瞭解之事,是其僅陳述真實經過,而請求檢察官就其質疑之處究辦,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 四、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查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洪勝義偽造文書案件中,固然於104 年10月8 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上開內容,惟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林瑱瑱」之簽名確實非被告所親簽,此業如上述,是被告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申請書,而稱:「沒有。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證件是我的。」,其乃係依其自身經過(只填寫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陳述事實。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證稱:「其並未申辦系爭門號」,核與其向客服人員稱有申辦系爭門號(見被告核對資料申請門號之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不符,認其涉有偽證罪嫌,惟觀以被告該次證述內容之上下文義及其先前歷次陳述,被告始終陳述其有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之門號,因孫茂勛等人當初就是說要辦2 支手機、門號,但伊僅填寫一份申請書而已,是其上開回答「沒有」,並非否認其有「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之門號,而係陳述其並未「填寫」系爭門號申請書、亦未在上面「簽名」而為申辦。是以,被告前揭具結證述,仍係依其自身經過據實陳述,非屬虛偽陳述,尚難以偽證罪相繩。 五、其餘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洪勝義之陳述(104 年度核交字第512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9 至10頁、21至22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僅能證明其為弘祥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鴻森直銷公司送系爭門號申請書予弘祥企業社,由弘祥企業社協助開通等情;臺中市政府函及弘祥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鴻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核交卷第27至31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 頁),均係有關上開鴻森公司、弘祥企業社之資料;卡片領取單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偵卷第34至36頁),係弘祥企業社將系爭門號寄予鴻森公司之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及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繳費情形表等(核交卷第5 至12頁),係有關系爭門號之繳費情形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或偽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