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耶光 徐健銘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65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耶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耶光與徐健銘係朋友,林耶光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瀏覽報紙廣告,撥打其上電話應徵工作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大哥」,2 人依「陳大哥」邀約加入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大哥」先將大陸地區銀行銀聯卡交與林耶光、徐健銘,由渠等持以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試卡,確認銀聯卡可正常提款後,即依「陳大哥」所指定之銀聯卡卡號、金額提領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至該帳戶之贓款,林耶光、徐健銘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與「陳大哥」,並可獲得所提領金額千分之3 之報酬。林耶光、徐健銘與「陳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帳戶內,林耶光、徐健銘則依「陳大哥」指示,於同日17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蛇窯停車場垃圾桶邊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銀聯卡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聯絡工具,繼依「陳大哥」指示,由林耶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健銘,由徐健銘下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6 萬元,林耶光則將提領紀錄登記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冊內,林耶光、徐健銘並將提領之贓款悉數交付「陳大哥」。嗣於105 年3 月1 日19時許,林耶光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徐健銘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六街與文昌三街口時,為巡邏之警員發現形跡可疑盤查,經林耶光、徐健銘同意搜索,分別在徐健銘身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分別為「陳大哥」、林耶光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連之K 盤1 個,經警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2 人及被告徐健銘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林耶光、徐健銘及被告徐健銘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至13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耶光、徐健銘固均坦承加入「陳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集團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帳戶內之贓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提領之贓款之次數及金額達附表一所示之多,被告林耶光、徐健銘均辯稱:這些銀聯卡是105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拿到的,在105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之前不是伊等提領的,而且伊等沒有提領這麼多。對方說有正副卡,如果被吃卡,他們還有另外1 張可以處理,也是防伊等把錢提領走,應該有另一組人拿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經查: ⒈被告2 人係友人,被告林耶光於105 年2 月27日因應徵工作認識「陳大哥」,被告2 人依該人邀約加入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2 人先依「陳大哥」指示,於同日17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蛇窯停車場垃圾桶邊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銀聯卡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聯絡工具,繼依「陳大哥」指示,由被告林耶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健銘,由被告徐健銘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下車,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試卡,確認銀聯卡可正常提款後,即依「陳大哥」所指定之銀聯卡卡號、金額提領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遭「陳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詐欺方法詐欺所匯至該帳戶之贓款,被告林耶光則將提領紀錄登記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冊內,被告2 人並將提領之贓款悉數交付「陳大哥」,雙方約定被告2 人可獲得所提領金額千分之3 之報酬等情,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7 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2頁反面;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卷二第16頁、第55頁反面、第76頁至第77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銀聯卡卡號一覽表、編號4 所示之帳冊各1 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銀聯卡及編號2 至3 所示之聯絡工具等物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2 人持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提領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遭「陳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詐欺方法詐欺所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之認定: ⑴被告2 人初於警詢時均辯稱:伊等自105 年2 月28日開始工作,於29日17時開始,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名不詳的一家7-11超商連續試領3 次3 張卡片,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每張提領300 元。「陳大哥」叫伊等拿這3 張卡去領100 元,看能不能領出來,叫伊不用列印收據云云(見警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11頁、第13頁反面);於偵訊時辯稱:伊等只有去虎尾領了300 元云云(見偵卷第17頁反面);被告徐健銘於偵訊時辯稱:伊試了3 張銀聯卡,拿到銀聯卡隔天中午等他們通知才叫伊等去試,查詢餘額看卡片是否能用,伊只就每張提領100 元云云(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林耶光辯稱:就是「陳大哥」叫伊等去試領,伊等真的沒有領到那些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被告徐健銘辯稱:一開始「陳大哥」叫伊等試領看看而已,看卡片是否可以用,可以用之後就叫伊等不要再用了,伊只是試領看看,各領100 元,共領3 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頁)。