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禾富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禾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蘇禾富前受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卉公司)之委託,催收芊卉公司對外之應收債權,蘇禾富遂向芊卉公司之客戶劉德雄追討款項,然2人卻發生口角因而互毆(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蘇禾富為追討醫藥費,於民國104年8月26日12時43分許,前往劉德雄之女婿傅啟嘉所開立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獸醫院,因未覓得劉德雄,蘇禾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傅啟嘉恐嚇稱:「我不會放過他(即劉德雄)」、「社會所有事情都是黑社會在控制的,不是你們這種潘仔人」、「我一定更積極的啦,我不一定自己去做啦,我沒差到這一條啦,這一條是小的啦,人家要找我,別人就擔去了,我少年仔很多啦」等語,使傅啟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蘇禾富因與芊卉公司之客戶劉德雄發生前揭暴力情事,經芊卉公司終止委託,然蘇禾富欲向芊卉公司索討遭劉德雄毆傷之醫藥費,於105年1月4日15時30分許,前往芊卉公司監察 人林裕軒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因未覓得林裕軒,蘇禾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裕軒之母林胡玉蘭恐嚇稱:「我要讓你兒子好看」等語,並經林胡玉蘭將上開恐嚇話語以電話轉達予林裕軒知悉;蘇禾富復接續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6時25分、18時2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先傳送林裕軒住處之照片予林裕軒,再向林裕軒傳送:「甘林洋你是要找誰打來不出聲皮癢是嗎?我另外叫別人通知他們出事情線名(民)就是你,順便你的兩個地住止(址)給他們」、「跟沃完(我玩)你還早」等恐嚇文字訊息;以上均使林胡玉蘭、林裕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蘇禾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16時19分許,於接聽江國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後,嗣於104年11月30日16時25分許,蘇禾富在其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前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實重量不詳 )予江國有,並由蘇禾富交付上開毒品予江國有收取,且蘇禾富同意江國有暫行積欠價金而完成交易。嗣後,因不知情之曾成合欲向蘇禾富借貸,經蘇禾富告知曾成合:因江國有有積欠伊款項,曾成合可向江國有收取3,000元,當成曾成 合向伊之借款等情,曾成合遂與江國有聯絡後,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上某處,由江國有交付現金3,000元給曾成合(江國有以此方式交付上開購毒款項)。 四、蘇禾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5年2月14日18時13分、18時50分及19時12分,接聽陳嘉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嗣於105年2月14日19時20分許,蘇禾富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客廳前的空地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實重量不詳)予陳嘉德,並由蘇禾富交付上開毒品予陳嘉德,且收取上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五、嗣經警方於105年3月22日凌晨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將蘇禾富拘提到案,並扣得蘇禾富所有供其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暨與本案無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6包(含袋重共6.06公克)、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1 包及現金2000元。 六、案經林裕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劉德雄、傅啟嘉、林裕軒、林胡玉蘭、江國有、曾成合、陳嘉德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之客觀情況,故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除證人江國有、陳嘉德於警詢之證述外)及檢察官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本件證人江國有、陳嘉德於警詢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檢察 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惟為發現真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作為增強或減低被告所辯或證人陳述憑信性。 四、末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被告蘇禾富(以下均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業於檢察官105年3月22日訊問時【見偵查卷第197頁正、反面】、本院105年5月30日準備 程序時【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及105年11月8日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至225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德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傅啟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林裕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林胡玉蘭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63頁、第69頁至71頁、第83頁正、反面;第86頁至88頁、第92頁至93頁、第107頁至108頁、第113頁至114頁】,且有臺中市○○區○○街00號獸醫院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錄音譯文,及證人林裕軒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75頁至80頁、第118頁至124頁】。 