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蔡漢強、被告李冠霆、被告張大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55 、17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大方被訴於90年10月至91年4 月3 日止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95年5 月25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違反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第3 款之罪嫌,被告被訴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第3 款之罪嫌論處。且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犯罪終了之日為91年4 月3 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本件經檢察官於95年8 月3 日開始偵查,於96年3 月18日提起公訴,嗣於96年3 月28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起訴書、本院97年中院彥刑緝字第900 號通緝書各1 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第3 款之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共計12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終了之日即91年4 月3 日起算12年6 月,惟自本案於95年8 月3 日開始偵查至96年3 月18日,及自本案於96年3 月28日繫屬於本院時起至97年8 月29日發布通緝時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5 年10月19日完成。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上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恩 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5155號95年度偵字第17427號被 告 蔡漢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李冠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康文毅律師 被 告 張大方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路0段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身分說明: 一、蔡漢強係股票上櫃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橋公司,址設:桃園縣○○鎮○○路00號,上櫃代碼:6156)董事 長兼總經理,李冠霆係科橋公司執行董事兼副總經理,科橋公司係於民國91年2月19日正式上櫃交易,惟上櫃前亦已依 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其2人皆符合證券交易規定發行 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之身分。 二、張大方係科橋公司有支薪顧問及盈成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成公司,94年12月2日解散註銷,址設:臺中市 西屯區惠來里市○○○路00號8樓之2)負責人,鍾明純係張大方秘書。其於民國90-91年間任科橋公司顧問,亦符合證 券交易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受僱人之身分。 三、諏訪部良彥(Y.SUWA BE)是日本ABROAD CORPO RATION CO.LTD(下稱:日本ABROAD公司,資本額800萬日圓【依新臺幣與日幣1比3兌換計算約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負責 人。 貳、科橋公司董事長蔡漢強、執行董事兼副總經理李冠霆2人, 明知透過科橋公司顧問張大方引介之日本ABROAD公司僅是空殼紙上公司,在日本登記之資本額僅日幣8百萬元,並無「 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液晶顯示器用V-CUT導光板技術」等技術之移轉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由蔡漢強、李冠霆、張大方基於犯意及聯絡,雖知其等皆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不得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等行為,仍於90年10月間至91 年4月間,仍在張大方穿針引線下與日本ABORAD公司代表人(日稱:取締役)諏訪部良彥(Y.SUWA BE),共同謀議 以下列手法套取、侵占科橋公司資產,再依一定條件朋分、使用: 一、先由蔡漢強、李冠霆、張大方、諏訪部良彥謀議以紙上簽約之方式(即由張大方在臺灣地區取出已繕打完成並早由諏訪部良彥簽署完成之合約,交予蔡漢強等人追加簽立),簽立科橋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之技術移轉合約,佯以取得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之名義詐騙相關審核單位,用以套取科橋公司已同意支付之技術移轉金。 