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江清俊、江佳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俊 江佳家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佳家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之記載,應增加更正為「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每月所取之薪資總額」、第26行「以減少「友信企業社」之勞(健)保費之支出」之記載,應增加更正為「以減少「友信企業社」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之勞保費、健保費之支出,分別共計1512元、944 元」;及證據清單部分應更正補充「勞保局105 年12月21日勞局納字第10501895660 號裁處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3 月5 日健保中字第1074018844號函暨檢附被保險人錢翰錡保費計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5 月3 日保納工一字第10710134540 號函暨檢附錢翰錡君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於有信企業社加保期間雇主原負擔及應負擔保差額明細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會影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而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江清俊、江佳家利用公司員工錢翰錡於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薪資,進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致勞保局、健保署據以核算告訴人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錢翰錡之投保利益,並因此使友信企業社得以短繳勞、健保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 人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以一申報行為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申報,侵害不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2 人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素行尚可,被告2 人僅係為圖節省公司勞、健保費用之支出,未能覈實依照告訴人錢翰錡之月薪資總額申報而低報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其所為對勞保及健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使友信企業社獲得短繳勞、健保費用不法利益,惟被告2 人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犯行期間非長、所獲不法利益非多,暨被告江清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江佳家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被告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提繳及匯足短支薪資(詳下述),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2 人未如實申報告訴人錢翰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業經勞動部處以短報保險費金額之4 倍罰鍰新臺幣1928元,有勞動部105 年12月21日勞局納字第10501895660 號裁處書附卷可按(見他卷第55至56頁),且告訴人與被告2 人、友信企業社於偵查中調解後,被告等人同意給付25萬元,告訴人不再依雙方之僱傭契約(包含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所生一切勞工權益)所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告訴人取得上述款項,因而同意撤回告訴人等節,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1665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見他卷第74頁正反面、第76頁至第77頁)可參,是以本案犯罪所得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因已行使並交予勞保局、健保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56號被 告 江清俊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佳家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 號「友信企業社」之負責人;而江佳家為江清俊之女,亦為「友信企業社」之會計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等均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江清俊及江佳家2 人為使「友信企業社」減少繳納勞(健)保費用,明知員工錢翰錡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2 萬5000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友信企業社」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錢翰錡勞(健)保月投保薪資以附表所示之2 萬0008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據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全民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錢翰錡之勞(健)保投保薪資確為2 萬0008元,據以核算錢翰錡之勞(健)保保險費,以減少「友信企業社」之勞(健)保費用之支出,足生損害於錢翰錡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錢翰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於江清俊偵查中│證明下列事項: │ │ │之供述 │1.伊係「友信企業社」之負責人;│ │ │ │ 而江佳家為其女兒,係「友信企│ │ │ │ 業社」之會計人員。 │ │ │ │2.告訴人錢翰錡確實以月薪2 萬50│ │ │ │ 00元之價格受僱於「友信企業社│ │ │ │ 」之事實。 │ │ │ │3.新進員工我們公司均投保2 萬8 │ │ │ │ 元,加上工作津貼獎金其實也會│ │ │ │ 超過2 萬5000元,伊均向勞保局│ │ │ │ 更正了。 │ ├─┼─────────┼───────────────┤ │二│被告江佳家於偵查中│證明下列事項: │ │ │之供述 │1.被告江清俊係「友信企業社」之│ │ │ │ 負責人;而伊為被告江清俊之女│ │ │ │ 兒,係「友信企業社」之會計人│ │ │ │ 員。 │ │ │ │2.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係伊製作│ │ │ │ 的,新進員工都是以投保2 萬8 │ │ │ │ 元起跳,伊就直接登載,沒有再│ │ │ │ 確認其實際支領薪資。 │ ├─┼─────────┼───────────────┤ │三│證人即告訴人錢翰錡│證明被告江清俊及江佳家有短報伊│ │ │於偵查中之證(指)│勞保月投保薪資之事實。 │ │ │述(訴)情節 │ │ ├─┼─────────┼───────────────┤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友信企業社」於105 年7 月1 日│ │ │保資料表(明細)1 │以2 萬0008元之投保薪資為告訴人│ │ │張 │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 │ ├─┼─────────┼───────────────┤ │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證明「友信企業社」未依規定據實│ │ │5 年12月23日保納工│申報告訴人投保薪資之事實。 │ │ │一字第10560438880 │ │ │ │號函 │ │ ├─┼─────────┼───────────────┤ │六│勞工保險局106 年4 │被告2 人將告訴人勞保月投保薪資│ │ │月20日保費資字第 │為1 萬0008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 │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 │ │檢附之告訴人勞工保│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 │ │險投保相關資料 │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 │ │ │上,且據以行使之事實。 │ ├─┼─────────┼───────────────┤ │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證明事項同上。 │ │ │保險署於106 年7 月│ │ │ │24日健保中字第1064│ │ │ │025091號函,及檢附│ │ │ │之保險對象錢翰錡加│ │ │ │、退保申報文件影本│ │ │ │等資料 │ │ └─┴─────────┴───────────────┘ 二、核被告江清俊及江佳家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查被告2 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2 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2 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行使填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後,即每月接續利用勞保局及健保局承辦人員的錯誤,而詐得少付勞(健)保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該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後之每月詐得減少之投保薪資,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該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後,該期間每月詐得減少勞保費之支付部分,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再查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係將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合併編列在同一表格及欄位,且因勞保投保薪資與健保投保金額,均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作為計算標準,故由申報人以一式二份的填載方式,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署作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之申報及調整,是以被告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文書,同時觸犯2 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復查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向勞保局、健保署詐得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同時觸犯2 個詐欺得利罪,係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詐欺得利罪論處。再查被告2 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蔡 尚 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 │編號│時 間│被保險人│勞保月投保薪資│行使對象│ ├──┼───────┼────┼───────┼────┤ │1 │105 年7 月1 日│錢翰錡 │2萬0008元 │勞保局 │ │ │ │ │ │健保局 │ └──┴───────┴────┴───────┴────┘