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KAMNOET KANYAKON (中文名阿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KAMNOET KANYAKON(中文名阿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泰國籍成年男子,於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依卷附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其係受僱於詠聖精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人(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自述已經在臺灣工作6年 ,第三次來台、未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 係第一次犯罪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電動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向公庫支付45000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416號被 告 BUNKAMNOET KANYAKON(中文名:阿鐵、泰國籍 ) 男 30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10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KAMNOET KANYAKON於民國106年9月5日晚上7時起至同日 晚上7時30分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某工廠飲用啤酒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 里區光明路與美群路口,因面帶酒容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NKAMNOET KANYAKON於警詢時及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BUNKAMNOET KANYAK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黃穎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