二、蔡漢強、李冠霆等並在簽立前開契約後,迅主導將科橋公司所有之現金,以支付技術移轉合約金(下稱:技轉金)名義,利用不知情之科橋公司財務人員先匯往日本ABROAD公司帳戶,其後再由日本ABROAD公司、張大方扣取一定比例(均為3%)之佣金後,隨即再匯回蔡漢強指定帳戶,以「假技轉、真掏空」手法套取科橋公司之資金供己使用(如附件:資金流向表、圖)。 參、前開謀議完成後,蔡漢強、李冠霆、張大方即以前開方式開始套取科橋公司之財產: 一、於90年11月15日,以紙上簽約之方式,佯與日本ABROAD公司負責人諏訪部良彥簽訂7000萬日圓之「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及3600萬日圓「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蔡漢強、李冠霆並立即於90年11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科橋公司財務人員將前2筆技術移轉 金(下稱:技轉金)之簽約金5300萬日圓匯往日本三井住友銀行(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日本ABROAD公司0000000帳號,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於取款後 ,即將科橋公司技轉金扣除3%佣金,再於90年12月6日從三井住友銀行日本ABROAD公司0000000帳號匯回5026萬4852日 圓,至盈成動碼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續由張大方指示盈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鍾明純扣除3%佣金後,以鍾明純名義將前述套取之技轉金 以領現轉匯入科橋公司董事長蔡漢強、執行董事兼副總經理李冠霆指定之人頭帳戶。 二、至90年12月20日科橋公司蔡漢強又與日本ABROAD公司簽訂7,100萬日圓之「液晶顯示器用V-CUT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並於91年1月23日匯出簽約金及前期餘款6200萬日元、於91 年3月27日再匯出餘款6200萬日元至日本ABROAD公司前開日 本三井住友銀行(SUMIT 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0000000帳號,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即將科橋公司 技轉金依約扣除3%佣金,依收款先後陸續於91年1月29日匯入6004萬1477日圓、於91年4月3日匯入6004萬1496日圓,至盈成動碼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前述外幣帳戶,再由張大方指示盈成公司會計鍾明純扣除3%佣金後,將前 述套取之技轉金以領現,依蔡漢強、李冠霆2人之預先指示 ,轉匯入科橋公司董事長蔡漢強、執行董事兼副總經理李冠霆指定之人頭帳戶,並由蔡漢強個人取走私用或借予他人。三、總計,蔡漢強、李冠霆、張大方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共同日本人諏訪部良彥以假技術移轉名義,利用國外帳戶迂迴套取科橋公司資金高達1億7700 萬日圓(依新臺幣與日幣1比3兌換計算約近新臺幣6千餘萬 元,另第二期日圓1億5千2百萬、第三期日圓3億800萬元, 已簽約,但尚未完成),且蔡漢強等人為掩飾前開掏空行為,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財務人員於科橋公司相關業務帳冊為不實登載,致生嚴重損害於科橋公司及相關主管機關對科橋公司財務查核控管之正確性。 肆、嗣因本署指揮偵辦上櫃之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政鋒等人(已據本署以94年度偵第11968號等案起訴,96年3月2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4號案判決何政鋒 有罪,張大方部分通緝),未上櫃之雷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唐沛澤、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鳳秋(以上2 公司負責人均已自白,於96年2月15日均經本署以95年度 偵字第672號、第1278號等案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中),均共同張大方等人利用日本ABROAD公司進行「假技轉、真掏空」手法套取相關公司之資金等案件,進而發現科橋公司亦有相同情形(發現尚有其他公司同此情形,另案偵查中)。 伍、案經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被告蔡漢強、李冠霆、張大方等人之辯解: 一、被告張大方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並自白:「太萊等公司之負責人均有收回扣,日本ABROAD公司百分之三,我也收百分之三手續費,日本ABROAD公司與臺灣公司討論時,就有討論流程,後來大家都同意該流程,我也有引介科橋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做技術移轉,模式與太萊公司一模一樣」、「日本ABROAD公司匯回的部分就是回扣」等語,其之自白核與匯款等資料,及太萊公司何政鋒、炳鴻公司陳鳳秋、雷晟公司唐沛澤等自白相符一致。 二、被告蔡漢強坦承確有在被告張大方引介下完成前開與日本ABROAD公司簽訂7000萬日圓之「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3600萬日圓「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7100萬日圓之「液晶顯示器用V-CUT導光 板技術指導契約」等技術移轉契約,及日本ABROAD公司、被告張大方扣除一定比例之技轉金錢後,再將餘款金錢分別匯予被告張大方控制之帳戶,嗣被告張大方再依其指示將錢匯至指定帳戶,相關金錢皆供其使用及借予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技術移轉等情事有任何不實之處,辯稱:「日本ABROAD公司之日本技術仲介公司,是三菱化工退休的員工出來開的,他們是幫我門找技術合作對象的仲介公司。