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家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家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成立之合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勝家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42之2號遠雄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曾金華在同公司擔任司機班長。李勝家明知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堅硬材質之鐵管毆打,將可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14時15分許,在上開公 司停車場內,因認為其車輛維修乙事遭曾金華刁難,而與曾金華發生口角,進而隨手拾起放置在一旁之鐵管1支,再以 雙手持該鐵管猛力向曾金華頭部揮擊1下,曾金華遭李勝家 以鐵管攻擊後即倒地不起,雖由公司其他員工即時將曾金華送醫救治,仍因頭部遭受鐵管重擊致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硬腦膜下之重創,而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右側偏癱併失語症等永久性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機能等重傷害。又李勝家在未有偵察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傷害犯行,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兇所用鐵管1支。 二、案經被害人曾金華委由劉安桓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鐵管揮擊告訴人曾金華,惟否認有重傷害被害人的意思,辯稱:我那時候要打告訴人的手,但是告訴人閃躲,結果打到他的頭,我自己也嚇一跳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沒有必要也沒有動機使告訴人受到重傷害,且當被告持鐵棍敲擊告訴人倒地後,被告自己都嚇了一跳,站在一旁,不知所措,顯見被告持鐵管敲擊告訴人的時候,僅止於普通傷害的意思要教訓告訴人,並沒有要讓告訴人受重傷的意思,否則理應在告訴人倒地後,應該會有繼續攻擊告訴人的動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42之2號遠雄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告訴人則係在同公司擔任司機班長;被告於104年12月20日14時15分許,在上開公司停車場內, 因認為其車輛維修乙事遭告訴人刁難,而與之發生口角,進而隨手拾起放置在一旁之鐵管1支,再以雙手持該鐵管猛力 向告訴人頭部揮擊1下,告訴人遭被告以鐵管攻擊後即倒地 不起;嗣告訴人雖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遭受鐵管重擊致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硬腦膜下之重創,而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右側偏癱併失語症等永久性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機能等重傷害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偵查卷21-22、44-45、68-69頁,本院卷64-65頁),核與被告之公司同事楊裕興、潘孟智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相 符(偵查卷26-29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2月25日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3日函暨 曾金華病歷資料在卷(偵查卷23、33-40、59、62頁,調偵 卷9-85頁,本院卷20-25頁),暨鐵管1支扣案可佐,自堪認定屬實。 ㈡據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鐵管結果,該鐵管為中空金屬材質,長度為90公分,直徑2.8公分,管璧厚度約0.12公分, 重量810公克,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63頁反面);另被 告身高達172公分,體重103公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偵查卷44頁反面)。又本件案發過程,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本件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數字為畫面顯示時間): 14:15:08--畫面開始,畫面中間有一輛白色自小貨車,貨車左側車門旁站立兩名黑衣男子,其中黑衣黃邊男子手持手機在講電話(下稱告訴人),另一黑衣男子(背號10號,下稱10號男子)正欲打開車門;畫面下方站立另一名黑衣短褲男子(下稱被告)。 14:15:10--10號男子打開車門似向車內拿取物品,告訴人轉向被告,被告面向告訴人向前走二步又停止,口中唸唸有詞,雙手扠褲袋。 14:15:13--10號男子轉面向被告。 14:15:16--10號男子走向畫面左側。 14:15:21--10號男子在洗手台洗手。 14:15:42--告訴人講完手機,走向被告,與被告交談。 14:15:47--告訴人右手舉起至下巴處。 14:15:48--被告左手扠腰,右手舉起比劃,似與告訴人爭執。 14:15:51--告訴人舉起左手比劃。 14:15:52--被告轉身向右後方地上撿起一支鐵管,雙手握住向告訴人衝去;告訴人右手將煙蒂放入口中。 14:15:53--被告持鐵管向告訴人頭部左側揮擊,告訴人向右倒。 14:15:54--被告左手推告訴人背部,被告向右倒地。 14:15:55--告訴人(筆錄誤載為被告)正面向上躺於地上,一動也不動。 14:15:57--被告右手持鐵管揮動,對告訴人(筆錄誤載為被告)唸唸有詞。 14:16:01--有一黑衣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左側屋內走出,走向被告並與被告交談。 14:16:04--被告左手高舉指向甲男,似與其爭執。 14:16:07--甲男走向畫面左側之屋內。 14:16:10--被告面向地上之告訴人,口中唸唸有詞。 14:16:19--被告右手舉起鐵管揮動指向告訴人。 14:16:20--甲男又自屋內走出,看向地上之告訴人。 14:16:29--被告左手高舉,指向倒地之告訴人,口中唸唸有詞。 14:16:37--被告持鐵管走向畫面上方,靠近甲男。 14:16:40--被告手指向地上之告訴人,口中唸唸有詞。 14:16:43--被告走向畫面左側之洗手台,將鐵管置於牆邊。 14:16:49--被告與甲男交談。 14:16:53--甲男彎腰撿起地上之物品。 14:17:01--被告向畫面左側屋內走去。 14:17:12--甲男與10號男子交談。 14:17:22--10號男子走向屋內,甲男亦隨之跟上入內。 (以上參照本院卷17頁勘驗筆錄) 綜據上情以觀,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隨即拾取地上之扣案鐵管趨近告訴人並直接朝其頭部揮擊,並無任何猶豫,而告訴人係驟然間遭受攻擊,亦無任何閃躲或推檔之防禦動作。