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培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張治國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林峻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668、21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培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被告劉嘉培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治國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峻永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被告劉嘉培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嘉培為豐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港公司,工廠設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負責人,管理使用豐港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門牌地址臺中市后里區內東路廣益巷)土地,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張治國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劉嘉培、張治國謀議,由劉嘉培提供上開豐港公司所有之土地及不知情之臨地所有人羅思彬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張治國傾倒、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而張治國則以每部營業用曳引車清除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之代價,承攬不知情之「合群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廠區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清除事宜,並僱用不知情之營業用曳引車司機載運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至劉嘉培提供之上開土地傾倒、堆置,劉嘉培每車次則向張治國收取6000元之報酬。劉嘉培、張治國謀議既定,張治國即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2月間某日止,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集合犯意,僱請不知情之營業用曳引車司機郭益勝、陳俊燁、陳振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數名,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自合群開發有限公司廠區載運包含營建土方、廢木板、廢塑膠袋、廢布、廢鐵片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至劉嘉培提供之上開土地傾倒,而劉嘉培為回填張治國所傾倒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另以每日8000元之代價,僱請林峻永負責駕駛挖土機具,將該等營業事業廢棄物回填至上開土地內,劉嘉培、林峻永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峻永在場操作挖土機,在張治國所傾倒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上回填4 至12公尺不等厚度之砂土,總計回填面積約5783平方公尺。劉嘉培、林峻永、張治國則分別獲得15萬元、3 萬元及10萬元之報酬。嗣經警蒐證及於104年1月28日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培、張治國、林峻永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3至65、123至124、129、158至162、163、180、194頁,本院卷一第37至39、65至66頁,卷三第44頁、第69頁、第168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月琴(被告劉嘉培之妹)、郭益勝(曳引車司機)、郭清來(合群開發有限公司員工)、羅思彬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2至53、54至55、68至69、90至91、95至97、98頁)及證人黃連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169至170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4年1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04年6 月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開挖彙整表、被告張治國上下貨帳本筆記、證人郭益勝提出之估價單、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104年6月5日開挖蒐證照片、104年6 月16日合群開發有限公司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7、22至36、43、71至72、106、137、151至166、178至183頁);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豐港公司資料查詢、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104 年度他字第1742號卷第1至15、20至26、30至31、35、48、49至51 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劉嘉培、張治國、林峻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嘉培、張治國、林峻永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施行。該條係將原先之法定刑「處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