我們確實有派員至日本公司受訓,也完成技術移轉。當時會將錢匯回臺灣是簽合約的附帶條件,因第一次技術移轉,我怕他們在技術移轉有藏私,所以我希望他來購買我個人的股票,且當初有寫1份協議書,這些錢都是用來買我個人的股票,以當初價錢大約是1千多張、4千多萬元。股票到現在還沒有過戶 ,股票還在我身上。股票買賣是委託張大方辦理,由他處理這些事情,日本ABROAD公司把錢匯到張大方的公司,因我得朋友跟我借款,所以我叫張大方把錢先匯給他們。日本ABROAD公司只是一個仲介公司」云云,並提出90年12月3日之承 諾書1份抗辯。 三、被告李冠霆亦坦承如被告蔡漢強所述之事實,亦與被告蔡漢強為相同之置辯。 貳、證據總清冊: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關於蔡漢強(95年6月28日)、 李冠霆(95年6月28日)、鍾明純(94年11月4日)、張大方(94年9月16日、9月20日)、曾志恭(95年6月28日)、林 義川(95年6月22日)調查筆錄共7份,及本署相關偵訊筆錄、錄音(影)光碟。 二、科橋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蔡漢強與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簽訂之技術移轉契約書影本3份。 三、科橋公司蔡漢強以ABROAD公司假技轉套取資金之匯款傳票影本1份。 四、日本ABROAD公司將科橋公司支付技轉金匯回至盈成動碼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傳票影本1份。 五、張大方指示鍾明純匯款至科橋公司董事長蔡漢強、執行董事兼副總經理李冠霆指定之人頭帳戶交易傳票影本1份。 六、科橋公司董事長蔡漢強利用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轉套取資金之流向表1份。 七、科橋公司工商登記暨董、監事等相關資料1份。 八、證人林義川、證人曾志恭之調查、偵訊筆錄各1份。 九、蔡漢強與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簽訂之投資承諾書影本1份(90年12月3日) 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第414號判決書、本署以95 年度偵字第672號、第1278號等案起訴書各1份。 十一、科橋公司自91年2月19日上櫃後至96年3月16日之股價線型圖。 參、證據內容: 以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漢強、李冠霆、張大方犯罪: 一、證據: (一)證據方法: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第414號判決書1份。 2.本署以95年度偵字第672號、第1278號等案起訴書1份。 3.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8月90日台央外捌字第0940035094號 函,及函附「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各1份。 【以上均附於95年度他字第3110號卷簽呈後】 (二)待證事實: 日本ABROAD公司係在被告張大方引介下,專門替臺灣公司套取公司資產之紙上公司。 (三)證據內容: 1.另案太萊公司被告何政鋒、林寶鳳等人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第414號案審理自白如前,所述與被告 張大方於調查、偵查中之自白一致(日本ABROAD公司根本無技術移轉能力,亦從未進行移轉,所套取之資金皆供個人使用):此部分已據法院認定屬實。 2.另案被告唐沛澤、陳鳳秋2人,均已在本署以95年度偵字 第672號、第1278號等案中之完全自白(均表示日本ABROAD公司根本無技術移轉能力,亦從未進行移轉,所套取之 資金用在員工配股或為虛增資本),且被告陳鳳秋更補述:「被告張大方具保停止羈押後,曾找其等人串證,要陳鳳秋等人若日後檢調追查時,絕不可坦承技術移轉均是虛偽,否則會有刑事責任」,益證被告張大方在偵查中所述為真。 3.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8月90日台央外捌字第0940035094 號函附三井住友銀行(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 ORATION)日本ABROAD公司0000000帳號「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所示:被告蔡漢強等人所為,與被告張大方引介之其他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假技轉方式,完全相符。 二、證據: (一)待證事實: 科橋公司自91年2月19日上櫃後後迄今之股價線型圖等資 料。 (二)待證事實: 被告蔡漢強所辯:「我個人還與日本ABROAD公司簽訂一份 「投資承諾書」,承諾書中載明,本公司支付給ABROAD公司技術移轉金時,日本ABROAD公司必須向我個人購買我名下科橋公司等值的股票,在協議過程中ABROAD公司同意將購買等值股票之金額匯入張大方之戶頭」云云,是虛偽抗辯,且與商業交易常規不符,係用以掩飾其掏空公司資產之虛偽文件。 (三)證據內容: 被告蔡漢強所提之90年12月3日之投資承諾書根本係為掩 飾其掏空公司資產之虛偽文件: 三、證據: (一)證據方法: 1.被告張大方94年9月16日調查筆錄、94年9月20日調查筆錄。 2.本署歷次偵訊筆錄。 (二)待證事實: 1.被告張大方引介日本ABORD替被告蔡漢強、蔡漢強等人套 取科橋公司假技轉資金。 2.被告張大方從90年底開始引介日本ABORD公司替蔡漢強套 取科橋公司假技轉資金。 