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酒國至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小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丞暘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游喨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曾增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31號、第2745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酒國至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小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丞暘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游喨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部,沒收。 曾增明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部,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陳小玉係臺灣酒國至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至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下 稱至尚公司)」之負責人;游喨光為陳小玉之子,復為丞暘 企業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其表弟陳彥谷,址設桃園市 ○○區○○里○○○00○00號,下稱丞暘公司)之負責人。 陳小玉自民國103年6、7月起,接手經營至尚公司從事酒類 製造等業務,明知於製造酒類之過程中會產出廢酒精醪之事業廢棄物(起訴書記載為酒糟廢液),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行或委託領有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詎陳小玉為節省成本,明知其子游喨光及丞暘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曾增明、其所僱用之司機劉德川(已歿,業經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在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均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徵得游喨光之同意,由游喨光無償提供丞暘公司廠區後方之水泥儲槽作為貯存至尚公司產出之廢酒精醪事業廢棄物之處所及其所有(車主登 記為丞暘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丞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作為槽車,並指示曾增明擔任槽車之駕駛。 陳小玉即自103年6月間起至104年9月22日止,指示司機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3年6月間起至104年4月間止)、劉德川(104年4月間起至8月7日止)及曾增明(104年8月間起至9月22日止)等人,先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以每周2至3趟 次之頻率,前往至尚公司載運廢酒精醪事業廢棄物至丞暘公司廠區後方之水泥儲槽加以貯存,迨貯存數量達水泥儲槽一定高度後,即自動由該水泥儲槽內水位排放口處設置之排放暗管溢流,以此方式將廢酒精醪事業廢棄物排放至丞暘公司後方之福興溪內,致污染環境。嗣因福興溪沿岸發出陣陣惡臭,經民眾多次陳情丞暘公司廠區疑有偷排廢水情事,始為警於104年9月22日查獲上情,並扣得游喨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部(係交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置於該局霧峰查扣機具保管場代為保管中)及 如附表所示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小玉、游喨光、曾增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即丞暘公司員工吳智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紀錄資料(含稽查時間、內容及照片 ;檢測時間、內容及照片;採樣時間、內容及照片;丞暘公司工廠位置圖及廠區配置圖、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檢測報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土壤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0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40084391號函及函附之該署環境督察總隊 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該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相片資料、該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附近河川水質檢測結果、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附表)(警卷第2-50頁)、丞暘公司廠內管線分布 概況照片(警卷第55-57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在至尚公司廠內作業概況照片(警卷第5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6-67、69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丞暘公司、至尚公司基本資料)(警卷第73、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警卷第73-1頁)、丞暘公司廠房後方水泥儲槽現場採樣照片(警卷第124-126頁)、排放廢水排放口之排放過程及連接後方槽體管線 配置概況蒐證照片(警卷第127頁正反面)、槽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進出丞暘公司時間及排放廢水時間對照 表(警卷第142-143頁反面)、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44-154 頁反面);臺灣酒國至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偵23431號卷一第19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 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偵23431號卷二第265、277、279、29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 偵查報告(他卷第3-6頁)、至尚公司現場照片(他卷第209-227頁)、至尚公司及丞暘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71-8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等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 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提高併科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陳小玉係徵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游喨光同意提供上開水泥儲槽及自用大貨車,再委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曾增明等司機,駕駛該車載運至尚公司釀酒製程產出之廢酒精醪事業廢棄物至上開水泥儲槽存放,再經由排放管線將廢酒精醪事業廢棄物排放至丞暘公司後方之福興溪內,被告等所為僅為貯存、清除等行為,並未做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處理之行為。公訴意旨誤認被告等亦有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容有未洽,且漏論非法「貯存」行為,應予補充。 (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云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與同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係指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及無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不同(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如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則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方是。 (四)核被告陳小玉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另核被告游喨光、曾增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至尚公司、丞暘公司均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分別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均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五)被告游喨光、曾增明2人間,就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與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其規範對象不同,已如前述,應 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小玉就被告游喨光、曾增明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及被 告游喨光、曾增明就被告陳小玉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犯行,亦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其餘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 (六)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5月26日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被告等人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等犯罪,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被告陳小玉所為多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犯行,及被告游喨光、曾 增明所為多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在行 為概念上,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七)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曾增明就前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雖有參與,惟其只是受僱擔任丞暘公司之司機,所圖無非領取薪資,冀求自立持家而已,實難期待其於受僱期間一有懷疑僱主違法,即自行離職,或主動向環保主管機關檢舉告發,今因僱主未能依法行事,其為求生計而牽涉其中,實不無可憫;又被告游喨光身為人子,乃應允其母親即被告陳小玉所需,無償提供丞暘公司廠區後方之水泥儲槽供為貯存至尚公司廢酒精醪事業廢棄物之處所,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作為槽車使用,因而與被告曾增明共同參與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惟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12月27日至丞暘公司廠址稽查,該 廠區周界未發現排放廢水污染環境之情事,有該局105年12 月28日桃環稽字第105011541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2頁),足見已無繼續排放廢水污染環境等情,且被告游喨光 為表示悔意,業向本案環境污染所在地之環境保護團體即桃園市新屋區頭洲社區發展協會捐助公益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此有該發展協會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3頁)益徵其確已盡力彌補罪行,為桃園市新屋區之環境保護恪盡心力,本院認被告游喨光、曾增明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陳小玉、曾增明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小玉、游喨光、曾增明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至尚公司、丞暘公司因其公司負責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被告陳小玉、曾增明前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經此次偵 、審教訓,當知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 被告陳小玉、曾增明之資力、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併命被告陳小玉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曾增明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符社會正義。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 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部(正交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置於該局霧峰查扣機具保管場代為保管中) ,該車名義上車主雖登記為丞暘公司(警卷第73-1),惟實際上該車之所有人係被告游喨光等情,業據被告游喨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他卷第241頁反面),堪認該車為被告游喨光所 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 告游喨光、曾增明共同犯罪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與被告等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小玉、游喨光除上開有罪部分外, 被告陳小玉、游喨光指示被告曾增明先後駕駛上開槽車,以每周2至3趟次之頻率,前往至尚公司,將至尚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廢液抽取至上開車輛貯存槽後,旋即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往丞暘公司上址,將槽車內所裝填至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抽取排放至丞暘公司所有,前身係用來放置化工顏料之水泥貯存槽內,與槽內殘留之化工顏料重金屬成分混合後,再利用該貯存槽之排放管線,擅自放流含有重金屬成分之製酒廢液至丞暘公司行後方之福興溪內,致污染環境、河川而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陳小玉尚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事業負責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物質致污染河川等罪嫌;被告游喨光尚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 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事業負 責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物質致污染河川等罪嫌;被告曾增明尚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放流有害健 康物質致污染河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則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規定,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其規範 對象不同,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小玉本案所為即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游喨光本案 所為亦無從成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 2.按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均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①所稱「毒物」,係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規定之毒性化學物質,依該法第3條第1款之立法定義,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第一類毒 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 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 命者。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 體健康之虞者。②所稱「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係屬概括條款,立法解釋上應係指上述毒物外之一切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或環境污染之物質,而其危害程度須等同於前揭所謂毒物之程度始可。例如因傳染病或瘟疫而死之人或動物的屍體、帶有病菌或病毒的媒介物等有害健康之毒物。③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 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且查: ⑴至尚公司製酒過程產出之廢酒精醪事業廢棄物,係屬公告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0月15日環 署督字第1040084391號函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正反面),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4 年9月22日查獲稽查時,自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槽車)採集廢水送請檢測後,均無重金屬含量超標,此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CEPA-104-W2-222)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反面),是該廢酒精醪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縱該等廢酒精醪與前開水泥儲槽內殘留之重金屬如總鉛、總鉻等成分混合後,已成為含重金屬成分之廢酒精醪,惟公訴意旨並未敘明該等含重金屬成分之廢酒精醪,係屬毒物?