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含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事 實 一、陳淑芬自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起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義公司),擔任業務員,自100 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維義公司臺中營業所主任,負責推展維義公司在臺中地區各項食用油、火鍋麵、蒸煮麵等貨品(以各項食用油為大宗,下統稱貨品)銷售、向銷貨客戶收取現金或支票帳款後繳回公司、市場開發等工作,係為維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維義公司當月1 日起至25日止之銷貨,係列入當月之應收帳款,當月26日起至月底之銷貨則列入翌月之應收帳款,維義公司出貨與客戶後,客戶應在一式三聯之制式銷貨單或訂購憑單上第一聯上簽名(因具複寫功能,客戶在第一聯簽名,複寫至第二聯、第三聯)後,由業務員將第三聯交付客戶收執,將第一聯、第二聯交回維義公司,維義公司再根據銷貨單或訂購憑單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連同銷貨單或訂購憑單第一聯交與業務員,由業務員持之向客戶收取貨款,業務員於收取現金或支票貨款後,即應在該月應收帳款之翌月月底前,繳回維義公司,就本例言,維義公司103 年5 月1 日起至25日止之銷貨,係列入103 年5 月之應收帳款,103 年5 月月26日起至31日止之銷貨則列入103 年6 月之應收帳款,陳淑芬向客戶收取103 年5 月、6 月應收帳款所示之貨款後,應分別在103 年6 月30日、7 月31日前,將之繳回維義公司。陳淑芬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各意圖損害維義公司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維義公司同意,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貨品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折價情形」欄所示之低於維義公司銷貨單、訂購憑單上所定價格銷售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客戶,致維義公司損失二者價差之財產上之利益,維義公司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貨品出貨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客戶處,陳淑芬明知其並無製作權,竟在維義公司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貨品送至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客戶處時,在該等客戶處,分別冒用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人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一式三聯之制式訂購憑單上第一聯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署名各3 枚(因具複寫功能,在第一聯簽名,複寫至第二聯、第三聯),製作完成用以表彰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人分別收訂購憑單上之貨品用意之證明後,由陳淑芬將第一聯、第二聯交回維義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人。陳淑芬嗣已向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貨款,詎陳淑芬未將其所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6 、7 、8 月份應收帳款分別於103 年7 月底、8 月底、9 月底前繳回維義公司,而各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陳淑芬明知維義公司對於客戶每月貨品銷售有額度上限之規定,以避免風險,不得虛偽以A 客戶名義購買貨品,而將貨品送至B 客戶處,陳淑芬擬取得維義公司貨品變賣換取現金,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客戶並無與維義公司交易之真意,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客戶名義向維義公司下訂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貨品,致維義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商號各自獨立,且有向維義公司訂購貨品之買賣要約,而承諾出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貨品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客戶,陳淑芬並指示維義公司貨運司機將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貨品送至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地點,陳淑芬即以此欺罔方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貨品;且陳淑芬明知其並無製作權,竟在維義公司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②、10、12、14、15、17至19所示之貨品送至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②、10、12、14、15、17至19所示之地點時,各在該處,分別冒用附表二編號2 至7 、9 ②、10、12、14、15、17至19所示之人或商號名義,在附表二編號2 至7 、9 ②、10、12、14、15、17至19所示之一式三聯之制式銷貨單或訂購憑單上第一聯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②、10、12、14、15、17至19所示之署名各3 枚(因具複寫功能,在第一聯簽名,複寫至第二聯、第三聯),製作完成用以表彰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②、10、12、14、15、17至19所示之人或商號分別收受銷貨單或訂購憑單上之貨品用意之證明後,由陳淑芬將第一聯、第二聯交回維義公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維義公司,避免虛擬交易遭發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 至7 、9 ②、10、12、14、15、17至19所示之人或商號,陳淑芬於分別取得上開貨品後,再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銷贓予不知情之銘利行、天得商行、楊美珠及其他不詳之人或商號。嗣因維義公司公司發覺有異,進行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維義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伊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陳淑芬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維義公司業務,擔任維義公司臺中營業所主任,負責推展維義公司在臺中地區各項油品銷售、向銷貨客戶收取現金或支票帳款後繳回公司、市場開發等工作,未經維義公司同意,以低於維義公司規定價格銷售貨品與客戶、維義公司已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將其業務上所負責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貨品,出貨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客戶處、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客戶名稱向維義公司訂購貨品,維義公司已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貨品,出貨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地點,及有在維義公司銷售單或訂購憑單上偽造客戶署名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卷二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4 (即銘利行、山仟益商行、宜昌食品商行)沒有去收貨款,5 、6 、7 (即米食家公司、天得商行、楊美珠)有去收貨款,貨款伊都有交給維義公司,伊沒有拿取維義公司的一分一毫。起訴書附表二天寶商行、友大商行、竹記商行、鉅大商行這些都是真的商行,其他都不是,維義公司只有給伊一個額度,附表二商行的貨品伊其實送到銘利行,因為銘利行訂貨的額度到了,所以伊才用其他商行名稱叫貨。久豐麵粉公司的油品是賣給維洋公司,維洋是南部廠商,伊是中部業務,伊的貨不能在南部地區賣,是經過久豐麵粉公司的倉庫,維洋公司再用貨運把貨載回南部銷售,維洋公司沒付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第165 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170 頁反面;卷二第73頁)。經查: ⒈被告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任職維義公司,擔任業務員,自100 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維義公司臺中營業所主任,負責推展維義公司在臺中地區貨品銷售、向銷貨客戶收取現金或支票帳款後繳回公司、市場開發等工作,係為維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維義公司當月1 日起至25日止之銷貨,係列入當月之應收帳款,當月26日起至月底之銷貨則列入翌月之應收帳款,維義公司出貨與客戶後,客戶應在一式三聯之制式銷貨單或訂購憑單上第一聯上簽名(因具複寫功能,客戶在第一聯簽名,複寫至第二聯、第三聯)後,由業務員將第三聯交付客戶收執,將第一聯、第二聯交回維義公司,維義公司再根據銷貨單或訂購憑單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連同銷貨單或訂購憑單第一聯交與業務員,由業務員持之向客戶收取貨款,業務員於收取現金或支票貨款後,即應在該月應收帳款之翌月月底前繳回維義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調卷第1 頁),並經證人即維義公司經理林志雄證述(見調卷第23頁;本院卷三第149 頁至第151 頁)及證人即維義公司司機蔡逢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反面至第頁第24頁)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所提出之維義公司制式銷貨單及訂購憑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此部分犯罪事實先堪認定。 ⒉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背信犯行部分: ①被告未經維義公司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貨品以低於維義公司銷貨單或訂購憑單上所定價格銷售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客戶,維義公司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將被告業務上所負責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貨品,出貨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客戶,致維義公司損失二者差價之財產上利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第1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卷三第75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至第157 頁),經核與證人楊美珠(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第158 頁)、山仟益商行及宜昌食品行負責人楊奕倉(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反面至第14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竹記有限公司(即竹記商行,公司登記名義係竹記有限公司,對外營業或使用竹記商行,或使用竹記公司,均係指同一公司或商號)進貨憑單、維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訂購憑單在卷可參(見調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6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本院卷二第117 頁、第122 頁、第124 頁、第132 頁、第134 頁、第136 頁、第138 頁、第140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卷三第184 頁、第186 頁、第192 頁),是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受維義公司委任擔任貨品銷售業務,未經維義公司同意,擅自以低於維義公司銷貨單或訂購憑單上所定價格販賣油品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客戶,致生損害於維義公司財產上之利益之背信事實,應堪認定。②如附表一編號1 ⑴①至④(銘利行)、⑸(竹記商行)、2 ⑴①至④(銘利行)、3 ⑴①②(銘利行)所示之交易折價情形依上述「竹記有限公司」出具之上開進貨憑證及維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訂購憑單,可資認定詳如附表一「折價情形」欄所示。其餘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⑴⑤⑥(銘利行)、2 ⑴⑤⑥(銘利行)、⑸(竹記商行)之交易部分因無進貨憑單、統一發票等進貨憑證,實無從查知確切折價情形,惟依上述竹記有限公司進貨憑單、維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訂購憑單相互勾稽,可知被告銷售與銘利行及竹記商行(2 家商號均係證人凃盈竹所經營,詳後敘述)之18L 大豆沙拉油(紅)每桶折價75元至85元不等,18L 餐飲專用油(黃)每桶折價55元至70元不等,張君雅火鍋麵每箱售價均為140 元,蒸煮麵65 g(1 箱8 包)每箱售價均為440 元,維力炸醬罐2800 g每罐售價340 元,維力炸醬罐800g則無折價情形,本院審酌此部分交易與上開可查知確切交易折價情形,二者均為證人凃盈竹所經營之公司或商號,交易期間接近,依一般買賣之經驗法則,二者交易銷售價格應接近,故此部分交易折價情形以上開折價範圍認定之。