3.被告蔡漢強、李冠霆、張大方假技轉、真掏空模式。 4.被告蔡漢強簽約後,由被告李冠霆代表與張大方聯繫。 5.被告蔡漢強、李冠霆套取資金情形。 6.被告張大方於90年至91年間為科橋公司顧問,為受僱人。(三)證據內容: 被告張大方於前開調查、偵查中自白: 1.「我於90年間透過科橋公司股票上櫃承銷商華南永昌公司洪玉珠經理介紹擔任科橋公司顧問,每月顧問費新台幣 6萬元,所以我認識科橋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蔡漢強、總 經理曾志恭、執行董事兼副總經理李冠霆等人,我曾於91年初引介日本ABROAD公司與科橋公司技術移轉」(94年9 月16日調查筆錄)。 2.「該科橋公司將1億2千4百萬日圓至日本ABROAD公司日本 三井住友銀行0000000帳戶之款項即是前述日本ABROAD公 司移轉導光板技術所需之部分費用,至於日本ABROAD公司將該款扣除3%佣金及銀行手續費後,將二筆合計120,082,973日圓轉匯回我盈成公司帳戶,由我扣除3%佣金後, 將退佣回扣轉匯至科橋公司執行董事兼副總經理李冠霆指定之帳戶」(被告張大方94年9月16日調查筆錄)。 3.「該合約是由科橋公司副總經理李冠霆負責處理簽約事宜,應該由董事長兼總經理蔡漢強簽章後,再寄送日本給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簽署,至於簽約細節我已記不清楚,簽約之時即已確定將科橋公司支付ABROAD公司之技術移轉金扣除3%佣金後,匯回盈成公司,再由盈成公司扣除3%佣金後,轉匯至科橋公司副總經理李冠霆指定之帳戶,但當時與我聯絡之科橋公司人員主要是負責科橋公司財務之副總經理李冠霆,亦是由李冠霆打電話告訴我將回扣款匯入哪些帳戶」(被告張大方94年9月20日調查筆錄)。 4.「日本ABROAD公司將該款扣除3%佣金及銀行手續費後, 將二筆合計120,082,973日圓轉匯回我盈成公司帳戶,由 我扣除3%佣金後,將退佣回扣轉匯至科橋公司副總經理 李冠霆指定之帳戶,至於李冠霆指定之個人帳戶為何,我已記不清楚」(被告張大方94年9月20日調查筆錄)。 5.「當初簽約之主要目的是幫助科橋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蔡漢強套取公司資金,至於技術移轉情形,我則不清楚」(被告張大方94年9月20日調查筆錄)。 四、證據: (一)證據方法: 1.證人鍾明純94年11月4日調查筆錄。 2.本署歷次偵訊筆錄(已於太萊案中偵訊)。 (二)待證事實: 被告張大方指示鍾明純存、匯款。 (三)證據內容: 「張大方是我的老闆,我受張大方指示辦理公司的總務、銀行匯款及製作行程表、委託公司的聯繫等事務性工作,月薪為每月3萬8千元左右,年薪約為60萬元左右。辦理銀行匯款時,係受張大方指示辦理銀行匯款工作」。 五、證據: (一)證據方法: 證人鍾明純94年11月4日調查筆錄。 (二)待證事實: 洗錢帳戶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 (三)證據內容: 「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係由張大方使用」。 六、證據: (一)證據方法: 證人鍾明純94年11月4日調查筆錄。 (二)待證事實: 鍾明純依張大方指示與科橋公司蔡漢強等人聯絡。 (三)證據內容: 「我認識科橋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蔡漢強、總經理曾志恭、執行董事兼副總經理李冠霆,我與他們連絡都是受張大方指示才聯絡」。 七、證據: (一)證據方法: 證人鍾明純94年11月4日調查筆錄。 (二)待證事實: 依科橋公司李冠霆提供帳戶將套取技轉金。 (三)證據內容: 「匯入日本ABROAD公司匯款到盈成公司帳戶後,日本ABROAD公司負責人諏訪部良彥通知我該款要匯給科橋公司,我再依張大方指示與科橋公司副總經理李冠霆聯繫,李冠霆即提供我幾個帳戶,要我將日本ABROAD公司匯入盈成公司帳戶之款項,分散轉匯到科橋公司李冠霆提供之帳戶」。八、證據: (一)證據方法: 證人鍾明純94年11月4日調查筆錄。 (二)待證事實: 將從科橋公司套取資金匯入指定帳戶。 (三)證據內容: 「我是在中國國際商銀南台中分行辦理分散匯款」。 九、證據: (一)證據方法: 證人鍾明純94年11月4日調查筆錄。 (二)待證事實: 套取資金模式:均係被告張大方、李冠霆等人之指示。 (三)證據內容: 「日本ABROAD公司於匯款後會傳真通知張大方及我匯入盈成公司帳戶之款項,我即打電話與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確認已入款,諏訪部良彥即會告訴我要與哪家公司連絡,我再依張大方指示與科橋公司、太萊公司、金雨公司等前述相關人員聯繫確認後,再分散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 一0、證據: (一)證據方法: 證人鍾明純94年11月4日調查筆錄。 (二)待證事實: 被告張大方幫助洗錢收取匯款金額之3%為佣金。 (三)證據內容: 「張大方提供盈成公司帳戶供日本ABROAD 公司匯款,再 分散轉匯給前述公司人員指定帳戶,有收取百分之三的手續金」。 一一、證據: (一)證據方法: 科橋公司董事長蔡漢強與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簽訂之技術移轉契約書 (二)待證事實: 被告蔡漢強、李冠霆共同被告張大方與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簽署技轉合約已套取公司部分資金完成,高達新臺幣6千餘元。 (三)證據內容: 三次假技術移轉合約計已套取科橋公司資金1億7,700萬日圓既遂,餘4億6千萬元未遂。 一二、證據: (一)證據方法: 科橋公司蔡漢強以ABROAD公司假技轉套取資金之匯款傳票。 (二)待證事實: 假技轉、真掏空之匯款方式、流向。 (三)證據內容: 科橋公司匯款予日本ABORAD公司帳戶水單傳票: 1.科橋公司於90年11月30日匯款5,300萬日圓至日本ABROAD 帳戶。 2.科橋公司於91年1月23日匯款6,200萬日圓至日本ABROAD帳戶。 3.科橋公司於94年3月27日匯款6,200萬日圓至日本ABROAD 帳戶。 