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70號、第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九○四九二五七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佳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賴佳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意圖營利,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上午7 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維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妥交易海洛因事宜,並由賴佳玲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東草屯交流道附近,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洪維新,並向洪維新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而完成交易。 ㈡賴佳玲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4 年10月24日上午5 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維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妥交易海洛因事宜,並由賴佳玲於同日上午6 時2 分許,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東草屯交流道附近,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洪維新,並向洪維新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㈢賴佳玲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4 年10月28日下午1 時13分許、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鈞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妥交易海洛因事宜,並由賴佳玲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居處附近之巷子,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曾鈞憶,並向曾鈞憶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㈣賴佳玲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4 年10月30日下午1 時43分許、同日下午1 時47分許、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連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妥交易海洛因事宜,並由賴佳玲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永安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之「中原小吃店」前,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官連忠,並向官連忠收取價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㈤賴佳玲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4 年11月4 日上午8 時9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連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妥交易海洛因事宜,並由賴佳玲於104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永安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之「中原小吃店」前,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官連忠,並向官連忠收取價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㈥賴佳玲與其男友洪瑞柱(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推由賴佳玲於104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19分許、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連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再由洪瑞柱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雙十路之干城車站附近,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官連忠,並向官連忠收取價金2,000 元,而完成交易。洪瑞柱隨後再將所收取之毒品價金2,000 元交予賴佳玲收執。 ㈦賴佳玲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4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連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妥交易海洛因事宜,並由賴佳玲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建國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官連忠,並向官連忠收取價金2,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㈧賴佳玲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4 年11月17日上午5 時4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 時29分許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連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妥交易海洛因事宜,並由賴佳玲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居處附近之巷口,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官連忠,並向官連忠收取價金1,000 元(賣價2,000 元),而完成交易,賴佳玲並同意官連忠積欠1,000 元之毒品價金。 ㈨賴佳玲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4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37分許、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連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妥交易海洛因事宜,並由賴佳玲於104 年11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永安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之「中原小吃店」前,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官連忠,並向官連忠收取價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㈩賴佳玲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4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41分許、同日上午7 時48分許、104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2分許、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連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妥交易海洛因事宜,並由賴佳玲於104 年1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1 包(賣價5,000 元)郵寄至官連忠指定之臺東市○○路0 段000 號之「蘋果商務旅店」,官連忠則將毒品價金4,000 元匯款至賴佳玲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完成交易,官連忠所積欠之1000元毒品價金迄今尚未交付賴佳玲。 賴佳玲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4 年11月23日下午3 時57分許、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官連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妥交易海洛因事宜,並由賴佳玲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永安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之「中原小吃店」前,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官連忠,並向官連忠收取價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賴佳玲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4 年11月26日晚上10時5 分許、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官連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妥交易海洛因事宜,並由賴佳玲同日晚上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永安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之「中原小吃店」前,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官連忠,並向官連忠收取價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賴佳玲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4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56分許、同日下午5 時57分許、同日晚上10時3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鈞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妥交易海洛因事宜,並由賴佳玲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居處,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曾鈞憶,並向曾鈞憶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賴佳玲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4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官連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妥交易海洛因事宜,並由賴佳玲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附近,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官連忠,並向官連忠收取價金2,000 元,而完成交易。