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君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君平自民國106年2月15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2時許止,分別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與公益路2段交岔 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及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住處,先後飲用高粱酒1小瓶及米酒1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車主為巨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出門上班,復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欲前往 神岡轉運中心卸貨。迨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西向9公里處時,經警攔檢,發現其酒氣甚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朱君平(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量刑資料(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司機,相較一般用路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時間較多,更應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其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仍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0毫克,業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駕駛車輛上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斟酌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家庭經濟情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