二、綜上,被告就上開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認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國有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於105年3月22日偵訊時坦承檢察官所提示104年 11月30日下午4時5分、4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 江國有之對話等情【參見偵查卷第197頁反面】,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國有犯行,其於偵查時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江國有,江國有曾向伊要過毒品,但伊沒有給江國有;江國有曾經向伊借過2,000元或3,000元,但嗣後已經償還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97頁反面至198頁】;其於本院105年5月13日訊問時辯稱:江國有是伊同莊好朋友,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經二十多年,頭殼壞掉,伊如果有販賣毒品怎麼可能還要跟別人借錢照顧伊女兒,本件是江國有亂講的,江曾經要伊向他的朋友買(毒品),但伊拒絕,所以江陷害伊【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其於本院105年6月28日審理時辯稱:從98年我開檳榔攤後,江國有就開始跟伊借錢,江國有找伊只是喝保力達而已,我沒有賣毒品給江國有,江國有只是怕自己吸毒犯罪,警察要江國有咬伊,江國有就咬伊,毒品這麼貴,伊怎麼可能請江國有施用毒品,..江國有施用毒品已經超過15年了,講話都反反覆覆,伊施用毒品才半年而已;且江國有跟伊從小就認識,伊還這樣被他害到,他跟別人購買毒品為什麼要賴到伊身上,...江國有自己已經吸食毒品到頭腦不清楚了,講話又反覆,..江國有亂講話亂咬人就可以判輕一點嗎?江國有跟伊借錢也不是第一次、第二次了,江國有家裡的人本來就對他很反感,所以江國有都一直跟伊借高利貸【參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云云。經查: (一)證人江國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5分及同日下午4時19分確有通話聯絡,此為被告及證人江國有所是認【參見偵查卷第197頁反面、140頁反面】,且有證人江國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核准監聽之通訊監察書(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160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36頁、137頁、144頁】,此一事實可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證人江國有於105年3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問:手機號碼?)0000000000,都是我在使用」、「(問:你是否曾經向被告購買毒品?)是,我都叫他阿豪,他換過三個名字,現在他叫蘇禾富」、「(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19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被告對話,B是被告,A是我」、「(問:這通對話後有無向被告購買到毒品?)有,當日下午4時25分左右,我與被告在他外埔區土城路的住 處門口前見面,該次我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多少我不知道,被告是先把毒品給我, 錢我先欠著,約半個月後(詳細時間不記得),我拿現金3,000元給1個朋友曾成合,是因為曾成合要向被告借錢,剛好我這筆3,000元要還被告,被告就叫我直接把錢交給 曾成合,曾成合是到我家拿筆錢」、「(問:譯文內提到『綠色的圍牆』、『姚明欽』是何意?)綠色的圍牆是指被告的家、姚明欽是蘇盟欽,是被告的堂弟,住在被告他家隔壁」、「(問:可是從譯文來看,看不出你有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意思?)我們電話中不會講,我聽風聲知道他(指被告)有在賣,跟他約碰面,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問:你向被告買過幾次毒品?)就這一次」、「(問:既然只買過這一次,為何你跟被告約碰面,被告就知道你要向他買毒品?)...我跟被告是同一個村莊,從小一起長大,且在這通電話之前,我跟被告聊過天,有問過被告是否有在賣毒品,他沒有正面回答,當時我有跟被告說過,我有在施用毒品,而被告講這通電話,他應該有意識到我要向他買毒品,後來見了面,我就直接問被告,他就說他有在賣,所以我們才交易」、「(問:既然是第一次交,為何被告願意讓你欠錢?)因我(們)從小就在一起過,他信任我」、「(問:從這通譯文來看,在這通電話之前,被告有跟你說,他家在電火溪仔?)是,就是跟被告詢問碰面的地點...(註:參見偵查卷第144 頁上半部分第一通"即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5分許"譯文 可明)」、「(問:上開交易,買到毒品後,你是否有施用?)有,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問:這次交易,你是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還是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我是直接向被告買的,我沒有叫被告幫我代購」、「(問:這次交易,你是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還是與被告合資向別人購買毒品?)我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我沒有合資」等語十分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40頁反 面至141頁反面】。 (三)又查,證人江國有於105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再度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人江國有證詞詳本院卷第92頁至101頁 所載】,證人江國有於辯護人、檢察官行詰問程序時,雖先陳稱:被告並未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伊,3,000部分係 伊向被告借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97頁】,嗣經檢察官質之江國有為何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與本日之證述大相逕庭,及告知江國有應據實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證人江國有經整理其思緒,並請求檢察官再為詢問後,再為如下之證述:「(檢察官問:你今日的證述是說去跟被告借錢,為何你於警詢及偵訊中都證稱是要去跟被告購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為何前後的證述差異 會這麼大,事實到底為何?)