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43 、1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嘉鴻(綽號「喔伊喔」)與賴柏誠(綽號「誠誠」,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58 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謝侑晉(綽號「阿晉」,經本院以前案判決有罪)、孫嘉偉(綽號「阿偉」,經本院以前案判決有罪)、陳政泉(綽號「牛哥」)均係朋友、洪嘉鴻則稱洪文仁為叔叔。緣秦廣蒼(經本院以前案判決有罪)為黃紀嘉之下游包商,而黃紀嘉則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合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邁公司)之外包廠商,因秦廣蒼認黃紀嘉未足額支付工程款,遂邀約黃紀嘉於民國102 年12月7 日晚間至合邁公司2 樓辦公室對帳,嗣因秦廣蒼認帳目不清而與黃紀嘉發生衝突,遂與洪文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秦廣蒼、洪文仁並與洪嘉鴻、賴柏誠、謝侑晉、孫嘉偉、陳政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洪文仁以電話聯繫(起訴書誤載為秦廣蒼事先聯繫)洪嘉鴻,再由洪嘉鴻聯繫賴柏誠、謝侑晉、孫嘉偉(下稱賴柏誠等3 人)、陳政泉等人,秦廣蒼則向黃紀嘉恫稱:「一句話要不要處理,不處理就抓去埋起來,我抓去關而已,沒差,也是快樂過一天。」「再瞪、瞪什麼瞪,要怎麼處理,我今天不會放你走,要跟你配(即指以命抵命之意)」「叫你七仔(指廖梓誼)在旁邊看你放砲」等語,洪文仁亦以「不想處理沒關係,晚上一定放砲。」「還在瞪,眼睛先挖出來。」等語恫嚇黃紀嘉,秦廣蒼另持用黃紀嘉之行動電話聯繫黃紀嘉之女友廖梓誼稱:「你阿嘉的報表拿過來,等一下看不到,你阿嘉我跟你講,他等一下上山頭。你搭計程車,我在抓狂我先跟你說一下。」等語。嗣於同日22時許,由陳政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三陽【現代】、顏色:淺灰色,下稱7765車輛)搭載洪嘉鴻,賴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日產、顏色:白色,下稱9535車輛)搭載其不知情之前配偶陳怡均(與賴柏誠已於104 年6 月16日離婚)、堂弟廖國宏及廖國宏之友人王基仁,謝侑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三菱】、顏色:黑、紅,下稱1985車輛)搭載孫嘉偉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女子,一同前往合邁公司,並由洪文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導洪嘉鴻等人抵達合邁公司樓下後,洪嘉鴻、賴柏誠、謝侑晉、孫嘉偉與洪文仁即前往合邁公司2 樓與秦廣蒼會合、陳政泉則留在7765車輛上待命。因黃紀嘉未同意秦廣蒼之要求,秦廣蒼為迫使黃紀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遂指示洪嘉鴻等人將黃紀嘉強押下樓,欲將黃紀嘉帶離合邁公司,再強迫黃紀嘉籌錢還款。適廖梓誼依秦廣蒼之要求攜帶工程報表及對帳單,由其胞弟廖勝宏載送抵達合邁公司樓下,秦廣蒼等人即將廖梓誼強行押住,再迫使黃紀嘉、廖梓誼坐入陳政泉駕駛之7765車輛後座中間,兩旁各坐有1 人限制黃紀嘉、廖梓誼之行動自由,其等行動電話亦遭取走。秦廣蒼等人隨即分乘上開3 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同市北屯區大坑山區某處後,秦廣蒼等人及要求黃紀嘉、廖梓誼下車,並要求黃紀嘉依照秦廣蒼所述金額給付工程款,因黃紀嘉、廖梓誼拒絕配合,賴柏誠遂向黃紀嘉恫稱:若不處理就要把你埋掉等語,以此等加害黃紀嘉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紀嘉,使黃紀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再由洪嘉鴻將黃紀嘉壓在引擎蓋上,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球棒攻擊黃紀嘉之雙膝、秦廣蒼亦以徒手毆打黃紀嘉,致黃紀嘉受有雙側膝蓋挫傷及瘀傷、右頸挫傷及瘀傷等傷勢。廖梓誼目睹上情後,惟恐黃紀嘉繼續遭人毆打,被迫同意提領款項給秦廣蒼。洪嘉鴻遂於同日23時許,指示謝侑晉駕駛1985車輛搭載孫嘉偉、廖梓誼前往同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福東門市」,由廖梓誼持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黃紀嘉所交付、由黃紀嘉胞姐黃芷歆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辦、現由黃紀嘉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自動櫃員機分別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合作金庫帳戶提領2,000 元後,將上開款項交給孫嘉偉等人保管,謝侑晉另以電話聯繫洪嘉鴻等人告知已順利領得款項,因其等得知員警已依車號循線查悉其等身分,乃任由廖梓誼搭乘計程車離去,黃紀嘉另以電話聯繫合邁公司之負責人陳啟倫,表示同意讓秦廣蒼領取黃紀嘉得向合邁公司領取之工程款。賴柏誠另依洪嘉鴻指示,趁廖梓誼下山領款時,駕駛9535車輛下山購買童軍繩(未扣案,最後並未使用)後,再搭載不知情之陳信全返回大坑山區與洪嘉鴻等人會合。秦廣蒼等人確認廖梓誼已提領現金後,即由陳政泉、賴柏誠分別駕駛7765車輛及9535車輛搭載黃紀嘉及秦廣蒼等人下山,並於某路邊將黃紀嘉釋放,孫嘉偉則將現金2 萬5,000 元交付給秦廣蒼。 