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峪銨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張正龍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楊一凡(原名楊閔雄) 朱信豪 陳維軒 粘定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1658、1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峪銨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一凡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正龍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信豪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維軒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粘定豐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楊一凡被訴恐嚇吳秋欽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峪銨自民國102年10月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興建自宅工程(下稱甲工地),邱華亮承包甲工地之板模工程,因張峪銨積欠工程款,邱華亮拒絕繼續施工,張峪銨為使邱華亮繼續施工,竟與楊一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下旬某日,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凌志廠牌休旅車,一同前往邱華亮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楊一凡待邱華亮出門,先出手毆打邱華亮後頸,張峪銨旋要邱華亮進入上開休旅車內,張峪銨手掛著不詳金屬物品作勢毆打邱華亮,並出言恫稱:你找死(臺語),要邱華亮早日把甲工地工程完成等語,使邱華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一)張峪銨、楊一凡、朱信豪、張正龍、楊明錫(通緝中)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9日17時許,由楊一凡、朱信豪、楊明錫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103巷邱華亮當時工作之工地(下稱乙工地),由楊一凡出言恫稱:如不前往甲工地,連乙工地承包商也有事,楊一凡、朱信豪、楊明錫並將邱華亮推拉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載往甲工地,於同日18時許抵達甲工地,分由楊一凡、朱信豪、楊明錫共同毆打邱華亮,造成邱華亮受有左顴骨、後枕、左肩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張正龍將本票交給邱華亮,張峪銨則恫稱:不簽就打死你等語,致邱華亮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40萬元之本票各1張後交予張峪銨,張峪銨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 邱華亮之行動自由得逞。嗣楊一凡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凌志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峪銨、邱華亮於同日20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玫瑰新村,邱華亮下車始回復自由。 (二)邱華亮下車後,張峪銨與楊一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張峪銨出言恫稱:敢講出去就打死你等語,致邱華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三、游士寬承包甲工地之興建與管理事項,惟開工後張峪銨要游士寬墊付工程款,游士寬無力支付而不再前往甲工地,張峪銨因找不到游士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2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至游士寬女友何彩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要何彩煥將游士寬交出來,不然何彩煥要負責500萬元賠償款項等語,使何彩煥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其財產之安全。 四、張峪銨、張正龍、陳維軒、朱信豪、粘定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正龍、陳維軒、朱信豪、粘定豐於103年7月間某日晚間,先後前往游士寬擔任負責人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號11樓之3翔瑞建設有限公司,游士寬見狀不得已由友人駕車搭載前往張峪銨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張峪銨以未完成施工即離去為由,要求游士寬賠償500萬 元,游士寬當場拒絕,陳維軒隨即毆打游士寬後腦杓,張峪銨一再詢問如何處理賠償,並要求游士寬留下其與其母之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後,始讓游士寬離開該處,張峪銨等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使游士寬行此無義務之事。 五、吳秋欽承包甲工地之鋁門窗工程,於103年2月間某日前往張峪銨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向張峪銨請領工程款,張峪銨僅支付20萬元,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秋欽恫稱:如不願意簽面額20萬元、60萬元本票各1紙, 會叫人去破壞吳秋欽擔任實際負責人位於彰化之台西鋁門窗行等語,使吳秋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而簽立面額20萬元、60萬元之本票各1紙。