或屬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且均未舉證加以證明。經本院列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網路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一覽表對照及輸入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5至125-6頁),總鉛、總鉻等重金屬均非屬公告列管之毒物,且經核含重金屬成分之廢酒精醪亦與前開所列「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之涵義不相吻合,檢察官既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含重金屬成分之廢酒精醪,係屬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之「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尚難遽認本案廢酒精醪係屬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 ⑵再查被告陳小玉係指示被告曾增明等司機載運廢酒精醪事業廢棄物至丞暘公司廠區後方水泥儲槽貯存,再經由該水泥儲槽內排放暗管溢流排放至福興溪內,則福興溪下游沿岸是否受有污染一節,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科人員於104年7月1日至丞暘公司工廠下游550公尺處之羊寮港橋上採水(經當場以銅鎳試紙檢測未有反應,水色呈微褐色,未發 現死魚),及於該工廠下游150公尺處之羊寮橋採水,均送請檢測後,均無重金屬含量超標之污染情事,此有104年7月1 日稽查內容概述(警卷第6頁)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 檢測報告(報告編號:WW0000000、WW0000000)在卷可稽(警卷第12、11頁)。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 督察大隊於104年9月22日查獲本案到場稽查時,分別自丞暘公司廠房後方槽體後方斜坡下福興溪、福德橋處及廠房後方槽體後方斜坡排放管線口下土壤採水,均送請檢測後,亦均無重金屬含量超標,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NEPA-104-R260、NEPA-104-W118、NEPA-104-W119)附卷可憑(警卷第38頁、38頁反面、39頁),可見被告等人所排放之廢酒精醪事業廢棄物並未污染河川,亦未對福興溪下游沿岸不特定公眾產生危險,應堪認定。故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排放廢酒精醪事業廢棄物之舉果已致生公共危險,當無從遽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等罪相繩。 ⑶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科人員於104年7月27日至丞暘公司廠房後方排放口下方、排放口上方、槽體左下方、槽體右下方等處,均採集土壤送請檢測後,土壤中含重金屬成分均有超標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土壤檢測報告(報告編號:SO0000000、SO0000000、SO0000000、SO0000000)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反面、14頁正反面、15頁)。惟丞 暘公司廠區後方水泥儲槽原係被告游喨光之父游有田經營清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化化工公司,已廢止)時用以存放化工顏料所用,業據被告游喨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23431號卷一第76頁),且核清化化工公司自66年12月6日設立起至92年11月12日停業時止,所營事業確實有色粉配色製造加工買賣、一般化工原料(鉛、氧化鐵、重鉻酸納)買賣、化工原料進出口業務、墨綠色粉、鉻黃、鉬紅、氧化鐵、彩綠等色料合成製造加工買賣等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清化化工公司基本資料)及網頁搜尋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29、30頁),則在本案案發前,環境稽查人員不曾採集 過丞暘公司廠房後方排放口下方、排放口上方、槽體左下方、槽體右下方等處之土壤送請檢測,衡以土壤中之重金屬不像河川會順著河水流至下流,重金屬是會一直累積存在土壤裡,則本案環境稽查人員於104年7月27日至丞暘公司廠房後方排放口下方、排放口上方、槽體左下方、槽體右下方等處採集土壤送請檢測,土壤中含重金屬成分超標之結果,因缺乏本案案發前相同採樣地點之土壤檢測數值可供比對,實無法排除係清化化工公司營業期間長期所殘留堆積者,尚難徒憑此部分土壤中含重金屬成分超標之結果,遽認此結果必係被告等人排放本案之廢酒精醪事業廢棄物所造成,自難率爾推認本案被告所為已造成「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而為被告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3.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陳小玉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等罪嫌;被告游喨光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等罪嫌;被告曾增明涉有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供 證明被告等果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本應為被告陳小玉、游喨光、曾增明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上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1 │土地(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承 │陳小玉│ │ │租契約影本1本 │ │ ├──┼────────────────────┼───┤ │ 2 │霆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張 │游喨光│ ├──┼────────────────────┼───┤ │ 3 │霆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轉明細1張 │游喨光│ ├──┼────────────────────┼───┤ │ 4 │丞暘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新豐分行存摺1本 │游喨光│ ├──┼────────────────────┼───┤ │ 5 │霆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游喨光│ │ │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3張 │ │ ├──┼────────────────────┼───┤ │ 6 │丞暘企業有限公司103年應收帳款明細表(北區│游喨光│ │ │)3張 │ │ ├──┼────────────────────┼───┤ │ 7 │霆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應收帳款明細表(│游喨光│ │ │中、南部)3張 │ │ ├──┼────────────────────┼───┤ │ 8 │至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資料4張 │游喨光│ ├──┼────────────────────┼───┤ │ 9 │霆拓(丞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表7張 │游喨光│ ├──┼────────────────────┼───┤ │ 10 │讓渡書1張 │游喨光│ ├──┼────────────────────┼───┤ │ 11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槽(罐)體定期檢│游喨光│ │ │驗紀錄表1張 │ │ ├──┼────────────────────┼───┤ │ 12 │丞暘企業有限公司司員工打卡單2張 │游喨光│ ├──┼────────────────────┼───┤ │ 13 │至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3張 │游喨光│ ├──┼────────────────────┼───┤ │ 14 │丞暘企業有限公司103年4月7日國泰世華商業 │游喨光│ │ │銀行匯款單1張 │ │ ├──┼────────────────────┼───┤ │ 15 │陳彥谷103年2月24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張 │游喨光│ ├──┼────────────────────┼───┤ │ 16 │至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2日水費及裝│游喨光│ │ │修費收據1張 │ │ ├──┼────────────────────┼───┤ │ 17 │霆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游喨光名片1張 │游喨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