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以慶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曾聰立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以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聰立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鄭以慶承包徐德聰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縣市○○○○○○○路000 號,下稱北豐路100 號)房屋拆除工程,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前某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曾聰立(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承租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自104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13時46分許,以每日薪資1800元之代價,僱請鄭正和(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鄭以慶向林宛臻獨資經營之上賀環保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並由鄭以慶駕駛挖土機在上址房屋旁之空地(下稱北豐路空地)將拆除房屋所產生摻有廢磚塊、廢水泥塊、塑膠水管、碎磁磚、碎磁盤、碎玻璃、石膏混泥土、矽膠管、塑膠袋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放入上開大貨車內,再由鄭正和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並由鄭以慶以日薪1300元雇請之不知情之林千舜(原名為林偉民,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在本案土地清掃通行之路面,鄭以慶再駕駛挖土機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整平堆放,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總計載運清除30車次,每車次載運容量以12立方公尺計算,共約清除載運360 立方公尺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而獲取載運至合法環保公司處理所需花費之不法利益,即每立方公尺650 元處理費,共計獲取23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接獲檢舉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同年月25日14時40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鄭正和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土地上之廢棄塑膠管及少許垃圾是其載運至該處傾倒等語(見警卷第42頁);證人林千舜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大貨車載運之廢棄物有廢磚土、廢塑膠管及夾雜垃圾等物(見警卷第61頁反面);然證人鄭正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證稱:伊只有載廢磚塊及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證人林千舜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沒有實際進去本案土地上看有甚麼東西,之前警詢中說有廢磚土、塑膠管及夾雜垃圾都是看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並不相符。經本院審酌證人鄭正和、林千舜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自被告鄭以慶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鄭以慶之機會,因此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復與稽查人員及警員在本案土地所拍攝蒐證照片相符,堪認證人鄭正和、林千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103 年刑議字第10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以慶及其辯護人除對前述曾聰立、鄭正和、林千舜於警詢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外,對於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208 至209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以慶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於104 年6 月19日起至6 月25日止,雇用不知情之司機鄭正和駕駛上開大貨車自北豐路空地載運廢磚塊等至本案土地傾倒,且雇請不知情之林偉民清掃路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承租本案土地要做為修理機器的廠房使用,因向地主曾聰立承租本案土地時,土地上的稻子尚未收割,故把向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曜環保公司)買來的再生級配料先放置在北豐路空地,待稻子收割後才載至本案土地堆放,讓土地平整不會陷下去,並請水電工裝設水電,地面上才會有施工所剩的塑膠管,伊是填放環保公司處理過的土石,沒有填放營建廢棄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鄭以慶辯稱:鄭以慶承租土地確實是要做為廠房使用,不是要回填堆置廢棄物,且為了設置廠房而以環保公司處理過的再生級土石填平本案土地,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項規定之依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以慶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節,業據被告鄭以慶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 反面),且被告鄭以慶以每月2 萬元租金向曾聰立承租本案土地後,自104 年6 月19日9 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14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以日租金6000元及每趟車租金600 