張峪銨復承前之接續 犯意,於104年農曆年前某日,要求吳秋欽前來甲工地辦公 室,旋持上開2張本票,要求吳秋欽分期償還80萬元,並恫 稱:若不償還,就要找人去砸台西鋁門窗行等語,使吳秋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 六、洪萬春承包甲工地之水泥粉刷工程後向張峪銨請領103年10 月1至17日期間共200,201元工程款,張峪銨以洪萬春之工人在工地小便為由,僅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後張峪銨以工地有尿味為由要求洪萬春歸還10萬元。張峪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萬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恫稱:水泥粉刷牆壁不平要另找其他粉刷工人為由,要洪萬春賠償10萬元,否則要給其好看等語,使洪萬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透過友人轉交5 萬元、12,000元予張峪銨。 七、案經邱華亮、何彩煥、吳秋欽、洪萬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峪銨於偵查、被告張正龍於警詢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峪銨雖稱偵查中檢察官說不承認就要羈押我等語,被告張正龍則稱警詢有誘導訊問等語。然觀被告張峪銨於偵查中筆錄並無上開記載,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誘導訊問之禁止,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及第166條之7,是以,刑事訴訟法關於誘導訊問之禁止係規定適用於法院審判程序中行交互詰問之主詰問程序,此外,於其他審判程序或詰問程序則允許誘導訊問或合法的誘導訊問,於警詢及偵訊時則無明文限制或禁止,誘導訊問並不等同於不正訊問,無礙警詢或偵訊筆錄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之認定。是被告張峪銨於偵查、被告張正龍於警詢時自白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排除情形而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邱華亮、何彩煥、游士寬、洪萬春、吳秋欽、張价惠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張峪銨、張正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張峪銨、張正龍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針對被告張峪銨、張正龍部分,上開證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0頁 反面至第7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峪銨、楊一凡、張正龍、陳維軒、朱信豪、粘定豐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①被告張峪銨辯稱略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只是比較大聲,沒有恐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沒有跟著去東山路玫瑰新村,也沒有恐嚇,是因為證人邱華亮遲延施工非常嚴重,而我與證人邱華亮沒有簽約,簽本票係作為履約保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我有打電話給證人何彩煥,因為是證人游士寬與何彩煥二人一起來簽約,我認為證人何彩煥也是股東,後來因找不到證人游士寬,才撥電話找證人何彩煥,因為當時證人游士寬工地丟著不管人就跑掉,我很慌張,我承認口氣上有不高興,只是要證人何彩煥把證人游士寬找出來,不然要證人何彩煥負責而已;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我是要證人游士寬賠2百萬,沒有強迫證人游士寬留下資料,他自己 說要留聯絡地址電話給我,因為營造發包的事情他才知道,電話是要聯絡用;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本票是證人吳秋欽給我的,因為我付款情況收據都有寫,但他都沒有照實記載,我要求他開票作為履約保證;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我沒有恐嚇證人洪萬春,證人洪萬春有轉交62,000元給我,但事實上他應該給我17萬元,他把工地搞得很髒,水泥也脫落一大片等語;被告張峪銨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峪銨辯稱略以:本案工程在偵查前其實沒有與告訴人等做真正完整的結算,雙方認知有落差,所以有開票等情形,非恐嚇取財,而係債權債務糾紛,本案包商在施工前沒有自己資金或資金不夠,而要靠業主的資金才能施作,這些情形與一般包商承攬工人、材料自己先墊支後,等做到一定程度後再向業主請款的情形不同,所以本案全部都要業主代墊才能繼續施作的情形下,被告張峪銨不高興而口氣不佳但無恐嚇情事,且除被害人陳述外,無其他證據佐證,對於妨害自由、強制部分請諭知無罪,恐嚇部分請鈞院斟酌,若鈞院認被告張峪銨有說起訴書所載恐嚇話語,請審酌被告張峪銨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說氣話,沒有真正實行的意思,犯罪性質並非嚴重,且又因工地糾紛造成,請從輕量刑等語;②被告楊一凡辯稱略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有找證人邱華亮,有推他一下,沒有恐嚇他;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有請證人邱華亮到甲工地,當時已經傍晚工作結束,因證人邱華亮的模板工程未完成,無法施作後續綁鐵,證人邱華亮自願過來,是證人邱華亮到場後口氣不佳我才打證人邱華亮,簽本票是因為板模的事情等語;③被告張正龍辯稱略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到被告張峪銨甲工地載工人回我公司領錢,當時被告楊一凡問我有無本票,我就把本票交給被告楊一凡;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我原本要向被告張峪銨索討人力仲介費用,被告張峪銨叫我去找統包跟我說證人游士寬公司在何處,我就去找證人游士寬,後來證人游士寬友人載他去被告張峪銨住處等語;被告張正龍辯護人為被告張正龍辯稱略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張正龍並未剝奪證人邱華亮行動自由,當日將證人邱華亮載往工地者,係被告楊一凡、朱信豪、及楊明錫等人,被告張正龍並未參與,被告張正龍當天是因為