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18、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輝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㈠及㈣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信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6尤瀅惠居所,向尤瀅惠佯稱:友人楊慶元欲移居日 本,欲將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0號及3號兩筆房地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給張信輝云云,邀約尤瀅惠共同出資合購上開房地,以此詐術,致尤瀅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3年8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張信輝簽署合作協議書,並分別於103年8月29日及103年9月12日某時,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100元及50萬元至不知情之張信輝之妻翁燕宜向彰化銀行南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詐得150 萬元之不法財物。 ㈡復於103年12月9日某時,在尤瀅惠上址居所,向尤瀅惠佯稱:允將建設公司推出之新建案每坪開價20萬元,其與允將建設公司之老闆熟識,能夠殺到每坪15萬元,且已經訂購8戶 預售屋云云,邀約尤瀅惠以每戶50萬元之金額投資,以詐術,惟尤瀅惠以資金不足為由加以拒絕而未遂。 ㈢再於103年12月中旬某日,在尤瀅惠上址居所,向尤瀅惠佯 稱:欲將其所擁有上開合作協議書之投資成數以75萬元販售給尤瀅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然尤瀅惠因察覺有異加以拒絕而未遂。 二、張信輝另於104年4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5樓之4居所,與蔡宜卉協議合夥經營永合昌有限公司(下 稱永合昌公司),復簽立公司合夥草約書,蔡宜卉並交付永 合昌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簿、蔡宜卉與其夫簡東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永合昌公司之公司營業登記證各1份及公司合 夥草約書2份予張信輝,供作張信輝為經營永合昌公司之財 務使用,然張信輝為賠償尤瀅惠因上揭詐欺所受損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而持有之物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某時,在上址居所,將其所負責該公司財務事項之業務而保管並持有之支票號碼AQ0000000 號空白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侵占入己;復未經永合昌公司負責人蔡宜卉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上開空白本案支票上填載金額150萬元、發票日 期為104年7月15日,並在發票人欄上盜蓋蔡宜卉交付其保管之永合昌公司大小章各1枚,為履行其個人前揭賠償責任而 偽造上揭表彰「永合昌公司」為上開支票發票人之本案發票,復於104年5月25日某時,在尤瀅惠上址居所,將本案支票交付尤瀅惠作為償還債務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合昌公司、尤瀅惠本人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三、嗣因張信輝未依約支付1千萬元作為永合昌公司營運週轉金 ,蔡宜卉委託簡東騰向張信輝表示解除契約,簡東騰於104 年5月中旬某日,電洽張信輝表示代理蔡宜卉向其解除上揭 公司合夥草約,並要求張信輝返還永合昌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簿、永合昌公司之公司營業登記證各1份,惟張信輝僅 返還永合昌公司大小章、臺灣土地銀行空白支票簿(未含支 票號碼AQ0000000號空白支票)、永合昌公司之公司營業登記證各1份;又於其後某時,蔡宜卉接獲臺灣銀行南港分行通 知本案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信輝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尤瀅惠、證人簡東騰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與警員職務報告,公訴人、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在本院10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及同年3月1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3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分屬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偵訊均為承辦檢察官依法通知訊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等情,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偵查卷宗(下稱1718號偵緝卷)第6-7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37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宜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尤瀅惠、簡東騰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蔡宜卉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838號偵查卷宗(下稱20838號偵卷)第8-9、27-28頁;尤瀅惠部分: 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157號偵查卷宗(下稱22157號偵卷)第30-31頁;簡東騰部分:見20383號偵卷第34頁】, 且有職務報告1紙、被告與證人蔡宜卉簽署之公司合夥草約 書影本1份、永合昌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簿封 面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與證人尤瀅惠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各1紙、 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影本2紙、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 執聯影本2紙、證人尤瀅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7紙、切結書影本、票號CH458026、458027、458028號本票影本各1紙、臺中市○○區○○路○○巷○○弄0號與3號房地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2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1份、地籍圖謄本1紙、永新巷北二弄店面租金明 細1紙、建物內部規畫圖4紙、地籍圖縮圖1紙、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 0號,下稱警卷)第2、11-13頁、20383號偵卷第11、20、21、36頁、22157號偵卷第10、11-12、13、14-20、21、33、35-36、39-40、38-39、41、42、43-46、65、66-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本件被告係與證人蔡宜卉合夥經營永合昌公司而持有永合昌公司大小章及本案支票,依其等約定,被告係以處理永合昌公司財務相關事務時,得開立永合昌公司支票作為其業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基於負責前揭公司財務事項之業務 而持有本案支票1張,顯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 ㈡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之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參照)。查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1張,復持以交 付證人尤瀅惠而行使之,用以償還其上揭因詐欺財物所受損害使用,並非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不另論以詐欺罪。 ㈢核被告張信輝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復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盜用「永合昌有限公司」、「蔡宜卉」印鑑章之行為,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均係為償還前揭因詐欺證人尤瀅惠財物所受損害使用之目的,故其偽造有價證券與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次偽造有價證券、1次詐欺取財與2次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針對犯罪事實欄㈡及㈢部分,被告雖均已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均遭證人尤瀅惠拒絕投資,而未生交付財物之結果,核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案未 構成累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僅為圖一己之 私利,即屢次對證人尤瀅惠施用詐術,獲利詐騙所得款項達150萬元,金額甚鉅,損害證人尤瀅惠之財產法益;復趁與 證人蔡宜卉合夥經營永合昌公司而持有永合昌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簿之期間,逾越經營永合昌公司所得開立支票之權限,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空白之本案支票侵占入己,並擅自偽造本案支票且交付予證人尤瀅惠而行使之,亦損及永合昌公司之票據信用及票據之流通性,所為甚為惡劣,衡諸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房地產投資為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㈠及㈣所示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屬於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㈡及㈢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名部分,分別併定其應執行刑;併就附表㈡及㈢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此部分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㈠所 示之支票1張,係屬被告所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本案係經被告盜用真正「永合昌有限公司」、「蔡宜卉」印鑑章蓋印於本案支票上,則本案支票上之「發票人」欄上之「永合昌有限公司」、「蔡宜卉」印文均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將本案支票上「永合昌有限公司」、「蔡宜卉」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㈠ │犯罪事實欄㈠│張信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柒月。 │ ├──┼───────┼──────────────┤ │㈡ │犯罪事實欄㈡│張信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部分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 │犯罪事實欄㈢│張信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部分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 │犯罪事實欄部│張信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 │分(即起訴書 │期徒刑叁年叁月,如附表編號│ │ │部分) │㈠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 └──┴───────┴──────────────┘ 附表:應沒收之物一覽表 ┌──┬────────────────────────┬────────┐ │編號│應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 │備註 │ ├──┼────────────────────────┼────────┤ │㈠ │偽造支票號碼AQ0000000號、支票金額150萬元、發票日│見22157號偵卷第3│ │ │期104年7月15日之支票1張 │4頁。 │ │ │(其上偽造之印文,不重複諭知沒收,包含: │ │ │ │①發票人欄盜蓋「永合昌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②發票人欄盜蓋「蔡宜卉」印文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