事實就是如地檢署偵訊時筆錄所述、「(檢察官問:事實就是你要去跟被告購買3千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檢察官問:所以你之前的證述都屬實,確實是要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檢察官問:你是否有當場將3千元交給被告?)這次沒 有,是後來經過曾成合」、「(檢察官問:所以這次你跟被告購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用欠帳的?)對」、「 (檢察官問:被告先將毒品交付給你,後來因為曾成合要借錢,你才接將3千元交給曾成合?)是」、「(檢察官 問:所以你交給曾成合的3千元不是你跟被告借的,是因 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欠(被告)的錢?)是」、「(檢察官問:你打電話給被告的這次,是你自己要購買的,還是你朋友請你幫忙購買的?)是我自己」、「(檢察官問:所以不是你於警訊時所稱的曾倍志要購買的?)後來他沒有,是我自己購買的」、「(辯護人問:這次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究竟是你幫曾倍志買的還是你自己要買的?)當時我原來是幫曾倍志買,但後來曾倍志不要,就變成我自己(買)的」、「(辯護人問:你替曾倍志買,曾倍志有無先交付3千元給你?)沒有,就是電話中聯絡,後來曾 倍志說不要了,最後也是變成我自己接收」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101頁】。 (四)再參以,證人曾成合於105年3月2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係伊從小到大的朋友,江國有則是伊國中、國小同學兼鄰居...伊因為缺錢向被告借款3,000元,被告跟伊說江國 有還欠他3,000元,叫伊直接找江國有拿錢,隔天,伊就 直接去江國有家向江國有拿(3,000元),但是伊不知道 這3,000元,江國有是怎麼欠被告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 147頁】,證人曾成合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伊有向江國 有拿3,000元,..因為被告跟伊說江國有欠他3,000元,叫伊直接找江國有拿(錢),伊就與江國有聯絡,於105 年1月間(正確時伊忘記了),伊到后里甲后路上(江國 有住在后里文化路與甲后路附近),向江國有拿了3,000 元,但伊不知道江國有為何欠被告3,000元,他們2人都沒有跟伊說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56頁正、反面】。由此益 見,證人江國有前揭證述確實而可信。 (五)此外,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有證人江國有、曾成合分別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偵查卷第127頁至128頁、第134頁至135頁、第149頁至152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64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查卷第36頁至39頁】、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參見偵查卷第207頁、208頁】、證人江國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4年11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參見偵查卷第290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國有時供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國有之犯行無誤。被告前揭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丙、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嘉德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於105年4月22日偵訊時坦承檢察官所提示105年2月14日下午6時13分、6時50分及7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 其與證人陳嘉德之對話等情不諱【參見偵查卷第287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德之犯行,其於偵查時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嘉德,陳嘉德曾向伊要毒品,但伊沒有給他;譯文內陳嘉德說要跟伊調現 金2,000元,是要調2,000元的毒品,但伊沒有跟陳嘉德碰到面,伊當時不在家,故意叫陳嘉德到伊家,來讓伊堂弟蘇盟欽打云云【參見偵查卷第287頁反面頁】;其於本院105年5 月13日訊問時辯稱:陳嘉德常常去伊家,要伊向他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不要,所以(陳嘉德)陷害伊;最後陳嘉德知道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向伊要(毒品),但伊不要(給陳嘉德)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其又於本院105年6月28日審理時辯稱:陳嘉德是1月5日之後才知道伊有吸毒,伊也沒有請他吸毒,都是他直接去伊家囉嗦的,陳嘉德來伊家時,看到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就自己拿起來吸食,毒品很貴,伊為什麼要請他吸食,他三不五時就往伊家跑;陳嘉德後來知道伊有吸毒就常常來伊家往樓上走,當作在走他自己家的廚房,他也是吸毒吸到頭殼壞掉,陳嘉德就是因為警察抓他將他函送,才叫他咬伊,不然他早就被警察移送法院收押了,陳嘉德如果被收押,他家的人也沒辦法幫他交保,陳嘉德就是因為害怕才會咬伊【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02頁】云云。經查: (一)證人陳嘉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14日下午6時13分、6時50分及7時12分確有通話聯絡,此經被告及證人 陳嘉德所是認【參見偵查卷第287頁、279反面面】,且有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核准監聽之通訊監察書(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11頁至212頁、第264】,此一事實可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證人陳嘉德於105年4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5年2月14日下午6時13分、6時50分及7時12分通訊監察譯文) 都是我跟被告的對話,A是被告,B是我,0000000000是我媽媽名下的電話」、「(問:這5通對話後有無向被告買 到毒品?)