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英傑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簡燦賢律師 譚翔駿 HENDRA SAPUTRA(印尼籍、中文姓名鍾淦權) HADI SUSILO(印尼籍、中文姓名葉哈迪) 陳奕維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王昌 王懷祖 王鐘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0608號、105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子○○、鍾淦權、葉哈迪、癸○○、王啟昌、戊○○、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POPO,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仲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仲辰公司)、保樂誠有限公司、正迪有限公司、可拉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商行係以貨運託運、雜貨買賣、代辦外勞電話卡及薪資結匯為其營業項目。辛○○與己○○、子○○、丙○○ ○○○ (中文姓名:鍾淦權,以下稱鍾淦權)、乙○ ○○○(中文姓名: 葉哈迪,以下以稱葉哈迪)、癸○○、王啟昌、戊○○、丁○○、甲○○ ○○○○ ○○ (中文姓名:張保富,以下 稱張保富,另由本院通緝)、壬○○(另由本院通緝)等人均明知依法令自本國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之數額,有額度之限制,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辛○○竟利用其代辦外勞薪資結匯之機會,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 之印尼籍成年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日查獲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9日止),先由辛○○透過設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及臺北市○○○路0 段00號,與辛○○具有未經許可從事地下通匯業務犯意聯絡之丁○○所設立之印尼商店,以及其他臺灣各地區印尼商店負責人或員工,與在臺灣有匯兌需求之印尼籍外國人議定匯率及匯兌金額等事項,待不特定之印尼籍外國人將款項交付該印尼商店後,即由辛○○收取該欲匯予在印尼親友之新臺幣款項,或由辛○○指示與渠等具有未經許可從事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己○○(自103年8月16日起加入至查獲日止)、子○○(自104 年1月8日起加入至查獲日止)前往設於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等處之印尼商店,收取各該印尼商店向本國境內印尼籍外國人所收取欲匯至印尼之新臺幣款項,或由辛○○指示下線印尼商店將欲匯至印尼之款項匯入辛○○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壬○○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庚○○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仲辰公司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辛○○並填載委託匯款之印尼籍外國人姓名、欲匯兌之新臺幣金額、匯率、印尼盾金額、委託人指定收款之印尼當地銀行及帳號、收款人等資料,將上開資料傳送予在印尼之NARMI,使NARMI得以設於印尼之BCA(Bank Central Asia)銀行帳戶或MANDIRI 銀行帳戶,以印尼盾匯至委託辛○○匯款之印尼籍外國人所指定收款之印尼當地銀行帳戶。辛○○收取上開委託匯款之印尼籍外國人交付之新臺幣現金後,即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其母壬○○、其弟張保富,或自行或以附表二編號9㉑ 插用SIM卡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附表二編號1②己○○所有、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3① 與渠等具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鍾淦權(自104年2月4日起加入至查獲日止)所有、插用SIM卡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4⑦ 與渠等具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葉哈迪(自103年7月14日起加入至查獲日止)所有、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等人,指示己○○、鍾淦權、葉哈迪、張保富將現金夾藏在餅乾盒、鞋盒、馬克杯或挖空之書本內藏放,再置於行李箱內,待裝箱完畢,旋由辛○○以前述行動電話,撥打己○○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2②子○○所有、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淦權、葉哈迪之前開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5與渠等具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癸○○( 自101年1月6日加入至104年7月13日止)所有、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8⑨⑩與渠等具有從 事地下匯兌犯意聯絡之丁○○(自103年2月10日加入至 104年4月13日止)所有、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輾轉由丁○○撥打如附表二編號6 與渠等具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王啟昌(自104年1月9日起加入至104年4月13日止)所有、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7 與渠等具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戊○○(自103年8月25日起加入至第104年2月2日止)所有、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人聯繫,己○○、子○○、王啟昌、戊○○、丁○○為取得以攜帶新臺幣金額之2 成,除以當日印尼盾匯率之新臺幣為報酬,鍾淦權、葉哈迪則為獲取攜出新臺幣數額2 成之印尼盾為報酬,癸○○為取得至香港遊玩之交通費用之利益,遂依照辛○○之指示於附件一至八各行為人出境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附件一至附件八攜出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自桃園國際機場、臺中清泉崗機場或高雄小港機場闖關出境帶至香港,辛○○亦指示未到案之張保富、壬○○於不詳日期、各次均夾帶新臺幣(下同)550萬元、500萬元出境,上開期間張保富共攜出新臺幣現金出境140次、壬○○30 次,渠等復依辛○○指示將現金交付與渠等具有從事地下匯兌犯意聯絡之NARMI指派在香港之印尼籍員工(統稱「華僑」)或寄放在「KOTA」(外幣兌換店),再由NARMI派人將現金以不詳方式帶至或匯至印尼。辛○○因此獲得印尼籍外國人委託匯款之手續費及免除以正常程序匯款應支付給銀行之手續費,並從中獲取匯差之利潤,己○○、子○○、王啟昌、戊○○、丁○○則獲得辛○○或輾轉由丁○○所交付上開報酬;鍾淦權、葉哈迪則取得攜帶新臺幣數額之2 成之印尼盾為報酬,癸○○取得無須自行支付機票之不法利益,上開行為人各獲取如附表一行為人獲領之報酬欄所示之報酬或利益(各次出境所得報酬及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一至八獲取報酬欄所示),辛○○等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從事未經許可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己○○於上開期間攜出之現金為6億4000萬元、子○○為5億9250萬元、鍾淦權為2億6650萬元、葉哈迪為5億3900萬元、癸○○為3億1950萬元、王啟昌為2億3100萬元、戊○○為3億2300萬元、丁○○為10億7900萬元,均已達1億元以上,渠等與辛○○、張保富、壬○○於前開期間共同為地下通匯之金額總計為49億1050萬元。嗣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對辛○○、己○○、子○○、丁○○等人執行通訊監察後,始查知上情,並於104 年8月3日在臺中清泉崗機場當場查獲子○○夾帶810萬元、鍾淦權夾帶850萬元欲出境,同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當場查獲己○○夾帶860萬1000元、葉哈迪夾帶850萬元欲出境,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1669號搜索票,前往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區○○路000○0 號5樓之住處;被告丁○○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開設之印尼商店執行搜索扣押,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子○○、王啟昌、戊○○、丁○○、癸○○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期間、次數,運送如起訴書附表夾帶出境總金額所示之金錢至香港,交付予辛○○指示之人等節不諱,然被告己○○、子○○、癸○○、戊○○、丁○○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知道帶錢出去就是錯了,但伊不懂銀行法,辛○○有說過,錢帶出去被抓到會馬上被退回等語;被告子○○辯稱:當初辛○○跟伊說,錢帶出去國幣會被退款,不會犯罪,所以請伊幫忙;被告戊○○辯稱:辛○○跟伊說,錢帶出去被抓到,會被海關退回,不會怎麼樣,伊對銀行法也不是很瞭解;被告丁○○辯稱:剛開始伊對這個業務不熟,是辛○○來伊的店裡招攬業務,要外勞匯款,跟外勞收取影印的居留證,錢交給辛○○,後來103 年伊答應他,辛○○說這個錢是印尼超商買的或是貨運的錢,後來又說沒事,被抓到機場只是退運而已,伊對這個不是很熟悉,就聽他指示等語;被告癸○○辯稱:錢都是辛○○交給伊,因為是親戚也不好意思拒絕,伊知道不可以地下匯兌,辛○○說帶錢到國外被海關發現,只會退運而已等語。被告鍾淦權、葉哈迪則否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攜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現金至香港,並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鍾淦權辯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期間、次數及夾帶出境金額,是檢方估計的,伊不記得自己帶錢出去的次數,伊是外國人,對臺灣這邊的銀行法不是很清楚,如果伊知道有這樣的規定,就不會幫辛○○的忙,伊也有在做買賣,帶錢出去伊的買賣要暫停,伊覺得伊也是被害等語;被告葉哈迪辯稱:攜帶現金出境的次數與金額伊不記得,起訴書的金額是檢方估計的,不是每次出境都有帶錢,伊是外國人,不知道臺灣的法律,伊也有其他的工作,一大早出門去香港這樣伊很累,但因為之前POPO有幫助過伊,伊有拒絕過,POPO還是一直要伊帶錢出去,伊覺得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被告己○○、子○○、鍾淦權、葉哈迪、癸○○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稱:中央銀行外匯局對於攜帶國幣出境之金額雖有限制,但超過數額之處理方式為退運,被告己○○等人係相信同案被告辛○○所述不涉及犯罪,且上開被告等運送期間確有遭海關查獲,亦僅遭退運,而無刑事責任,渠等始繼續為夾帶現金出境之行為;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已闡明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之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本案被告等乃直接為現金輸送行為,自非屬「匯兌業務」等語。