被告徐健銘嗣辯稱:伊在大里及休息站裡領6 萬元,伊只有領6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 跨境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124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速公路ETC 感應行車通行明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5 頁)、ATM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71 頁)後,被告2 人再改稱:對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即持扣案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贓總款計12萬3,000 元【詳如見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沒有意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第55頁),是被告2 人關於提領贓款之金額供述歧異,且隨著訴訟程序進行及調查證據結果,更易其說詞,避就重輕,渠等供述憑信性實堪置疑。 ⑵被告林耶光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朋友「蕭育儒」幫伊租的,好像是2 月26日晚上跟他牽車,在臺中嶺東大學對面車行牽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徐健銘則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查獲前幾天林耶光開過來的,看到車子後過幾天才去停車場領卡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是可認被告2 人約於105 年2 月26日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支配管領。又被告2 人自承於105 年2 月27日17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蛇窯停車場垃圾桶邊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銀聯卡48張,拿到銀聯卡後由被告2 人一起保管,並未交付他人一情屬實(見警卷第4 頁反面、第10頁反面;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0頁、卷二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是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銀聯卡自105 年2 月27日17時許起即置於被告2 人實力支配之下。再者,質之被告徐健銘亦坦承於105 年2 月27日17時58分38秒、59分14秒、59分50秒分別持扣案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全家大里立新店內之編號01841 號ATM 提領贓款者確為其本人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並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2日金訊業字第1050002773號函所附上開3 卡號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 跨境交明細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124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0月3 日函(檢附105 年2 月27日在全家大里立新店ATM 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見本院卷一第66頁)、ATM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5 張(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67 頁)在卷可憑。稽之,經比對勾稽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 跨境交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124 頁),與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高速公路ETC 感應行車通行明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5 頁),可見自105 年2 月27日17時許,被告2 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後至105 年3 月1 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該等銀聯卡提領贓款之時、地紀錄略為:當日提領贓款地點係在臺中市大里區,28日則係在南投縣埔里鎮、竹山鎮、鹿谷鎮,29日則在苗栗縣三義鄉、公館鄉、苗栗市,再至臺中市,3 月1 日係在臺中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紀錄均吻合。準此,既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自105 年2 月27日17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均置於被告2 人實力支配之下,未交付他人保管,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復核與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提領贓款時、地吻合,顯見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提領贓款均係被告2 人所為甚明,被告2 人所辯「陳大哥」所屬詐欺集團另有一組人員提領贓款,逾6 萬元部分非渠等提領云云與事實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本件被告2 加入「陳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持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遭「陳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詐欺方法詐欺所匯至該帳戶之贓款,共計166 萬元之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被告2 人加入「陳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是本案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至少有被告2 人、「陳大哥」,已達3 人以上,堪以認定,而被告2 人此節亦具有認識。