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益 邵勇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4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進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邵勇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進益、劉金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名不詳姓名已成年之挖土機司機(下稱某甲)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林進益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向邵勇次租賃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大甲區西濱公路133.6 公里處,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堆置營建廢棄物之場所,並以每日薪資1500元僱請劉金昌擔任系爭土地之交通管制、向司機收取單據及清掃道路等工作,復先後僱請陳英豪(不知情)及某甲負責在場駕駛挖土機負責整地。林進益、劉金昌、某甲另與邵勇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進益負責聯繫不詳之貨運業者,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至17日左右(約為農曆除夕前4 日左右,當年除夕為2 月18日),自不詳地點之拆除工地,載運包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及夾雜廢木材、廢塑膠、廢紙、廢紙、玻璃等物品之營建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而堆置,林進益每車次則向業者收取800 元,共計50車次,總計收得4 萬元,堆置面積總計約600 坪。林進益為掩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於104 年2 月12日至17日左右,同時有聯絡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及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新公司)所屬車隊(台新公司與統新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蔡孟庭,其車隊均由蔡欣惠負責對外接洽並調度),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又陳英豪係自104 年2 月12日至14日左右,以每日1 萬元(含挖土機)受僱於林進益在場整地,嗣於104 年2 月14日左右(其工作之最後1 日),發現除磚塊、混凝土塊外,另有夾雜較多之廢木材、廢塑膠、玻璃等物品進場,顯然係營建廢棄物,於當日即向林進益表示不願再工作而辭職離去,林進益方再僱請知情之某甲負責在場整地。嗣經民眾檢舉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邵勇次於104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往系爭土地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進益、邵勇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金昌、證人陳英豪、徐武鉅、吳松林、游秋文、蔡欣惠、劉名洋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71頁至第78頁、第71頁至第78頁;見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234 頁至第236 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38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4 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34420號函文(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3 月1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104 年3 月18日稽查現場照片共18張(見偵他卷第48頁至第5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 月22日函及所附工地現場照片48張(見他卷第225 頁至第233 頁)、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卷第29頁)、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卷第30頁)、再利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暨相片(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5 年8 月15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50001558號函(見本院卷第7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8 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87973號函暨檢附現場稽查紀錄及照片(見本卷第77頁至第80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土石方,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開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開廢土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七、營建混合物」,若被告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且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是以,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8268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7463號判決意旨)。是以,如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含雜有廢塑膠、廢木材等物,即非作為資源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縱使土方屬於可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未經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依規定辦理再利用之程序,仍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查本案遭傾倒之營建廢棄物係夾雜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及夾雜廢木材、廢塑膠、廢紙、廢紙、玻璃等物品,已詳前述,是系爭土地所傾倒之物,自屬營建事業廢棄物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進益、邵勇次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林進益向被告邵勇次承租系爭土地,用以堆置營建廢棄物,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林進益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論處。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中,亦就廢棄物清理法內之「清除」指下列行為: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故被告2 人在系爭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林進益另犯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㈢、被告林進益與劉金昌、某甲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間;被告邵勇次與被告林進益、劉金昌、某甲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犯罪,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則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構成要件;因該等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行為,得認為係出於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清除、處理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透過一個處罰條文,予以一回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被告2 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林進益於前揭時期,聯絡不詳司機等自他處分別自載運多車次至系爭土地堆置或回填營建廢棄物,其等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林進益另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犯行,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間,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被告林進益所另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告知被告林進益及檢察官知悉,故對被告林進益之防禦權益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林進益係以一行為違反上開二罪名,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 款、第4 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被告林進益另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甚屬不當,惟慮及其等所堆置者係營建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生危害尚非鉅重,及被告2 人已將在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營建廢棄物清理完畢一節,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8 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87973號函暨檢附現場稽查紀錄及照片(見本卷第77頁至第80頁)在卷足稽,並衡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林進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強、從事營建工程,月收入約5 萬元,家中有父母及一名女兒之家庭狀況;被告邵勇次受有初中一年之教育程度、原從事農業,現已退休,未有收入,與配偶同住,子女皆已成年各自為生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2 人均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林進益緩刑4 年、被告邵勇次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㈨、沒收部分 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林進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廢棄物,約50個車次,每個車次,可賺取800 元,共收取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被告邵勇次於本院審理時供認:13萬元租金未收到,只收得1 萬元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甚明,故本案被告林進益之犯罪所得為4 萬元、被告邵勇次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係屬彼等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