要載工人回去而到場,且證人邱華亮所以簽發案爭面額各為30萬元、40萬元本票之原因係因證人邱華亮承包被告張峪銨甲工地之板模工程進度落後,導致其後之綁鐵工程及水電工程無法繼續進行,被告張峪銨、楊一凡要求證人邱華亮簽發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板模工程之順利進行,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被告張正龍係因當時在場有人問誰有本票,張正龍剛好車上有,因而借予空白本票而已,被告張峪銨與證人邱華亮間之履約糾紛與被告張正龍無關,嗣後上開本票亦係由被告楊一凡或張峪銨取走,並非由被告張正龍取走,被告張正龍自不成立共犯;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當日證人游士寬係自行與其友人駕車前往被告住處,證人游士寬於與被告張峪銨商議工程爭議後亦自由離去,被告張正龍並無對證人游士寬為強制行為等語;④被告朱信豪辯稱略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證人邱華亮係自願去甲工地,當時我可能有踹他;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我有到被告張峪銨住處,但未要求證人游士寬賠500萬元等語;⑤被告陳維軒 辯稱略以: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我沒有打被告游士寬,只有推他,我是因為老闆即被告張正龍有被證人游士寬欠錢,所以被告張正龍叫我去找證人游士寬等語;⑥被告粘定豐辯稱略以: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我當時先去證人游士寬公司,後來證人游士寬及其友人一起去被告張峪銨住處,我後來才去被告張峪銨住處拿工錢,不清楚被告張峪銨有無要求證人游士寬賠償500萬元等。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峪銨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見聲羈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1頁、第117頁反面)、楊一凡於本院訊問時(見聲羈卷第33頁 )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華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 至第228頁)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張峪銨與楊一凡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被告張峪銨、楊一凡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邱華亮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是於102 年底向證人游士寬承包甲工地模板工程,現場我去的時候就有一部份模板,證人游士寬跟我說是他的,要我算便宜一點,所以上開模板就用我估價的工程款去扣除,所以理論上現場模板是我的。我的工程部分是一層做好就請一層的款項,102年底我做好第一層就去找證人游士寬請款, 證人游士寬帶我去找被告張峪銨,第一層的款項大約30萬元左右,但被告張峪銨只給我10萬元現金,剩餘的錢叫我自己去找證人游士寬處理,並要我簽一張10萬元本票,被告張峪銨說我有跟他領了10萬元,所以簽本票來證明我領了10萬元,我問證人游士寬剩餘的20萬元如何處理,證人游士寬說他沒有賺到錢,要他拿20萬元出來不可能,以後其他工地有賺錢再給我;第二層的款項15萬元,也是102 年底證人游士寬帶我去找被告張峪銨,被告張峪銨有給我部分的錢,剩餘不足的錢,證人游士寬說之後會再補給我;第三層款項75,000元,是102年底我直接在工地向被告 張峪銨要,我只拿到部分款項,剩餘不足的錢,證人游士寬也是說他會處理;第四層款項大約7萬元左右,時間在103年初農曆過年後,被告張峪銨當場說應該只算5萬元, 現場只給我2萬元,剩餘不足的錢,證人游士寬說他會處 理;我在施做這個工地期間,有跟被告張峪銨說要把模板拿去其他工地做電梯用;103年7月被告楊一凡與張峪銨一起來我的居處,被告楊一凡說被告張峪銨來了,叫我出來,我一出門,被告楊一凡就用拳頭打我的後頸一下,我頭暈暈的,然後被他押到被告張峪銨的休旅車裡,被告楊一凡也進到車內,被告張峪銨手上掛著金屬類的東西,對我說找死(臺語),說要用手上金屬的東西打我,我說打我也沒用,我是人不舒服回來睡覺,被告張峪銨就叫我工作要好好做,就是要我把建照請領後追加工程的部分做完,講完後被告張峪銨、楊一凡就開車離開(見他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至第228頁)。證人邱華亮就被告張峪銨、楊一凡一同前往其住處,由被告楊一凡出手毆打,被告張峪銨出言恐嚇分工等情證述明確,被告張峪銨、楊一凡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楊一凡、朱信豪、楊明錫於103年9月19日17時許,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證人邱 華亮當時工作乙工地後,要求證人邱華亮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載往甲工地,於同日18時許抵達甲工地,由被告楊一凡、朱信豪、楊明錫共同毆打證人邱華亮,造成證人邱華亮受有左顴骨、後枕、左肩挫擦傷等傷害,另被告張正龍有將本票交給證人邱華亮,證人邱華亮簽立面額30萬元及40萬元之本票各1紙後交予被告張峪銨,嗣被告楊一凡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凌志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華亮於同日20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玫瑰新村等情,業據被告張峪銨於本院訊問時(見聲羈卷第24頁)、楊一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見偵11658卷二第73頁、第95頁反面、聲羈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朱信豪於偵查 中供述在案(見偵11658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邱華亮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至第228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張正龍105年4月30日當庭手繪103年9月19日談判人員相關位置、被告楊閔雄105 