再者,因上開交易實際折價金額事涉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問題,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犯罪所得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折價最高之金額計算被告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詳後敘述),此部分交易折價情形亦應以最高之金額認定之,即8L大豆沙拉油(紅)每桶折價85元,18 L餐飲專用油(黃)每桶折價70元。 ③關於附表一編號1 ⑵所示之山仟益商行油品交易部分折價情形,依證人即山仟益商行負責人楊奕倉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反面)及卷附維義公司銷貨單(見調卷第66頁),可認18L 大豆沙拉油(紅)每桶折價30元(原價每桶700 元,售價670 元)。 ④關於附表一編號1 ⑶②所示之宜昌食品行油品交易部分折價情形,證人即宜昌食品行負責人楊奕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因時間已久,無法確認是否有折價及折價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又依其所提出之自102 年12月4 日起至103 年7 月21日帳簿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固記載日期、品項、數量,惟未臚列各品項單價,僅記載付款日期及付款總金額,且係數筆交易統一付款,致無從與維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訂購憑單比對,亦無從查知確切折價情形,本院審酌此部分交易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⑵山仟益商行油品交易時間接近,2 商號均係由證人楊奕倉所經營,依一般買賣之經驗法則,2 商號交易銷售價格應接近,參以,被告供稱:宜昌食品行的部分每桶油品折價30元至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反面),與如附表一編號1 ⑵山仟益商行交易18L 大豆沙拉油(紅)每桶折價30元相符,是被告所述並非虛妄,堪以採信,故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 ⑶②宜昌食品行油品交易折價情形應依被告所述認定折價情形,同理,依上述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交易折價情形亦應以最高之金額認定之,即18 L大豆沙拉油(紅)每桶折價5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 ⑶①③所示之蒸煮麵等貨品交易,依證人楊奕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見本院卷三第 144 頁),則無折價情形。 ⑤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⑷、2 ⑵、3 ⑵所示之維義公司與米食家交易部分,因亦無進貨憑單、統一發票等進貨憑證,實無從查知確切折價情形,被告供稱:米食家折扣與銘利行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反面),本院審酌此部分交易與上開可查知確切折價情形之銘利行、竹記公司交易,時間接近、品項相同,二者交易銷售價格接近,實符合一般買賣之經驗法則,故本院認此部分交易折價情形以上開銘利行、竹記公司交易折價情形認定之,同理,依上述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交易折價情形亦應以最高之金額認定之,即18L 大豆沙拉油(紅)每桶折價85元,18L 餐飲專用油(黃)每桶折價70元。 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⑶、3 ⑶所示之天得商行(公司登記名稱為天得粉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得公司】,對外營業或稱天得公司或天得商行,係指同一公司或商號)交易部分,雖證人即億源有限公司及天得公司採購人員黃英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印象中只跟維義公司業務即被告買過大成沙拉油,下貨就付現,伊等公司不像大公司那麼有制度作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並陳報稱:因事隔多年,無法確定是否向維義公司採購大豆沙拉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惟證人林志雄證述稱:維義公司沒有銷售大成沙拉油,只有銷售大豆沙拉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又卷附維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購憑單(見調卷第98頁至第101 頁)上聯絡人員「黃先生」之記載與證人黃英富係天得公司之採購人員並無不符,其上「傳真號碼: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 」等資料之記載,證人黃英富亦坦承分別係天得公司之傳真號碼、其自101 年起即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無訛(見本院卷三第31頁、第33頁),又天得公司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一情,亦據證人黃英富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三第32頁);稽之,維義公司所出具7 月21日之行程日報表(見調卷第102 頁),可見維義公司貨車該日確實在嘉義縣○○鄉○○路00號停留32分鐘,參以,證人即維義公司司機蔡逢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維義公司103 年7 月21日行車紀錄器在嘉義縣○○鄉○○路00號附近停留32分鐘,應該是下天得的貨,當時是裡面的小姐接貨,伊印象中那次被告有跟伊一起過去,那裡也是類似楊美珠小姐一樣,就是前面是空地即類似室內倉庫、後面住家,伊是下貨在空地,前面是臨路的空地,只是有搭建類似室內倉庫,後面就是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衡以,嘉義縣○○鄉○○路00號與16號,門牌號碼極為接近,應屬衛星定位合理落差範圍,從而,應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 ⑶、3 ⑶所示之交易應係天得商行向維義公司訂購,乃屬真實之交易,並非被告虛擬之交易,證人黃英富上開證述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先予敘明。至此部分交易因亦無進貨憑單、統一發票等進貨憑證,實無從查知確切折價情形,被告供稱:天得商行因為訂購桶數比較多,所以伊給的折扣會比較高,每桶折價80至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本院審酌天得商行此部分交易桶數確實高於銘利行、竹記公司之交易,而買家訂購數量愈大,議價空間愈高,乃一般買賣之經驗法則,被告所供堪以憑採,故本院認此部分交易折價情形以被告所述作為認定依據,同理,依上述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交易折價情形亦應以最高之金額認定之,即18L 大豆沙拉油(紅)每桶折價100 元。 ⑦關於附表一編號2 ⑷所示之楊美珠交易部分折價情形,證人楊美珠僅證稱:被告有算比較便宜,沒有照應收帳款明細表上面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第158 頁),惟並未證述確切折價情形,被告供稱:楊美珠交易部分每桶油品折價30元至4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本院審酌楊美珠交易部分桶數與如附表一編號1 ⑵山仟益商行、宜昌食品行交易數量接近,且交易時間接近、品項相同,依一般買賣之經驗法則,二者交易銷售價格應接近,是被告所供應可採信,故本院認此部分交易應依被告所供作為認定依據,同理,依上述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交易折價情形亦應以最高之金額認定之,即每桶油品折價40元。 ⑵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①被告無製作權,擅自冒用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人名義,各在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訂購憑單第一聯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⑶②、⑷、⑸ 、3 ⑶所示之署名各3 枚(因具複寫功能,在第一聯簽名,複寫至第二聯、第三聯),用以表彰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人已收受訂購憑單上貨品用意之證明後,被告將第一聯、第二聯繳回維義公司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調卷第2 頁;本院卷一第166 頁、卷三第75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並經證人林志雄(見調卷第25頁;偵卷第10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銷貨單、訂購憑單在卷可參(見調卷第7 頁、第100 頁、第101 頁、第157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認屬實。至被告嗣雖曾否認冒用客戶楊美珠名義在維義公司訂購憑單上簽名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楊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維義公司訂購憑單上「楊美珠」不是伊簽的,被告沒有給伊簽單子,伊也沒有給她單子,就是她送東西來,她給伊油,伊給她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54 頁;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蔡逢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貨送到客戶那裡,業務人員到客戶那裡等伊下貨,下貨時業務人員就將銷貨單拿去給客戶簽收,伊送貨完之後要拿送貨單回去,所以業務人員會簽完名轉交給伊,伊會檢查是否有簽名,伊事後將銷貨單交給公司會計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足認被告冒用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人名義,在訂購憑單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人署名之時、地應係在維義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時間送貨至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所示之客戶處,被告在該等送貨地點所為。 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①維義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將被告業務上所負責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貨品,出貨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客戶處,被告並已向附表一編號1 至3所 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貨款,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103 年6 至8 月份應收帳款,於翌月月底前繳回維義公司,惟被告未將其所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6 至8 月份應收帳款分別於103 年7 月底、8 月底、9 月底前繳回維義公司,而各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見調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訊時(見偵卷第30頁)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志雄於調詢(見調卷第23頁)、偵訊(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48頁)、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第38頁、第84頁、第161 頁反面至第163 頁、第167 頁);證人凃盈竹於偵訊(見偵卷第16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58頁、卷三第147 頁);證人楊奕倉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至第143 頁)證述綦詳,並有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自行收取而未繳回明細表1 份、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4張、銷貨單25張、訂購憑單13張、付款證明書5 張、維義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行程日報表2 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7 頁、第42頁至第67頁、第78頁至第105 頁、第152 頁至第158 頁),是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②被告嗣翻異前詞,僅坦承維義公司已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將其業務上所負責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貨品,出貨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客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於偵訊時辯稱:伊本來是在高雄擔任區業務,是林志雄於101 年初叫伊臺中接區業務,當時上來沒有設定月營業額,公司在中部以北業務比較難推動,必須去推廣業務,伊就是因為這樣把營業額做大,當時伊等公司賣給盤商一桶是800 元,但因為商品知名度不高,較難推動,客人會找理由殺價,大約在每桶800 元殺價20至30元不等,第一次伊就這樣出貨,雖然賣給盤商的是每桶是770 元到800 元不等,因為第一次就是這樣出貨了,第一次出了300 到500 桶,所以就有6000元到1 萬5000元的差價,伊為了將第一批的差價補回去,所以看見第2 批跟盤商算的價錢就必須更低,因為伊需要客戶的這筆銷售額補上一次的差價,所以伊生意必須一直做下去,但沒有想到食用油油價一直跌,後來因為要補缺口,就用更低的折價方式販賣,這樣商家才會繼續跟伊買,事情才不會曝光。維義公司沒有授權伊用比較低的價格賣給商號。