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生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江偉彰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鄧文程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文生、江偉彰、鄧文程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傍晚,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小麗小吃部」用餐並飲酒,因被告鄧文程與鄰桌客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均以「甲男」稱之)發生衝突,告訴人李庚旻幫忙勸架,被告鄧文程、江偉彰、詹文生竟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均可預見頭部、後腦等脖子以上之顱骨係人之重要部位,以玻璃酒瓶、拳頭或腳毆打該處,容易造成頭顱破裂或玻璃割傷頭部或頸部等部位之主動脈、氣管等部位,造成大量出血致死,竟共同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以由被告詹文生、江偉彰持酒瓶、被告鄧文程以拳頭及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後腦杓、手部及身體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並一路從店內持續不斷毆打並一同追打至店外,渠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結果,造成告訴人右手及手腕多處撕裂傷合併伸拇指及伸指肌腱斷裂、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皮及右耳撕裂傷、身體多處瘀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詹文生、江偉彰、鄧文程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 40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文生、江偉彰、鄧文程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詹文生、江偉彰、鄧文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②告訴人李庚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鄧氏苗於偵訊時之證述、④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3 人固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然俱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喝酒比較衝動,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並無殺人的意思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詹文生、江偉彰、鄧文程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詹文生持酒瓶,被告江偉彰、鄧文程則徒手或以腳踹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李庚旻,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5 至6 、7 至8 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56正反面、217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人鄧氏苗於警詢、或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0、11至12頁;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至213 頁),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8 張、豐原醫院105 年7 月11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52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17至22頁;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78至87、93至94頁),是被告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情境、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而查: ⒈被告詹文生、江偉彰、鄧文程與告訴人案發當時,係同在上開小吃部用餐、飲酒之客人,而本件衝突起因,係被告鄧文程與甲男發生衝突,遂與被告詹文生、江偉彰一同毆打甲男,告訴人見狀出言制止,被告等人因此心生不滿,繼而連同甲男而一併對告訴人施加傷害,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等人所是認,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105 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之勘驗光碟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91 頁反面),則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僅是當日同至上開小吃部飲宴之客人,彼此間並無深仇宿怨,且當天原係被告等人與甲男間之糾紛,本與告訴人無涉,此為被告等人及告訴人一致供證,告訴人並不清楚渠等間衝突起因,甚至不認識甲男,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反面),則縱被告等人當時係因告訴人出面勸架而心生不悅,惟依一般常情經驗而論,實難謂被告等人僅因上情,即因此萌生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或即令告訴人死亡亦不違其等本意之殺人犯意。是被告等人辯稱其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無殺人犯意等語,難認悖於事理。 ⒉其次,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9日晚上7 時22分許,經送往豐原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診斷結果受有右手及手腕多處撕裂傷合併伸拇指及伸指肌腱斷裂、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皮及右耳撕裂傷、身體多處瘀傷等傷勢,而關於告訴人當時所受撕裂傷具體情況,係在①右手背有 3處撕裂傷,其其一為5 公分×1.5 公分,其餘兩處均為 1 公分、②頭皮撕裂傷(4 公分)及③右耳後撕裂傷( 0.5公分×0.5 公分×0.5 公分),其傷勢經施以手術縫合並 住院治療後,於104 年10月22日出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105 年7 月11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5200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至87頁反面);又告訴人於當日到院急診時之體溫為攝氏36.1度、脈搏每分鐘124 次、呼吸每分鐘20次、血壓為123/66(mm/H g)、意識清楚,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生命徵象均屬穩定,此有卷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有關身體檢查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豐原醫院後,經院函覆以:李庚旻受傷當日到診時生命徵象穩定等語屬實,有該院105 年10月18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9669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頁);復依前揭病歷資料及函文所示,告訴人右拇指雖因受傷後於伸張功能有所受限,然尚未見其身體因此留下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手的部分沒有好完全,現在沒有在作復健,靠我自己,手於活動上或提重物是可以,但沒辦法持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至198 頁),亦可徵告訴人之四肢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況,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是以,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有足以致命之危險存在,是被告等人所為並不足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⒊再者,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自己一人前往該小吃部唱歌、吃東西、飲酒,後來去上廁所出來後,就看到其中1 名被告踢甲男,我站起來叫他們不要打了,後來被告江偉彰有出手打我,被告鄧文程則有用腳踹我鼠蹊部,把我踹倒,我被推擠到廁所前,倒在甲男前面,而被告詹文生則拿酒瓶打我,在店內時被告詹文生本來是要打甲男,因為我倒在甲男前面,他砸過來時酒瓶大概都打到我,後來可能在店內廁所前太擁擠,被告鄧文程就說「帶出去外面打」,我就走出去店外,在店門口我向被告鄧文程表示我並未惹到你們,為何攻擊我,後來被告詹文生就拿酒瓶直接衝出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至207 頁反面)。且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 ⑴小麗小吃店內桌區位置圖: A(廁所) ┌──────┬─┬──────┐ │第一桌區 │ │第二桌區 │ │ │ │ │ │ │ │ │ │ │ │ │ ├──────┤ ├──────┤ │第三桌區 │ │第四桌區 │ │(告訴人座位│走│(桌上有酒瓶│ │) │道│ ) │ │ │ │ │ ├──────┤ ├──────┤ │第五桌區 │ │第六桌區 │ │ │ │ │ │ │ │ │ └──────┴─┴──────┘ B(櫃臺及門) ⑵小吃店內: 【影片02:02-02 :21】 被告鄧文程與甲男發生肢體推扯,被告江偉彰走向前亦 先推後毆打甲男。告訴人站起勸架,被告鄧文程、江偉 彰仍持續毆打甲男,期間3 人均有跌倒,被告鄧文程、 江偉彰仍持續毆打、腳踹甲男。告訴人站立於第三、四 桌區走道上。 【影片02:21-02:36】 被告詹文生出現,走向第一桌區。後告訴人與被告詹文 生、江偉彰於第一、二桌區走道,互有拉扯動作。 【影片02:37-02:54】 被告江偉彰與告訴人於第一、二桌區走道,互有拉扯、 對峙動作。後被告江偉彰以腳踹甲男,被告詹文生、鄧 文程並毆打甲男,告訴人站於第一、二桌區之走道上觀 看未勸阻。 【影片02:59-03:05】 被告江偉彰毆打並腳踹告訴人,雙方皆移至第一、二桌 區走道上。 【影片03:09-03:15】 被告詹文生走至第四桌區,右手先拿起桌上1 支酒瓶, 左手再拿起另1 支酒瓶,左手不穩滑脫,復再度拿起酒 瓶,走向第一桌區,以右手持酒瓶揮向告訴人(1 次以 上)。 【影片03:21-04:00】 被告江偉彰、鄧文程仍毆打坐於第一桌區椅子上之甲男 及告訴人,後被告詹文生亦加入一同毆打甲男及告訴人 ,甲男從第一桌區椅子上掉下地面。 ⑶小吃店外(馬路邊)之影像: 【影片04:13】 畫面左下角被告鄧文程與被告江偉彰,站立於路邊電線 桿旁邊。 【影片04:50】 告訴人站立於馬路邊,面向電線桿,與被告鄧文程面對 面。 【影片04:54-04:57】 被告江偉彰走入畫面,站在被告鄧文程左側與之併排站 立。 【影片05:00-05:01】 被告鄧文程右手拍告訴人胸口數下,被告江偉彰站立於 告訴人右側。 【影片05:02-05:03】 被告詹文生雙手各拿一支酒瓶,從被告鄧文程與被告江 偉彰中間衝向告訴人,以高舉右手之酒瓶從上往下砸向 李庚旻頭部1 次,酒瓶破裂,碎片噴向地面,又高舉起 左手之酒瓶從上往下砸向告訴人1 次,但此時因告訴人 已跑出畫面,無法判斷是砸向告訴人何部位。江偉彰與 鄧文程站於兩旁,並無任何勸阻或阻擋被告詹文生的動 作。 【影片05:04-05:06】 被告詹文生又高舉右手之酒瓶砸向告訴人頭部1 次(照 片27),告訴人右手高舉護著頭部,嗣又迅速將左手之 酒瓶換至右手,並高舉右手之酒瓶砸向告訴人頭部1 次 (照片31),告訴人右手高舉護著頭部。後被告詹文生 右手拿酒瓶放置於右側腰際,未有攻擊之動作。被告江 偉彰、鄧文程則均站於兩旁,並無任何勸阻或阻擋被告 詹文生的動作。 【影片05:11-05:16】 被告詹文生走出畫面,被告江偉彰、鄧文程仍站立於路 邊。後被告江偉彰走出畫面,僅被告鄧文程站立於路邊 ,後亦走出畫面。嗣畫面一片黑暗。 此有勘驗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至191 頁反面)。 ⒋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參以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被害經過,可知本件告訴人因勸架而無端招致被告等人之攻擊,其中被告詹文生並手持酒瓶為之,而被告詹文生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酒瓶,係敲擊後極易破碎之玻璃製物,此經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酒瓶敲擊後破裂之碎片噴向地面乙節即可明之,是如持以用力朝人之身體揮擊,當可輕易造成嚴重之傷勢,甚至取人性命,固無疑義。