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31號、第2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小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巷00 弄0號「臺灣酒國至尚開發股份有公司(原名:至尚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至尚公司)」負責人;游喨光為陳小玉之子 ,復為址設桃園市○○區○○里○○○00○00號「丞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暘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表弟陳彥谷(現已改為游喨光);曾增明、被告劉德川2人 經陳小玉面試後僱用,先後駕駛丞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槽車,擔任載送至尚公司所產出事業廢棄物廢液之司機。陳小玉自民國103年6、7月起,接手經營至尚公司從事酒 類製造等業務,明知於製造酒類之過程中會產出酒糟廢液,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行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詎陳小玉、游喨光2人 為節省製酒過程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成本,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為之,不得任意貯存、棄置,亦不得任意放流有害健康之物。然陳小玉、游喨光、曾增明、被告劉德川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及放流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6間起至104年9月22日止,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103年6月間起至104年4月間)、由被告劉德川(104年4月間起至8月7日止)、曾增明(104年8月間起至9月22日止)先後駕駛上開槽車,以每周2至3趟次之頻率,前往至尚公 司並依陳小玉、游喨光等人之指示,將至尚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廢液抽取至上開車輛貯存槽後,旋即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往丞暘公司上址,將槽車內所裝填至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抽取排放至丞暘公司所有,前身係用來放置化工顏料之水泥貯存槽內,與槽內殘留之化工顏料重金屬成分混合後,再利用該貯存槽之排放管線,擅自放流含有重金屬成分之製酒廢液至丞暘公司行後方之福興溪內,致污染環境、河川而生公共危險。嗣因福興溪沿岸發出陣陣惡臭,為警發現有異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劉德川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放流有害健康物質致污染河川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德川業於106年2月14日死亡,此有被告劉德川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