一三、證據: (一)證據方法: 日本ABROAD公司將科橋公司支付技轉金匯回至盈成動碼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傳票。 (二)待證事實: 假技轉、真掏空之匯款方式、流向。 (三)證據內容: 日本ABORAD諏訪部良彥扣除百分之三佣金及手續費後匯入張大方帳戶。 1.90年12月6日匯入51,324,852日圓至盈成公司外幣帳戶。 2.91年1月29日匯入60,041,477日圓至盈成公司外幣帳戶。 3.91年4月3日匯入60,041,496日圓至盈成公司外幣帳戶。 一四、證據: (一)證據方法: 被告張大方指示鍾明純匯款至科橋公司董事長蔡漢強、執行董事兼副總經理李冠霆指定之人頭帳戶交易傳票。 (二)待證事實: 假技轉、真掏空之匯款方式、流向。 (三)證據內容: 張大方將套去資金扣除佣金後匯予蔡漢強、李冠霆指示之帳戶: 1.91年4月4日匯款58,801, 496日圓至GLOBALCHAMPION INC 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90年12月10日匯款50,264,582日圓至國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GOODTEK INTERNATION CO LTD.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91年1月30日匯款新台幣15,464,816元至國瑞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 00號帳戶 。 一五、證據: (一)證據方法: 科橋公司董事長蔡漢強利用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轉套取資金之流向圖表(如附件)。 (二)待證事實: 1.科橋公司假技轉真掏空套取資金流向。 2.其之掏空手法與太萊公司、雷晟、炳鴻等公司皆一致。 一六、證據: (一)證據方法: 1.科橋公司工商登記暨董、監事等相關資料。 2.科橋等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公司營運處所、公司負責人及相關資料。 (二)待證事實: 1.科橋公司蔡漢強、李冠霆係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2.被告張大方於簽立前開契約時身分係受僱於科橋公司。 3.其被告3人均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身分規定。 一七、證據: (一)證據方法: 1.被告李冠霆95年6月28日調查筆錄。 2.被告蔡漢強95年6月28日調查筆錄。 3.本署偵訊筆錄。 (二)待證事實: 被告蔡漢強與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Y.SUWABE)係以【郵寄蓋章方式】完成「重大技術移轉簽約」,完全違反重大交易常規。 (三)證據內容: 1.被告李冠霆95年6月28日調查筆錄,及偵查中稱:「90 年10月間科橋公司董事長蔡漢強與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Y.SUWABE)在科橋公司楊梅總公司見面,並談妥技術移轉案後,科橋公司擬定合約,由董事長蔡漢強蓋章後郵寄到日本ABROAD公司,由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Y.SUWABE)於合約上蓋章,再郵寄回科橋公司,完成簽約手續。科橋公司代表為科橋公司董事長蔡漢強,日本ABROAD公司則由日本ABROAD公司負責人諏訪部良彥(Y.SUWABE)代表簽約」云云。 2.被告蔡漢強95年6月28日調查筆錄中稱:「張大方到科橋 公司位於桃園縣○○鎮○○路00號總公司我的辦公室與我商談轉移前述背光模組導光板技術事宜,之後張大方又陸續到我公司洽談3、4次達到初步共識後,日本ABROAD公司負責人諏訪部良彥於90年10月左右偕同張大方到我公司洽談合約細節,科橋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於90年11月15日由我先蓋章簽約後郵寄給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Y.SUWABE)簽蓋印章後生效」。 3.高達日幣5、6億元之技術移轉竟以此方式完成,此除作假一端可能外,餘殊難想像。 一八、證據: (一)證據方法: 1.被告李冠霆95年6月28日調查筆錄。 2.本署偵訊筆錄。 (二)待證事實: 假技術移轉係由被告蔡漢強主導評估決定。 (三)證據內容: 被告李冠霆供述:「前述技轉評估係由科橋公司研發部副總經理鄭廷棟及董事長蔡漢強負責評估,我不清楚評估依據為何,90年10月間決定與日本ABROAD公司做技術移轉」。 一九、證據: (一)證據方法: 1.被告蔡漢強95年6月28日調查筆錄。 2.本署之偵訊筆錄。 (二)待證事實: 1.假技轉金額既遂日幣1億7700萬元,另未遂4億6千萬元。 2.科橋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之技術移轉至今未完成,而雙方亦無疑義,顯有不實。 (三)證據內容: 被告蔡漢強供述:「背光模組技術可分為3期移轉,目前 已完成第1期技術移轉,金額約為日幣1億7700萬元,第2 期技術移轉,金額約為日幣1億5200萬元,第3期技術移轉金額約為日幣3億800萬元,第2、3期已完成簽約但尚未履行」。 二0、證據: (一)證據方法: 1.被告蔡漢強95年6月28日調查筆錄。 2.本署之偵訊筆錄。 3.技術移轉契約書影本3份。 (二)待證事實: 第一期假技轉三份合約金額。 (三)證據內容: 「該90年11月15日液晶顯示器用免印刷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書36,000,000日圓、90年11月15日液晶顯示器用超輕量型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書70,000,000日圓、90年12月20日液晶顯示器用V-CUT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書71,000,000日圓之技轉契約是否即前述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轉 合約」。 