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17、7936、8493、8597、11796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5683 、16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警員(支援第三分局行政組)戊○○(由本院另行審結)偵辦刑事案件所吸收之線民,甲○○(由本院另行審結)係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戊○○、甲○○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陳威政於民國102 年間曾因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2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紅都瘦身美容名店」(下稱紅都店)從事色情按摩犯行之經營,並於103 年9 月2 日,再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4023 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82 號案件進行審理。詎戊○○與陳威政之弟丁○○(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陳威政上開為霧峰分局查獲之行為確實涉犯妨害風化罪嫌,竟謀議以假搜索而查無不法之方式,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前開事證,佯以證明陳威政並非常態性經營色情,遭查獲當次係小姐個人行為,以獲取陳威政無罪判決。乙○○乃與甲○○(2 人不知該次搜索係欲「假搜索」以助陳威政脫罪)、戊○○、丁○○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甲○○於104 年6 月9 日,在健康派出所內,於未有檢舉人到場,且無任何具體檢舉內容之狀況下,先行製作具有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再由乙○○於同日某時許,至健康派出所後,在該不實之檢舉筆錄上簽名,而製作形式上由戊○○詢問、甲○○記錄、乙○○檢舉之不實檢舉筆錄(下稱6 月9 日筆錄)。後因戊○○認為6 月9 日筆錄內容缺乏紅都店現場負責人指認表,遂指示甲○○再製作有紅都店現場負責人指認表之不實檢舉筆錄,戊○○另於同年月16日某時,再通知乙○○至健康派出所,由甲○○持已先行繕打檢舉內容及檢舉日期為104 年6 月16日之不實檢舉筆錄交由乙○○檢舉筆錄上簽名,而製作形式上由甲○○詢問、乙○○檢舉之不實檢舉筆錄(下稱6 月16日筆錄)。戊○○另為取得紅都店現場照片以製作搜索票聲請書,即於同年月16日15時34分51秒及同日15時35分33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丁○○自行拍攝紅都店之外觀及隔壁門牌等相關照片等語,嗣戊○○於不詳時、地自丁○○取得上開照片後即轉交予甲○○,甲○○隨即使用戊○○提供之上開照片,製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勘查(應係「察」之誤)妨害風化案件現場照片」(下稱妨害風化案件現場照片)之「一、搜索目標相片(該地址無門牌號碼,此為隔壁之門牌號碼)」、「二、搜索目標相片(全景)」、「四、搜索目標相片(全景)」;至妨害風化案件現場照片「五、店內房間內的陳設」及「六、店內房間內的陳設」等2 張相片,甲○○因便宜行事,則以其他聲搜案件照片虛偽假充紅都店之內部陳設照片。戊○○即依上開不實之檢舉筆錄及妨害風化案件現場照片等資料,製作不實內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無證據顯示乙○○就戊○○及甲○○使用前開不實勘察報告、照片等資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復於同年月17日,以中市警三分行字第104002246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票聲請書並檢附上開不實之6 月9 日筆錄、6 月16日筆錄(下合稱不實檢舉筆錄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妨害風化案件現場照片」,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法官對於搜索票核發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廉政官、警政署政風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乙○○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本院卷三第244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不實檢舉筆錄2 份均係由甲○○自行製作完成後,再交給其簽名,事實上並無經過正式的詢問程序,其不認識指認表上的人,也不知道紅都店內部的實際擺設,上開不實檢舉筆錄2 份內除了紅都店是以每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900 元(含按摩費用)之消費方式及其有帶戊○○去現場拍攝該店大門照片存證、該店正常營業、並安裝監視器等部分是其提供給戊○○之資訊外,其餘都不是其提供的檢舉資訊,其知道戊○○的製作筆錄的目的是要去搜索,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戊○○、甲○○及丁○○等人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是共同被告戊○○、甲○○的線民,我確實有去過紅都店消費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供述證據卷一第319 至321 、330 至331 頁、他4776卷四第18至2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見他4776卷五第134 至135 、113 至116 頁、供述證據卷一第2 至17頁)、甲○○(見他4776卷四第104 至110 頁、供述證據卷一第127 至132 頁)、丁○○(見他4776卷四第252 頁正反面、第255 頁正反面、供述證據卷一第158 至160 、162 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證述、證人即紅都店員工吳千慧(見他4776卷三第142 至143 頁、供述證據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曾曉萍(見他4776卷第28至29頁、供述證據卷二第62頁反面、第75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票聲請書、不實檢舉筆錄2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7 張、平面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車籍詳細資料畫面、紅都店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名片影本、同案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威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等件(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55 至190 頁、供述證據卷一第26至28頁、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60 至172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翻異其詞,辯稱其於製作不實檢舉筆錄2 份前確曾至紅都店消費,警詢及偵查因為喝了一點小酒當時忘記了,因為每間店都差不多,事後去紅都店門口看才想起來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有無去過『珍舒活國際美容名店』、『香堤養生館』、『麗沁男女美容養生館』、『紅都美容瘦身名店』消費?)除了『紅都美容瘦身名店』之外,其他均有消費過,『珍舒活國際美容名店』在臺中大里區中興路草湖橋附近、『香堤養生館』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的大買家對面、『麗沁男女美容養生館』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上的國光花市旁、『紅都美容瘦身名店』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上魚中魚對面,靠近仁愛醫院,至於門牌號碼是幾號我現在不清楚,之前會記得。」「(問:請詳述你向警察人員檢舉之經過?)因為我在臺中市中清路的銀都按摩店指油壓按摩時,現場1 名男性幹部有向我介紹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上的『紅都美容瘦身名店』,小姐比較衝,就是暗示我該店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看我有沒有興趣過去看看,過2 、3 天後我有去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上的『紅都美容瘦身名店』詢問消費方式,我在櫃臺詢問現場1 位裝扮男性化的短髮女性幹部,身高約160 公分左右,她告訴我有做到三分之一,也就是有幫客人打手槍,但是實際價格我現在忘記了,當天因為我要工作所以只是順路去問價錢,而沒有進去消費,我主要是要幫戊○○探路。