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建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陳建榮因罹患妄想性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1月23日12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阿寶早餐店,趁宋佩怡於店內吃早餐不備之際,自宋佩怡後方徒手搶取宋佩怡置放店內桌上之長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 元、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隨即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陳建榮之妹陳淑華所有)逃離現場,經宋佩怡即時發現,追呼而出,路人見狀將陳建榮攔下,並為警逮捕,並扣得宋佩怡所有之長皮夾1 個(內有現金4,200 元、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 張,已發還宋佩怡),始知上情。 案經宋佩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榮及其辯護人認告訴人宋佩怡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頁)。證人宋佩怡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作證,證人宋佩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5頁),與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證人宋佩怡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宋佩怡、陳淑華於檢察官偵訊筆錄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宋佩怡於偵訊時證稱:伊坐在阿寶早餐店店家內,背對馬路,皮夾放在伊右手邊,被告的手直接從伊背後伸過來拿走皮夾,伊馬上轉頭看,被告就把皮夾放入機車置物箱內,伊追過去摸到被告機車後方,但沒有抓到,有路人看到就騎車過去把被告機車撞倒並制服,伊與被告並無肢體上碰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007 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正、反面】。證人宋佩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伊與朋友到阿寶早餐店用餐,後來朋友先走,伊當天有攜帶1 個藍色長皮夾,伊把皮夾放在桌子右方,桌子沒有很大,用餐過程中皮夾都在伊視線範圍內,伊所坐的位子背對馬路,伊沒注意到被告走近,然後伊看到一隻手從伊後方拿走皮夾,當下伊以為是認識的人,轉過頭去才發現不是,伊看到被告拿著皮夾往馬路方向走去,將皮夾丟在機車座墊下的置物箱,當時置物箱是打開的,伊趕快爬起來大叫一聲,被告蓋上置物箱要騎走機車,伊試圖追被告,有碰到機車但追不到,被告就騎走了,不到幾秒,對面有一個男生騎車過來撞被告,就把被告撞倒了,被告拿取皮夾的過程中,並未碰觸到伊,也未對伊施加其他暴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4頁)。 ㈡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宋佩怡於阿寶早餐店用餐時,將其所有之皮夾放置於餐桌右側,被告自證人宋佩怡身後伸手公然拿取該皮夾,隨即將皮夾丟入已開啟之機車置物箱後,騎車離去之際,遭路人以機車攔下等情,業據證人宋佩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且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16、5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8頁】,被告為警逮捕後,在其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搜索扣得宋佩怡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4,200 元、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 張等物),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44頁)。以上各情,均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竊盜宋佩怡之皮夾,不是搶奪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實務見解認定,搶奪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動產之犯罪,本件被告係利用被害人吃早餐時,私行移轉被害人對其皮夾之支配狀態,並非公然去使用不法腕力、暴力掠取,應僅構成竊盜罪等語。惟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查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掠取之皮夾,自始至終均在證人宋佩怡視線範圍之內,業據證人宋佩怡證述屬實,而被告於阿寶早餐店,趁宋佩怡不及防備,公然出手攫奪宋佩怡之皮夾,並不掩其奪取之行為,已達共見共聞之狀態,宋佩怡於皮夾遭奪取之當下即已查知,故被告並非趁宋佩怡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該皮夾,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故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榮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胞妹陳淑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精神方面問題,罹有被害妄想、精神分裂症等語(見偵卷第66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因於彰化遭到警員陷害,所以要搶奪買錄音機作為報案之用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調集被告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等資料,再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就相關文件及鑑定過程所獲得之資料,被告數年來斷續有幻覺、被害意念等活躍症狀,本院認其精神科診斷為妄想性思覺失調症,被告犯行當時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被告缺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治療,造成其行為脫序和社會角色功能下降,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顯有再犯之虞一節,有該院105 年9 月26日草療精字第1050009904號函及其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34 頁)可稽,足見被告於本案搶奪行為之際,確因前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此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搶奪他人財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有非當,幸而及時為警查獲,告訴人得以尋回失物,對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善,並審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後坦承有為搶奪之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經上述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缺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治療,造成其行為脫序和社會角色功能下降,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顯有再犯之虞,建議被告接受精神科治療及追蹤等節,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反覆為搶奪犯行之情,且依其情狀觀之,顯有再犯之虞。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應有反覆受其精神病之影響而再犯類似本件犯行之高度風險,且亦有危害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應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併兼衡被告相關病史、其所涉犯罪之情節嚴重等情,及為使其有完整之刑罰適應能力,此項監護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再斟酌被告病史及監護之專業醫療上需求,並兼顧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達其個人治療併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並觀後效,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被告行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為證人陳淑華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證人陳淑華為被告之胞妹,亦為證人陳淑華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反面),實難認證人陳淑華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