二、案經黃紀嘉、廖梓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嘉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86、135 頁、訴緝卷第13、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紀嘉(見訴字卷一第250 至276 頁、訴字卷二第129 至131 頁反面)、廖梓誼(見訴字卷一第277 頁反面至290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陳怡均(見訴字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80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43 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柏誠(見訴字卷二第189 至196 頁、他卷第104 至107 頁)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時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告賴柏誠之堂弟廖國宏(見他卷第128 至129 頁反面)、陳信全(見他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嘉偉(見他卷第132 至133 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廖勝宏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0 至112 頁、他卷第48至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侑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梓誼領款明細2 張、告訴人黃紀嘉於102 年12月7 日21時至22時在合邁公司內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詳如附件一)、告訴人廖梓誼於102 年12月7 日22時至8 日1 時在7765車輛上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詳如附件二)、告訴人黃紀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 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中信銀行103 年6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563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廖梓誼該行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設置位置【裝機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合庫銀行光復分行103 年6 月13日合庫光復字第1030001643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構登錄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合邁公司路口監視畫面涉案車輛照片6 張(見警卷第97、126 至149 、162 至168 、180 頁)、員警偵查報告書(見他卷第3 至11頁)、合邁公司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43 號卷第186 至188 頁)、員警102 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裝人:陳政泉】(見訴字卷一第161 、164 頁正反面、第242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字卷二第30至3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是核被告與同案被告秦廣蒼等人將告訴人2 人押離合邁公司、取走告訴人2 人之行動電話並將其等帶往大坑山區,進而動手毆打黃紀嘉及恫嚇告訴人2 人,告訴人黃紀嘉始同意交付金融卡,告訴人廖梓誼亦同意由被告謝侑晉等人載送前往便利商店領款,告訴人黃紀嘉另以電話聯繫陳啟倫同意讓被告秦廣蒼領取告訴人黃紀嘉本得向陳啟倫領取之工程款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秦廣蒼等人在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2 人施加恐嚇之行為及毆打告訴人黃紀嘉之行為(告訴人黃紀嘉於103 年7 月4 日偵查時曾當庭對被告秦廣蒼等人提出傷害告訴,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未據告訴,容有誤會),是為達控制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尚有誤會。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乃係以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達解決同案被告秦廣蒼與告訴人黃紀嘉間工程款糾紛之目的,顯亦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同時對告訴人2 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實有誤會。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與同案被告秦廣蒼、賴柏誠等3 人、洪文仁、陳政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其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素不相識,又無糾紛,因同案被告秦廣蒼與告訴人黃紀嘉產生金錢糾紛,即受共犯洪文仁之託,進而邀集陳政泉及同案被告賴柏誠、謝侑晉、孫嘉偉等人至合邁公司助陣,並將告訴人2 人押至大坑山區,並以恐嚇及毆打等方式逼告訴人黃紀嘉就範,使告訴人2 人心理蒙受恐懼陰影,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與被告並非事故糾紛之主要當事人,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未婚、與父母、弟妹同住,需幫忙工作貼補家用、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3 萬多元、家庭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28頁正反面)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犯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以毆打黃紀嘉之球棒,尚無證據證明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