所以過幾天後,也就是104 年6 月初,我口頭向戊○○表示『紅都美容瘦身名店』有從事性交易,我忘記戊○○當時怎麼回答我,我記得我當時有問他有沒有要處理,戊○○說可以,2 、3 天後我就主動約戊○○開他的現代廠牌的轎車載我去『紅都美容瘦身名店』拍大門的照片,但是沒有進去消費及拍照。」「(問:上開筆錄【指6 月9 日筆錄】內容是否為你親身經歷?)不是,因為我只知道大概的內容,而且我沒有去『紅都美容瘦身名店』消費過,我簽名的時候這份筆錄就已經製作好了,只有關於消費方式的部分是我有去該店詢問過的價錢。」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319 至320 頁反面),是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對於其擔任戊○○、甲○○之線民期間曾去過哪些店「探點」、各店位置之記憶明確,並能主動明確陳稱其未曾去過「紅都店」消費,而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方面陳稱不記得是否有於6 月9 日筆錄所載之6 月7 日前往紅都店進行性交易云云,另一方面卻又辯稱其於偵查後始想起確有去紅都店消費云云,其記憶內容顯有矛盾,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對於相關事實及過程之記憶清楚,則被告辯稱事後回想後乃回憶起其確實有到紅都店消費云云,即難憑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內容不僅與其警詢、偵查時所為陳述有所出入,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證稱:被告很久以前曾進去紅都店,但不是筆錄內的這個時間,6 月9 日筆錄是由我當天14時許,在健康派出所內口述給甲○○繕打,被告於20分鐘後抵達健康派出所,我直接要被告簽名(見供述證據卷一第6 頁)、被告實際上並沒有進到紅都店內探訪過(見他4776卷五第127 頁)不符,足見其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被告雖辯稱係配合戊○○、甲○○辦案,其不了解戊○○等人以簡便方式筆錄與規定不合云云,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稱:6 月9 日筆錄內記載被告的消費情形是虛構的,因為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消費,我就先把筆錄打好了,再請被告事後於6 月9 日簽名,筆錄裡面除了車牌號碼000-000 號是戊○○先前就跟我說要我加上去的,其他都是我虛構的,印象中我先做完這份筆錄之後才拿給被告。6 月16日筆錄應該是我把筆錄及紀錄表做好,再叫被告簽名,被告並沒有實際指認出吳千慧,被告只有簽名,其他都是我繕打、修改或手寫上去的,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去過紅都店消費(見供述證據卷一第129 至131 頁反面)。本案不實檢舉筆錄2 份並未以一問一答的方式完成筆錄,戊○○交代我6 月9 日筆錄內容一定要這麼做,不然搜索票不會下來,6 月9 日筆錄裡面寫到被告性交易的對象及紅都店的陳設、格局也是用以前的電子檔直接修改的,每家店的經營模式、陳設都差不多,車牌號碼000-000 號是戊○○跟我講的,不是被告跟我講的(見他4776卷四第104 至110 頁)等語,是本案不實檢舉筆錄2 份之內容既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即非僅如被告所辯係因戊○○、甲○○等人便宜行事而未依規定之流程製作筆錄之情形,被告辯解自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213 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又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不待言;然苟製作筆錄之員警與受詢人,就與真正事實不符之虛構事實,事先勾串,而於製作筆錄時,就該虛構之事實假受詢人之供述為之記載,如客觀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自得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同案被告甲○○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公務員,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檢舉筆錄公文書,並持以向司法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足以生損害於對於搜索票核發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伊等既與具有登載職務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共犯甲○○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檢舉筆錄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於本案偽造筆錄2 份登載不實事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查同案被告甲○○先後製作被告為受詢問人之不實檢舉筆錄2 份,其目的乃在於向司法機關聲請搜索票,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之接續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共犯甲○○、戊○○、丁○○、被告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共犯甲○○職務上所掌之筆錄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丁○○、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戊○○等人製作不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妨害風化案件現場照片」等資料,並持以向司法機關聲請搜索票此部分犯行,依被告之陳述及戊○○、甲○○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參與製作不實檢舉筆錄2 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戊○○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責,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3 條所定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以登載之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要件,惟該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不以被告或共犯具有公務員身分始能成罪,是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身為同案被告戊○○、甲○○之線民,雖無公務員身分,為使戊○○得向司法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竟因戊○○之要求而忘卻法治,與戊○○、甲○○、丁○○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進而向司法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極易滋生執法者放棄積極查證之秉公守法心態,更嚴重減損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執法公正性,並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搜索票核發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其不知戊○○、丁○○聲請搜索票之目的係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較諸戊○○、丁○○之惡性較低。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原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未婚、育有1 名4 歲之子女、小孩與其父母同住、目前獨居、受僱從事高壓電塔組裝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48 頁反面),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戊○○於製作不實檢舉筆錄2 份後有給我500 元或1,000 元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一第320 頁反面),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獲得之金額為500 元,此為其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3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