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676 、21677 、25243 、26825 、28788 、30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能(綽號紅龍)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陳鴻能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沈全忠處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 三、嗣陳鴻能於104 年8 月18日18時4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育英路與下橫街交岔路口處,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陳鴻能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82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銘隆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詠豪、石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或具結證述、證人沈全忠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饒千易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0676 號卷【下稱偵20676 卷】第62頁正反面、第84至86頁、104 年度偵字第21677 號卷【下稱偵21677 卷】第73至74頁反面、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10張(見警21677 卷第16、19至22、25至27、30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10張(見警25247 卷第25至29頁)、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104 年度彈保字第154 號扣押物品清單、104 年度槍保字第16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0676 卷第72至73頁)、104 年度毒保字第596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 張、104 年度安保字第546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 張、張詠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1677 卷第27至30、79頁)等件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且本案查獲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被告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詳如附表四所示)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偵21677 卷第32、57頁正反面、第78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經送驗後分裝成1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實驗室104 年9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21677 卷第68頁);扣案之透明結晶5 包(經送驗後分裝成12包),驗餘總淨重75.8303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75.8068 公克】、總純質淨重64.4331 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同年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足參(見偵21677 卷第101 至104 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4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676 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或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有任何特殊之情誼,甘冒重刑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詠豪等3 人。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104 年8 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之代價向沈全忠購買約11.25 公克之海洛因、又於同年6 月25日以8,000 元之代價向沈全忠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25247 卷第7 頁正反面),其金額均遠低於被告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詠豪等3 人之價格,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後,藥事法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而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禁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前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子彈之行為,係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徒刑確定,於102 年9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3 年4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20676 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看法)。