元向證人林宛臻獨資經營之上賀環保工程行承租挖土機及車牌521-VS號營業用大貨車,且以每日薪資1800元雇請之不知情之鄭正和駕駛上開大貨車,自北豐路空地載運含有碎玻璃、碎磁磚、塑膠袋、石膏混泥土、塑膠水管等物之廢磚塊、廢水泥塊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及以每日薪資1300元雇請之不知情之林偉民清掃本案土地對外道路,再由其駕駛挖土機將上開營建廢棄物整平等情,業據證人曾聰立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鄭正和、林千舜、林宛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1至42、60至61、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戴茂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黃貫庭於本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147 、150 、204 頁反面至205 頁),並有本案土地租賃合約書(見警卷第10至1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6 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 份及稽查照片12張、架設在本案土地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及監視器拍攝上開大貨車進出本案土地傾倒之時間記錄表(下稱車輛進出紀錄表)6 張(見警卷第5 至40、102 、104 至108 、114 至119 頁)在卷可稽。又依據上開車輛進出紀錄表,可知上開大貨車自104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56分起至同年月25日13時32分許止,共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共計30車次,亦即同年月19日有9 車次、20日有11車次、22日有6 車次、25日有4 車次,共計30車次等情,且為證人鄭正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2頁,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為被告鄭以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鄭以慶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林千舜、曾聰立於本院審理中亦更易警詢證詞,改稱傾倒在本案土地上物為土石,非屬一般營建廢棄物云云。然查,被告鄭以慶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物確係摻有廢磚塊、廢水泥塊、破水管、碎磁磚、碎玻璃、石膏混泥土、矽膠管之一般營建廢棄物,業經證人戴茂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接獲環境保護局黃小姐來電而會同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看到該土地上堆置很多營建廢棄物,有磚塊、水泥塊、磁磚、塑膠管、垃圾袋等混在一起,警卷46至50頁的照片是伊拍的,因為根據以往辦案經驗,看到不屬於營建類可以回收再利用的東西,伊就會拍照蒐證。因為本案土地對面的工廠有裝設監視器,伊調閱該監視器查看是那些車輛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警卷第114至119頁的監視器拍攝紀錄表所紀錄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土地的車號及時間就是伊根據監視器影像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至205頁),核與證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黃貫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接獲舉報到達現場時,看到本案土地上面營建混合物,所謂營建混合物就是磚瓦、土石包含塑膠、塑膠袋、塑膠管、玻璃等廢棄物。而本案土地上除磚塊外,還有水管、保麗龍、塑膠袋、塑膠、類似馬桶的東西等營建混合物,伊有拍照,警卷第106 頁的照片就是伊拍的,伊在照片記載有玻璃、碗盤、石膏或馬桶碎片等物是散落在本案土地裡面,只是拍照的地方特別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147、150 頁),大致相符,且被告鄭以慶亦於警詢中供承現場除傾倒磚塊、混泥土塊、土方外,還有磁磚、塑膠管及少許木材等語(見警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載運至本案土地之配料含有玻璃、塑膠袋、石膏、塑膠水管等情(見偵卷第4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檢測報告與本案土地上確係堆放磚塊、水泥塊、矽膠管、塑膠管、磁磚、石膏混泥土、塑膠片、玻璃、塑膠袋、磁盤等物之本案土地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至50、102至108頁),是被告鄭以慶前開所辯及證人鄭正和、林千舜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鄭以慶在本案土地上傾倒之物沒有塑膠管、塑膠袋等廢棄物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㈢被告鄭以慶雖提出陞曜環保公司104 年6 月26日出具之請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辯稱本案土地所回填之物係向陞曜環保公司所購買之再生級配料,而非營建廢棄物云云,且證人林宛臻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以慶以上賀環保工程行名義購買再生級配料先堆放在北豐路空地,再載運至本案土地云云。然查,陞曜環保公司之上開對帳單固記載上賀環保工程行於同年6 月19日及22日至24日(計4 日)各購買數量14立方公尺、單價20元之再生級配共8 次、合計132 立方米,含稅金2352元,有該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6、87頁),然前述再生級配料之買受人為上賀環保工程行,此觀前述統一發票影本自明,是被告有無向陞曜環保公司購買再生級配料,非無疑義。再者,本案土地上之前述廢棄物均是證人鄭正和於同年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前止,駕駛上開大貨車自北豐路空地載運至本案土地填放,且上開大貨車一車次約可載運12至14立方公尺廢磚塊等物乙節,為證人鄭正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 反面、119 頁反面),則倘被告鄭以慶確於同年月19日及22日至24日以上賀環保工程行名義向陞曜環保公司購買再生級配料欲回填至本案土地,衡諸常情,其理應自陞曜環保公司將再生級配料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方符經濟效益,豈有於同時日先大費周章將再生級配料載運至北豐路空地堆置後,再花費時間、金錢雇工自北豐路空地載運至本案土地放置之理。況觀之陞曜環保公司之上開對帳單,可知該陞曜環保公司每次僅出售14立方公尺之再生級配料予上賀環保工程行,前後計8 次、總計132 立方公尺(見警卷第86頁之對帳單),而如前所述,被告鄭以慶於本案期間雇請鄭正和總計載運傾倒30車次、每車次約12至14立方公尺、總計約360 至420 立方公尺之廢棄物,足見傾倒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數量遠遠超過上賀環保工程行向陞曜環保公司所購買之數量甚多,復酌以被告鄭以慶於警詢中自承其在北豐路100 號旁房屋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確有載運至本案土地等語(見警卷第18頁),益徵被告鄭以慶及辯護人為其辯稱該回填至本案土地之物係購自陞曜環保公司之再生級配料,而無前述廢棄物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前開請款單及證人林宛臻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鄭以慶辯稱其在本案土地申請水電,並放置烤漆板準備搭建鐵皮工廠,並不是要在本案土地設置廢棄土方場云云。