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妙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妙善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妙善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下降,復未按時服藥,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22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東興旺彩券行門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菜刀1 把進入店內,手持該菜刀指向站在櫃台內結帳之店員陳湘妤喝令稱「錢拿出來」,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陳湘妤不能抗拒,出聲向背對門口、坐在櫃台旁低頭把玩手機陪同看店之友人彭駿睿求援,彭駿睿聞聲立刻持椅子砸向李妙善,李妙善見事跡敗露,迅速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嗣因彭駿睿一路尾隨追捕李妙善,李妙善始為獲報趕到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菜刀1 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經查,本案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 月11日院精字第105001581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係由本院於本案審理時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攝影光碟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卷附之東興旺彩券行現場照片及該行監視器擷取照片,既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171 至172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妙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菜刀指向東興旺彩券行店員陳湘妤,並令陳湘妤將錢拿出來,及遭陳湘妤友人彭駿睿丟擲椅子、追捕並被獲報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患有精神疾病,當時發病才會做這樣的事,伊無心要強盜,如果要強盜,伊不會騎腳踏車前往彩券行,當天去的人並不是伊,是隔天才變回伊自己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手握菜刀伸向被害人陳湘妤,並稱「錢拿出來」,然其音質平平,無法使聞者心生震懾,客觀上不至使人不能抗拒,且被害人陳湘妤當時尚能向在場友人彭駿睿求援,顯見其意思自由尚未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上開關於強盜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妙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8 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00 、148 、17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湘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目擊證人彭駿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職務報告、東興旺彩券行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監視器錄影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19至31頁),及扣案之菜刀1 把扣案足資佐證。 ㈡又被告前揭時、地持菜刀指向東興旺彩券行店員陳湘妤,並出言令陳湘妤將錢拿出來之行為,經東興旺彩券行裝設之監視錄影器全程攝錄,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Camera 01 、08鏡頭錄影光碟如下: ⒈Camera 08 鏡頭錄影檔: ①監視器時間(下稱時間)22時32分04秒,鏡頭由彩券行左側騎樓往右側騎樓錄影,畫面左上方及上方為道路,右上方為靠近櫃檯的騎樓。 ②時間22時32分04秒,畫面左上方出現,一名穿短衣短褲、拖鞋,騎乘腳踏車男子即被告,腳踏車的右手把吊掛一個白色袋子。 ③時間22時32分09秒,被告在彩券行騎樓外面,行人穿越道標線及紅線處停放腳踏車。 ④時間22時32分22秒,被告停妥腳踏車,繞過腳踏車後方,在彩券行騎樓外抽菸。 ⑤時間22時32分45秒,被告把菸蒂丟在地上,用腳踩踏菸蒂後,走靠近腳踏車,右手伸進白色袋子,拿出東西飲用,隨即又放回袋內。 ⑥時間22時33分10秒,被告伸手入袋內繼續搜尋物品。 ⑦時間22時33分19秒,被告右手從白色袋子內拿出東西後,夾在左腋下,雙手前臂朝內彎曲,放在胸前,走向彩券行內。⑧時間22時33分30秒,被告消失畫面右側。 ⑨時間22時33分38秒,被告從畫面右側出現,快步跑向道路。⑩時間22時33分40秒,畫面右側出現另一名男子即彭駿睿,拿著藍色塑膠椅子追趕被告。 ⑪時間22時33分41秒,彭駿睿椅子揮向被告,無法確定有無擊中被告。 ⑫時間22時33分43秒,被告消失畫面中間上方。 ⑬時間22時33分45秒,彭駿睿消失畫面中間上方。 ⒉Camera 01 鏡頭錄影檔: ①時間22時33分20秒,鏡頭由彩券行內往門口處錄影,畫面左方為玻璃窗戶及書寫檯,從窗戶可以看到外面鐵捲門已拉下,上方為玻璃門,右上方為收銀機,右方為櫃檯。陳湘妤在櫃檯裡面,彭駿睿坐在櫃檯前方玩手機。 ②時間22時33分29秒,有一男聲說:「錢拿出來」,陳湘妤看向門口處。 ③時間22時33分30秒,右手握菜刀、穿無袖上衣、短褲、拖鞋的被告,走往陳湘妤方向,陳湘妤往後退靠牆壁。 ④時間22時33分33秒,彭駿睿往左轉朝向被告。 ⑤時間22時33分35秒,被告說:「錢拿出來。」 ⑥時間22時33分36秒,彭駿睿放下手機,拿起其右邊的椅子,雙手舉起椅子砸向被告,被告往後閃躲、轉身跑出門口,被告男消失畫面。 ⑦時間22時33分39秒,彭駿睿拿著椅子,追出彩券行外而在螢幕消失中。 ⑧時間22時33分41秒,彭駿睿罵「幹你娘、芝麻、幹你娘」之聲音,陳湘妤撥打電話。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143 、145 頁)及卷附監視錄影器照片附卷可稽(見警院卷第27至30頁)。又上開監視器時間比正常時間慢15分鐘乙節,業據證人陳湘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正面),是本案案發時間為當日22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2時50分許,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為被告辯解,然: 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次按刑法上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又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30年上第 668 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是以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從而,本件被告持菜刀威嚇取財之行為,應依行為人是否使用武器,及其與被害人彼此之相對位置、距離、行為時點等綜合判斷,以通常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將因而受到壓制以資判斷。 ⒉查本案被告所持菜刀之刀刃為金屬材質,長17.5公分、寬度8. 5公分、刀鋒銳利無生鏽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71 頁),並有該菜刀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頁),可見該菜刀顯可割裂皮膚、砍傷人體甚至傷及臟器,對於人體身體、生命具有相當之傷害與致命性。又依證人即被害人陳湘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站在櫃台內結算現金,被告持菜刀指向伊的時候,伊不敢反抗,因伊第一次遇到搶劫,被告手上又拿著可能危害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170 頁),參以被告持刀指向被害人陳湘妤表示欲搶劫時,與陳湘妤間僅隔著櫃台寬度之距離,陳湘妤見此狀,立即往後退去,有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可見被告持菜刀指向被害人陳湘妤之舉,確已足以威嚇被害人陳湘妤,使陳湘妤因而畏懼不敢抗拒。