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8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許晉維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 段15巷口前停等紅燈,並擬右轉中山路1 段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循交通號誌之燈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違規紅燈右轉中山路1段。適李思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子區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因許晉維違規右轉中山路1段, 導致遵循號誌前行之李思婷煞車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側車頭部分撞及許晉維所駕車輛之左後側,李思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許晉維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等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嗣因員警呂志清、詹子沅巡邏行經該處,目擊前揭過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晉維(下稱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經過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反面、偵卷第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九龍租賃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車合約書(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9、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警卷第2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許晉維)資料(見警卷第39頁)、車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40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3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又本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90年度臺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屬重層性法益犯罪。又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另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本件被害人李思婷既於騎乘機車行進中,與被告違規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成傷,被告對於事故發生有所認識,又見告訴人當時已人車倒地而有受傷之可能,竟因害怕,而未停車查看,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前即自行離去,則無論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依該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071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88年制訂,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及「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規定。」該條又於102年修正加重刑度,修法理由為「 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是立法者已再三強調肇事逃逸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及應負刑責不得過輕等意旨,並將「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之法定刑提高為現行法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上開法定刑之範圍既經修訂,基於「例外解釋從嚴」之法理,對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即應謹慎為之。查本件係肇因被告違規紅燈右轉而致肇事,且肇事後,竟無視正尾隨其後方之警車,既未下車查看,復未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置倒地受傷之被害人李思婷於不顧,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復於案發後,由友人黃凱暉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案發當日還車時並未告知發生車禍,未發現肇事車輛有異常等,而就案情有重點關係之事項,為其不實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9頁),是犯罪情節觀之 ,尚難謂有何可資憫恕之處。至被告犯後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李思婷成立調解,而被害人李思婷之傷勢復非嚴重;然關於犯罪後之態度(第10款)、智識程度(第6款)、生活狀況(第4款)、犯罪所生之危害(第9款)等,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之依據,僅得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然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作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再者,本案尚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本案科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李思婷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李思婷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李思婷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完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本案關於案外人黃凱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是否涉有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