年4月30日當庭手繪103年9月19日談判人員相關位置附卷 可稽(見偵13408卷二第154頁、聲羈卷第18頁、第3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華亮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03年9月19日我在乙工地工作,被告楊一凡等人共同開車來找我,被告楊一凡說被告張峪銨在找我,要我跟他們一起去甲工地,我說在趕工,被告楊一凡就拉我到車上,我把他撥開,被告楊一凡恐嚇我說:如果不前往甲工地的話連乙工地也有事情等語,然後被告楊一凡等人就違反我的意願把我拉到一臺BMW的車上開車到甲工地,到甲工地 後,被告張峪銨看到我後就喊打,之後有5、6人打我,因為是從我背後打我,所以我沒有辦法明確指出是何人打我,但被告楊一凡是先動手的人,所以我可以確定他有動手,打完之後,被告張峪銨就叫我簽本票,共簽30、40萬元本票各一張,本票是被告張峪銨叫被告張正龍拿出的,當時被告張峪銨有恐嚇我說「不簽就打死你」等語,建照完成後追加工程的工程款大約就是70萬元,我因為害怕所以就簽給他這兩張本票,簽完本票後被告楊一凡才載我跟被告張峪銨離開,路途中將我丟在臺中市東山路玫瑰新村,我向住在該處之友人借錢坐計程車回家,不直接回家是因為不想再把麻煩惹到家裡,我下車前被告張峪銨還出言恐嚇我說:「敢講出去就打死你」等語(見他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至第228頁),核與被告朱信豪於偵查中供稱略以:甲工地現場有我、楊明錫、被告張正龍及其帶來的人、楊一凡、張峪銨及告訴人邱華亮等人,是被告張正龍在教告訴人邱華亮怎麼寫本票,在寫本票之前有打告訴人邱華亮二次,第一次是被告張正龍跟楊明錫使眼色,就是臉歪一邊,意思就是要楊明錫揍告訴人邱華亮,之後楊明錫開始打告訴人邱華亮,我看到楊明錫打告訴人邱華亮,我就在旁邊踹幾腳,被告楊一凡也有打等語(見偵11658卷二第26頁)相符,另有關與被告楊一 凡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張峪銨於警詢供承在案(見偵11658卷二第204頁反面),堪認證人邱華亮就被告張峪銨、楊一凡、朱信豪、張正龍等人共犯剝奪行動自由及被告張峪銨、楊一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分工之證述應堪採信。 (三)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邱華亮當時既在乙工地施作,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楊一凡帶多人前往恐嚇告訴人邱華亮前往甲工地,告訴人邱華亮何可能棄乙工地工作不顧而前往甲工地,則被告等顯係憑藉人多勢眾及恐嚇方式使告訴人邱華亮屈服而前往甲工地;至甲工地後楊明錫、被告楊一凡、朱信豪均有毆打告訴人邱華亮,被告張峪銨則出言恐嚇,被告張正龍則不僅提供本票且為楊明錫及被告朱信豪所屬人力仲介公司老闆,對其等有指揮之權,以本案發生緣由、被告等於本案實際參與之行為舉動及本案發生客觀情狀、過程觀之,被告張峪銨、張正龍、楊一凡、朱信豪間,對於其等剝奪告訴人邱華亮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可認定,應令被告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峪銨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案(見聲羈卷第25頁),核與證人何彩煥偵查中證述相符,足認被告張峪銨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張峪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要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何彩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03年2月被告張峪銨以門號0982開頭的行動電話撥打我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恐嚇我說要我將游士寬找出來,不然要我負擔這500萬元等語(見他卷二第55頁至 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張峪銨急著找證人游士寬,電話中未恐嚇但有講氣話云云,惟證人何彩煥此部分之證詞不僅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不符,且經詢問證人何彩煥警詢筆錄記載是否真實,其表示記憶不清,然仍明確證稱當時被告張峪銨口氣很大,所以有點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是證人何彩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張峪銨未恐嚇云云,應屬迴護被告張峪銨之詞,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一)被告張正龍、陳維軒、朱信豪、粘定豐於103年7月間某日晚間,先後前往證人游士寬擔任負責人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號11樓之3翔瑞建設有限公司,要求被害人游士寬前往張峪銨住處,被害人游士寬由友人駕車搭載前往被告張峪銨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被告張峪銨以未完成施工即離去為由,要求被害人游士寬賠償,被害人游士寬當場拒絕,被告陳維軒隨即毆打被害人游士寬後腦杓,被告張峪銨一再詢問如何處理賠償,被害人游士寬留下其母聯絡電話後始離開該處等情,業經被告陳維軒、朱信豪供述在案(見偵11658卷一第234頁反面至第235 頁、偵11658卷二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士寬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卷二第62頁、本院卷一第228頁反面至第240頁),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游士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2年10月有承包被告張峪銨住宅新建工程工程總價600萬元,被告給付1,736,467元,期間因資金有問題,有請被告張峪 銨代墊給小包金額再從總價扣,後來結構體完成八至九成,裝修沒有做,故工程未全部完成。