再者,被告所挑選之作案時點為22時47分許之夜深時分,東興旺彩券行內除陪同陳湘妤看店、低頭背對門口坐著把玩手機之彭駿睿外,已無其他顧客往來,而被告為成年男子,體型壯碩,有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8至65頁),被告有其位置及體力優勢,復使用具高度危險性之菜刀威逼被害人陳湘妤交出現金,被告當時所製造情境、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顯已達到足以使人喪失抗拒能力之程度,且一般人歷此情狀,均當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故依此客觀情狀觀之,咸認當此之際顯足以使被害人陳湘妤心生畏懼,壓制陳湘妤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縱當時陳湘妤曾出聲向友人彭駿睿求援,對於強盜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㈣被告雖以其案發當時係精神疾病發作,隔天才變回自己,其無強盜之意云云辯解。然查,被告固罹患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曾於104 年12月23日至105 年1 月13日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住院治療後,於同年間多次至該醫院門診治療及維新醫療社團法院台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治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臺中醫院及維新醫院病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頁)24至81、91至93頁)。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原本計畫前往臺中市西區華美街與民生路口之7-11超商行搶,因超商門口人潮眾多,才改變計畫到只有1 位男店員及女店員之東興旺彩券行等語(見警卷第6頁),佐以被告進入東興旺彩券行強盜前,先在門外抽菸察看,業經本院勘驗東興旺彩券行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143 頁之勘驗筆錄),顯見被告於為本案強盜犯行前,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且能依客觀環境等作判斷,仍有相當之辨識能力,方會未依原計畫至超商強盜,而改變計畫至僅有2 人在場之東興旺彩券行為本案強盜犯行,以避免遭眾人圍捕法辦。是被告辯稱是為進監獄才去行搶,其無強盜之犯意云云,實難採信。再者,經本院審酌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之問題,並將前述療養院、醫院之被告病歷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於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是否處於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其辨識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狀態等實施鑑定。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心理狀況實施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犯罪史、精神疾病及物質使用史,並參酌被告鑑定經過情形及臨床心理衡鑑等資料整體評估,結論略認:被告之臨床醫學診斷為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其於案發當時受限於其精神障礙與智能表現減低其整體決策及判斷能力,然被告於案發當時與事後可以部分表達或依據自己之利弊得失做出判斷過程,現實感跟判斷能力顯是有明顯缺損但未至完全不能之程度。是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無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06 年1 月11日院精字第105001581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犯罪史、精神疾病及物質使用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等為綜合研判,且被告前於104 年3 月16日經鑑定認有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並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1頁),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減低,但並無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之情形,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當時發病才會做這樣的事,伊無心要強盜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復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之菜刀,刀鋒銳利對於人體顯然具有危險性,已如前述,應為前開規定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李妙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 項加重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於為本案犯罪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在案,本院認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犯罪史、精神疾病及物質使用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等為綜合研判,該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竟攜帶菜刀強盜彩券行,破壞社會治安,危害被害人陳湘妤人身安全及店家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未得手即被逮捕,犯後對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態度,並考量其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在為本案犯行,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兄弟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其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前述,且依卷附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除依被告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推估,並配合過去犯罪史以及其過去精神科治療狀況,並且配合其社會支持系統不佳,推估被告對自我行止之控制能力差,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極高。對被告之治療建議為宜入適合場所,有外控力量以及醫療介入協助被告穩定身體疾病以及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所造成李員目前之身心情形等語,此見前開鑑定報告自明(本院卷第127 頁),佐以被告於89年間亦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顯無法期待被告約束管理其行止,堪認被告恐有再犯之虞,對公眾而言,實深具潛在危險性,倘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恐難保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患精神疾病、行為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治療,避免其再度造成社會危險,及降低其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對被告有持續接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被告得至指定之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因其疾病而對其自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 至38之3 、40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 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布第10之3 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菜刀1 把,雖係被告自家中取得持之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菜刀為被告母親所有,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3 頁),扣案菜刀既非被告所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