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告2 人加入「陳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陳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帳戶內,被告2 人則依「陳大哥」指示,由被告林耶光駕車搭載被告徐健銘,由被告徐健銘下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提領贓款,被告2 人與「陳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2 人、「陳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 人雖多次持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僅得知悉被害人係受詐欺後將遭款項匯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應係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惟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參以被告2 人僅負責提領贓款之分工,亦難僅憑被告2 人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騙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之人所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被告2 人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有至少一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認該詐欺集團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徐健銘前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4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公訴意旨固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詳如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之補充理由書,另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因無從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敘述),然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贓款部分犯行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⒍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提領贓款之數額,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林耶光國中畢業,被告徐健銘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耶光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與女友育有1 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徐健銘未婚、現任職蓁好有限公司、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現照顧祖父母及中度身心障礙之大伯、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3頁、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沒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⑴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銀聯卡、及編號2 至3 所示之聯絡工具,均係「陳大哥」所交付,編號1 所示之銀聯卡係供被告2 人持以提領被害人受詐欺後匯入該帳戶之贓款所用及預備之用,編號2 至3 所示之聯絡工具則係該詐欺集團與被告2 人聯繫本案提領贓款及查詢餘額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帳冊則係被告林耶光所有,用以紀錄本案提領贓款及查詢餘額之用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卷二第128 頁、第132 頁),則均係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 盤1 個,與本案無何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部分: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被告2 人擔任「陳大哥」所屬詐欺集團車手,約定報酬為何一節,被告林耶光於警詢時供稱:伊等領到多少金額,每人可分百分之0.03(應係百分之0.3 )的薪水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等如果有領到錢的話,1 天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對方說用銀聯卡提款,幫他領100 萬元,伊可以領得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被告徐健銘則供稱:伊記得有超過100 萬元才可以拿到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是關於此節,被告林耶光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被告徐健銘有出入,然被告2 人均堅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是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已分得不法利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得,另被告2 人前已提領之詐欺贓款亦因已交付「陳大哥」而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宣告所得沒受或追徵。 ⒏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與「陳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數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中國光大銀行、民生銀行及福建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等銀聯卡人頭帳戶內;再經由「陳大哥」轉交被告2 人帳戶銀聯卡,由被告林耶光負責開車搭載被告徐健銘領款,「陳大哥」遂於105 年2 月某時,將48張銀聯卡放置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之「水里蛇窯陶藝文化園區」旁停車場垃圾桶內,被告2 人即於不詳時間前往拿取銀聯卡、WiFi分享器2 個及手機1 支,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於同年月29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使用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密碼「858666」操作,以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因認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固對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第55頁)。惟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均供稱於105 年2 月27日17時始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銀聯卡,又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於此之前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銀聯卡之支配管領;稽之,被告徐健銘否認其係持銀聯卡於105 年2 月23日在中國信託設於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車城便利商店)提領贓款之男子(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第168 頁至第171 頁)。經比對該影像與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全家大里立新店內之編號01841 號ATM 提領贓款之被告徐健銘影像(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67 頁),可知2 人體型、髮型均有別,前者體型較壯碩,被告徐健銘體型較瘦小,前者髮型亦略捲,則2 人應非同一人。