被告王啟昌、戊○○、丁○○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王啟昌等雖聽從辛○○之指示將現金攜至香港,然渠等不知該等現金如何運送至印尼,亦有可能經由合法管道或是現金運輸過去,渠等參與者僅為現金輸送之行為,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80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934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6499號判決,應不屬於匯兌業務;又公訴人所指本案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係將共同被告等攜出之金額加總而得,然起訴書係以最後一次被告等遭查獲之金額推算,並非明確,且本案被告等均係直接與辛○○聯絡,彼此之間有無犯意聯絡實屬有疑,犯罪所得不應加總計算,而應以各行為人實際獲取之利益計算,故本案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等語。惟查: ㈠被告己○○、子○○就渠等受同案被告辛○○指示,前往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之印尼商店,收取在臺之印尼籍外國人欲匯至印尼之新臺幣現款,並將現金交付予辛○○;以及被告己○○、子○○、鍾淦權、葉哈迪、癸○○、王啟昌、戊○○、丁○○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期間,將現金運送至香港交付予辛○○指定之「華僑」或寄放於香港外幣找換店,同日隨後即返回臺灣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0608號(下稱偵20608號)卷一第97頁至第102頁、第122頁至第125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40頁反面、第166頁至第169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26頁反面、第239頁第242 頁反面、第249頁至第253頁反面、第269頁至第272頁反面、第278頁第281頁反面、第294頁第295頁反面、第303頁至第306頁、第316頁至第317頁反面,偵20608號卷二 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第65頁至第68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02頁至第209頁,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第133頁〕。互核同案被告辛○○於調查官詢問時稱:伊每日指派員工至各地下游印尼商店收取外籍勞工委託匯款之現金款項,或由印尼商店負責人以轉帳方式存入伊設於板橋郵局之帳戶、仲辰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伊再轉帳至仲辰公司之外匯帳戶辦理結匯至印尼,款項匯至伊之姨丈設立在印尼 BCA銀行帳戶或MANDIRI 銀行帳戶,伊再將下游印尼商店提供的印尼外籍勞工指定帳戶傳真予伊阿姨NARMI ,由她將帳戶內款項匯至印尼外籍勞工指定之帳戶,除此之外,伊還有利用將外勞薪資之新臺幣現金直接帶出臺灣,伊會準備行李箱夾藏伊向下游商店及外籍勞工所收之薪資現金,委託被告鍾淦權、葉哈迪、子○○、己○○、丁○○、王啟昌、戊○○等人以航空行李託運夾帶新臺幣現金之方式,將外勞薪資款項偷帶至香港地區,伊會幫上開被告等訂好機票,請他們到伊住處或商店拿取要託運之行李箱,並告訴他們每個人託運行李箱內的總金額,他們抵達香港機場後,會在機場廁所或休息室清點金額無誤後,再把錢交給伊阿姨在香港的印尼華裔員工,伊們統稱「華僑」,再由華僑將新臺幣現金帶回印尼,如果印尼華裔還未到香港,被告他們就會將錢寄放在KOTA(聯合外幣人民幣找換店,地址:香港九龍尖沙嘴彌敦道36號重慶大樓地下68-69 鋪),華僑到香港後,自行去KOTA領回,再帶回印尼交給NARMI處理,NARMI會依當時匯率將印尼盾兌換給伊事先提供給她的外籍勞工指定帳戶等語(見偵20608號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 頁),大致相符。堪信被告己○○、子○○、鍾淦權、葉哈迪、癸○○、王啟昌、戊○○、丁○○受辛○○指示當日往返香港之目的,係為攜帶辛○○所交付之現金鉅款至香港交付予印尼「華僑」或寄放在「KOTA」,渠等均知悉該行李箱內裝有現金等節,應屬信實。㈡而依卷附被告己○○自103年8月16日至104年6月30日、子○○自104年1月8日至104年7月13日、鍾淦權自104年2月4日至104年6月29日、葉哈迪自103年7月14日至104年6月16日、王啟昌自104年1月9日至104年4月13日、戊○○自103年8月25 日至104年2月2日、丁○○自103年2月10日至104年4月13日 、癸○○自101年1月6日至104年6月15日之出入境紀錄,被 告己○○上述期間當日出入境香港之次數為80次、被告子○○為82次、被告鍾淦權為41次、被告葉哈迪為77次、被告癸○○為71次、被告王啟昌為42次、被告戊○○為38次、被告丁○○為171次[ 見105偵字第2300號卷(下稱偵2300號卷)第137頁至第176頁反面 ]。惟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去香港當日來回之日期中,其中有5 次是去買穆斯林的東西回臺灣販售,其餘是聽從辛○○指示運送現金,而該5日係在印尼齋戒月之前等語(見偵20608號卷二第6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5頁)。參酌103 年間印尼齋戒月之期間為6月29至7月29日,有網路資料列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3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丁○○於103年6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當日往返香港之目的,尚難認定確有運送金錢至香港相關,而應予排除。再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自104年1月8日起至104 年7月13日止,當日往返香港之次數共82次,扣除3 次是為了測試機場安檢人員外,其餘79次是從事地下通匯等語(見偵20608號卷二第3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曾被海關查獲,故於查獲後曾以報紙代替現金,看看機場X光機可否發現藏在行李箱內之報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 頁)。參以被告子○○於104年8月3日以違反銀行法遭拘捕之前,被告戊○○確於103 年12月29日曾遭查獲攜帶鉅額現金、被告子○○則於104年5月28日遭查獲、被告己○○於104年6月29日遭查獲,是被告子○○所稱有3 次是為測試機場安檢非無所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堪認被告子○○於104年1月8日、104年6月1日、104年7月3 日出境香港時,應未攜帶現金,而非從事本案地下匯兌之行為。基上,被告己○○、子○○、鍾淦權、葉哈迪、癸○○、王啟昌、戊○○、丁○○將裝在行李箱中之新臺幣現金攜至香港,交付予辛○○所指示之人之日期,係如附件一至附件八各行為人出境日期欄所示,應足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期間僅記載至104 年7月9日,然被告己○○、子○○、鐘淦權、葉哈迪於104 年8月3日尚於桃園機場、台中清泉崗機場遭查獲攜帶鉅額現金出境,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偵20608號卷一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61頁至第 163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63頁至第266頁),該次亦為上開被告等依照辛○○之指示出境,是本案被告等共同為地下通匯之犯罪期間應至104 年8月3日止,故應予更正本案犯罪期間至104年8月3日止,併此敘明。 ㈢再被告己○○、子○○均有向臺灣之印尼商店收取印尼外勞欲匯至印尼之新臺幣現金,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行李箱裡面的錢怎麼來的?)辛○○交給我們的,是向各家印尼店收的」、「(怎麼處理這些錢?)應該要匯出去」、「(是要匯到外勞指定的帳戶?)對」、「(可以這樣匯款嗎?)不行,要透過銀行」等語(見偵20608號卷一第122頁反面至第123 頁);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去向丁○○收的錢,是要匯給印尼外勞之指定帳戶?)是」、「(是不是知道你將新臺幣運到香港就是在從事匯兌業務,可以這樣做?)應該是不行」、「(為什麼不在臺灣匯款,而要把錢帶到香港?)因為辛○○要賺取匯率差價」等語(見偵20608 號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足信被告己○○、子○○明知辛○○交付予渠等攜帶至香港之現金,實為在臺灣之印尼籍外勞欲匯往印尼親友之薪資,卻未透過銀行匯款之合法管道為之,而係將現金攜出至香港交付予與渠等有從事匯兌行為犯意聯絡之「華僑」,渠等亦知悉直接將現金攜出臺灣以進行匯兌屬違法行為。而被告鍾淦權於偵訊時供稱:「(是否知道何人將現金交給辛○○?)許多外勞」、「(為何外勞要將現金交給辛○○?)辛○○有接受外勞將錢匯到外勞的家鄉」、「(辛○○收到外勞的錢後,不是用匯的,是叫你們用行李夾帶現金的方式將錢運到香港?)是」等語(見偵20608號卷一第271頁反面);被告葉哈迪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負責在正迪外勞商店收取的新臺幣現金收集後交給辛○○,以及協助攜帶夾藏新臺幣的行李箱到香港」等語,於偵訊時供稱:「辛○○叫我帶現金到香港,我可以預想得到辛○○大概是要省匯款的匯率及費用」等語(見偵20608號卷一第241頁、偵20608號卷二第44 頁);被告王啟昌於偵查時供稱:「丁○○叫我,我就跟他一起去香港,裝現金的行李都去丁○○那邊拿,若丁○○沒有去,戊○○就會載我去福州橋下的印尼商店拿行李,若戊○○、丁○○都沒有去,就會有人來載我去福州橋下拿行李」、「只要我有去香港,我都有做,行李箱內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行李箱內有裝錢,我聽是裝新臺幣」等語(見偵20608 號卷一第295頁至第295頁反面);被告戊○○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父親丁○○經營的兩家印尼商店之印尼勞工結匯都是辛○○處理的,辛○○或子○○或其指定的人約在每天晚上8、9點會來店裡將新臺幣現金收走,每日多則10餘萬,少至數千元不等」、「(辛○○或子○○或其指定的人到你們店裡將印尼勞工結匯之新臺幣現金收走後,渠如何至銀行辦理結匯?或攜現金出境?)銀行辦理結匯部分我不清楚,但有部分現金是裝在行李箱裡夾帶出境」、「我於103年8月25日迄104 年2月2日受我父親丁○○委託將夾帶現金的行李帶至香港,我約略知道辛○○是從事地下匯兌行業」、「(你等受辛○○指示夾帶現金出境交給印尼華僑或KOTA之目的為何?)由印尼華僑將新臺幣現金帶回印尼,拿給KOTA我就不清楚他們如何匯款,無論是拿給華僑或KOTA都是把錢送到印尼,是為了要完成地下通匯,將代辦外勞匯款的錢送到印尼的帳戶」等語,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要用這種方式夾帶現金?)就是要做地下的匯款」等語(見偵20608號卷一第305頁反面至第306頁、第316頁反面,偵20608 號卷二第96 頁) ;被告丁○○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你收取外勞委託匯款款項後,係透過何管道辦理匯款?)