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君 周明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9 樓之1 「星河商旅」飯店主任,甲○○則擔任該飯店之櫃臺人員。詎乙○、甲○○等2 人與應召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哲」、「弟弟」及「阿原」等3 名成年人(另為警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哲」、「弟弟」及「阿原」等3 人,以每房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自如附表一所示之起始時間,向乙○承租如附表一承租房號所示之客房後,集團成員再分批安排如附表一所示之4 名成年女子辦理住宿,各集團即自106 年6 月下旬起,透由通訊軟體LINE【楓之林】、【馬姐】等群組並以加入好友之方式,由不特定之男客依其所接獲之LINE廣告訊息與其聯絡後,再由其分別以LINE訊息指示男客前往「星河商旅」,需將房號及通關密語告知乙○或甲○○,始得進入房間完成性交易。其消費及計價方式:係男客以其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之生殖器來回抽送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每節性交易服務對價為3000元至3500元不等,由應召女子分得1200元,其餘則歸應召集團所有,而以此方式容留並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嗣經警循線於106 年7 月4 日19時1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應召女子LEELERT KRUEAWA N (泰國籍)、TAJANPOONSUP(泰國籍)、王禮蘭(大陸地區人民),及男客葉孝杰、徐進凱、賴宥丞(性交易行為均尚未完成),及在908 號房等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應召女子SUPORN NANTIDA(泰國籍),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11頁、偵字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SUPORN NANTIDA、LEELERT KRUE AWAN 、TAJA NPOONSUP 、王禮蘭、證人王青菁(為星河商旅房務)、證人即男客葉孝杰、徐進凱、賴宥丞等人於警詢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5 份、護照影本3 份、外籍人士入境查詢資料表3 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現場平面圖、蒐證照片、旅館業登記證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65頁、第76至77頁、第80至81頁、第84至85頁、第88至103 頁、第108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乙○、甲○○媒介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全套性交易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乙○、甲○○就106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意圖營利容留應召女子SUPORN NANTIDA、LEELERT KRUEAWAN、TAJA NPOON SUP、王禮蘭等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被告乙○、甲○○與應召集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哲」、「弟弟」及「阿原」等成年人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被告乙○、甲○○任職於「星河商旅」飯店主任及櫃臺人員期間,先後容留、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4 名應召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4 名應召女子於被告乙○、甲○○容留期間,縱有與多次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惟綜合考量被告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為適當。又被告乙○、甲○○分別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4 名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以容留、媒介色情以獲取住房業績利益,視應召女子之身體為牟利工具,蔑視他人人性尊嚴,且所為亦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實非可取。並兼衡被告乙○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等2 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甲○○所涉上開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係被告乙○、甲○○所有,用 以登記應召女子住房房號及訂房資訊,為其等2 人容留 上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有現場搜索照片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94頁),附表編號9 至15所示之物, 係應召集團所有,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品,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 頁正面)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星河商旅之旅店登記證 明及員工出勤記錄等資料。另被告乙○與甲○○於本院 訊問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係 屬星河商旅所有,每日供旅客住房、員工交接班所用之 物,編號5 所示之物及則係旅館基於安全所設之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是上揭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 物,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甲○○所有,供其等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 此看法)。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 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 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 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 徵,應無疑義。