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販賣對象僅證人張詠豪、鄭銘隆,且數量、金額均少,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縱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三)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伊遭警方逮捕,警察尚未進行搜索前,伊即主動告知警方並協助警方取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沈全忠所交付,伊應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按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而此所稱發覺,係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人發生嫌疑時屬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見解同此)。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固如前述,而其於104 年8 月19日11時30分許之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係已死亡之「陳銀漢」所有並藏放於「陳銀漢」家的三合院旁空地內,伊於104 年初自行拿取,而子彈則係伊在彰化縣溪湖鎮某玩具店以每顆80元之價格購買後,自行改造填裝火藥云云(見警21677 卷第8 頁);嗣於同年9 月22日警詢時始改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均係沈全忠交給伊,供伊防身之用,當初伊怕對沈全忠不好意思,所以當下沒有指認沈全忠等語(見偵21677 卷第52頁正反面)。嗣證人沈全忠於本院105 年3 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8 月18日被抓前3 天下午,饒千易至伊租屋處,當時被告亦在該處,饒千易拿出1 把槍問伊要不要拿去玩,伊表示自己有槍不需要,饒千易說要去找朋友,槍先放在伊這邊,伊說伊自己有不要再帶,饒千易就把槍寄放在被告處。被告之所以說伊係他的槍枝來源,是因為當時伊和饒千易都在該處,而被告不知道饒千易的名字,槍枝是饒千易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反面)後,被告隨即當庭改稱:確實是沈全忠的朋友交給伊的,伊不知道該名友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且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員警偵辦證人沈全忠並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進而發現被告疑似持有槍枝及子彈,故員警於104 年8 月14日前往南投縣竹山鎮育英路與下橫街交岔路口逮捕被告時,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連浚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於104 年8 月18日傍晚查獲被告之案件係伊主辦,當初會查緝被告是因為對沈全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覺:1.沈全忠於同年8 月4 日撥打電話給改槍師傅饒千易,並提及疑似被告持有之槍枝槍管有換過不合,要饒千易確認等語;2.被告於同年7 月1 日與藥頭翁淑君聯繫,被告疑似於前一日與翁淑君談判時有拿出槍枝,翁淑君還質疑如果(槍枝)走火怎麼辦;3.同年7 月7 日沈全忠曾打電話詢問被告「車鑰匙怎麼沒拔起來」等語,被告回稱:「有啊,在腳踏板下面」等語,同年月14日沈全忠之手下「阿弟仔」撥電話告知被告「兄仔(指沈全忠)說你那台機車要修理快拿過來修理」等語,但依警方監控被告之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騎乘機車,且沈全忠若發現真正的車鑰匙若沒拔起來,被告怎麼會回答怎麼會放在腳踏板下,加以警方執行通訊監察過程發現沈全忠等人習慣以機車、大車、小車、進口車、改裝車來形容槍枝,故警方懷疑被告所稱之機車實為槍枝之意;4.被告於同年8 月11日復傳簡訊給藥腳李政宜表示:「什麼事都答應擬(應為「你」之誤)你卻都跳票不要怪我去你家放鞭炮」等語,故警方於逮捕被告前,已有相當情資足以懷疑被告持有槍枝。查獲被告當時,被告有反抗,後來警方將被告壓制並上銬後,先在被告包包裡面搜得1 包子彈,數量不少,更肯定被告應該持有槍枝,當時有員警詢問被告槍放在哪裡,但係何人所問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即員警蘇秋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先搜索被告背包而發現子彈,不是被告主動拿子彈出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及證人連浚良當庭提出通訊監察譯文、查獲過程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143 至149 頁)相符。且參以證人饒千易於104 年8 月28日警詢時亦陳稱:沈全忠於104 年8 月4 日打電話問伊詢問有無幫被告更換槍管,沈全忠先前曾交付該槍枝給伊,要伊代為維修及整理,經伊檢視該槍管溝槽已磨損會造成晃動,所以伊主動更換槍管1 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則員警於104 年8 月18日查獲被告前即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而子彈亦係員警主動查獲,依上開說明,自不合自首要件,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始供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來源係沈全忠,惟員警早因執行通訊監察及證人饒千易於同年8 月28日之供述而知悉其上手為沈全忠,已如前述,則本案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沈全忠,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案件之情,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扣案槍枝之來源或去向甚明,從而本件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四)又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達1 萬6,000 元,且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關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而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本院認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下述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取。 (五)被告雖於104 年8 月19日向員警供稱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沈全忠(見警卷21677 卷第4 頁正反面),而證人沈全忠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有向伊購買毒品,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已遭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惟證人沈全忠販賣毒品予被告乙節,於被告於同年月18日經警查獲前,即已為警所知悉,業據證人連浚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正反面),並有被告及沈全忠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21677 卷第13至15頁),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類罪質前科之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再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與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之長短,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初用海洛因有興奮及欣快感,但隨之而來是陷入困倦狀態。具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長期使用後停藥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打呵欠、流淚、流汗、流鼻水、盜汗、失眠、厭食、腹瀉、噁心、嘔吐、肌肉疼痛、「冷火雞」等戒斷症狀。副作用包括呼吸抑制、噁心、嘔吐、眩暈、精神恍惚、焦慮、搔癢、麻疹、便秘、膽管痙攣、尿液滯留、壓降低等。部份病人會產生胡言亂語、失去方向感、運動不協調、失去性慾或性能力等現象。而初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增。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亦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嚴重者甚至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並衡諸其販賣毒品之價、量,所為實屬不該,與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未婚、與同居人育有1 名5 歲之子女、現由同居人照顧扶養,母親健在,惟無須其扶養、從事販賣茶葉工作、月收入3 至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37 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本案被告先後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上開3 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介於104 年6 月至8 月間,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販賣毒品等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另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與販賣毒品之同質性則屬較低。職此,依據上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七、沒收部分: (一)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見解同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2包(驗餘總淨重16.85 公克)及編號2 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75.8303 公克、總純質淨重64.4331 公克),經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且為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剩下之毒品(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則依前揭說明,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如附表三編號2 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應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如附表三所示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至於因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從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收取之現金共計5,000 元及其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收取之現金1 萬6,000 元,均未扣案,惟既屬其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持以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為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復有前開譯文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上開SIM 卡1 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驗餘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9 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4 顆,固均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且認具殺傷力,然因該6 顆子彈業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 包、毒品器具(壓模器具)、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過程 │販賣之毒品│ 交易金額 │宣 告 刑│ │號│ │ │ │(新臺幣)│ │ ├─┼───┼──────────────┼─────┼─────┼─────────────┤ │1│張詠豪│鄭銘隆於104 年6 月20日19時56│海洛因1 小│ 2,000元│陳鴻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分許、20時24分許、29分許,持│包(約0.45│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公克)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鴻能│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陳鴻能意│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 │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 │ │ │,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 │ │)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976│ │ │ │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山腳│ │ │792453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路1 段386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員│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慶門市旁路邊,由陳鴻能交付海│ │ │其價額。 │ │ │ │洛因1 包給張詠豪,且向張詠豪│ │ │ │ │ │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 ├─┼───┼──────────────┼─────┼─────┼─────────────┤ │2│鄭銘隆│鄭銘隆於104 年6 月21日1 時28│海洛因1 小│ 3,000元│陳鴻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分許、1 時36分許,持用門號09│包(約0.45│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公克)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0000000000號之陳鴻能聯絡毒品│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交易事宜後,陳鴻能意圖營利,│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 │ │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 │ │ │1 時4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 │ │)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976│ │ │ │路406 號之全國加油站(起訴書│ │ │792453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誤載為同市○○區○○○路00號│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附近之全國加油站前)旁,由陳│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鴻能交付海洛因1 包給鄭銘隆,│ │ │所示之海洛因(驗餘淨重拾陸│ │ │ │且向鄭銘隆收取現金3,000 元完│ │ │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成交易。 │ │ │ │ ├─┼───┼──────────────┼─────┼─────┼─────────────┤ │3│石美玲│石美玲於104 年8 月1 日4 時8 │甲基安非他│ 16,000元│陳鴻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分許、5 時37分許、5 時40分許│命1 包(約│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 │ │ │、5 時41分43許,持用門號0903│1 兩重)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661235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 │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00000000號之陳鴻能聯絡毒品交│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易事宜後,陳鴻能意圖營利,基│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 │ │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 │M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 │ │ │同日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36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路3 段228 號之遠東汽車旅館10│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9 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石│ │ │號2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 │ │美玲,且向石美玲收取現金1 萬│ │ │(驗餘總淨重柒拾伍點捌參零│ │ │ │6,000 元完成交易。 │ │ │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 ┌──┬────────┬──┬───────────┬───┐ │編號│槍枝、子彈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1 支│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制編號:00000000│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89號)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 │ │ │ │ │傷力 │ │ ├──┼────────┼──┼───────────┼───┤ │ 2 │口徑9 mm子彈 │2 顆│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已採樣│ │ │ │ │ │1 顆試│ │ │ │ │ │射 │ ├──┼────────┼──┼───────────┼───┤ │ 3 │口徑9 mm子彈 │2 顆│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已採樣│ │ │ │ │ │1 顆試│ │ │ │ │ │射 │ ├──┼────────┼──┼───────────┼───┤ │ 4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3顆│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已採樣│ │ │8.9±0.5mm金屬彈│ │ │4 顆試│ │ │頭之子彈 │ │ │射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 備 註 │ ├──┼──────┼────────────────────┤ │ 1 │粉塊狀物品(│1.