己○○星期日、一、二、三、四每天晚上9 點左右會到我的印尼商店收取現金,並將現金交給辛○○,辛○○會指派交通人員前往香港,將一部份的現金交給印尼華僑帶回印尼,另一部份則在聯合外幣找換店匯款至辛○○指定之印尼銀行,據辛○○表示,該帳戶係他胞妹、他太太在印尼的銀行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匯至印尼外勞指定的銀行帳戶」、「據我所知辛○○是用地下通匯管道,指派人員夾帶鉅額現金前往香港,並不是透過銀行正常管道」、「直到99年間,辛○○在我店裡面與印尼洽談匯率時,我才知道辛○○有從事地下通匯」等語,於偵查時供稱:「(為何不在臺灣匯款,而要把現金運到香港?)聽辛○○講說臺灣匯款的利潤比較不好,在臺灣匯款銀行的利率比較低,可以換成的印尼盾較低」等語(偵20608 號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第216頁,偵20608號卷二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被告癸○○於調查官詢問時稱:伊為辛○○從事地下通匯,擔任交通,協助辛○○私運新臺幣現金出境,自101年1月6 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當日往返香港之目的係為幫辛○○私運新臺幣現金到香港等語(見偵20608 號卷二第103 頁反面)明確。足信被告己○○、子○○、鍾淦權、葉哈迪、王啟昌、戊○○、丁○○、癸○○於運送現金至香港時,均知悉該現金係在臺灣之印尼籍外國人委託辛○○匯款至印尼所收取之新臺幣,辛○○未以合法之金融機構管道匯款,而直接將現金帶至香港,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華僑」,目的係節省手續費及匯率。衡之上開被告等分別自103年8月16日起(被告己○○)、104年1月8 日起(被告子○○)、104年2月4 日起(被告鍾淦權)、103年7月14日起(被告葉哈迪)、104年1月9日起(被告王啟昌)、103年8月25日起(被告戊○○)、103年2 月10日起(被告丁○○)、101年1 月6日起(被告癸○○)即聽從辛○○之指示攜帶鉅額現金出境、次數甚為頻繁,如委託辛○○匯款之印尼籍外國人未能依約在印尼取得相對應之印尼盾現金,亦即辛○○如未能履行在臺灣之印尼籍外國人委託其匯款之契約,其豈能長期、頻繁指派渠等攜帶現金出國,益徵上開被告等就聽從辛○○指示攜帶現金至香港之目的,係以未經合法管道經由金融機構匯款之方式,完成辛○○應依約履行之匯兌程序,亦即該行為屬辛○○從事地下匯兌之部分行為,應有所知悉,並均與辛○○具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又依同案被告辛○○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你受理下游印尼商店辦理匯款之款項,部分經由臺灣銀行合法匯出部分經由地下通匯管道,如何區分哪些匯款經由何管道?)我係參考我阿姨NARMI 告知我她那邊需要多少新臺幣,我再分配我下游印尼商店收取的款項,依我阿姨NARMI 的需求額度以地下通匯管道將款項夾藏出境,以賺取手續費,若超過阿姨NARMI 需要的額度,我就由臺灣銀行合法的方式匯出。」、「(你阿姨NARMI 在印尼需要臺幣現鈔的用途為何?)我只知道印尼阿姨NARMI在印尼GLOBE開MONEY EXCHANGE,每次走香港地下通匯模式的金額額度,都是她跟我說的」等語;於偵查中稱:「(為何不把錢直接匯給在印尼的阿姨就好?)因為我阿姨需要幫忙,她的客戶需要拿新臺幣。」、「(新臺幣在印尼可以用嗎?)應該有很多客戶需要新臺幣,因為印尼人要來臺灣」、「(你把新臺幣帶到香港給你阿姨指定的人後,你阿姨如何將新臺幣帶回印尼?)那邊會有人帶新臺幣去印尼,有時也會把錢給在香港我阿姨指定的人,這些錢就是要供應香港及印尼的市場」、「(你們把錢夾帶到香港,你阿姨叫來的人收錢後,是否會以匯款的方式把錢匯到印尼?)不會,據我所知是會直接帶到印尼,或留在香港供應香港市場」等語(見偵20608號卷一第48頁反面、第86 頁反面至第87頁),可知辛○○坦認其在臺灣向印尼籍外國人收取之新臺幣現金由本案被告等送至香港後,與辛○○具有共同從事匯兌行為犯意聯絡之「NARMI」,即會指派與渠等 具有從事匯兌行為犯意之印尼籍「華僑」至香港取回該新臺幣至印尼,或部分新臺幣留在香港匯兌市場,提供印尼、香港等地具有新臺幣現金需求之人,而非直接將該新臺幣交付與委託辛○○匯款之印尼籍外國人所指示在印尼之親友;委託辛○○匯款之在臺灣印尼籍外國人所需之印尼盾現金,則由在印尼之「NARMI」籌措,由「NARMI」管理之印尼銀行帳戶,以印尼盾匯予在臺灣之印尼籍外國人指示匯入之親友銀行帳戶。參以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辛○○幾乎每日均以電話告知下游印尼商店新臺幣兌換印尼盾之匯率,自104年3月9日至104年7月3日間,其所告知下游印尼商店之匯率為每1 元兌換397元印尼盾至430元印尼盾不等,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據(見偵2300號卷第54頁至第93頁),並有記載委託匯款之印尼籍外國人姓名、電話、受款人、委託匯款之新臺幣金額、匯率、印尼盾金額及印尼收款銀行之明細、以及便條紙2包、匯款資料3包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辛○○係接受在臺灣之印尼籍外國人之委任,依約應將該外國人所交付之新臺幣現金兌換為印尼盾,使該外國人在印尼之親友得以收取印尼盾現金,該行為屬匯兌行為無疑;辛○○受任後原應以合法之金融機構匯出款項,卻捨此不為,而與在印尼之「NARMI」共同從事地下匯兌之犯意 聯絡,由「NARMI」在印尼直接以印尼盾現金交付予委託辛 ○○匯款之外國人所指定之人,辛○○則藉由指示本案被告等將新臺幣現金攜往香港,再輾轉交付予「NARMI」,以完 成辛○○與「NARMI」之間之資金清算,以使「NARMI」得以將相對應之印尼盾匯入委託辛○○匯款之印尼籍外國人指定之印尼帳戶,以履行在臺灣之印尼籍外國人與在印尼之親友異地間、不同幣別資金之交付行為。從而,辛○○所經營者乃匯兌業務甚明,被告等明知辛○○未經許可從事匯兌業務,仍與辛○○共同基於違法匯兌之犯意聯絡,以輸送新臺幣現金與「NARMI」之方式,完成辛○○與「NARMI」資金結算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未經許可從事匯兌之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等,雖均為被告等辯護稱: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80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934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6499號判決參照,而本案乃辛○○指示被告等將現金以行李箱載運闖關出境帶至香港,依辛○○指示將現金轉交與NARMI 在香港之印尼籍員工,或寄放在「KOTA」,顯屬現金輸送,而符合最高法院判決所指,現金輸送不屬於「匯兌業務」之認定,而不能以銀行法第29條相繩等語。惟查,同案被告辛○○乃提供一定之匯率予欲兌換印尼盾之在臺灣印尼籍外國人,使該外國人知悉可兌換之印尼盾金額為何,並使渠等在印尼之親友得直接收受等值之印尼盾現金,而非收受渠等交付予辛○○之新臺幣現金,辛○○所從事之行為已屬匯兌行為甚為明確,此參最高法院亦有判決認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97年臺上字第6582號判決)即明。是本案辛○○以現金輸送之方式,將在臺灣之印尼籍外國人委託其匯款之新臺幣現金指示本案被告等攜至香港之目的,係在完成辛○○與「NARMI」之間之資 金結算,使「NARMI」願以其於印尼從事兌換外幣事業所收 取之印尼盾現金,交付與委託辛○○匯款之在臺灣印尼籍外國人所指定之人,而非使委託辛○○匯款之在臺灣印尼籍外國人指示之人,直接收受該新臺幣現金實屬明確,則被告等所為,並非應排除於匯兌行為之「現金輸送」,已足認定。至金融機構所從事合法之外幣兌換管道,雖未有任何現金輸送行為,而係以設於境外之代理銀行或清算銀行,以帳面金額之收支結算為不同幣別間之等值交換,然辛○○與「NARMI」究非以銀行為業,自無從經由清算平臺以劃撥款項之方 法為帳目平衡,而需直接以現金輸送了結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然此仍無礙於認定辛○○係於臺灣收受印尼籍外國人所交付之新臺幣現金,並於印尼以等值之印尼盾現金交付予該外國人所指定之人之匯兌行為,辛○○乃未經許可從事匯兌行為甚明,而本案被告等明知辛○○、「NARMI」係未經許 可從事匯兌業務,仍藉由現金輸送之方式,完成辛○○與「NARMI」間之資金清算甚為明確,自屬違法經營匯兌行為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應以參與未經許可之地下匯兌犯行論處,被告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實無足採。 ㈥本案被告等之辯護人等,又為被告等辯護稱:渠等曾於夾帶現金闖關時,遭海關查獲,查獲時海關人員僅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5條之規定,對被告等攜帶或寄送新臺幣超過10萬元限額部分予以退運,被告等均係確信為辛○○夾帶新臺幣出境並無觸犯刑法之虞,僅係違反行政法規,故應依刑法第16條應得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1.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減輕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559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而刑法第16條前段或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前提。2.查被告己○○、子○○於偵查時均稱:知道非銀行不得從事外匯業務,將新臺幣運到香港即是從事外匯業務,應該不可以這樣做等語(見偵20608號卷一第123 頁、第167頁),而被告鍾淦權於偵訊時稱:一開始伊問辛○○這些現金要幹嘛,他是說要買奢侈品,後來伊懷疑這些現金是外勞交給他的,他叫伊以行李夾帶現金之方式運到香港,伊懷疑辛○○為了規避匯差,叫伊夾帶現金到香港,辛○○有跟伊說,如果被海關查到,就說錢是要用來買貴重的奢侈品,並直接回家不要出關等語(見偵20608號卷一第271 頁至第272頁);被告葉哈迪於偵訊時稱:如果被抓到,辛○○叫伊說行李箱內的現金是為購買奢侈品,且直接回家,不要出境等語(見偵20608號卷一第241頁);被告王啟昌供稱:如果被攔下來,要說是自己的錢等語(見偵20608號卷一第295頁反面);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稱:103 年12月29日伊有遭海關查獲攜帶800 萬元現金,把錢藏在盒子裡,被告丁○○即伊父親要伊跟海關說錢是自己的,當時丁○○給伊辛○○的電話,伊與辛○○直接聯繫,辛○○要伊改由臺南航空站出境等語(見偵20608號卷一第304頁反面至第305頁、第316頁反面至第317頁);被告丁○○則於偵查中坦認:運送現金到香港去的時候,心裡有想過是違法的,伊有問過一個親戚,親戚說這個絕對不能碰等語(見偵20608號卷一第215頁)。顯見被告等均知悉將印尼籍外國人委託辛○○匯款之鉅額新臺幣夾帶出境實屬違法行為,否則何需費心將現金藏於日常物品中夾帶出關,並於遭查獲時向海關人員謊稱該現金為渠等自己所有,目的係為購買奢侈品所用,如渠等認為該行為非地下匯兌,於遭查獲時即可坦認該金額並非渠等所有,而係在臺灣之印尼籍外國人交付之匯款金額,足見本案被告等就上開行為不只違反行政法規,且屬未經許可從事地下匯兌行為,具刑事違法性實有預見,自不得以不知法律減輕或免除其刑。 3.況被告戊○○、同案被告張保富於103 年12月29日,在臺中航空站行李托運通關時,為海關人員發現戊○○之行李箱內夾藏現金800萬元、張保富之行李箱夾藏現金970萬元、後背包夾藏10萬元,被告戊○○、張保富均向海關人員稱該現金為渠等自己所有,海關人員檢驗該現金確屬真鈔後,均發還被告戊○○、張保富,渠等行李遭退運後,即未自臺中航空站出關,然被告戊○○另於同日下午自臺南航空站出關搭機至香港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詢問筆錄2 份、證人即臺中航空站稽查組檢查課課員游燈亮之調查局詢問筆錄、被告戊○○之出入境資料在卷為憑﹝見104年度他字第901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第12頁反面、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又被告子○○於104年5月8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出關時,為海關人員發現其行李箱內藏有未申報之現金800 萬元、同年7月8日在桃園機場出關時,復為海關人員發現攜帶現金300 萬元出關,上開現金均遭海關人員退運而不准出關;被告己○○則於104年6月29日在桃園航空站,為海關人員發現攜帶現金850 萬元欲出關,該現金亦為海關人員退運發還與被告己○○等情,有財政部關稅署督察室駐臺北關辦公室104年7月31日北關督字第104090176 號函檢附之子○○、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影本3 份在卷為憑(見偵20608號卷一第156頁第160 頁)。