伊固定薪水是每月2 萬8000元,業績要有公司指定給伊的目標營業額的8O% 以上,才能夠每月領1 萬2000元的獎金,伊做這些都是為了維義公司,要打響維義公司的知名度,伊當時以為缺口可以補上,後來因為油價起伏太太,伊承受不住,因為伊上來臺中時每桶油才500 多元,後來一直漲到800 多元,因為油品變貴,大家不想買了,伊更難用維義公司的價格去賣,所以伊必須再折價更多,缺口才會變大,伊總計應繳回維義公司的應收帳款短少1407萬4105元伊沒意見,但伊是為了公司而打拼,伊不承認侵占罪,但伊承認背信罪云云(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亦即被告辯稱其係為了打響維義公司知名度,提高業績,所以未經維義公司同意,擅自以低於維義公司規定之價格販賣貨品與客戶,為了填補差額,嗣以更低價格販賣油品,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已全部繳回維義公司,短少之應收帳款是其低價賣給客戶之差額,並無侵占應收帳款云云。惟如前所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被告固有以低於維義公司規定之價格銷售之情形,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金額價差僅78萬4000元,連同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被告低價銷售之貨品價差豈有可能高達1 千餘萬之譜,是被告嗣改口辯稱向客戶所收取之應收帳款已悉數繳回維義公司,並無侵占,僅係低價銷售貨品之差額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認為帳上是否還有沒有收回來的款項,伊真的不清楚貨款伊是否真的向那些客戶收款了,伊收的款項都已繳回維義公司,並無拿維義公司一分一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38頁反面),惟並無未提出任何佐證,已難認屬實。且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已將交易貨款交付被告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甚者,維義公司發覺被告未將應收帳款繳回維義公司,進行調查後,已逐一偕被告至如附表一所示銘利行、山仟益商行、宜昌食品商行、米食家公司、楊美珠等客戶處,確認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貨款時已付清,交付被告一節,亦據證人林志雄於偵訊(見偵卷第10頁、第48頁)、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第38頁、第84頁、第161 頁反面至第163 頁、第167 頁)堅證如一,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尚在維義公司所製作之應收帳款自行收取而未繳回明細表上簽名,有該明細表1 份附卷足佐(見調卷第5 頁);衡之,該明細表所臚列被告已收取,未繳回維義公司之應收帳款高達1407萬4105元,倘被告確無侵占應收帳款犯行,豈有僅因維義公司要求即在其上簽名確認,令自己負擔民、刑事責任之理,是被告辯稱:伊只是在確認伊有無收客戶貨款的文件上簽名而已,伊並沒有收取貨款,那是林經理係證說沒有什麼責任,伊才簽名云云,顯違常情。從而,被告嗣翻異前詞,空言否認,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103 年6 、7 、8 月份應收帳款,未於同年7 月底、8 月底、9 月底前繳回維義公司,而各易持有為所有,分別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1 、8 、11、13、16所示交易(久豐麵粉公司)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久豐麵粉公司並未向維義公司訂購附表二編號1 、8 、11、13、16所示貨品,被告係以每桶油品10元之代價向久豐麵粉公司借用倉庫(附表二編號15交易則未收取倉儲費),而以久豐麵粉公司之名義向維義公司下訂,虛擬交易內容,致維義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久豐麵粉公司有買賣真意,而同意交易,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 、8 、11、13、16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1 、8 、11、13、16所示之貨品送至被告所指定之久豐麵粉公司,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8 、11、13、16所示之貨品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並經證人即久豐麵粉公司負責人之子張鈞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復有維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3 張、銷貨單3 張、訂購憑單3 張在卷可稽(見調卷第68頁至第76頁),是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真實交易,被告係侵占久豐麵粉公司所交付之貨款,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固供稱久豐麵粉公司的貨是賣給維洋公司,維洋公司沒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卷三第34頁反面),惟證人即海洋國際公司運輸員劉周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等公司與維義公司有業務往來,所以認識這家公司,負責接洽的業務也不是被告,只是因為後來銜接業務的時候介紹被告給伊們認識,維洋公司在伊等隔壁,伊等會介紹維洋公司直接跟油品總公司交易,伊只有跟維洋說要買的話可以找維義的油品,沒有指定去找被告買,沒有聽過久豐麵粉公司,伊確定沒有載走放在久豐麵粉公司的油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供無從證明,然被告以上開虛擬交易之詐術,致維義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貨品送至久豐麵粉公司,被告即已取得虛擬交易之貨品,詐欺取財犯行已得逞,其嗣將取得之財物出賣與何人,是否收取貨款,均乃事後銷贓之行為,與犯罪之成立無涉,併予敘明。 ⑵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10、12、14、15、17至19所示交易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①維義公司對於同一客戶每月銷售貨品有上限規定,不得虛偽以A 客戶名訂購貨品,而將貨品送至B 客戶處,以分散風險,被告為規避該規定,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10、12、14、15、17至19所示之客戶並無向維義公司訂購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10、12、14、15、17至19所示貨品之真意,竟以該等客戶名義,向維義公司訂購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10、12、14、15、17至19所示之貨品,虛擬交易內容,致維義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買賣,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10、12、14、15、17至19所示之時間,依被告指示將貨品送至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10、12、14、15、17至19所示之地點,被告因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10、12、14、15、17至19所示之貨品,並將之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出賣與銘利行、天得商行、證人楊美珠、不詳之人或客戶,且被告無製作權,擅自冒用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②、10、12、14、15、17至19所示之人或客戶名義,各在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②、10、12、14、15、17至19所示之一式三聯制式銷貨單或訂購憑單第一聯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②、10、12、14、15、17至19所示之署名各3 枚(因具複寫功能,在第一聯簽名,複寫至第二聯、第三聯),用以表彰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②、10、12、14、15、17至19所示之人或客戶已收受銷貨單或訂購憑單上貨品用意之證明後,被告將第一聯、第二聯銷貨單或訂購憑單繳回維義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銷貨單或訂購憑單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調卷第1 頁反面至第4 頁;偵卷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166 頁、卷三第75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並經證人林志雄於調詢(見調卷第23頁)、偵訊(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30頁、第48頁)、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第38頁、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卷二第44頁);蔡逢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證述明確,並有維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7張、銷貨單16張、訂購憑單8 張、維義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行程日報表16份、付款證明書2 份(銀鼎行、順發商行聲明未與維義公司交易)、東來食品有限公司(即東來商行,公司登記名稱為東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公司】,對外營業或稱東來商行或東來公司,係指同一公司或商號)、銘利行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05 頁至第179 頁),是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同理,參以,證人蔡逢銘前開所證述維義公司將貨品送至客戶處時,由業務持維義公司銷貨單或訂購憑單讓客戶簽名之情,認被告此部分冒用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②、10、12、14、15、17至19所示之人或客戶名義,在銷貨單或訂購憑單偽造署名之時、地應係在維義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②、10、12、14、15、17至19所示之時間送貨至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②、10、12、14、15、17至19所示之地點時,被告在該送貨地點所為。 ②被告嗣翻異前詞,固坦承為規避維義公司對於同一客戶每月銷售貨品上限規定,以上開客戶名義向維義公司訂購上開貨品,維義公司嗣依其指示,將貨品送至其指定之地點,及其並無製作權,擅自偽造上開銷貨單、訂購憑單,並將其中第一聯、第二聯繳回維義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銷貨單或訂購憑單等事實(見調卷第2 頁;本院卷一第166 頁、卷三第75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惟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其於104 年5 月26日偵訊時辯稱:嘉順商行、銀鼎行、一成免洗餐具、原泰商行、立家免洗、順發商行、霧峰商行、來來豆漿店、祥園素食自助餐是伊向維義公司虛報的交易對象,實際上並沒有交易。這些貨還是出給銘利行,因為維義公司有對客戶設立一個銷貨上限,所以伊就虛報這些行號出來,而把貨也出給銘利行,從銘利行收錢以後,伊再繳上個月的貸款給維義公司云云(見偵卷第10頁);於104 年8 月24日偵訊時辯稱:伊自己向公司提報實際上沒有跟伊進貨的客戶名稱,伊會這樣做是因為公司規定,給每家客戶的出貨量每月都有上限的規定,但伊到了後期,為了要填補前月的價差,所以伊才會用這種方式跟公司稱有新客戶,伊編造了嘉順商行、銀鼎行、一成免洗餐具、立家免洗、順發商行、霧峰商行、來來豆漿店、祥園素食自助餐總共8 家,都是出貨給銘利行,原泰商行應該是銘利行指送的客戶。貨雖然是要送給假客戶,伊會跟司機說或先送到銘利行,因為伊賣的很便宜,所以銘利行願意跟伊買貨,銘利行有收到貨會付款給伊,伊再繳回公司云云(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於105 年8 月2 日本院訊問時辯稱:起訴書附表二真實客戶較多,假客戶只有嘉順商行、銀鼎行、一成免洗餐具。起訴書附表二收到的錢都繳回維義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於105 年8 月23日本院訊問時辯稱:起訴書附表二客戶確實存在,只有貨品沒有到嘉順商行、銀鼎行、一成免洗餐具。起訴書附表二收到的錢都繳回維義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於106 年3 月9 日本院訊問時辯稱:天寶、友大、竹記、鉅大這些都是真的,這些實際上有交易,是客戶銘利行指送的。其他不是真的,都是送到銘利行,因為銘利行進貨營業額已經有超過了,所以才會用甲客戶送乙客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亦即被告辯稱其係為了填補低價銷售油品之差額,故虛擬部分客戶向維義公司下訂,規避維義公司對於同一客戶每月銷售貨品上限規定,實際上是出貨與銘利行,另外有部分商號實際上有交易,是銘利行指定送至其他客戶處,且所收取之貨款已全部繳回維義公司,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a 如附表二編號2 、4 至7 、9 ①、10、12、14、15、17、19所示之交易(即嘉順商行、銀鼎行、一成免洗餐具、原泰商行、東來商行、立家免洗、明大食品材料行、順發商行、霧峰商行、鉅大商行、來來豆漿店、祥圓素食自助餐等商號部分),維義公司已依被告指示,出貨至銘利行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逢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復有該等交易之維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4張、銷貨單15張、訂購憑單6 張、維義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行程日報表15份、竹記公司進貨憑單6 份附卷可佐(見調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第112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25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第159 頁至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142 頁、卷三第173 頁、第180 頁、第184 頁、第188 頁、第192 頁),是堪認屬實。