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林明昌」印章壹顆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林明昌」簽名叁枚、印文貳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春霖與趙庭儀係透過「IGPC超跑俱樂部」之會員而認識之朋友,詎陳春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間之某日,向趙庭儀佯稱:伊係「IGPC超跑俱樂部」中部集會聯絡之高級會員,有管道可購得比市價更優惠百分之10之「BC鋁圈及米其林PSS 輪胎」,致趙庭儀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陳春霖請其代為購買。 二、陳春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 年 2月間之某日,向趙庭儀佯稱:伊欲至日本投資購買1 批運動用品,獲利甚豐,趙庭儀如出資,可依出資比例朋分利益云云,致趙庭儀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 萬4 千元之投資款予陳春霖。陳春霖復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3 年2 月起至8 月間,接續向趙庭儀佯稱:伊自102 年起即開始進口日本限量成衣,獲利甚豐,可一起經營日本成衣貿易生意,合夥成立公司、公司需增資以擴大規模云云,致趙庭儀陷於錯誤,先後於103 年2 月1 日匯款5 萬元、1 萬元;於103 年2 月25日匯款189 萬元之投資款予陳春霖。期間陳春霖為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3 年2 月26日前之某時日,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明昌」之印章1 枚後,在不詳地點,用印於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外幣買賣契約」私文書之「受委任人」欄,並在其上偽簽「林明昌」之簽名(印文及署名各 1枚),以呈現其業將合夥投資款中之450 萬元(起訴書誤載650 萬元)交付予「林明昌」兌換日幣而有進行投資事項之假象,再於103 年2 月26日將其所偽造之上開「外幣買賣契約書」影本交付趙庭儀以行使之;又於103 年7 月18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刻之「林明昌」印章用印於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外幣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上「受委任人」欄,並於其上偽簽「林明昌」之簽名後(印文及署名各1 枚),傳真予趙庭儀觀看,以製造其已將合夥投資款中之650 萬元交付予「林明昌」兌換日幣而確有進行投資事項之假象,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明昌」、趙庭儀,致使趙庭儀誤認上開合夥事業確有其事,因而又陷於錯誤,陸續於103 年3 月21日匯款50萬元;於103 年3 月27日匯款20萬元;於103 年4 月26日匯款2 萬4 千元;於103 年5 月23日匯款100 萬元;於103 年7 月4 日匯款80萬元、20萬元;於103 年7 月18日匯款20萬元;於103 年8 月5 日匯款50萬元之投資款予陳春霖(詐騙款項共計 539萬8 千元)。 三、嗣因趙庭儀一再詢問陳春霖投資款之下落並屢屢催促陳春霖退還所支付之款項,陳春霖因無法償還,竟另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8 月5 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外幣贖回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於其上「受委任人」欄偽簽「林明昌」之簽名1枚,且冒用「林明昌」之名義按捺指紋(署名及指紋各1枚),於103 年11月15日傳真予趙庭儀觀看以行使之,藉以表徵其已進行將投資款兌換回臺幣以供返還予趙庭儀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林明昌」、趙庭儀。 四、案經趙庭儀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春霖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春霖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春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庭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 至4 頁;偵2919卷第199 至200 頁反面、252 至253 、310 至311 、331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0至72頁),並有外幣買賣契約書2 份、雙方同意保管切結書、外幣贖回契約書、被告與證人趙庭儀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貨件追蹤查詢資料、證人趙庭儀匯款予被告之相關匯款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灣柏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3日、 104年12月25日之說明書暨訂購確認單(見偵2919卷第17至20、24至34、38至43、56至63、67至76、77至78、182 至185 、187 至197 、323 、325 至327 、333 至33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雖記載證人趙庭儀自103 年2 月起至8 月間,陸續匯款予被告之款項數額為537 萬4,030 元,就零頭30元部分,觀諸證人趙庭儀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2919卷第184 、186 頁),其上固顯示證人趙庭儀之帳戶於103 年3 月21日、同年5 月23日跨行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支出數額各為「500,015 」、「1,000,015 」,然對照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919卷第266 頁正反面),被告於上開時間各因證人趙庭儀之匯款而取得之款項數額分別為「500,000 」、「1,000,000 」,顯見上開2 筆匯款各有手續費15元之支出,是就被告取得款項部分自應將該部分手續費予以扣除,爰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春霖於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其次,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自103 年 2月起至同年8 月5 日止,接續對證人趙庭儀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前述款項予被告,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上開接續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於103 年8 月 5日行為終了之際,刑法第339 條已修正並施行,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其偽刻「林明昌」之印章,及在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上以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之方式偽造「林明昌」印文,並以偽簽「林明昌」之簽名、冒用「林明昌」名義按捺指印之方式偽造「林明昌」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明昌」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先後多次向證人趙庭儀詐騙而取得詐騙款項及實施上開行使偽造外幣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行為時,係基於對同一證人趙庭儀為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致證人趙庭儀先後數次交付財物予被告,是認其上揭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各論以接續之一罪。 (五)又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與證人趙庭儀合夥投資日本成衣生意需資金為由,使證人趙庭儀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又行使偽造之外幣買賣契約書以製造其確有進行投資事項之假象,使證人趙庭儀因而又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係其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後,因屢次受證人趙庭儀請求退還投資款後,欲掩飾其無力返還款項之情,始另行起意所犯,是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詐騙之方式施加於證人趙庭儀,並為遂行其詐欺犯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實屬不當;且考量證人趙庭儀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共計549 萬8 千元,被告犯後已先償還30萬元予證人趙庭儀,業據被告及證人趙庭儀所一致供證(見偵2919卷第310 至311 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證人趙庭儀以545 萬元之賠償金額調解成立,迄今履行賠償共33萬元,亦有本院105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 134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回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81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有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 至7 頁反面);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球鞋買賣、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3 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同法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項固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 ⒉經查,被告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明昌」署名共3 枚、印文共2 枚、指印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所偽刻「林明昌」之印章1 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契約書上,其餘所書寫「林明昌」之姓名暨所按捺指印,或於部分契約內容中以前開偽造「林明昌」印章所蓋之印文,僅係為識別簽立契約書人別之身分,或確認契約重要事項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尚不生偽造署押、印文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外幣買賣契約書」、「外幣贖回契約書」私文書原本,係被告於偽造完成後,用以傳真或影印以交付證人趙庭儀收受之物,自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偽造私文書之原件,因未扣案,亦未交付予證人趙庭儀,且僅係普通之契約文件,內容亦非繁雜,本院衡酌該等文件容易製作、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 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9 萬8 千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共計返還證人趙庭儀63萬元,業如前述,則上開犯罪所得其中486 萬8 千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案被告詐得所詐得之款項,前經證人趙庭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以545 萬元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前開尚未發還證人趙庭儀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面對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應負擔之賠償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被害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被害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淑華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 犯 行 │所犯法條 │ 罪 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 │修正前刑法│陳春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第339 條第│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 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二 │刑法第 339│陳春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刑法第 216│ │ │ │ │條、同法第│ │ │ │ │210 條 │ │ ├──┼────────┼─────┼─────────────┤ │ 3 │犯罪事實欄三 │刑法第 216│陳春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條、同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210 條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印文 │ ├──┼────────┼───────────────────┤ │ 1 │外幣買賣契約書 │「林明昌」之簽名1枚、印文1枚 │ │ │(見偵2919卷第 │ │ │ │17頁) │ │ ├──┼────────┼───────────────────┤ │ 2 │外幣買賣契約書 │「林明昌」之簽名1枚、印文1枚 │ │ │(見偵2919卷第18│ │ │ │頁) │ │ ├──┼────────┼───────────────────┤ │ 3 │外幣贖回契約書 │ 「林明昌」之簽名1枚、指印1枚 │ │ │(見偵2919卷第20│ │ │ │頁) │ │ ├──┴────────┴───────────────────┤ │備註:上開契約書中其餘所書寫「林明昌」之姓名或按捺之指印,或於│ │ 部分契約內容中以前揭偽刻「林明昌」之印章所蓋印文,僅係為│ │ 識別簽立契約書人別之身分,或確認契約重要事項之用,並無簽│ │ 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尚不生偽造署押、印文之問│ │ 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