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休閒短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家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 案);於同年間,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共4罪)、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嗣上開3案,經澎湖地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於104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4年9月3日屆滿【而其所犯第1案部分,已於103年3月12日執 行完畢】。 二、詎楊家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4月19日20時3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YJM-15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服飾店附近停放後,即徒步至上址服飾店門前,見該處為店長史惠琪所管有之一列以衣架吊掛在桿子上展示待售的服飾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其中之休閒短褲1件【價值新臺 幣(下同)2480元,未據扣案】,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許,史惠琪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5月13日21時46分許,騎乘其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魚中魚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下稱魚中魚水族館)前,即徒步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為店長陳傑詳管有之球蟒1隻【價值2000〕,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 離去。嗣於同日22時許,陳傑詳發現失竊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楊家閎於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將上開竊得之球蟒帶回魚中魚水族館返還予陳傑詳,經陳傑詳交由警方扣押後再予以發還。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家閎(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固均坦承卷附之服飾店外、魚中魚水族館內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確實是伊本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去過上開服飾店及魚中魚水族館,也沒有印象有竊取上開物品,是警方提示監視錄影畫面,伊才知道有這些事情,伊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分裂症,固定在宏恩醫院之龍安分院看診,已經8年了,醫生有開艾絲樂、樂比克、FM2給伊服用,副作用是偶爾會夢遊,伊會不知道自己在幹什麼,是做夢還是現實中真的有發生過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害人史惠琪、陳傑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卷附之106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106年4月19日案發當日服飾店外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6年5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6年5月13日案發當日水族館內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球蟒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確實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所載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服飾店及魚中魚水族館內,竊取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等情,應堪置信。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卷一)第21頁正反面】所示,被告係先撥開吊掛服飾桿子旁之廣告旗幟,在陳列架上挑選欲行竊之標的,並查探觀看店內人員動靜後,認有機可乘時,即隱身在廣告旗幟後面,以躲避他人注意或遭監視器拍攝入鏡,先以左手越過吊掛桿另一頭,再以雙手鬆脫失竊短褲衣架上之夾子後始竊取上開休簡短褲,顯見被告自陳列架上竊取上開休閒短褲,係有經過思考後挑選,並非自陳列架上隨意拿取,況且,被告在行竊時,猶知隱身在廣告旗幟後面,以躲避他人注意或遭監視器拍攝入鏡,尚難認其有何夢遊、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 2、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由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4頁至15頁】,被告係先將放有球蟒之玻璃箱搬運至地面上,自內竊取球蟒得手後,再將玻璃箱搬放回原處,隨即走出店外,打開機車置物箱疑似擺放物品後,即騎乘離去,且被告於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尚知要將上開竊得之球蟒帶回魚中魚水族館返還予被害人陳傑詳,顯並無夢遊、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 3、綜觀被告上開2次竊取行為時之整體竊盜過程,可知被告 於行為當時,仍有縝密而細膩之思考及處理能力,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處理事務之辨識能力,均至為清晰,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顯非失憶或夢遊而無意識能力下所為。從而,縱如被告所述其於案發前確曾服用治療藥物,仍難認因此導致其於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而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 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 釋後滿20年,或有期徒刑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若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亦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25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於同年間,再因竊 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澎湖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3月、3月、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嗣上開3案,經澎湖地院 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4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 護管束期間原至104年9月3日屆滿,惟被告所犯第1案部分已於102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並已於103年3月12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犯第1案既已於103年3月12日執 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 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並曾因犯竊盜罪入監執刑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以謀合法利益,僅為貪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且於犯罪後於警詢中以自己有精神障礙,有服用藥物,所以對自己的行為沒有印象云云置辯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之行竊所得,已交由被害人陳傑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二第13頁】,犯罪所生 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參見警卷一卷第6頁】,暨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卷一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休閒短褲1件,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上開犯行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球蟒1 隻,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陳傑詳領回,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