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琳恩(原名張馨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張馨仁)因懷疑乙○○介入其與男友間之感情,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寰宇家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利亨國際有限公司」、「海瑞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首爾醫美」、「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網站,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冒用乙○○小名「郭泳妘」之名義,在上述公司、行號網站申請服務、報名課程或活動,並填寫乙○○小名「郭泳妘」及電話號碼等資料作為聯絡方式,完成以「郭泳妘」名義向上開公司、行號申請服務、報名課程或活動之申請資料,並利用網路將各該申請資料傳送予上開各公司、行號,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用以表示「郭泳妘」欲向各該公司、行號申請服務、報名課程或活動之意,而足生損害於乙○○及上開公司、行號關於客戶資料申請及管理之正確性。(二)甲○○為上述(一)之行為後,認乙○○仍持續與其男友聯繫,遂另行起意,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意,約於104 年9 月中旬接近同年9 月15日凌晨前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手機及晶片卡均已扣案),上網連線通訊軟體「微信」,並接續於104 年9 月18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上開扣案手機上網連線通訊軟體「BEE TALK」,均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乙○○之照片及以乙○○名義,申請「微信」之不詳帳號,及申請「BEE T ALK 」帳號(帳號為:a0988****** 〈帳號詳卷〉、暱稱為「自然采風~小宛」),並留下乙○○之手機號碼0988******(號碼詳卷,以下陳述關於該號碼亦均詳卷)作為聯絡方式,而完成以乙○○名義申請「微信」及「BEE TALK」通訊軟體之帳號,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用以表示乙○○申請「微信」及「BEE TALK」帳號以使用該等通訊軟體之意,而足生損害於乙○○及「微信」及「BEE TALK」關於使用者資料申請及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接續在「微信」通訊軟體體刊登「0988******約S ,如果沒回就是我已經在忙了唷」,在「BEE TALK」通訊軟體刊登「0988******約」等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電磁紀錄,而散布文字傳述此等欲與不特定人進行性交易之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乙○○。嗣因上開各家公司、行號不知情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予乙○○,另有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乙○○,欲尋求性交易,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一):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27頁及反面);亦有告訴人提出遭被告冒用名義於上開公司、行號申請服務、報名課程或活動之相關資料、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4 年10月8 日競舞娛樂字第010410080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富利亨國際有限公司、海瑞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4 日海瑞錡字第1041200001號函、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9 日訓法字第1041209001號函、首爾醫美、康士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1日康法字第104001號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5 年1 月8 日〈105 〉政查字第0000059582號函、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8日賣〈法〉字第1050118001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3、15至16頁,核退字卷第9 至19、2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二):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04 年9 月10日至同年9 月15日前某時及於104 年9 月18日,在其上址住處,以本案扣案手機,上網連線至通訊軟體「微信」及「BEE TALK」,冒用告訴人之照片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微信」之不詳帳號,及申請「BEE TALK」帳號,並留下告訴人之手機號碼0988******作為聯絡方式,並在「微信」及「BEE TALK」通訊軟體刊登「0988******約S ,如果沒回就是我已經在忙了唷」、「0988******約」等訊息之電磁紀錄,且被告坦承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等犯行,辯稱:「約」是「約認識」的意思,「S 」則是促膝長談的意思,因為伊大學時有交一個男友,伊看到伊男友手機上有「約S 」,伊男友告訴伊「約S 」是促膝長談的意思,所以伊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也沒有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伊所刊登的「約」、「約S 」並非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云云。經查: ⒈上揭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通訊軟體「微信」及「BEE TALK」刊登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本院卷第18頁及反面、第52頁及反面、第54頁反面、第64頁),又被告對於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27頁及反面);復有告訴人遭被告冒用名義申請之通訊軟體「微信」及「BEE TALK」頁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4 年10月8 日競舞娛樂字第010410080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郭泳妘」臉書網頁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卷第8 、10至13、15至16頁,核退字卷第7 頁、第20至22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足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媒體散布性交易訊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其立法之旨,在避免大眾傳播媒體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保護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淳樸。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稱「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係指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者而言。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情,被告所刊登之「約」,依其文義解釋顯為「徵求」或「相約」之意,而其所刊登之「S 」與「性」之英文SEX 之字首相同;再者,被告在「BEE TALK」通訊軟體上所編輯刊登關於「郭泳妘」之「關係狀況」為「開放式關係」,「愛好/ 興趣」則為「賺錢錢」,均與一般為性交易之人,乃對外、開放式的與他人為性交易,藉此牟取金錢之經驗法則相符,是經整體綜合觀之,被告所刊登之上開訊息,客觀上顯係「徵求或相約為性交易行為(俗稱援交)」以賺取金錢之意,並以告訴人之0988******電話號碼為聯繫之方式,依社會通念判斷,顯然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者。 ⒊佐以告訴人分別陳述如下:⑴於警詢中指稱:伊在104 年9 月15日凌晨開始接到很多援交電話,詢問之下,才發現有人在微信假冒伊名義並使用伊的照片、電話刊登援交訊息,後來又於104 年9 月18日凌晨接到自稱是在「BEE TALK」上的帳號,看到伊的援交訊息,帳號上有伊的電話及照片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⑵於偵查中另證稱:有人冒用伊的名義在微信及「BEE TALK」申請帳號,帳號上的大頭照是伊本人,被告都是用伊的電話去申請帳號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⑶另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接到的援交電話都是在半夜,而且很猥瑣的電話,一直騷擾伊,而且有很噁心的聲音,問伊多少錢,可以不戴套嗎,都是性交易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依據告訴人之上開陳述,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之照片及名義申請「微信」及「BEE TALK」通訊軟體之帳號,留下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並在「微信」及「BEE TALK」通訊軟體所刊登「0988******約S ,如果沒回就是我已經在忙了唷」、「0988 ****** 約」等訊息,瀏覽該等訊息之人遂於半夜時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詢問告訴人關於性交易之價格、是否戴保險套等顯然關於性交易之事項,告訴人更證稱該等撥打電話之人「有很噁心的聲音」,足見該等撥打電話之人,在「微信」及「BEE TALK」通訊軟體瀏覽上開「0988******約S ,如果沒回就是我已經在忙了唷」、「0988******約」等文字,均係認為該等訊息係引誘、暗示或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始會撥電話邀約性交易情事,是被告在「微信」及「BEE TALK」通訊軟體所刊登之上開訊息,顯然足以達到引誘、暗示或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目的無疑。被告雖另辯稱:伊男友告訴伊「約S 」是促膝長談之意云云,然被告僅空言辯稱其男友告知「約S 」係「促膝長談」之意,但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是否可信,尚有可疑;況所謂促膝,係指膝蓋依靠相近,有比喻雙方關係親密之意,故「促膝長談」意指雙方親密的談話而且投機。衡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5 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可見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學歷,當可理解促膝長談之意為何,促膝長談既為雙方親密且投機之談話,當為雙方有一定之認識程度及相當之默契,自非任意藉由電話相約即可達成,更無可能與不特定、不相識之人均可「促膝長談」。故被告辯稱:「約S 」係「促膝長談」之意云云,顯違背社會常情,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又辯稱:因為告訴人介入伊與男友之間的感情,造成伊家庭困擾,伊的用意只是希望有一些事干擾告訴人,並辯稱伊主觀上沒有誹謗告訴人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電腦網路刊登上開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自有利用廣告媒體,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要不因其刊登之動機意在報復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被告縱因認告訴人介入其家庭、感情而心生不滿,始起意以本案之方式報復告訴人,然承前所述,上開訊息依社會通念均為以暗示之方式而引誘或徵求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被告主觀上仍具備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意甚明,參照前揭說明,縱被告之動機係在報復告訴人,仍無法解免其罪責。再者,徵諸被告於「微信」及「BEE TALK」通訊軟體上所刊登之上開性交易訊息所顯示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人誤認係告訴人所刊登欲與不特定人進行性交易已明,自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時符合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要可認定。 ⒌至於,關於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在「微信」通訊軟體刊登關於性交易訊息之時間點方面,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在104 年9 月15日凌晨開始接到很多詢問援交的電話等語如上,參以被告亦供稱:應該是在9 月中旬,與「BEE TALK」差不多的時間,伊一開始冒用告訴人名義報名課程、活動時,完全沒有想要用告訴人名義登錄「微信」及「BEE TALK」,伊是先上網登錄本案的寰宇等公司、行號,後來才又上網登錄「微信」及「BEE TALK」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是應認定被告在「微信」通訊軟體刊登性交易訊息之時間點應為約104 年9 月中旬接近同年9 月15日凌晨前某時,是更正此部分犯罪時間如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迄今尚未施行生效,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司、行號網站所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寫告訴人小名及電話等資料,而申請該等公司、行號之服務、報名課程或活動等訊息,及於「微信」及「BEE TALK」通訊軟體上所刊登之性交易訊息,均屬電磁紀錄,藉由電腦、通訊軟體處理顯示後,依其所載之內容文意及其上留有告訴人之電話、小名等資料觀之,足以表彰係告訴人本人所刊登用以表示申請服務、報名課程或活動,或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用意之證明,自應論以準私文書無訛。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案被告在「微信」及「BEE TALK」等通訊軟體,刊登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等訊息,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接到很多尋求援交的電話等語如上,被告亦供稱:伊所刊登的訊息,是公開的,沒有限制哪些人才可以閱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參以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略以:「…多數刊登之訊息為公開顯示,任何年齡層之bee talk會員均可以瀏覽」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並未限制接收其刊登訊息對象之年齡,亦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致任何人瀏覽時皆可接收閱讀上開訊息,並非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而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之規範範圍,要屬無疑。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四)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接續以電腦連接網路刊登用以表示告訴人向各該公司、行號申請服務、報名課程或活動之訊息,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接續於「微信」及「BEE TALK」通訊軟體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犯罪地點同一、時間密接,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等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剛開始冒用告訴人名義報名課程,是要分散告訴人注意力,不要再介入伊家庭,伊發現沒有效果後,才又起意去登錄「微信」及「BEE TALK」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顯係另行起意為之,且與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行為模式亦屬不同,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 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能理性解決感情問題,因認告訴人介入其感情而心生不滿,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受到影響,並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顯可非議,又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關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其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坦承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前科(參見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帶小孩,並於網路上販售水餃,月薪不到新臺幣1 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三星廠牌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物,此經被告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手機及門號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