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錦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張希聖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王書明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錦和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委託書上偽造之「劉毓鑑」署名壹枚沒收。 張希聖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王書明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柯錦和係「臺中市不動產發展協會」(下稱不動產協會)第2 屆理事長,於民國99年5 月29日卸任,改由劉毓鑑(劉毓鑑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第3 屆理事長,惟會址仍設於柯錦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並仍由柯錦和保管不動產協會供銀行往來及劉毓鑑供開立會員繳費證明所用之印章各1 枚;張希聖係「臺灣旅遊協會」之秘書,嗣擔任可愛假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11日登記設立,下稱可愛旅行社公司)之總經理;王書明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6 樓之5 臺商之友國際投資發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友投資公司)、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8 臺商之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友旅行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柯錦和、張希聖、王書明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臺從事社會福利活動、短期專業交流,不得以從事相關專業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而大陸地區人民肖金蓮、陳德拓(肖金蓮、陳德拓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未符合廢止前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得以專業活動申請來臺之規定,惟張希聖、王書明不知未經劉毓鑑同意,柯錦和竟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張希聖、王書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友旅行社公司成年員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以「深圳市口岸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深營業部」名義,以每人人民幣2,500 元至3,000 元之代價,接受肖金蓮、陳德拓入臺許可證代辦業務,並由王書明製作不動產協會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黃燁等13人赴臺考察房地產考察交流團」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切結說明、邀請函等文件後,由張希聖於99年11月16日持上開文件前往柯錦和上址住處,柯錦和即將其所保管前揭不動產協會、「劉毓鑑」之印章交予張希聖,由張希聖在上開文件上用印,再寄還王書明;而王書明主觀上認已取得劉毓鑑授權,即於委託書上簽「劉毓鑑」之姓名,並於99年12月10日持上開文件及委託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核准肖金蓮、陳德拓以大陸地區專業人民商務活動名義入境而行使之,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肖金蓮、陳德拓分別於100 年1 月31日、100 年1 月27日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不動產協會、劉毓鑑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移民署發覺肖金蓮、陳德拓入境申請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柯錦和、張希聖、王書明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第67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3 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錦和、張希聖、王書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渠等彼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肖金蓮、陳德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互相吻合(見警卷第3-4 頁、第10-12 頁;偵卷第21-23 頁),復有大陸同胞來臺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職證明各2 份、委託書、不動產協會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黃燁等13人赴臺考察房地產考察交流團」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切結說明各1 份、邀請函2 份及臺友旅行本土公司官方網站資料1 份(見警卷第6-8 頁反面、第14-16 頁反面、第46-50 頁、第53頁反面-54 頁;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其所持之入境許可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式為之,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 人均明知臺中市不動產發展協會無實際邀請、接待大陸地區人民肖金蓮、陳德拓來臺至該協會進行商務交流等事實,卻仍以短期經貿活動、專業交流之名義,邀請肖金蓮、陳德拓進入臺灣地區,是渠等既係以詐欺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自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柯錦和所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柯錦和盜用印章、利用被告王書明偽簽劉毓鑑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3 人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柯錦和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張希聖、王書明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柯錦和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二、再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為由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另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3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具備企業負責人、經理人、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資格之一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而上述條文所稱「商務活動」,限於同辦法第4 條所稱「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商務研習(含受訓)、為邀請單位提供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服務、參加商展、參觀商展」等活動。而觀諸同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6 條第2 項及第7 條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有關申請人、邀請單位之積極資格、從事商務活動之內容,均有其法定要件。同一邀請單位每年得邀請來臺人次並有一定上限,而於申請來臺從事商務研習或受訓者,其邀請單位或該大陸地區人民之任職公司尚分別有特別之積極或消極資格之規定。同辦法第12條復規定: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邀請單位與申請人之資格、計畫書及來臺活動之必要性,得要求邀請單位或申請人提供有關資料文件;主管機關於收受申請案後,得將申請書及有關文件,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故主管機關原則上雖然以書面方式審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然為查明釐清申請是否符合上述要件,仍有向申請人、邀請單位調閱資料之權限,或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審查。是移民署公務員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既須為實質審查,則被告3 人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予敘明。 三、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立法目的係因「蛇頭」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是有特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原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渠等常藉非法引進大批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風險特別嚴重,且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杜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以嚴厲刑罰手段嚇阻。然被告3 人所為,相較於直接以偷渡方法讓無任何入境及居留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或以假結婚團聚方式讓大陸地區人民取得長期居留資格等犯行,行為之惡性及違反法規之情節,顯屬輕微,並考量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與目前兩岸人民已逐步開放相互交流及來臺觀光之情狀,已有不同,如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重刑處罰,雖可達嚇阻之目的,但顯然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3 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渠等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3 人漠視法規,偽以商務交流之名義,將不實文書遞交主管機關核准,使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渠等所為,已危害臺灣地區人民之潛在社會治安,並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然考量被告3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一般專門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來臺,並圖從中攫取利益之人蛇集團有別,暨兼衡被告柯錦和為大專畢業,之前從事不動產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希聖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旅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書明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貿易,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3 人之行為,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均已造成危害,為期被告3 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渠等於緩刑期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3 人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係以每人人民幣2,500 至3,000 元之價格,接受大陸地區人民入臺許可證代辦業務,惟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3 人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㈡至被告柯錦和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私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行使交付予移民署,非被告柯錦和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委託書(見警卷第46頁)上偽造之「劉毓鑑」署名1 枚,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柯錦和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