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閃躲,致頭部遭到揮擊,自無可採。又參諸被告體型壯碩,持以攻擊之鐵管材質堅硬,長達為90公分、重達810公克,持以揮擊,其重力加速度 之破壞力可觀。而人之頭部乃神經中樞,縱有頭殼保護,顯無從禁受上開攻擊之破壞力。被告當時既擔任貨車司機,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此應知之甚稔,乃毫無猶豫,逕持扣案鐵管直接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則告訴人因頭部遭受鐵管重擊致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硬腦膜下之重創,進而導致外傷性腦損傷併右側偏癱併失語症等永久性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機能等重傷害之結果,自屬被告故意所致,並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持鐵管毆打告訴人時,僅只是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為,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於檢察官論告時雖認被告所為不無殺人的未必故意,除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亦可能涉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被告係與告訴人偶因發生口角爭執後,拾取扣案鐵管攻擊告訴人,有如前述,渠等間並無重大仇鬩,亦為起訴書所載,顯見被告僅係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而就近拾取鐵管攻擊告訴人,以發洩情緒,雖然下手有欠輕重之分,然其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且於告訴人遭擊倒地後,亦無進一步之攻擊行為,堪信被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故檢察官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亦非可採。 ㈢據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在未有偵察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傷害犯行,有警員陳忠孝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40頁),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重傷害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未必盡同,有為錢財、仇恨謀畫多時者,亦有毫無冤仇,僅一時情緒失控而釀成者;有下手凶殘,導致被害人面目全非,多處器官敗壞者,亦有因一時下手不分輕重,致使被害人身體機能減損,惟五官四肢尚屬完好者,同為重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等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而拾取鐵管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右側偏癱併失語症等永久性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機能等重傷害,無視其與告訴人間同事情誼,其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罪之手段僅只揮擊鐵管1次,其犯 罪之情節顯非至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對於其他窮凶惡極之徒而言,被告之惡性顯然較輕,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5年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認該法定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其他兇惡之徒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非有重大仇鬩,偶因口角爭執之細故即持鐵管攻擊告訴人頭部要害,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對於告訴人個人及家庭生活造成損害非輕,惟犯後已於105年9月14日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被告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除先給付20萬元外,就餘款60萬元,則自105年10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告訴人並未免除對被告及其雇主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本院卷43頁),犯後並坦承其犯罪事實,於本院雖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諒係畏懼刑罰制裁之嚴峻,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1子1女,另有母親均待其扶養;現以駕駛為業,月入2萬元至4萬元,並非穩定,且屬中低收入戶(參照偵卷72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47頁戶籍謄本,65頁反面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 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此 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事實,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和解書上表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33歲,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經此偵審程序並宣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並將如附件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成立之合解書所定賠償條件列為緩刑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必要之輔導及督促,及使其對社會有所貢獻,並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兼顧。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揭被告對告訴人之負擔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被告違反前述緩刑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