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益晨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黃文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03、1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益晨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褲子壹件(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拖鞋壹雙(價值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益晨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游益晨於105年1月10日凌晨5 時許,因遭人追逐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之元鈊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元鈊公司)附近,並棄車跑進元鈊公司廠房旁之排水溝,然於逃跑過程中鞋子掉落及衣褲破損,見元鈊公司廠房後側供員工居住之宿舍區陽台上晾曬衣褲及運動鞋,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站立在屬安全設備之該宿舍陽台鐵欄杆上,伸手竊取林意翔所有吊掛在該陽台晾衣桿上之工作服1 件,復跨越該宿舍陽台鐵欄杆而進入屬元鈊公司員工住所之陽台走道上,徒手竊取林意翔所有放置在冷氣機上之運動鞋1 雙,得手後隨即換穿上揭所竊得之工作服及鞋子而逃離。 (二)游益晨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逃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張宗洵住處旁,為能順利進入該住處內躲避,遂脫下其上揭所竊得之工作服包覆上開住處圍牆上架設之蛇籠鐵網並加以拉扯破壞後,即攀爬該圍牆侵入上開住處內躲藏(侵入住宅及毀損蛇籠鐵網部分未據告訴),然遭張宗洵查覺後,為能順利離開現場,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持張宗洵所有放置在該住處客廳辦公桌上之客觀上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抵住張宗洵腰部,要求張宗洵脫下當時穿在身上之衣褲及拖鞋供其換穿,並命張宗洵交出停放在該住處前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大門遙控器,張宗洵因遭游益晨持上開剪刀抵住腰部而不能抗拒,遂依游益晨之指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支及大門遙控器1個交予游益晨,並脫下其身上之黑色長袖上衣1件、褲子1件、拖鞋1雙供游益晨換穿,游益晨旋換穿上開衣褲及拖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隨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連同汽車鑰匙、大門遙控器一併棄置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 號前而逃逸。嗣經警據報於當日至張宗洵上開住處蒐證,扣得游益晨所竊得之上開工作服1 件、運動鞋1雙及其當時所換下之黑色七分褲1件、所持用之剪刀1支,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鑰匙、大門遙控器(均已發還張宗洵),並循線查悉游益晨涉有上揭罪嫌,而於105年3月18日晚間6 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益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張宗洵遭強盜之黑色長袖上衣1件(已發還張宗洵),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有所指摘(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益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至16頁、第17至18頁,105年度他字第1841號卷 第47至48頁,105年度偵字第7603號卷第123至124頁,本 院卷第29頁、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核與證人林意翔(見105年度偵字第11059號卷第19至20頁,上開他卷第47至48頁)、張宗洵(見105年度偵字第11059號卷第33頁,上開他卷第3至4頁、第5至6頁、第36頁、第41至44頁)、黃依婷(見上開他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4頁)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上開他卷第10、11至12、13、16、19、30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25697號鑑定書、105年1月28日刑生字第1050003769號鑑定書、105年3月31日刑生字第1050025654號鑑定書、元鈊公司現場照片、贓證物保管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5年度偵字 第11059號卷第59至60、94至95、96至97、79至80、93、100至113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工作服1件、運動鞋1雙、黑色七分褲1件、剪刀1支(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6至58頁)、黑色長袖上衣1件(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2至45 頁)為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另同條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其中「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示參照),亦即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地點,係元鈊公司之員工宿舍,業據證人林意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7 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1059 號卷第80頁),堪認該處係元鈊公司員工日常居住之場所,核屬住宅無訛;又該員工宿舍架設之鐵欄杆係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自屬上揭所規範之安全設備甚明,而被告當時係站立在該鐵欄杆上伸手竊取被害人林意翔所有吊掛在該員工宿舍陽台晾衣桿上之工作服1 件,復跨越該鐵欄杆進入該員工宿舍之陽台走道上竊取被害人林意翔所有之運動鞋1 雙,益徵被告所為亦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下稱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依法告知上揭所涉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而為辯論(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是該強暴手段,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再上開強暴、脅迫所生之威嚇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而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持剪刀抵住被害人張宗洵之腰部,要求被害人張宗洵交付衣褲、拖鞋及上開自小客車鑰匙、大門遙控器等物,而被告當時所持之剪刀1 