而被告癸○○於104年3月11日前之某日,搭乘國泰航空航班出境香港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為海關人員發現攜帶現金700 萬元而遭退運,辛○○遂將被告癸○○於104年3月16日出境香港之班機改為長榮航空等節,有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憑(見偵20608號卷二第111頁)。是被告戊○○、子○○、己○○、癸○○均有遭海關人員查獲攜帶鉅額現金而禁止攜出國境之事,自應知悉該行為屬不法。又被告子○○、己○○為海關人員查獲攜帶現金時,均立即以行動電話相互連絡並回報辛○○,詳細說明為海關人員查獲之情形及該海關人員之特徵等節,有被告子○○、己○○與辛○○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他字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第179 頁至第180頁反面),又渠等經查獲後,均未停止運送現金至香港之行為,反而將報紙塞在玩具、餅乾中裝在行李箱內,測試海關之X 光機能否探知玩具、餅乾中之報紙,繼續為上開不法行為乙情,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5頁)。顯見本案被告等就攜帶在臺灣之印尼籍外國人委託辛○○匯兌之新臺幣現金出境,屬觸犯法律之行為已有預見,否則何需積極以其他物品掩人耳目,並測試海關之檢驗方式,渠等辯稱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云云,實無足採。至被告戊○○、子○○、己○○、癸○○遭海關查獲攜帶鉅額現金出境時,海關人員雖僅以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超過本行依前項規定所定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予退運」之規定,僅將該金額退運,而未追究前開被告等之刑事責任;然上開被告等於查獲時,既向海關人員供稱該現金係渠等所有,而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攜出之現金來源屬地下匯兌之金額,海關人員自無法追究被告等觸犯何刑事責任,至本案經通訊監察後,始查知被告等攜出國境之新臺幣,乃辛○○經營地下匯兌向在臺灣之印尼籍外國人所收取之金錢,懷疑被告等與辛○○共同涉有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責任,並追緝搜索而查獲,是海關人員於不知被告等攜帶金錢之來源前,僅執行中央銀行法之上開規定,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尚難以此逕論被告等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攜帶現金出境僅屬行政不法行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解,尚無足採。 ㈦被告鍾淦權、葉哈迪及被告戊○○、王啟昌、丁○○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附表「平均每次夾帶出境金額」欄之數額,並非真正平均數額,而是最後一次運送時該次運送之數額,「夾帶出境總金額」欄所載之數額,亦是單純以次數乘以最後一次夾帶出去之數額,其金額是否正確,均有待商榷,計算難謂翔實云云。惟查:①被告戊○○於103年12月29日出境時,遭查獲攜帶800萬元現金出境;②辛○○於104年3月9日,指示被告丁○○攜帶750萬元、王啟昌750萬元、鍾淦權830萬元、子○○840萬元、己○○700萬元出境;②辛○○於104年3月23日,指示被告王啟昌攜帶800 萬元、葉哈迪800萬元、子○○910萬元、己○○830 萬元出境;③辛○○於104年4月6日,指示被告丁○○攜帶800萬元、王啟昌800萬元、子○○800萬元、己○○900萬元、鍾淦權830萬元出境;④辛○○於104年4月10日,指示被告己○○攜帶800萬元、丁○○750萬元、子○○750萬元、王啟昌730萬元出境;⑤辛○○於104年4月12日,指示被告己○○攜帶900萬元、丁○○750萬元、王啟昌700萬元、鍾淦權750萬元、子○○800萬元、葉哈迪680 萬元出境;⑥104年5月8日,被告子○○遭海關查獲攜帶800萬元現金通關;⑦辛○○於104年5月11日,指示被告己○○攜帶800 萬元、子○○800萬元出境;⑧104年6月29日,被告己○○遭海關查獲攜帶850 萬元通關⑨104年8月3 日,被告子○○於臺中清泉崗機場出境海關室,遭查獲攜帶現金810 萬元;己○○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遭查獲攜帶現金860 萬元;被告葉哈迪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海關辦公室,遭查獲攜帶850 萬元現金;被告鍾淦權於臺中清泉崗機場,遭查獲攜帶現金850 萬元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詢問筆錄、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臺北關辦公室檢送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值證券入出境登記表」、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網訊資料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偵2300號卷第126、127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偵20608號卷一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56頁至第160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63頁至第266 頁)。而被告等於偵查中自白各次攜帶出境之金額,被告己○○為800萬元、子○○750萬元、鍾淦權650萬元、葉哈迪700萬元、王啟昌550 萬元、戊○○850萬元、丁○○650萬元、癸○○450萬元等語(見偵20608號卷二第172頁、第200頁反面至第207 頁),乃低於辛○○指示被告等攜帶出境之現金數額或被告等出境時,實際遭海關查獲時攜帶之數額,實堪認定。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等較有利之供述,認定渠等各次攜帶出境之金額,顯係有利於被告等,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公訴人僅以最末次遭海關查獲之數額計算被告等各次攜帶出境之金額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㈧再被告戊○○、丁○○、王啟昌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等係分別受辛○○之指示攜帶現金至香港,然彼此並無犯意聯絡,犯罪所得不應加總計算云云。惟被告戊○○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除了你之外,尚有何人協助辛○○從事地下通匯活動?各負責何事務?)除了我之外尚有父親丁○○、王啟昌、癸○○、壬○○、張保富、葉哈迪、己○○、子○○,前述的人都曾與我同機攜帶夾藏現金行李出境香港」等語(見偵20608號卷一第306頁反面);被告丁○○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辛○○匯兌的途徑,都是以地下通匯的方式,將錢夾藏攜至香港,曾經擔任交通人員的有伊、張保富、癸○○、壬○○、己○○、葉哈迪、鍾淦權、王啟昌、戊○○及子○○等語(見偵20608號卷一第180頁),核與被告張保富、癸○○、壬○○、己○○、葉哈迪、鍾淦權、王啟昌、戊○○、子○○,自被告戊○○參與期間即103年8月25日至104年2月2日、丁○○參與期間(103年2月10日至104年4月13日)、王啟昌參與期間(104年1月9日至104年4月13日)之出入境資料相符,有前述被告等之出入境紀錄附卷為據(見偵2300號卷第137頁至第206頁)。堪信被告丁○○、王啟昌依辛○○指示攜帶現金出境至香港時,被告己○○、子○○、鍾淦權、葉哈迪、癸○○、張保富、壬○○亦有於同日搭乘班機至香港,共同為本案地下匯兌之犯行,被告戊○○、丁○○、王啟昌之選任辯護人前述所辯,應無足採。至於被告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至104 年2月2日止,有被告戊○○之出入境資料為憑(偵2300號卷第 150頁至第152頁),而被告鍾淦權係自104年2月4日開始,加入攜帶現金出境之地下匯兌行為,亦有被告鍾淦權之出入境資料為憑(見偵2300號卷第167頁至第170頁),是被告鍾淦權係於被告戊○○未從事本案地下匯兌犯行後始參與犯罪,難認渠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互為共同正犯,應與敘明。 ㈨又被告王啟昌、戊○○、丁○○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稱:上開被告等因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僅數萬元,均未達1 億元,起訴意旨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應有違誤云云。然查: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違法吸金當事人約定返還本金者,因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38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以「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為其要件,並未就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收受存款」、「收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不同類型而有區分,應不得就「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型態之犯罪所得計算,與「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計算為不同解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為加重處罰者之立法目的,為資金規模越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越大已如上述,顯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縱行為人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最高法院106年第1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另案被告辛○○指示本案被告等8 人,各於附件一至附件八所示「出境日期」欄運送附件一至八「攜出金額」欄位所示之現金至香港,以及指示未到案之被告張保富、壬○○,於不詳時間各次攜帶新臺幣現金至香港,以完成本案地下通匯行為,而各次出境日期各有多位行為人參與攜帶新臺幣現金併同出境,渠等就從事本案地下通匯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各行為人所參與本案地下通匯之犯罪所得,應就各自參與期間與其他同時參與之行為人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被告己○○於本案犯罪期間運送出境之金額為6 億4000萬元、被告子○○為5億9250萬元、被告鍾淦權為2億6650萬元、被告葉哈迪為5億3900萬元、被告癸○○為3億1950萬元、被告王啟昌為2億3100萬元、被告戊○○為3億2300萬元、被告丁○○為10億7900萬元,未到案之被告張保富為7億7000萬元、壬○○為1億5000萬元,渠等參與期間各自運送出境之地下通匯金額均已達1億元,則辛○○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日止,指示本案被告己○○等8人、未到案被告張保富、壬○○運送出境之金額達49億1050萬元,是併同參與期間其他共同正犯運送出境之地下通匯金額自達1 億元以上,已屬無疑,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加重要件,而非僅以被告等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斷,是被告王啟昌、戊○○、丁○○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而不足採。 ㈩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申請人資料、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網訊資料圖片,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04年8月6日松山營字第10450005351號函檢送仲辰公司開戶資料及100年1月1日至104年8月6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外匯活存歷史明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所得網訊資料圖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年8月12日板營字第1040001055號函檢附之陳保唐(按為辛○○歸化本國籍前之姓名)、壬○○、庚○○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429號、433號、435號、436號、437號、704號、1038號、1039號、1921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743號、744號、745號、747號、1018號、1019號、1020號、1022號、1024號、1259號、1261號、1262號、1263號、1264號、1265號、1504號、1505號、1506號、1512號、1515號、1516號、1518號、1811號、1812號、181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被告張保富、鍾淦權、葉哈迪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仲辰公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102 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成績資料,保樂誠有限公司、印權有限公司、正迪有限公司、加福堂國際有限公司、仲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辛○○SAMSUNG手機WHATSAPP軟體「pop group」群體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辛○○指認被告己○○、子○○、鍾淦權、葉哈迪、戊○○、丁○○、張保富、壬○○之照片,被告己○○指認辛○○、張保富、壬○○、子○○、鍾淦權、葉哈迪、戊○○、丁○○、王啟昌之照片,被告子○○指認辛○○、張保富、壬○○、己○○、鍾淦權、葉哈迪、戊○○、丁○○、癸○○之照片,被告鍾淦權指認辛○○、張保富、己○○、子○○、葉哈迪、王啟昌、丁○○之照片,被告葉哈迪指認辛○○、張保富、壬○○、己○○、子○○、鍾淦權、戊○○、丁○○、王啟昌、癸○○之照片,被告王啟昌指認辛○○、己○○、子○○、鍾淦權、葉哈迪、戊○○、丁○○之照片,被告戊○○指認辛○○、己○○、子○○、丁○○、王啟昌之照片,被告丁○○指認辛○○、張保富、壬○○、己○○、子○○、鍾淦權、葉哈迪、戊○○、王啟昌、癸○○之照片,被告癸○○指認辛○○、張保富、壬○○、子○○、葉哈迪、丁○○之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6至19頁、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162頁至第182頁,他字卷二第4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46頁 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91頁、第194頁至198頁反面,偵2300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52 頁、第137頁至第206頁、第222頁至第267頁,偵20608號卷 一第56頁反面、第76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08頁至第212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63頁至第266頁、第332頁至 第335頁,偵20608號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第89頁至第90頁、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第112頁至 第113頁反面)。足認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不 利於己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渠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97年臺上字第6582號判決)。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次按,銀行法第29條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型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反覆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26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 意旨可參)。茲查:本件被告己○○、子○○、鍾淦權、葉哈迪、戊○○、王啟昌、丁○○、癸○○明知運送出境至香港之新臺幣現金,乃在臺灣之印尼籍外國人委託辛○○匯款與在印尼親友之金錢,卻捨由金融機構合法匯款轉道不為,而直接將現金交付予與渠等具從事地下匯兌犯意聯絡之「NARMI」指派之人,使NARMI得以在印尼將印尼盾交付予委託辛○○匯款之印尼籍外國人所指定之人,以完成在印尼籍外國人在臺灣以新臺幣匯款、該外國人所指定之親友在印尼以印尼盾兌現之跨境匯兌行為,是上開被告等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欠缺合法經營相關業務之形式條件,且各該被告等參與之期間如附件一至附件八出境日期欄所示,均長達數月,運送現金出境次數甚為頻繁,可見渠等亦知悉委託辛○○匯款之人數眾多、對向不特定,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堪認其等有反覆實施、以此為業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構成刑法上所謂之業務。 ㈡再被告己○○、子○○、鍾淦權、葉哈迪、癸○○、戊○○、王啟昌、丁○○參與本案地下通匯之犯罪金額均已達1 億元以上,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己○○、子○○、鍾淦權、葉哈迪、癸○○、戊○○、王啟昌、丁○○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第29條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罪。上開被告等與辛○○、張保富、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ARMI」、「華僑」之成年人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己○○、子○○、鍾淦權、葉哈迪、癸○○、王啟昌、戊○○、丁○○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20608 號卷一第124頁反面、第168頁反面、第216頁反面、第242頁反面、第272頁、第295頁反面、第317 頁),被告己○○、子○○、癸○○、王啟昌、戊○○、丁○○、葉哈迪並於審理中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下述),有本院收受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己○○、子○○、鍾淦權、葉哈迪、癸○○、王啟昌、丁○○等人於犯本案前素行均尚屬良好,被告戊○○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然無相關違反銀行法之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9頁);為圖一己私利,見在臺灣工作之印尼籍勞工眾多、匯兌需求激增,竟與辛○○及彼此間,共同參與從事臺灣與印尼間非法匯兌,除違反法律規定之外,更使政府對於匯款資金管制無從落實,而影響金融秩序、危害合法銀行之利益,所為破壞國內金融秩序甚鉅,渠等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以及被告己○○、子○○除載運新臺幣出境外,亦向臺灣北部之印尼商店收取匯款,被告鍾淦權、葉哈迪則協助將現金包裝妥當,置於行李箱中,然渠等及被告癸○○、戊○○、王啟昌、丁○○均係依辛○○指示辦理相關地下匯兌事務,就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及本案經營地下匯兌金額甚鉅,兼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謀求自身之利益、被告等犯罪時均未受有剌激,復衡酌被告己○○為高職畢業、未婚、將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良好,目前從事租車事業;被告子○○專科畢業、已婚、有一名5 歲小孩、從事汽車販賣、經濟情況不穩定;被告鍾淦權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經濟情況不佳;被告葉哈迪高職畢業、已婚、小孩以成年、經濟情況普通;被告癸○○高職畢業、已婚、兩名小孩、需扶養父母、經濟情況不佳;被告王啟昌專科畢業、已婚、小孩以成年、從事園藝工作、經濟情況不佳;被告戊○○高職肄業、沒有小孩、在父親丁○○設立之印尼商店幫忙、經濟來源為家庭支助;被告丁○○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境小康、開設印尼雜貨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說明,銀行法第136 條之 1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己○○以附表二編號1② 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子○○以附表二編號2②③ 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鍾淦權以附表二編號3①之行動電話、被告葉哈迪以附表二編號4⑦之行動電話、被告癸○○以附表二編號5 之行動電話、被告王啟昌以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被告戊○○以附表二編號7之行動電話、被告丁○○以附表二編號8⑨⑩ 之行動電話與辛○○及其他與渠等具犯意連絡之被告等相互聯繫,以經營本案地下通匯業務,為被告己○○、子○○、鍾淦權、葉哈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123頁至第191頁),是前開行動電話為被告等所有,供渠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各該共犯之犯行均與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1② 