又銘利行、東來公司(即東來商行)、竹記公司(即竹記商行)、鉅大商行均係證人凃盈竹所實際經營之公司或商號,銘利行則是證人凃盈竹祖父早期所留下之商號,營業登記名稱為「銘利商行」,有早期留下之對外聯絡電話,現仍營業中,證人凃盈竹於103 年5 至8 月間均係以竹記公司(即竹記商行)名義與維義公司交易,沒有用其他公司或商號與維義公司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凃盈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卷三第144 頁反面至第155 頁),並有「銘利商行」、「東來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調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又依卷附證人凃盈竹所提出之進貨憑證及電腦原始資料(見本院二卷第117 頁、第124 頁、第126 頁、第128 頁、第130 頁、第132 頁、第134 頁、第136 頁、第138 頁、第140 頁、第142 頁、第144 頁、第166 頁、第168 頁、第170 頁、第172 頁、第175 頁、第177 頁、第179 頁、第181 頁、第184 頁、第186 頁、第192 頁、卷三第169 至第204 頁),均係以「竹記有限公司」名義所出具,是證人凃盈竹上開證述均係以竹記公司(即竹記商行)名義與維義公司交易,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證人凃盈竹固曾證述:伊是用東來名義跟維義公司買油,用東來進項、報稅,早期用東來與維義公司交易,之後用竹記跟維義公司交易,要回去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惟經證人凃盈竹查證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證述稱:鉅大商行、東來商行是伊等公司沒錯,但伊跟維義公司做生意都只有用竹記公司名義,沒有用過其他公司、商號跟維義公司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並提出上開進貨憑證及電腦原始資料佐證,是證人凃盈竹上開證述以東來公司(即東來商行)名義與維義公司交易一節之證述與上開進貨憑證及電腦原始資料均係以竹記公司名義所出具者不符,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從而,堪認證人凃盈竹於103 年5 至8 月間均係以竹記公司(即竹記商行)名義與維義公司交易,未曾以東來公司(即東來商行)、鉅大商行等公司或商號名義與維義公司交易,更未以嘉順商行、銀鼎行、一成免洗餐具、原泰商行、東來商行、立家免洗、明大食品材料行、順發商行、霧峰商行、來來豆漿店、祥圓素食自助餐等公司或商號名義與維義公司交易。職是,縱東來公司(即東來商行)、鉅大商行均係證人凃盈竹所經營,然證人涂盈竹既未曾以該等公司或商號名義與維義公司交易,參以,證人林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維義公司本來就規定不能A 店B 送,因為是陳淑芬給伊等不實的訊息,伊等不知道東來、鉅大商行的客戶都是銘利行的,維義公司出貨的限制是沒有硬性規定,不過伊等會看營業額,伊等不可能無上限給銘利行,不可能一個銘利行給伊進300 萬元的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第頁卷二第44頁);佐以證人凃盈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是不是伊的量不能太多,被告用它(其他商號)的量來出給伊,被告如何製造單子伊不知道,伊有訂貨,貨送到銘利行伊就付錢,伊有收到伊一定付錢,沒有收到伊就沒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第55頁),被告亦自承:維義公司公司只有給伊一個額度,附表二商行的貨品伊其實送到銘利行,因為銘利行訂貨的額度到了,所以伊才用其他商行名稱叫貨。銘利行沒有叫伊用別的商號去訂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68頁反面),足見無論係證人凃盈竹所經營之東來公司(即東來商行)、鉅大商行,或並非證人凃盈竹所經營之其餘嘉順商行、銀鼎行、一成免洗餐具、原泰商行、立家免洗、明大食品材料行、順發商行、霧峰商行、來來豆漿店、祥圓素食自助餐等商號與維義公司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均係被告為規避維義公司對於同一客戶每月銷售貨品上限規定,遂擅自以該等公司或商號名義與維義公司交易,致維義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等公司或商號均各自獨立,均有與維義公司交易之真意,而同意與之交易,並依被告指示,將貨品送至銘利行,被告即以此欺罔方法,取得以該等公司或商號所訂購之貨品,繼將之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賣與銘利行至為灼然。至如附表一編號3 ⑴銘利行與維義公司之交易,其中202 桶油品係送至彰化縣○○鄉○○路000 巷0 號正芳清潔品工業,其中101 桶油品係送至彰化縣○○鄉○○○路000 號裕昌化工企業社一情,業據證人凃盈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這是指送的,正芳清潔品工業、裕昌化工企業社都是伊等客戶,伊請維義公司送至裕昌化工企業社、裕昌化工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固堪認維義公司與客戶所為之交易確有指送情形,然此係指客戶確有與維義公司交易之真意,與維義公司達成買賣交易合意後,指定維義公司送至其下游客戶處,此與上開嘉順商行、銀鼎行、一成免洗餐具、原泰商行、東來商行、立家免洗、明大食品材料行、順發商行、霧峰商行、鉅大商行、來來豆漿店、祥圓素食自助餐等商號並無與維義公司交易之真意,被告為規避維義公司對於同一客戶每月銷售貨品上限規定,所為之虛擬交易有別,被告辯稱該等商號所為之交易係銘利行所訂購之貨品,係銘利行指送云云,顯然無據。 b 如附表二編號3 、9 ②、18所示之交易(即天寶商行、友大商行部分),維義公司已依被告指示,分別出貨至天得商行、客戶楊美珠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某處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逢銘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5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復有維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3 張、銷貨單2 張、訂購憑單2 張、維義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行程日報表2 份附卷可佐(見調卷第116 頁至第110 頁至第 124 頁),是堪認屬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天寶商行、友大行是銘利行指送云云,應係記憶有誤所致,不足憑採。又參以,證人黃英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沒有聽過天寶商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證人蔡逢銘證述稱:被告說天得商行是天寶商行另一商號名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證人楊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跟伊先生經營良友雜貨店,只有這個店,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沒有其他商行或地址。伊跟被告交易油品大約10次以內,伊等不常交易,也好幾年前了,伊都打電話向被告訂貨,被告就請公司司機送貨來,送貨當天伊就支付現金給被告,有時候貨到時,被告就馬上到,有時候早上到,但下午被告才來收錢,有見過蔡逢銘,他好像是司機,被告跟伊收錢的時候,沒有拿單子給伊簽名,伊用伊的名字跟被告訂貨,沒有用友大商行的名義跟被告訂貨,被告都是叫伊老闆娘,被告也知道伊經營的商號,且車子是良友免洗餐具,被告並沒有開單子給伊。沒有借用良友雜貨店住址給被告存放貨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證人黃英富、楊美珠並未以天寶商行、友大行名義向維義公司訂購貨品,如附表二編號3 、9 ②、18所示之交易均係被告為規避維義公司對於同一客戶每月銷售貨品上限規定,遂擅自以該等公司或商號名義與維義公司交易,致維義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等公司或商號均各自獨立,均有與維義公司交易之真意,而同意與之交易,並依被告指示,將貨品送至天得商行、證人楊美珠處,被告即以此欺罔方法,取得以該等公司或商號所訂購之貨品,繼將之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出賣與天得商行、證人楊美珠等事實堪以認定。 C 再者,被告自承維義公司將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10、12、14、15、17至19所示交易之貨品出貨至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10、12、14、15、17至19所示之地點,其已收取該等交易之貨款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6頁),即被告以上開虛擬交易之欺罔方法,致維義公司陷於錯誤,而取得以該等公司或商號名義所訂購之貨品,繼將之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出賣與銘利行、天得商行、證人楊美珠,並已取得銘利行、天得商行、證人楊美珠所給付之貨款,惟被告並未將其變賣所取得之貨款交付維義公司,此經證人林志雄於偵訊(見偵卷第48頁)、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第38頁、第84頁、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第167 頁)證述綦詳,並有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自行收取而未繳回明細表1 份、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7 頁、第125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40 頁、第143 頁、第148 頁、第159 頁、第165 頁、第172 頁、第175 頁),被告初於調詢亦坦認之(見調卷第3 頁),嗣矢口否認,空言辯稱其係為填補低價銷售維義公司貨品之差價,始虛擬交易,惟已將貨款悉數繳回維義公司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從而,被告擅自以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9 、10、12、14、15、17至19所示之商號名義與維義公司交易,目的顯係為規避維義公司對於同一客戶每月銷售貨品上限規定,使維義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等商號均各自獨立,均有與維義公司交易之真意,而同意與之交易,以此欺罔方法取得以該等商號所訂購之貨品,繼將之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賣與銘利行、天得商行、證人楊美珠以牟利,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之施用甚明。 ③如前所敘,103 年5 至8 月間,證人凃盈竹均係以竹記公司(即竹記商行)名義與維義公司交易,則如附表一編號1 ⑸、2 ⑸所示竹記商行與維義公司之交易,竹記商行確實存在,且有向維義公司交易之真意,維義公司出貨至與竹記商行同一經營者所指定之銘利行處,自難認係虛擬交易,此部分應屬真實交易,被告收取此部分貨款,未將之繳回維義公司,及冒用名義偽造訂購憑單,繼而行使之,應屬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範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虛擬真實客戶之叫貨量而施用詐術,使維義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交付與被告,被告因而取得該等貨品得逞,應屬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再者,雖證人凃盈竹均係以竹記公司(即竹記商行)名義向維義公司交易,未曾以銘利行名義向維義公司交易,然銘利行為證人凃盈竹祖父留下之商號,且以「銘利商行」登記為獨資商號,現仍對外營業中,有「銘利商行」登記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調卷第179 頁),是銘利行、銘利商行均係指同一商號,係證人凃盈竹家族最早對外營業之商號,知名度應高於東來公司(即東來商行)、竹記公司(即竹記商行)、鉅大商行,故被告以對外熟知之銘利行名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⑴、2 ⑴、3 ⑴之交易部分,尚難認係虛擬交易,應屬真實交易,被告收取此部分貨款,未將之繳回維義公司,應屬業務侵占範疇,附此敘明。 ④告訴代理人雖另指訴被告並無製作權,分別擅自冒用明大食品材料行員工「王○○(字跡潦草,無法辨識確切姓名)」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9 ①所示之明大食品材料行交易,維義公司103 年6 月21日銷貨單偽造「王○○」署名6 枚(見調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冒用權信商行員工「卿」、「李再添」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 ⑸所示之竹記商行交易,維義公司103 年5 月29日銷貨單偽造「卿」、「李再添」署名各3 枚(見調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並將其中第一聯、第二聯繳回維義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銷貨單云云(見偵卷第32頁)。惟查:如附表二編號9 ①所示之明大食品材料行交易,維義公司103 年6 月21日銷貨單上除有「王○○」署名外,尚註記「951-H8」字樣,此應係載送貨品之貨車車牌號碼,另觀之如附表一編號2 ⑴④⑤所示之銘利行交易,維義公司103 年7 月11日、12日訂購憑單上「送貨員」欄位亦有「王○○」署名、載送貨品司機車牌號碼「951-H8」之註記,其上另有銘利行員工許博舜之署名(見調卷第54頁至第55頁),而「許博舜」署名係真正,並非被告偽造一節,已據證人凃盈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足見維義公司103 年7 月11日、12日訂購憑單上「王○○」署名係載送貨品司機之署名,再比對該訂購憑單與維義公司103 年6 月21日銷貨單上「王○○」署名字跡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簽署,顯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明大食品材料行交易,維義公司103 年6 月21日銷貨單上「王○○」署名係真正,並非被告偽造。