103年7月間某日晚間被告張正龍帶6、7個人到我公司找我,說被告張峪銨在找我,要我去被告張峪銨家跟被告張峪銨聊一下,因為對方人多,我會害怕,之後就由同事載我到被告張峪銨家,被告張峪銨問我為什麼工作沒有做完就落跑,我跟被告張峪銨講說就我的認知我已經做完,被告張峪銨就說怎麼可能,說我害他每天帶著工人將剩下的工作做完,我如果沒有講好,在我後面的4至5名男子的其中一名男子,就會以拳頭或是手掌巴我的頭,次數共有兩次,被告張正龍、張峪銨是站在我前面,之後被告張峪銨就說我工作沒有做完就落跑要賠償他500萬元,我說如果我有錢賠你就不用做工 ,後來被告就要求留下我母親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我當時原本不願意,因為我母親90幾歲,我幹嘛拖她下水等語(見他卷二第62頁、本院卷一第228頁反面至第240頁)。 (三)被告朱信豪於偵查中供稱略以:103年7月間我有前往被害人游士寬位於臺灣大道2段2號之翔瑞建設有限公司,現場有被害人游士寬跟他幾個朋友,被害人游士寬直接問我們是被告張峪銨叫你們來的對不對,我們就說是被告張正龍,我們就在現場打電話給被告張正龍,被告張正龍約莫2 、30分鐘就上樓,之後被告張正龍就跟被害人游士寬講話,我們坐在旁邊,被害人游士寬的朋友也坐在旁邊,我記得談話內容大概是被告張正龍要請被害人游士寬到被告張峪銨那邊坐一下,一開始被害人游士寬婉拒,後來被害人游士寬朋友稱他會跟他一起去,被害人游士寬就給他的朋友載,之後被告張正龍自己開一部車,我們四人開一部車,一起去被告張峪銨家,現場有被告張峪銨、張正龍、陳維軒、粘定豐、我、證人黃淑卿,被告張峪銨跟被害人游士寬在對話,被害人游士寬講錯了,被告陳維軒有推被害人游士寬的頭等語(見偵11658卷二第28頁)。又被告陳 維軒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是被告張峪銨在工地叫被告張正龍去找被害人游士寬,因為被害人游士寬已經躲起來,被告張峪銨要被告張正龍找到被害人游士寬並叫他還錢,後來被告張正龍要我去被害人游士寬在臺灣大道的公司找找看被害人游士寬是否有在那裡,所以我就找了被告朱信豪一起到游士寬的公司,我們在11樓找到被害人游士寬,我跟他說被告張峪銨叫我們來的,之後我們就打電話給被告張正龍,被告張正龍有趕來被害人游士寬公司,我們也有另外打電話給被告張峪銨,被告張峪銨叫我們連同被害人游士寬一起到他家,被害人游士寬本來不願意跟我們走,後來被告張正龍跟被告張峪銨電話講一半,就把電話拿給被害人游士寬,讓被告張峪銨跟被害人游士寬講電話,講完之後,他就說要一起過去,當時被告張正龍開一部車,我開一部車,被害人游士寬跟朋友開一部車,我們就一起到被告張峪銨住處,當時被告張峪銨家裡有我、被告張正龍、證人黃淑卿、被告朱信豪、還有兩位公司的臨時工小弟(其中一人為粘定豐),我有聽到被告張峪銨大聲在罵被害人游士寬說:你再躲阿,你錢都不還,你再躲阿,還有罵他三字經,並說原本只欠100萬元,現在要500萬元才能處理等語。被害人游士寬當時都沒有講話,才剛坐下,被告張峪銨就對旁邊的阿弟使眼色,阿弟一人打了被害人游士寬後腦勺一下,當時我們都在旁邊看,打完後,被告張峪銨就開始跟游士寬講錢的問題,後來被告張峪銨把被害人游士寬可以找到他人的資料,像住址電話,也有要求游士寬打電話給一個女生,而留那個女生的住址電話等語(見偵11658卷一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當時亦有推被害人游士寬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 (四)證人游士寬證述核與被告朱信豪及陳維軒供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五)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害人游士寬既因工程糾紛無法處理而躲避被告張峪銨,且依被告朱信豪及陳維軒所述,被害人游士寬初始並不願意隨其等前往被告張峪銨住處,則被告等顯係憑藉人多勢眾方式使被害人游士寬屈服而前往被告張峪銨住處;又被告陳維軒、朱信豪、粘定豐均為被告張正龍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受被告張正龍指揮,且被告張峪銨、張正龍、陳維軒、朱信豪、粘定豐等人於本案發生過程中,均在被害人游士寬周圍,顯係威嚇被害人游士寬,而被害人游士寬回答不合被告張峪銨之意時,被告陳維軒即會出手毆打被害人游士寬頭部,故被告張峪銨、張正龍、朱信豪、粘定豐縱未下手毆打被害人游士寬,以本案發生緣由、被告等於本案實際參與之行為舉動及本案發生客觀情狀、過程觀之,被告張峪銨、張正龍、陳維軒、朱信豪、粘定豐間,對於其等強制被害人游士寬行無義務之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要可認定,應令被告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峪銨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案(見聲羈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秋欽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他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證述相符,並有台西鋁門窗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估價單、手寫之估價明細附卷可稽(見偵13408卷二第128頁至第140頁),足認被告張峪銨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張峪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秋欽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3年2月有承做被告張峪銨甲工地鋁門窗及房間門工程,第二次追加工程部分先付訂金20萬元,剩餘80萬元未明確約定付款時間,我收到20萬元的時候,被告張峪銨叫我簽20萬元跟60萬元本票各一張,被告張峪銨說這是他們的行規,怕我工程延遲,給他壹個保證,我不願意簽因為我們工程行規沒有施作前簽本票保證的情形,被告張峪銨就說要你簽就簽,不簽的話就要叫人去彰化砸我鋁門窗的工廠,還要叫彰化的兄弟打我,我害怕才簽了這兩張本票,之後我就開始施做,到門及鋁門窗外框完成後,我要請款鋁門窗8萬元及門 部分第二期款25萬元,總共33萬元,被告張峪銨說我兩張本票在他那邊,憑什麼向他請款,我就停工,104年農曆 過年前,被告張峪銨要求我到甲工地辦公室要我把所有的鋁門窗及門的工程完成,而且不再支付剩下的尾款,還要另外向我請求兩張本票共80萬元的金額,要我分期以每月5萬元清償這80萬元,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砸我的工廠等 