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豊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永豊與陳冠吟(原名陳淑惠,陳永豊之妹)、楊明祥、達興民(綽號「阿達」)、胡振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等之男子,自民國92年1 月間起,共組刮刮樂詐騙集團。胡振輝與廖秀玲係男女朋友,胡振輝僱用廖書鋒(廖秀玲之兄)、陳姵夙參與,楊明祥與達興民係高中同學,楊明祥僱用蔡鎮州參與,楊明祥與達興民僱用鄭清郎參與,鄭清郎復介紹其友人李春佑參與,陳冠吟另覓得其友人林癸佑參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小胖」、陳永豊等人擔任詐騙集團首腦,在大陸地區設立電話詐騙據點,往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連繫各項詐騙事宜。胡振輝負責提領贓款及寄發人頭支票予受騙者,指示知情並基於幫助犯意之廖秀玲租得台中市○○路000 號11樓之1 作為詐騙處所,並指示廖書鋒、陳姵夙提領贓款及交付予收款者。楊明祥負責收取款項及寄發詐騙資料,先向胡振輝、廖書鋒等人收取贓款後交付予陳冠吟,並以台中縣○○市○○街00號6 樓作為詐騙處所,復指示鄭清郎、李春佑、蔡鎮州等人參與寄發詐騙資料。達興民應徵招募參與詐騙之鄭清郎,負責傳達楊明祥指示交辦事項及詐騙事宜與鄭清郎,並交付詐騙資料與鄭清郎等。陳冠吟負責詐騙集團的會計工作,於收取楊明祥等人交付之贓款後,依陳永豊指示匯至指定帳戶,復以台中市○○路0 段00號6 樓住處置放詐騙資料。鄭清郎、李春佑、蔡鎮州為寄發海報組,依楊明祥或達興民指示寄發詐騙廣告單、律師函(中獎通知)、香港賽馬協會資料、會員卡、收款收據、契約書、香港彩券局聯合管理委員會定存單等詐騙文件,達興民交付租金予鄭清郎,鄭清郎即與李春佑租用高雄縣○○鄉○○村○○路000 號5 樓作為詐騙據點,蔡鎮州則租用高雄市○○○路000 號18樓之9 ,置放詐騙資料之處所,蔡鎮州並負責堪查適當地址,供作登載於詐騙資料上虛擬之公司地址。該詐騙集團原由楊明祥負責向廖書鋒等人收取贓款,因楊明祥於92年9 月22日、23日間,警覺遭員警跟監,乃另由知情之林癸佑向廖書鋒等人收取贓款後交付予陳冠吟。 ㈡陳永豊等人先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吳明旺、郭忠其、李杉銘、謝燕玲、陳正興、郭婉靜、江儀珍、洪秀慧、莊璟鵬、鐘鳳儀、吳芃宜、林家嘉、周正賢、陳進發、曹輝升、李振平等人頭之郵局或銀行帳戶,以供受騙者匯入款項。另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瑞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政新國際有限公司、昆威實業有限公司、詠昌企業有限公司、永都企業有限公司、承登企業有限公司、吳建甫、周輝堂、曾明輝等人頭帳戶之支票,以供簽發支票寄交受騙者。復以「科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釆」、「兆威科技」、「亞太尖端科技」、「隆台生化科技」、「鉅享科技」、「英皇科技」、「香港馬友基金會彩券局」、「香港賽馬協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及「澳門博彩香港彩券管理局」等公司或單位名義,偽造抽獎活動函文、刮刮樂抽獎廣告單(每張均得刮中獎金或獎品)、簡介手冊、登記費用收訖憑證等不實文件,連續行使寄發予不特定人,或利用電話向不特定人佯裝問卷調查,嗣再以「安理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國康」名義寄發律師函(領獎通知),致不特定刮獎人或被訪問人,誤認自己確已中獎,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公司、協會、單位及刮獎人或被訪問人。其詐騙過程如下: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向誤認中獎之受騙者訛稱須預繳保證金以作為領獎後不履行繳稅義務時之訴訟費用云云,受騙者依指示匯款後,再向其訛稱獎金係由香港「馬友基金會」提供,須繳交會費成為臨時會員始得受領獎金云云,俟受騙者再依指示匯款後,復詐稱臨時會員會費係以港幣非新台幣計算云云,要求受騙者補匯差價,並寄交費用收訖憑證、入會契約書、定期存款單、簽約證明書等,嗣再以繳交會費成為正式會員獲取更高權益等名目,指示受騙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受騙者匯款後,該詐騙集團為取信受騙者,即寄交匯款收據、臨時登記費用收訖憑證及明知無法兌現之人頭帳戶支票等予受騙者,使之誤信愈深續行匯款,以此方式向陳自強等不特定人詐騙,並以之為常業。先後詐使陳自強、施根保、陳柏融、區碧沁、方惠玲、梁海淀、邱國雄、何桐吉、梁鳳玉、李青、黃湘輝、蕭玉妃、黃嘉良、張碧娟、邱宗欽、曾梅蘭、蕭佩珊、廖金利、陳王秀憲、傅傳富、吳建昌、張秀梅、陳志彬、蘇惠瑜、林美慎、施賢坤、黃素蘭、林新社、歐秀珠、李宛儒、盧美清、周明孫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總計詐騙陳自強等32人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5,761,805元。另開立無法兌現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支票,計退票3,981 張,退票金額共計1,493,209,902 元,均遭退票。該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即由陳永豊或小胖等人以電話聯絡胡振輝指示廖書鋒、陳佩夙等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贓款,廖書鋒、陳佩夙領款後即交予楊明祥或經胡振輝轉交楊明祥,楊明祥即依陳永豊指示前往收取贓款,再將款項交予陳冠吟,廖書鋒等人亦曾將贓款交由林癸佑轉交陳冠吟,陳冠吟於收取贓款後,即依陳永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因認被告陳永豊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修正前)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修正前)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認被告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處斷。而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93年7 月9 日以93年中院清刑緝字第688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足稽。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與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 年6 月期間。另本件檢察官自93年1 月15日簽分後開始偵查,並於93年4 月7 日提起公訴,並於93年4 月1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93年度偵字第2844號、第334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 月16日中檢守強93偵2844字第8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參酌上開說明,自檢察官於93年1 月15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93年7 月9 日發布通緝期間之5 月24日,為實施偵查及審判進行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自93年4 月7 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後至同年月16日繫屬本院之日前共9 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0月31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加計因審判中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即10年之4 分之1 ),及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前1 日期間之5 月24日,再扣除起訴後繫屬本院前共9 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5 年10月16日完成。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