查台灣電力公司固依申請而於104 年6 月23日在本案土地裝表供電,有地主曾聰立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及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 、225 頁),且上述車輛進出紀錄表亦記載同年月24日10時36分許確有車輛載運烤漆板至本案土地,並有本案土地上有烤漆板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然一般廢棄物土石場搭建鐵皮屋、申設水電,以便裝設冷氣供現場施工人員休息或清洗路面或灑水減少揚塵,時所常見,且被告鄭以慶確有自北豐路空地清除上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放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縱使被告鄭以慶在本案土地上申請水電、放置烤漆板,亦不能遽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鄭以慶自承並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及其雇請鄭正和自北豐路空地清運至本案土地放置之廢棄物確為含有磚塊、水泥塊、塑膠管、碎磁磚、碎磁盤、碎玻璃、石膏混泥土、塑膠袋等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等情,有上述證人戴茂璋、黃貫庭等之證言、蒐證照片等證據足資補強。是被告鄭以慶確有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已於106 年1 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1 月20日起生效施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有關於廢棄物之定義業經修正,原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為:「(第1 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 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4 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第1 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 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 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 項)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5 項)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是被告行為後有關於廢棄物之定義已有變更。惟本件無論修法前、後,本件被告所棄置者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二致,是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刑度由「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之規定。 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鄭以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鄭以慶自104 年6 月19日起迄警方接獲報案於同月25日前往本案土地拍照蒐證,進而查獲為止,均係由被告鄭以慶雇請不知情之鄭正和駕駛大貨車自上址房屋旁土地載運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其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論以集合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64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不知悔改,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建築廢棄物之清除,竟將其拆除房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清除至本案土地,對國民生活環境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仍未能坦認錯誤,未見悔意,態度非佳,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係清除棄置廢磚塊、廢水泥塊、碎玻璃、碎磁磚、石膏混泥土、矽膠管等建築廢棄物,且數量非鉅,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見警卷第103 頁之檢驗報告),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復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家庭狀況,及尚未將本案農地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鄭以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 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財產上利益」立法理由認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㈡經查,被告鄭以慶於本院審理中雖先陳稱上開大貨車每次只能載運6 至7 立方公尺的廢棄物,每立方公尺費用為1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3 頁),後改稱每車次載7 立方公尺收費42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然依其每日支付挖土機租金6000元及雇請鄭正和、林千舜二人薪資3100元與承租上開大貨車每趟600 元的成本支出(見警卷第42頁反面、61、93頁反面)觀之,其前開處理費用顯不合理,恐係為規避本院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推諉之詞,自不足採信。