賴佳玲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4 年12月22日上午7 時10分許、同日上午8 時29分許、同日上午8 時41分許、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連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妥交易海洛因事宜,並由賴佳玲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與和平街附近,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官連忠,並向官連忠收取價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賴佳玲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意圖營利,於104 年12月25日晚上6 時15分許、同日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連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妥交易海洛因事宜,並由賴佳玲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巷00弄00號之「花旗汽車旅館」房間內,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官連忠,並向官連忠收取價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檢、警對賴佳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賴佳玲涉有販毒情事,遂由警方於105 年2 月22日下午1 時許,持拘票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拘提賴佳玲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述援引作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有屬被告以外之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審判外陳述者,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明顯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佳玲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370號卷第225 至231 頁,本院卷第56頁、第93至96頁),核與證人洪維新、曾鈞憶、官連忠於警詢、偵訊證述之購毒情節相符(見偵5370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第108 至112 頁、第126 頁至第130 頁反面、第45頁至第48頁反面、第158 至163 頁、第165 頁正、反面、第181 頁至第182 頁反面、第184 至185 頁、第193 至201 頁、第206 至208 頁、第211 至215 頁,偵8904號卷第106 至110 頁、第122 至127 頁、第129 頁正、反面、第77頁至第87頁反面、第89至91頁),此外,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5370號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8頁反面、第246 頁正、反面,偵8904號卷第53頁、第60至75頁、第128 頁正、反面),證人洪維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370號卷第117 頁,偵8904號卷第113 頁),證人曾鈞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370號卷第171 頁、偵8904號卷第134 頁),證人官連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370號卷第204 頁、偵8904號卷第95至96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車主官連忠)(見偵5370號卷第203 頁、偵8904號卷第100 頁),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車主官連忠)(見偵8904號卷第101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洪瑞柱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③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其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④、⑤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4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0頁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 ㈢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犯賣第一次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上述,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諸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之之販賣行為者,此等販賣毒品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最輕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金額均為500 元、1,000 元、2,000 元,僅其中一次之販賣金額為5,000 元,其販賣對象僅為證人洪維新、曾鈞憶、官連忠3 人,自難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相擬,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使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均予酌減其刑。 3.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須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本件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惠珍」之部分,尚未查獲,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之部分,則因「董仔」未使用電話,尚未查獲,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蛋」之部分,被告並未提供電話號碼,而未查獲,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瑋瑋」之部分,經查係持用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惟被告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且未發現其他具體事證,而未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13日中檢秀恭105 偵5370字第06131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 年6 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8頁),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殘害他人身心不淺,欠缺守法觀念,危害社會安全,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販賣對象之人數、販賣次數,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經濟勉持(見偵5370號卷第3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所犯之各罪之罪質,及販賣毒品犯行之期間、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次數及所獲不法利益之總額等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修正後刑法第38條固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增訂之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揭修正,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上揭修正,即非刑法施行10條之3 第2 項不再適用之規定,而屬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而適用之規定。是自105 年7 月1 日起,如有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是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以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是否應追徵其價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規定。 ㈢至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㈣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㈤經查: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各次犯行所實際收取之價金,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各次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主文欄 │ ├──┼──────┼────┼─────────────────┤ │1 │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一│賴佳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㈠所示犯行 │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2 │犯罪事實一、│同上 │賴佳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㈡所示犯行 │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3 │犯罪事實一、│同上 │賴佳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㈢所示犯行 │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4 │犯罪事實一、│同上 │賴佳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㈣所示犯行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5 │犯罪事實一、│同上 │賴佳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㈤所示犯行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6 │犯罪事實一、│同上 │賴佳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㈥所示犯行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7 │犯罪事實一、│同上 │賴佳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㈦所示犯行 │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8 │犯罪事實一、│同上 │賴佳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㈧所示犯行 │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9 │犯罪事實一、│同上 │賴佳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㈨所示犯行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0 │犯罪事實一、│同上 │賴佳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㈩所示犯行 │ │有期徒刑捌年。 │ ├──┼──────┼────┼─────────────────┤ │11 │犯罪事實一、│同上 │賴佳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所示犯行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2 │犯罪事實一、│同上 │賴佳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所示犯行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3 │犯罪事實一、│同上 │賴佳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所示犯行 │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14 │犯罪事實一、│同上 │賴佳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所示犯行 │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15 │犯罪事實一、│同上 │賴佳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所示犯行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6 │犯罪事實一、│同上 │賴佳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 │所示犯行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