二一、證據: (一)證據方法: 1.被告蔡漢強95年6月28日調查筆錄。 2.本署偵訊筆錄。 (二)待證事實: 假技轉合約係以郵寄簽約。 (三)證據內容: 1.「該技轉合約係由我本人與日本ABROAD公司負責人諏訪部良彥以郵寄方式先後簽蓋印章完成簽約」。 2.此正足以證明被告蔡漢強、李冠霆之辯解前後矛盾,且技術移轉契約、投資承諾書均係作假(既然係蓋章完成,契約書均有中日文對照,而投資承諾書竟均只有中文,且契約書一切係以蓋章為之,承諾書確係係由「諏訪部良彥」親書?)。 二二、證據: (一)證據方法: 1.被告蔡漢強95年6月28日調查筆錄。 2.本署偵訊筆錄。 (二)待證事實: 捏造派遣員工日本ABROAD公司技轉情形。 (三)證據內容: 被告蔡漢強稱:「科橋公司確曾於90年12月間派遣本公司研發部副總鄭廷棟及5、6名員工前往日本ABROAD公司學習技術,日本ABROAD公司也曾於91年初派高級技術工程師(姓名我必須回去查才知道)1名到本公司工廠現場技術指 導。但詳細時間與人員姓名,我必須回去查閱後才知道。整個技術移轉過程係本公司派員到日本ABROAD公司學習,ABROAD公司派員到本公司進行現場實作技術指導」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三、證據: (一)證據方法: 1.被告蔡漢強95年6月28日調查筆錄。 2.本署偵訊筆錄。 (二)待證事實: 技轉非與日本ABROAD公司。 (三)證據內容: 被告蔡漢強已供稱:「日本ABROAD公司係技術移轉仲介公司,並非自己擁有技術之公司,本公司係透過日本ABROAD公司仲介移轉技術的」等語。 二四、證據: (一)證據方法: 1.蔡漢強95年6月28日調查筆錄。 2.本署偵訊筆錄。 (二)待證事實: 科橋公司遭掏空支付1億7700萬日圓假技轉金。 (三)證據內容: 「該1億7,700萬日圓即前述三次技術移轉金」。 二五、證據: (一)證據方法: 1.被告蔡漢強95年6月28日調查筆錄。 2.本署偵訊筆錄及相關匯款資料、被告李冠霆所書三筆資金流向表。 (二)待證事實: 日本ABROAD公司收取假技轉金扣除佣金後,確已匯回被告張大方帳戶,再由被告張大方指示鍾明純轉匯至被告蔡漢強、李冠庭指示之人頭戶。 (三)證據內容: 被告蔡漢強已供述:「諏訪部良彥於取得前述1億7,700萬日圓取款後,即扣除3%佣金於90年12月6日從三井住友銀 行日本ABROAD公司0000000帳號匯入5,026萬4,852日圓至 盈成動碼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陸續於91年1月29日匯入6,004萬1,477 日圓、91年4月3日匯入6,004萬1,496日圓至盈成動碼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前述外幣帳戶,再由張大方指示盈成公司會計鍾明純扣除3%佣金後,將前述套取之技轉金以領現轉匯入蔡漢強、李冠霆指定之人頭帳戶」。 二六、證據: (一)證據方法: 科橋公司董事長蔡漢強與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簽訂之技術移轉契約書3份。 (二)待證事實: 蔡漢強與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簽署技轉合約已套取公司資金。 (三)證據內容: 三次合約計已套取科橋公司資金1億7,700萬日圓既遂,餘4 億6千萬元未遂。 二七、證據: (一)證據方法: 1.被告蔡漢強95年6月28日調查筆錄。 2.本署偵訊筆錄。 (二)待證事實: 被告蔡漢強擅自將技轉金借予其他公司。 (三)證據內容: 被告蔡漢強稱:「因日本Global Champion公司及國瑞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和科橋公司因業務往來有資金調度,我就請張大方將前述ABROAD公司購買我個人名下科橋公司股票之金額,其中1筆匯入Global Champion公司帳戶,其中2 筆匯入國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以我名義先行借款給日本Global Champion公司及國瑞公司,日後該2公司 再還款給我」。 二八、證據: (一)證據方法: 1.被告李冠霆95年6月28日調查筆錄。 2.本署偵訊筆錄。 (二)待證事實: 假技轉匯出款項。 (三)證據內容: 被告李冠霆供稱:「科橋公司於90年11月15日與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Y.SUWABE)簽訂7,000萬日圓之免印 刷導光板技轉金、輕量型技轉金3,600萬日圓技轉金,即 於90年11月30日將前2筆技轉金之簽約金5,300萬日圓匯往日本三井住友銀行(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 N)日本ABROAD公司0000000帳號,又於90年12月20 日與日本ABROA D公司簽訂7,100萬日圓之V-CUT導光板技 轉金,並於91年1月23日匯出簽約金及前期餘款6,200萬日元、91年3月27日匯出餘款6,200萬日元,計匯予日本ABROAD公司1億7,700萬日圓」。 二九、證據: (一)證據方法: 1.被告李冠霆95年6月28日調查筆錄第8頁。 2.本署偵訊筆錄。 (二)待證事實: 被告蔡漢強指示李冠霆轉告張大方洗錢帳戶。 (三)證據內容: 1.被告李冠霆供稱:「蔡漢強提供我一些帳戶,並指示我提供這些帳戶給張大方匯入款項,並向我表示上述款項係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要向蔡漢強個人購買科橋公司股票之預付款」。 2.「該帳戶皆由蔡漢強提供給我並指示我處理張大方匯款事宜」。 三0、證據: (一)證據方法: 1.被告李冠霆95年6月28日調查筆錄。 2.本署偵訊筆錄。 (二)待證事實: 1.以假投資名義匯回技轉款項。 2.迄今5年餘,被告蔡漢強尚未完成股票交割或辦理登記、 申報轉讓等事宜,顯有不實。 (三)證據內容: 「蔡漢強迄今仍未幫日本諏訪部良彥購買科橋公司股票」。 三一、證據: (一)證據方法: 1.被告蔡漢強95年6月28日調查筆錄。 2.本署偵訊筆錄。 (二)待證事實: 假投資、購買科橋公司股票 (三)證據內容: 「是以日本ABROAD公司名義匯回台灣給我,以便購買我個人持有之科橋公司股票,但我因故到目前仍無法賣給日本ABROAD公司」(理由同前)。 肆、相關法律說明: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一)被告蔡漢強、李冠霆之身分,均符合上開條文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大方之身分符合上開條文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被告3人所為之前開掏空科橋公司資產行為,皆係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而侵占科橋公司資產,且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科橋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高達新臺幣6千餘萬元。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被告蔡漢強、李冠霆、張大方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其 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被告蔡漢強、李冠霆、張大方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 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 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 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被告蔡漢強、李冠霆、張大方等人假技轉、真掏空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中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以適用被 告被告蔡漢強、李冠霆、張大方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至被告被告蔡漢強、李 冠霆、張大方等人另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被告蔡漢強、李 冠霆、張大方為有利之情形。 (四)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之靈活運用。就被告張大方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與被告被告蔡漢強、 李冠霆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張大方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大方。 (五)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蔡漢強、李冠霆、張大方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而被告張大方就共犯商業會計法之罪因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 之規定,雖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張大方,然就刑法第33 條 第5款罰金刑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卻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張大方,前者僅使被告張大方獲得減輕其刑之機會,後者則使被告張大方於其所犯之罪,予以分論併罰,而有關上開其他比較新舊法之部分,適用被告張大方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張大方亦無不利之情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適用被告張大方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予以論處,對被告張大方較為有利。 伍、查被告蔡漢強為科橋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被告李冠霆為執行董事兼副總經理,被告張大方則於90年至91年間受聘任科橋公司之顧問,均係為科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核被告蔡漢強、李冠霆、張大方三人所為係犯如下: 一、被告蔡漢強、李冠霆、張大方三人共同以虛偽簽訂技術移轉契約方式作為科橋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記帳之原始憑證而套取科橋公司資金以侵吞公司資產,皆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侵占科橋公司資產,且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科橋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高達新臺幣6千 餘萬元,及利用不知情之科橋公司之財務會計人虛偽記帳、製作轉帳傳票、存提現金、匯款等業務等之所為,核其等所犯,均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之罪】等罪嫌: (一)就背信部分: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詐欺罪,不應論以背信罪。