、編號2②③ 、編號3①、編號4⑦之行動電話均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5、6、7、8⑨、8⑩之物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3③、4⑧之行李箱、附表二編號2①、編號3②之機票2張,為同案共犯辛○○所有,交付被告己○○、鍾淦權、葉哈迪用以將新臺幣現金攜至香港所用,為本案被告等共同犯本案地下通匯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於各該共犯之犯行均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①至⑧ 之匯款資料、結匯清單等物,係在被告丁○○經營之印尼商店所扣得,為在臺灣之印尼籍外國人前往上開商店換匯時製作之文件,參酌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伊經營之印尼商店有從事代辦外勞薪資匯款之業務,外勞需攜帶居留證並影印,填寫委託匯款委託書,匯率是辛○○聘僱的己○○以LINE傳給伊,辛○○於星期一、二、三、四及日晚上9 點己○○會至印尼商店收取現金,辛○○會找交通人員將現金夾帶至香港,3 天後辛○○會將所需款項匯入外勞指定帳戶等語(見偵20608號卷一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是上開扣案物乃被告丁○○、己○○及其他攜帶現金出境之共同被告子○○、鍾淦權、葉哈迪、癸○○、王啟昌、戊○○犯本件地下通匯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共犯之犯行均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①至④ 之匯款資料、居留證影本、結匯清單等物,於位在臺北市○○街00號之5 樓、由被告葉哈迪為負責人之正迪公司所扣得,被告葉哈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本案遭查獲前,正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辛○○,這次事情發生後,正迪公司分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核與辛○○於偵查所稱:被告葉哈迪為正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為實際負責人,正迪公司有從事外勞薪資匯兌之業務,被告葉哈迪係其員工,負責搭機幫伊把印尼外勞薪資款項帶至香港等語相符(見偵20608號卷一第41 頁反面)。是上開扣案之匯款資料、居留證影本、結匯清單等物,應為辛○○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所生之物。而附表二編號9①至㉑ 所示之匯款資料、存摺、筆記本、便條紙、行動電話等物,為辛○○收取在臺灣之印尼籍外國人委託匯兌款項時,所製作之匯兌明細、清單,以及辛○○與本案具經營地下通匯業務犯意聯絡之被告己○○、子○○、鍾淦權、葉哈迪、癸○○、王啟昌、戊○○、丁○○相互聯絡,指示上開被告等將現金攜至香港交付與「NARMI」指派之人所用之物,有前述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為辛○○犯本案地下通匯業務犯行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本案共同被告等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下共同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④、2④、3④、4⑨之現金,為被告己○○、子○○、鍾淦權、葉哈迪於104 年8月3日分別在桃園國際機場、臺中清泉崗機場出境時所查獲之物,為具匯款需求之在臺灣之印尼籍外國人交付予辛○○,委託辛○○匯款至印尼之資金,辛○○依約需另以等值之印尼盾匯入委託人所指定之設於印尼之銀行帳戶,而非交付與該新臺幣原物,是上開新臺幣金額之所有權應已移轉予辛○○所有,屬本案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且係辛○○用以與共犯「NARMI」結算本 案地下通匯犯行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本案其他已運送出境之地下通匯金額,因辛○○已與「NARMI」完成結算,已非屬辛○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4.至附表二編號9㉒至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3日以中檢秀姜104他901字第140829號、140830號函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扣押仲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陳保唐(按為歸化前辛○○原名)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壬○○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經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04年8月6日松山營字第10450005351號函覆稱:已先行扣押仲辰公司新臺幣45萬2524元及美金100.11元,效力及於嗣後再存入之款項等語;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年8月12日板營字第1040001055號函覆稱:已扣押陳保唐帳戶餘額31萬3233元、壬○○帳戶46萬4285元、庚○○帳戶32萬9982元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第162 頁,他字卷二第32頁)。而上開帳戶均非本案被告等保管使用,而係辛○○所管領之帳戶,辛○○於偵詢時供稱:其以帳戶收取之新臺幣現金,有部分係以銀行匯款之合法管道匯兌,有部分為地下通匯使用等語(見偵20608號卷一第42 頁反面),是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內之現金均為辛○○為本案地下通匯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5.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③筆記本1 本、編號4⑤⑥之夾鏈袋及筆記型電腦,雖分別為被告己○○、葉哈迪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等從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可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就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62年10月9日62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五),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決定(二),所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連帶沒收之見解,已於104年8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沿用。而上揭判例、決議對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不問其有無及多寡,一律連帶沒收,自違背罪責原則之自己責任原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自屬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無論從現行刑法定位沒收為從刑,或認此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當均受罪疑唯輕原則之拘束。具體而言,如各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可認定清楚,當以各人之實際所得為沒收。如各人之所得不明,理論上以各人之分擔責任為基礎較可採。復因犯罪所得之物,如賄款、賭博、妨害風化罪之抽頭款等,屬於刑罰之非保安處分,均僅屬針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對應措施,縱刑法分則或特別法有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亦僅及於犯罪行為人。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查: 1.被告己○○、子○○、王啟昌、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 依辛○○指示運送現金出境之報酬,為該次運送之新臺幣金額乘以0.2,再除以當日每1元新臺幣兌換印尼盾之匯率等語];被告鍾淦權、葉哈迪則稱:[渠等之報酬,為運送之新臺幣金額乘以0.2 ,辛○○直接以印尼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反面至第219 頁)],是計算渠等之犯罪所得,該印尼盾折合新臺幣之計算,應與其他被告等相同,以運送出境當日之匯率計算,較符公平。而辛○○經營本案地下通匯之匯率乃與臺灣銀行之牌告匯率有異,此由辛○○自104 年3月9日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各該印尼商店負責人當日每1 元新臺幣兌換印尼盾之匯率,與臺灣銀行現鈔賣出匯率明顯不同甚明,有通訊監察譯文及104 年3月5日起至104年7月13日臺灣銀行現鈔賣出匯率在卷為憑(見他卷二第123頁至第162頁),是本案被告等就如附件一至附件八所示日期,攜帶新臺幣出境香港所得之報酬,既與渠等與辛○○共同經營地下匯兌之匯率相關,則本院衡酌104年3月5日至同年7月13日間,辛○○與欲匯款之印尼籍外國人約定之匯率,乃較臺灣銀行現鈔賣出匯率平均高出113.5%(詳如附表三),則被告己○○、子○○、鍾淦權、葉哈迪、王啟昌、戊○○、丁○○就如附件一至四、六至八所示之出境日期攜帶新臺幣出境,所受領報酬之匯率計算,就無通訊監察得知辛○○與在臺灣之印尼籍外國人議定匯率之部分,應以各該期日比對該月份上開日期臺灣銀行平均公告之印尼盾賣出匯率,加乘113.5%,較符合真實,是各出境日期之新臺幣與印尼盾匯兌之匯率,則如附件一至四、附件六至八備註欄所示。 2.綜上,依被告等當日往返香港運送鉅額現金出境之日期,以及所攜帶之新臺幣數額,依被告等供述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推估辛○○各該期日所使用之匯率,渠等所受領之報酬,應如附件一至四、附件六至八獲取報酬欄所示,被告己○○為312874元、子○○為287735元、鍾淦權為128619元、葉哈迪為272022元、王啟昌為114846元、戊○○為164127元、丁○○為550802元。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未向辛○○受領報酬,然其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辛○○是伊姊夫,伊沒有跟辛○○收取報酬,但伊私運現金去香港及購物的機票費用多由辛○○支付等語(見偵20608號卷二第105頁反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癸○○很喜歡香港,他常去香港,癸○○在香港朋友蠻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是被告癸○○雖未向辛○○收取報酬,然其藉由運送現金至香港,確有獲取來回機票至香港遊玩之利益。本院審酌臺灣與香港間來回機票之價格,隨購買日期、出境日期、航空公司等因素而有浮動,最低價者為2141元,有網路資訊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4頁),被告癸○○為本案地下通匯犯行之日期及次數如附件五所示,共為71次,是被告癸○○就本案犯罪所得利益應為152011元(2141元×71次=1520 11元)。