而依當時情況,被告此方人馬共有3 人,告訴人則僅隻身1 人,現場亦無人協助告訴人,且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中,並因遭踹踢而重心不穩倒地,是告訴人於此劣勢情況之下,倘被告等人確有合力取其性命之意,或心存縱致其之死亡亦無違其等本意之殺人故意,衡情告訴人所受傷勢當非僅止於此。 ⒌其次,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可能在店內廁所前太擁擠,被告鄧文程就說「帶出去外面打」,我就走出去,我先跟被告鄧文程說我沒有惹到你們,為什麼要攻擊我,我當下之所以沒有跑掉是因為我認為我沒有錯,而且當時我很氣憤,我不知道為什麼(被打),後來被告詹文生就拿酒瓶直接衝出來打我,在店外被告江偉彰、鄧文程就都沒有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顯見告訴人當時係因聽聞被告鄧文程所陳上詞,而自行步出小吃店內,並在店外與被告鄧文程理論,又參以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時間序,可知告訴人在店內自開始受到被告等人施暴,至其自行離開小吃部,前後約莫1 分鐘,而後告訴人與被告鄧文程、江偉彰先行至店外時,告訴人尚能與被告鄧文程、江偉彰交談,並質問被告鄧文程其僅係勸架之人,何以無端受到波及等語,渠等對談之時間約莫有1 分鐘,期間並無肢體衝突,被告江偉彰、鄧文程在店外亦未有繼續對告訴人施以毆打之情;後雖有被告詹文生自店內衝出來持酒瓶朝告訴人攻擊,惟其揮擊4 下後,即將酒瓶置放腰際,而停止攻擊,亦有前揭勘驗結果可憑,是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遭被告等人一路從店內持續不斷毆打並追打至店外等情,與客觀事實不符,容有誤會。是依上開衝突之情節,被告等人對於告訴人之攻擊行為,應屬一般因尋釁而生之傷害事件,係出於一時激憤圖思教訓告訴人之意而為,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 ⒍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店內廁所前,被告江偉彰也有拿酒瓶打我1 下,我以手檔下,酒瓶破掉他又要打第2 下,我就跟他講「剛剛好就好」,他就停止了。在店外被告詹文生拿酒瓶打我後,還有再拿木箱的木板追打我頭部,木板是他在店外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至19 7頁、203 至204 頁),此部分則為被告詹文生、江偉彰所堅詞否認,被告江偉彰辯稱:過程中我沒有拿酒瓶打告訴人等語;被告詹文生則辯稱:我沒有拿木板追打告訴人等語。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當天衝突過程中被告江偉彰、詹文生是否有告訴人所指分持酒瓶、木板朝伊攻擊等節,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又依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到店外被告詹文生手持酒瓶打了我頭部大約5 下,他們打完就自行離開,現場剩我一人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是告訴人於警詢中並不曾提及被告詹文生在持酒瓶攻擊後有再拿木板朝伊追打一事,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增稱此節,即與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等人係在被告詹文生持酒瓶朝伊攻擊約5 下後即自行離去之情有所不符,難謂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無瑕疵;況且,證人鄧氏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店外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木板打架,我們店門口也沒有木箱之類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顯然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相左,此外,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明此為真,是本院自難依告訴人之單一或兼存有瑕疵之指訴,而認定被告詹文生、江偉彰前揭告訴人所指分持木板、酒瓶對伊攻擊之事實為真實。 ⒎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詹文生持酒瓶係朝其頭部攻擊等語,公訴意旨並依此認定被告等人朝人之身體重要部位攻擊,係具有殺人之犯意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被害過程,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等人係有目的性地朝告訴人特定身體部位攻擊,遑論係針對頭部為之;參以被告詹文生之身高為185 公分,告訴人則為169 公分,此分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217 頁反面),是依其等之身高差距及被告詹文生由上而下揮擊酒瓶之姿,以告訴人所處情境,其受到攻擊之身體部位當可能係落在頭部之處,惟尚難僅此率斷被告詹文生係特意朝其頭部攻擊,而認有殺人之犯意。 ⒏是本院綜上各節,認本案應屬偶發之普通傷害事件,被告等人行為時,應僅係出於憤怒、不悅,且在酒精催化下而不惜傷害他人之心態,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甚明,尚難僅以被告等人合力毆打告訴人,且被告詹文生有持酒瓶朝告訴人揮擊之舉,即認其等有非使告訴人斃命不可之意,或即令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本意之殺人故意。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詹文生、江偉彰、鄧文程之行為,係使告訴人受到普通傷害,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又因本案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無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的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請求撤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既已認定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 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偵卷第42頁),是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