惟詐欺罪之成立,須係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公司即法人本身無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須由其代表人(即負責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代表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是公司即法人本身之行為。本案被告蔡漢強為科橋公司之董事長,為科橋公司之代表人,蔡漢強係以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科橋公司虛偽與日本ABROAD公司簽訂假技轉契約,就此而言,其與科橋公司為同一個權利主體,董事長蔡漢強之行為,即是科橋公司之行為,科橋公司本身亦為該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被告蔡漢強顯未對科橋公司施詐,科橋公司簽訂該假技轉契約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而科橋公司財務人員係依據科橋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以為會計憑證而以公司資產付款,科橋公司財務人員亦非受詐騙之對象,其執行契約而動支科橋公司資產付款,以契約之履行而言,履行者為科橋公司,故亦無錯誤可言,從而被告蔡漢強、李冠霆與被告張大方之假技轉、真掏空行為,仍應係構成背信罪,而非詐欺罪。被告蔡漢強、李冠霆、張大方、日本人諏訪部良彥四人就此罪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日本人諏訪部良彥對科橋公司則不具身分關係,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負共 同正犯之罪責。 (二)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轉帳傳票屬記帳憑證,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 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論處,而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 法院92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4條關於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公司而言,係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蔡漢強、李冠霆為科橋公司之董事長、執行董事及副總經理,為科橋公司負責人無疑,其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惟被告張大方僅科 橋公司之財務顧問,非屬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亦 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日本人諏訪部良彥亦非該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所 指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三)被告蔡漢強、李冠霆與張大方、日本人諏訪部良彥就前開罪名,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大方、日本人諏訪部良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共同正犯,仍 應與被告蔡漢強、李冠霆共負該部分之刑責。 (四)被告蔡漢強、李冠霆、張大方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科橋公司財務人員為記帳、付款,及利用不知情張大方之秘書鍾明純匯款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又被告蔡漢強、李冠霆、張大方3人所犯前開多罪之犯行 部分,均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皆依9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蔡漢強、李冠霆、張大方所犯上開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罪處斷。 二、請斟酌下列情形為具體科刑: (一)被告張大方不斷以國外之公司協助國內公司負責人(已起訴太萊公司、雷晟、炳鴻公司部分,另有關金雨等公司偵查中),以虛偽不實方式掏空公司資產,已視國內金融檢察如無物,惡性重大,惟於偵查中自白,請減輕具體量處有期徒刑5年。 (二)至被告蔡漢強、李冠霆為一己之私,違背全體公司股東之託付,視科橋公司如個人提款機,處處造假,其行為影響國內主管機關對公司財務控管正確性、弱小股東權益嚴重,且犯後態度不佳,對犯行多以矯詞置辯,至今未將侵占之6千餘萬元規歸還,毫無悔意,其情並無任何足以原諒 之處,請具體量處主嫌被告蔡漢強有期徒刑6年,主要聽 從指示之被告李冠霆有期徒刑5年,以示儆懲。 三、因被告等人至今皆未返還侵占款項,且犯後仍以矯詞置辯,或有日後逃亡之虞,是請法院禎斟酌在一定範圍內予以限制出境,以利日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8 日檢 察 官 王 捷 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吳 嘉 玲 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