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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生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生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生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4日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暘實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店,推由「阿龍」在外把風,古生全則以持不詳鐵線(未扣案)自機臺縫隙內勾取物品,使其循取物口落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徐士釗所管領攝影鏡頭、藍芽音響各1個(均經發還徐士釗具領保管),得手後,古生全旋先行離去,留待「阿龍」仍在附近某處;復於同日1時48分許,古生全再度返回前開選物販賣機店,仍由「阿龍」在外把風,古生全以相同方式竊取徐生釗所管領之藍芽手錶1個(業經發還徐士釗具領保管),得手後即共同離去。嗣徐士釗於同日6時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生全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16713號,下稱警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士釗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6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9、10、11-13、14、15頁、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生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阿龍」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既係先後於同日0時58分許與1時48分許,至上開選物販賣機店,竊得告訴人所管領攝影鏡頭、藍芽音響與藍芽手錶各1個等物,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數舉動竊取告訴人所管領攝影鏡頭、藍芽音響與藍芽手錶各1個等物之財產監督權,應認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

㈢被告與綽號「阿龍」男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3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不滿已支出鉅額花費,操作該選物販賣機而無所獲,一時氣憤致觸法,所竊取手段係以不詳鐵線自機臺縫隙內勾取物品方式為之,而所竊得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一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所為與法未合,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竊取財物均經被告主動提出,且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攝影鏡頭、藍芽音響與藍芽手錶各1個等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揭物品均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本案供被告行竊使用之鐵線,未據扣案,且該鐵線亦經被告丟棄,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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