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清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清(所涉毀損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正成土木包工業負 責人,其於民國104年7月間,承攬由文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元公司)負責之「大雅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工 地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模版工程。嗣黃國清因施工進度問題與文元公司發生工程款糾紛,黃國清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5年7、8月間 ,多次於工作日上午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工地前,向楊秀雲在內之前往該工地工作之多名工作人員散布:「文元公司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不要進去工地工作,不然會領不到工資」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足以毀損文元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文元公司委由王志平律師、洪明儒律師訴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國清固供承於前開期間曾數次至上址工地前,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都是開伊的自小客車到上址工地前,將寫有文字的牌子放在車上,沒有跟工人講去該工地工作會領不到工資那些話。告訴人文元公司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47萬9000多元工程款、518萬4699元材料款及其他工具48萬9350元,伊有對告訴人文元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王志平律師指訴明確。並經證人楊秀雲、證人即告訴人文元公司前工地主任朱奕霖、證人即告訴人文元公司工地主任趙坤水於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於105年7、8月間至上址工地前活動之照 片、告訴代理人洪明儒律師以106年3月2日刑事陳報狀檢附 之現場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上開光碟屬實,有該署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所為妨害告訴人文元公司名譽之行為,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單一犯意,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及理性之態度 ,溝通解決與告訴人文元公司間之工程款糾紛,竟以上開方式誹謗告訴人文元公司,貶損告訴人文元公司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文元公司達成和解,致未能取得告訴人文元公司之諒解、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具五專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