該等12包驗前總毛重21.33 公克(含包裝塑│ │ │即海洛因)12│ 膠袋總重約4.35公克)、驗餘總淨重16.85 │ │ │包(扣案物品│ 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49.83%,│ │ │表登載6 包,│ 驗前總總純質淨重8.46公克(見偵21677 卷│ │ │經拆封檢視實│ 第68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際數量12包)│ 。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A1至A6(見警21677 卷第21頁) │ ├──┼──────┼────────────────────┤ │ 2 │透明結晶(B0│1.驗前淨重2.8946公克、驗餘淨重2.8917公克│ │ │414882,即甲│ (見偵21677 卷第101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 │ │基安非他命)│ 療養院鑑驗書)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B1(見警21677 卷第21頁) │ ├──┼──────┼────────────────────┤ │ 3 │透明結晶(B0│1.驗前淨重3.4588公克、驗餘淨重3.4559公克│ │ │414883,即甲│ (見偵21677 卷第101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 │ │基安非他命)│ 療養院鑑驗書)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B2(見警21677 卷第21頁) │ ├──┼──────┼────────────────────┤ │ 4 │透明結晶(B0│1.驗前淨重3.4184公克、驗餘淨重3.4128公克│ │ │414884,即甲│ (見偵21677 卷第101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 │ │基安非他命)│ 療養院鑑驗書)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B4(見警21677 卷第21頁),扣案包裝│ │ │ │ 袋B4內含5 包 │ ├──┼──────┼────────────────────┤ │ 5 │透明結晶(B0│1.驗前淨重3.4714公克、驗餘淨重3.6491公克│ │ │414885,即甲│ (見偵21677 卷第101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 │ │基安非他命)│ 療養院鑑驗書)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B4(見警21677 卷第21頁),扣案包裝│ │ │ │ 袋B4內含5 包 │ ├──┼──────┼────────────────────┤ │ 6 │透明結晶(B0│1.驗前淨重3.4622公克、驗餘淨重3.4586公克│ │ │414886,即甲│ (見偵21677 卷第102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 │ │基安非他命)│ 療養院鑑驗書)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B4(見警21677 卷第21頁),扣案包裝│ │ │ │ 袋B4內含5 包 │ ├──┼──────┼────────────────────┤ │ 7 │透明結晶(B0│1.驗前淨重3.4974公克、驗餘淨重3.4934公克│ │ │414887,即甲│ (見偵21677 卷第102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 │ │基安非他命)│ 療養院鑑驗書)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B4(見警21677 卷第21頁),扣案包裝│ │ │ │ 袋B4內含5 包 │ ├──┼──────┼────────────────────┤ │ 8 │透明結晶(B0│1.驗前淨重3.4576公克、驗餘淨重3.4532公克│ │ │414888,即甲│ (見偵21677 卷第102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 │ │基安非他命)│ 療養院鑑驗書)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B4(見警21677 卷第21頁),扣案包裝│ │ │ │ 袋B4內含5 包 │ ├──┼──────┼────────────────────┤ │ 9 │透明結晶(B0│1.驗前淨重21.3366 公克、驗餘淨重21.2924 │ │ │414889,即甲│ 公克、純度82.3% 、驗前純質淨重17.5600 │ │ │基安非他命)│ 公克(見偵21677 卷第103 頁之衛生福利部│ │ │ │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B3(見警21677 卷第21頁) │ ├──┼──────┼────────────────────┤ │ 10 │透明結晶【潮│1.驗前淨重17.1721 公克、驗餘淨重17.1132 │ │ │解狀】(B041│ 公克、純度85.1% 、驗前純質淨重14.6135 │ │ │4890,即甲基│ 公克(見偵21677 卷第103 頁之衛生福利部│ │ │安非他命) │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B5(見警21677 卷第21頁),扣案包裝│ │ │ │ 袋B5內含2 包 │ ├──┼──────┼────────────────────┤ │ 11 │透明結晶【潮│1.驗前淨重13.8614 公克、驗餘淨重13.7900 │ │ │解狀】(B041│ 公克、純度86.2% 、驗前純質淨重11.9485 │ │ │4891,即甲基│ 公克(見偵21677 卷第103 頁之衛生福利部│ │ │安非他命) │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B5(見警21677 卷第21頁),扣案包裝│ │ │ │ 袋B5內含2 包 │ └──┴──────┴────────────────────┘ 附表四 ┌───────────────────────────────────┐ │編號1:被告與張詠豪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 基地台位置 │ ├───────┼───────────────────┼───────┤ │104 年6 月20日│【陳鴻能撥打電話予張詠豪】 │臺中市北屯區北│ │19時59分56秒 │陳鴻能(0000000000):喂。 │屯路226之4號 │ │ │張詠豪(0000000000):喂,紅龍 │ │ │ │陳鴻能(0000000000):你還沒到嗎? │ │ │ │張詠豪(0000000000):我在路上。 │ │ │ │陳鴻能(0000000000):你要多久,我要下│ │ │ │去下港了欸。 │ │ │ │張詠豪(0000000000):你要去下港,你等│ │ │ │我一下,我差不多20分鐘就到了。 │ │ │ │陳鴻能(0000000000):20分鐘太久了啦,│ │ │ │沒法度。 │ │ │ │張詠豪(0000000000):那我們要在哪裡等│ │ │ │? │ │ │ │陳鴻能(0000000000):我現在在東西向過│ │ │ │去了。 │ │ │ │張詠豪(0000000000):哪裡? │ │ │ │陳鴻能(0000000000):八卦山隧道啦。 │ │ │ │張詠豪(0000000000):隧道喔,OK這樣隧│ │ │ │道那裡,好好好。 │ │ ├───────┼───────────────────┼───────┤ │104 年6 月20日│【張詠豪撥打電話予陳鴻能】 │南投縣草屯鎮芬│ │20時24分49秒 │張詠豪(0000000000):喂,紅龍。我現在│草路331之9號 │ │ │隧道這裡,不就一樣迴轉上來? │ │ │ │陳鴻能(0000000000 ) :怎樣? │ │ │ │張詠豪(0000000000):ㄟ,隧道這裡。 │ │ │ │陳鴻能(0000000000):你到了喔? │ │ │ │張詠豪(0000000000):嘿嘿嘿。 │ │ │ │陳鴻能(0000000000):喔好,你等一下。│ │ │ │張詠豪(0000000000):一樣迴轉嗎? │ │ │ │陳鴻能(0000000000):免免免,不用迴轉│ │ │ │。 │ │ │ │張詠豪(0000000000):不用迴轉,直直下│ │ │ │去。OK。 │ │ ├───────┼───────────────────┼───────┤ │104年6月20日20│【張詠豪撥打電話予陳鴻能】 │南投縣南投市草│ │時29分24秒 │張詠豪(0000000000):喂喂,紅龍。 │尾嶺段585-10地│ │ │陳鴻能(0000000000):喂。 │號 │ │ │張詠豪(0000000000):喂,有聽到嗎?還│ │ │ │ 是要到7-11,下來│ │ │ │ 有一家7-11你知道│ │ │ │ 嗎? │ │ │ │陳鴻能(0000000000):不要到7-11啦,你│ │ │ │ 就停到旁邊就好了│ │ │ │ ,我馬上到了啦。│ │ │ │張詠豪(0000000000):好 │ │ └───────┴───────────────────┴───────┘ ┌───────────────────────────────────┐ │編號2:被告與鄭銘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 基地台位置 │ ├───────┼───────────────────┼───────┤ │104 年6 月21日│【鄭銘隆撥打電話予陳鴻能】 │臺中市大里區新│ │1 時28分46秒 │鄭銘隆(0000000000):喂。 │仁路2 段181 號│ │ │陳鴻能(0000000000):喂,你誰? │6 樓 │ │ │鄭銘隆(0000000000):我到了欸。 │ │ │ │陳鴻能(0000000000):你姐仔的朋友? │ │ │ │鄭銘隆(0000000000):我美玲的朋友。 │ │ │ │陳鴻能(0000000000):到樂業路喔。 │ │ │ │鄭銘隆(0000000000):嘿嘿嘿。 │ │ ├───────┼───────────────────┼───────┤ │104 年6 月21日│【鄭銘隆撥打電話予陳鴻能】 │臺中市東區十甲│ │1 時36分22秒 │鄭銘隆(0000000000):喂,你開什麼車?│東路488 號 │ │ │陳鴻能(0000000000):我在小林藥局這裡│ │ │ │ 。 │ │ │ │鄭銘隆(0000000000):藥局,那裡哪有藥│ │ │ │ 局? │ │ │ │陳鴻能(0000000000):不然你去加油站。│ │ │ │鄭銘隆(0000000000):你樂業路轉右邊還│ │ │ │ 是轉左邊。 │ │ │ │陳鴻能(0000000000):樂業路這裡有一個│ │ │ │ 全國加油站。 │ │ │ │鄭銘隆(0000000000):我看看。 │ │ └───────┴───────────────────┴───────┘ ┌───────────────────────────────────┐ │編號3:被告與石美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 基地台位置 │ ├───────┼───────────────────┼───────┤ │104 年8 月1 日│【石美玲撥打電話予陳鴻能】 │臺中市北屯區瀋│ │4 時8分48秒 │石美玲(0000000000):來啊,救命喔。 │陽路3段347號 │ │ │陳鴻能(0000000000):怎樣,不能過去。│ │ │ │石美玲(0000000000):你不說又沒關係。│ │ │ │陳鴻能(0000000000):我在臺中。 │ │ │ │石美玲(0000000000):我去員林等你,我│ │ │ │現在不敢回家。 │ │ │ │陳鴻能(0000000000):不敢回家,去找他│ │ │ │啊。 │ │ │ │石美玲(0000000000):他咚咚在旁邊。 │ │ │ │陳鴻能(0000000000):他會掩護你啊。 │ │ │ │石美玲(0000000000):我不知道他家住哪│ │ │ │裡,他電話都給他咚咚拿了。他說咚咚不借│ │ │ │他車,我現在借到車了。 │ │ │ │陳鴻能(0000000000):我叫他打給你。 │ │ │ │石美玲(0000000000):他怎麼打? │ │ │ │陳鴻能(0000000000):他有辦法啊。 │ │ │ │石美玲(0000000000):我現在要救命了。│ │ │ │陳鴻能(0000000000):我也是要打電話問│ │ │ │他,他說好我就過去。 │ │ │ │石美玲(0000000000):一定要經過他同意│ │ │ │,才要給我嗎? │ │ │ │陳鴻能(0000000000):大家都認識了。 │ │ │ │石美玲(0000000000):為什麼要通報他?│ │ │ │陳鴻能(0000000000):他就有交代。 │ │ │ │石美玲(0000000000):他如果說不要,你│ │ │ │就不給我了? │ │ │ │陳鴻能(0000000000):不然我請你。 │ │ │ │石美玲(0000000000):不然你打給他,馬│ │ │ │上打給我。 │ │ │ │陳鴻能(0000000000):好。 │ │ ├───────┼───────────────────┼───────┤ │104 年8 月1 日│【陳鴻能撥打電話予石美玲】 │彰化縣埔心鄉太│ │5 時37分6 秒 │陳鴻能(0000000000):美玲人呢? │平村中山路12號│ │ │○○○(0000000000):他走去櫃臺。 │ │ │ │陳鴻能(0000000000):他叫我來ABC ,要│ │ │ │回去了。 │ │ │ │○○○(0000000000):他手機放在房間,│ │ │ │他走去櫃臺。 │ │ ├───────┼───────────────────┼───────┤ │104 年8 月1 日│【陳鴻能撥打電話予石美玲】 │彰化縣埔心鄉太│ │5 時40分46秒 │陳鴻能(0000000000):快點,不然要走了│平村中山路12號│ │ │喔。 │ │ ├───────┼───────────────────┼───────┤ │104 年8 月1 日│【石美玲撥打電話予陳鴻能】 │彰化縣埔心鄉太│ │5 時41分43秒 │陳鴻能(0000000000):在哪裡? │平村中山路12號│ │ │石美玲(0000000000):遠東商業銀行。 │ │ │ │陳鴻能(0000000000):汽車旅館喔? │ │ │ │石美玲(0000000000):一定要這樣說嗎?│ │ │ │我現在就在這等你啊。 │ │ │ │陳鴻能(0000000000):幾號。 │ │ │ │石美玲(0000000000):109 。 │ │ │ │陳鴻能(0000000000):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