有,我於105年2月14日晚上7時20分左右,與 被告在他廍子路住處客廳前的空地碰面,我向他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清楚,是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一個人去而己」、「(問:譯文中你提到『我朋友說要跟你調一下現金調二千』是何意?)就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意思,會講我朋友的原因是想說遠一點才不會被懷疑,事實上是我要購買」、「(問:可是你又提到,說你朋友要跟他借錢,如果他他邊方便的話,就要帶你朋友過去拿,是何意)因為被告容易轉來轉去,我才會說我朋友,這樣被告才會比較快,借錢的意思就是要買毒品」、「(問:為何說是要到蘇盟欽他家?)蘇盟欽是住在被告家隔壁,他們是堂兄弟,當時被告原本是叫我到蘇盟欽家,我到了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叫我直接到他家客廳,結果我要進去時,被告剛好從他家客廳走出來,手上拿1包(甲基) 安非他命1包,我就與被告在他家客廳前的空地交易,我 把錢給他,他給我毒品,我就走了」、「(問:該次購買的毒品,是否有施用?)有,我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問:該次交易,你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嗎?)沒有,我是單純跟被告買」、「(問:該次交易你有無叫被告去跟別人買毒品來給你?)沒有,我是直接向被告購買」、「(問:你跟被告之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我有時沒錢會跟被告借,但都還清了,最近1次跟被告借錢是 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在年初二或初三就還清了,(105年 )2月14日這次,我確定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不是借錢, 電話中會講借錢,是想說比較不會被人懷疑,被告也知道借錢的意思是要買毒品,我們之前就有提過,電話中不要講那麼明顯」、「(問:你跟被告買過幾次毒品?)就這一次」、「(問:被告是否有住甲后路新城十巷?)有,那裡是他父母親住的地方,而廍子路是他爺爺在住的」等語綦詳【參見偵查卷第279頁反面至280頁】。 (三)又查,證人陳嘉德於105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再度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全部證詞詳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14頁反面所示】,證人陳嘉德在辯護人及檢察官行詰問程序時,於辯護人詰問時最先是證稱:其於105年2月14日19時20分許是要拿錢去還被告,下一句話就改稱:是要過去(被告家)向被告借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證人 陳嘉德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一開始就有可疑之處;之後,證人陳嘉德之證述在辯護人及檢察官行詰問下,一路反反覆覆,在程序中間時段就證稱:當天是要拿2,000元去還 給被告,本來伊是想問被告有沒有在賣(毒品),但被告說他不要賣,伊拿錢還被告後,被告有請他1包(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0頁】,嗣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由審判長詢問證人陳嘉德,何以其偵查中與剛才法院中證述不同時,證人陳嘉德又陳稱:應是在偵查庭時,伊沒有講清楚;當天伊拿2,000元還被告,伊也 以為那天被告真的是賣給伊(毒品),因為那天私底下伊有問被告到底有沒有在賣,被告說他沒有在賣,他都是自己在施用的,我拿2,000元還給被告後,被告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請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14頁】。綜合證人陳嘉德前揭證述可知,證人陳嘉德於105年2月14日19時20分許,確實有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被告亦 確實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嘉德等情無誤,僅係 ,該現金2,000元,究是證人陳嘉德要償還被告之借款? 或是證人陳嘉德要給付其向被告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證人陳嘉德於其在偵查時所述【註:證人陳嘉德於105年4月4日警詢時之供述與其於偵查時之證述相一致, 參見偵查卷第258頁至259頁】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然查:證人陳嘉德於院審理時供陳:伊與被告從國中就認識,認識20幾年了,住所蠻近的,算是同村莊的人,交情也算很好,伊不會故意陷害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114頁反面】,證人陳嘉德亦陳稱:警察或檢察官沒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方法訊問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114頁反面】,可見,所言都是出於證人陳嘉德自己的自由意志,且本院審酌證人陳嘉德於警詢及偵查時,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於警詢、偵訊時,並未遭到強暴、脅迫等外力影響等情,已於前述,復參以員警及檢察官於製作筆錄時,均提示證人陳嘉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14日下午6時13分、6時50分及7時12分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陳嘉德 閱覽。