從而,縱被告2 人坦承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2 人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即難依被告2 人自白據認此部分提領贓款確係被告2 人所為。另被告2 人否認起訴書所指105 年2 月29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事實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2 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銀聯卡48張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辨別結果,上開卡片各卡之正面圖像,均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且所印刷之卡號皆與磁條內讀取之卡號資料相符,初步辨別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等情,有該中心105 年5 月25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761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現今社會為圖私利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者,並非少見,綜觀本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持上開銀聯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係未經各該銀聯卡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冒領,自難以該罪相繩。綜上,上揭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應就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銀聯卡卡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卷證所在│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7日│臺中市大里區立新街│2 萬元│本院卷一│ │ │ │17時58分38秒 │321 號(全家大里立│ │第95頁反│ │ │ │ │新) │ │面 │ │ │ │ │ │ │ │ ├──┼──────────┼───────┼─────────┼───┼────┤ │2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7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7時(補充理由│ │ │第96頁 │ │ │ │書誤為15時,應│ │ │ │ │ │ │予更正)59分14│ │ │ │ │ │ │秒 │ │ │ │ ├──┼──────────┼───────┼─────────┼───┼────┤ │3 │0000000000000000(補│105 年2 月27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充理由書誤為00000000│17時(補充理由│ │ │第96頁反│ │ │00000000,應予更正)│誤為15時,應予│ │ │面 │ │ │ │更正)59分50秒│ │ │ │ ├──┼──────────┼───────┼─────────┼───┼────┤ │4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8日│南投縣水里鄉民生路│2 萬元│本院卷一│ │ │ │11時30分39秒 │175 號1 樓(統一六│ │第94頁 │ │ │ │ │合) │ │ │ ├──┼──────────┼───────┼─────────┼───┼────┤ │5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8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1時31分52秒 │ │ │第90頁 │ ├──┼──────────┼───────┼─────────┼───┼────┤ │6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8日│同上 │2萬元 │本院卷一│ │ │ │11時33分10秒 │ │ │第93頁 │ ├──┼──────────┼───────┼─────────┼───┼────┤ │7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8日│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2 萬元│本院卷一│ │ │ │15時30分31秒 │1 段306 號1 樓(統│ │第94頁 │ │ │ │ │一中禪) │ │ │ ├──┼──────────┼───────┼─────────┼───┼────┤ │8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8日│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2 萬元│本院卷一│ │ │ │16時5分15秒 │148號(竹山分行) │ │第84頁 │ ├──┼──────────┼───────┼─────────┼───┼────┤ │9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8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6時6分12秒 │ │ │第80頁 │ ├──┼──────────┼───────┼─────────┼───┼────┤ │10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8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6時7分11秒 │ │ │第81頁 │ ├──┼──────────┼───────┼─────────┼───┼────┤ │11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8日│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2 萬元│本院卷一│ │ │ │16時11分25秒 │92、94號1 樓(統一│ │第82頁 │ │ │ │ │竹慶) │ │ │ ├──┼──────────┼───────┼─────────┼───┼────┤ │12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8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6時12分50秒 │ │ │第93頁 │ │ │ │ │ │ │ │ ├──┼──────────┼───────┼─────────┼───┼────┤ │13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8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6時14分8秒 │ │ │第90頁 │ ├──┼──────────┼───────┼─────────┼───┼────┤ │14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8日│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2 萬元│本院卷一│ │ │ │17時59分54秒 │2 段377 號(統一鳳│ │第79頁 │ │ │ │ │凰谷) │ │ │ ├──┼──────────┼───────┼─────────┼───┼────┤ │15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8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8時1 分37秒 │ │ │第86頁 │ ├──┼──────────┼───────┼─────────┼───┼────┤ │16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8日│南投縣鹿谷鄉仁義路│2 