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吳雲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並肇致車禍發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從事商業、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37號被 告 吳雲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龍前於民國104年間公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7時許止,在臺中市光復路「老夫子餐廳」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1段與梅豐街交岔路口處時 ,不慎與謝榮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 撞,致謝榮恩左手手肘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對吳雲龍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雲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榮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值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洪 佳 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