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物品,倘持以傷人,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當時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之客觀情狀觀之,意思自由應已受到壓制,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況依證人張宗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當時拿著剪刀繼續抵著伊的右後腰間,剪刀有碰觸到伊,伊怕被告會對伊及家人做出傷害的事情等語(見上開他卷第5 、42頁),益徵被害人張宗洵當時已心生畏懼,而無法抵抗,是被告所實施之上開持剪刀脅迫之手段,在客觀上顯已足以壓抑被害人張宗洵之意思自由,是被害人張宗洵當時應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實屬至明。又被告當時係破壞被害人張宗洵上開住處之圍牆上蛇籠鐵網而攀爬侵入上開住處內,且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而犯上開強盜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侵入住宅」、「毀越牆垣」、「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加重強盜犯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貪圖他人財物,強取以供自己花用享受者,或有因為生活困頓,三餐無以為繼,因而犯罪以求溫飽者,其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之惡性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為躲避他人追逐而侵入被害人張宗洵之住處,並為能便利擺脫他人之追逐而持剪刀要脅被害人張宗洵交付衣褲、拖鞋及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大門遙控器,且被告駕車離開後,旋即將上開強盜之自用小客車、汽車鑰匙、大門遙控器等棄置在被害人張宗洵住處之附近,便於被害人尋獲,尚與一般貪圖他人財物而強取以供自己長期使用、變賣得款供己花用之情節有別;再者,被告當時所持之剪刀雖屬兇器,惟其僅為一般之美勞剪刀,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非鉅,且被告當時亦無實際加害被害人張宗洵生命、身體之行為,另被害人張宗洵財物損失程度尚非重大(強盜所得之自用小客車、汽車鑰匙、大門遙控器及黑色長袖上衣均已發還被害人張宗洵),復審酌被告自承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父母猶需扶養等情,認被告就上揭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顯堪憫恕,縱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侵入元鈊公司之員工宿舍,恣意竊取被害人林意翔之財物供己使用,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復侵入被害人張宗洵之住處,持剪刀逼迫被害人張宗洵交付衣褲、拖鞋及汽車鑰匙、遙控器等物,不僅造成被害人張宗洵心理恐懼及財物損失,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生活安全,兼衡被告當時係為躲避他人追逐之犯罪動機、並無實際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行為,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強盜之自用小客車、汽車鑰匙、大門遙控器於其逃離案發現場後旋即棄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意翔、張宗洵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等人之原諒,有和解契約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63頁)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為順利侵入被害人張宗洵住處而用以包覆上開住處圍牆上架設之蛇籠鐵網並加以拉扯破壞之工作服1 件,係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1059號卷第15頁正反面),是上開工作服1 件係屬被害人林意翔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犯上開加重強盜罪所用之剪刀1 支,係被告自被害人張宗洵住處客廳所取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張宗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上開他卷第41頁反面),是該剪刀1 支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另扣案之黑色七分褲1 件,雖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時所穿著,然該褲子係被告日常生活必備物品,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遂行上揭犯行而特別準備之物,自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查: ①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被害人林意翔所有之工作服1件、運動鞋1雙,業經被告在上開被害人張宗洵住處換下而留置,復經警扣押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1059 號卷第56至57頁),是被告已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強盜被害人張宗洵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汽車鑰匙1支、大門遙控器1個及黑色長袖上衣1 件,業經員警尋獲及扣押,復經發還予被害人張宗洵,此據被害人張宗洵陳明在卷(見上開他卷第42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保管收據在卷可憑(見上開他卷第13頁,105年度偵字第11059號卷第42至44、93頁),上開被告所強盜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宗洵,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另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強盜被害人張宗洵所有之褲子1件、拖鞋1雙,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張宗洵,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依被害人張宗洵所述,上開褲子1件、拖鞋1雙各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7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被害人張宗洵證述之價值估算認定價額後,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