萬元│本院卷一│ │ │ │18時7 分19秒 │148 號(統一新鹿谷│ │第89頁 │ │ │ │ │) │ │ │ ├──┼──────────┼───────┼─────────┼───┼────┤ │17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8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8時8 分23秒 │ │ │第88頁 │ ├──┼──────────┼───────┼─────────┼───┼────┤ │18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8日│同上 │1 萬9,│本院卷一│ │ │ │18時9 分50秒 │ │000 │第87頁 │ │ │ │ │ │元 │ │ ├──┼──────────┼───────┼─────────┼───┼────┤ │19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8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8時12分29秒 │02743號自動櫃員機 │ │第92頁 │ ├──┼──────────┼───────┼─────────┼───┼────┤ │20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8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8時12分52秒 │ │ │第92頁 │ ├──┼──────────┼───────┼─────────┼───┼────┤ │21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8日│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2 萬元│本院卷一│ │ │ │18時18分11秒 │2 段377 號(統一鳳│ │第85頁 │ │ │ │ │凰谷) │ │ │ ├──┼──────────┼───────┼─────────┼───┼────┤ │22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8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8時19分53秒 │ │ │第83頁 │ ├──┼──────────┼───────┼─────────┼───┼────┤ │23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8日│南投縣鹿谷鄉仁愛路│2萬元 │本院卷一│ │ │ │18時35分7秒 │103 號(鹿谷清水郵│ │第91頁 │ │ │ │ │局) │ │ │ ├──┼──────────┼───────┼─────────┼───┼────┤ │24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8日│同上 │1,000 │本院卷一│ │ │ │18時40分15秒 │ │元 │第87頁 │ ├──┼──────────┼───────┼─────────┼───┼────┤ │25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2 萬元│本院卷一│ │ │ │10時42分23秒 │水美315 之8 、315 │ │第102 頁│ │ │ │ │之9 號(統一龍邦)│ │反面 │ ├──┼──────────┼───────┼─────────┼───┼────┤ │26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2 萬元│本院卷一│ │ │ │11時38分35秒 │下湖5 之10號1 樓(│ │第124 頁│ │ │ │ │車亭休息站、苗縣車│ │ │ │ │ │ │亭店) │ │ │ ├──┼──────────┼───────┼─────────┼───┼────┤ │27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1時39分35秒 │ │ │第101 頁│ ├──┼──────────┼───────┼─────────┼───┼────┤ │28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1時40分36秒 │ │ │第99頁 │ ├──┼──────────┼───────┼─────────┼───┼────┤ │29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1時41分21秒 │ │ │第120 頁│ ├──┼──────────┼───────┼─────────┼───┼────┤ │30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1時45分30秒 │ │ │第115 頁│ │ │ │ │ │ │反面 │ ├──┼──────────┼───────┼─────────┼───┼────┤ │31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1時46分12秒 │ │ │第116 頁│ │ │ │ │ │ │反面 │ ├──┼──────────┼───────┼─────────┼───┼────┤ │32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1時46分52秒 │ │ │第112 頁│ │ │ │ │ │ │反面 │ ├──┼──────────┼───────┼─────────┼───┼────┤ │33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苗栗縣三義鄉中正路│2 萬元│本院卷一│ │ │ │11時57分46秒 │101 號(三義郵局)│ │第106 頁│ │ │ │ │ │ │反面 │ ├──┼──────────┼───────┼─────────┼───┼────┤ │34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2時0 分8 秒 │ATM代號00000000號 │ │第109 頁│ │ │ │ │ │ │反面 │ ├──┼──────────┼───────┼─────────┼───┼────┤ │35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2時1 分11秒 │ │ │第114 頁│ │ │ │ │ │ │反面 │ ├──┼──────────┼───────┼─────────┼───┼────┤ │36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7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2時2 分13秒 │ │ │第111 頁│ │ │ │ │ │ │反面 │ ├──┼──────────┼───────┼─────────┼───┼────┤ │37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2時3 分14秒 │ │ │第110 頁│ │ │ │ │ │ │反面 │ ├──┼──────────┼───────┼─────────┼───┼────┤ │38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苗栗縣三義鄉中正路│2 萬元│本院卷一│ │ │ │12時6 分35秒 │101 號(三義郵局)│ │第108 頁│ │ │ │ │ │ │反面 │ ├──┼──────────┼───────┼─────────┼───┼────┤ │39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2時7 分52秒 │ │ │第117 頁│ │ │ │ │ │ │反面 │ ├──┼──────────┼───────┼─────────┼───┼────┤ │40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2時9 分8 秒 │ │ │第122 頁│ ├──┼──────────┼───────┼─────────┼───┼────┤ │41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2 萬元│本院卷一│ │ │ │12時21分55秒 │下湖5 之10號1 樓(│ │第103 頁│ │ │ │ │車亭休息站、苗縣車│ │ │ │ │ │ │亭店) │ │ │ ├──┼──────────┼───────┼─────────┼───┼────┤ │42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2時22分35秒 │ │ │第104 頁│ ├──┼──────────┼───────┼─────────┼───┼────┤ │43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2時23分16秒 │ │ │第122 頁│ │ │ │ │ │ │反面 │ ├──┼──────────┼───────┼─────────┼───┼────┤ │44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 萬元│本院卷一│ │ │ │12時40分4 秒 │76號(統一東館) │ │第113 頁│ ├──┼──────────┼───────┼─────────┼───┼────┤ │45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1 萬元│本院卷一│ │ │ │12時41分27秒 │ │ │第113 頁│ │ │ │ │ │ │反面 │ ├──┼──────────┼───────┼─────────┼───┼────┤ │46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2時42分43秒 │ │ │第118 頁│ ├──┼──────────┼───────┼─────────┼───┼────┤ │47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2 萬元│本院卷一│ │ │ │12時43分1 秒 │15之3 號(統一館源│ │第105 頁│ │ │ │ │) │ │反面 │ │ │ │ │備註:與上一提領贓│ │ │ │ │ │ │款地點僅距離900 公│ │ │ │ │ │ │尺 │ │ │ ├──┼──────────┼───────┼─────────┼───┼────┤ │48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2時43分48秒 │ │ │第98頁 │ ├──┼──────────┼───────┼─────────┼───┼────┤ │49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2 萬元│本院卷一│ │ │ │12時43分57秒 │76號(統一東館) │ │第101 頁│ ├──┼──────────┼───────┼─────────┼───┼────┤ │50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2 萬元│本院卷一│ │ │ │12時44分39秒 │15之3 號(統一館源│ │第107 頁│ │ │ │ │) │ │反面 │ ├──┼──────────┼───────┼─────────┼───┼────┤ │51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2 萬元│本院卷一│ │ │ │12時45分36秒 │76號(統一東館) │ │第124 頁│ ├──┼──────────┼───────┼─────────┼───┼────┤ │52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2時47分1秒 │ │ │第115 頁│ │ │ │ │ │ │反面 │ ├──┼──────────┼───────┼─────────┼───┼────┤ │53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2時48分15秒 │ │ │第116 頁│ │ │ │ │ │ │反面 │ ├──┼──────────┼───────┼─────────┼───┼────┤ │54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2 萬元│本院卷一│ │ │ │12時48分33秒 │92之13號(全家苗栗│ │第121 頁│ │ │ │ │新板店) │ │ │ │ │ │ │備註:與上一提領贓│ │ │ │ │ │ │款地點僅距離500 公│ │ │ │ │ │ │尺 │ │ │ ├──┼──────────┼───────┼─────────┼───┼────┤ │55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2時49分34秒 │ │ │第99頁反│ │ │ │ │ │ │面 │ ├──┼──────────┼───────┼─────────┼───┼────┤ │56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2時52分49秒 │ │ │第99頁 │ ├──┼──────────┼───────┼─────────┼───┼────┤ │57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2時53分48秒 │ │ │第120 頁│ ├──┼──────────┼───────┼─────────┼───┼────┤ │58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2時54分45秒 │ │ │第102 頁│ │ │ │ │ │ │反面 │ ├──┼──────────┼───────┼─────────┼───┼────┤ │59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2 萬元│本院卷一│ │ │ │13時13分29秒 │1132號(全家苗栗大│ │第112 頁│ │ │ │ │利店) │ │反面 │ ├──┼──────────┼───────┼─────────┼───┼────┤ │60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3時14分44秒 │ │ │第109 頁│ │ │ │ │ │ │反面 │ ├──┼──────────┼───────┼─────────┼───┼────┤ │61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2 萬元│本院卷一│ │ │ │13時40分54秒 │1092號(統一苗鑫)│ │第111 頁│ │ │ │ │ │ │反面 │ ├──┼──────────┼───────┼─────────┼───┼────┤ │62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3時41分43秒 │ │ │第114 頁│ │ │ │ │ │ │反面 │ ├──┼──────────┼───────┼─────────┼───┼────┤ │63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2 萬元│本院卷一│ │ │ │15時9分58秒 │92之13號(全家苗栗│ │第122 頁│ │ │ │ │新板店) │ │ │ ├──┼──────────┼───────┼─────────┼───┼────┤ │64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5時10分57秒 │ │ │第106 頁│ │ │ │ │ │ │反面 │ ├──┼──────────┼───────┼─────────┼───┼────┤ │65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5時11分57秒 │ │ │第105 頁│ │ │ │ │ │ │反面 │ ├──┼──────────┼───────┼─────────┼───┼────┤ │66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5時12分57秒 │ │ │第98頁 │ ├──┼──────────┼───────┼─────────┼───┼────┤ │67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5時13分57秒 │ │ │第121 頁│ ├──┼──────────┼───────┼─────────┼───┼────┤ │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2 萬元│本院卷一│ │68 │ │15時14分16秒 │15之3 號(統一館源│ │第110 頁│ │ │ │ │) │ │反面 │ ├──┼──────────┼───────┼─────────┼───┼────┤ │69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2 萬元│本院卷一│ │ │ │15時14分54秒 │92之13號(全家苗栗│ │第107 頁│ │ │ │ │新板店) │ │反面 │ ├──┼──────────┼───────┼─────────┼───┼────┤ │70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2 萬元│本院卷一│ │ │ │15時15分7秒 │15之3 號(統一館源│ │第117 頁│ │ │ │ │) │ │反面 │ ├──┼──────────┼───────┼─────────┼───┼────┤ │71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5時15分53秒 │ │ │第108 頁│ │ │ │ │ │ │反面 │ ├──┼──────────┼───────┼─────────┼───┼────┤ │72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5時17分5秒 │ │ │第100 頁│ ├──┼──────────┼───────┼─────────┼───┼────┤ │73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5時17分53秒 │ │ │第103 頁│ │ │ │ │ │ │反面 │ ├──┼──────────┼───────┼─────────┼───┼────┤ │74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5時20分59秒 │ │ │第104 頁│ ├──┼──────────┼───────┼─────────┼───┼────┤ │75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5時21分44秒 │ │ │第122 頁│ │ │ │ │ │ │反面 │ ├──┼──────────┼───────┼─────────┼───┼────┤ │76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5時22分30秒 │ │ │第113 頁│ │ │ │ │ │ │反面 │ ├──┼──────────┼───────┼─────────┼───┼────┤ │77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2 萬元│本院卷一│ │ │ │17時36分40秒 │517 號(全家大里捷│ │第94頁 │ │ │ │ │勝) │ │ │ ├──┼──────────┼───────┼─────────┼───┼────┤ │78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7時37分41秒 │ │ │第90頁 │ ├──┼──────────┼───────┼─────────┼───┼────┤ │79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臺中市大里區永隆里│2 萬元│本院卷一│ │ │ │17時41分7秒 │大明路469 號1 樓(│ │第82頁 │ │ │ │ │全家大里永勝) │ │ │ ├──┼──────────┼───────┼─────────┼───┼────┤ │80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7時42分1秒 │ │ │第93頁 │ ├──┼──────────┼───────┼─────────┼───┼────┤ │81 │0000000000000000 │105 年2 月29日│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2 萬元│本院卷一│ │ │ │17時59分56秒 │1 段300 號(全家臺│ │第81頁 │ │ │ │ │中東英) │ │ │ ├──┼──────────┼───────┼─────────┼───┼────┤ │82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3 月1 日│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2 萬元│本院卷一│ │ │ │17時38分21秒 │457號(統一永隆) │ │第102 頁│ │ │ │ │ │ │反面 │ ├──┼──────────┼───────┼─────────┼───┼────┤ │83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3 月1 日│同上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7時39分20秒 │ │ │第120 頁│ ├──┼──────────┼───────┼─────────┼───┼────┤ │84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3 月1 日│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2 萬元│本院卷一│ │ │ │17時45分53秒 │517 號(全家大里捷│ │第99頁 │ │ │ │ │勝) │ │ │ ├──┼──────────┼───────┼─────────┼───┼────┤ │85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年3 月1 日│臺中市東區通化路 │2 萬元│本院卷一│ │ │ │18時30分48秒 │170 號1 樓(統一福│ │第101 頁│ │ │ │ │明)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 ├──┼──────┼───┼────┼────────────┤ │1 │中國光大銀行│48張 │「陳大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 │、民生銀行、│ │」 │及預備之用 │ │ │福建省農村信│ │ │ │ │ │用社聯合社金│ │ │ │ │ │融卡(下稱銀│ │ │ │ │ │聯卡) │ │ │ │ ├──┼──────┼───┼────┼────────────┤ │2 │移動式WiFi分│2 個 │同上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 │享器 │ │ │ │ ├──┼──────┼───┼────┼────────────┤ │3 │Infouse手機 │1 支 │同上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 │ │ │ │ │ │ │ │ │ │ │ ├──┼──────┼───┼────┼────────────┤ │4 │帳冊 │1 本 │林耶光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 │ │ │ │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銀聯卡卡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金額││ │ │ │ │ │├──┼─────┼────┼─────────┼──┤│1 │0000000000│105/2/23│雲林縣西螺鎮高速公│1千 ││ │455419 │11:00:52│路1號(萊爾富西螺 │ ││ │ │ │休息站南站 │ │├──┼─────┼────┼─────────┼──┤│2 │0000000000│105/2/23│雲林縣西螺鎮高速公│1千 ││ │491976 │11:01:24│路1號(萊爾富西螺 │ ││ │ │ │休息站南站 │ │├──┼─────┼────┼─────────┼──┤│3 │0000000000│105/2/23│雲林縣西螺鎮高速公│1千 ││ │491984 │11:01:57│路1號(萊爾富西螺 │ ││ │ │ │休息站南站 │ │├──┼─────┼────┼─────────┼──┤│4 │0000000000│105/2/23│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2萬 ││ │455419 │15:23:26│76號(統一車城) │ │├──┼─────┼────┼─────────┼──┤│5 │0000000000│105/2/23│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2萬 ││ │491976 │15:24:45│76號(統一車城) │ │├──┼─────┼────┼─────────┼──┤│6 │0000000000│105/2/23│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2萬 ││ │491984 │15:26:02│76號(統一車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