另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 ⑸所示之竹記商行交易,維義公司103 年5 月29日銷貨單上貨品並非由維義公司貨運司機載送,而係維義公司委託豐行貨運載送;又肉眼觀察如附表一編號1 ⑸所示之竹記商行交易,維義公司103 年5 月29日銷貨單上「卿」、「李再添」之署名,與被告所自承偽造之銷貨單、訂購憑單上之字跡(見調卷第6 頁至第22頁),二者運筆、筆序等書寫特徵均有別,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交易係外車司機送貨,看來不像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反面),並非子虛,堪以採信,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憑採,故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⑴①至④、⑵、⑶②、⑷、⑸、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部分犯行後,刑法第342 條、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等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而修正後法定罰金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⑴①至④、⑵、⑶②、⑷、⑸、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部分自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⒉查被告係維義公司業務員,及維義公司臺中營業所主任,負責推展維義公司在臺中地區貨品銷售、向銷貨客戶收取現金或支票帳款後繳回公司、市場開發等工作,係為維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 示,各未經維義公司同意,將貨品以低於維義公司銷貨單或訂購憑單上所定價格銷售與客戶,致維義公司損失二者差價之財產上利益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⑴①至④、⑵、⑶②、⑷、⑸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餘附表一部分,則均係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並無製作權,擅自冒用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附表二編號2 至7 、9 ②、10、12、14、15、17至19所示之人或客戶名義,各在銷貨單或訂購憑單上第一聯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附表二編號2 至7 、9 ②、10、12、14、15、17至19所示之人或客戶署名,表示渠等已收受訂購憑單上貨品用意之證明後,被告將第一聯、第二聯繳回維義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上開之人或客戶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103 年6 至8 月份應收帳款貨款後,未分別於103 年7 月底、8 月底、9 月底前繳回維義公司,而各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為取得維義公司貨品變賣換取現金,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客戶並無與維義公司交易之真意,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客戶名義向維義公司下訂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貨品,致維義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商號各自獨立,且有向維義公司訂購貨品之買賣要約,而承諾出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貨品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客戶,被告以此欺罔方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貨品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餘如附表二編號8 至19所示部分,則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1 ⑸、2 ⑸之所為(即竹記商行交易部分),認係分別成立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交易係屬真正交易,並非虛擬之交易,被告收取此部分貨款,未將之繳回維義公司,應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1 、8 、11、13、16之所為(即久豐麵粉公司交易部分),認係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此部分被告係向久豐麵粉公司借用倉庫,而虛偽以久豐麵粉公司之名義向維義公司訂購貨品,虛擬交易內容,致維義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久豐麵粉公司有買賣真意,而同意交易,被告因此取得交易貨品,應屬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8 、11、13、16部分應成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論罪尚有未恰,然詐欺與侵占二者俱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變更並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卷三第71頁、第76頁、第139 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究。再者,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有多次以低於維義公司銷貨單或訂購憑單上所定價格銷售與客戶,致維義公司損失二者差價之財產上利益之背信犯行;又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4 、5 、9 、12、14所示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被告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內,觸犯同一構成要件,被告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以接續犯論之,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查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貨款,依維義公司規定係分別列入103 年6 至8 月份應收帳款,被告應依規定分別於103 年7 月底、8 月底、9 月底前繳回維義公司,被告未繳回,而各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所為3 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於時間上係屬不同月份而有所區隔,於主觀上並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客觀上各個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顯係分別另行起意,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而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以虛擬交易之詐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維義公司貨品,各次時間、地點有所區隔,於主觀上亦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客觀上各個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顯係分別另行起意,亦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而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均係數罪,公訴意旨均認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1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係被告為達侵占各月應收帳款、以詐術取得維義公司貨品之目的,犯罪目的單一,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1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內之數行為間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各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1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次業務侵占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19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起訴書雖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背信、如附表一編號2 ⑸、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且此部分分別與業經起訴,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⒏爰審酌被告擔任維義公司業務員,及維義公司臺中營業所主任,負責推展維義公司在臺中地區貨品銷售、向銷貨客戶收取現金或支票帳款後繳回公司、市場開發等工作,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所得,利用銷售維義公司貨品之機會,將貨品以低於維義公司銷貨單或訂購憑單上所定價格銷售與客戶,致維義公司損失二者差價之財產上利益,冒用客戶名義偽造銷貨單或訂購憑單,致生損害於所偽造之署押之人或客戶,並將向客戶收取之應收帳款侵占入己,復以虛擬交易之詐術,取得維義公司之貨品,將之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變賣與銘利行、天得商行、證人楊美珠及其他不詳之人或客戶以牟利,各月業務侵占之應收帳款、各次詐欺取財之財物價值,嚴重侵害維義公司財產法益,尚未與維義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維義公司所受之損害,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態度非佳,告訴人代理人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審理過程中不斷更改說詞,造成本案審理過程拖延甚久,犯後無任何悔意,態度不佳,惡性重大為由,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第158 頁),及被告大專肄業、從事業務工作、未婚、扶養父母、經濟狀況還好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二編號2 、4 、6 、10、12、13、17、1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⒐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併於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項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且參照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考量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範圍及價額並不具特定性,如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依實務之需求估算之,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此外,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該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除認各該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已滅失外,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先予敘明。 ⑴查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折價情形」欄所示之價格銷售維義公司貨品,目的係為增加業績後,將客戶給付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此舉固致維義公司損失價差之財產上利益,然被告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乃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被告並未取得二者價差之不法利益,是此部分應以被告向客戶實際收取,未繳回維義公司之貨款計算犯罪所得。又被告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折價情形」欄所示之價格銷售維義公司貨品,有部分因無進貨憑單、統一發票等進貨憑證而無從查知確切折價情形,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折價最高之情形計算被告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欄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欄所示),固已經被告變賣,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惟被告變賣所得無從查證,為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本院認此部分應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而非變得之物為宜,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⑶②、⑷、⑸、3 ⑶、附表二編號2 至7 、9 ②、10、12、14、15、17至19所示之銷貨單、訂購憑單(共三聯),雖均係被告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及所生之物,被告原應第三聯交付客戶收執,惟被告自承:偽造客戶簽名完全是其個人所為,與客戶無關等語(見調卷第2 頁),又被告既偽造上開銷貨單、訂購憑單,衡情,其為免敗露事跡,自無可能依維義公司規定將偽造之銷貨單或訂購憑單交付客戶收執,第三聯應仍在被告處,然被告未將之交付客戶收執,該銷貨單、訂購憑單第三聯仍屬維義公司所有,被告僅係持有;另被告將偽造之銷貨單或訂購憑單第一聯、第二聯交回維義公司,維義公司再根據銷貨單或訂購憑單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連同銷貨單或訂購憑單第一聯交與被告,原應由被告持之向客戶收取貨款,惟同理,被告既偽造上開銷貨單、訂購憑單,亦無可能再持之交付客戶收執,從而,被告上開偽造之銷貨單、訂購憑單第一聯應仍在被告處,然同理,被告未將之交付客戶收執,該銷貨單、訂購憑單第一聯仍屬維義公司所有,被告僅係持有,故被告所偽造之上開銷貨單、訂購憑單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均非屬被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名,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2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應收帳款月份│客戶名稱 │出貨時間 │買賣之標的物 │維義公司原訂│折價情形 │偽造之私文書│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 │號├──────┤ │ │ │之總售價(新│ │ │ │ │及沒收 │ │ │犯罪所得合計│ │ │ │臺幣) │ │ │ │ │ │ ├─┼──────┼─────┼─────┼───────┼──────┼───────┼──────┼─────┼──────┼──────┤ │1 │103 年6 月份│⑴銘利行(│①103 年5 │維力素食炸醬罐│3萬40元 │2 萬9500元 │無 │2萬9,500元│調卷第42頁、│陳淑芬犯業務│ │ │(103年5月26│址設臺中市│月30日 │800g36罐、蒸煮│ │炸醬罐:135 元│ │ │第47頁、第64│侵占罪,處有│ │ │日至103年6月│東區大公街│ │麵65g448包(48│ │×36=4860 元 │ │ │頁、本院卷二│期徒刑壹年捌│ │ │25日) │41號) │ │包未計價,合計│ │蒸煮麵:440 元│ │ │第124 頁、卷│月。