而依證人即上賀環保工程行負責人林宛臻於警詢中證稱:清除1 立方公尺之拆除工程所生之營建廢棄物至陞曜環保公司處理之費用為650 元等語(見警卷第79頁),佐以被告鄭以慶自104 年6 月19日至25日為警查獲時止,雇用不知情之鄭正和自北豐路空地清除載運30車次、每車次載運12至14立方公尺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述,準此,依有利被告鄭以慶之計算方式,即以每車次載運12立方公尺計算,在本案期間共計清運30車次營建廢棄物清除至本案農地堆放,被告鄭以慶相當於減省23萬4000元之費用(12立方公尺×30車次×650 元),因此受有此財產上利益,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聰立係坐落在臺中市○○區○里段000 地號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9日前某日,以每月租金2 萬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12 年7 月1 日止,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鄭以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述)堆置回填廢棄物。而被告鄭以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9日起至6 月25日止,僱用不知情之鄭正和駕駛上開大貨車,自北豐路空地,將房屋拆除所產生含有塑膠屑、碎磁磚、碎玻璃、矽膠管等建築混合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清除、載運至被告曾聰立所有之本案土地傾倒,並僱請不知情之林千舜在本案土地及聯絡道路上打掃清潔,再由鄭以慶駕駛承租之挖土機,將鄭正和運送來之營建廢棄物整平回填並堆置在本案土地。嗣因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人員於同年6 月25日14時40分許,至本案土地地稽查,發現有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曾聰立涉嫌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對被告曾聰立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論述,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聰立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曾聰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以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聰立固承認以每月2 萬元租金將本案土地出租予鄭以慶使用,及本案土地遭鄭以慶放置廢磚塊等物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土地出租予鄭以慶時有約定不得違法使用,也不得堆放違禁品,伊不知道鄭以慶將本案土地用來堆置廢棄物等語。被告曾聰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土地面積2281平方公尺即約690 坪,被告曾聰立以每月2 萬元代價出租,租金並未高於行情,且鄭以慶僅告知被告曾聰立將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並申設電表使用,被告曾聰立並不知悉鄭以慶將廢棄物違法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更未與鄭以慶分取不法獲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聰立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里段000 地號之本案土地,係以每月2 萬元之租金出租給被告鄭以慶使用,並遭被告鄭以慶雇請不知情之鄭正和清於其上傾倒前述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等事實,除為被告曾聰立所承認外,並有如上述本院認定鄭以慶成立犯罪所引用之相關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故此,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曾聰立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鄭以慶使用之際,被告曾聰立是否知悉鄭以慶會將之用以違法堆置其所清除之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一事。 ㈡依證人鄭以慶於偵查中證稱:伊承租土地是要修理機械使用,承租時有跟被告曾聰立說要整地用土墊高,要申請水電,但沒有說要用什麼東西墊高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41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大概於104 年5 月間向被告曾聰立承租本案土地要做修理機械使用,但當時稻子尚未收割,所以契約時間約定是104 年7 月1 日開始承租,但稻子收割後,曾聰立就同意伊使用本案土地。伊有跟被告曾聰立說要在本案土地填一些土石、磚塊讓土地平整,伊有載搭鐵皮屋的材料去本案土地,並請水電師傅裝設水電方便施工。伊是用一般租金行情向被告曾聰立承租本案土地,伊雇請鄭正和載運廢磚塊等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之前,並沒有向曾聰立報告或得其同意就自己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07 至108 、112 頁反面頁),參以被告曾聰立與鄭以慶簽訂之合約書確實載明上開承租條件及承租人鄭以慶不得違法使用,亦不得存放違禁物,租賃期限屆滿或終止,應恢復原狀,及台灣電力公司依申請於104 年6 月23日在本案土地裝表供電等情,有合約書(見警卷第24至27頁)、台灣電力公司南投營業處函文(見本院卷第225 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鄭以慶前揭證言,尚非虛構,應屬可信。而被告曾聰立既係以一般租金行情將本案土地出租予鄭以慶,則其未獲取任何暴利,衡情,當無任由鄭以慶在該土地上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理。是被告曾聰立辯稱其不知道鄭以慶會在本案土地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未悖於常理,並非全然不可信。 ㈢雖被告曾聰立於警詢中曾陳稱:鄭以慶說要將拆除房子回來的磚塊、水泥塊堆放在那裡,伊有去現場看過,現場有磚塊、水泥塊及少量塑膠袋、水管等語(見警卷第2 頁),然被告鄭以慶係雇請鄭正和駕駛車身漆有上賀環保工程行之上開大貨車載運廢磚塊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放置,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85頁),則被告曾聰立雖知悉鄭以慶係要在本案土地堆置廢磚塊、水泥塊等物,然其是否知悉鄭以慶以上賀環保工程行車輛載運傾倒廢磚塊、廢水泥係屬違法行為,亦非無疑。況被告曾聰立於案發時間,仍在本案土地處種菜,此據證人鄭以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可見被告曾聰立仍在耕種土地,殊難想像其會願意在可耕種之土地上堆置或回填不能耕種之營建廢棄物。職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曾聰立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曾聰立之本案罪嫌,因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以致本院未能對被告曾聰立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曾聰立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