語(見他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證人吳秋欽就被告張峪銨如何要求其簽發本票及出言恐嚇等情證述明確,況衡諸常情,工程施作係定作人交付工程款予承攬人,承攬人並無需於請款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乙情,告訴人吳秋欽如非遭被告張峪銨恐嚇,實無簽發面額20萬及60萬元本票之可能,是被告張峪銨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峪銨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案(見聲羈卷第25頁),核與證人洪萬春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估價單影本、送貨單影本、臺中銀行北太平分行之存摺封面與存提明細影本、被告張峪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11月10日通聯紀錄、證人洪萬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13408卷二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8頁),被告張峪銨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張峪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洪萬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承攬被告張峪銨的水泥粉刷工程,只有做粗胚,細節部分沒有完成,103年10月1日至10月17日工資共200,201元,但103年10月在工地被告張峪銨跟我講說我的工人在工地尿尿,說要扣10萬元,後來僅給我10萬元,過了10幾天又在工地跟我講說工人尿尿有臭味,叫我將10萬元還給他,因支票已兌領,故我係將10萬元現金拿到工地還給被告張峪銨。後來被告張峪銨於103年11月10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我們粉刷不平,需要叫其他工人來做,叫我再賠他10萬元,說不賠錢的話要給我好看等語,因為我知道他有打過邱華亮,且我心臟有動過手術,年紀又大會害怕,所以才同意還他10萬元,10萬元的現金是從我太太的銀行帳戶提領出來的,其中5萬元透過證人張金龍轉交給被告張峪銨,因 為我不想跟被告張峪銨碰面,剩餘的5萬元扣除28,000元 吊車錢,另外將12,000元交給友人,要友人去跟被告張峪銨談看看,這樣的金額是不是就能將22,000元解決,後來被告張峪銨同意賠償部分算完成等語(見他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張峪銨未恐嚇只是比較大聲云云,惟證人洪萬春此部分之證詞不僅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不符,且證人洪萬春事後業與被告張峪銨達成和解,是證人洪萬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張峪銨未恐嚇云云,應屬迴護被告張峪銨之詞,不足採信。 2.依告訴人洪萬春證述,其承攬甲工地水泥粉刷工程之103 年10月份工資為200,201元,被告張峪銨先以工人隨地小 便僅給付10萬元,後又以工人尿尿有臭味要求其將給付之10萬元返還,至此告訴人洪萬春承攬被告張峪銨甲工地之水泥粉刷工程不但未獲任何利益,甚至因為上開200,201 元係包括大工144,000元、小工52,200元及代購料4,001元,是告訴人洪萬春實係倒貼施工,此已與常情不符,事後被告張峪銨又以告訴人洪萬春水泥粉刷不平要求賠償10萬元,衡情,若非如告訴人洪萬春所述遭恐嚇乙事,殊難想像告訴人洪萬春於倒貼無償施工後又另給付62,000元予被告張峪銨之可能。是被告張峪銨事後辯稱係告訴人洪萬春自願賠償其損失云云,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礙難憑採。七、綜上所述,被告張峪銨、楊一凡、張正龍、陳維軒、朱信豪及粘定豐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等在剝奪告訴人邱華亮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曾由被告楊一凡出言恫稱:如不前往甲工地,連乙工地承包商也有事等語,被告張峪銨則恫稱:不簽就打死你等語,致告訴人邱華亮心生畏懼,而上車到達甲工地及簽發本票,上開行為當包含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須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固以被告張峪銨就犯罪事實欄二、五、六,被告楊一凡、朱信豪、張正龍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張峪銨稱:其要求告訴人邱華亮、吳秋欽、洪萬春簽發本票均係作為施用工程款之擔保,而告訴人邱華亮、吳秋欽、洪萬春確實分別承攬施作被告張峪銨甲工地之模板、鋁門窗及水泥粉刷工程,且上開工程於案發當時均尚未完工等情,業經告訴人等證述在案,詳如前述,且衡諸常情,本票無法直接兌現需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始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工程實務上多作為履約保證之用,是被告張峪銨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則自得要求告訴人等簽發支票而得直接提示兌現,無開立本票之必要,是被告張峪銨辯稱開立本票作為確保工程施作之擔保尚難認無據,尚難遽以被告張峪銨要求上開告訴人等簽發本票即遽予認定被告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應僅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三、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被告張峪銨、楊一凡於駕車搭載證人邱華亮至玫瑰新村,證人邱華亮下車回復自由後,被告張峪銨、楊一凡為避免告訴人邱華亮供出遭剝奪自由乙情,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告訴人邱華亮恫稱敢講出去就打死等語,應係被告張峪銨、楊一凡在著手實行妨證人邱華亮害行動自由後,始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為剝奪他人行動罪所吸收,容有未洽,然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張峪銨、楊一凡,對被告張峪銨、楊一凡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 四、核被告張峪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二)、三、五、六,被告楊一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峪銨、楊一凡、張正龍、朱信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峪銨、張正龍、陳維軒、朱信豪、粘定豐就犯罪事實欄四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張峪銨、楊一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二),被告張峪銨、楊一凡、張正龍、朱信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被告張峪銨、張正龍、陳維軒、朱信豪、粘定豐就犯罪事實欄四,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峪銨於犯罪事實欄五向告訴人吳秋欽,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相近之手法恐嚇告訴人吳秋欽,所為各次行為既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 續犯之1罪。