未扣案之│ │ ├──────┤ │ │56箱) │ │×56= 2 萬4640│ │ │三第184 頁 │犯罪所得新臺│ │ │犯罪所得合計│ │ │ │ │元 │ │ │ │幣貳佰肆拾陸│ │ │246萬730元 │ │ │ │ │4 萬860+2 萬 │ │ │ │萬零柒佰叁拾│ │ │ │ │ │ │ │4640= 2萬9500 │ │ │ │元,沒收,於│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②103 年6 │18L大豆沙拉油 │69萬5000元 │61萬元 │無 │61萬元 │調卷第43頁、│執行沒收時,│ │ │ │ │月3 日 │(紅)1000桶 │ │610元×1000 │ │ │第48頁、第64│追徵其價額。│ │ │ │ │ │ │ │=61萬元 │ │ │頁、本院卷二│ │ │ │ │ │ │ │ │ │ │ │、第125 頁、│ │ │ │ │ │ │ │ │ │ │ │第126 頁 │ │ │ │ │ ├─────┼───────┼──────┼───────┼──────┼─────┼──────┤ │ │ │ │ │③103 年6 │18L餐飲專用油 │5萬7305元 │5 萬490 元 │無 │5萬490元 │調卷第43頁、│ │ │ │ │ │月11日 │(黃)99桶 │ │510元×99= 5 │ │ │第49頁、第64│ │ │ │ │ │ │ │ │萬490元 │ │ │頁、本院卷二│ │ │ │ │ │ │ │ │ │ │ │第128 頁、卷│ │ │ │ │ │ │ │ │ │ │ │三第192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103 年6 │蒸煮麵65g1808 │13萬8000元 │12萬7440元 │無 │12萬7440元│調卷第43頁、│ │ │ │ │ │月12日 │包(208包未計 │ │蒸煮麵:440元 │ │ │第64頁、本院│ │ │ │ │ │ │價,合計226箱 │ │×226=9 萬9440│ │ │卷三第186 頁│ │ │ │ │ │ │)、張君雅火鍋│ │元 │ │ │、第190頁 │ │ │ │ │ │ │麵200箱 │ │火鍋麵:140元 │ │ │ │ │ │ │ │ │ │ │ │×200=2萬80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9 萬9440+2萬 │ │ │ │ │ │ │ │ │ │ │ │8000= 12萬7440│ │ │ │ │ │ │ │ ├─────┼───────┼──────┼───────┼──────┼─────┼──────┤ │ │ │ │ │⑤103 年6 │18L大豆沙拉油 │27萬6000元 │每桶折價75元至│無 │24萬2000元│調卷第43頁、│ │ │ │ │ │月21日 │(紅)400桶 │ │85元不等 │ │(690-85)│第50頁、第64│ │ │ │ │ │ │每桶定價690 元│ │ │ │×400 =24 │頁 │ │ │ │ │ │ │ │ │ │ │萬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⑥103 年6 │張君雅火鍋麵 │1萬9000元 │每箱售價140元 │無 │1 萬4000元│調卷第43頁、│ │ │ │ │ │月25日 │189箱(89箱未 │ │ │ │140元×100│第64頁 │ │ │ │ │ │ │計價) │ │ │ │1萬4000元 │ │ │ │ │ │ │ │每箱定價190元 │ │ │ │ │ │ │ │ │ ├─────┼─────┼───────┼──────┼───────┼──────┼─────┼──────┤ │ │ │ │⑵山仟益商│103 年5 月│18L大豆沙拉油 │7萬元 │6 萬7000元 │無 │6 萬7000元│調卷第65頁至│ │ │ │ │行(址設臺│28日 │(紅)100桶 │ │670元×100= │ │ │第67頁、本院│ │ │ │ │中市東區大│ │ │ │6萬7000元 │ │ │卷第141 頁至│ │ │ │ │智路302 號│ │ │ │ │ │ │第144 頁、第│ │ │ │ │) │ │ │ │ │ │ │168 頁 │ │ │ │ ├─────┼─────┼───────┼──────┼───────┼──────┼─────┼──────┤ │ │ │ │⑶宜昌食品│①103 年5 │蒸煮麵65g448包│3萬4100 元 │3 萬4100元(無│無 │3萬4100 元│調卷第78頁、│ │ │ │ │商行(址設│月28日 │(48包未計價)│ │折價) │ │ │第80頁、第84│ │ │ │ │臺中市東區│ │、維力素食炸 │ │ │ │ │頁 │ │ │ │ │建德街446 │ │醬罐800g60 罐 │ │ │ │ │ │ │ │ │ │之1 號) │ │ │ │ │ │ │ │ │ │ │ │ ├─────┼───────┼──────┼───────┼──────┼─────┼──────┤ │ │ │ │ │②103 年6 │18L大豆沙拉油 │14萬元 │每桶折價50元 │無 │13萬元 │調卷第79頁、│ │ │ │ │ │月11日 │(紅)202桶(2│ │ │ │(700-50)│第81頁、第82│ │ │ │ │ │ │桶未計價) │ │ │ │元×200= │頁、第84頁 │ │ │ │ │ │ │每桶定價700元 │ │ │ │13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103 年6 │蒸煮麵65g904包│8 萬4400元 │8 萬4400元 │無 │8 萬4400元│調卷第79頁、│ │ │ │ │ │月25日 │(104包未計價 │ │(無折價) │ │ │第83頁、第84│ │ │ │ │ │ │)、維力素食炸│ │ │ │ │頁 │ │ │ │ │ │ │醬罐800g60罐、│ │ │ │ │ │ │ │ │ │ │ │維力炸醬罐800g│ │ │ │ │ │ │ │ │ │ │ │180罐 │ │ │ │ │ │ │ │ │ ├─────┼─────┼───────┼──────┼───────┼──────┼─────┼──────┤ │ │ │ │⑷米食家企│①103 年6 │18L大豆沙拉油 │27萬8000元 │每桶折價85元 │無 │24萬4000元│調卷第85頁、│ │ │ │ │業有限公司│月9 日 │(紅)400桶 │ │ │ │(695-85)│第87頁、第97│ │ │ │ │(址設臺中│ │每桶定價695元 │ │ │ │×400=24萬│頁 │ │ │ │ │市大里區東│ │ │ │ │ │4000元 │ │ │ │ │ │興路535 巷├─────┼───────┼──────┼───────┼──────┼─────┼──────┤ │ │ │ │66號) │②103 年6 │18L大豆沙拉油 │27萬8000元 │每桶折價85元 │無 │24萬4000元│調卷第85頁、│ │ │ │ │ │月16日 │(紅)400桶 │ │ │ │(695-85)│第88頁、第97│ │ │ │ │ │ │每桶定價695元 │ │ │ │×400=24萬│頁 │ │ │ │ │ │ │ │ │ │ │4000元 │ │ │ │ │ │ ├─────┼───────┼──────┼───────┼──────┼─────┼──────┤ │ │ │ │ │③103 年6 │18L大豆沙拉油 │24萬8400元 │每桶折價85元 │無 │21萬7800元│調卷第85頁、│ │ │ │ │ │月19日 │(紅)360桶 │ │ │ │(690-85)│第89頁、第97│ │ │ │ │ │ │每桶定價690 元│ │ │ │×400=21萬│頁 │ │ │ │ │ │ │ │ │ │ │7800元 │ │ │ │ │ ├─────┼─────┼───────┼──────┼───────┼──────┼─────┼──────┤ │ │ │ │⑸竹記商行│103 年5 月│18L大豆沙拉油 │41萬7000元 │36萬6000元 │無 │36萬6000元│調卷第152頁 │ │ │ │ │(址設臺中│29日(指送│(紅)600桶 │ │610元×600= │ │ │、第154頁至 │ │ │ │ │市建德街45│至權信商行│ │ │36萬6000元 │ │ │第156頁、本 │ │ │ │ │7 之1 號 │、正芳商行│ │ │ │ │ │院卷三第182 │ │ │ │ │ │) │ │ │ │ │ │頁 │ │ ├─┼──────┼─────┼─────┼───────┼──────┼───────┼──────┼─────┼──────┼──────┤ │2 │103年7月份 │⑴銘利行 │①103 年7 │18L大豆沙拉油 │25萬6955元 │22萬9930元 │無 │22萬9930元│調卷第45頁、│陳淑芬犯業務│ │ │(103年6月26│ │月1 日 │(紅)295桶、 │ │(紅)油:610 │ │ │第51頁至第57│侵占罪,處有│ │ │日至103年7月│ │ │18L餐飲專用油 │ │元×295=17萬 │ │ │頁、第64頁、│期徒刑壹年拾│ │ │25日) │ │ │(黃)98桶 │ │9950元 │ │ │本院卷二第 │月。未扣案之│ │ ├──────┤ │ │ │ │(黃)油:510 │ │ │132 頁 │犯罪所得新臺│ │ │犯罪所得合計│ │ │ │ │元×98=4萬9980│ │ │ │幣貳佰捌拾陸│ │ │286 萬6730元│ │ │ │ │元 │ │ │ │萬陸仟柒佰叁│ │ │ │ │ │ │ │17萬9950 +4萬 │ │ │ │拾元,沒收,│ │ │ │ │ │ │ │9980=22 萬993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0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②103 年7 │維力炸醬罐2800│2萬2500元 │2 萬0400元 │無 │2 萬400 元│調卷第45頁、│;未扣案如附│ │ │ │ │月7 日 │g60罐 │ │340 元×60=2萬│ │ │第52頁、第64│表一編號2 ⑶│ │ │ │ │ │ │ │0400元 │ │ │頁、本院卷二│②、⑷、⑸「│ │ │ │ │ │ │ │ │ │ │第138 頁 │偽造之私文書│ │ │ │ ├─────┼───────┼──────┼───────┼──────┼─────┼──────┤」欄所示之偽│ │ │ │ │③103 年7 │維力炸醬罐800 │5萬400元 │5 萬0400元 │無 │5 萬400 元│調卷第45頁、│造署名,沒收│ │ │ │ │月9 日 │g360罐 │ │140 元×360=5 │ │ │第53頁、第64│。 │ │ │ │ │ │ │ │萬0400元 │ │ │頁、本院卷二│ │ │ │ │ │ │ │ │ │ │ │第134 頁、卷│ │ │ │ │ │ │ │ │ │ │ │三第196頁 │ │ │ │ │ ├─────┼───────┼──────┼───────┼──────┼─────┼──────┤ │ │ │ │ │④103 年7 │18L 大豆沙拉油│17萬9500元 │162,000元 │無 │16萬2000元│調卷第45頁、│ │ │ │ │ │月11日 │(紅)100 桶、│ │(紅)油:600 │ │ │第54頁、第64│ │ │ │ │ │ │18L 餐飲專用油│ │元×100=6 萬元│ │ │頁、本院卷二│ │ │ │ │ │ │(黃)200 桶 │ │(黃)油:510 │ │ │第136 頁 │ │ │ │ │ │ │ │ │元×200=10萬 │ │ │ │ │ │ │ │ │ │ │ │2000元 │ │ │ │ │ │ │ │ │ │ │ │6萬+10萬2000 │ │ │ │ │ │ │ │ │ │ │ │=16萬2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103 年7 │維力炸醬罐2800│2萬2500元 │每罐售價340元 │無 │2 萬400 元│調卷第45頁、│ │ │ │ │ │月12日 │g66罐(6罐不計│ │ │ │340 元×60│第55頁、第64│ │ │ │ │ │ │價) │ │ │ │= 2 萬400 │頁、本院卷二│ │ │ │ │ │ │每罐定價375元 │ │ │ │元 │第138頁 │ │ │ │ │ ├─────┼───────┼──────┼───────┼──────┼─────┼──────┤ │ │ │ │ │⑥103 年7 │張君雅火鍋麵 │3萬8000元 │每箱售價140元 │無 │2萬8000 元│調卷第45頁、│ │ │ │ │ │月16日 │200箱 │ │ │ │140 元×20│第56頁、第64│ │ │ │ │ │ │每箱定價190元 │ │ │ │0=2 萬8000│頁、本院卷二│ │ │ │ │ │ │ │ │ │ │元 │第14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⑦103 年7 │張君雅火鍋麵 │3 萬400 元 │每箱售價140元 │無 │2 萬2400元│調卷第45頁、│ │ │ │ │ │月24日 │160箱 │ │ │ │140 元×16│第57頁、第64│ │ │ │ │ │ │每箱定價190元 │ │ │ │0= 2萬2400│頁、本院卷二│ │ │ │ │ │ │ │ │ │ │元 │第141頁 │ │ │ │ ├─────┼─────┼───────┼──────┼───────┼──────┼─────┼──────┤ │ │ │ │⑵米食家企│①103 年6 │18L大豆沙拉油 │10萬2750元 │每桶折價85元 │無 │9 萬元 │調卷第85頁、│ │ │ │ │業有限公司│月26日 │(紅)150桶 │ │ │ │(685-85)│第90頁、第97│ │ │ │ │ │ │每桶定價685元 │ │ │ │×150=9 萬│頁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②103 年7 │18L大豆沙拉油 │20萬4000元 │每桶折價85元 │無 │17萬8500元│調卷第86頁、│ │ │ │ │ │月7 日 │(紅)300 桶(│ │ │ │(680-85)│第91頁 │ │ │ │ │ │ │每桶定價680 元│ │ │ │×300=17 │ │ │ │ │ │ │ │) │ │ │ │萬8500元 │ │ │ │ │ │ ├─────┼───────┼──────┼───────┼──────┼─────┼──────┤ │ │ │ │ │③103 年7 │18L大豆沙拉油 │23萬6250元 │每桶折價85元 │無 │20萬6500元│調卷第86 頁 │ │ │ │ │ │月19日 │(紅)350桶 │ │ │ │(675-85)│、第94頁 │ │ │ │ │ │ │每桶定價675元 │ │ │ │×350=20萬│ │ │ │ │ │ │ │ │ │ │ │6500元 │ │ │ │ │ ├─────┼─────┼───────┼──────┼───────┼──────┼─────┼──────┤ │ │ │ │⑶天得商行│①103 年7 │18L大豆沙拉油 │135萬元 │每桶折價100 元│無 │115 萬元 │調卷第98頁、│ │ │ │ │(址設嘉義│月18日 │(紅)2000桶 │ │ │ │(675-100 │第99頁、第 │ │ │ │ │縣民雄鄉中│ │每桶定價675元 │ │ │ │)×2000=1│102頁 │ │ │ │ │正路16號)│ │ │ │ │ │1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103 年7 │18L大豆沙拉油 │27萬元 │每桶折價100 元│冒用「林貞玲│23萬元 │調卷第98頁、│ │ │ │ │ │月21日 │(紅)400桶 │ │ │」名義,在維│(675-100 │第100頁 │ │ │ │ │ │ │每桶定價675元 │ │ │義公司訂購憑│)×400=23│ │ │ │ │ │ │ │ │ │ │單上偽造「林│萬元 │ │ │ │ │ │ │ │ │ │ │貞玲」署名3 │ │ │ │ │ │ │ │ │ │ │ │枚 │ │ │ │ │ │ ├─────┼─────┼───────┼──────┼───────┼──────┼─────┼──────┤ │ │ │ │⑷楊美珠 │103 年7 月│18L大豆沙拉油 │25萬7000元 │每桶折價40元 │冒用楊美珠名│24萬200元 │調卷第103 頁│ │ │ │ │(嘉義縣六│21日 │(紅)200 桶(│ │ │義,在維義公│(675-40)│至第105頁、 │ │ │ │ │腳鄉六斗村│ │每桶定價675 元│ │ │司訂購憑單上│×200+( │ │ │ │ │ │1-62號) │ │)、18L 餐飲專│ │ │偽造「楊美珠│555-40)×│ │ │ │ │ │ │ │用油(黃)200 │ │ │」署名3枚 │200 +( │ │ │ │ │ │ │ │桶(每桶定價 │ │ │ │550-40)×│ │ │ │ │ │ │ │555 元)、18L │ │ │ │20=24 萬 │ │ │ │ │ │ │ │頂級油炸王20桶│ │ │ │200 元 │ │ │ │ │ │ │ │(每桶定價55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⑸竹記商行│103 年7 月│18L大豆沙拉油 │27萬200元 │每桶折價85元 │冒用「順興」│23萬8000元│調卷第153頁 │ │ │ │ │ │5 日(實際│(紅)400桶 │ │ │名義,在維義│(680-85)│、第157頁、 │ │ │ │ │ │送貨至銘利│每桶定價680元 │ │ │公司訂購憑單│×400 =23│第158頁 │ │ │ │ │ │行) │ │ │ │上偽造「順興│萬8000元 │ │ │ │ │ │ │ │ │ │ │」署名3枚 │ │ │ │ ├─┼──────┼─────┼─────┼───────┼──────┼───────┼──────┼─────┼──────┼──────┤ │3 │103年8月份 │⑴銘利行 │①103 年7 │張君雅火鍋麵 │70萬8600元 │64萬9500元 │無 │64萬9500元│調卷第45頁、│陳淑芬犯業務│ │ │(103年7月26│ │月31日 │425箱(185箱不│ │火鍋麵:140元 │ │ │第46頁、第58│侵占罪,處有│ │ │日至103年8月│ │ │計價)、18L大 │ │×425=5 萬9500│ │ │頁至第63頁、│期徒刑壹年。│ │ │25日) │ │ │豆沙拉油(紅)│ │元(紅)油: │ │ │第64頁、本院│未扣案之犯罪│ │ ├──────┤ │ │900桶、18L餐飲│ │600 元×900=54│ │ │卷二第117 頁│所得新臺幣壹│ │ │犯罪所得合計│ │ │專用油(黃) │ │萬元(黃)油:│ │ │、第143 頁、│佰萬捌仟叁佰│ │ │100 萬8340元│ │ │100桶 │ │500 元×100=5 │ │ │第144 頁 │肆拾元,沒收│ │ │ │ │ │ │ │萬元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5 萬9500+54 萬│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5萬=64萬9500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額;未扣案如│ │ │ │ ├─────┼───────┼──────┼───────┼──────┼─────┼──────┤附表一編號3 │ │ │ │ │②103 年8 │蒸煮麵65g1808 │11萬3000元 │9萬9440元 │無 │9 萬9440元│調卷第45頁、│⑶「偽造之私│ │ │ │ │月1 日 │包(208包不計 │ │440元×226= │ │ │第63頁、第64│文書」欄所示│ │ │ │ │ │價,1808包共計│ │9萬9440元 │ │ │頁、本院卷二│之偽造署名,│ │ │ │ │ │226箱) │ │ │ │ │第117 頁、第│沒收。 │ │ │ │ │ │ │ │ │ │ │122頁 │ │ │ │ ├─────┼─────┼───────┼──────┼───────┼──────┼─────┼──────┤ │ │ │ │⑵米食家企│103 年7 月│18頂級油炸王 │17萬5000元 │18L大豆沙拉油 │無 │20萬1900元│調卷第86頁、│ │ │ │ │業有限公司│31日 │100 桶(每桶定│ │(紅)每桶折價│ │(555-70)│第96頁、第97│ │ │ │ │ │ │價555 元)、 │ │85元;18L 頂級│ │×100+( │頁 │ │ │ │ │ │ │18L 大豆沙拉油│ │油炸王每桶折價│ │675-85)×│ │ │ │ │ │ │ │(紅)260 桶 │ │70元 │ │260 =20萬│ │ │ │ │ │ │ │(每桶定價675 │ │ │ │1900元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⑶天得商行│103 年7 月│18L 大豆沙拉油│6萬7500元 │每桶折價100 元│冒用「陳麗娟│5 萬7500元│調卷第98頁、│ │ │ │ │ │28日 │(紅)100桶 │ │ │」名義,在維│(675-100 │第101頁 │ │ │ │ │ │ │每桶定價675元 │ │ │義公司訂購憑│)×100=5 │ │ │ │ │ │ │ │ │ │ │單上偽造「陳│萬7500元 │ │ │ │ │ │ │ │ │ │ │麗娟」署名3 │ │ │ │ │ │ │ │ │ │ │ │枚 │ │ │ │ └─┴──────┴─────┴─────┴───────┴──────┴───────┴──────┴─────┴──────┴──────┘ 附表二 ┌─┬─────┬─────┬───────┬──────┬─────┬──────┬─────────┬──────┬─────────────┐ │編│客戶名稱及│實際送貨商│出貨時間 │買賣之標的物│金額(新臺│犯罪所得 │偽造之私文書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地址 │行及地點 │ │ │幣) │ │ │ │ │ │ │ │ │ │ │ │ │ │ │ │ ├─┼─────┼─────┼───────┼──────┼─────┼──────┼─────────┼──────┼─────────────┤ │1 │久豐麵粉有│同左 │103 年5 月1 日│18L 餐飲專用│58萬元 │18L餐飲專用 │無 │調卷第68頁 │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限公司(址│ │ │油(黃)1000│ │油(黃)1000│ │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設臺中市中│ │ │桶 │ │桶 │ │ │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 │區旱溪西路│ │ │ │ │ │ │ │物,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 │1段502號)│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2 │原泰商行 │銘利行 │103 年5 月7日 │18L大豆沙拉 │24萬7710元│18L大豆沙拉 │冒用「泰」名義,在│調卷第125頁 │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油(紅)359 │ │油(紅)359 │維義公司銷貨單上偽│、第126 頁、│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桶 │ │桶 │造「泰」署名3枚 │第128 頁、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院卷三第173 │之如附表二編號2 「犯罪所得│ │ │ │ │ │ │ │ │ │頁 │」欄所示之物,沒收,如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 │ │之如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私│ │ │ │ │ │ │ │ │ │ │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沒│ │ │ │ │ │ │ │ │ │ │收。 │ ├─┼─────┼─────┼───────┼──────┼─────┼──────┼─────────┼──────┼─────────────┤ │3 │天寶商行 │天得商行 │103 年5 月26日│18L大豆沙拉 │27萬8000元│18L大豆沙拉 │冒用「陳美娟」名義│調卷第122頁 │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油(紅)400 │ │油(紅)400 │,在維義公司銷貨單│至第124 頁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桶 │ │桶 │上偽造「陳美娟」署│ │編號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 │ │ │ │ │ │ │名3枚 │ │物,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3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 │ │ │ │ │ │ │ │ │ │示之偽造署名,沒收。 │ │ │ │ │ │ │ │ │ │ │ │ ├─┼─────┼─────┼───────┼──────┼─────┼──────┼─────────┼──────┼─────────────┤ │4 │立家免洗 │銘利行 │103 年5 月28日│18L大豆沙拉 │14萬元 │18L大豆沙拉 │冒用「林志成」名義│調卷第140頁 │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①│ │ │ │油(紅)200 │ │油(紅)200 │,在維義公司銷貨單│至第142 頁、│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桶 │ │桶 │上偽造「林志成」署│本院卷三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名3枚 │180 頁 │之如附表二編號4 ①②「犯罪│ │ │ │ │ │ │ │ │ │ │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如│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4 │順發商行 │ │ │18L大豆沙拉 │7 萬元 │18L大豆沙拉 │冒用「發」名義,在│調卷第148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②│ │ │ │油(紅)100 │ │油(紅)100 │維義公司銷貨單上偽│至第151 頁、│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①②「│ │ │ │ │ │桶 │ │桶 │造「發」署名3枚 │本院卷三第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 │ │ │ │ │ │ │ │ │180 頁 │署名,沒收。 │ ├─┼─────┼─────┼───────┼──────┼─────┼──────┼─────────┼──────┼─────────────┤ │5 │原泰商行 │銘利行 │103 年5 月30日│18L 大豆沙拉│6 萬8805元│18L 大豆沙拉│冒用「泰」名義,在│調卷第125頁 │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①│ │ │ │油(紅)99桶│ │油(紅)99桶│維義公司銷貨單上偽│、第127 頁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 │ │ │造「泰」署名3枚 │ │編號5 ①至④「犯罪所得」欄│ ├─┼─────┤ │ ├──────┼─────┼──────┼─────────┼──────┤所示之物,沒收,如於全部或│ │5 │東來商行 │ │ │18L 大豆沙拉│5萬8000元 │18L大豆沙拉 │冒用「東來」名義,│調卷第129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②│ │ │ │油(黃)100 │ │(黃)100桶 │在維義公司銷貨單上│、第132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 │ │ │ │ │桶 │ │ │偽造「東來」署名1 │第137頁、本 │附表二編號5 ①至④「偽造之│ │ │ │ │ │ │ │ │枚 │院卷三第184 │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名,│ │ │ │ │ │ │ │ │ │頁 │沒收。 │ │ │ │ │ │ │ │ │ │ │ │ ├─┼─────┤ │ ├──────┼─────┼──────┼─────────┼──────┤ │ │5 │來來豆漿店│ │ │18L大豆沙拉 │7 萬1000元│18L大豆沙拉 │冒用「林美嬌」名義│調卷第172頁 │ │ │③│ │ │ │油(紅)100 │ │油(紅)100 │,在維義公司銷貨單│至第174 頁、│ │ │ │ │ │ │桶 │ │桶 │上偽造「林美嬌」署│本院卷三第 │ │ │ │ │ │ │ │ │ │名3枚 │184 頁 │ │ │ │ │ │ │ │ │ │ │ │ │ ├─┼─────┤ │ ├──────┼─────┼──────┼─────────┼──────┤ │ │5 │祥園素食自│ │ │18L大豆沙拉 │7 萬1000元│18L大豆沙拉 │冒用「鳳」名義,在│調卷第175頁 │ │ │④│助餐 │ │ │油(紅)100 │ │油(紅)100 │維義公司銷貨單上偽│至第177 頁、│ │ │ │ │ │ │桶 │ │桶 │造「鳳」署名3枚 │本院卷三第 │ │ │ │ │ │ │ │ │ │ │184 頁 │ │ │ │ │ │ │ │ │ │ │ │ │ ├─┼─────┼─────┼───────┼──────┼─────┼──────┼─────────┼──────┼─────────────┤ │6 │一成免洗餐│銘利行 │103 年6 月11日│18L大豆沙拉 │7 萬元 │18L大豆沙拉 │冒用「成」名義,在│調卷第113頁 │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具 │ │ │油(紅)100 │ │油(紅)100 │維義公司訂購憑單上│至第115 頁、│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桶 │ │桶 │偽造「成(字跡潦草│本院卷二第1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難以正確辨認)」│8 頁、卷三第│之如附表二編號6 「犯罪所得│ │ │ │ │ │ │ │ │署名3枚 │192 頁 │」欄所示之物,沒收,如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 │ │之如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私│ │ │ │ │ │ │ │ │ │ │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沒│ │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7 │明大食品材│銘利行 │103 年6 月18日│張君雅火鍋麵│28萬5500元│張君雅火鍋麵│冒用「楊」名義,在│調卷第143頁 │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料行 │ │ │50箱、18L大 │ │50箱、18L大 │維義公司訂購憑單上│、第144 頁、│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豆沙拉油(紅│ │豆沙拉油(紅│偽造「楊」署名3枚 │第147 頁;本│編號7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 │ │ │ │)400桶 │ │)400桶 │ │院卷三第188 │物,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7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 │ │ │ │ │ │ │ │ │ │示之偽造署名,沒收。 │ ├─┼─────┼─────┼───────┼──────┼─────┼──────┼─────────┼──────┼─────────────┤ │8 │久豐麵粉有│久豐麵粉有│103年6月20日 │18L大豆沙拉 │138 萬元 │18L大豆沙拉 │無 │調卷第69頁、│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限公司 │限公司 │ │油(紅)2000│ │油(紅)2000│ │第71頁至第72│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 │ │ │ │ │桶 │ │桶 │ │頁 │表二編號8 「犯罪所得」欄所│ │ │ │ │ │ │ │ │ │ │示之物,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9 │明大食品材│銘利行 │103 年6 月23日│18L大豆沙拉 │69萬元 │18L大豆沙拉 │無 │調卷第143頁 │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①│料行 │ │ │油(紅)1000│ │油(紅)1000│ │、第145 頁、│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桶 │ │桶 │ │第146頁 │編號9 ①②「犯罪所得」欄所│ │ │ │ │ │ │ │ │ │ │示之物,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 │ │ │ │ │ │ │ │ │ │表二編號9 ②「偽造之私文書│ │ │ │ │ │ │ │ │ │ │」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 ├─┼─────┼─────┤ ├──────┼─────┼──────┼─────────┼──────┤ │ │9 │友大商行 │楊美珠 │ │18L餐飲專用 │23萬1530元│18L餐飲專用 │冒用「友大行」名義│調卷第116頁 │ │ │②│ │ │ │油(黃)363 │ │油(黃)363 │,在維義公司訂購憑│、第118 頁、│ │ │ │ │ │ │桶、3L單元多│ │桶、3L單元多│單上偽造「友大行」│第119頁、第 │ │ │ │ │ │ │多冷壓香油(│ │多冷壓香油(│署名3 枚 │121 頁 │ │ │ │ │ │ │紅)30 罐、 │ │紅)30 罐、 │ │ │ │ │ │ │ │ │18L頂級油炸 │ │18L頂級油炸 │ │ │ │ │ │ │ │ │王30桶 │ │王30桶 │ │ │ │ ├─┼─────┼─────┼───────┼──────┼─────┼──────┼─────────┼──────┼─────────────┤ │10│東來商行 │銘利行 │103年6月25日 │18L 大豆沙拉│21萬4750元│18L大豆沙拉 │冒用「東來」名義,│調卷第130頁 │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油(黃)200 │ │(黃)200桶 │在維義單上偽造「東│、第133頁、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桶、18L 大豆│ │、18L 大豆沙│來」署名3枚 │第138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沙拉油(紅)│ │拉(紅)150 │ │ │之如附表二編號10「犯罪所得│ │ │ │ │ │150 桶 │ │桶 │ │ │」欄所示之物,沒收,如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 │ │之如附表二編號10「偽造之私│ │ │ │ │ │ │ │ │ │ │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沒│ │ │ │ │ │ │ │ │ │ │收。 │ ├─┼─────┼─────┼───────┼──────┼─────┼──────┼─────────┼──────┼─────────────┤ │11│久豐麵粉有│久豐麵粉有│103 年6 月26日│18L大豆沙拉 │138萬元 │18L大豆沙拉 │無 │調卷第69頁、│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限公司 │限公司 │ │油(紅)2000│ │油(紅)2000│ │第73頁、第74│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 │ │ │ │ │桶 │ │桶 │ │頁 │表二編號11「犯罪所得」欄所│ │ │ │ │ │ │ │ │ │ │示之物,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2│嘉順商行 │銘利行 │103 年7 月3 日│18L大豆沙拉 │6萬8500 元│18L大豆沙拉 │冒用「楊春玉」名義│調卷第106頁 │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①│ │ │ │油(紅)100 │ │油(紅)100 │,在維義公司訂銷貨│至第108 頁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桶 │ │桶 │單上,偽造「楊春玉│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署名3枚 │ │之如附表二編號12①至③「犯│ ├─┼─────┤ │ ├──────┼─────┼──────┼─────────┼──────┤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 │12│銀鼎行 │ │ │18L大豆沙拉 │6萬8500 元│18L大豆沙拉 │冒用「李」名義,在│調卷第109頁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②│ │ │ │油(紅)100 │ │油(紅)100 │維義公司訂銷貨單上│至第112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桶 │ │桶 │偽造「李」署名3枚 │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①至│ ├─┼─────┤ │ ├──────┼─────┼──────┼─────────┼──────┤③「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 │12│鉅大商行 │ │ │18L 大豆沙拉│6萬8500元 │18L大豆沙拉 │冒用「林來春」名義│調卷第165 頁│偽造署名,沒收。 │ │③│ │ │ │油(紅)100 │ │(紅)100桶 │,在維義公司訂購憑│、第166頁 │ │ │ │ │ │ │桶 │ │ │單上偽造「林來春」│ │ │ │ │ │ │ │ │ │ │署名3枚 │ │ │ ├─┼─────┼─────┤ ├──────┼─────┼──────┼─────────┼──────┼─────────────┤ │13│久豐麵粉有│久豐麵粉有│ │2L油之鑽20罐│6905元 │2L油之鑽20罐│無 │調卷第70頁、│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限公司 │限公司 │ │、媽媽拉麵 │ │、媽媽拉麵 │ │第75頁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70g10包、蒸 │ │70g10包、蒸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煮麵65g8包、│ │煮麵65g8包、│ │ │之如附表二編號13「犯罪所得│ │ │ │ │ │張君雅火鍋麵│ │張君雅火鍋麵│ │ │」欄所示之物,沒收,如於全│ │ │ │ │ │1箱 │ │1箱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東來商行 │銘利行 │103年7月9日 │18L 大豆沙拉│13萬4325元│18L大豆沙拉 │冒用「陳永成」名義│調卷第131頁 │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①│ │ │ │油(紅)199 │ │(紅)199桶 │,在維義公司銷貨單│、第134頁、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桶 │ │ │上偽造「陳永成」署│ │編號14①②「犯罪所得」欄所│ │ │ │ │ │ │ │ │名3枚 │ │示之物,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 │14│霧峰商行 │ │ │18L大豆沙拉 │13萬5000元│18L大豆沙拉 │冒用「霧峰(字跡潦│調卷第159頁 │表二編號14①②「偽造之私文│ │②│ │ │ │油(紅)200 │ │油(紅)200 │草,難以正確辨識)│至第164 頁 │書」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 │ │ │ │ │桶 │ │桶 │」名義,在維義公司│ │。 │ │ │ │ │ │ │ │ │銷貨單上偽造「霧峰│ │ │ │ │ │ │ │ │ │ │」署名3枚 │ │ │ ├─┼─────┼─────┼───────┼──────┼─────┼──────┼─────────┼──────┼─────────────┤ │15│東來商行 │銘利行 │103年7月16日 │18L 大豆沙拉│27萬2000元│18L大豆沙拉 │各冒用「麗卿」、「│調卷第131頁 │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油(紅)400 │ │(紅)400桶 │來發」名義,接續在│、第135頁、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桶 │ │ │維義公司訂購憑單上│第136 頁、第│編號1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 │ │ │ │ │ │ │偽造「麗卿」署名3 │139 頁 │物,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枚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15「偽造之私文書」欄所│ │ │ │ │ │ │ │ │ │ │示之偽造署名,沒收。 │ ├─┼─────┼─────┼───────┼──────┼─────┼──────┼─────────┼──────┼─────────────┤ │16│久豐麵粉有│久豐麵粉有│103年7 月18日 │18L 餐飲專用│55萬5000元│18L 餐飲專用│無 │調卷第70頁、│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限公司 │限公司 │ │油(黃)1000│ │油(黃)1000│ │第76頁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桶 │ │桶 │ │ │編號1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 │ │ │ │ │ │ │ │ │物,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17│鉅大商行 │銘利行 │103年7月19日 │18L 頂級香酥│3萬7500元 │18L 頂級香酥│冒用「淑娟」名義,│調卷第165 頁│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油(紅)50桶│ │油(紅)50桶│在維義公司訂購憑單│、第167 頁、│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上偽造「淑娟」署名│第169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3 枚 │ │之如附表二編號17「犯罪所得│ │ │ │ │ │ │ │ │ │ │」欄所示之物,沒收,如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 │ │之如附表二編號17「偽造之私│ │ │ │ │ │ │ │ │ │ │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沒│ │ │ │ │ │ │ │ │ │ │收。 │ ├─┼─────┼─────┼───────┼──────┼─────┼──────┼─────────┼──────┼─────────────┤ │18│友大商行 │楊美珠 │103年7月21日 │18L大豆沙拉 │670元 │18L大豆沙拉 │冒用「陳明德」名義│調卷第117頁 │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油(紅)1桶 │ │油(紅)1桶 │,在維義公司銷貨單│、第120 頁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上偽造「陳明德」署│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名3枚 │ │之如附表二編號18「犯罪所得│ │ │ │ │ │ │ │ │ │ │」欄所示之物,沒收,如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 │ │之如附表二編號18「偽造之私│ │ │ │ │ │ │ │ │ │ │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沒│ │ │ │ │ │ │ │ │ │ │收。 │ ├─┼─────┼─────┼───────┼──────┼─────┼──────┼─────────┼──────┼─────────────┤ │19│鉅大商行 │銘利行 │103年7月24日 │18L 餐飲專用│28萬7000元│18L 餐飲專用│冒用「林再生」名義│調卷第165 頁│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油(黃)100 │ │油(黃)100 │,在維義公司訂購憑│、第168 頁、│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桶、18L 大豆│ │桶、18L 大豆│單上偽造「林再生」│第170 頁、本│編號1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 │ │ │ │沙拉油(紅)│ │沙拉油(紅)│署名3枚 │院卷二第142 │物,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300 桶、蒸煮│ │300 桶、蒸煮│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麵400 包 │ │麵400 包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1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 │ │ │ │ │ │ │ │ │ │示之偽造署名,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