綜上各情,可見證人陳嘉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四)此外,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有證人陳嘉德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偵查卷第270頁至271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64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查卷第36頁至39頁】、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1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參見偵查卷第207 頁、291頁】、證人陳嘉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5年2月1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參見偵查卷第292 頁至29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販賣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嘉德時供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嘉德之犯行無誤。被告前揭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丁、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販賣對象即證人江國有、陳嘉德時,均有約定一定對價;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甚重,復參諸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可見被告確有藉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換取一定利益之情事,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行為,其主觀上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無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所為之上開言語、傳達通訊軟體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確足以分別使被害人傅啟嘉;被害人林胡玉蘭、告訴人林裕軒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林胡玉蘭及告訴人2人,侵害該2人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罪。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時、地各有所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受託討債,不思以理性方式催討及解決問題,竟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傅啟嘉等人,造成被害人等內心之恐懼與不安,係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就此部分犯行,已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竟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予他人,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參以其販賣對象固僅證人江國有、陳嘉德2 人、次數各僅1次,販賣價額分別為3,000元及2,000元,然 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 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 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 1、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各次販賣價金即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3、4,均歸由被告取得(依卷內資料,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取得之數額計算其犯罪所得),應於其上開所犯裁判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恐嚇告訴人林裕軒時用之手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2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於此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3、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且供其作為本件附表一編號3、4販毒犯行時,聯絡毒品交易事項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附表一編號3、 4犯行項下,併予以宣告沒收之。 4、至於本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重 共6.06公克)、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1包及現金2000元等物,除其中1臺電子磅秤被告稱係朋友所有外,被告自陳 均為其所有之物,惟被告辯稱;甲基安非他命6包、電子 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均係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現金2000元係伊向其母親之借款,並非販賣毒品之所得等語【參見本院卷223頁反面】,且本院遍查全卷,亦無確切證據證 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販賣毒品所得,是上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蘇禾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一所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蘇禾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二所示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示之物沒收之。 │├──┼──────┼────────────────┤│3 │如犯罪事實欄│蘇禾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三所示 │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蘇禾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四所示 │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已扣案)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未扣案)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