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已繳回國庫部分,因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僅不必併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已,仍應就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是被告等因本案之犯罪所得財物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等所繳交國庫之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行為人參與犯罪期間及犯罪金額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日期 │行為人夾帶│行為人獲領│主文 │沒收 │ │ │ │ │出境總金額│之報酬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下同) │ │ │ │ │ │ │ │ │ │ │ │ ├──┼────┼──────┼─────┼─────┼───────┼───────────┤ │ 1 │己○○ │如附件一「出│6億4000萬 │31萬2874元│己○○共同犯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 │ │ │ │境日期」欄所│元 │ │行法第一百二十│④、編號2①至④、編號3│ │ │ │示、104年8月│ │ │五條第一項後段│①至④、編號4①至④、 │ │ │ │3日 │ │ │之非法經營國內│⑦至⑨、編號8①至⑧、 │ │ │ │ │ │ │外匯兌業務罪,│編號9①至㉑所示之物均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拾壹月。 │號5、6、7、8⑨⑩之物均│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參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肆│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2 │子○○ │如附件二「出│5億9250萬 │28萬7735元│子○○共同犯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 │ │ │ │境日期」欄所│元 │ │行法第一百二十│④、編號2①至④、編號3│ │ │ │示、104年8月│ │ │五條第一項後段│①至④、編號4①至④、 │ │ │ │3日 │ │ │之非法經營國內│⑦至⑨、編號8①至⑧、 │ │ │ │ │ │ │外匯兌業務罪,│編號9①至㉑所示之物均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拾壹月。 │號5、6、7、8⑨⑩之物均│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拾捌萬柒仟柒佰參拾伍│ │ │ │ │ │ │ │元沒收。 │ ├──┼────┼──────┼─────┼─────┼───────┼───────────┤ │ 3 │HENDRA │如附件三「出│2億6650萬 │12萬8619元│鍾淦權共同犯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 │ │ │SAPUTRA │境日期」欄所│元 │ │行法第一百二十│④、編號2①至④、編號3│ │ │(中文姓│示、104年8月│ │ │五條第一項後段│①至④、編號4①至④、 │ │ │名:鍾淦│3日 │ │ │之非法經營國內│⑦至⑨、編號8①至⑧、 │ │ │權) │ │ │ │外匯兌業務罪,│編號9①至㉑所示之物均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陸月。 │號5、6、7、8⑨⑩之物均│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玖│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HADI │如附件四「出│5億3900萬 │27萬2022元│葉哈迪共同犯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 │ │ │SUSILO(│境日期」欄所│ │ │行法第一百二十│④、編號2①至④、編號3│ │ │中文姓名│示、104年8月│ │ │五條第一項後段│①至④、編號4①至④、 │ │ │:葉哈迪│3日 │ │ │之非法經營國內│⑦至⑨、編號8①至⑧、 │ │ │) │ │ │ │外匯兌業務罪,│編號9①至㉑所示之物均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拾月。 │號5、6、7、8⑨⑩之物均│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拾柒萬貳仟零貳拾貳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癸○○ │如附件五「出│3億1950萬 │15萬2011元│癸○○共同犯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 │ │ │ │境日期」欄所│元 │ │行法第一百二十│、編號2①至③、編號3①│ │ │ │示 │ │ │五條第一項後段│至③、編號4①至④、⑦ │ │ │ │ │ │ │之非法經營國內│⑧、編號8①至⑧、編號 │ │ │ │ │ │ │外匯兌業務罪,│9①至㉑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 │ │ │玖月。 │、6、7、8⑨⑩之物均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拾伍萬貳仟零壹拾壹元│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6 │王啟昌 │如附件六「出│2億3100萬 │11萬4846元│王啟昌共同犯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 │ │ │ │境日期」欄所│ │ │行法第一百二十│、編號2①至③、編號3①│ │ │ │示 │ │ │五條第一項後段│至③、編號4①至④、⑦ │ │ │ │ │ │ │之非法經營國內│⑧、編號8①至⑧、編號 │ │ │ │ │ │ │外匯兌業務罪,│9①至㉑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 │ │ │捌月。 │、6、7、8⑨⑩之物均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陸│ │ │ │ │ │ │ │元沒收。 │ ├──┼────┼──────┼─────┼─────┼───────┼───────────┤ │ 7 │戊○○ │如附件七「出│3億2300萬 │16萬4127元│戊○○共同犯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 │ │ │ │境日期」欄所│元 │ │行法第一百二十│、編號2①至③、編號3①│ │ │ │示 │ │ │五條第一項後段│至③、編號4①至④、⑦ │ │ │ │ │ │ │之非法經營國內│⑧、編號8①至⑧、編號 │ │ │ │ │ │ │外匯兌業務罪,│9①至㉑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 │ │ │玖月。 │、6、7、8⑨⑩之物均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柒│ │ │ │ │ │ │ │元沒收。 │ ├──┼────┼──────┼─────┼─────┼───────┼───────────┤ │ 8 │丁○○ │如附件八「出│10億7900萬│55萬0802元│丁○○共同犯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 │ │ │ │境日期」欄所│元 │ │行法第一百二十│、編號2①至③、編號3①│ │ │ │示 │ │ │五條第一項後段│至③、編號4①至④、⑦ │ │ │ │ │ │ │之非法經營國內│⑧、編號8①至⑧、編號 │ │ │ │ │ │ │外匯兌業務罪,│9①至㉑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 │ │ │參月。 │、6、7、8⑨⑩之物均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拾伍萬零捌佰零貳元沒│ │ │ │ │ │ │ │收。 │ └──┴────┴──────┴─────┴─────┴───────┴───────────┘ 附表二:扣案物及沒收物之說明 ┌──┬────┬───────────┬───────────┐ │編號│被告 │物品名稱 │應否沒收及說明 │ ├──┼────┼───────────┼───────────┤ │1. │己○○ │①行李箱1個 │辛○○所有,交付被告周│ │ │ │ │英傑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 ├───────────┼───────────┤ │ │ │②行動電話1支(IPHONE5 │被告己○○所有,為本案│ │ │ │ 廠牌、含SIM卡門號 │犯行時與辛○○及其他共│ │ │ │ 0000000000號1張) │同被告等聯絡之用。 │ │ │ ├───────────┼───────────┤ │ │ │③筆記本1本 │與本案無關。 │ │ │ ├───────────┼───────────┤ │ │ │④現金860萬1000元 │被告辛○○所有,為本案│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 │2. │子○○ │①機票1張 │辛○○所有,交付被告周│ │ │ │ │英傑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 ├───────────┼───────────┤ │ │ │②行動電話1支(華碩廠牌│被告子○○所有,為本案│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犯行時與辛○○及其他共│ │ │ │ 1片) │同被告等聯絡之用。 │ │ │ ├───────────┤ │ │ │ │③行動電話1支(INFOCUS │ │ │ │ │ 廠牌) │ │ │ │ ├───────────┼───────────┤ │ │ │④現金810萬元 │被告辛○○所有,為本案│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3. │鍾淦權 │①行動電話1支(SUMSUNG │被告鍾淦權所有,為本案│ │ │ │ 廠牌、含SIM卡門號 │犯行時與辛○○及其他共│ │ │ │ 0000000000號1張) │同被告等聯絡之用。 │ │ │ ├───────────┼───────────┤ │ │ │②機票1張 │辛○○所有,交付被告鍾│ │ │ ├───────────┤淦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③行李箱1個 │。 │ │ │ ├───────────┼───────────┤ │ │ │④現金900萬元 │被告辛○○所有,為本案│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4. │葉哈迪 │①居留證影本1份 │辛○○所有,為本案地下│ │ │ │ │通匯犯行所生之物。 │ │ │ ├───────────┤ │ │ │ │②匯款資料1份 │ │ │ │ ├───────────┤ │ │ │ │③外勞薪資結匯清單1份 │ │ │ │ │ │ │ │ │ ├───────────┤ │ │ │ │④匯款水單1包 │ │ │ │ ├───────────┼───────────┤ │ │ │⑤夾鏈袋3個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 │ │ │ │⑥筆電1臺(含電源線) │ │ │ │ ├───────────┼───────────┤ │ │ │⑦行動電話1支(SUMSUNG │被告葉哈迪所有,為本案│ │ │ │ 廠牌,插用門號097943│犯行時與辛○○及其他共│ │ │ │ 0901) │同被告等聯絡之用。 │ │ │ ├───────────┼───────────┤ │ │ │⑧行李箱1個 │辛○○所有,交付被告葉│ │ │ │ │哈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 ├───────────┼───────────┤ │ │ │⑨現金850萬元 │被告辛○○所有,為本案│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5. │癸○○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未扣案。 │ │ │ │000000000號1張) │被告癸○○所有,為本案│ │ │ │ │犯行時與辛○○及其他共│ │ │ │ │同被告等聯絡之用。 │ │ │ │ │ │ ├──┼────┼───────────┼───────────┤ │6. │王啟昌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未扣案。 │ │ │ │0000000000號1張) │被告王啟昌所有,為本案│ │ │ │ │犯行時與辛○○及其他共│ │ │ │ │同被告等聯絡之用。 │ ├──┼────┼───────────┼───────────┤ │7. │戊○○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未扣案。 │ │ │ │0000000000號1張) │被告戊○○所有,為本案│ │ │ │ │犯行時與辛○○及其他共│ │ │ │ │同被告等聯絡之用。 │ ├──┼────┼───────────┼───────────┤ │8. │丁○○ │①收款明細1張 │被告丁○○與本案其他共│ │ │ ├───────────┤犯違反本案銀行法犯行所│ │ │ │②結匯收款明細12本 │生之物。 │ │ │ │ │ │ │ │ ├───────────┤ │ │ │ │③筆記本1本 │ │ │ │ ├───────────┤ │ │ │ │④外勞匯款收據8本 │ │ │ │ ├───────────┤ │ │ │ │⑤結匯清單2本 │ │ │ │ ├───────────┤ │ │ │ │⑥結匯清單3本 │ │ │ │ ├───────────┤ │ │ │ │⑦結匯清單2本 │ │ │ │ ├───────────┤ │ │ │ │⑧外勞匯款收據 │ │ │ │ ├───────────┼───────────┤ │ │ │⑨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未扣案。 │ │ │ │ 門號0000000000號1張)│被告丁○○所有,為本案│ │ │ ├───────────┤犯行時與辛○○及其他共│ │ │ │⑩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同被告等聯絡之用。 │ │ │ │ 門號0000000000號1張)│ │ ├──┼────┼───────────┼───────────┤ │9. │辛○○ │①便條筆記本3本 │辛○○所有,為本案地下│ │ │ │ │通匯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 │ │ ├───────────┤。 │ │ │ │②存摺3本 │ │ │ │ │ │ │ │ │ ├───────────┤ │ │ │ │③便條紙1包 │ │ │ │ │ │ │ │ │ ├───────────┤ │ │ │ │④便條紙1包 │ │ │ │ │ │ │ │ │ ├───────────┤ │ │ │ │⑤匯款資料1包 │ │ │ │ │ │ │ │ │ ├───────────┤ │ │ │ │⑥匯款資料1包 │ │ │ │ │ │ │ │ │ ├───────────┤ │ │ │ │⑦對帳資料1包 │ │ │ │ │ │ │ │ │ ├───────────┤ │ │ │ │⑧會計憑證1箱 │ │ │ │ │ │ │ │ │ ├───────────┤ │ │ │ │⑨匯款資料1箱 │ │ │ │ │ │ │ │ │ ├───────────┤ │ │ │ │⑩訂位紀錄資料1張 │ │ │ │ │ │ │ │ │ ├───────────┤ │ │ │ │⑪筆記本3本 │ │ │ │ │ │ │ │ │ ├───────────┤ │ │ │ │⑫現金簿1本 │ │ │ │ │ │ │ │ │ ├───────────┤ │ │ │ │⑬資料光碟1片 │ │ │ │ │ │ │ │ │ ├───────────┤ │ │ │ │⑭匯款存根資料1包 │ │ │ │ │ │ │ │ │ ├───────────┤ │ │ │ │⑮筆記本1本 │ │ │ │ │ │ │ │ │ ├───────────┤ │ │ │ │⑯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 ├───────────┤ │ │ │ │⑰下游印尼商店資料1份 │ │ │ │ │ │ │ │ │ ├───────────┤ │ │ │ │⑱進貨資料1份 │ │ │ │ │ │ │ │ │ ├───────────┤ │ │ │ │⑲印權公司報稅資料1份 │ │ │ │ ├───────────┤ │ │ │ │⑳筆電1臺(含電源線) │ │ │ │ ├───────────┤ │ │ │ │㉑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 │ │ │ │ 0000000000號1張) │ │ │ │ ├───────────┼───────────┤ │ │ │㉒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仲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 辰公司帳號000000000│ │ │ │ │ 212號帳戶內新臺幣現│ │ │ │ │ 金新臺幣452524元 │ │ │ │ │ │ │ │ │ ├───────────┤ │ │ │ │㉓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仲辰│ │ │ │ │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內新臺幣現金美│ │ │ │ │ 金100.11元 │ │ │ │ ├───────────┤ │ │ │ │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板橋郵局陳保唐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新│ │ │ │ │ 臺幣現金313233元 │ │ │ │ ├───────────┤ │ │ │ │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板橋郵局壬○○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新│ │ │ │ │ 臺幣現金464285元 │ │ │ │ ├───────────┤ │ │ │ │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板橋郵局庚○○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新│ │ │ │ │ 臺幣現金329982元 │ │ └──┴────┴───────────┴───────────┘ 附表三:辛○○從事地下通匯所使用之匯率與臺灣銀行現鈔賣出匯率之差異 ┌─────┬───────────┬──────────┬─────────┐ │日期(年月│辛○○與欲換匯之在臺灣│臺銀現鈔賣出匯率 │加乘百分比=(A)/(B)│ │日) │印尼籍外國人議定匯率(A│(B:印尼盾/新臺幣元)│*100" │ │ │) │ │ │ │ │(監聽所得,見他卷二第│ │ │ │ │123頁至第162頁) │ │ │ ├─────┼───────────┼────┬─────┼─────────┤ │104.3.9 │ 412.5 │0.00276 │ 362.32 │ 113.85% │ │ │(印尼盾/新臺幣元,下 │(新臺幣│(印尼盾/ │ │ │ │同) │元/印尼 │新臺幣元,│ │ │ │ │盾,下同│下同) │ │ │ │ │) │ │ │ ├─────┼───────────┼────┼─────┼─────────┤ │104.3.10 │ 412.5 │0.00276 │ 362.32 │ 113.85% │ ├─────┼───────────┼────┼─────┼─────────┤ │104.3.11 │ 414.5 │0.00276 │ 362.32 │ 114.40% │ ├─────┼───────────┼────┼─────┼─────────┤ │104.3.12 │ 415 │0.00276 │ 362.32 │ 114.54% │ ├─────┼───────────┼────┼─────┼─────────┤ │104.3.13 │ 417 │0.00276 │ 362.32 │ 115.09% │ ├─────┼───────────┼────┼─────┼─────────┤ │104.3.16 │ 417 │0.00276 │ 362.32 │ 115.09% │ ├─────┼───────────┼────┼─────┼─────────┤ │104.3.17 │ 397 │0.00276 │ 362.32 │ 109.57% │ ├─────┼───────────┼────┼─────┼─────────┤ │104.3.19 │ 414 │0.00276 │ 362.32 │ 114.26% │ ├─────┼───────────┼────┼─────┼─────────┤ │104.3.23 │ 414 │0.00276 │ 362.32 │ 114.26% │ ├─────┼───────────┼────┼─────┼─────────┤ │104.4.6 │ 413.5 │#N/A │ #N/A │ #N/A │ ├─────┼───────────┼────┼─────┼─────────┤ │104.4.10 │ 413.5 │0.00276 │ 362.32 │ 114.13% │ ├─────┼───────────┼────┼─────┼─────────┤ │104.4.13 │ 413.5 │0.00276 │ 362.32 │ 114.13% │ ├─────┼───────────┼────┼─────┼─────────┤ │104.4.14 │ 413.5 │0.00276 │ 362.32 │ 114.13% │ ├─────┼───────────┼────┼─────┼─────────┤ │104.4.15 │ 413.5 │0.00276 │ 362.32 │ 114.13% │ ├─────┼───────────┼────┼─────┼─────────┤ │104.5.4 │ 423 │0.00265 │ 377.36 │ 112.10% │ ├─────┼───────────┼────┼─────┼─────────┤ │104.5.5 │ 421 │0.00265 │ 377.36 │ 111.57% │ ├─────┼───────────┼────┼─────┼─────────┤ │104.5.8 │ 426 │0.00265 │ 377.36 │ 112.89% │ ├─────┼───────────┼────┼─────┼─────────┤ │104.5.11 │ 425.5 │0.00265 │ 377.36 │ 112.76% │ ├─────┼───────────┼────┼─────┼─────────┤ │104.5.12 │ 425.5 │0.00265 │ 377.36 │ 112.76% │ ├─────┼───────────┼────┼─────┼─────────┤ │104.5.14 │ 427.5 │0.00265 │ 377.36 │ 113.29% │ ├─────┼───────────┼────┼─────┼─────────┤ │104.6.3 │ 427 │0.00265 │ 377.36 │ 113.16% │ ├─────┼───────────┼────┼─────┼─────────┤ │104.6.8 │ 430 │0.00265 │ 377.36 │ 113.95% │ ├─────┼───────────┼────┼─────┼─────────┤ │104.6.12 │ 430 │0.00265 │ 377.36 │ 113.95% │ ├─────┼───────────┼────┼─────┼─────────┤ │104.6.29 │ 429.5 │0.00265 │ 377.36 │ 113.82% │ ├─────┼───────────┼────┼─────┼─────────┤ │104.7.3 │ 429.5 │0.00265 │ 377.36 │ 113.82% │ ├─────┼───────────┼────┼─────┼─────────┤ │平均 │ 419.02 │ │ 369.21 │ 113.5%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