被告張峪銨所犯7罪,被告楊一凡所犯3罪,被 告張正龍所犯2罪,被告朱信豪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楊一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六、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被告張正龍為高職畢業,經營人力仲介,為有相當智識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竟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張正龍所犯上開各罪, 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張正龍所為各罪,均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正龍之辯護人雖於審理期日提出辯護意旨狀及於辯論時主張被告張正龍罹患憂鬱型精神官能症,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正確判斷及處理自身事務,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張正龍減免其刑。惟查:依被告張正龍於犯罪事實欄二(一)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之提供本票供告訴人邱華亮簽署及要求被害人游士寬到被告張峪銨家等行為,均係一般人所能為之,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詳細陳述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應答正常,依前揭說明,本院綜合被告張正龍於本案犯行時各種言行表徵,認被告張正龍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情形,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張峪銨、楊一凡、張正龍、陳維軒、朱信豪、粘定豐均為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張峪銨與告訴人邱華亮、何彩煥、吳秋欽、洪萬春及被害人游士寬間就管理或承攬其甲工地工程之事宜發生糾紛,不思以合法手段處理,竟自行或與被告楊一凡、張正龍、陳維軒、朱信豪、粘定豐共同以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方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邱華亮、何彩煥、吳秋欽、洪萬春及被害人游士寬身心受創,對社會秩序及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張峪銨、楊一凡、張正龍、陳維軒、朱信豪、粘定豐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峪銨業與被害人游士寬調解成立,並與告訴人邱華亮、何彩煥、吳秋欽、洪萬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和解書2份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為憑(見偵11658卷二第232頁至第235頁、本院卷二第33頁、第36頁反面),並考量被告張峪銨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尚可,從事房地買賣;被告楊一凡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被告朱信豪為高中肄業,從事檢測員;被告張正龍為高職畢業,經營人力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維軒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粘定豐為高中肄業,目前做防水工程(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張峪銨、楊一凡、張正龍、朱信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物均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諭知沒收。至被告張峪銨五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游士寬、告訴人邱華亮、何彩煥、吳秋欽、洪萬春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是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03年11月11日上午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拍打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南一路與景賢六路口而由告訴人洪萬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 ,出言要告訴人洪萬春好好處理與渠等老大即被告張峪銨的事情,不然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致告訴人洪萬春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張峪銨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峪銨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洪萬春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張峪銨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指使他人恐嚇告訴人洪萬春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洪萬春於警詢時證稱略以:103年11月25日16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南一路與景賢六路口,突遭搭載二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男子攔下跟我說:老闆你跟我大哥的事情如何處理,你如果不處理好,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因我從事工地水泥工數十年來不曾跟別人發生糾紛,也不曾與他人結怨,因此認為該二名男子口中大哥就是被告張峪銨等語(見偵 13408卷二第10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在工地,我開車經過,有二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騎乘機車把我攔住,說我怎麼怎麼的,我說沒有,然後不理他,就開車離開,因為當時我在別的工地都沒有與人發生瓜葛,只有跟被告張峪銨有大小聲過,所以心理害怕,覺得就是被告張峪銨,不知道他們是否是被告張峪銨的小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依證人洪萬春上開證述可知其並不認識騎機車攔車之二名男子,亦不知其等是否係被告張峪銨小弟,且該二名男子攔車後並未告知其等大哥姓名或代號,證人洪萬春係因其自認僅曾與被告張峪銨發生糾紛,故認為其等所稱大哥即被告張峪銨,依上開見解,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非得逕以告訴人洪萬春指證作為認定被告張峪銨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排除該二名男子所稱大哥另有其人或誤認之可能,是無從遽認被告張峪銨與該二名男子共同成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綜上,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除告訴人洪萬春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是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張峪銨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應為被告張峪銨無罪諭知,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欄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是本院應就被告張峪銨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一凡於104年農曆年前某日在甲工地 辦公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過年沒有錢,要拿一些錢借他,如果錢借他日子會比較好過,如果不借他,張峪銨會叫他去砸彰化的工廠」等語恫嚇告訴人吳秋欽,致告訴人吳秋欽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楊一凡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一凡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秋欽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之依據。惟被告楊一凡堅詞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秋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04年 農曆過年前在甲工地辦公室,被告楊一凡說過年沒有錢,要我拿一些錢借他,我說我沒有錢,如果我有錢就不用工作了,被告楊一凡就說如果錢借給他,日子會比較好過,如果錢不借給他,被告張峪銨叫他去砸我的工廠時,他不會手下留情等語(見他卷二第14頁反面)。告訴人吳秋欽雖於偵查中指稱遭被告楊一凡恐嚇,然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僅以告訴人吳秋欽之指述,而認定被告楊一凡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一凡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楊一凡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楊一凡上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 │張峪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楊一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 │張峪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楊一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正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朱信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欄三 │張峪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犯罪事實欄四 │張峪銨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正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朱信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維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粘定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犯罪事實欄五 │張峪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六 │犯罪事實欄六 │張峪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