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秀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敏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林言軒、曾淑瑜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秀敏自民國105 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起至105 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日止,聘僱越南籍勞工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外國勞工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非法聘僱4 個越南籍勞工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謝秀敏非法僱用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並斟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之地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謝秀敏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25號被 告 謝秀敏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敏前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因非法僱用行蹤不明越南籍外國人LUONG VANTIEN(護照號碼:M0000000號)、VU DINH HIEP(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軍功路交岔路口之太子道建案從事工地貼地磚之工作,為警查獲,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2月27日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確定。謝秀敏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及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於105年1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每日薪資1,200元至1,300元不等之代價,聘僱逃逸之越南籍CHU THI DAO(護照號碼為B0000000 號,中文譯名:朱氏陶,原由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聘僱,於 104年3月6日逃逸,其居留效期於104年3月13日已屆期)、NGUYEN VAN KHANH(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中文譯名:阮文慶,原由得富科技有限公司聘僱,於103年8月20日逃逸,其居留效期於103年9月12日已屆期)、VO HONG HIEN(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譯名:武洪賢,原由暢宏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聘僱,於101年5月1 日逃逸,其居留效期於101年5月23日屆期)、NGUYEN VAN VU(護照號碼:M0000000 號,中文譯名:阮文務,原由弘貹企業股份有限聘僱,於105年9月12日逃逸,其居留效期於105年9月30日屆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工地從事上開工作。嗣於105 年12月15日,經警在上址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秀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朱氏陶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阮文慶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武紅賢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阮文務於警詢之證述。 六、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資料。 七、臺中市政府102年12月27日府授勞外字第1020248370 號函附之行政裁處書、繳款書。 八、臺中市政府103年2月6日府授勞外字第1030022463 號函附之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 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2月23日中市勞外字第1060010184號函。 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6年1月3 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58571800號函、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 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5年內再違法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