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修正理由,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經查,被告乙○於警詢供稱:伊是星 河商旅主任,負責商旅之住房率,所以伊才會讓應召站 進駐星河商旅提高住房率,除每日收取房租1200元外, 伊沒有抽取其他抽頭金等語(見警卷第4 頁正面、第5 頁正面),其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25,400元現金是應 召站支付給伊等每日房間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被告甲○○於警詢時則供稱:伊是星河商旅櫃臺人 員,負責收取房錢、接待客人,除每日收取房錢1200元 以外,伊沒有抽取其他抽頭金等語(見警卷第8 頁正面 、第10頁正面),被告乙○、甲○○係因為提高住房率 ,而與上揭應召集團成員配合,其等2 人所獲取之租金 收益,尚無從證明為被告乙○、甲○○所實際收取,是 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現金25,400元,本院自無 從對其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現金 3,200 元部分,為證人即應召女子LEELERT KRUEAWAN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對價,業經證人LEELERT KRUEAWAN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4頁),難認屬於被告乙○ 、甲○○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亦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容留、媒介起迄│承租人 │容留及媒介之│被告媒介及容留│罪 刑 │ │ │日 ├─────┤應召女子 │性交行為之次數│ │ │ │ │承租房號 │ │ │ │ ├──┼───────┼─────┼──────┼───────┼─────────┤ │ 1 │106 年6 月25日│綽號阿哲之│SUPORN │自106年6月25日│乙○共同犯圖利容留│ │ │起至106年7月4 │成年男子 │NANTIDA(泰 │起,約18次全套│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日 │ │國籍) │性交易。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星河商旅 │ │ │壹日。 │ │ │ │908號房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 │ │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圖利容│ │ │ │ │ │ │留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 │ │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2 │106 年6 月23日│綽號安可之│LEELERT │自106年6月23日│乙○共同犯圖利容留│ │ │起至106年7月4 │成年人子(│KRUEAWAN │起,合計約32次│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日 │弟弟) │(泰國籍) │全套性交易。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星河商旅 │ │ │壹日。 │ │ │ │951號房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 │ │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圖利容│ │ │ │ │ │ │留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 │ │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3 │106 年6 月23日│綽號安可之│TAJAN │自106年6月23日│乙○共同犯圖利容留│ │ │起至106年7月4 │成年男子(│POONSUP │起,合計約30次│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日 │弟弟) │(泰國籍) │全套性交易。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星河商旅 │ │ │壹日。 │ │ │ │959號房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 │ │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圖利容│ │ │ │ │ │ │留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 │ │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4 │106年7月4日 │綽號阿原之│王禮蘭 │106年7月4日起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 │ │ │成年男子 │(大陸地區 │,1次全套性交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人民) │易。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星河商旅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961號房 │ │ │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 │ │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圖利容│ │ │ │ │ │ │留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 │ │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 1 │旅館登記證 │1張 │ ││ │ │ │ │├──┼──────┼────┼───────────┤│ 2 │星河商旅員工│11張 │ ││ │打卡表 │ │ ││ │ │ │ │├──┼──────┼────┼───────────┤│ 3 │訂房表 │36張 │ ││ │ │ │ ││ │ │ │ │├──┼──────┼────┼───────────┤│ 4 │交接班簿 │1本 │ ││ │ │ │ ││ │ │ │ │├──┼──────┼────┼───────────┤│ 5 │監視器主機 │2臺 │ ││ │ │ │ ││ │ │ │ │├──┼──────┼────┼───────────┤│ 6 │現金 │25,400元│ ││ │ │ │ ││ │ │ │ │├──┼──────┼────┼───────────┤│ 7 │現金 │3,200元 │為應召女子LEELERT KRUE││ │ │ │AWAN與男客之性交易對價││ │ │ │。 ││ │ │ │ │├──┼──────┼────┼───────────┤│ 8 │應召女子房號│3張 │為被告2 人所有,供本案││ │、訂房資訊對│ │犯行所用之物。 ││ │照表 │ │ │├──┼──────┼────┼───────────┤│ 9 │保險套 │8盒 │在星河商旅908 房查扣之││ │ │ │物,應召集團供應召女子││ │ │ │性交易所用之物品。 │├──┼──────┼────┤ ││ 10 │KY潤滑劑 │2條 │ │├──┼──────┼────┼───────────┤│ 11 │KY潤滑劑 │1條 │在星河商旅951 房查扣之││ │ │ │物,應召集團供應召女子││ │ │ │性交易所用之物品。 │├──┼──────┼────┼───────────┤│ 12 │保險套 │40枚 │在星河商旅959 房查扣之││ │ │ │物,應召集團供應召女子││ │ │ │性交易所用之物品。 │├──┼──────┼────┤ ││ 13 │KY潤滑劑 │1條 │ │├──┼──────┼────┼───────────┤│ 14 │保險套 │138枚 │在星河商旅961 房查扣之││ │ │ │物,應召集團供應召女子││ │ │ │性交易所用之物品。 │├──┼──────┼────┤ ││ 15 │KY潤滑劑 │1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